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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凰 吳佩真 陳文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就上訴人林春凰、陳文通部分,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 下同)15,700,000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225,240元;就上 訴人吳佩真部分,上訴利益為7,8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18,072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三人就上訴利益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之同一 法理,應認上訴人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繳納時,其餘上 訴人於該繳納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 2號裁定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1-08

KSDV-107-金-1-20241108-4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黃瀚賓 被上訴 人 邱鉉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從事旅行業而相識,被上訴人於民 國111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臉書帳號「邱鉉淵」,於可供不特定多 數人瀏覽之臉書塗鴉牆發表「中年人還當小偷的人應該從小 偷到大吧」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上訴人臉書塗鴉牆截圖(含上訴人大頭貼),併張貼在 系爭文字下方,以此方式指摘並傳述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之事,及非法利用上訴人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上訴人名譽與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新臺幣(下同)57萬3,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刑事案件中認罪,但上訴人請 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部分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賠償之金 額過低,不足以反應事實,亦無法充份彌補上訴人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及名譽損害,上訴人甚至需尋求心理治療,且用藥 劑量增加。再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未曾向上訴人道歉, 完全無悔意,仍持續為侮辱行為,實應嚴懲,況刑案(即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464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共同被告林和穎經 民事判決(即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命賠償3 萬元,是身為主犯之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賠償慰撫金酌定過 低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元(不含6萬元之法定利 息)。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為答辯(原審 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四、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之住處,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臉書帳號「邱鉉淵」,於其臉書 塗鴉牆發表「中年人還當小偷的人應該從小偷到大吧」等文 字,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訴人臉書塗鴉牆截圖(含被 上訴人大頭貼),併張貼在前揭文字下方供不特定多數人瀏 覽。  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刑責, 經本院112簡4642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萬元,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8萬元,即應再賠償6萬元,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侵權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0頁),且經原審依職 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公然 於上開時地不實傳述系爭文字及不法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 足使上訴人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上訴人人格特 質及影響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堪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及隱私權,並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專畢業,擔任○○○○○,每月收入約00萬元 ,無資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月收約0到0 萬元,名下有公寓1間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 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兼衡本件發生始末、被上訴人妨害名 譽之內容、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上訴人對刑案共同被告林和穎所提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97 2號損害賠償訴訟,固經本院判決林和穎應賠償上訴人3萬元 併法定利息,惟觀林和穎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係於被上訴人 張貼系爭文字下方之留言區張貼「他(指上訴人)還給羊咩咩 嗆過他混過黑社會」等文字,有判決書可參,足見林和穎並 非贊成附和被上訴人之言詞,而係借用被上訴人留言版面另 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留言,兩者為不同侵權事實,並無主 犯、從犯之別,而法院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須斟酌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受害人之被害程度與所受精神痛苦、雙方年 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職業與經濟條件等等一切因素, 為綜合性評價,非僅只考量單一因素。從而,上訴人持上訴 理由,指摘原判決所核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低云云,核非可 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就提起上訴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08

KSDV-113-簡上-182-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呂爽 法定代理人 吳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廖玉釵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受 告知 人 高屋中正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巷0號4樓之1房屋中(下稱系爭4樓之1房屋 ),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3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3樓之1房屋)上方之浴廁,修繕至不漏水之狀 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2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審訴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4樓之1房屋中位於系爭3樓之1房屋公用浴 廁上方之浴廁,依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 協進會鑑定報告書表3所示工程項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 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 系爭4樓之1房屋,依鑑定報告書表3所示工程項目修復漏水 ,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預估費用為157,63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680元(訴字卷第299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且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500,000元以下(計算 式:157,630+86,680=244,310‬),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應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㈡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規定,於111年12月21日裁定 命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訴字卷第10-1至10-2頁)。茲因本 件應由本院民事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之 ,而無合議之必要,且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爰由合議庭撤 銷指定受命法官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07

KSDV-111-訴-1593-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謝廷澤 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吳耀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拒絕酒測吊扣汽車牌照 2年,並於移置汽車時扣繳牌照,導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汽 車及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訴訟,因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94號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 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於該件終結以前停止 訴訟程序。茲因該件行政訴訟業於113年8月30日判決,並於 113年9月30日確定,此有判決書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1 0月14日高行津紀行明112年度交字第994號字第1130013784 號函附卷可參。是本院113年2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之理由已不復存在,爰依職權將上開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 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07

KSDV-112-訴-932-202411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蔡旻諺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李瑛鳳 訴訟代理人 徐火清 被 告 黃長華 訴訟代理人 蘇弘瑋 蘇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小額程序審理。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李瑛惠應將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㈡甲○○應將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3、4所示房屋(下分別稱系爭3、4樓房屋)、㈢ 乙○○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修佈置 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者,應容認原告為前開修復 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審訴卷第9至10頁)。嗣經多次變 更,最後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撤回部分之訴並變更其訴之聲 明為:被告李瑛惠、黃長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一部撤回,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本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㈡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規定,於112年1月17日裁定命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訴字卷第15至16頁)。茲因本件應由 本院民事簡易庭適用民事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而無 合議之必要,且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爰由合議庭撤銷指定 受命法官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 號 建物明細 所在 樓層 登記所有權人 1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 1樓 原告 2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 2樓 李瑛惠、 黃孟捷、 黃晨晃 (權利範圍各1/3) 3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 3樓 李瑛鳳 4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3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 4樓 黃長華

2024-11-07

KSDV-113-訴-80-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王雲虎 相 對 人 金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6059號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25號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96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財產 ,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 72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在本院 轄區內之財產,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囑託執行事件現均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因認其對相對人不負本票債務,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 18號事件(原審案號:113年度雄簡字1514號,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並有本院與橋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書記官電話聯繫紀 錄在卷可參,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 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必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相對人因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5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 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 本案訴訟屬簡易案件第二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 而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至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2年,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50 ,000元(算式:500000×5%×2=50000),爰依此酌定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04

KSDV-113-聲-197-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王雲虎 相 對 人 金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6059號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25號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96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財產 ,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 72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在本院 轄區內之財產,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囑託執行事件現均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因認其對相對人不負本票債務,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 18號事件(原審案號:113年度雄簡字1514號,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並有本院與橋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書記官電話聯繫紀 錄在卷可參,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 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必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相對人因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5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 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 本案訴訟屬簡易案件第二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 而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至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2年,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50 ,000元(算式:500000×5%×2=50000),爰依此酌定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04

KSDV-113-聲-179-20241104-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郭美君 相 對 人 釋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所為一○二年度裁全字第三○號假 處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30號裁 定准以新臺幣(下同)544,38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 人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0分之52),及其上同段9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之2房屋(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192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現因本案勝訴確 定,已無繼續保全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 二、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前段準用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關裁定及判決為證,核無不合,爰依前揭法 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1-04

KSDV-113-全聲-22-2024110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邱秀森 被 告 李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八五大樓某處,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由集團內 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誠」、「吳思瑤」及「 客戶經理-吳經理」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日12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 路銀行功能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 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 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 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 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 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1頁)及電子卷證在 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不法行為之幫 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 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洵屬有 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一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依 法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1-01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9-2024110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俞昌昇 田剴崙 陳頌揚 被 告 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祥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被 告 歐倖君 歐芳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亨公司)、祥允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允公司)、歐士源、歐倖君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亨公司前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以被告祥 允公司、歐士源、歐倖君、歐芳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4,000,000元、8,000,000元,約定利率 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嗣分別於108年7月 2日、109年7月10日、110年7月14日、111年7月1日、112年7 月19日再與原告簽立變更借貸契約延長到期日。詎被告並未 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36,480,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歐芳任以:110年7月14日、112年7月19日變更借貸契約 書上關於「歐芳任」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伊並未同意 延長系爭契約之到期日,則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伊自不 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祥亨公司、祥允公司、歐士源、歐倖君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經濟部(特殊傳 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書、本票、歷次變更借貸 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連帶保證書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110年7月14日、112年7月19日變更借貸契約書 上關於「歐芳任」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伊並未同意延 長系爭契約之到期日云云。然查:  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 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授信約定書倘約定:「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 影響貴會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 貴會,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 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會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 願負其責任……」,係約定連帶保證人於留存之印鑑有變更情 事時,負有通知貸與人之義務,於其履行前項通知義務前, 持留存印鑑章者與貸與人所為交易,連帶保證人均應負其履 行責任;依此約定,連帶保證人留存之印鑑章事實上縱有因 變更而失效情事,倘連帶保證人未履行其通知義務,仍須就 使用該印鑑章所為交易負責,則本諸論理法則,留存之印鑑 章未有變更失效之情者,連帶保證人更應就持印鑑章者所為 交易負其責任,方符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48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本件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2條約定:「立約人因 ……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之情事變更時,應即以書 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 。在未經貴行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立約人 所留存於貴行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留存印鑑而與 貴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由立約人負其責任……」,個別 商議條款第2條亦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授 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憑後列留存 印鑑式樣蓋(簽)於授信契據,即生效力」等節,有授信約 定書(重訴字卷第44至45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歐芳任就11 0年7月14日、112年7月19日變更借貸契約書(重訴字卷第19 、23、31、35頁)上關於「歐芳任」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 重訴字卷第120頁),復未於110年7月14日、112年7月19日 前書面通知原告其欲終止留存印鑑效力之意思,則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本於論理法則,留存之印鑑章既無變更失效之情 形,被告歐芳任更應就持印鑑章者所為交易負其責任,方符 當事人之真意。  ⒊被告歐芳任雖又抗辯:前揭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2條、 個別商議條款第2條等約定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而無效云云。惟查,前揭一般共通條款第2條、個別商議條 款第2條等約定,係為便於當事人調整契約內容並保障交易 安全所設,亦已賦予連帶保證人得以書面通知原告以變更或 註銷印鑑之權利,尚非顯失公平,自屬有效。至被告歐芳任 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80號判決之意見, 然該案連帶保證人於自主債務人處離職後,曾多次寄送存證 信函予主債務人表示其不再就留存印鑑之盜用負責,並曾向 主債務人要求返還印鑑等節(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部分參 照),均與本件不同(詳如後述),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⒋被告歐芳任固又抗辯:伊曾於112年7月18日向被告歐士源、 歐倖君表示「那些事情處理完之前我不會簽字耶……我不會簽 任何文件,而且你每次都這麼突然……」、「沒關係啊,反正 我就是講了,在事情處理完之前我不會簽任何文件了」等語 ,顯見伊並未授權其他人蓋用印鑑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 重訴字卷第191、193頁)為證。然查,依前揭錄音譯文所示 ,被告歐芳任僅係要求須待「事情處理完」始同意簽署文件 ,既未拒絕提供或要求其他被告返還印鑑,亦未向原告表示 其拒絕延長到期日或再就留存印鑑負責,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能否遽論112年7月19日變更借貸契約書上關於「歐芳任」 印文係未經授權而遭第三人盜用,即非無疑。況本件「111 年」7月1日變更借貸契約書約定:「同意訂定變更契約條件 如下:……延長到期日至112年6月11日」(重訴字卷第21、33 頁),被告歐芳任就該變更借貸契約書上關於「歐芳任」簽 名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重訴字卷第120頁),則依被告 歐芳任所述,其於110年7月14日既未同意延長到期日,系爭 契約應於110年6月11日即已到期(重訴字卷第15、29頁), 然其竟於111年7月1日主動同意再將到期日延長至112年6月1 1日,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歐芳任抗辯:伊並未於110年7 月14日、112年7月19日同意延長系爭契約之到期日云云,實 難遽信。被告歐芳任固又抗辯:伊係受姐姐即被告歐倖君之 壓力,始在111年7月1日變更借貸契約書上簽章云云(重訴 字卷第248頁),惟既不能舉證被告歐倖君之「壓力」已達 詐欺或脅迫之程度,亦不能提出其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 表示之證據,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歷次變更借貸契約書既屬有效,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36,480,000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九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1

KSDV-113-重訴-4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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