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聖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妃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0 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妃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一二六四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內容分別向吳芃 妤、鄧碧絨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妃君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金訴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 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吳芃妤、葉芯瑜、何銀珠、鄧碧絨、陳霈綺(以下合稱告訴 人吳芃妤等5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9頁、本院金訴卷第47頁) ,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吳芃妤等5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吳芃妤、鄧碧絨調解 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4號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吳芃妤、鄧碧絨,有 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依前述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內容分別向告 訴人吳芃妤、鄧碧絨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吳 芃妤、鄧碧絨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 緩刑宣告,被告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8號   被   告 薛妃君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妃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 29日16時45分前某日之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1 樓7-11新興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 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 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不詳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芃妤、葉芯瑜、何銀珠、鄧碧絨、陳霈綺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薛妃君於警詢之供述  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芃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芃妤提出之存款明細表1份 3 告訴人葉芯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芯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各1份 4 告訴人何銀珠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何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何銀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請證人何銀鳳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證人何銀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各1份 5 告訴人鄧碧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各1份 6 告訴人陳霈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芃妤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協助辦理貸款訊息給吳芃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7時14分 10,000元 2 葉芯瑜 於112年12月29日起,假冒臉書買家向葉芯瑜佯稱需依指示實名認證,否則葉芯瑜臉書帳號將停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7時24分 30,200元 3 何銀珠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協助辦理貸款訊息給何銀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7時33分 8,000元 4 鄧碧絨 於112年12月28日20時起,在臉書刊登虛偽租屋廣告,向鄧碧絨佯稱看屋需先付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7時37分 12,000元 5 陳霈綺 於112年12月29日15時起,假冒臉書買家向陳霈綺佯稱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6時45分 9,988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46分 9,988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47分 9,988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646-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强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 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的法條、罪名),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很有誠意與被害人調解,也已經與其中二位被害人達成調 解,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衡酌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固已知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 ),然其前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 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 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 ,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等,並無任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得認其在客觀上有足堪憫恕之情 形,且被告前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後 始知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陳聖文、顏 學瑜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 91至92頁),況且,被告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 規定先予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與其本案犯行之情節相 較,自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要難認有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 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 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 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 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 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 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 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 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從事流浪動物愛護相關工作,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詳為審酌,始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 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 原則等均無違背。且被告本案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業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於上訴 後業與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等達成調解,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固曾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受 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然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在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 ),且與如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並於上 開調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其二人即願意原諒被 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而被告目前有 按月給付賠償,有其於本院提出之匯款資料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23至131頁),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如附表編 號2、3之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其等履行支 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 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李佳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39分許,聯繫李佳融,並向其佯稱:無法正常下單,並提供某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3時39分、50分許,分別匯款38,017元、27,044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記錄、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陳聖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聯繫陳聖文,並向其佯稱:因貸款金額過大,且有重大疏失,懷疑我在洗錢,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3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顏學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43分許,聯繫顏學瑜,並向其佯稱:訂單被凍結,並提供某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3時57分、58分、59分許,分別匯款9,998元、9,997元、9,998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明細暨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94-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仲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 月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455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43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仲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仲緯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 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3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銀帳號、密碼, 傳送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LINE暱稱「蔣欣」之人(下稱「蔣 欣」),並於同日依指示臨櫃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羽珏、另案偵查中)、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明煌、另案偵查中)為約定轉帳帳 戶。「蔣欣」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孫仲 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皓丞、陳玉玲、王明慧、莊宜佩、張芷瑜、古沐鑑、 曾桂花、黃兆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2、132、13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及被告與「蔣欣」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 行113年3月4日安平字第1130000499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3紙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5至13頁、第329至332頁、偵卷第35至4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 「(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業與告訴人謝皓丞、王明慧調解成立,並已依 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告訴人謝皓丞第1期、第2期賠償金共 1萬6千元,及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告訴人王明慧8萬元,另 於113年11月1日給付其餘賠償金2萬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2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被告提出之匯款單3張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9、83、123、125、127頁)。參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配合刑法沒 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等語,該規定 旨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被告供稱犯本案之報酬為3千元( 見本院卷第5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目前賠付告 訴人謝皓丞、王明慧之總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 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是 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符合「如有所 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均適用上開新舊法 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因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 之最高度,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短,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 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及上述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提起本 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刑之減輕: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符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業如前述,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難以追返,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有可責;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目 前從事工地搬磚工作、薪資約1至2萬元)、提供1個帳戶資 料、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3千元,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皓丞、王明慧調解成立調解成立,迄 今遵期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 犯本案獲有3千元之報酬,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謝皓丞、王明慧調解成立,目前已分別給付 上述賠償金,其給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是如再諭知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並未留存在該帳戶內, 即未經查獲,如再諭知沒收,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謝皓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1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普誠客服總機001」、「普誠在線客服NO.007」向謝皓丞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皓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5日 14時16分許 50萬元 1.謝皓丞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 2.謝皓丞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3頁至第71頁) 3.謝皓丞提出之普誠投資公司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39頁至第60頁) 112年10月30日 10時57分許 200萬元 2 陳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普誠客服總機001」向陳玉玲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儲值匯款,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玉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要求其女兒林宣秀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6日 9時44分許 24萬元 1.陳玉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3頁至第80頁) 2.陳玉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3頁至第103頁) 3.陳玉玲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81頁至第92頁) 3 王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阿土伯」、「孫蓓瑤」向王明慧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笑傲股林」,並下載股市APP「普誠」,買賣短線股票及當沖進行獲利云云,致王明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6日 9時56分許 40萬元 1.王明慧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2.王明慧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19頁至第131頁) 3.王明慧提出之普誠投資公司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4 莊宜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張詩涵」、「張柏林」向莊宜佩佯稱:可下載「普誠」專門投資股票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宜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6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1.莊宜佩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3頁至第138頁) 2.莊宜佩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21頁至第228頁) 3.莊宜佩提出之普誠投資公司資料、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143頁至第220頁) 112年10月26日 10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 10時16分許 18萬元 5 張芷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夏欣怡」向張芷瑜佯稱:會幫忙檢視股票停損,並推薦股票可以買進賣出之價位,可跟著投資老師做當沖獲利云云,致張芷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7日 9時38分許 65萬元 1.張芷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29頁至第232頁) 2.張芷瑜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45頁至第267頁) 3.張芷瑜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241頁) 6 古沐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夢娜」向古沐鑑佯稱:可至投資股票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古沐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37分許 40萬元 1.古沐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2.古沐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83頁至第297頁) 3.古沐鑑提出之普誠投資公司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271頁至第275頁、第281頁) 7 曾桂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鄭鈺晴」向曾桂花佯稱:可利用華準的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桂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要求其女兒莊謹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1時44分許 300萬元 1.曾桂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99頁至第300頁) 2.曾桂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21頁至第327頁) 3.曾桂花提出之華準投資公司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溢華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各1份(警卷第301頁至第319頁) 8 黃兆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以不知名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黃兆章佯稱:可利用「中璨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兆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5日 14時21分許 5萬元 1.黃兆章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7頁至第9頁) 2.黃兆章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23頁) 3.黃兆章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併辦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 112年10月25日 14時22分許 5萬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上-8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 意見書」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 則,詎其竟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臉 部挫傷併鼻3公分撕裂傷、上頷齒槽骨折併3顆門齒脫落及1 顆門齒鬆動、左手腕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嚴重,並參 諸本件被告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左轉未注意來車,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考量本件被告偵 查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簡秀琴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及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 行駛,而依當時為無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在貿然起駛後跨越雙黃線,適有吳雨欣(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平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前行,2車乃發生碰撞,致吳雨欣受有臉部挫傷併鼻3公分 撕裂傷及流鼻血、上頷齒槽骨折併3顆門齒脫落及一顆門齒 鬆動、左手腕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雨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秀琴、告訴人吳雨欣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簡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2-31

TNDM-113-交簡-1890-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東宏 吳適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1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適豪於民國113年7月5日7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 安路一段防汛道路內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會車相互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等一切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被告羅 東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 區民安路一段防汛道路內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 意保持會車安全間隔,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告吳適豪、 羅東宏均人車摔倒在地,被告吳適豪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擦 傷、雙手挫傷擦傷、左手髖部及左腰挫傷瘀傷、左大腿及雙 膝挫傷瘀傷等傷害;被告羅東宏因而受有右膝部擦傷韌帶傷 害、右手拇指挫傷韌帶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吳適豪、羅東 宏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適豪、羅東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2人已相互達成調 解,並均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交易-1455-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閔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閔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起訴書第2頁第2行「電信設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網 際網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閔傑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透過網際網路賭 博,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4號   被   告 莊閔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閔傑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初 某日起迄113年8月底某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 里○○00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簽賭網 站,並輸入其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在該網站下注簽賭 「貓女」,賭博方式係拉霸,螢幕上有15格(橫向5格、直 向3格),最少下注1元,只要拉到橫向或斜向3格相同符號 即中獎,可得投注金額之0.2倍至250倍不等賭金,由莊閔傑 先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以1 :1比例儲值金錢兌換點數後,即可下注與該網站經營者對 賭,並可將點數以同比例換成現金,由網站將所提款項匯至 上開郵局帳戶。嗣警另案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優美寶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代號)往來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閔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提供之「THA」簽賭網站手機介面截圖2張、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THA」 娛樂城警方蒐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269-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8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26號、第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志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刑事上訴狀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 7至8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 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成員有2名年邁長輩、1位大哥 ,本人罹有癌症,因自殺未遂導致行動不便,需定期回診治 療,近日母親亦更換人工關節,須回醫院診療,被告家中經 濟及照顧全賴胞兄,請考量被告家中及身體健康情況,為最 輕判決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 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 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 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 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以請求輕判執為上訴理由云云,係就原審法院科刑裁 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無視 國家禁令施用毒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警詢時供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節,就被告 各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2月,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 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 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 難謂有不當之處。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諭知之各罪刑度均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已是法定最低度刑,實已大幅從輕酌定,所定 執行刑亦未過重,客觀上均無不當之處,亦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被 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NDM-113-簡上-327-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孟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孟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孟孝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八街東向行駛,駛至 該街與民生南街2段交岔路口左轉時,應遵守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 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駛入民生南街2段,復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 ,右偏行駛,適王苰霖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民生南街2段北向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王苰霖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 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 肋骨骨折之傷害。孫孟孝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處理猶 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肇事,配合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案 經王苰霖於112年11月16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孟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7、49頁),核與告訴人王苰霖指訴車禍發生及受 傷經過等情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並有告訴人於當日受 傷急診住院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9 至45、55至5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被告未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勘驗擷圖),而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為 「閃光紅燈」,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並有卷 附現場圖可佐(見警卷第19頁),惟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駛 至該路口左轉前並未暫停(見本院卷第55頁勘驗擷圖),逕自 左轉後右偏行駛,致與正常行駛在幹線道上之告訴人機車碰 撞,有本院勘驗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堪認 無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 、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示(見警卷第21頁),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然駕車上路,對上開規 範應知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詎其大意輕忽,行至閃光紅燈 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進入幹線道後,未注意原本即在幹線道上行駛之 告訴人機車,右偏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以致與在其 右側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本件交 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 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左轉後 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8月1日南市 交智安字第1131048269號函送之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0至62頁),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吻合 ,堪予採認。茲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 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本件車禍肇事者以前,主動 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配合司法調查陳述事發經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佳;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其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輕重及痛苦程度;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承認過失,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27至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NDM-113-交易-1288-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榮鈞 王佳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榮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佳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陽榮鈞與王佳靖為夫妻,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歐陽榮鈞先前於網路上交友,結識通 訊軟體LINE上用戶名稱「倩倩」、自稱「蘇曉曉」之不詳人 士,因該人聲稱要匯款給歐陽榮鈞,歐陽榮鈞遂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3時5分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歐陽榮鈞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該人 於翌(20)日以匯款有問題為由,要求歐陽榮鈞與通訊軟體 上LINE暱稱「林國泰」之不詳人士聯絡,因歐陽榮鈞重聽, 遂由王佳靖代為溝通;該人隨後以處理匯款為由,要求王佳 靖寄交銀行帳戶提款卡,王佳靖遂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7-11新安發門市」,將其名下安定區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佳靖安定農會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佳 靖郵局帳戶)、歐陽榮鈞第一銀行帳戶、安定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陽榮鈞安定農會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陽榮鈞郵 局帳戶)及歐陽榮鈞不知情之兄長歐陽献庭名下安定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陽献庭安定農會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該不詳人士,並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告知密碼 ,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歐 陽榮鈞、王佳靖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 上或歐陽榮鈞、王佳靖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 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嗣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 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 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歐陽榮鈞、王佳靖於偵查中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不 詳人士使用之客觀事實(警卷一第3至13、15至31頁、偵卷第 57至58、83至8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7 0、18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 騙對話紀錄(警卷一第211至225頁、警卷二第239、243至247 、283至290、296、299至316、355至371、447、451至453、 471至475頁、警卷三第509至514、651至667、673至675、72 1、724至726頁、警卷四第747、749至753、755至866、863 至875、891至900、921至925頁)、歐陽榮鈞第一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警卷一第113至114頁)、歐陽榮鈞安定農會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一第117頁)、歐陽榮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 55頁)、王佳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5頁)、王佳靖 安定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1頁)、歐陽献庭安定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1頁)、被告歐陽榮鈞與「蘇曉 曉」LINE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41至143頁、偵卷第59至63頁) 、被告王佳靖與「林國泰」LINE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45至14 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二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 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提供金融帳戶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等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 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並與到場之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如數給付 賠償金完畢(見本院卷第231至233、241至249、281至282頁)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 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等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 之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已知悔悟,復 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 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二人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 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卷附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二人於 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等未經手、亦未保有之 詐欺款項,在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秦櫻煌 (提告) 暱稱「陳曉新」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秦櫻煌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以交往要匯款買房,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秦櫻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33至35頁) 113年1月26日9時56分許,匯款7萬元。 歐陽榮鈞第一銀行帳戶 2 鄭明豊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中旬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鄭明豊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父親過世,不夠錢處理後事,請求幫忙云云,致鄭明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37至39頁) 113年1月28日2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3 高金雄 (提告) 暱稱「安琪Angela」、「官方客服No.0806」等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下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金雄佯稱:下載「新永恆」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高金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41至43頁) 113年1月25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4 林滄權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林滄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下載「開雲購物平台」APP賣東西賺價差云云,致林滄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45至53頁) 113年1月24日1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5 陳禹志 (提告) 暱稱「彤」之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初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陳禹志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下載「BitK」APP(網址:https://bitk-eth.fyi/#register?code=0l1T)投資CDBC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禹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55至65頁) 113年1月30日14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6 曾安生 (提告) 暱稱「usZZ00000000000」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1日10時44分前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抖音結識曾安生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出售茶杯一批云云,致曾安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67至68頁) 113年1月31日10時44分許,匯款5萬3,000元。 7 林雅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BeeBar結識林雅筠後,向其佯稱:工作上出了差錯,須金錢賠償、請求借款云云,致林雅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69至71頁) 113年1月30日14時46分許、5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 8 靳嘉國 (提告) 暱稱「陳和俠」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經由中古手機交易平台結識靳嘉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有手錶及手機可交易云云,致靳嘉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73至75頁) 113年1月24日1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9 姜姿伊 (提告) 暱稱「林浩陽」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APP-XO結識姜姿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在pretty網站(網址:https://www.ptylzhy-my.com/users/login)上經營虛擬店鋪接單,代墊費用,可賺取手續費云云,致姜姿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77至81頁) 113年1月28日11時49分許、5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10 王昱雅 暱稱「王致元」之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昱雅後,向其佯稱:在投資網站(網址:Bitgetmfw.com)上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王昱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83至84頁) 113年1月23日12時52分許,匯款4萬元。 歐陽榮鈞安定農會帳戶 11 林登煌 (提告) 暱稱「陳嘉玲」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林登煌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要匯款來台定居,惟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登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87至89頁) 113年1月24日14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歐陽榮鈞郵局帳戶 12 黃瓊慧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瓊慧後,向其佯稱:下載「大發國際」APP(網址:https://app.xjhslo.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瓊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91至94頁) 113年1月24日9時36分許、3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王佳靖郵局帳戶 13 戴珺璘(原名:戴芷琳) (提告) 暱稱「陳嘉馨」、「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戴珺璘後,向其佯稱:下載「大發國際官方中心」APP(網址:https://yolisg.com、https://xloosp.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戴珺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95至104頁) 113年1月23日9時5分許、113年1月24日9時13分許、113年1月25日9時5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4萬元。 王佳靖安定農會帳戶 14 韓瑞亭 (提告) 暱稱「郭文瑞」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韓瑞亭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韓瑞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105至106頁) 113年1月23日16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歐陽献庭安定農會帳戶

2024-12-27

TNDM-113-金訴-2038-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千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千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582960號 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45-5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 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趙千葳為 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而與同向之告訴人陳家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 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駕駛車輛違背上開規定,自有過失。另 本件車禍事故曾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 意見認為:「一、趙千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陳家賢無肇事因素。」,此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 132582960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 卷第45-52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陳家賢、王珮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  ㈡核被告趙千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之身體法益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㈢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8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超 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於偵查中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考量被告自陳因本件車禍,迄今 無法找到工作,亦無收入,無能力賠償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7頁) 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 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24號   被   告 趙千葳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B15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千葳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63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超越,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不 慎碰撞同向前車由陳家賢騎乘、後座搭載王珮綺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家賢、王珮綺摔倒在地,陳 家賢因而受有下巴擦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腹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王珮綺 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趙千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賢、王珮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千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㈤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現場監視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NDM-113-交簡-2241-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