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靖淳

共找到 166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8號、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不鏽鋼保險桿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國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 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民 國112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另有多次竊盜之前 案件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先後 以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葉志誠、被害人 陳志綸所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 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鋁門窗1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然 其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鏽鋼保險桿1支仍未尋回 發還被害人,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不鏽鋼保險桿1支 ,為其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本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鋁門窗1扇, 固亦為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告 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3號   被   告 吳國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所有之物品。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葉志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國輝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證據 案號 1 113年4月21日6時許 南投縣○里鄉○○村○○巷00號 葉志誠(提告) 於左列時間,步行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鋁門窗1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發還告訴人),得手後,步行離去。嗣葉志誠發現上開鋁門窗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1、被告吳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葉志誠之證述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車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5、現場蒐證照片4張 113年度偵字第3728號 2 113年5月7日5時42分許 南投縣○里鄉○○村○○路000號社區停車場內 陳志綸(未據告訴) 於左列時間時間,步行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不鏽鋼保險桿1支(價值約6,000元,未扣案),得手後,步行前往來發舊貨行變賣(變賣金額約400元)。嗣陳志綸發現上開不鏽鋼保險桿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1、被告吳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志綸之指述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4、現場蒐證照片7張 5、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5張 113年度偵字第4243號

2025-02-12

NTDM-113-投簡-523-2025021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信瑞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前案緩起訴期 間內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號   被   告 陳信瑞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瑞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市○○○ 路○街00號5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7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S J25KS-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原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車牌已吊扣)。嗣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行經 南投縣南投市自強一路與成功一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懸 掛車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陳信瑞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NTDM-114-投交簡-33-2025021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與被害人張菀 真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7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 庭暴力及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 字第37號裁定將本案保護令上開誡命內容之有效期間自112 年12月9日起延長2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 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113年1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另有數次 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 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示方式對被害人為 騷擾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 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 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0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菀真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張菀真實施家庭暴力,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11 0年度家護字第4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張菀真 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張菀真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嗣經南投地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家護聲 字第37號民事裁定,將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12年12月9日 起延長2年。甲○○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12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 街00號住處,對張菀真大聲辱罵「你四處去跟別人睡好了、 你去跟別人睡到爛爛好了」等語,以此方式騷擾張菀真,而 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菀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地院110年度家 護字第4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民事 裁定、竹山分局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NTDM-113-投簡-543-20250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敏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敏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敏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曾佳琪所有之手 提袋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手提袋及如附 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然其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仍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提袋及如附表 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 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長皮夾1只 2 圓柱體零錢包1只 3 粉藍色零錢包1只 4 紅色Winston香菸1包 現金新臺幣140元 5 服務證1張 6 現金新臺幣1,46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5號   被   告 賴敏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敏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中興路468巷交 岔路口,見曾佳琪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掛勾上之手提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本案 手提袋),即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手提袋,得手 後即騎乘A車離去。嗣因曾佳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發現賴敏暉返回上址地點,經警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賴敏暉,並扣得手提袋內含如附表編號1、2 、3、5所示之物品及現金新臺幣1,460元(已發還曾佳琪)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佳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敏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員警密錄器影像擷 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手提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其犯罪所得,除手提 袋及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品及現金1,460元已發 還告訴人曾佳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香菸及現金14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NTDM-113-投簡-521-20250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劉沛 濡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9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 庭暴力及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112年1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前 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 附件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 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 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沛濡為配偶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劉沛濡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9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甲○○不得對劉沛濡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劉沛濡為騷擾、跟 蹤之行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9時30分許,至劉沛濡停放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南投縣○○市○○路00號前,將 劉沛濡使用之上開機車機油蓋拆除,以此方式對劉沛濡為騷 擾之行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諭知之事項,旋即為劉沛濡 發現機油蓋遺失,電詢甲○○,甲○○雖否認,仍隨即攜帶機油 蓋返還給劉沛濡,嗣經劉沛濡調閱監視器,確認係被甲○○拿 走機油蓋,乃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劉沛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濡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NTDM-113-投簡-553-20250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斌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松樹植栽壹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 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蔡浚騰所有之松樹植栽1株,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 其所竊得之松樹植栽1株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松樹植栽1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 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7號   被   告 邱國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斌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不知情之黃柏瑞(另為不起 訴處分)借用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使用,再駕駛本案車輛於同年月18日3時3分許 ,行經南投縣○○鎮○○○街0號前,見該址門口由蔡浚騰種植之 松樹植栽1株(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松樹植栽拔 起而竊盜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浚騰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柏瑞於偵查 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租用合約、另案被告黃柏瑞 之駕照、身分證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松樹植栽1株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NTDM-113-投簡-514-20250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MNN-7581」號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侵占離被害 人陳瑋翔持有之車牌,並伺機搶奪被害人黃小芬之財物,雖 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2人之財產權造 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 今仍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2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被告侵占離被害人陳瑋翔持有之「MNN-7581」號車牌1面,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陳 瑋翔,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1號   被   告 賴明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宏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快速 公路橋下運動公園時,見陳瑋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下稱乙車牌),遭不詳姓名之人棄置 該處,而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加以撿拾,而侵占入己。嗣賴明宏思及其需錢孔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在前開運動公園附近 ,將甲機車之車牌卸下,改懸掛乙車牌,再騎乘甲機車前往 南投縣南投市,俟機行搶,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南投 市○○路000號前,見黃小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途經該處,且背包放置在腳踏墊上,認有機可乘,乃騎 乘甲機車,由黃小芬之右側靠近,趁黃小芬不備之際,徒手 搶奪黃小芬之背包,然因黃小芬之背包有掛勾勾住機車,而 未能得手,賴明宏立即騎乘甲機車逃逸,並將乙車牌丟棄在 不詳處所。嗣經警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明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小芬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 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乙車 牌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NTDM-113-投簡-502-202502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釗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9813-U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補充為「與不詳身分之網路賣家,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起至113年8月15日14時47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 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車牌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上 揭方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 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 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偽造之「9813-U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8號   被   告 李旭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街村00鄰○○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釗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於民國112年 8月29日因酒後駕車經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詳賣家以 新臺幣4000元購入偽造之「9813-U5」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 掛在前開車輛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 查之正確性。嗣因李旭釗於113年8月15日14時47分許,駕駛 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與華陽路 口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兩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旭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扣案 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NTDM-113-投簡-536-202502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華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玉」共同於附件所示 之期間內,以附表所示之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附件所示 之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不知謹守法治,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透過 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非長,然期間內簽賭次數及金額均非少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畫面截圖11張,僅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物,非屬刑 法第38條第1、2項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 GALAXY NOTE9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曾柏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華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 站臉書暱稱「陳森」之人處取得「太子」賭博網站(網址: tz686.net)之帳號及密碼,復至「鉅城娛樂」賭博網站( 網址:ofa77.net)註冊為會員後,即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小玉」之人,透過LINE傳送欲簽賭之球隊或號碼及金額後, 再由曾柏華以自己所有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以此方式依「小玉」指示為其 下注簽賭「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今彩539」;復基於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投注時 間,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 站,投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 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嗣經警於112年9月26日10時32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407號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發現內有上 開賭博網站之下注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407號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賭博網站下注紀錄之截圖、被告與「小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與「小玉」間,就被告依「小玉」指示為 其下注簽賭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多次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依「小玉」指示為其下注簽賭 之行為,及於附表所示之投注時間,先後多次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均係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SAMSUNG智慧型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然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小玉」下注,沒有與其他人共 同經營賭博網站,亦無從中獲利等語。經查,本案客觀證據 僅能證明被告受「小玉」委託而代為下注簽賭,被告於代為 下注簽賭後傳送下注證明予「小玉」等情,尚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為「小玉」以外之人下注簽賭,難認被告有經 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及聚眾賭博之事實,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有抽頭之情形,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應認 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投注時間 投注金額 (新臺幣) 投注網站及帳號 1 112年9月18日 3萬3,600元 太子、h112876 2 2,0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3 112年9月19日 14萬元 太子、h112876 4 5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5 112年9月20日 2萬5,000元 太子、h112876 6 1,40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7 112年9月21日 4,000元 太子、h112876 8 5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9 112年9月22日 2萬元 太子、h19259 10 1,2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11 112年9月23日 2,000元 太子、h112876 12 2,00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13 112年9月24日 2萬元 太子、h112876 14 5萬元 太子、h19259 15 112年9月25日 3萬元 太子、h112876 16 2,7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2025-02-10

NTDM-113-投簡-531-202502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崇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崇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據1紙」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辜崇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 周美英管領之耐嘉藍芽喇叭1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耐嘉 藍芽喇叭1個業經尋回發還告訴人,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耐嘉藍芽喇叭1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據可憑,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6號   被   告 辜崇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崇修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11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6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大 台中五金百貨竹山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大台中五金百貨竹山店副店長周美英管領 、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耐嘉藍芽喇叭1個(下稱藍芽喇叭,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9元,已發還周美英)得逞。嗣辜 崇修於行竊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次返回大台中五金百貨 竹山店,周美英察覺後隨即報警,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辜崇 修始於翌(8)日將藍芽喇叭提出與警方扣押。 二、案經周美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崇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美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路口及店內監視器影像 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經查獲而不 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 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藍芽喇叭1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據1份附卷可憑,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NTDM-113-投簡-537-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