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雨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一
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曾威霆為男女朋友關係,先前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路
000巷0號3樓之3,因曾威霆之母劉亞臻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16時許多次聯繫曾威霆未果,遂前往上開居所尋找曾威霆,
然因無人應門,未獲回應,劉亞臻遂報警處理,而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乙○○於接獲通報後,於該日18
時許,前往上址出勤確認,惟經警方多次拍打房門仍無人應
門,劉亞臻擔心曾威霆是否有生命、身體危害,為確認曾威
霆安全,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5條,強制開啟該居所大
門後,將手伸入房內欲將鎖鏈解開之際,甲○○明知乙○○係依
法執公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從
屋內將房門關上重壓乙○○左手部位,致乙○○受有左側手部壓
砸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中(1427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劉亞
臻於警詢中(14273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曾威霆
於警詢中(14273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音
譯文各1份、員警微型錄影器影像擷圖數張及檔案光碟(142
73號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卷附光碟片存
放袋)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查被告係於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時,同時傷害告訴人,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
權力,應予尊重,逕以上開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壓砸傷之傷勢,其心態、手段均屬
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欠缺尊重國家公權力意識,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42頁至第43頁、第67頁),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1名,目前獨居,罹患憂鬱症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
、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如期履
行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如
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99,000元,給
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114年3起至民國114年5月止共3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
給付25,000元。
㈡餘款24,000元於民國114 年6 月11日前給付。
㈢上開款項並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戶名:乙○○)。
㈣如一期不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全部款項後,同意就相對人所涉113年度
原易字第86號傷害等案件給予緩刑之決定並予以尊重。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SCDM-113-原易-8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