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終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肇事
車輛),於111年8月16日上午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
進德路509巷近進德路處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不慎擦撞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冠廷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
有修復費用54,200元(含工資15,500元、零件38,700元)之
損失,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
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餘26,800元。另被保險人應負擔百分之
30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兩年沒有工作,我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上午4時4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路509巷近進德路處時,因倒車不慎,
碰撞原告保戶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件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倒車本應遵守前揭交通
規則,注意其他車輛,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參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1
1月(推定為1日),至111年8月16日系爭車輛受損時,系爭
車輛應以10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應為26,80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8,7000.36
9(10/12)=11,900,第1年折舊後價值38,700-11,900=26,80
0】,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300
元(計算式:26,800+15,500=42,300)。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倒車時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即設於路側之紅實線處)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
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
、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
償金額應減為21,150元(計算式:42,30050%=21,150)。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4-中小-27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