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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天宇 許芷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4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經被告等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天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許芷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莊天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補充 更正為「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天宇、許芷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 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 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 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 決同此意旨可參)。又非法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 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擺放場地之 取得、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現場管理,及聘僱員工提供 茶水、開分洗分服務等,均屬經營行為,且該等經營行為 ,均需投入相當金錢始能達成,甚至尚須投入相當花費防 止查緝(如:架設監視錄影器材、聘僱人員查驗過濾賭客 身分等)。是以,得供作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臺,其程 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需給予店家較高之獲勝機 率,已非純粹射倖性,苟非店家定可從中獲利,否則經營 賭博性電玩業者何需甘冒刑責,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 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 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甚 明確。況賭博性電玩之經營方式雖未個別就賭客開分之賭 金預先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賭客以金錢開分取得之分數 於機臺押注而與店家對賭,並於玩賭結束時,如有餘分, 則可兌換現金,否則即由店家贏得開分之現金,此等對賭 模式,店家固非必然對任何單一賭客均贏,然因預設程式 即為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並不相當,是以在 一定規模之賭客之累計下注情形,經營者定能從中獲利, 是以,經營者等同於自整體賭客之開分賭金中,抽取部分 成數之金額,進而達到實質「抽頭」之目的。本案被告莊 天宇、許芷源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並擺放多可供賭博使 用之電子遊戲機,以此場地及方式提供之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至該場所內把玩機臺而與店家對賭金錢,顯已達相當之 規模,渠等主觀上無非欲達經營賭博電玩營利之目的,而 具備營利意圖,客觀上並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揆 諸首開說明,自已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犯行。   (二)核被告莊天宇、許芷源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同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已詳實 論述,於法條漏未載明,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2人 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非法經營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被告2人 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業 ,並意圖營利,提供該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臺供不特定賭 客與之對賭,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 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2人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上開 電動賭博機臺持續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 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承 犯行,併兼衡被告莊天宇為負責人、被告許芷源為被告莊 天宇之女友,係至現場幫忙,渠等參與程度之不同,及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 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莊天宇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許 芷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冀能使 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案被告並非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罪,自無該條第4項沒收特例之適用。惟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仍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6至8之現金則為被告莊天宇犯罪所得之物,爰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又查被告莊天宇於偵訊中供稱自112年11月至為警查獲時 之獲利4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6頁),該等款項並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2人均本堅稱與 本件賭博犯行無關(見偵字卷第140頁、第144頁),因卷內 資料無證據證明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或 供犯罪所用,依有利被告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賭博機臺34臺 2 IC板34片 3 監視器鏡頭16個 4 監視器主機1臺 5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6 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共5萬1,000元 7 櫃檯現金37萬7,000元 8 櫃檯零錢6,700元 9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0號   被   告 莊天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芷源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天宇、許芷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 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巷0○0號,擺放賭博機臺共34臺,該賭博機 臺,係改裝選物販賣機內部結構,並於機臺內放置9顆骰子 ,玩家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0元後,即可操作機臺內 爪子,抓取機臺內壓克力盒再拋下,盒子掉落時,依骰子骰 出之點數,如骰出特定之組合即可贏得2,500元獎金,以此 方式與不特定玩家對賭財物。嗣警方於113年6月5日持搜索 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機臺內現金共5萬1,000元、櫃檯 現金37萬7,000元、櫃檯零錢6,700元、IC板34片、iPHONE 1 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P 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 000000000)、賭博機臺34臺、監視器鏡頭16個、監視器主 機1臺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天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其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莊天宇有自112年11月間起,在上址擺放機臺供認識的人去賭博,平常門關著但不會鎖;機臺玩法如上所述,伊自112年11月間起至遭查獲時止,大約賺40萬元;被告莊天宇為上址負責人,被告許芷源偶爾會至上址幫忙換錢、做雜物、補飲料、打掃;被告莊天宇、許芷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之事實。 ㈡ 被告許芷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其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莊天宇有自112年11月間起,在上址擺放機臺供認識的人去賭博,平常門關著但不會鎖;機臺玩法如上所述;被告莊天宇為上址負責人,被告許芷源偶爾會至上址幫忙換錢、做雜物、補飲料、打掃;被告莊天宇、許芷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之事實。 ㈢ 證人林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機臺之玩法如上所述,如有贏得獎金,會向現場工作人員即被告許芷源兌換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 警方於113年6月5日5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機臺內現金共5萬1,000元、櫃檯現金37萬7,000元、櫃檯零錢6,700元、IC板34片、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賭博機臺34臺、監視器鏡頭16個、監視器主機1臺之事實。 ㈤ 監視器及現場照片56張 被告許芷源於113年5月12日、6月3日、6月5日在上址工作之情形;現場機臺設置情形。 ㈥ 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經檢視被告許芷源持用之手機,可見被告許芷源會就各機臺營運經營情形進行紀錄後,傳送給被告莊天宇。 二、核被告莊天宇、許芷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莊天宇、許 芷源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 點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與賭客對賭,而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上開「集合犯 」之概念,而為單純之一罪。再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至扣案之機臺內現金共5 萬1,000元、櫃檯現金37萬7,000元、櫃檯零錢6,700元、IC 板34片、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賭博機臺34臺、監視器鏡 頭16個、監視器主機1臺,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審簡-1516-202411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一,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之記 載,均更正為「附表一」。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並出示『新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現金保管單、新源協定保密書、工作證,向翁春芳 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假投資詐欺款項」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新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下稱『新源公司識別 證』)以行使,藉以取信翁春芳,翁春芳不疑有他將現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林坤韋後,林坤韋旋將如附表二編 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15日現金保管單』(下稱『新源公司收據』)私文書交 予翁春芳以行使,偽以表示其係『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源公司』)特派營業員收受現金40萬元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翁春芳及『新源公司』對於員工、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坤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林坤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⒈「偽造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共同無權製作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 新源公司識別證」,再由被告將該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翁春 芳,用以表示自己係「新源公司」特派營業員之用意,上開 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林坤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 此敘明。  ⒊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雖在社群平台臉書發送假投 資教學廣告,而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施以如附表一「詐騙 手法」欄一所示之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乙 節,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 ),由此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本案所為詐欺手段 ,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你是否知道詐欺集團是用什麼內容及方式詐騙被 害人?)我不知道,我只負責收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53頁),再查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僅擔任 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 此外,本院依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要屬誤會, 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 此部分犯行,依行為時法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 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 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曾經」、「陳琳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曾經」 、「陳琳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曾經」、「陳琳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 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詐 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 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後,再將該款 項依指示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 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 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 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40萬元之損失;被告雖坦承 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之「新源 公司識別證」、「新源公司收據」、「新源協定保密書」等 物,均屬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二、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 本院已沒收如附表二、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私文書,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 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 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為每日1萬元等語明確(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翁春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教學廣告,誘使翁春芳於112年9月初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佳」、「新源」客服等帳號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翁春芳佯稱至「新源證券」網站下載APP投資云云,致翁春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11月15日13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 造 內 容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位 繕打/填寫/黏貼 ⒈ 偽造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1份(見偵字卷第34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黏貼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欄位及內容之電磁紀錄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林坤韋,林坤韋再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加以列印,而偽造完成左揭特種私文書。 抬頭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均無。 照片 林坤韋之照片 姓名 林坤韋 部門 財務部 職務 特派營業員 ⒉ 偽造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現金保管單」私文書1紙(見偵字卷第107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且在「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位以電腦繪圖繪製而偽造完成「新源證券」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林坤韋,林坤韋再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加以列印,並填寫上日期、金額、保管人姓名及寄託人姓名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 現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位內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 部門 財務部 日期 112年11月15日 金額 肆拾萬元整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偽造如右揭所示印文及林坤韋簽名(非偽造) 寄託人 翁春芳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偽造之工作證、識別證特種文書共8份(扣除附表一編號1) 無 偵字卷第100頁 2. 偽造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現金保管單」私文書1紙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位內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 偵字卷第101頁 3. 偽造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現金保管單」私文書1紙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位內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 偵字卷第105頁 4. 偽造之新源協定保密書1份 「新源公司」戳印2枚、劉友○(姓名條戳)印文1枚、不詳篆體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偽造各該戳條、印章)。 偵字卷第10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49號   被   告 林坤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501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曾經」、「陳琳娜」之成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約定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擔任集團內面交收取現金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林坤韋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臉書網站,散布冒稱財經專家之投資 教學廣告,點擊廣告之LINE群組連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翁春芳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翁春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前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面交地點,林坤韋遂依其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前來取款,佯裝為「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外務人員,並出示「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保管 單、新源協定保密書、工作證,向翁春芳收取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假投資詐欺款項,林坤韋得款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前往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將前開贓款上繳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因翁春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翁春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坤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112年11月7日加入「陳琳娜」、「曾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1萬元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向告訴人翁春芳面交收取假投資之現金,嗣前往桃園市不詳地點,將詐欺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翁春芳於警詢之指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面交假投資款項之現金保管單、新源協定保密書 證明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因遭投資詐騙而交付詐欺款項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假投資詐欺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現金保管單、工作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紋字第1136027021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陳琳娜」 、「曾經」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現金保管單上 之受託機構印章欄上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翁春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初,對告訴人翁春芳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 112年11月15日13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40萬元

2024-11-18

TYDM-113-審金訴-1488-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禎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285、5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名禎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華鈞」之人聯繫,嗣「華鈞」復介紹其與LINE暱稱「陳利 偉」之人聯繫,並稱「陳利偉」可協助其辦理銀行貸款,美 化帳戶做金流往來財力之薪資轉帳證明。而依黃名禎社會生 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過匯款之方 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 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是其應可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且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陳利偉」及其所屬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共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先由黃名禎 於同年11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帳號傳送予「陳利偉」,並依「陳利偉」指示擔任 取款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黃名禎 隨即依「陳利偉」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復依「陳利偉 」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年來我國詐 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 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 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 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 法外,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 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 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 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 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 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 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及被 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 導及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 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 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 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 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 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 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而詐欺集團欺罔方式 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 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 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 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於此等 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名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美及王哲瑋於警詢時之 證述、被告與LINE暱稱「陳利偉」及「華鈞」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惠美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 「平安是福」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王哲瑋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小芸-貸款 專員」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名禎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有將附表所 示2名告訴人陳惠美、王哲瑋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 後,交予LINE暱稱「陳利偉」指定之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從事微商生意,案發時我因需要資 金批貨,我有去問銀行辦理貸款,但銀行說需要薪資證明才 能貸款,因此才連繫上本案「華鈞」、「陳利偉」,我相信 他們說要幫我做薪資證明,但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因此才會 依照「華鈞」、「陳利偉」的說法去提領款項轉交等語。經 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 難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 本案之所以向「華鈞」、「陳利偉」聯繫上之原因,係因其 從事網路微型商業,因需用款項但銀行向其稱需要薪資證明 始能貸款,從而始於網路上尋得民間貸款資訊,填寫貸款需 求後「華鈞」、「陳利偉」聯繫其,稱可替其製作薪資證明 ,故配合「陳利偉」之指示從其本案帳戶中領款轉交等語。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華鈞」、「陳利偉」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向「華鈞」取得聯繫之始,確係「華鈞」向被 告張貼被告前已填寫之貸款需求後,「華鈞」在對談之初即 上傳「久昌科技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張華鈞」予 被告觀覽,使其降低警覺性,旋向被告表示「50萬1年(12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50萬月繳42461元;2年(24期)總費用 年百分率3.5% 50萬月繳21601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 分率3.5% 50萬月繳9096元」等語,並向被告稱尚需提供①雙 證件正反面拍照、②勞保異動明細、③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 內頁明細、④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而被告對此則回應「好 ,我現在開始準備」、「第一期的話是審核過了就開始繳錢 ,還是下個月開始」等語,「華鈞」回稱「下個月才開始、 例如11/8申請,12/8才開始繳第一期」等語,被告回覆「好 ,我這樣先分5年好了」等語後,旋即將「華鈞」指示之上 述包括個人證件、勞保異動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傳予 「華鈞」(見本院卷第137-170頁)。嗣後,「華鈞」復要 求被告填寫貸款人、公司名稱、直系親屬連(按:應為「聯 」之誤)絡人的相關資訊,且所需填寫之項目在直系親屬部 分包括姓名、手機、與貸款人之關係,而貸款人本身則需細 緻到戶籍地址、電話、公司電話等,而被告亦翔實填妥上述 資料傳予「華鈞」,「華鈞」則稱在詢問主管中後,開始與 被告談論被告之事業狀況、並詢問被告微商之進貨情形、數 量等。則觀以被告與「華鈞」建立聯繫後之對話內容,可查 知被告確係因有貸款需求,因而先與「華鈞」聯絡,「華鈞 」即傳送各貸款方案供被告閱覽,且各該方案就其貸款利息 繳付之期別不同,而分別有不同之月繳利息數額一情,均由 「華鈞」設定明確,核與一般貸款常情相符,而被告亦專注 於貸款之事,並選擇5年期繳付利息之方案,復向「華鈞」 確認貸款利息繳付首期之時點為何,更按照「華鈞」指示交 付攸關個人重要基本資料之本人聯絡方式、甚至包含其父母 之姓名、電話等隱私資料予「華鈞」,期間並無談及其餘除 貸款方案選擇及繳付利息以外之事,核與真實欲貸款者對於 利息繳付之方式、時點等莫不甚為關心之常情相符。從而, 被告認定因「華鈞」要求被告上傳證件係作為確認身分之用 ,其餘之事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 信事項之評估,而未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且慮及應係 正當代辦貸款業者,始需被告提出諸多個人及金融帳戶資料 供檢閱、查核,故對「華鈞」之說詞真偽難以辨認或識破, 而予信賴一情,即非全無可能。況被告將自己之年籍資料、 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勞工保險資料及親屬之姓名、連絡方 式等,分別屬自己及親屬重要之個人資料提供「華鈞」,倘 非相信「華鈞」係申辦貸款之專員及協助尋得收入證明之人 ,衡情應無輕易揭露上開自己及至親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 ,徒增遭不法利用之理。復佐以「華鈞」於被告傳送上述個 人、直系親屬資料及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 內頁明細等資料後,又與被告閒聊被告之工作情形、內容等 ,進一步與被告拉近距離、建立關係,以讓被告認為「華鈞 」有在關心被告經營業務之財務狀況,是確實要幫助被告取 得貸款,鬆懈被告心防,足認被告確有可能係誤信「華鈞」 是真實欲幫助被告貸款,故方繼續落入「華鈞」之轉介他人 辦理薪資證明以順利取得貸款資格之陷阱。  ⒉嗣待被告初步上鉤,認為「華鈞」確屬民間代辦貸款業者, 「華鈞」便傳送「陳利偉」之LINE帳號連結,並傳送文字「 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 ,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告知被告應如何向「陳利 偉」展開對話,以能順利向「華鈞」取得貸款。其後,被告 與「陳利偉」即有如下對話狀況(節錄重要部分): 1.被告先向「陳利偉」表示其是許總朋友,想請「陳利偉」開立收入證明。 2.「陳利偉」傳送「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ibon QR Code),請被告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陳利偉」。 3.被告將簡易合作契約填畢後,將簡易合作契約拍攝照片傳予「陳利偉」。 4.「陳利偉」於111年11月10日(按:即被告提款日)上午8時22分致電被告(按:應係向被告告知提款交付事宜),後被告即向 「陳利偉」表示該日要開會,可能要開到下午5點,但可以今天處理,「陳利偉」即向被告表示查詢郵局帳戶餘額,被告貼出郵局帳戶餘額後,復又貼出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而「陳利偉」則向被告表示「財務說都可以提領(按: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了,被告自本案帳戶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即向「陳利偉」表示提領好了,詢問「陳利偉」要去哪裡等待,「陳利偉」則表示請被告先回公司,專員要4點多才能過去,並詢問被告公司地址。被告告知地址後,「陳利偉」則向被告表示「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嗣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16分向 「陳利偉」表示開完會聯繫「陳利偉」,「陳利偉」則於下午4時45分向被告稱「快要結束了嗎?專員到很久了」,被告表示快了、等等抽空下去,「陳利偉」於下午5時2分向被告表示「5點了、開會還沒結束!」,被告則回稱還在開會走不開等語,再於下午5時42分,「陳利偉」向被告稱「黃小姐、專員要下班了、你還要多久?」,又於5時52、54、56、57分、6時1分撥打電話予被告。 5.被告於6時27分向「陳利偉」表示要拿過去了,「陳利偉」乃於6時40分向被告表示「茲收到 黃名禎 小姐交付現金75萬2千元整,陳利偉」等語,後「陳利偉」即失聯。       由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反應,可見陳利偉應有向被告表示其 名下帳戶如有款項匯入,則應將帳戶交易明細貼予「陳利偉 」檢視,也因此依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遇到其名下帳戶有 款項匯入後,即將交易明細傳予「陳利偉」查對(見本院卷 第268-275頁),復佐之「華鈞」於111年11月10日早晨8時2 7分即「陳利偉」要求被告前往提款之同日早晨,亦向被告 稱「請提供一個撥款帳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而向被告索取如果成功核貸後之貸款撥付帳戶,另亦持續對 被告增添可成功辦理貸款之信心,陳稱「今天弄弄好,準備 送件,收入證明會由『陳經理』給我」等語,在被告擔憂「陳 利偉」稱要三個工作天才能處理收入證明時,亦安慰被告稱 「六日應該可以加班弄吧」、「我晚點再幫你跟他(按:指 「陳利偉」)溝通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在「 華鈞」、「陳利偉」交互持續營造只要被告能順利從「陳利 偉」處完成「陳利偉」指示之提領、交付款項事宜,「陳利 偉」就能提供被告薪資證明,從而輾轉讓被告能順利向「華 鈞」取得貸款之假象,被告據此認定此部分匯入之款項係供 作製作收入證明之用,非其所有或犯罪所得,故而始依指示 全數提領並交付予「陳利偉」指派前來之人,其目的僅係單 純取得薪資證明一事,尚非完全無稽。再者,「華鈞」、「 陳利偉」為避免犯行敗露、延長層轉犯罪所得時間,更向被 告強調「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 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 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以避免被告因接獲 銀行來電詢問提領款項原因,而將與「華鈞」、「陳利偉」 之交涉過程全盤揭露,使銀行察覺有異告知被告應保留其提 領出之款項,使詐欺贓款無法順利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衡 酌被告當時因經營微商而急於申辦貸款(觀諸被告於審理中 提出之LINE軟體與「公司訂貨/查詢專區」之對話,顯示「 公司訂貨/查詢專區」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詢問被告訂購 的一批洗沐商品今天是否可以完款,如果無法完款要將這批 貨轉單給其餘代理等語,被告則張貼其與臉書軟體「許米恩 」等人提到只差收入證明,目前找的業務正在辦等語,可證 被告所述當時因經營微商而需要款項等語,並非全無憑據【 見本院卷第221頁】),此情況下,由於「華鈞」、「陳利 偉」等人聯手,以上開不實訊息告以被告,並於對話中刻意 提及「公司」、「財務」、「工程師」等職稱,難免降低被 告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未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 真偽,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所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 項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美化其帳戶所匯入之 資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而依「陳利偉」指示提領 款項後依指示交還,尚屬可能。  ⒊再稽之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楊蕙如是我朋友,他請我去報警 ,我在111年11月15日去報案,做筆錄做到16日凌晨等語( 見本院卷第401-402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友人LINE暱稱 「楊蕙如(阿橘)」於111年11月16日之對話紀錄,顯示「楊 蕙如(阿橘)」於111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向被告稱「要記得 問警察 他們這樣可以有你的身分證會拿去借錢嗎」等語, 且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楊蕙如(阿橘)」傳上述訊息是叫我另 外問警察這件事,但我15日報案內容是我察覺我貸款遇到詐 騙,對方訊息都不回我,所以我有去備案等語,足徵被告所 供其於111年11月15日去備案遭貸款詐騙一情,應非子虛。 而酌以被告最後一次詢問「華鈞」貸款進度之時為111年11 月15日、最後一次詢問「陳利偉」貸款進度之時亦為111年1 1月15日,並考之告訴人王哲瑋察覺遭騙報案製作警詢筆錄 之時為111年11月24日、告訴人陳惠美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則 為112年3月30日,可見被告於本案未經發覺且本案帳戶未遭 列為警示帳戶時,即主動至派出所欲申明其遭貸款詐騙一事 ,被告嗣後察覺「華鈞」、「陳利偉」失去聯繫時,於隔日 立即報警處理,時間密接而無刻意拖延情事,顯與具有共同 詐欺、洗錢直接故意行為人,或對於共同詐欺、洗錢具無所 謂心態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因本即知悉其所提領、交付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或對於所提領、交付之款項即變為詐欺贓 款亦無違其本意,而於提領、交付款項後即不再理會帳戶狀 況之事後反應不符,實尚難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  ⒋另參諸被告與「陳利偉」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陳利偉」 要求簽訂「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見112 偵44285號卷第107頁)後,「陳利偉」又要求被告請假配合 協調操作資金進出帳戶,並將帳戶餘額截圖,且要求被告確 認款項是否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復密 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告提領款項、上傳交 易明細,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上述㈡、⒉被告與 「陳利偉」之對話內容),核與利用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話術而答應提款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掌控該提款者行動 狀況,故一再催促提款者立即將領得款項轉交之情相符。再 對照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簡易合 作契約內容記載「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 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 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 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 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 向乙方求償5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112偵44285號 卷第107頁),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 項,係依約返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為製作財力證明 所匯入之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亦係透過此紙其上載有律師 印文之合作契約,搭配其上載明之若未繳回領取款項即要付 高額損害賠償、甚或擔負刑事責任之話術,以確保與己無共 同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亦無詐欺、洗錢直接、間接故意之 行為人,因憂及上述民、刑事責任加身,而能確定詐欺集團 成員順利取得被告交付之所領款項。  ⒌且檢視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1 年11月間,在111年11月10日告訴人2人匯入遭詐款項前,即 有數筆交易情形,其中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 之新臺幣(下同)12,020元,於110年11月10日被告將告訴 人2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後,本案帳戶仍有頻繁、持續使 用之情形,期間亦包括多筆「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 之款項,且被告亦有以本案帳戶內金額作為至「小北百貨」 、「統一超商」消費時之支付帳戶,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款項是客戶買商品 時付款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見本案帳戶 確為被告正常使用且日常生活高度倚賴之帳戶,復為其經營 微商時之收款帳戶,此與一般具詐欺、洗錢故意而提供或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者,通常會「久未使用」之帳戶情 形有別。且被告既以本案帳戶收取貨款,若非其誤信確可供 申辦貸款之用,而對可能涉及詐騙毫無所悉,乃使本案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實難認為被告有動機甘冒為生活使用 、收取貨款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而無從收取貨款 ,甚至因資金周轉困難而罹於可能之民刑事責任之風險為本 案行為。故而,被告辯稱:其因為申辦貸款才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並予以提款,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上開證據逕認被告 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⒍末以,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時,前無犯罪紀錄,年齡為20歲, 且為大學就讀中之學生,另被告曾從事超商、公司文書職員 、網路買賣等行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1、404頁),可知被告並無接觸此類詐欺集團以假 貸款方式誘使他人協助提款手法之經驗,又被告社會生活經 驗較為淺薄,初入社會,其曾從事之工作亦非屬金融、司法 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因從事微 商立即需資金挹注,亟需貸款,其處此情形下,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前述詐騙之手法,未能立即辨明,其行為固非謹慎而 有輕率可議之處,惟被告既因「華鈞」、「陳利偉」等人交 互型塑之綿密話術而對「華鈞」、「陳利偉」等人可協助申 辦貸款一事已予信賴,尚難遽認被告本案提款轉交之時,主 觀上即具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轉交他人之客觀事 實,然難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難 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 支持其說法,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 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惠美 猜猜我是誰 111年11月10日15時43分 100,000元 王哲瑋 假借銀行貸款 111年11月10日11時40分 1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40分 56,000元

2024-11-18

TYDM-113-金訴-888-2024111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010號、113年度偵字第129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為證據,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寄送包裹之方 式」之記載為「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之方式」之際載 ,並補充「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度偵字第480 10號卷第4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 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準備程序始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卷第67、68頁),且其犯罪 所得為5000元,準此: (1)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 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又針對被告 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罪(本院金訴卷第67、68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共2人,且詐騙款項高達500萬元,金 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被告除公共危險乙案外 ,前未有受科刑判決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惟並未賠償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 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 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 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 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獲有新臺幣5000元(本院金訴卷第67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未能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 等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 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若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99號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 ,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 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 前某日,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寄送包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憑證影本 4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丁○○有如附表編號2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而附表所示之款項復遭不詳人士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另於上開款項匯入之前,本案帳戶內確實有5,000元之現金自ATM自動櫃員機領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收受對方匯入本案帳戶之5,000元, 並已將之提領花用等語,是此部分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2年1月中旬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平臺操盤人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稱:可操作手機應用程式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臨櫃匯款 2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臨櫃匯款 250萬元 2 丁○○(未提告) 112年2月1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股市名人傳送訊息予被害人丁○○,並表示: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3月21日下午1時12分許臨櫃匯款 50萬元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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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被 告 高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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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曼嘉 受 刑 人 黃朝琦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曼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陳曼 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朝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陳曼嘉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2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4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復經上訴後,終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 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到案執行,惟 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未著,且受刑人亦 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 、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 、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 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具保人完 整矯正簡表等件附卷可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 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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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廖晟宇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晟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7,500元目 前遭扣押在案,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發還其扣押之現金新臺幣17,500元,並未 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扣押物品清單中,且經電詢本院 贓物庫,贓物庫答覆本案無聲請人廖晟宇扣押之現金贓證物 入庫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足證聲請人遭 扣押之現金未隨案移送本院收管入庫,準此,本院自無從就 未扣押於本院之聲請人現金新臺幣17,500元為發還之准駁。 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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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基於詐 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17、12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 款共計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 訊問是否坦承)已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 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 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犯罪 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間法之規定(6年1 1月),均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少年陳○安、「賽亞人超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 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 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少年共犯即少年陳○安為00年0月0日生,有統號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79頁),於案發當時雖屬 未滿18歲之少年,然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 稱:不認識陳○安,僅是依「賽亞人超級」指示向其取款, 警方查獲後方知其名,他看起來像21歲左右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陳○安於警詢 時證稱:係依「賽亞人超級」指示將收取之贓款放在指定地 點,會有一位穿紅色上衣背包包的人去指定地點收取,不用 理他就直接離開,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 第63-64頁),是依本案犯罪模式,可認被告確無與少年陳○ 安頻繁接觸,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少年打扮及言談逾越其實 際年齡所應然之情,所在多有,則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少年共 犯陳○安,主觀上不知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 非不可採信,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 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與少年陳○安共同實施前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稍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前開 犯行亦均據實陳述(見少連偵卷第145-147頁),僅因檢察 官未詢問是否坦承前開罪名,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前 開犯行之機會,是仍應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則就被告前 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前開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丁○○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雖因經告訴人察覺 有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合於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 、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市場擺攤、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雖約定1日報酬為3000元,然因遭查 獲,並未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2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共犯少年陳○安於112年4月13日下 午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34巷口7-11超商向其他被 害人潘小姐收取後,放置指定地點交付與被告之贓款等情, 業經共犯少年陳○安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少連偵卷第63-64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前開50萬元款項,係依 「賽亞人超級」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龜山區文化二路3 4巷內不知名公園內向少年陳○安收取,後即依指示前往龜山 區南上路291號收取本案贓款,前開50萬元款項暫由我保管 ,還沒指示我交給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27、146頁)大 致相符,是前開款項,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款項,然有事 實足認由被告所管領之此部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共犯少年陳○安向告訴人丁○○ 收取之現金72萬元,欲交付被告,業經告訴人丁○○領回等情 ,有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少連偵 卷第77頁),是前開財物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共犯少年陳○安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陳○安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60-62 頁),經核前開物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 年度少護字第193號等宣示筆錄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上開 宣示筆錄在卷可憑,是上開物品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無重複 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35頁) 2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⒈共犯少年陳○安於112年4月13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後轉交被告之贓款(見少連偵卷第63-64、19-27、14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35頁) 3 現金新臺幣72萬元 ⒈共犯少年陳○安向告訴人丁○○收取之贓款,業已發還告訴人丁○○(見少連偵卷第7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73頁) 4 112年4月13日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72萬元) ⒈共犯少年陳○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73頁) 5 印章3個 6 識別證1個(姓名:李家欽;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 7 IPHONE廠牌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同案少年陳○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 嫌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超級」等3人自民國112年4月1 3日起前不詳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陳○安擔任取 款車手,乙○○擔任監控收水手,並聽從「賽亞人超級」指示 至指定地點取款、監控、回收贓款。謀議既定,乙○○、陳○ 安、「賽亞人超級」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媛媛」邀請丁○○加入鈜霖網站申請會員,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令丁○○陷於錯誤,乃同意在該網站上投資,嗣丁 ○○欲提領獲利出金,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鈜霖官方客服」要求丁○○需先繳交獲利金新臺幣(下同 )72萬元才可提領,由「賽亞人超級」指派少年陳○安於112 年4月13日晚上6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假冒「 外派投資顧問經理」與丁○○面交,並由「賽亞人超級」指示 乙○○前往同址監控、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乙○○則可因此獲得1日3,000元之酬勞及業 績抽成。因丁○○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待陳○安向丁○○收 取72萬元後,為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乙○○、陳○安而未 遂,並在陳○安身上扣得72萬元(已發還)、現金收款收據1 張、印章3個、識別證1個、智慧型手機1支,自乙○○身上扣 得智慧型手機1支、50萬元。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其工作內容為依「賽亞人超級」之指示監看車手面交,並向車手收取款項,等候指示轉交給上手,1日可獲得3,000元之薪水之事實。 2.佐證同日下午5時許,已向同案少年陳○安收取成功自被害人面交之50萬元,且同日晚上6時10分許係依「賽亞人超級」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監看同案少年陳○安等事實。 3.坦承其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為「日武士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安於警詢時及審理時之證述 1.佐證其有佯為鈜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欽」投資顧問外派經理,依「賽亞人超級」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取72萬元款項後,拿收據給告訴人簽名等事實。 2.佐證其前往上址之前,已向另一位被害人潘小姐收取50萬元,並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佐證其遭詐騙,且將提領之72萬元交付與陳○安後,收受現金收款收據等事實。 4.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訊息截圖數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案件起訴書1份 被告傳送「找附近沒電眼的地方」、「你等等到了下車再聯絡客戶」、「你去旁邊我先勘查」 、「妳去遠一點等我」等訊息,顯見被告並非第一次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收水等工作。 5. 現場照片數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自陳○安身上扣得之印章3個、識別證1個、智慧型手機1支,自被告身上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50萬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被告、陳○安與不詳詐欺集團就詐騙本案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陳○安、「賽亞人超級」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陳○安共同實施上開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贓款50萬 元,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犯罪所得,為被告供陳在 卷,復經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安證述屬實,請伊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2024-11-15

TYDM-112-審金訴-1794-20241115-2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附設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3071、2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竺宇𥠼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   扣案裝載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民事聲請狀1本、 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影本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本票6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80,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竺宇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竺宇𥠼於民國107年6月底、7月初某日,因故透過陳彥廷及呂理 財(已歿)認識吳搏雲(現已改名,本判決仍稱吳搏雲)並知 悉吳搏雲名下有房產,即安排吳搏雲入住○○市○○區○○○路000號 7樓房屋(下稱東勇路房屋),嗣竺宇𥠼及呂理財於107年7月1 9日前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的犯意 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新興路房屋), 由竺宇𥠼以「今日若不簽立本票就找人打你」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語恫嚇吳搏雲,致吳搏雲心生畏懼,再由呂理財在旁助勢 及提供本票供吳搏雲填寫,吳搏雲遂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90萬元、20萬元本票3張(即附表一所示本票)給竺 宇𥠼,竺宇𥠼因此獲得有價證券即本票3張之財物。後竺宇𥠼 於107年9月21日前某時,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 上開3張本票交付不知情前夫許宗約,由許宗約持以向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不知情司法事務官 形式審核後發給107年度司票字第396號本票裁定,足生損害於 法院對債權認定之正確性及吳搏雲之經濟信用。 竺宇𥠼透過其子童○維認識浦勛恩,見浦勛恩使用之車號000-00 00○手賓利汽車(登記名義人為浦勛恩之父丙○○,下稱賓利車 )價值甚高,要求浦勛恩配合以賓利車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800至1,000萬元,浦勛恩不願配合,竺宇𥠼及呂理財為取得賓 利車以謀奪其他財物,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 取財的犯意聯絡,先由竺宇𥠼於107年8月24日22時許,以手機 傳送如表A所示訊息給浦勛恩,示意竺宇秦與天道盟太陽會鄧 永燃、鐵霸等大哥級人物熟識,倘浦勛恩不願出面會有太陽會 的人處理浦勛恩,浦勛恩上網查得鄧永燃、鐵霸等人相關刑案 新聞後心生畏懼而同意碰面協商,竺宇𥠼與呂理財即偕同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24日22時許至25日凌晨某時間至桃 園市○○區○○路00號天上人間酒店(下稱天上人間酒店)、不詳 旅社及新興路房屋等地與浦勛恩碰面協商,竺宇𥠼稱已先支付 配合詐保之人200萬元,該200萬元需由浦勛恩負責,浦勛恩畏 懼竺宇𥠼所稱之天道盟太陽會勢力,遂在新興路房屋簽發面額 5萬元、60萬元、40萬元之本票3張(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承諾積欠呂理財債務之債務協商書據(下稱債務協商書據)給 竺宇𥠼,使竺宇𥠼獲得有價證券即本票3張之財物及債務協商 書據。竺宇𥠼再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命已簽下本票及債務 協商書據且仍處於恐懼中之浦勛恩,於107年8月26日與呂理財 共同返家,由浦勛恩向丙○○誆稱有人要以400萬元購買賓利車 ,丙○○不疑有他即簽寫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交付賓利車、行照、 身分證影本、車籍等資料給呂理財,呂理財續將賓利車交給竺 宇𥠼,使竺宇𥠼取得賓利車此財物。嗣竺宇𥠼為藉賓利車謀奪 更多財物,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於107年8月28日某時派遣 不詳之人至浦勛恩家中,要求浦勛恩及丙○○另簽寫因浦勛恩導 致竺宇𥠼損失900萬元、210萬元,需由浦勛恩負責清償賓利車 車貸、給付125萬元及負責配合辦理過戶事宜之汽車全權委託 書(下稱汽車全權委託書),浦勛恩只能無奈簽寫,丙○○則察 覺有異拒絕簽寫並要求返還賓利車,詎竺宇𥠼因未能取得有丙 ○○簽寫之汽車全權委託書而惱羞成怒,陸續傳送表B之訊息欲 逼浦勛恩、丙○○就範、傳送表C之訊息表達還是會繼續找浦勛 恩追討本票債務及賓利車只能抵扣5萬元之本票債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竺宇𥠼爭執其於108年5月1日警詢、108年5月2日偵訊、1 08年5月2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的證據能力,並稱:我當 時腳粉碎性骨折,精神渙散,故108年5月1日警詢、108年5 月2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都沒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於1 08年5月2日訊問我時,威脅我不承認就要聲請羈押,故108 年5月2日偵訊時之供述也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易卷○000-000 頁)。惟觀諸被告108年5月1日警詢(偵13071卷一7-15頁) 及108年5月2日法院羈押訊問(聲羈卷71-79頁)時之筆錄內 容,被告對於警員或強制處分承審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均能 以一問一答方式詳細回答,並針對警員或強制處分承審法官 質疑之部分說明理由,且對於警員或強制處分承審法官問及 有無強迫簽本票、有無恐嚇取得賓利車等,被告均能適時否 認,更能表明自己要中場休息之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因精神 渙散無法按照己意回答之情況。又觀諸被告於108年5月2日 偵訊筆錄(偵10371卷○000-000頁),檢察官問被告有無限 制告訴人吳搏雲人身自由、有無強迫吳搏雲簽本票、有無威 脅告訴人浦勛恩簽本票、有無傳簡訊恐嚇浦勛恩、有無拿走 告訴人丙○○的賓利車等問題時,被告係全盤否認,倘檢察官 真有威脅被告,被告理應全部承認方是,豈會記載一份被告 「全部否認」的筆錄,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按照己意回答之 情況。是以,被告於108年5月1日警詢、108年5月2日偵訊、 108年5月2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均係任意性的供述, 自具證據能力,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㈡被告又爭執108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偵10371卷一18-21頁 )之證據能力,並稱:我當時精神渙散等語(易卷○000-000 頁)。惟該搜索扣押筆錄,係警員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 67號搜索票(偵10371卷一6頁反)所為之搜索,被告並於搜 索扣押筆錄上就各物品逐一簽名確認(偵10371卷一20頁) ,故該搜索扣押筆錄係本於合法的搜索票進行之搜索及扣押 ,且警員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製作扣押物品收據, 自符合相關法令規範,自具證據能力,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 採。  ㈢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 調查,且被告及辯護人(辯護人均與被告解除委任)未再爭 執證據能力(易卷四113頁、易卷○000-000頁),自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有要求吳搏雲簽發3張本票及委託前夫許宗約持3張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辯稱:吳搏雲是呂理財介紹過來跟我借錢的,我 真的有借吳搏雲錢,吳搏雲才給我本票等語(易卷四107頁 、易緝8卷158-159、196-197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吳搏雲於警詢時證稱:我107年6月間某日被陳彥廷帶去桃園 中壢找錢,先去呂理財的家,中間換了幾次住所,後來被帶 到東勇路房屋,是被告租的,被告叫我住在東勇路房屋,被 告曾經叫我簽1張60萬元、1張120萬元及其他小額的我不知 道幾張本票,被告叫我簽我就簽,我不敢多說,被告是為了 要向我恐嚇勒索財物,我107年7月19日跟乙○○從東勇路房屋 出來時,被警察查到等語(偵13071卷○000-000頁)。  ⑵吳搏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中壢某社區的房間時好像有叫 我簽本票,我害怕出事情才簽,我記得被告好像在我簽本票 之前,說她需要房租的錢、搬家的錢、還有很多的錢,就叫 我一張一張的簽本票,簽之前還說「你知不知道你不簽會怎 樣嗎」、「今天如果不簽就叫人打你」,120萬元、90萬元 、20萬元的本票是同一天簽的,上面的金額,我沒有欠被告 錢等語(易卷○000-000、196-198、207-212頁)。  ⑶陳彥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因為貪圖吳搏雲的財產,強迫吳 搏雲簽3張本票,1張是100萬元,1張是120萬元,1張我不知 道金額,有一次被告叫吳搏雲用手捧著錢然後拍照,但吳搏 雲沒有拿到那筆錢等語(偵13071卷○000-000頁)。  ⑷陳彥廷於警詢中證稱:我107年6月至107年7月19日間有出入 東勇路房屋,我是過去幫被告及被告兒子打雜,那個房子是 吳搏雲名義承租的,被告跟呂理財有逼迫吳搏雲簽立多張本 票,是被告指示、策畫的等語(偵13071卷○000-000頁)。  ⑸陳彥廷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郭修志一直逼吳搏雲還錢,我才 打給呂理財,呂理財說要等被告來才能借錢,被告說如果我 跟吳搏雲在基隆混得不好,就過去跟被告一起住,後來吳搏 雲跟被告一起住,我去住別的地方,有一次去找吳搏雲,就 看到被告叫吳搏雲捧現金拍照,後來我於107年7月19日被抓 去關,我曾看到被告叫呂理財拿本票給吳搏雲簽,有看過被 告拿1,000、2,000元給吳搏雲,沒看過被告拿幾10萬給吳搏 雲,東勇路房屋是吳搏雲簽約,房租是乙○○付等語(偵1307 1卷○000-000頁)。  ⑹陳彥廷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一所示的3張本票,是同一天簽的 ,金額、日期、簽名都是吳搏雲自己寫的,我有看到等語( 易卷○000-000頁)。  ⑺依民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之影本、基隆地院107年 度司票字第396號民事裁定(見基隆司票卷),許宗約確有1 07年9月21日以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對吳搏雲發本票 裁定。   ⑻竺宇𥠼(0000-000000)與許宗約(0000-000000)之簡訊對 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13071卷一22-32頁):    108年1月30日 對話內容(A:竺宇𥠼、B:許宗約) 19:51:36至 19:51:48 B:律師要問妹妹,他開吳?雲開的如何,對方律師證據有十分充足嗎?要結束了嗎?有無勝算的把對方房子強制執行   呢? 108年1月31日 1:32:12至 2:5:19 A:強制執行了   目前已經強制執行了 B:對方,不是請律師   說他精神病   不算數嗎? A:你還是不認為你欠我跟孩子一個道歉嗎!有他有請律師 B:所以你女兒 A:法官會要妹妹提出金流證明 B:對   他有   吧 A:妹妹是跟他去公證的   所以穩贏 B:所以不用 A:我明天可把資料给律師看 B:好   那我要提金流  還要加證人嗎? A:他們的律師只能要求跟我們的借貸是如何借的證明既可,當然有律師是最好的  證人  寫錯了  你怎没睡 B:證明他是確實有跟我借錢 A:能提出他如何借款的證明是最好的  對啊 B:那誰能作證  他有拿錢? A:阿財阿  你的部份 B:我有金流 A:你跟律師談一下 B:但無證人 A:我明天幫你跟律師說 B:所以推给死人 A:怎會沒證人 B:?  誰 A:随便都可以  看見你把錢借他的人  你在包紅包給他  不就行了 B:要找跟他認識之人 A:不需要   你只要說是阿財帶來跟你借的 B:真的 A:當時你的朋友有誰可以證明   阿財介绍的 B:可是他死了 A:最好   就你說了算   因他不在了 B:好明我   去找   律師 A:也没有人可推翻你   那麼你就赢了  但必須再加強提供兩個人在場  阿財只是借紹人 B:證明他是呂財  帶来的 A:阿財只是介绍他来跟你借貸 B:對嗎? A:不用說他帶來的  你可以說阿財介紹 B:我叫江川 A:有抽傭金 B:證明 A:嗯 B:好 A:最好兩位 B:好 A:你就穩赢 B:沒有那麼多 A:因為你所說的,沒有人可推翻加上你有金流 B:好 A:還有證人 B:而且   他本票   已確定了 A:而他的律師部份只能說,他被軟禁   被小陳逼去借錢 B:所以我們 A:而你從不曾跟小陳他們有來往 B:的本票 A:你部份 B:有用 A:完全是因阿財介紹 B:2佰多萬 A:你參考他房子的價值   你才敢借 B:了解 A:我會告訴你的部份如何說明與提供 B:現在   明天   我要去 A:因為他根本沒有任何人軟禁或強迫 B:找   律師   對 A:他被找到時 B:沒報案   沒加害人   也是自由的有自主權 A:嗯嗯 B:好   那我明天去,見陳律師 A:所以加上他沒有禁產令   他家人只能提出要求債權方提供金流的部份及如何付款的   這樣就完整了   我會幫你跟律師說明我嗎的部份 B:聽沒 A:他的律師只能質疑 B:好。明我去律師那 A:無法提出他絕没有跟你借錢 B:請他打給你 A:而證的的部份再加强   而證的的部份再加强   加金流   那麼你一定穩嬴   不是嗎 B:好   今天   這番話 A:而他家人說他有病,那麼為何還幫他買房子讓他自居自主 B:我會和律師再討論。如何更加完美   那江川   到庭要如何說? A:所以說事實就是他確實跟你借錢 B:他和阿財一起來 A:他就是在你那聊天時,吳一直人來借的   阿財部份只是介绍有人要借錢 B:聽沒。   那江川 A:阿財要賺你給的傭金 B:要怎說 A:郭當天有在現場   我明天教你 B:他和財一起来 A:電話不談了 B:嗎? A:不是   明天說好嗎 B:你明要來   ? A:總之他沒跟你借錢他幹嘛要簽本票   我會跟你的律師說 B:對 B:好 A:先這樣了,晚安  ⑼許宗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7年7月至8月間來找我,說吳 搏雲欠她錢,交給我3張本票,要我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我有向基隆地院將120萬元、100萬元、20萬元的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上開監察譯文是我要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吳搏雲的 房子已經有乙○○去申請強制執行65萬元,我才向被告問本票 的細節等語(偵13071卷一92-95頁)。  ⑽許宗約於偵查中證稱:本票是被告交給我,面額共200多萬元 ,說是吳搏雲欠她錢,要我去聲請本票裁定,上開監察譯文 是在討論我這邊的本票債權,因為我去問律師,律師說吳搏 雲的房子已經有乙○○去聲請查封,如果我要執行要把事情問 清楚,我才問被告本票的事,被告叫我去找證人,教我怎麼 跟律師及法院說明,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就沒有拿本票裁定去 強制執行等語(偵13071卷○000-000反頁)。  ⑾許宗約於審理中證稱:基隆地院107司票396卷的本票裁定是 我拿本票去聲請的,被告說她借吳搏雲錢或幫吳搏雲處理債 務,拜託我幫她要債,上開監察譯文是因為我跟律師說我要 幫被告討這個錢,律師說要有原因,總不能說是被告欠我錢 ,我才跟被告問清楚,我會問被告的原因是我後來越想越奇 怪,我最後沒有拿本票對吳搏雲強制執行等語(易卷○000-0 00、181-186頁)。  ⑿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是不知名人士帶吳搏雲去找呂理財,呂 理財再帶吳搏雲來向我借錢,東勇路房屋是吳搏雲承租的, 吳搏雲有簽好幾張本票給我,因為吳搏雲要拿房產跟我借30 0萬元等語(偵13071卷一10-11頁)。  ⒀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陳彥廷107年7月初帶吳搏雲來中壢找呂 理財,呂理財再帶吳搏雲來跟我借錢的,吳搏雲叫我幫他代 償債務,我不知道吳搏雲欠誰錢,吳搏雲說有欠300萬元的 本票,我把3張本票交給許宗約是因為我有花錢,我大概借 吳搏雲8萬至10萬元,吳搏雲會簽本票是因為呂理財要幫吳 搏雲談外面的債務等語(偵13071卷○000-000頁、偵13071卷 ○000-000、137-138頁)。  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吳搏雲承租東勇路房屋的錢是我出的, 我借吳搏雲30萬元,吳搏雲會簽本票是因為吳搏雲借貸等語 (易卷○000-000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⑸、⑹、⑺、⑼、⑽、⑾、⑿、⒀、⒁證據,被告 於107年6月底至7月19日間透過陳彥廷認識吳搏雲並知悉吳 搏雲名下有房產,被告安排吳搏雲承租及入住東勇路房屋, 被告自吳搏雲處取得面額120萬元、90萬元、20萬元之本票3 張,被告將該3張本票交給許宗約及指示許宗約向基隆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均堪認屬實。又吳搏雲否認有向被告借 貸,且依上開被告⑿、⒀、⒁之供述,已見被告對出借款項數 額之歷次供述不一,況依被告供述,縱被告有出借吳搏雲8 萬至30萬元或有給付東勇路房屋租金,也僅是40萬元以內的 債權關係,吳搏雲豈有簽發面額高達230萬元本票之理。參 以上開⑺、⑻、⑼、⑽、⑾之證據顯示,當許宗約問被告3張本票 的原因關係時,被告竟教導許宗約要說是已死的呂理財帶吳 搏雲去向許宗約借錢,還要求許宗約付錢找兩個證人來作證 ,倘被告真有出借金錢給吳搏雲,理應盡力提供所保存之相 關借款證明給許宗約,而非教導許宗約製造「假證據」及向 法院「虛構」本票的原因關係,足見被告取得3張本票的原 因絕非是吳搏雲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且該3張本票的原因債 權及本票債權均係不存在。  ⒊再吳搏雲上開⑴、⑵之證述,已就被告與呂理財於107年7月19 日前某日,以「今日若不簽立本票就找人打你」等語恫嚇吳 搏雲,致吳搏雲心生畏懼始簽發本票,被告因此取得面額12 0萬元、90萬元、20萬元之本票3張等情節證述明確,且吳搏 雲為上開⑴證述之時間為107年7月19日,斯時陳彥廷已入監 執行(陳彥廷107年7月18日後均在監,偵13071卷二146頁) ,無機會與吳搏雲討論本案,陳彥廷於此狀況下,仍於107 年8月22日、108年4月29日、108年5月27日(即上開⑶、⑷、⑸ 之證述)證述與吳搏雲證述「遭被告及呂理財逼迫簽發本票 」之相同情節,佐以被告有上開欲製造「假證據」及「虛構 」債權之行為,足徵吳搏雲證述被告取得本票之過程及原因 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是以,被告有以「今日若不簽立本 票就找人打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吳搏雲,致吳搏 雲心生畏懼,再由呂理財在旁助勢及提供本票供吳搏雲簽立 ,被告因此取得面額120萬、90萬、20萬元之本票3張的財物 ,被告自構成恐嚇取財罪。  ⒋另被告明知取得之本票3張係恐嚇取財所得財物,被告現實上 對吳搏雲沒有本票債權,卻將本票交付不知情之許宗約並指 示許宗約向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致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 形式審查後發給107年度司票字第396號本票裁定,此舉自構 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⒌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可 採,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少帶呂理財與呂理財女 友去天上人間酒店跟浦勛恩見面,且浦勛恩有住在附近的旅 社一晚才去其新興路房屋,其有向浦勛恩取得附表二所示3 張本票及透過呂理財向丙○○取得賓利車,其有指示許宗約去 賣賓利車,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浦 勛恩提供賓利車詐領保險金,表A、表B、表C的簡訊是呂理 財或呂理財女友小潘潘拿我手機傳的,因浦勛恩欠我錢才會 簽本票及提供賓利車給我賣,用以清償積欠我的債務等語( 易卷○000-000頁、易緝8卷158-159、196-197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浦勛恩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兒子童○維是我國中同學的朋友, 我因此認識被告,被告107年8月份知道我父親丙○○名下有賓 利車,就一直要求我配合用賓利車詐保800或900萬,我不願 意也不敢當面拒絕她,被告就一直打電話給我,說知道我家 住址,還傳表A所示簡訊給我,表示要找黑道來找我麻煩, 我107年8月24日晚間只好同意去天上人間酒店見面,後來被 告要求我跟她帶來的人去附近旅館,隔天(8/25)又帶我去 被告新興路房屋,說我沒有配合詐領害她損失200萬元,要 我簽立很多張本票及我積欠呂理財債務的契約書,總金額約 200萬元,107年8月26日呂理財和我一起去我家找丙○○,要 求丙○○簽買賣同意書,我父親不知道我被恐嚇的事情就簽立 汽車買賣同意書並提供車輛行照、文件及賓利車給呂理財等 語(偵13071卷○000-000頁)。  ⑵浦勛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陳○豪的朋友童○維 的母親,賓利車的車主是我父親,被告說她有認識的保險公 司要投保高額保險來詐保800-1,000萬元,要我配合她,我 不願意,被告後來說會找黑道大哥處理我,我上網查那些人 真的殺過人,我很害怕,被告還說已經支付詐保的成本200 萬元要由我負責,我只好在新興路房屋簽本票及承認債務的 書面,被告又說我不願意配合詐保就要把賓利車賣給她朋友 ,被告就叫呂理財把賓利車牽走,牽走後被告就沒再提賣車 的事,之後被告又說要用惡勢力凹當初賣賓利車給丙○○的車 行付錢,我也不願意,被告就持續要求我賠200萬元,最後 說賓利車被呂理財撞壞了,只能折抵5萬元,說我還是欠她 錢,另外表B中的「上法院你自己跟法官講不要一直煩我」 ,是丙○○用我的手機回的等語(他7112卷54-55反頁)。  ⑶浦勛恩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我把我爸名下的賓利車撞掉詐 領保險金,我不願意,後來說她已經跟詐領保險金的人講好 了,我不配合造成她的損失,又傳了表A的的訊息說要找黑 道來找我和我家的麻煩,我會害怕,只好去天上人間酒店碰 面,被告有帶一些人來,我只好跟被告去旅館及新興路房屋 ,被告就要求我簽包括附表二之本票在內的本票10張以上, 還要我簽承認有積欠呂理財債務的契約,我爸不知道這些事 情,以為我要賣車就簽汽車買賣合約書,實際上是被告要賣 我的車得利,賓利車就被被告拿走了,後來我有告訴丙○○實 際狀況,丙○○不願意配合辦理賓利車過戶,賓利車就遭被告 當成權利車賣給別人,最後賓利車有找回來,很多地方都已 經壞掉,我已經把賓利車賣掉了等語(易卷○000-000頁)。    ⑷表A:被告與浦勛恩簡訊對話內容(他7112卷11-13頁) 107年8月24日 簡訊對話內容(A:竺宇𥠼、B:浦勛恩) 22時59分 A:我請鄧永燃一代虎找你出來嗎!你一定要越搞越複雜嗎 B:路上 A:還是鐵霸   你要直接來找我還是要越搞越大   我請太陽剛出來的一代虎的   鄧永燃來跟你聊聊   還是約在你請出來的朋友那   快回答   你不是都有跟太陽的人相處鄧永燃是誰你應該知道如果不知道你上網查   你一定要把事情搞的這麼複雜嗎   阿姨要好好單獨跟你講 你不講 B:沒有阿 A:那到時候阿姨就找很多人來一起好好跟你講   你是單獨要跟我見面還是要去你朋友那你還是是要請你去公司聊   你要簡簡單單還是一大堆大哥級一起出來陪你聊   因為你夠大尾。阿姨請你請不出來。非要搞到阿姨請一大堆人來陪你聊   你又不講話了   又裝傻了   你在耍吧!你自己好吃保重  ⑸浦勛恩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影本(他3875卷58-59頁   )。  ⑹浦勛恩與呂理財均在表明浦勛恩積欠呂理財210萬元、協商後 浦勛恩應先給付105萬元給呂理財之債務協商書據上簽名( 他7112卷18頁),被告對此並承認該債務協商書據之內容為 被告所書寫(易緝8卷164頁)。  ⑺浦勛恩有簽立擔保取得丙○○過戶事宜資料、承認造成乙方損 失900萬元及210萬元之汽車全權委託書(他7112卷23-24頁 )。  ⑻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26日早上,呂理財與浦 勛恩到我家,浦勛恩說呂理財要幫忙賣賓利車,浦勛恩就拿 買賣汽車的相關文件給我簽,我也將賓利車的行照等文件及 賓利車交給呂理財,107年8月28日,被告女兒的男友又到我 家,要我簽一份委託買賣汽車的契約書,我看契約書有「造 成乙方損失900萬元及210萬元」等文字,就詢問浦勛恩,浦 勛恩才說被恐嚇取財、被告要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的事情 ,我就請被告還車,但被告都沒有還車,也沒有給賣車的錢 等語(偵13071卷○000-000頁、偵22024卷二31-34頁、他387 5卷2-4頁、他7112卷50-51頁)。  ⑼丙○○於審理中證稱:呂理財第一次來我家的時候說我兒子要 委託他們賣車,那時候我不知道浦勛恩已經受到恐嚇,我有 簽汽車買賣合約書,還有把車子交給呂理財,後來對方要我 簽一張有提到浦勛恩積欠債務的契約書,浦勛恩才跟我說被 恐嚇簽本票跟用賓利車詐保的事情,我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講 說不賣車的事情,但被告說浦勛恩欠她錢,呂理財再來找我 的時候我也有說不賣車,最後被告及呂理財都沒有把賓利車 返還給我,賓利車被當權利車賣掉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且浦 勛恩沒有跟被告有任何金錢往來等語(易卷○000-000頁)。  ⑽丙○○有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他3875卷52頁)。   ⑾表B:被告與浦勛恩107年8月28日之簡訊對話內容內容(他71 12卷19-22頁,因浦勛恩證述「上法院你自己跟法官講不要 一直煩我」係丙○○所傳,且表B之訊息顯示傳送期間為「星 期二」,故表B之訊息應係107年8月28日丙○○看到汽車全權 委託書之後的時間點所傳訊息) 簡訊對話內容(A:竺宇𥠼、B:浦勛恩) A:笑死人 B:上法院你自己跟法官講不要一直煩我 A:最好是 我證據充足。難不成黑的被你講成白的 白的被你講成黑的 维维的一個好朋友的朋友被人打的好慘好慘。應該是要凹人被打的!我要趕去關心一下。費話不多說了 好像是凹人家的票的事耶,這人你認識嗎!就跟你們說了。作人要堂堂正正。你們就不聽。還敢叫我兒子兄弟。真骯髒 現在被人修理的非常慘。才哭著求助於我。你覺得我會理他嗎 你覺得該理這畜牲嗎 大家都勸我不要再理他了!被打是報應!你覺得呢!因為我也不知道要幫嗎 可是不幫他說話!他一定被吐口水。被人修理的不成人型。因為聽到人的都說他嘴巴跟心一樣壞的不得了 你覺得阿姨要幫他嗎?可是這種人是不被打是不會認錯的。但阿姨心軟。又想幫他。恩你想想。這種人可幫嗎 還是阿姨再幫他一次 免得他出門就被修理!就被修理也不是辦法 恩你們都是小朋友。你比較了解,他這種人還有沒有救 你教阿姨好嗎!阿姨参考你的意見!你認為呢 怎不回了。那我去看他一下好了 阿姨到了他真的天天被修理好慘好慘。這次才最嚴重,送急診了。偷開花了。臉都是血。腳根筋也斷了。也修理的太過了吧!慘不忍睹。 聽說被修理很慘的這個小朋友成年了。唉!都怪他自己黑白顛倒。才成了過街老鼠 現正在急救。好慘可能腳筋接不回來了!他的下場早能預見的。心黑嘴壞。  ⑿表C:被告與浦勛恩107年9月3日、9月4日之簡訊對話內容內 容(因表C之訊息內容是在講丙○○不願在汽車全權委託書上 簽名的事情,且顯示傳送時間為星期一、星期二,故應係10 7年的9月3日及9月4日) 簡訊對話內容(A:竺宇𥠼、B:浦勛恩) 107年9月3日 A:小恩。你到底有沒有誠實跟爸爸講。阿姨照你惹的禍要你理賠。就不是這麼樣金額。至於車子的事!今天你是被賺了很多。以你去搞不定要拿錢放人!阿姨才找關係要幫你讓車行吐錢。你不要簽就不要簽了。太扯了你們。你盡快賠償我的損失  你時間拖到現在。我也懶得理你了 B:阿姨你看一下姐姐的手機 A:我不看了  我懶得理你了 B:阿姨不要這樣啦 A:把我損失還我  我不想理你了  你根本沒誠實跟你爸說。你惹出來的禍!害我損失多大。  我看在小豪他們份上我兒子。我才理你的  你不簽最好  我不用再給你機會。你就跟我清一清你帶給我們的損失及傷害!  是你們拒絕我們幫忙。不是不理你的喔  你把我弄生氣了。你簽的本票就全部照走。我就不用再幫你快賺錢補那兩百萬了。  小恩你確定不用幫忙。我就要推掉了喔 B:阿姨你等等 A:小恩你的問題真多喔 107年9月4日  A:阿恩快打給阿姨!朋友願用公司名字買車。價錢270  快打给我  你若再造成朋友這願用公司名字買。你又不能配合。問題一定又是發生在你身上  快回  阿財把車撞壞了  全毀了  扣除你欠的錢吧  他說不簽。就算了  你開心就好  當權利車廢鐵處理了喔  好好跟你說你又來了  你浪費我時間  阿財就讓你的車變的一文不值  就讓你扣五萬吧!  你的車就價值只剩五萬  他也不是故意的  給你臉你不臉。你的車就只能扣五萬  ⒀許宗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賓利車是別人欠她錢,說要給 我開,後來被告想賣車,我幫她詢問賣車事宜,林宗恩聽說 我要賣車,被告就跟林宗恩商議價金為40萬元,隔天我將賓 利車開到基隆廟口讓林宗恩及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實際為李 宗陽)驗車,3人一起去找被告處理讓渡事宜,我在中壢給 被告簽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之後拿到40萬元,把介紹費2萬 元給林宗恩,再隔天被告從地檢署出來,我就將38萬元交給 被告等語(偵13071卷一95-97頁)。  ⒁許宗約於偵查中證稱:賓利車是被告說要給我開的,有拿浦 勛恩簽的本票及讓渡書給我看,後來被告說要賣掉,我就幫 被告找到林宗恩,被告與林宗恩議價為40萬元,我隔天就開 去基隆給林宗恩跟不知名的(李宗陽)人看車並一起去中壢 找被告簽讓渡書,有拿到40萬元,但2萬元給林宗恩當仲介 費,再隔天被告從地檢署出來,我就將38萬元給被告等語( 偵13071卷○000-000頁)。  ⒂許宗約於審理中證稱:賓利車是被告交給我,說賓利車的車 主欠她錢,把車押在她那邊,後來被告叫我幫她賣,被告自 己跟林宗恩談價錢,我再帶林宗恩跟買家開著賓利車去中壢 找被告,被告那天剛好被警察搜索,買家就叫我拿文件去給 被告簽名,車價是40萬元,拿2萬元給林宗恩,我拿到38萬 元,後來有將38萬元都交給被告等語(易卷○000-000、175- 181、186-189頁)。  ⒃被告有於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之讓渡人處簽名,許宗約有於權 利車讓渡合約書之見證人處簽名(他3875卷61頁)。   ⒄李宗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從事汽車買賣,107年9月23 日有人用LINE問我是否收賓利車,我於107年9月25日與介紹 者去基隆廟口跟許宗約會合看車,我要求許宗約提供權利讓 渡書跟原車主證件,許宗約表示債權人讓渡書在桃園市中壢 區,我們3人就一起前往中壢區新興路某處,許宗約再提供 我許宗約前女友即被告所簽立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丙○○的 身分證資料、丙○○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浦勛恩簽立之本 票3張影本,我取得賓利車交現金給許宗約,後將賓利車賣 給王重傑等語(他3875卷11-13、105正反頁),李宗陽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他3875卷62-68頁)。   ⒉依被告上開供述、⑴、⑵、⑶、⑸、⑹、⑺、⑻、⑼、⑽、⒀、⒁、⒂、⒃ 、⒄之證據,被告於107年8月24日晚間至107年8月25日凌晨 有帶人前往天上人間酒店及附近旅社與浦勛恩見面,浦勛恩 隔日(8/26)前往被告住處新興路房屋簽立附表二所示本票 3張、債務協商書據,被告並於107年8月26日透過呂理財、 浦勛恩向丙○○取得賓利車,被告於107年8月28日派人前往浦 勛恩家中取得浦勛恩簽立之汽車全權委託書,被告於107年9 月底指示許宗約將賓利車賣掉並取得價金38萬元等情,自堪 認定。被告對浦勛恩、丙○○何以交付賓利車給呂理財及被告 何以能指示許宗約出賣賓利車之緣由,先供稱係因浦勛恩幫 被告處理債權時弄丟被告的100萬元本票,浦勛恩才同意賣 車還錢(偵10371卷一11反-12頁),又供稱係浦勛恩偷拍他 人性愛光碟,要賠別人200萬元才同意賣車(偵13071卷一25 3正反頁、偵13071卷二308正反頁),再供稱浦勛恩賣車是 要跟呂理財及被告合作小額放款(偵13071卷二308正反頁、 偵聲卷83頁),末供稱是浦勛恩要跟被告借700萬元,浦勛 恩已經拿走100到200萬元才同意賣車(易緝8卷158-159頁) ,可見被告歷次供述之緣由都不相同,前後矛盾,實難採信 。  ⒊又被告稱表A、表B、表C之簡訊都是從其手機傳出去的,但均 係呂理財或呂理財女友所傳送,然被告所有之手機,理應為 被告自行保管使用方是,且被告未就呂理財或呂理財女友使 用其手機乙事舉證以實,空言推稱係他人以其手機傳送訊息 ,自難盡信。況觀表A簡訊內容,傳訊息之人自居「阿姨」 ,內容係要找浦勛恩出來見面,且被告與浦勛恩確實於107 年8月24日22時59分後在天上人間酒店見面;觀表B簡訊內容 ,傳訊息之人自稱「阿姨」,稱浦勛恩是「小朋友」,還提 及「還敢叫我兒子兄弟」,內容係對浦勛恩不願承認債務表 達不滿;觀表C簡訊內容,傳訊息之人自稱「阿姨」,稱浦 勛恩「小恩」,還提及「我看在小豪他們分上、我兒子」、 「你到底有沒有誠實跟你爸爸講」,內容係講到車子及本票 債權的事情,足見傳訊息之人清楚知悉浦勛恩與童○維之關 係、浦勛恩之家庭狀況為何、陳○豪即「小豪」之存在(見 浦勛恩上開⑵證述,陳○豪為浦勛恩及童○維共同朋友),且 係持有浦勛恩本票之人,才會以此種母親、阿姨、自居債務 人之口吻傳送訊息給浦勛恩,故表A、表B、表C之簡訊顯係 被告所傳送給浦勛恩的訊息,自堪認定。  ⒋將上開⑷、⑸、⑹、⑺、⑽、⑾、⑿之書證,與浦勛恩上開⑴、⑵、⑶ 之證述及丙○○上開⑻、⑼之證述相互參照,可知,浦勛恩與丙 ○○證述浦勛恩至天上人間酒店、旅社與被告碰面後,至被告 家中簽寫積欠呂理財債務之債務協商書據、簽發附表二本票 3張給被告及浦勛恩簽寫汽車全權委託書之緣由,丙○○如何 交付賓利車,丙○○何時發現浦勛恩遭恐嚇取財及拒絕被告出 賣賓利車,被告因此惱羞表示要將浦勛恩斷手斷腳等情節, 均與書證之時間及顯示內容(如債務協商書據記載浦勛恩需 先交付105萬元,該105萬元即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 總額;如汽車全權委託書記載之積欠210萬元,即債務協商 書據記載之浦勛恩共欠呂理財210萬元)相符,自可採信。 而被告基於要取得賓利車後以各種手段謀奪財物之目的,自 107年8月24日起以要找天道盟太陽會勢力來加害浦勛恩及家 人之生命、身體,致浦勛恩一直處於恐懼生命、身體將遭害 之狀態,浦勛恩只能於107年8月26日簽發本票3張及債務協 商書據,只能於107年8月26日隱瞞丙○○自己被恐嚇取財使第 三人即丙○○交付賓利車給被告,只能於107年8月28日簽立汽 車全權委託書給被告,故被告與呂理財自構成共同恐嚇取財 罪。  ⒌起訴意旨雖記載呂理財與浦勛恩於107年7月26日前往浦勛恩 住處向丙○○取得賓利車之過程,惟認被告於該段過程中未有 犯罪行為(起訴意旨方會認被告另構成侵占賓利車之罪,詳 後無罪部分之說明)。然查,依本院上開所述,被告向浦勛 恩取得本票3張及債務協商書據,理由都是浦勛恩沒有配合 以賓利車詐取保險金而積欠被告205萬的債務,再繼續藉浦 勛恩處於恐懼及已簽下本票積欠大筆債務狀態,使浦勛恩說 服丙○○交付賓利車,否則浦勛恩豈會在都已經被恐嚇簽本票 狀況下,還幫被告說服丙○○交付賓利車給被告之道理?故被 告該段過程中,顯係接續恐嚇浦勛恩,使浦勛恩交出第三人 即丙○○財物之恐嚇取財行為,而公訴意旨既然已經記載被告 取得賓利車之過程,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與已起訴恐嚇取財犯 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認如上,附此說明。  ⒍至被告聲請傳喚張原堂到庭證明浦氏父子騙錢(易緝3卷11-1 2頁),惟被告迄今未陳報張原堂年籍資料與可供傳喚之地 址,本院無從傳喚張原堂到庭作證。另被告雖聲請調查浦氏 父子購買賓利車的地點(易緝8卷158頁),惟浦氏父子自何 處購入賓利車與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 必要。  ⒎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呂理財,就事 實欄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利 用不知情之許宗約所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之 恐嚇取財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係於有距離之時空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係犯恐嚇得利罪,惟 簽發完畢之本票屬可流通有價證券,自屬財物,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係恐嚇得利罪,容有誤會;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記載被告指示不知情的許宗約持恐嚇取得之本票前往基隆地 院聲請裁定,並因此獲發107年度司票字第396號本票裁定之 事實,顯已就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起訴,僅漏未 記載論罪法條。而本院已將上開2情告知被告(易緝8卷195 頁),令被告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且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並據此分別論罪如上。   ㈡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向浦勛恩恐嚇取得財物之同一目的,於緊密時間 向浦勛恩索得本票、債務協商書據、賓利車及汽車全權委託 書等財物,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將各行為分開,自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另被告與呂理財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傳送表A、表B之訊息,應另論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迫使浦勛恩於107年8月25日凌晨離開天 上人間酒店,至被告住處簽發本票3張之行為,應另論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恐嚇方式取得浦勛恩簽發之 本票3張,係犯恐嚇得利罪。惟被告於事實欄中,係以被告 具有天道盟太陽會勢力,將對浦勛恩及浦勛恩家人不利之恐 嚇方式,使浦勛恩心生畏懼陸續交付本票、債務協商書據、 賓利車及汽車全權委託書,故被告於此過程中恐嚇危害安全 及強制之行為,均僅係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應為恐嚇取財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所簽發完畢之本票屬可流通有 價證券,自屬財物,被告以恐嚇取得本票,應構成恐嚇取財 而非恐嚇得利,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均有誤會。而本院業 已就被告所犯應係恐嚇取財罪為告知(易緝8卷195頁),令 被告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並據此論罪如上。  四、科刑   審酌被告想獲取金錢供己花用,卻從不思以自身勞力、智力 腳踏實地賺取金錢,屢屢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取得財物,財物 價值更高達數百萬元,行為惡性實屬重大,自應嚴予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吳搏雲、浦勛恩、丙○○達成和解及賠償,被 告於警偵審時之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 肄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犯罪時間雖 屬密接,然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再衡酌刑罰 邊際效應遞減、被告復歸社會可能、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 則及恤刑等一切因素後,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中各取得本票3張,合計共6張本票,且均 未實際扣案(卷內均影本,易卷○000-000頁),惟本票既屬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裝載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易卷 四131頁),並供被告犯事實欄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偵13 071卷一8頁)、浦勛恩證述(偵13071卷一162頁)明確,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許宗約民事聲 請狀1本、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影本,係供被告犯事實欄犯 行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取得之賓利車,經浦勛恩取回,業據浦勛恩證 述明確(易卷五218頁)。惟被告透過賓利車換價取得之38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變得之物,故該38萬元 為被告事實欄中之犯罪所得,且不因浦勛恩嗣後取回賓利 車而變更性質,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該38萬元。另被告於事實欄中取得 之債務協商書據及汽車全權委託書各1紙,均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HTC手機1支(易卷四93頁), 均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Ⅰ被告及童靖涵(經判決無罪確定)均明知吳搏雲患有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雖具日常基本自我照顧及簡單 事務處理能力,然因精神障礙影響與人交往辨別是非之能力 ,處理金錢與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之障礙,已 達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然不足情形。詎被告及童靖涵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吳搏雲精神障礙致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而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住處,先令吳搏雲手捧不詳數量現金讓被告拍照 存證,童靖涵在旁觀看,童靖涵另於107年7月5日某時,攜 同吳搏雲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0號由不知情之劉顓葶 主持之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事務所(下稱公 證事務所),令吳搏雲與童靖涵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 作成公證書,約定借用人吳搏雲於清償期107年8月5日屆至 前應返還660,400元(含利息),如不履行應連同違約金逕 受強制執行之旨。嗣清償期屆至,吳搏雲未清償上開不存在 之債權,童靖涵即持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與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吳搏雲財產,由基隆地方地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18101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而獲取不存在之 660,400元債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準詐 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1條第1項)。  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取得賓利車後,因丙○○、丁○○不願配 合出售賓利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先將賓利車交付不知情之許宗約使用,復指示許宗約出售賓 利車,並交付賓利車之相關文件、丙○○所簽寫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丁○○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給許宗約,許宗約即聯 絡某年籍不詳名為林宗恩之人,仲介不知情之李宗陽至基隆 市廟口附近某不詳地點查看賓利車,以權利車出售方式,議 定以50萬元成交,並由許約宗轉交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文件, 李宗陽另表示出售賓利車,仍欠缺原債權人被告之簽名等情 ,許宗約、李宗陽等人乃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站前門市前,由許宗約持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至被告上 開住處,交被告簽寫,另由許宗約擔任見證人後,李宗陽即 當場交付50萬元予許宗約,另由許宗約轉交被告,而將賓利 車侵占入己。李宗陽於取得賓利車後,於同年9月25日,在 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62萬轉售王重傑;另由王重傑於108 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王重傑所經榮之冠鑫車業內,以6 5萬元轉售予吳杰鍠;復由吳杰鍠於同年3月12日,在高雄市 ○○區○○○路0號之161咖啡,以80萬元價格轉售予林賜褔使用 ,相關稅捐及通行費則由丙○○負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1條乘人 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 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另侵占罪成立前提係被告 需先以合法之方式持有他人財物,後萌生將物品占為己有之 意,始能成罪,倘被告係以非法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如竊盜 、恐嚇取財等方式取得財物,縱被告處分該等財物,亦僅屬 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告、童 靖涵、同案被告陳志中、郭修志、陳彥廷等3人之供述(陳 志中等3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經有罪判決確定) 、許宗約之證述、吳搏雲之證述、基隆維德醫院(下稱維德 醫院)診斷證明書、吳搏雲身心障礙證明、受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被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證書、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吳搏雲手捧金錢照片、被告與許宗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 論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告之供述 、許宗約之證述、浦勛恩之證述、丙○○之證述、李宗陽之證 述、林賜福之證述、吳杰鍠之證述、王重傑之證述、賓利車 停放現場照片、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賓利車行照、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  四、被告之抗辯   被告對公訴意旨Ⅰ部分辯稱:我女兒乙○○確實有出借65萬元 給吳搏雲,並跟吳搏雲去公證,但我後來才知道這件事,我 沒有授意乙○○做這件事情,且吳搏雲於107年7月間的神智很 正常等語(易卷一265頁、易卷二197頁、易緝8卷166頁); 對公訴意旨Ⅱ之部分辯稱:是我叫許宗約去賣賓利車的,但 是浦勛恩欠我錢才把賓利車給我,我不承認犯罪等語(易卷 ○000-000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Ⅰ部分  ⒈堪認為真之事實  ⑴依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他7112卷60、61、6 3-64、68頁)、維德醫院門診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住院 病歷(易緝卷○000-000頁)可知,吳搏雲於104年6月10日起 ,因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思覺失調症入住維德醫院至107 年1月11日始出院,於107年7月13日因思覺失調症至維德醫 院就醫,於107年7月20日因思覺失調症再度住院治療,且吳 搏雲自106年10月6日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故吳搏雲於 107年6月至7月間罹有思覺失調症之事實,自堪認定。惟上 開醫療相關紀錄及身心障礙證明,均未提及吳搏雲有智力低 下等障礙狀況,且吳搏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 均能就警員、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之詢問正確理解後回答 ,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證(偵13071卷○000- 000反頁、他7112卷52-53頁、易卷○000-000頁),吳搏雲並 明確供承其無智力問題及曾擔任洗車店店長之工作經驗等情 (易卷四188頁),是吳搏雲應無中度智力障礙,公訴意旨 認吳搏雲為中度智力障礙之人,應有誤會。  ⑵次依被告審理之供述(易卷四106頁)、乙○○審理之供述(易 卷四106頁)、陳彥廷偵查之供述(偵13071卷二第283反-28 4頁)、吳搏雲審理之證述(易卷184-185、202-203頁)、 吳搏雲穿著顏色不同POLO衫手捧現金照片(偵13071卷○000- 000反頁)可知,被告於107年7月5日前某時,有令吳搏雲在 新興路房屋手捧不詳數量現金供人拍照2次,其中1次乙○○在 場之事實,可堪認定。  ⑶再依乙○○審理之供述(易卷四106頁)、吳搏雲審理之證述( 易卷四185、204頁)、劉顓葶民事案件審理之證述(易卷四 41-47頁)、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偵22024卷一第 119-121頁),可知,被告指示吳搏雲配合乙○○於107年7月5 日前往公證事務所,吳搏雲於當日並與乙○○簽立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書,約定內容為:乙○○出借65萬元給吳搏雲,吳搏雲 應於107年8月5日連同利息本金返還660,400元及逾期不還願 逕受強制執行等,再由公證人劉顓葶公證後製作公證書之事 實,亦堪認定。  ⑷另依乙○○審理供述(易卷四106頁、易卷五92頁)、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陳報狀(基隆地院民事107訴501卷33-34頁) ,可知,乙○○於107年8月8日有持公證書向基隆地院聲請對 吳搏雲名下房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也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法院訊問時供承:我曾經跟吳搏雲住在基隆國家新 城那邊的療養院,當時吳搏雲是要戒毒,後來陳彥廷於107 年6-7月帶吳搏雲來時,我有認出吳搏雲等語(偵聲卷82頁 ),固可認被告自始知悉吳搏雲罹有精神疾病。惟吳搏雲維 德醫院住院病歷記載,吳搏雲於106年間情緒狀況穩定,能 持續配合醫院活動,於106年3月15日轉至日間病房進行工作 訓練,病況持續穩定,始於107年1月11日出院改以門診追蹤 治療,且107年1月後可獨居生活等情(易緝3卷144頁),可 知,吳搏雲雖長期罹有思覺失調症,但非隨時處於發病的狀 態,且未發病時能正常理解及參與社會生活活動、照顧自身 生活起居,故被告於從事社會生活時,是否陷於意思能力薄 弱,不能對事務為合理分析及判斷之狀態,應根據活動時之 客觀事證判斷,查:  ⑴劉顓葶於民事事件(乙○○與吳搏雲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案)審理中證稱:乙○○當日有 交現金65萬元給吳搏雲,我向他們瞭解借貸金額、利息、違 約金,約定的利息超過法定上限,所以經過他們同意修改利 息上限,錢有放桌上,之後收哪我忘記了,吳搏雲及乙○○之 神色語氣都沒有異常,吳搏雲對我提問之回答都很簡短,但 沒有離題,我接觸時沒發現吳搏雲的精神狀況與一般人不同 ,另乙○○把錢放桌上的時候,吳搏雲有點過說是65萬元沒錯 ,我也點過,最後吳搏雲有沒有收下的動作我忘了等語(易 卷四41-49頁)。  ⑵吳搏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我跟乙○○去公證,乙○○帶我去 公證,我在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時沒有看,是因為沒那個 體力很累,但我知道那是一份契約,去公證的時候我知道要 借錢,但不知道是誰要借錢,公證人有跟我說話,在公證事 務所內簽的文件我知道是借錢的文件,但我都不知道內容, 他們拿給我我就直接簽了,那時候很累想回去休息就簽一簽 ,另我配合他們捧錢拍照,是因為我瘦巴巴的沒力氣,只好 配合等語(易卷○000-000、193、203-204、205-207頁)。  ⑶可知,公證人劉顓葶立於客觀第三人立場,在107年7月5日近 距離與吳搏雲互動時,未見吳搏雲有何因精神障礙致意思能 力不足之情形;另吳搏雲於審理時亦明確證述,當日是因為 覺得很累不想看(契約),想趕快簽一簽回家,不是看不懂 或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也知道當下就是因為「借錢」的事情 前往公證事務所。實難認被告指示吳搏雲跟乙○○一起前往公 證事務所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公證之當下,吳搏雲有何 意思能力薄弱,不能對事務為合理判斷之狀況。  ⒊另陳志中(偵13071卷一135、241-242頁)、郭修志(偵1307 1卷○000-000、285-286頁)、陳彥廷(偵13071卷二284頁) ,均不知悉吳搏雲與乙○○前往公證事務所公證之事,故渠等 供述無法證明吳搏雲前往公證時,有何意思能力薄弱,不能 對事務為合理判斷之狀況。檢察官復舉吳搏雲手捧現金照片 ,然被告與乙○○於107年7月5日時,未在公證事務所使用該 等照片,且吳搏雲已證稱當時是因為瘦巴巴才配合等語,故 該等照片無法判斷吳搏雲之意思能力為何。公訴人再舉被告 與許宗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偵13071卷一76-86頁),然 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吳搏雲之精神狀況或意思能力, 自無從證明吳搏雲前往公證時,有何意思能力薄弱,不能對 事務為合理判斷之狀況。公訴人後舉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 第501號民事判決為證(偵13071卷○000-000頁),然該判決 係以乙○○不能證明已將借款交付吳搏雲,進而確認債權不存 在,並未認定被告及乙○○所使用之手法為何,故該判決亦不 能證明吳搏雲前往公證時,有何意思能力薄弱,不能對事務 為合理判斷之狀況。  ⒋公訴人雖聲請法院命維德醫院醫師以中文說明吳搏雲所罹疾 病,是否導致判斷能力顯著下降或具有相類狀況、訂立契約 時是否能清楚理解他人對其為意思表示(易卷六59頁)。惟 前已敘明,吳搏雲縱罹患思覺失調症,其從事社會活動時, 是否有意思能力薄弱情形,應依吳搏雲當下之具體狀況判斷 ,而非以罹患某種疾病,可能有何種症狀之歸納性醫學知識 來判斷,故卷內已有吳搏雲參與公證之相關資料足資判斷具 體狀況,無再請維德醫院醫師以中文說明罹病有何歸納性醫 學症狀之必要。  ⒌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於107年7月5日係利用 吳搏雲精神障礙致意思能力薄弱,而取得金錢借貸契約書及 公證書而得利之事實,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指示 吳搏雲及乙○○前往辦理公證之緣由及過程雖存諸多疑義,但 基於罪疑惟輕、不自證己罪之法理,法院仍應對被告為有利 認定,故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41條第2項準詐欺得利罪。  ⒍末公訴人再稱被告縱然不構成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罪,亦有 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請法院變更為刑法 第339條第2項為審理(易卷六60-61頁)。然公訴人未就被 告施以何種詐術,使吳搏雲陷入何種錯誤願意前往公證事務 所參與公證,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公證書等事項為舉證 ,僅泛稱依卷內事證被告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 本院自無從變更法條審理,附此說明。  ㈡公訴意旨Ⅱ部分  ⒈依被告之供述(易卷四111頁)、許宗約之證述(易卷○000-0 00頁)、浦勛恩之證述(易卷五199頁)、丙○○之證述(易 卷○000-000頁)、李宗陽之證述(他3875卷105正反頁)、 吳杰鍠之證述(他3875卷7-8反頁)、林賜福之證述(他387 5卷5-6反頁)、王重傑之證述(他3875卷9-10反頁)、賓利 車停放現場照片(他3875卷48-50頁)、汽車讓渡合約書( 他3875卷51頁)、汽車買賣合約書(他3875卷52頁)、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他3875卷54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他3875卷55頁)、汽車過戶登記 書(他3875卷56頁)、賓利車行照(他3875卷57頁)、附表 二所示本票影本(他3875卷58-59頁)、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他3875卷6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他3875卷62-6 8頁)等證,固堪認公訴意旨Ⅱ所載被告取得賓利車後指示許 宗約出售賓利車,賓利車輾轉由許宗約、李宗陽、王重傑、 吳杰鍠、林賜福等人因買賣關係陸續持有之過程等情節屬實 。   ⒉惟依前開有罪部分,關於事實欄之說明,被告係以恐嚇取財 之非法方式使浦勛恩交付丙○○之賓利車,故被告係以非法方 式持有賓利車,則被告嗣後處分賓利車之行為,僅屬處分贓 物之不罰後行為,自無另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空 間。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Ⅰ、Ⅱ所指準詐欺得利及侵占犯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檢 察官就該等起訴事實舉證不足,無從證明被告有該等犯行, 法院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諭知無罪。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吳搏雲簽發之本票 編號 票號 發票時間 票面金額 1 NO.775732 107年5月10日 120萬元 2 NO.775733 107年5月25日 90萬元 3 NO.775744 107年7月15日 20萬元           本票金額總計230萬元 附表二:浦勛恩簽發之本票 編號 票號 發票時間 金額 1 NO.0000000 107年8月25日 5萬元 2 NO.0000000 107年8月25日 60萬元 3 NO.0000000 107年8月25日 40萬元           本票金額總計10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易緝-8-202411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63號、第13064號、第205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昱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陳啓宏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全數匯款至陳啓宏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 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啓宏)。   事 實 一、黃昱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LI NE社群「真天堂M新手討論區」,以販售天堂M遊戲帳號為幌 ,致陳啓宏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黃昱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得手後黃昱凡即斷絕聯繫。 二、黃昱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0時1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9分許 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怡婷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前,見其住處1樓車 庫未裝置鐵捲門,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加重竊盜之犯 意,在未經住戶陳怡婷之同意,即擅自侵入車庫,接續徒手 翻找鞋櫃及進入林國龍持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覓尋財物,惟旋遭林國龍察覺而騎乘上開 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於112年11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邱麗 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翻找車內財物,然因未 尋得可竊取之財物而未不遂。 三、案經陳啓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陳怡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黃昱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啓宏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二)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黃昱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婷、被害人林國龍、邱麗雲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2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雖係在LINE社群「 真天堂M新手討論區」上販售遊戲帳號,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係由被告以網際網路主動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訊息, 惟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公訴人已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名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亦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審訴卷第34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2次竊行,被告均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 ,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及利益,詎其不思此為, 竟為詐欺犯行,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就犯罪事實一雖未與告訴人陳啓宏達成和解,但允諾賠償告 訴人陳啓宏所受損失乙節,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犯罪事實二幸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允諾願賠償告訴人陳啓宏所受損 失,告訴人陳啓宏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賠償,見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已親歷本案偵查、審 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透過附條件緩刑之處遇亦較能保障告訴人陳啓 宏獲得賠償,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賠償告訴 人陳啓宏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於 宣告緩刑之同時,依告訴人陳啓宏指定之方式,命被告以如 主文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陳啓宏所受損害1萬元,俾使被告 能確實賠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 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允諾賠償告訴 人陳啓宏所受損失,亦已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本院認上 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衡諸 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陳啓宏所同 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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