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39號
原 告 許蕙宇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被 告 許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
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許志煌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
金額為壹拾貳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貳佰零貳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經本院於一一三年
九月十六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
書可考(見訴字卷第十七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
資料明細、繳費狀況查詢單可稽(見訴字卷第二一、二三頁
),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TPDV-113-訴-5939-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