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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9號 原 告 陳微宗 被 告 劉楚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29

CHDM-113-附民-499-20241129-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怡盈 代 理 人 江彥儀律師 被 告 俞秀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俞秀端過失傷害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22 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復偵字第6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以被告俞秀端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復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認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於11 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 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該處分書於1 13年5月2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委 任江彥儀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收狀日為113 年6月3日),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2號卷宗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暨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 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 訴者,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 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 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再 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犯罪構成要件 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 且按其當時情節,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死 亡結果者,始足構成;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 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他人傷害之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 過失責任,亦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 。  ㈡依機關內組織分工、分層負責之管理模式,機關首長不可能 對全部事務親自管理、監督,勢以分層授權之方式授權各科 室主管直接管理、監督業管事務。故本件「除蠟」作業,縱 係屬於身為檢察長之被告核定,「除蠟」作業之後續施作, 即由負責之總務科逕行處理,實難認被告應就「除蠟」作業 之各項具體細節均須親自施加注意、監督,尚無從期待其隨 時、立即排除辦公室走廊因「除蠟」作業所生之風險,而難 認其具有保證人地位,自亦無何等注意義務可言。  ㈢聲請意旨雖認證人葉建成可能因檢察一體而為避重就輕之證 詞。然縱使證人葉建成之證詞係表示有人因「打蠟」跌倒, 而非「除蠟」,重點仍在於被告於本件聲請人滑倒前,是否 已知有其他人滑倒一事,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於聲請人因本件除蠟作業而滑倒前,確實已知 此情。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所罹患之身心症 狀確係發生在事發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是否與被告於會 議中之言論或工作分配有關,並非無疑,本諸罪疑惟輕原則 ,尚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因加班而遇此憾事,著實令人不捨。然 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之罪責,仍應依證據認定。本 件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且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 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各 該處分書在卷為憑,依上揭偵查卷宗內資料及所存證據,聲 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疑,尚 不能使本院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程度,亦即聲請人指述 之過失傷害之偵查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1-29

CHDM-113-聲自-17-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51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郭國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應補充為「郭國 鵬基於期約對價,而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外,其餘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郭國鵬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容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如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對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係處於期約對價階段,尚無 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 好,然因投資虛擬貨幣失利,為取回投資損失之款項,竟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嗣本案郵局帳戶遭該不詳之人 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 案中並未從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中被告尚處於期約對價之階段,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 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非違禁物,又該帳戶 嗣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高,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   告 郭國鵬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鵬基於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與林運昱、林佑勳、楊清淞、王仁孝等人取得聯絡,佯以 附表之詐術,致林運昱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國鵬郵局帳戶 內,並由郭國鵬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林運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運昱、林佑勳、王仁孝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國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 便提供給他人使用,惟為取回投資損失之20萬元,故仍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金錢入帳,再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運昱、林佑勳、王仁孝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銀行對帳單及交易收據、網路對話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被告將存入其郵局帳戶內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僅提供帳戶帳號予陌生人使用並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 ,即可獲取相當報酬之情形,顯然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亦無其他正當理由。此外,被告所為造成他人損害 乙情,並經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指(證)訴歷歷,是被告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帳戶及收受對價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 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被告並提供對話紀錄 以證明係為取回投資損失而提供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係因欲 取回投資損失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帳戶(帳號)之行 為,業經移送單位於113年6月1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林運昱(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與告訴人林運昱取得聯繫,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林運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3日9時8分許、同年月14日9時49分許、同年月25日12時11分許、同年月26日15時34分許、同年月27日15時23分許、同年月27日16時45分許。 先後轉帳30萬元、10萬元、20萬元、6萬元、3萬元、4萬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2 林佑勳(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與告訴人林佑勳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林佑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0月24日20時33分許、同年11月9日20時27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38分許。 先後轉帳1萬3200元、10萬元、10萬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3 楊清淞 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與被害人楊清淞取得聯繫,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紫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被害人楊清淞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20日20時35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同日20時42分許 先後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4 王仁孝(提告) 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與告訴人王仁孝取得聯繫,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璐璐」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王仁孝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0月26日13時31分許、同日19時43分許、同日19時50分許、112年11月10日21時42分許、同日21時46分許、112年12月19日12時14分許、112年12月24日15時28分許、同日17時37分許。 先後轉帳2萬5500元、3萬元、3萬3900元、1萬3300元、3000元、9萬5000元、5萬元、4萬4100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2024-11-28

CHDM-113-金簡-430-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0號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3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百十 三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送之告訴人之子申辦及補發護照申請書影 本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 二、核被告陳錫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可協助媒介其子迎娶越南籍女子, 再誆稱需購買黃金、辦理簽證、機票等支出,致使告訴人不 察而陷於錯誤,遭受財物損失,被告所為殊無足取,然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支付方式等條件達成合意,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願分期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並就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業如 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 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以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25號調 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 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7萬元,雖 未扣案,然被告已先行返還2萬元,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剩餘之25萬元,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且已 履行部分賠償,若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實足以 達剝奪其犯罪之利得,是以如再就尚未屆履行期而尚未給付 之部分,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被告以辦理簽證、購買機票為由而取得告訴人之子之照 片及護照部分,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之子已於 本案後重新申請換發護照,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送之護照 申請書在卷可佐,上開換發前之舊護照顯然已失其效用,縱 予沒收,亦無法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另未返還之照片客觀上則無任何經濟價值,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號   被   告 陳錫淵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淵與林秀娥前係鄰居,陳錫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林秀娥謊稱可以協助媒介林秀娥之子 娶越南籍新娘,要買黃金、辦簽證、買機票,因而要求林秀 娥先交付一筆費用及林秀娥兒子的照片、護照予陳錫淵云云 ,致林秀娥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間先交付陳錫淵一張林秀 娥兒子的照片及護照,並於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7日、1 12年7月14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超商旁,分別 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7萬5千元、6萬元給陳錫淵 ,用於購買金飾及協助辦理去越南所需資料之費用,並於11 2年7月14日當日,陳錫淵復向林秀娥訛稱越南那邊的女孩過 來台灣,需要先補習,所以還需要額外交付1萬元云云,林 秀娥遂一併交付予陳錫淵,前後陳錫淵共計收取4次款項共2 7萬元,及林秀娥兒子的照片、護照得手。嗣陳錫淵遲未協 助媒介並失聯,林秀娥始察覺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秀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錫淵固坦承其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即被 害人林秀娥收受款項一共27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我叫姓名不詳之男子去越南買k金,並把錢和 護照交給姓名不詳之人請他找鹿港天輝旅行社辦理等語。惟 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秀娥收受款 項一共2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提供附有被告簽名之 取款條1張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把錢都給他之後,他沒有去 幫我們處理,也沒有把我兒子的護照還給我們,後續他就沒 有再聯絡我了,且均未協助處理任何事務;復於偵訊中證述 :他都沒有辦,我問鹿港天輝(音同)旅行社,被告說8月1 日要出發,但是沒有出發,我就去旅行社問,旅行社說都沒 有去辦,被告也未傳越南女子照片給我看,且沒有提供越南 女子姓名或其他相關資料等語。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媒介 告訴人兒子與越南女子認識,且被告未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 金子、協助辦理去越南的資料,被告允諾告訴人協助媒介一 事,均為空言,僅係騙取告訴人款項之說詞。 (三)復查被告於本署113年2月6日偵查中先陳述:我拿24萬元給 姓名不詳之男子,我有收27萬元,因為我娶越南老婆,她請 我介紹,我因為卡到事情,才沒有帶他去,我要還他錢等語 ;惟於本署113年3月21日偵查中又改稱其拿25萬元給那個人 ,我沒有說我卡到事情,我沒有證據證明要給女方補習的證 據資料,且不知道越南女子的名字,也不知道把錢交給台中 朋友的該朋友姓名、住址等語。被告就款項流向究竟為何均 無法合理說明,且說詞反覆,足見被告所辯乃屬空言,其客 觀上均未協助媒介越南女子,顯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 (四)被告固辯稱:我有去找我台中朋友,問他怎麼沒消息,但是 他把錢凹走,我找不到他,林秀娥告我,我就倒楣有事情, 變成我要還錢,這條錢要我虧,我已經拿2萬元給林秀娥等 語。惟查,依被告本署偵查中陳述可知,被告連越南女子的 姓名及相關資料都不知道,且亦不知協助購買k金之人的購 買進度,說詞前後反覆,且均未能提供台中朋友之姓名及個 人資料,以供查證其說詞是否正確無誤,僅徒呼受騙而未能 查證,可見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無足取,其涉有詐欺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前開詐欺得之本案現金27萬元、林秀娥兒子的照片及護照 ,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2024-11-28

CHDM-113-簡-2289-2024112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原 告 彭桂蘭 被 告 陳昱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5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業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1時57分辯論終結,有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05號錄音資料查詢、審理筆錄可憑。茲原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2時許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依照前揭說 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 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1-27

CHDM-113-附民-683-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9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佳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佳洪與綽號「戰神」之賴志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岱谷」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3日17時許,透過臉書與洪寬 諭取得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背包,然因網路交易安全條約 ,訂單被攔截,嗣又由其他成員偽裝客服人員,要求洪寬諭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網路交易安全條約云云,致使洪寬 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35分許、20時4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3025元至劉泰宇(所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名 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日19時許,佯裝買家與 郭美娟聯繫,誆稱在其賣場下單後帳戶被凍結,嗣再由其他 成員偽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郭美娟利用匯款來解除帳戶 凍結云云,致使郭美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7分、20 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1萬7025元至本案帳 戶。適時在彰化縣○○市○○路0號臺灣鐵路彰化站內之呂佳洪 、賴志維接獲指示後,隨即由賴志維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 呂佳洪,由呂佳洪於同日20時16分至2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 店彰化臺鐵店及店外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及7000元(郭美娟甫轉入之款項),再於同日20時4 4分至52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火車 頭門市,於店內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 、4000元(洪寬諭甫轉入之款項),其後呂佳洪將所領得之 款項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賴志維,由賴志維回水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呂佳洪因此得以免除其積欠賴志維之債務10 00元。 二、案經洪寬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郭美娟訴由內政部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洪寬諭、郭美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857 號卷第33-35頁、偵字第14810號卷第15-17頁),且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寬 諭之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被 告使用之機車車籍資料、查訪被告照片、統一超商會員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第857號卷第25-26、37-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電子發票存根聯、告訴人郭美娟之匯款紀錄、存摺 影本(見偵字第14810號卷第19-61、149-151頁)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本 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 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本案告訴人洪寬諭、郭美娟雖有多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或轉帳, 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又被告分別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 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各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㈣被告與綽號「戰神」之賴志維、「陳岱谷」暨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對 2位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傷害、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月、3月、4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 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 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告訴人郭美娟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就告訴人洪寬諭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聲請本院羈押時及於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均無前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本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 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  ㈧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之角色,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詐欺歪風,行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中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其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於偵查中原 本否認犯行,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或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 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之密接性、行使之手段、侵害 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財產上之利益包含積極利益消 極利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積欠綽號「戰神」之 賴志維4000元,是以幫其提領以抵免債務,提領1日可抵100 0元,本案因為都是同一日領的,不管領多少都是抵1000元 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56號卷第98-100頁),此為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得以免除債務之消極利益,即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均已轉交 賴志維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 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外,另並共同基於以不正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臺灣鐵路彰化站內之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臺鐵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告訴人郭美 娟甫轉入之款項,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 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 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 三、查被告固曾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取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明確供述本案帳戶提款卡乃同案被告綽號「戰神」之賴志維 所交付,並告知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5、99頁)。又本案 帳戶提款卡係劉泰宇所申辦,並於112年2月3日前某時,將 該提款卡連同帳戶存摺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提供密碼等情,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48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偵緝字第7 61號卷第141頁以下),嗣劉泰宇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 係幫助犯洗錢罪,經以113年度金簡字地24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此復有前開刑 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以下),是 以被告顯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嗣被告再以該提款卡暨輸入原申辦人劉泰宇所提供之密碼由 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所為即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要件, 即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 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訴-856-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佳洪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佳洪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員警調查前即連繫同案共犯安排出境 ,復於其他地檢署有詐欺案件未到而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 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確 定,且已於113年11月22日轉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 戒中,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 告既已另案執行中,前開羈押理由即已消滅,應由本院自11 3年11月22日起依法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另案執行中,即 無撤銷羈押後應予釋放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4-11-25

CHDM-113-訴-856-20241125-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4號 原 告 林宥甫 被 告 孫唯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25

CHDM-113-附民-704-20241125-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黃江水 法定代理人 黃浚欣 被 告 楊寶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4-11-25

CHDM-113-交附民-122-2024112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寶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寶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美港公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中華路599巷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減速接近,反貿然以超過當地限速60公 里之速度通行,適黃江水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中華路59 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亦疏未注意逕行駛入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江 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低血溶性休克、左側骨盆骨折、左側 第7、8、9、12肋骨骨折、右肩關節脫臼、左手及右水腿撕 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致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 程度16分以上者等傷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代行告訴人黃浚欣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所引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 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之認定具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寶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42、448頁),並經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黃浚欣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25-30、108-110頁),復有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照 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秀傳醫院函送之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4、17、33 -37、47-61、63、73-77頁、本院卷第49頁以下)等附卷可 稽。按行車速度應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為計程車駕駛,此有其執業登記證在卷可佐,對 於行車安全相關之規則、規定,尤應特別注意,是其於前揭 肇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以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下,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未為減速慢行,反 以超過當地限速之行車速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當時行車 速度為60幾公里,已超過當地限速之60公里)行駛通過事故 路口,致未能及時反應,因而與亦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屬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之被害人所騎乘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傷勢,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疏失至明。況且本件 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超速行駛,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月29 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00260號函附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97-201頁 )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 昭然。至於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屬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亦屬肇 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然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 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後續造成其罹患血管 性失智,失智評分CDR為2分,為失能之病人,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同年9月26日前往秀傳醫院看診 ,心智衡鑑之失智評分CDR為2分,經醫師判斷為血管性失智 症,伴有行為障礙,為失能之病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 專人24小時照顧,此固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67頁)。然所謂血管性失智症,主要是因腦中風或慢 性腦血管病變,造成腦部血液循環不良,導致腦細胞死亡, 造成智力減退,一般有中風後大血管性失智症或小血管性失 智症,其特性是認知功能突然惡化,或是腦部功能呈階梯狀 退化,早期常出現動作緩慢、反應遲緩、步態不穩與精神症 狀等,另參照維基百科上之說明,主要是由於血管性疾病引 起的大腦梗塞,其中包括高血壓性腦血管病、腦動脈硬化性 癡呆,其梗塞過程往往是逐漸積累並形成影響,通常於晚年 發作。鑑於前開形成原因,本院經調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 故後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9-228頁),被害人於112年4 月27日車禍後送醫救治,經以電腦斷層檢查,其頭部並無特 殊異常,且迄同年5月16日出院時,亦未出現與腦部功能異 常相關之症狀;其後本院再調取被害人之個人就醫紀錄(見 本院卷第267頁),發現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曾於亞 洲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再向該院調取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第287-421頁),發現被害人早於109年時即已罹患早 發型阿茲海默氏病症;又本院為再確認被害人罹患之血管性 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關聯,經函詢秀傳醫院,該院回 復以:被害人於112年4月於該院住院期間,接受電腦斷層及 核磁共振檢查,皆顯示僅有陳舊性中風現象,並無近期新的 腦部創傷,因此於醫學影像上,並無車禍造成新的腦部創傷 之證據,再者,神經學顯示被害人四肢已然有僵直之現象, 一般為腦傷大於6個月才會出現,因此被害人在車禍之前即 可能有腦部疾病存在,無法判斷失智症與車禍是否具有關聯 性等語,此有秀傳醫院113年6月11日濱秀(醫)字第113022 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被害人所罹患 之血管性失智症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並非毫無疑問 ,相關病歷資料亦不足以支持被害人罹患之血管性失智症與 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擔負過失 致重傷害之罪責,併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 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 罪名,無礙於檢察官、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 450頁),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有警員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查(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 悉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較諸一般用 路人,對於交通安全更應投注以較高之注意義務,然其於行 近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卻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反以 超過當地限速之速度通行,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加以非難,復考 量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於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M-113-交易-37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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