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妃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0
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妃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一二六四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內容分別向吳芃
妤、鄧碧絨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妃君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金訴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
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吳芃妤、葉芯瑜、何銀珠、鄧碧絨、陳霈綺(以下合稱告訴
人吳芃妤等5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9頁、本院金訴卷第47頁)
,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吳芃妤等5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吳芃妤、鄧碧絨調解
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4號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吳芃妤、鄧碧絨,有
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依前述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內容分別向告
訴人吳芃妤、鄧碧絨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吳
芃妤、鄧碧絨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
緩刑宣告,被告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8號
被 告 薛妃君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妃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
29日16時45分前某日之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1
樓7-11新興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
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
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不詳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芃妤、葉芯瑜、何銀珠、鄧碧絨、陳霈綺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薛妃君於警詢之供述 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芃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芃妤提出之存款明細表1份 3 告訴人葉芯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芯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各1份 4 告訴人何銀珠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何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何銀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請證人何銀鳳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證人何銀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各1份 5 告訴人鄧碧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各1份 6 告訴人陳霈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芃妤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協助辦理貸款訊息給吳芃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7時14分 10,000元 2 葉芯瑜 於112年12月29日起,假冒臉書買家向葉芯瑜佯稱需依指示實名認證,否則葉芯瑜臉書帳號將停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7時24分 30,200元 3 何銀珠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協助辦理貸款訊息給何銀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7時33分 8,000元 4 鄧碧絨 於112年12月28日20時起,在臉書刊登虛偽租屋廣告,向鄧碧絨佯稱看屋需先付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7時37分 12,000元 5 陳霈綺 於112年12月29日15時起,假冒臉書買家向陳霈綺佯稱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6時45分 9,988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46分 9,988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47分 9,988元
TNDM-113-金簡-64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