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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林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111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 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 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 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 改以15%請求。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6年5月22日止,借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264,11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 未清償,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2

TPDV-113-訴-5573-20241122-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秀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211528號清償現金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 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 說明參照)。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 ,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銀行債務,導致債權人向法院 聲請對聲請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進行強制執行解約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 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1528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有南山人壽公司 上開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前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另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570號、113年度司執字 第112270號執行事件受理,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 於113年3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南山人壽 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聲請 人對英屬),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42號執 行事件卷宗屬實,並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 第52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倘凱基銀行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系 爭保險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 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 性,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 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停止換價 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 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2

TPDV-113-消債全-107-2024112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8號 異 議 人 蘇芳儀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慧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及終 止附表一編號2保單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附表一編號2保單所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應予駁回。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5分之4,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另相對人台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 為林淑真,並據楊文鈞、林淑真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5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保單(下合稱系 爭3張保單)之借款需繳納高額保單利息,異議人女兒之友 人即第三人王嬿琳乃借錢予異議人還清借款,系爭保單之權 益應歸屬王嬿琳,若系爭保單遭強制解約,解約金由銀行取 走,對王嬿琳顯然不公平。異議人罹患大腸癌機率很高,雖 有健保,但很多藥物需自費,且異議人近4年來大小病不斷 ,時常昏倒、跌倒,患有三高及免疫風濕疾病(為永久重大 傷病)、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常需至血液腫瘤科輸血、心 臟裝有4支支架、心臟破洞緊急開刀住進加護病房、視網膜 病變眼睛出血雙眼白內障開刀;1年多前因腎臟病變開始洗 腎,前期洗腎以靜脈雙腔導管為一暫時性洗腎通路,管路傷 口需每天換藥、換紗布避免感染,現改以左手動脈廔管打針 ,傷口需每天換藥,醫材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 ;3年多前開始,走路需由人攙扶或坐輪椅,並需人協助洗 澡、三餐及至心臟內科、眼科、血液腫瘤科、神經內科、腎 臟科、腸胃科、免疫風溼科、復健科、耳科、胸腔內科固定 回診追蹤,每年門診、住院及急診醫療費用高達10餘萬元, 110年至112年共計362,393元,且異議人經診斷為睡眠呼吸 中止症需使用單相陽壓呼吸器每台5萬元;1年多前上排牙齒 做活動假牙,最近要做下排牙齒活動假牙53,000元,還需購 買便盆、輪椅、助行器及請友人照顧之薪資3萬元。異議人 雖有保險理賠,但出院時先請友人先刷卡支付住院費用,等 理賠金下來再還給友人,平日看護費異議人兒子先借錢付, 理賠金下來再償還,如理賠金有剩,則不向兒子拿生活費。 異議人確實沒錢又需要保障,並非故意不還錢,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 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前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 單,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凱基銀行另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3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228 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 院執行處於112年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 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光人壽公司於11 2年9月9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張保單, 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本院執行處原以112年10月20日 執行命令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2張保單,並准許凱基 銀行在463,821元之範圍內向新光人壽公司收取解約金,新 光人壽公司應將收取後剩餘之款項發函與異議人,異議人則 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長年生病及洗腎,附表一所示系爭3 張保單均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 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301號裁定、本院於113年1月29 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 及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後,由本院執行處改分113年度司執更 一字第27號續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434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928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辦理。異議人復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長期洗腎,罹癌風 險高,有睡眠呼吸中止症,需借款購買呼吸器或作為生活費 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3張保單非異議人維持生 活所必需,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終止系爭 3張保單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相對人凱基銀行持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16號 債權憑證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85,980元,及 其中78,322元自97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按年息1 9.8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復持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303號債權憑 證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1,263元及其中47,5 15元自97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計算 至112年10月19日止之債權本息分別為174,580元、288,139 元,此有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製作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273 01號分配表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301號卷,下 稱司執卷,第93頁);另相對人台新銀行持嘉義地方法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20127號債權憑證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109,356元,及自97年9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345號卷第7頁 ),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3年3月6日止之債權本息 為398,825元;又相對人新光銀行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 9168號債權憑證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77,66 7元,及其中77,830元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853號卷第7頁 ),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3年4月16日止之債權本息 為295,243元。從而,相對人所憑前開執行債權高達1,156,7 87元(計算式:174,580元+288,139元+398,825元+295,243 元=1,156,787元),且異議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而臺北市 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3,579元, 依此計算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70,737元(計算式 :23,579元×3月=70,737元),系爭保單各筆預估解約金, 均已逾異議人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並無系爭保險執行 原則第6點規定之不得執行情事。又異議人除111年度有股利 所得305元及1筆投資3,050元外,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此 有異議人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63至1 64頁),則將系爭3張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 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 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 執行法院終止系爭3張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 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向第三人王嬿琳借款償還系爭3張保單之借款 ,系爭3張保單之權益應歸屬王嬿琳云云,惟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 系爭3張保單之要保人,不論該等保單是否曾辦理保單質借 、借款用途及還款金額來源為何,均無礙於系爭3張保單為 異議人財產之認定。另查,系爭3張保單其中附表一編號1、 2保單均為「防癌終身壽險」,有醫療及健康險附約,附表 一編號3保單為「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並無醫療及健康險 附約,有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異議人投保簡表及保單資 料查詢可稽(見司執卷第59至65頁)。異議人雖主張其罹患 大腸機率很高,並患有三高、免疫風濕、骨髓化生不良症候 群、心臟病、視網膜病變眼睛出血、雙眼白內障開刀、腎臟 病需洗腎,走路需人攙扶或坐輪椅,需固定回診及支出醫藥 費、交通費、醫材費、親友照顧費、假牙費等費用,另因睡 眠呼吸中止症需購買呼吸器,系爭3張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 必需云云,惟觀諸異議人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心臟外科、 腎臟科、胸腔內科、心臟內科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費 簡易證明單、急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住院醫療收費簡易 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39至59頁),乃關於異議 人現罹患暈厥、貧血、糖尿病、腎病變、類風溼性關節炎、 末期腎疾病(需長期透析)、心臟衰竭、右側腹部血腫、慢 性膽囊炎、泌尿道感染、冠狀動脈心臟病、慢性腎衰竭、疑 似睡眠呼吸中止症等疾病,尚難逕認異議人目前有因罹患癌 症而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有賴系爭3張保單理賠金 維持生活之迫切需求,至異議人雖因罹患上開疾病而有支出 醫療費及相關費用之需求,惟異議人除附表一所示系爭3張 保單外,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公司)保單,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1至40頁),本院並函請南 山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提供異議人近3 年內之理賠紀錄,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異議人近3年內因疾 病或意外事故就醫,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醫療理賠,並獲南 山人壽賠付保險金合計1,603,457元,有異議人之理賠紀錄 及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 號卷,下稱司執更一卷,第55至88頁),新光人壽公司則函 覆異議人近3年內並無請領理賠紀錄(見司執更一卷第89頁 ),自難認異議人於新光人壽公司之系爭3張保單係維持其 目前生活所必需,又附表一編號1、2保單固有醫療險及健康 險附約,惟執行法院就該等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依系爭保 單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附約部 分本不得予以終止,至附表一編號3保單並無醫療或健康險 附約,顯與異議人之醫療保障無涉。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 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 異議人仍保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南山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 保單,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  ㈣惟異議人另主張其因睡眠呼吸中止症,需購買每台5萬元之呼 吸器,本院考量異議人目前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慢性腎衰 竭等疾病,需洗腎,身體功能欠佳,經醫師診斷為疑似睡眠 呼吸中止症,並建議長期於夜間使用單相陽壓呼吸器,以緩 解夜間缺氧的現象,並改善肺功能,居家應配備單相陽壓呼 吸器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9日胸腔內科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異議人確有使用 上開呼吸器以維持其生命及身體健康之必要。另審酌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3個月之必需生 活費數額,用以維持異議人之基本生活所需,而本件異議人 居住於臺北市,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70,737元等情, 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既有購買上開呼吸器以維持其生命身體 健康之必要,執行法院並應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70,737元 予異議人,本院認保留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不予執行,該 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121,555元,應足供異議人購買呼吸 器及3個月最低生活費所需,如此較兼顧本件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之衡量。  ㈤從而,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如附表一編號1、3保單之保險 契約債權,於法尚無不合,然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附表一 編號2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則不應准許。是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就附表一編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並認附表一編號2保單 應予終止,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1、3保單之 聲明異議部分,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有無醫療/健康險附約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有 78,480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有 121,555元 3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A0000000 無 366,062元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C0000000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2024-11-21

TPDV-113-執事聲-298-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56號 原 告 高熙治 訴訟代理人 洪肇彤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6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808 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及 訴外人石虎強制執行,因執行後不足受償,經臺中地院核發 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及石虎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㈡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及聲明第 2項前段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聲請行金額及執行受償情形,可知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餘額應為:⒈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503,7 34元及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493,305元,⒉債權本金1,463, 622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80,421元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算前1日 即113年11月14日之利息為431,4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 示),⒊債權餘額72,927元,⒋債權餘額249元,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45,747元(計算式:1,503,734元+1 ,493,305元+1,463,622元+180,421元+431,489元+72,927元+ 249元=5,145,747元)。至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 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核定之,而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為前述債權餘額,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45,747元。惟原告前揭請求之 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145,7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2024-11-19

TPDV-113-訴-6656-202411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9號 異 議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陳怡如律師 相 對 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62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王國材,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 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仍占有本件執行標的即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10年3月29日所成立之本院110年度移調 字第8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附件所示D部分( 面積共29.5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含地上及地下) (下稱系爭建物),實務見解認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其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須以交付房屋之占有為之,依同類 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拋棄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雖無法辦理塗銷登記,仍須拋棄對房屋之占有,系爭 建物仍為相對人占有中,自難謂相對人已拋棄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原裁定以相對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又系爭調解筆錄之 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第4項雖載明相對人屆期未為拆除或返 還時,視同拋棄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並同意由異議人即債 權人逕為拆除,惟於相對人仍占有系爭建物,倘異議人逕行 拆除之,將可能構成刑法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本件仍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 要。又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係獨立於第2項而存 在,第3項係異議人之權利,如相對人未履行第2項之拆除義 務,異議人可自行選擇行使或不行使第3項之權利,原裁定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認相對人免除第2項之拆除義務,顯有 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異議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62號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約定 ,於113年3月28日後已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 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約定同意交由異議人自行拆除,異議人 自無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拆除之權能及必要,而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㈢查異議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 請執行事項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債權人(即異議 人)」,此有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 8頁)。另參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約定:「除 本調解筆錄另有約定外,被告陳志成(即相對人)應於113 年3月28日前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上,如附件所示D部分(面積共29.58平方公尺)之建 物及工作物(含地上及地下)(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 ),並保證將來不再占用系爭土地…」,第3項約定:「相對 人如逾前條所訂期限仍未拆除或騰空返還,視同拋棄系爭建 物之一切權利(包含但不限於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 並同意由異議人逕為拆除,相關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見司執卷第10至11頁),則相對人於113年3月28日後未依限 拆除系爭建物,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固約定相對人視同拋 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意由異議人逕為拆除系爭 建物,惟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仍由相對人占有中,而系爭建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則相對人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不等同於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其仍為系爭土地之占 有人,而異議人聲請執行事項除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外 ,尚包括「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異議人」,此亦為相對 人依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應履行之內容, 又所謂騰空返還土地,係指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設備清除 乾淨,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相對人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系爭調 解筆錄第3項固約定相對人同意由異議人逕為拆除系爭建物 ,然此仍無從解免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應將系爭建 物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異議人之義務,異議 人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及騰空返還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尚難謂異議人已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即 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18

TPDV-113-執事聲-429-202411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林柏達 李幸蓁 被 上訴人 謝明育 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0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柏達 新臺幣(下同)63,11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7日 起至113年3月2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林柏達4,678元,暨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113年3月30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 1項土地予上訴人林柏達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林柏達55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幸蓁179,466元及自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上訴人依其上訴聲明第二項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 柏達63,118元部分,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42,079元(計算 式:63,118元-原判決所命給付21,039元=42,079元);上訴 聲明第二項㈡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3月 2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林柏達4,678元部分,其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為5,406元【計算式:(4,678元÷30日×52日)-原判決 所命給付(1,559元÷30日×52日)=5,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至上訴聲明第二項㈡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3 月30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林柏達550元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惟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無法確定,參酌本件上訴利益未逾 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自113年3月30日計 算至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即6 月24日),加計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 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2年6月(即30月),推定上 開權利存續期間為36月24日(即36.8月),並據此計算上開 期間之收入總額,是此部分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3,056元【計算式:(550元×36.8月)-原判決所 命給付(183元×36.8月)=13,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上訴聲明第二項㈢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幸蓁179,466 元部分,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19,644元(計算式:179,4 66元-原判決所命給付59,822元=119,644元)。從而,本件 上訴人依其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 0,635元(計算式:42,079元+5,406元+13,506元+119,644元 =180,6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18

TPDV-113-重訴-44-20241118-2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芷芸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準是,倘法院已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明定:「債務人經法院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等語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債權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900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除永豐銀行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倘允 許永豐銀行繼續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勢將影響聲請人開始更 生後之受償公平性,為維護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權利,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 更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自無復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15

TPDV-113-消債全-104-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宋宜璇 被 告 謝純甄(原名謝䔧朱) 謝玉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炫穀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純甄 被 告 魏世恆即炫心星實業社 陳宜榛即德洲企業社 邱彥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訴外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之直銷 商會員,並與力匯公司簽訂「直銷商申請契約書」、「臺灣 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 下合稱直銷契約),應遵守直銷契約相關規定。原告與被告 陳宜榛即德州企業社(下稱陳宜榛)均為被告邱彥豪之下線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推薦被告謝純甄(原名謝䔧朱,並 以被告炫穀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炫穀果公司〉從事直銷)與 力匯公司簽訂直銷契約,成為原告所屬38團隊之直銷商會員 即原告之直推下線,被告謝純甄於106年5月2日推薦其母親 成為其直推下線、同年5月11日再推薦其胞姐即被告謝玉妃 成為其母親之下線。又被告魏世恆即炫心星實業社(下稱魏 世恆)為被告謝玉妃之子,依力匯公司直銷契約規定,應安 置於原告所屬38團隊,為被告謝玉妃之直推下線,不得跳線 或分散於其他組織,詎被告等人為獲取更多業績獎金,未依 規定將被告謝純甄之人頭即被告魏世恆安置於原告團隊下, 而安置於被告陳宜榛所屬33團隊,以不正當手段跳線、搶人 、掠奪原告之團員及業績,已違反契約責任並構成侵權行為 :   ⒈被告邱彥豪部分:被告邱彥豪為原告與被告陳宜榛之上線 ,原告隸屬能力較強之38團隊,被告陳宜榛隸屬能力弱之 33團隊,被告邱彥豪為圖自己利益,使兩團隊能力一致, 創造業績最大化,以利誘、提供資金及聚會會所、辦活動 、慫恿脫離原團隊、承諾會跟公司打招呼等行為,教導跳 線人員在原團隊先不動聲色,利用原組織上線之人脈資源 ,招攬新會員,再利用人頭掛在被告陳宜榛之33團隊,將 招攬之新會員或舊會員之下單,移掛至被告陳宜榛團隊之 人頭下,協助被告陳宜榛利誘其他組織成員,並教導原組 織成員如何背叛脫離原團隊跳線,促使被告魏世恆順利成 為被告陳宜榛之第1隻飛馬聘階,並因此順利晉升而獲取 高額獎金。被告邱彥豪上開行為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 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5.1條d款規定及「直銷商申請契約 書條例」第8.1條d款規定。   ⒉被告陳宜榛部分:    被告陳宜榛為獲取更多業績、獎金,以金錢利誘、協助被 告魏世恆安置、提供住所供設立商號、金流遮斷、提供點 數兌換現金、辦活動掩護、安置被告謝純甄挖來之原組織 人員並協助下單等行為,在被告謝純甄以其姪子即被告魏 世恆名義設立人頭帳戶及商號後,與其上線被告邱彥豪提 供資金予被告謝純甄作為人頭帳戶下單及晉升飛馬聘階使 用,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5.1 條d款規定及「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8.1條d款規定 。   ⒊被告謝玉妃部分:    被告謝玉妃協助被告等人以其子即被告魏世恆予被告謝純 甄當人頭,掩護及便於被告謝純甄能領取38團隊及33團隊 兩邊獎金,並讓被告謝純甄施行挖原組織人員、搶人、搶 線、搶業績等違法行為,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 會員守則」第5.1.9條規定、「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 規約」第9條、「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1.9條規定。   ⒋被告魏世恆部分:    被告魏世恆提供身分、設商號作為人頭,協助被告謝純甄 進行違法行為,掩護被告謝純甄安置跳線人員之親友下單 ,獲取業績獎金及金流遮斷等,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 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1.9條規定、「臺灣力匯直銷商申 請參加規約」第9條、「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1.9條 規定。   ⒌被告謝純甄部分:被告謝純甄(化名羅琳)有利用其姪子 即被告魏世恆當人頭,安排在被告陳宜榛團隊之跳線行為 ,並有挖原組織人員,用其親人名字安置在被告魏世恆線 下之搶人行為,另有將原本原告團隊之下單轉至人頭戶或 說服原下單人員退貨,改下單於被告魏世恆名下之掠奪業 績行為,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 1.9條規定、「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第9條、「 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1.9條規定。  ㈡被告等人上開違背契約責任之違法行為,嗣經力匯公司查實 確認,於110年間令被告謝純甄將違法掛至被告陳宜榛之33 團隊、被告魏世恆線下之成員共75人,應將業績回歸至原告 之38團隊,而該75人於此期間所貢獻之業績,使被告謝純甄 之人頭即被告魏世恆快速晉升為「飛馬聘階」、被告陳宜榛 晉升為「飛馬5領隊聘階」、被告邱彥豪晉升為「飛馬9領隊 4環聘階」並獲力匯公司給付額外獎金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被告等人共同違反與力匯公司所簽立之直銷契約相關 規定,導致原告團隊人員及業績大為流失,已侵害原告之直 銷經營權,以被告謝純甄將其人頭被告魏世恆安置於被告陳 宜榛線下,於3個月內下單並購足561套產品而快速晉升「飛 馬聘階」,原告原可獲得力匯公司回饋之購貨獎金每套8,17 9元計算,原告至少受有4,588,419元之獎金損害(計算式: 561套×8,179元=4,588,419元)。被告違反進入直銷事業即 必須遵守之契約責任並構成侵權行為,爰依契約關係及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13條第2項、第215條、第 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之應負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競合,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炫穀果公司、魏世恆、陳宜榛、邱彥豪辯稱:   ⒈被告魏世恆與被告謝純甄並非父母、子女、兄弟、姊妹, 並非力匯公司直銷契約規定應安置於統一組織之範圍,且 被告謝純甄離開力匯公司前,一直都在原告線下,並無跳 線情事。被告魏世恆為成年人,自有選擇成為被告陳宜榛 下線之締約自由,不能僅因其阿姨即被告謝純甄為原告之 下線,即認被告魏世恆必須成為原告之下線。至被告邱彥 豪所領取之獎金,本為達成一定業績後之應得獎金,與被 告魏世恆無涉。又原告與被告間未曾個別簽立任何契約, 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及其損害金額計算依據,縱認被告等人有跳線情事(假 設語),依「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第9條規定 ,亦僅力匯公司得為調整組織之權限,尚難據此認定被告 之跳線情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純甄、謝玉妃(下稱被告謝純甄等2人)辯稱:    ⒈被告謝純甄並無原告指稱之跳線、搶人、掠奪業績行為, 被告謝純甄仍為原告所屬38團隊會員,未有跳線之情,被 告魏世恆一開始即加入33團隊,原告單以被告魏世恆加入 33團隊即認被告謝純甄有侵權行為,於法無據。至被告謝 玉妃係因106年間母親生病,為使母親服用產品取得優惠 價格之自身需求而成為會員,未曾從事經銷且對組織狀況 亦不清楚,況被告魏世恆為成年人,自主決定其工作及生 活,並非人頭。被告謝純甄等2人與原告間並未簽訂任何 契約,原告以契約義務違反作為被告謝純甄等2人侵權行 為之根據,亦有違誤,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實際受有4,558, 419元之損害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429至430頁):  ㈠原告及被告邱彥豪、陳宜榛、謝純甄、謝玉妃、魏世恆均為 訴外人稱力匯公司之直銷商會員,並與力匯公司簽訂「直銷 商申請契約書」、「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直 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  ㈡原告及被告陳宜榛均為被告邱彥豪之下線,被告謝純甄於106 年3月9日加入力匯公司,成為原告之下線,被告謝玉妃於10 6年5月11日加入力匯公司,成為被告謝純甄之下線。嗣被告 魏世恆加入力匯公司,成為被告陳宜榛之下線。  ㈢被告謝玉妃、謝純甄為姊妹關係,被告魏世恆為被告謝玉妃 之子。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基於契約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所謂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 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 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無非係主張 被告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直銷商申 請參加規約」、「直銷商申請契約書」之相關條款(本院卷 第29至36頁)云云,惟查兩造間並未存在契約關係,此亦有 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 兩造並未簽訂契約而係各自與力匯公司公司簽訂契約等語可 稽(參本院卷第404頁),是依其所述不論被告是否違反力 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 」、「直銷商申請契約書」規範之跳線、搶人、掠奪原告之 團員及業績、影響原告獎金等情事,應屬原告與力匯公司間 、被告與力匯公司間,各自契約當事人間契約履行問題,揆 諸前揭債之相對性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於契約名義債務人以 外之人主張其等違反契約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即原 告不得以原告與力匯公司間、被告與力匯公司間之契約,主 張被告違反契約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所為 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㈡有關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 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民法184條第1項 前段之權利應係存在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 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一節,經本院於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並發問原告應具體說明所指民 法第184條之內容為何及被告侵害何種權利,業經原告訴訟 代理人2人當庭確認後陳述: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是侵害直銷經營權 ,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法律雖然沒有明文的法律規範 ,但本件被告違反參加力匯公司直銷之相關契約,又經營直 銷權的權利,是指推銷商品及推薦會員所獲得的利潤及傭金 的利益,指直銷商所以能販賣商品經營或推廣下線,藉由銷 售產品、運作下線及直銷組織累積產生業績,再向直銷公司 請求給付獎金、傭金或其他利益等權利,因可使直銷商獲取 經濟上之利益,具有財產權之性質,這就是直銷經營權,而 該權利源於直銷商與直銷公司簽訂的參加契約,無論上線或 是下線直銷商簽約的對象均為直銷公司,故除了法律或者契 約另有規定外,就經營直銷相關權利歸屬及義務履行,均應 回歸參加契約或營運規章的規範等語(參本院卷第404至405 頁),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⒊以上,原告所述受侵害之直銷經營權一詞,已非存在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又所述內容乃其得向直銷公司請求給付獎 金、傭金或其他利益之經濟上之利益等語,可見原告係認被 告違反與力匯公司之契約、規範之行為造成其經濟上損失, 所為主張自難認定原告受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固 有利益)受有侵害。再者,依前揭原告當庭自承被告違反者 乃與力匯公司簽訂之契約或營運規章的規範,並沒有明文的 法律規範違反等語(參本院卷第404頁),亦顯難認原告所 指述之被告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範 疇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前段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被告亦未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13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8,4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   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15

TPDV-113-訴-119-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言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晶晶 相 對 人 陳子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9732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2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430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3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代為 執行。惟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實屬偽造,聲請人 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新北地院、桃園地 院之執行程序。又相對人曾以同一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51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該執行事件,已依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38號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25,000 元暫予停止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已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惟 聲請人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尚無法取回擔保金,聲請人既已 提存擔保金於提存所,本件顯無再定擔保金額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地院、桃園地院代 為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674號執行事件 (下稱新北地院執行事件)、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 145號執行事件(下稱桃園地院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新北地院執行事件及桃園 地院執行事件均已受託執行終結,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案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新北地院113年10月28日新 北院楓113司執助竹字第8684號函、桃園地院113年10月17日 桃院雲光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145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可稽,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至新北地院執行事件及 桃園地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此部分之停止執行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 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 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約為6年,扣除前述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繫屬期間即113年1月31日 起訴日至本件裁定前1日共9月14日,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2月,故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58,333元【計算 式:100萬元×5%×(5+2/12)=25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5萬元為適當。 又系爭執行事件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177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為兩個執行事件,仍應命聲請人就相對人可能 遭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提供擔保以供求償,聲請人主張無 庸供擔保,礙難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14

TPDV-113-聲-667-20241114-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買芳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姜㨗、姜震、阮明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次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 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僅須當事人兩造遲誤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經依同條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 ,法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再依職權指定第二次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兩造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 ,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1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7時 35分起床後吃治療腦震盪之西藥,即出門搭公車,因中山北 路3段施工進行交通管制及下大雨導致塞車,聲請人乃於劍 潭站改搭捷運,於小南門站出站時為9時25分,9時32分於臺 北簡易庭報到後,欲進入第五法庭時,見到相對人即被告姜 震、姜㨗、阮明進走出法庭門,即停下腳步,而與其等在法 庭門口處擦身而過。聲請人當時正處於生病狀態,吃藥後因 藥物作用導致行動緩慢,又因塞車無法於預計時間內報到, 懇請承審法官通融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定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3年6月5 日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6月5日送達相對人姜震、姜㨗、阮 明進及同年6月1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阮明進,兩造均經合法 通知,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相對人姜震、姜㨗、阮 明進到場後均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同未到庭,兩 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嗣經本院依職權再定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9月12日送達相對人 姜震、姜㨗、阮明進,兩造均經合法通知,聲請人仍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相對人姜震、姜㨗、阮明進到場後仍拒絕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同未到庭,兩造均無正當理由再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79至187頁、第189 至191頁)。是兩造已連續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因吃藥導致行動 緩慢、並因道路施工導致塞車而遲延到場云云,惟市區道路 於上午通勤時間交通繁忙實屬常見,聲請人本應考量其身體 狀況、交通狀況自行估算到院時間,尚難認其遲誤言詞辯論 期日有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14

TPDV-113-訴更一-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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