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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梁福源 被 告 梁維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392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梁福源(下稱聲請人)曾因本 院97年聲羈字第392號案件為被告梁維剛出具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爰請求發還前揭保證金等語。 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 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 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 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 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經查: ㈠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逕稱改制 後之機關全銜)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羈字第 392號案件受理,並經法官訊問後命被告具保,聲請人遂於民 國97年10月17日提出1萬元保證金為被告具保等情,有本院刑 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8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前揭所涉詐欺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 7年度偵字第21876號移送併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 字第2772號案件審理,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審理中已因被告 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且命聲請人應帶同被告到案 ,聲請人及被告卻均未到庭為由,於98年5月15日以97年度審 易字第2772號裁定沒收上開保證金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 第21至2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至15頁)、本院 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裁定(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參。是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出具之保證金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沒入確定,則聲請人請求發還上揭保證金即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385-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犯罪所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王雯生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力加 被 告 曾江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聲請 發還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座落於南港區舊莊段2小段第99、100、101 、114、27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王力加、 王雯生、王一帆及許玲珠所共有,惟系爭土地遭被告曾江山 竊佔,經許玲珠提起告訴,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 被告有期徒刑5月,被告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諭知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3萬2,014元,並追徵其價額,而聲請人 王力加與王雯生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且亦為許玲珠之繼承 人,又聲請人王力加為聲請人王雯生之法定代理人,乃系爭 土地之權利人與被害人,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 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規定,自得請求法院發還所沒 收之犯罪所得,請鈞院發還該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 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 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 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3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竊佔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 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且由檢察官為刑事執行 程序,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顯與 法未合。又前開案件既已進入刑事執行程序,如聲請人認有 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 辦理刑事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此指明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SLDM-114-聲-228-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人 吳文欽 具 保 人 吳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76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吳文欽(下稱被告)因強盜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6號先後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1萬元,分別由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3日 以刑保工字第48號、具保人吳永裕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 刑保字第44號收據繳納在案,因被告業經判決確定、定應執 行刑、換發執行指揮書並發監執行,上開保證金應予分別發 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其於108年6 月23日繳納保證金後當庭獲釋,而其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被告共同犯犯強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3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下稱本案);又被告前已因另案於111年5月 31日入監執行,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接續執行本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 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 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 具保人即被告吳文欽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 性,應依法免除其具保之責任,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予發 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具保人吳永裕固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刑保字第44號收據 繳納保證金4萬元在案,惟其已於本件聲請前(即114年3月4 日)之113年12月8日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3 月4日士檢云執戊111執110字第1149012264號函之本院收文 章戳及具保人吳永裕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而具保人死 亡後,其生前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屬具保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故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保證金發還予已歿之具保人吳永 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SLDM-114-聲-245-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融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被告陳融陞被訴妨 害秩序案件,經扣押如該案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在案,上開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且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故 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融陞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在案,而於114年2 月24日確定,並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 ,業由檢察官執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 具體情形審酌是否發還扣案物。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 上開扣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10

CYDM-114-聲-164-202503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陳致宏 相 對 人 黃林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5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4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 院113年度存字第4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0

PCDV-113-司聲-991-202503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邱琛樺 邱元皇 邱黃菊英 相 對 人 温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 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 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0

PCDV-114-司聲-97-20250310-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高水仙 相 對 人 賴濟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970,21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21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 院110年度存字第2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以新店五峰郵局第00012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0日 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4086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0

PCDV-114-司聲-79-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麗娜 被 告 李晉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娜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晉維因11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傷害案,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林麗娜提出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現被告已判處拘役確定在案, 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發還保證金等語。 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 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 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現金 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 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1項亦規定 甚明。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 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 還。 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嗣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工字第52號) 後,免予羈押被告。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 處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該案並業經被告入監執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業因有罪判決 確定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除漏未聲請併予 發還實收利息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第11 9 條之1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ILDM-114-聲-129-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黃兆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黃兆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兆楷(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78號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請准予發還 等語。另聲請書狀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亦記載聲請人以外 之人遭扣押物品,然聲請人既未表明其與該等人員之關係, 難認聲請人得代他人提出聲請,是應認聲請人僅就其自身被 扣押之物品聲請發還,於此指明。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人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與本案具備關聯性,且公訴意旨未就該等物品聲請宣告 沒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等 物品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故本院認依目前審理 進度,該等物品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 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4pro(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0

TYDM-114-聲-776-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威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犯罪工具,該 等電子設備經長久扣押恐已無法正常使用,聲請人亦有使用 該等物品需求,爰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 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威辰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06號繫屬在案,聲請人聲請返還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係扣自被告劉威辰之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卷二197、211頁)。本院審酌本案尚未 判決確定,附表所示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 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等情,尚難率認附表所示扣押物已無 留存之必要,故為確保日後上開案件之審理、執行所需,本 院認應繼續扣押附表所示之物,無從於此階段即逕予裁定發 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Iphone xs手機 1支 IMEZ0000000000000 2 Iphone 8手機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8手機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4 小米MI 8手機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5 sony 平板電腦 1台 IMEZ0000000000000000 6 三星平板電腦 1台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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