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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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應繳納聲請費 用,惟聲請人因生活困難,遭逢嚴重家庭暴力及重大車禍, 目前無就業能力,且因車禍事故受有重大身體傷害,現持續 治療,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離婚事件,人證物證 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107條規 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 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即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法院並無職權調查或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釋明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 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查閱其 最近二年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11年至112年所得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25,108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其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然聲請人為00年00 月0日生,現年僅31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正值青壯 年之際,衡情自無不能工作以獲取收入之情形,至聲請人固 主張其因車禍事故,身體受有重傷害,目前持續治療,然並 未無提出證據證明或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11

KLDV-113-家救-51-20241011-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駁回。本件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 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查聲請人為00 年0月00日生之女性,依據內政部統計處頒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記載,65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1.82年,因其期間超過 十年,以十年計算之(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故本件標的價額應為960,000元(12,000×10×12=120,00 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院113年家救字第57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之日起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11

KLDV-113-家補-202-20241011-1

家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應繳納 聲請費用,然聲請人因生活困難、三餐不繼,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又系爭事件之事實明確,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 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107條規定,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訟 事件法縱無訴訟救助之規定,然若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 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之 非訟事件,基於相同法理,亦應類推適用上述訴訟救助之規 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即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法院並無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聲請人補 正釋明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聲請人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0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000年救字第00號民事裁 定為證。惟查聲請人現每月領有其配偶之退休俸新臺幣(下 同)0萬元、殘障補助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 明(見本院000年0月00日審理筆錄),而本件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費僅 0,000元,則以其上揭所得情形,難認其無資力支 出。又聲請人復未提出本件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 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 救助。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11

KLDV-113-家救-57-20241011-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0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認領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11

KLDV-113-家補-205-20241011-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10號 原 告 己○○ 丁○○ 庚○○○ 甲○○ 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合併請求財產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其中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部分,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保險費部 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203萬077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196元,合計24,196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 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9

KLDV-113-家補-210-20241009-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64年5月3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因急性腦出血、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現安置於聯安護理之家,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林員 (即相對人)呈現臥床、使用尿管及胃造廔狀態,完全喪失 自理能力,由家屬轉至基隆市私立聯安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至 今。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意識不清楚, 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喪失, 少臉部表情變化,完全無口語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事務,經濟活動能力喪失,社會功能較喪失。綜合以上所述 ,林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 果,認林員因「重度認知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2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基隆市政 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 估略以:相對人無表意能力及認知能力,無法確認其受監護 宣告之意願,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哥,為協助管理相對人 財產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費用,並協助申請相對人之身 心障礙補助,故聲請本案。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 對監護人之責任及義務均有所了解,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 願,亦經家族會議推選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 之妻,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相對人感情良 好,經常前往探視相對人,且經由家族會議達成共識,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000年0月00日○○○○字第OOOO OOOOOO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基隆市政府000 年0月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 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哥,其係為協助相 對人處理財產事宜以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並協助申請各項 社會福利服務,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目前工 作時間彈性,有充裕時間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現亦使相對 人於機構內受到良好的照顧,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妻,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 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丙○○、相對人之其餘手足丁○○、戊○○ 、己○○、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 係人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 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 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9

KLDV-113-監宣-119-20241009-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乙○○因中風腦出血昏迷 、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 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祥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林女(即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發生嚴重腦出血,造成 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 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無法正常行走,呈現重度失 智症狀態。此外,林女目前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 起居,皆需專人全日照護,病情持續至今,未有明顯改善。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肢體功能退化,臥 床,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雙眼無神, 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少臉部表情變 化,語言表達功能缺損,思覺失調,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 ,社會功能嚴重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 準作為研判基礎,林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3分 (即屬重度失智之程度)。綜合以上所述,林女之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林女因「重 度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8日○○○○字第OOOO 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 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母,為向前夫索取相對人扶養費,以共同分擔 相對人醫療照顧或治療費用而聲請本案,有擔任監護人之積 極意願,每週安排1次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經評估聲請人 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丙○○則為相對人之阿姨,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對相對人有何不利事由, 經評估丙○○並無不適任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情事,建議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7月31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為向前夫索取 相對人扶養費,以共同分擔相對人醫療照顧或治療費用而提 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相對人事務現均由聲請人負 責處理,並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費用,亦每週至醫院探視相對 人,彼此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 丙○○則為相對人之阿姨,亦為相對人之至親,協助處理相對 人事務,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本 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9

KLDV-113-監宣-116-20241009-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乙○○因罹患唐氏症,業 經判定為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生 活起居均須他人照顧,現居於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中心,並 領有基隆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費,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 障手冊、基隆市政府113年4月2日○○○○○字第OOOOOOOOOOO號 函、113年基隆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審 核結果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林 員(即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較為焦慮,但無口語能力,對 陌生人恐懼,無法正常交談,可以肢體表達簡單生理需求。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四肢健全,對外界 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可以,雙眼無神,接受、維持及保 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尚有,無語言表達功能,思考內容貧乏, 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 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林員之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林員因「重度認知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 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 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估略以: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次姊,考量相對人之母已年邁,為利於處理相對人往 後之相關事務而聲請本案。聲請人與相對人感情較佳,每月 至機構探視相對人3至4次,未來規劃持續讓相對人入住機構 中,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長姊,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共同負擔相對人之相關開銷,且經由親屬會議 達成共識,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5 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 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姊,其係為協助相 對人未來照顧事宜而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使相 對人於機構內持續受到良好的照顧,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自 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長姊 ,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 督之必要,且其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同意 書附卷可考。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丙○○ 、相對人之母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由關係人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 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9

KLDV-113-監宣-100-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號離婚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8

KLDV-113-婚-3-2024100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非訟代理人 陳浡聖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劉○○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劉△△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劉○○、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二十時 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劉○○(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受安置人甲)為其父劉□□(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劉父)與前妻所生,劉父與前妻離婚後,由其單獨行使受安 置人甲親權,嗣劉父與曾○○(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曾母) 結婚並產下受安置人即幼童劉△△(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 安置人乙),並由曾母擔任受安置人甲、乙(下合稱受安置 人)之主要照顧者。曾母因對受安置人甲不當管教已危害受 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劉父則未積極保護受安置人甲且默許 曾母多次不當對待幼兒,並考量曾母慣以管教之理由責打身 心承受能力孱弱之幼兒,且過往亦有對受安置人照顧不周之 兒少通報事件,受安置人甲及年僅7個月大之受安置人乙若 持續由曾母及劉父照顧恐有人身安全疑慮,爰於113年6月9 日20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受安 置人等,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因曾母及劉父之親職教養 尚未完成,且現況未能提出合宜照顧計畫,顯見劉父及曾母 之親職教養能力皆有提升之必要,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等現 不適合返回原生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等3個月,以維 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護字 第46號民事裁定及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等前經本院安置後,經聲請人安 排3次會面及2次返家探視,然迄今5次安排皆有嚴重遲到情 形且經提醒未有改善,探視時劉父亦會睡著或滑手機,返家 會面時甚至以可能睡過頭為由,要求聲請人提早送回受安置 人等,故劉父及曾母尚無足夠照顧知能及準備與受安置人等 互動,且劉父對於返家計畫之討論顯得消極被動,亦未與曾 母提出具體且合宜照顧及管教方式,復參以劉父及曾母之強 制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故受安置人等現自不適合返回原 生家庭,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等適當之保護及照顧 ,故為受安置人等受到適當照顧及維護其等利益,本件確實 有將受安置人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 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7

KLDV-113-護-7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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