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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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張正興 被 告 梁閔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2-27

CHDM-114-簡附民-42-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45號 原 告 陳豐楠 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林宗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48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7

TCEV-114-中補-745-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HO VAN DONG(中文名:胡文銅) 被 告 李俊賢 治鼎科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謹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2-27

CHDM-114-簡附民-38-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楊閔菱 被 告 梁閔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2-27

CHDM-114-簡附民-3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JAROEN SUTTHIPHONG(中文名:蘇替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NGJAROEN SUTTHIPHONG(中文名:蘇替朋)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 嫌仍屬重大,且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7

CHDM-113-訴-1101-20250227-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59號 原 告 玉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笠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間請求返還保證金 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9 7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3,2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7

TCEV-114-中補-759-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黃耀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游雅淨 被 告 陳竑睿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3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匯款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 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 予某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嗣該詐欺取財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 介紹預備上市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112 年3月30日晚上6時52分許、晚上6時53分許、晚上6時55分許 、晚上6時5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至系爭帳戶後,隨遭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 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 2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賠償這麼多錢,我也是被害者,我希 望賠償大概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1336號、113年度偵字 第24895號起訴書為證,另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 、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附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刑事案卷內,再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被告就其 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於刑事案件案件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行,且經刑事審理後宣告被告上開犯行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 刑事簡易判決可佐,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於本件審理 中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前就原告主張提供系 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於刑事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 就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卻又事後 翻異其詞,顯見被告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 採。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辦理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 格限制,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交易之需求者,僅須親自辦理即 可,豈有給付金錢利益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本件被告為 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行金融帳戶等資料具有 高度屬人特性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 足採。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可堪認定,其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 達訴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收文簽名可憑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6

TCEV-114-中簡-219-20250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終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肇事 車輛),於111年8月16日上午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 進德路509巷近進德路處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不慎擦撞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冠廷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 有修復費用54,200元(含工資15,500元、零件38,700元)之 損失,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 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餘26,800元。另被保險人應負擔百分之 30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兩年沒有工作,我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上午4時4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路509巷近進德路處時,因倒車不慎, 碰撞原告保戶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件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倒車本應遵守前揭交通 規則,注意其他車輛,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參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1 1月(推定為1日),至111年8月16日系爭車輛受損時,系爭 車輛應以10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應為26,80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8,7000.36 9(10/12)=11,900,第1年折舊後價值38,700-11,900=26,80 0】,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300 元(計算式:26,800+15,500=42,300)。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倒車時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即設於路側之紅實線處)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 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 、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 償金額應減為21,150元(計算式:42,30050%=21,150)。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6

TCEV-114-中小-272-20250226-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許素真 被 告 廖綉鳳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4年度交簡字第25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6

CHDM-114-交簡附民-26-2025022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郭靜怡 被 告 謝英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6

CHDM-114-簡附民-1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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