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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莊文松 莊淑貞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莊文正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5,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38年9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莊文正於民國112年12 月3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三、嗣案外人莊文正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4,800,00 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案外人莊文正自民國113 年3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新庄子     194-236 71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644 新庄子段194-236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34.4 二層:46.4 三層:46.4 騎樓:10.8 合計:138 全部   自立街148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KSDV-113-司拍-230-20241016-2

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RAYMOND JOSEPH KRASZEWSKI(中文:可瑞安)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 訴 人 雷祥賢 雷祥欽 雷祥薰 雷祥琛 雷祥鈴 雷祥民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福崇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 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9,854元,僅繳納4 萬6,33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3,518元(11萬9,854元-4萬6,336元), 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0-14

TPHV-113-審上-1019-20241014-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盧易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6,8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42年5月1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5,720,000元, 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尚欠5,72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 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意誠     185 5,947 100000分之108   2 高雄 苓雅  意誠       200 2,698   100000分之108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360 意誠段18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房 三層:81.69 合計:81.69 陽台:17.31 全部   中華四路19巷11號3樓 共有部分:意誠段2563建號,27,739.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拍-248-202410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瑾 選任辯護人 劉泰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32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2789號、第464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姿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姿瑾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一)、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三)、000-000000000000(本案帳戶四),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造成其等財產損失【詐 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含第一層 、第二層)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出一空,因而達成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秀美、王淑惠、黃柏維、劉文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玉 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蘇郁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我確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認識的人使用之事實(本院卷第111 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在臉書看到有工 作,要提供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找助理,後來說助理工作沒 有了,但還須要外幣交易,要我做這個工作,但要我提供帳 戶給他們使用,就跟我借網銀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提供申辦本案銀行一至四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造成 其等財產損失(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 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此有告訴 人黃秀美、王淑惠、黃柏維、劉文雄、蘇郁惠、證人即被害 人蔡玉枂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45至46頁、第67至69頁、 第107至109頁、第133至135頁、偵二卷第21至25頁、第27至 31頁)可證,並有告訴人黃秀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黃秀 美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一帆風順」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偵一卷第47頁、第49至55頁、第57頁、第59至61 頁、第63頁);王淑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 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王淑惠與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王豪毅」對話紀錄(偵一卷第71頁、第73至75頁 、第77頁、第81至83頁、第87頁、第89至91頁、第95至101 頁);黃柏維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通訊軟體LINE黃柏維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unny」對話紀 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11頁、第115頁、 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7頁);劉文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結案部收據(偵一卷第13 7頁、第139至143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3至155頁) ;蔡玉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蔡玉枂與暱稱「婉珍」對 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匯款交 易明細(偵二卷第41至43頁、第45至53頁、第63至67頁、第 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101至103頁、第109至111頁、第 133至135頁、第167至169頁);蘇郁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偵三卷第27頁、第42頁、第44至47頁、第53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 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 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 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 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 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 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 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己帳戶 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 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 ,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在12月份在臉書上 看到求職廣告,對方用LINE跟伊聯絡,說在做投資外幣,但 缺少帳戶使用,若提供帳戶給他用,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對方有給伊看其他人有領到薪資的證明 ,伊先上網申辦外幣帳戶(即本案帳戶三),之後就依對方 指示到重慶南路中國信託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中國信託 網路銀行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且對方把網路銀行的推播( 提醒功能)改成他的,所以有錢轉入時伊也不知道,伊有領 到第一個禮拜5,000元之報酬;伊應徵工作並無提供履歷, 亦無前往公司面試,對方也只有提供APP給伊看投資外幣之 程式,且伊並未見過LINE對話之人等語(偵一卷第7、8頁、 第31、32頁、金訴字卷第96頁、第105頁)。依上被告所供 述之情節,可見被告雖然辯稱是應徵工作,然其所應徵之工 作並未提供履歷,亦未親自前往公司,或有面試之動作,亦 未見過與其為LINE對話之人(「邱玉燕」、「王誌鴻主管」 ),則「邱玉燕」、「王誌鴻主管」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 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邱玉燕 」、「王誌鴻主管」僅是偶然認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於「 邱玉燕」、「王誌鴻主管」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 運狀況、業務內容等)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其中國信託銀 行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資料提供「邱玉燕」,甚至係配 合「邱玉燕」指示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將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藉此取得相當之對價,此顯與一般人使用金融帳 戶之常情相違。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一至四資料提供「邱玉燕 」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上開帳戶之 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 ,更已無從置喙,且被告也不在乎他人如何使用。則依本案 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 帳戶後,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三),旋遭轉匯他 處,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一至四 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一至四予詐欺集團使用 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將本案 帳戶一至四提供他人使用時,並不能自己掌握帳戶之使用, 當可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一至四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併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是被告確有藉此取得利益,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事證已臻明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①被告曾以LINE向「邱玉燕」 表示「請問不是騙人的 對吧」、「我怕我拿不到錢 帳號又 被盜」等語,嗣「邱玉燕」位免被告進一步確認及事後遭追 緝,隨即收回訊息;被告另向「王誌鴻主管」表示:「但我 每月五號會發薪資到我的中信」、「那以後我都不能用網銀 嗎」、「好的 我只有有時會用一下」,「王誌鴻主管」以 LINE表示「註冊平臺的時候 忘記綁手機了」等語,截圖內 容可見簡體字之「資金密碼」、「提幣地址」,可見該帳戶 操作虛擬貨幣使用,是被告確有擔憂中信銀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之不法用途,亦有告知「王誌鴻主 管」其薪資每月5日匯入,日後仍需使用網銀服務,顯見被 告主觀上確信其中信銀帳戶不會遭犯罪集團使用。②被告應 徵工作雖較為簡略,但被告係因經濟壓力及社會經驗不足而 誤信「邱玉燕」、「王誌鴻主管」之話術,況被告若有容認 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自不可能將仍在使用之帳戶交語詐欺集 團,否則帳戶遭凍結必然無法受領薪資,又會遭被害人求償 ,加重經濟負擔,是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容認犯罪集團以其提 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途。③依「王誌鴻主管」以LIN E傳送之手機應用程式畫面截圖,確係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 用,被告已依指示下載、註冊,復因「王誌鴻主管」之要求 而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顯見「邱玉燕」、「王誌鴻主管」 係以掩飾令被告相信其確係以虛擬貨幣投資操作為業,縱然 被告因此獲得每周5千至1萬元之報酬,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⒉惟查,①被告既曾以LINE向「邱玉燕」表示「請問不是騙人的 對吧」、「我怕我拿不到錢 帳號又被盜」等語,另向「王 誌鴻主管」表示:「但我每月五號會發薪資到我的中信」、 「那以後我都不能用網銀嗎」,顯見被告當時既已有擔憂中 信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之不法用途; 且被告亦供認,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 使用,僅因當時需要用錢,仍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本院 卷第112頁),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已有預見提供自己的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基於自 己有資金需求,而罔顧帳戶因此被用作為不法用途,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②依一 般社會通念,衡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 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 項均有一定之認識,且雇主對應徵工作者之基本資料,亦須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無僅以不詳之人從中介紹或聯繫即決 定是否錄取或試用應徵者。而觀諸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 人,有如前述,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未提供履歷 、未經雇主面試,於雙方對彼此均毫無所知之情況下,即需 提供個人帳戶,甚至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其對該工作之 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乙節,豈會不生疑竇。換言之,求職者在 面對求職之公司所屬人員及營運狀況不明、工作內容尚須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有違常情狀況,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 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自己帳戶供不 詳人士使用及匯款,因而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刑 責之可能風險,倘若行為人對此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 戶予他人匯款轉帳,其主觀上已難謂無「間接故意」可言。 是被告提供帳戶給無信任基礎之「邱玉燕」、「王誌鴻主管 」等情,已與常情不符。被告雖辯稱為應徵工作為其不熟悉 之線上操作虛擬貨幣云云,然依被告提供之應徵工作廣告( 金訴字卷第47頁),並未記載工作內容,僅提及一週收益5 千至1萬元,並未提及操作虛擬貨幣一節;另依被告與「邱 玉燕」、「王誌鴻主管」之LINE對話內容(金訴字卷第49至 57頁),僅與被告討論如何設定被告帳戶及被告可取得之佣 金數額,顯然被告僅須提供帳戶,而無須做任何線上虛擬貨 幣之操作。再者,現今社會現況豈有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 用,即可因此取得每週收益5千至1萬報酬之工作,顯見被告 主觀上確係以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因此取得相當之報 酬,而容認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③ 被告與LINE帳號「邱玉燕」對話時,雖曾詢問「請問不是騙 人的 對吧」、「我怕我拿不到錢 帳號又被盜」,可見被告 亦對將帳戶密碼提供與他人一節,是否可能被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已心存質疑。被告雖然有依「王誌鴻主 管」以LINE傳送之手機應用程式畫面截圖,並依指示下載、 註冊,經「邱玉燕」表示「薪水是最好之證明」、「我自己 也有在做 你放心」、「這些都是我每次拿到的薪水」等情 ,然被告既同意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任憑他人使用 帳戶而不在乎之主觀心態。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 稱:當時家裡需要用錢,伊1個月薪水3萬多元、1萬多要繳 房租,要繳每月3千多元欠款,剩下的錢伊要與母親共同生 活,因此需要增加收入等語(偵二卷第180頁、金訴字卷第1 04頁),當可知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亦於原審中 供稱:不曾工作一週即可領5千至1萬元之收入等語(金訴字 卷第105頁),是被告當可預見無須工作,僅須提供帳戶即 可每週領取5千至1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不符,卻因經濟困難 ,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想法與投機心態,基於個人整體利害 之考量與取捨後,決定交出本案帳戶一至四供「邱玉燕」使 用,容任本案帳戶一至四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之工具,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認無訛。是被告辯稱若有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就不 可能將仍在使用之帳戶交給詐欺集團,否則帳戶遭凍結必然 無罰受領薪資,又會遭被害人求償,加重經濟負擔,主觀上 並沒有容認犯罪集團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途 云云,並不可採。④被告雖辯稱發現帳戶遭凍結之後立即報 案一節,惟此部分為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邱玉燕」,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該等款項陸續遭轉匯而出等犯罪結果發生後所為,而非 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後立即為之,且被告係為取得報酬而交 付帳戶資料,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有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遂行 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可能仍交付之,縱被告於詐欺等犯 罪結果發生後報警備案,僅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尚難反推 被告自始單純為找工作被詐騙之被害人,當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並無主觀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並無理由,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 所載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又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用以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顯見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核其所謂係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詐騙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被害人 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部 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789號、 第4649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 未及審酌,仍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 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藉此取得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之程度。 再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且有與告訴人黃秀美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金訴字卷第69頁)可佐,但迄今仍 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屈臣氏之正職人員,須扶養母親,月薪 僅能勉強支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 予以從輕量刑,以利復歸社會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 折算之標準。 六、被告因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 金訴字卷第10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由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回,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所示 之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輾轉匯入他處 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29571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緝字第6532號卷,下稱偵緝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42789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46490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7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五、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 一 黃秀美(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2日下午3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黃秀美聯絡,佯稱為其兒子,並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佯稱因進貨須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秀美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24分) ②11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 ① 28萬元 ② 25萬元 ①本案帳戶一 ②本案帳戶二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08分 ②111年12月13時上午12時34分 ①30萬3,800元        ②24萬9,800元 本案帳號三 二 王淑惠(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王淑惠聯絡,佯稱為其姪子,並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佯稱因手頭困難需資金急用等語,致告訴人王淑惠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 26萬元 本案帳戶一 111年12月13日上午12時04分 25萬9,800元 本案帳號三 三 黃柏維(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19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黃柏維之父黃朝慶聯絡,佯稱為其友人,並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佯稱因支付貨款須現金急用等語,致黃朝慶、告訴人黃柏維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2分 34萬元 本案帳戶一 111年12月13時上午10時27分 33萬9,700元 本案帳號三 四 劉文雄(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劉文雄聯絡,佯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因告訴人劉文雄名字遭詐欺犯嫌冒用進行詐騙,須匯款予指定之人證明清白等語,致告訴人劉文雄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5分 98萬7,000元 本案帳戶二 111年12月13日下午1時13分 98萬6,700元 本案帳號三 五 蔡玉枂 111年12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被害人蔡玉枂聯絡,佯裝為樂天購物網人員、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並加入LINE好友後,謊稱需要金融授權才能下單云云,致被害人蔡玉枂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 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4分 ② 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6分 ① 1,998,998元 ② 977,500元 本案帳戶四 111年12月13日 下午2時8分 2,975,800元 本案帳號三 ① 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16分 ② 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17分 ③ 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20分 ④ 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21分 ① 49,986元 ② 49,987元 ③ 49,986元 ④ 12,000元 本案帳戶一 111年12月13日 下午2時27分 162,300元 本案帳號三 六 蘇郁惠 (提告) 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49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蘇郁惠聯絡,佯裝為未來實驗室網站客服人員、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後臺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蘇郁惠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 520,139元 本案帳戶二 111年12月13日 上午10時14分 519,800元 本案帳戶三

2024-10-09

TPHM-113-上訴-4344-20241009-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謝偉勤 如上當事人間113年度東原小字第5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 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吳明學 通 譯 李嘉和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60元,及其中新臺幣29,691元自 民國11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 吳明學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08

TTEV-113-東原小-53-2024100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王育慧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日18時22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 文山區木柵路3段102巷16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在黃線 路段停車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據報至現場拍照採證,於112年6月1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04Q1S6A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7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4 Q1S6A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遂向改 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嗣因應112年8 月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 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警察為舉發人又當證人,明顯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況且員警若舉發有誤,舉發人員將遭行政議處 ,試問有哪個公務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法官認為警員有 畏懼接受行政處罰的疑慮,恐無法陳述客觀的事實,認定警 察為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有自由時報109年7月12日新聞「 警開單又當證人 法官撤銷罰單」可證。(二)況木新派出 所無法提供事發當時監視器,且舉發員警又無法提出密錄器 影帶,兩張靜態照片,無法顯示上訴人系爭車輛是否處於可 行駛狀態、上訴人是否在現場車旁,及是否屬道交條例第3 條第l0款、第ll款所定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情事,故 上訴人是否違規的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被上訴 人舉證據尚無從證明違規,無法負完整違規舉證責任,所做 出的處分有違誤,原處分應有瑕疵,原判決對此視若無睹, 顯違背法令,有中央通訊社110年9月5日新聞「員警舉發違 規拿不出密錄器 法院判撤銷罰單」可參。綜上,應認原判 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 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 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 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行為時(即87年11月16日修 正發布之)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 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 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 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是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雖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時停車 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 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 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 (二)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業經原判決審認並於事實及理由欄 四、(三)記載略以:「2.查關於原告下車並將系爭車輛 熄火停在系爭處所乙情,此有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62 頁)在卷可佐;復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蕭瑞安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當日因為接獲110報案該處違停,所以到現場 查看,到了現場車輛是熄火的狀態,我有簡單搜尋,沒有 看到車主在現場周遭及車內,所以就逕行舉發,開單作業 約歷時1分鐘內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可見原告 因將車輛停在系爭處所並離開現場,且未在近距離處隨時 注意車輛有無狀況須立即發動,迄員警開單作業終了時均 未出現,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未保持立即可 行駛,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停車」狀態無訛 。原告主張其係上、下客貨及停放車輛未滿3分鐘,屬臨 時停車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 4頁)。 (三)上訴人主張警察為舉發人又當證人,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及木新派出所無法提供事發當時監視器,且舉發員警 又無法提出密錄器影帶,兩張靜態照片,無法顯示上訴人 系爭車輛是否處於可行駛狀態、上訴人是否在現場車旁, 及是否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l0款、第ll款所定之情事,上 訴人是否違規的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被上訴 人舉證據尚無從證明違規,無法負完整違規舉證責任云云 ,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佐證原處分有所瑕疵。惟查,依員 警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舉發路段路側之路面確實繪有 黃實線,而系爭汽車以橫放之方式將車輛沿該黃線停放, 本件情形自屬在黃線範圍內停車之違規態樣,又依舉發員 警答辯報告表內容敘明略以:「職於112年6月1日16時至1 9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8時許接獲通報於見木柵路三段102 巷16號週邊違停前有違規停車情事,到場即見該部2V-776 5自小客車於該處,見駕駛未於車內,亦未發動,車輛顯 非屬可立即保持行駛駛離狀態,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該車在劃有黃線路段停 車。」,並有原審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員警答辯報告表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是以,足見該系爭車輛於員警舉發時並非處「得立 即行駛」之狀態,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 故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為道交條例第56條規制效 力所及,應無疑義。 (四)上訴人雖指摘木新派出所無法提供監視器影片,舉發員警 亦無法提出密錄器,並有畏懼接受行政處罰的疑慮,恐無 法陳述客觀的事實,認定警察為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等等 。然經原審向舉發機關詢問是否留存路口監視器影片,經 舉發機關承辦人回覆略以:「經和木新派出所的承辦員警 確認,因為案發早已經過兩個月了,如果當下原告沒有複 製下來的話,就會被洗掉,所以沒有路口監視器影片可以 提供。」(見原審卷第113頁113年4月29日原審電話紀錄 )故此部分證據已無調查可能,尚難以此指摘原審法院違 反職權調查義務。又執法人員因親眼見聞違章事實,其事 後製作的記錄文書,雖屬供述的替代品而為傳聞證據,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於行政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傳聞法則的規定,而與民事訴訟程序相當,行政訴訟法 第307條之1亦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 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故 親眼見聞違章事實之執法人員所製作的記錄,於行政訴訟 程序仍屬適格的證據,得為行政法院裁判時的參考。至於 文書內容是否可信,則屬證據證明力的問題,得透過其他 證據方法予以補強。事實審法院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的結果,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0號、100年度判 字第191號、98年度判字第369號、96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員警製作的答辯報 告表,其內容有原審法院113年5月2日調查證據筆錄可以 佐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24頁),原審法院據以採認,尚 非無據。此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表示: 「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 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 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況原審法院已於113年5月2日行調查證據程序,對上 訴人訴訟權益的保障尚無疏漏,也沒有侵害上訴人受憲法 保障的聽審權利。 (五)綜上,從員警現場採證照片以觀,已可相當程度重現還原 本件舉發時系爭車輛違規之事實明確,即時完成事證之蒐 集,顯見本件違規情節為靜態型違規情事,監視器影片、 員警密錄器影片大都使用於動態違規,與靜態違規事實之 認定較無關連,則上訴人指摘原處分及原審疏於依職權調 查者,即屬無據,原審認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處所 並離開現場,未保持立即可行駛,則上訴人主張僅將系爭 車輛停靠路旁未滿3分鐘,並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遂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聞報 導(本院卷第23至26頁),因個案違規情節有異,自不足 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從 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交上-246-20241008-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王永安 被 告 王嘉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大溪區瑞安路1段由武嶺橋往崁津橋方向直行,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 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訴外人洪寶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方向之外側車道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亦疏未讓 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二車遂發生碰撞, 洪寶治即人車倒地,並致洪寶治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致 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又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 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洪寶 治之遺屬即訴外人簡嘉宏、簡暐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及死亡 給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900元,原告已悉數 給付完畢,依法自得代位行使渠等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再被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洪寶治死亡,令洪寶治之 遺屬即配偶簡嘉宏、子女簡暐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渠 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50 萬元,共700萬元,經計算被告應負擔本件交通事故三成肇 事責任後,其金額為210萬元,已逾原告給付之補償金額2,0 00,900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 述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 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40、 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參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72號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49 頁及個資卷),堪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為真 實可採。 ㈡次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洪寶治之遺屬簡嘉宏、簡暐 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 及死亡給付補償金共計2,000,900元(含醫療給付900元、死 亡給付200萬元),原告業以特別補償基金悉數給付完畢等情 ,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肇事車輛強制險投保狀況回覆 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至11頁),參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代位行使簡嘉宏、簡 暐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嘉宏及簡暐分別為洪寶 治之配偶與子女,渠等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洪寶治死亡, 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實 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雙方 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 樣、簡嘉宏及簡暐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 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主張渠等得分別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5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予酌減至150萬 元,共計300萬元,始屬適當。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駕駛肇事 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已如前述;惟洪寶治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同方向之外側 車道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亦疏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自亦具有過失,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 為本件肇事原因,就此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亦認定洪寶治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 則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而同本院前所 認定。是本院審酌洪寶治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 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70%、30%為允當,則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90萬元 (計算式:300萬元×30%=90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0日(見本院卷第29、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04

TYEV-113-桃原簡-62-20241004-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1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瑞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317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04

HLDV-113-司促-5311-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紹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0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翁紹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4至5行「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 「於111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於112年8月17日22時32分」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初某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翁紹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起訴書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因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並將起訴書上開記載更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 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 均依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並未有利於被告),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分別共同、幫助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不諱之態度,迄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兼衡被告供稱為大學肄業、從事超商員工、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1萬8千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明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 告訴人林陳嬌部分 翁紹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被害人錢鎔部分 翁紹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告訴人胡連財部分 翁紹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告訴人柯秀萍部分 翁紹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告訴人洪嘉慶部分 翁紹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翁紹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紹恩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得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與綽號「小黑」之王思 凱(另為警偵辦中)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對價,由翁紹恩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華南帳戶)予王思凱使用。翁紹恩遂依王思 凱指示於112年6月17或18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前,將本件華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予 王思凱,再於112年6月20日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新營分行)附近 ,將本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 思凱,復於翌日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申辦王思凱指定之3 組銀行帳號為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使王思凱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本件華南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嗣王思凱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詐騙 林陳嬌、錢鎔、胡連財、柯秀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件華南帳戶內。而翁紹恩明知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係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竟由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升高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王思凱指示擔任轉匯車手,於112年7月7日13時20分 許,由王思凱陪同前往華南銀行新營分行,自本件帳戶匯款 220萬元至王思凱指定之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翁紹恩並因此獲取8,000元之報酬。 三、翁紹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另與真實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對價(實際僅收到1萬元),由翁紹恩交付第一商業銀 行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A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B帳 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C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D帳戶),並綁定翁紹恩 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翁紹恩遂依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 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拍照給對方,雙方遂約定於不詳時間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麥當勞-台南新營餐廳)交付1萬 元之酬金,以此方式供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附表編號 5之詐欺犯罪,致洪嘉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本案經林陳嬌、錢鎔、胡連財、柯秀萍、洪嘉慶等人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洪嘉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林陳嬌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胡連財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柯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翁紹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6號詢問筆錄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 ⒈告訴人林陳嬌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證明告訴人林陳嬌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附表編號1) 3 ⒈告訴人胡連財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翻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證明告訴人胡連財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附表編號3) 4 ⒈告訴人柯秀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證明告訴人柯秀萍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附表編號4) 5 ⒈告訴人洪嘉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翻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證明告訴人洪嘉慶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附表編號5) 6 ⒈被害人錢鎔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翻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證明被害人錢鎔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附表編號2) 7 告訴人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⒈本件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各1份 ⒉本案第一銀行回復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黑」(即王思凱)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上 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期約、收受1萬8000元之對價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惟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編號1至4 行為既可認定涉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編號5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自不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處,倘此部分成立犯罪,於 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人、時間、金額 1 林陳嬌 (提告) 於112年3月底某日於林陳嬌瀏覽詐欺廣告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柔」、「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林陳嬌佯稱,使用渠提供之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林陳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11時54分 33萬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7月7日 13時20分許 翁紹恩 220萬元 轉匯至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冠品企業社 帳號:00000000000 2 錢鎔 於112年8月17日22時32分於錢鎔瀏覽詐欺廣告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麗麗」向錢鎔佯稱,使用渠提供之「璋霖證券」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錢鎔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14時17分 10萬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7月5日 14時18分 10萬元 本件華南帳戶 3 胡連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連財稱:投資璋霖證券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胡連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11時07分 33萬5千元 本件華南帳戶 4 柯秀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秀萍佯稱投資股票等語云云,柯秀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7月5日 12時59分 173萬1021元 本件華南帳戶 5 洪嘉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透過電話向洪嘉慶佯稱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洪嘉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誤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7日 21時55分 5萬元 本件一銀A帳戶 111年9月7日21時56分 49985元 111年9月7日22時03分 49950元 111年9月8日00時12分 49985元 111年9月8日00時19分 49950元 均由不詳人 轉匯至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郭芷伶 帳號:00000000000 111年9月7日 22時03分 5萬元 本件一銀B帳戶 111年9月8日 00時11分 4萬9965元 本件一銀C帳戶 111年9月8日 00時17分 5萬元 本件一銀D帳戶

2024-10-04

TNDM-113-金訴-16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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