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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先後多次盜刷被害人之ICASH卡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彼此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占他人遺失 之ICASH卡,復持該卡片進行消費而為詐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致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 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兼衡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顯見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詐欺得利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各以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倘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則有過苛 之虞,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08號   被   告 吳釆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釆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1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拾獲許杏婷遺失之ICASH卡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卡片侵占 入己。吳釆玲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佯稱其為卡 片所有人據以消費,致結帳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准予扣款消 費,而取得不須付款之利益。 二、案經許杏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釆玲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前揭消費行為,然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伊撿拾ICASH卡片並無侵占之故意,因取錯 卡片才會消費,亦無詐欺得利之意圖云云。惟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杏婷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再查,如若被告 係取錯卡片則於第一筆消費後見卡片餘額即可得知,然其卻 持續消費至卡片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為止,堪信被告 卻有利用告訴人卡片取得不付款之利益甚明。次查,既被告 撿拾卡片後有企圖將卡片餘額消費殆盡,益徵其撿拾當下確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杜撰 ,不足採信。此外,有消費紀錄截圖及刑案相片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 39條第2項以詐欺得利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積極取 得告訴人諒解,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在卷可參,又無前 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勿觸法網,請從輕量刑,以勵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13年7月21日下午5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統上門市消費4,480元。 2 113年7月21日下午6時9分許,在家樂福中壢中北門市消費596元。 3 113年7月21日下午9時29分許,在萊爾富中壢合定店消費17元(其中10元為吳釆玲於同日下午9時59分許所儲值)。

2025-03-13

TYDM-113-壢簡-2644-20250313-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原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勝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使用告訴人吳旻陵本案信用卡刷卡消 費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2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財物之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竊盜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涉及財產犯 罪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 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已與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及4萬元 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 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APPLE MAC筆記型電腦1台及刷卡 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元,並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吳旻陵、陳彥安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2萬元及4萬元,考量AP PLE MAC筆記型電腦於市面之價值,應已等同被告返還告訴 人吳旻陵及陳彥安所竊得現金5,000元及APPLE MAC筆記型電 腦1台,另就刷卡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元而言,被告前 揭賠償告訴人吳旻陵2萬元,於抵償竊得現金5,000元後仍有 餘1萬5,000元,以其扣除被告刷卡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 元後,被告尚未歸還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應為3萬2,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於被告竊取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衡以其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縱 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張勝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19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夯肉殿」店內,徒手竊取吳旻陵所有放置在店內員工置物櫃 內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5,000元及玉山商業銀 行信用卡1張【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悠遊卡 卡號5242-XXXX-XXXX-7018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等)及陳彥安所有放置在店內員工置物櫃內APPLE MAC筆 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逃逸;張勝紘知悉本案信用卡兼具悠 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之犯意,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 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 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可加值500 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之機制,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悠遊 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2萬7,000元,使特約店家陷 入錯誤,誤認為吳旻陵本人使用該信用卡,而提供遊戲點數 ,再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 都門市,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 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可 加值500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之機制,持系爭信用卡 經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2萬元,使特約店 家陷入錯誤,誤認為吳旻陵本人使用該信用卡,而提供遊戲 點數。嗣吳旻陵、陳彥安發現遭竊,訴警究辦,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旻陵、陳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吳旻陵本案 信用卡電子帳單等文件3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1第 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利益等罪嫌。又被告於 竊取本案信用卡後,在密接時間內2次盜刷獲取遊戲點數, 侵害告訴人吳旻陵之財產法益,法律上難以強行區分為數行 為,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所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利益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所竊現金、筆記型電腦及盜刷取得遊戲點數等,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法第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原簡-108-202503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7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黃建彬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前,見陳志合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陳志合 所有之提袋1個(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旋逃離現 場。 二、黃建彬另於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見謝易泰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謝易泰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及林奕霖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得手,旋逃離現場。 三、黃建彬於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竊得財物中,見有陳志合配偶 李佳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號信 用卡1張(真實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黃建彬發現 本案信用卡於便利商店小額消費時可透過感應方式簽帳支付 消費金額外,另經綁定愛金卡(icash)電子錢包加值功能 ,於愛金卡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或餘額過低時,可 透過兼具自動付款及收費功能之便利商店設備自動加值授權 金額(透過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儲值)至愛金卡電子錢包內, 再透過愛金卡支付功能於便利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利益 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未徵得真正持卡人李 佳齡同意,先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使用 本案信用卡之愛金卡支付功能在附表二編號1商店消費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遊戲點數,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受 有免於支付遊戲點數金額而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且因本案 信用卡之愛金卡儲值餘額於上開消費時不足額,該機器即從 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信用卡之 愛金卡支付餘額內。黃建彬仍不滿足,承前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5,於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便 利商店,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於 結帳時持本案信用卡感應之支付各該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受有免於支付遊戲點數金額而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 。 四、案經陳志合、謝易泰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 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 建彬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95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97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合於警詢 (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易泰於警詢 (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奕霖於警詢 (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指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 述相符之攝得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39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偵二卷第 17頁至第29頁)、被告於犯罪事實三盜刷之本案信用卡消費 明細紀錄(見偵二卷第9頁、第15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係 持本案信用卡於極短時間多次感應收費設備支付消費,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斷。本件被告 所犯竊盜2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1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接續1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所持本案信用卡係以感 應方式進行小額支付,消費過程無需簽名,卷內也無證據可 認店員需確認持卡人與申辦名義人相符才得接受消費,從而 被告未經申辦人同意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 行為,雖屬於不正方法對收費設備欺詐,然未使店員陷於錯 誤,其所為即難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論認。準此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易卷第11 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竊 盜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 ,甲案執行完畢後,於10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 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等罪,該假釋撤銷,被告於107年11 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27日,並接續被告另犯竊盜案件執行 ,該殘刑於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2罪及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1罪,均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2罪部分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 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甫自前案執行完畢不 久又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竊盜2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 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均不再贅載累犯)。至被告於本 案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1罪,因與構成累犯 前案之罪名及罪質不同,難認此部分犯罪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即犯多件竊盜(構成累犯前案部分不予評價) ,於另案假釋期間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本案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再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以不正方法對付款及 收費設備欺詐,藉此獲得不法利益,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卷內資料 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3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固屬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提袋1個(含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犯罪事實二竊得行動電話1支及黑色皮包1個;犯罪事實 三以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價值5萬元遊戲點數之不法 利益,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皮夾1個、陳志合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陳志合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價值約1,200元行動電源1個,現金1,000元及其配偶李佳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即所稱本案信用卡)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及方式 購買商品即不正方法取得之利益 1 113年2月5日中午11時56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同洲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中愛金卡電子支付方式感應付費(因餘額不足,另從本案信用卡自動簽帳加值1萬元至愛金卡帳戶再感應付費)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2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中正牯嶺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中小額支付功能感應簽帳付費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3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7分 同上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4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1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文華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中小額支付功能感應簽帳付費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5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14分 同上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提袋壹個及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及黑色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黃建彬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萬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TPDM-113-審易-2545-202503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國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國財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國財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 告訴人詹國鑫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唯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 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3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非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自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新臺幣10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華國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國財明知在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時,須經店員掃描代收 款繳費單,購買者依收銀機所顯示金額繳費後,店員在收銀 機電腦輸入所收取之金額後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使電腦透 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給遊戲點數公司, 始能列印點數序號及密碼交予購買者,華國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 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時35分許,前 往其曾擔任店員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莊園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現由詹國鑫擔任代理店長)內,趁店 員入內拿取貨品而收銀櫃檯無人看管之際,進入收銀櫃檯以 掃碼槍感應遊戲點數代收款繳費單上之條碼後,未繳付款項 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虛偽資 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使電腦透過網 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給「九州娛樂城」,進 而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因詹國鑫於交接班時發現收 銀機內金額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 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國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國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日2時3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莊園門市,刷取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而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國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日2時3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莊園門市,刷取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而未付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盜刷遊戲點數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日2時3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莊園門市,刷取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而未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華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價值1萬元遊 戲點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2025-03-13

SLDM-114-審簡-248-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郁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郁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簡訊截圖2張」 、「偽造之台灣大哥大網頁截圖2張」、「中國信託消費通 知截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柯郁麒前因提供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下稱前案門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判決(下 稱前案)處有期徒刑5月。又被告提供之前案門號與本案提 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雖均為民 國108年9月9日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35頁),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 稱:當時老闆郭坤榮說需要一個門號給公司用,我就在112 年2、3月將本案門號交給郭坤榮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 前案偵查中則稱:我總共申請過1張SIM卡給他,111年3月先 交付帳戶給郭坤榮,約半個月至一個月後,再將前案門號交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依被告2案中所述,本案 門號與前案門號之交付時點不同,2次交付相隔約1年,且每 次均係交付1張SIM卡給郭坤榮。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後又拘提未果,故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應認本案與 前案屬不同交付行為所生之不同案件,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考量檢察官所認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 犯罪類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以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 頻繁,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該門號淪為詐欺集 團用以發送詐騙簡訊之工具,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 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35號   被   告 柯郁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郁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 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0 年度審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0 月1日執行完畢。渠竟仍不知悔改,在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 3月間,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自稱「郭坤榮」之人。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14時45分許,以本案 門號發送內容為「台灣大哥大積分計畫」釣魚簡訊予陳得霙 ,佯稱陳得霙的門號積分剩餘18564分,有效期至2023年8月 22日,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處理等語,致陳得霙陷於錯誤, 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訊後,該信用卡旋於112年8月23 日12時46分許,遭盜刷支付泰國華欣萬豪度假酒店之費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0,773元。嗣陳得霙察覺遭盜刷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得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郁麒於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於11 2年2月、3月間,伊當時的老闆郭坤榮跟伊說需要一個預付 卡門號給公司使用,故伊就去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本案門號 ,之後郭坤榮給伊幾百塊購買本案門號,伊當時缺錢用,就 答應他,並在便利商店附近把本案門號交給郭坤榮使用等語 。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釣魚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陳 得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填寫上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後,該信用卡旋於上開時間, 遭盜刷支付泰國華欣萬豪度假酒店費用,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交易詳細 資訊資料、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本案門號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當本署檢察官訊問被告,郭坤榮所開 設之公司名稱為何?被告覆以郭坤榮開設晶彩工程行,經本 署檢察官當庭查詢得知晶彩工程行之負責人為王惠嫆而非係 郭坤榮,顯見被告所辯係屬臨訟杜撰之詞,並不可採信。又 被告未能提出郭坤榮之年籍、地址及聯絡方式,即交付本案 門號予該人,其對該人持有本案門號用途一概不知,無意使 他人恣意以本案門號通訊,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工具, 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且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向各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一個人可以 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尋詞藉由向他人蒐集 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者,係將所蒐集之門號用於從 事犯罪以隱匿自己之身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 集之人頭門號,作為詐欺之聯繫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 露,因此交付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作為從 事各類犯罪時之聯繫工具,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而被告聽從對方所言,提共上開門號予對方使用, 未究明其身分或取得門號之用途,使對方得以自由運用上開 門號,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 其所辯難謂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褚仁傑

2025-03-13

PCDM-113-簡-4144-202503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9行所載「詐欺取財」均應更 正為「詐欺得利」、第3行時間應補充為:「上午」6時;證 據部分應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民國114年2月1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陳旭峰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3號   被   告 陳旭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峰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發送簡訊,可能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6時18 分許前某時,在臺東縣某處,以不詳方式,按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操作,以陳杏秋(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交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下載某AP P,將本件門號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發送簡訊。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陳立倫,使陳立倫遭詐欺集團盜刷所持用之信用 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陳旭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旭峰以本件門號下載某APP,將本件門號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發送簡訊之事實。 2.證明本件門號為同案被告陳杏秋申請交被告陳旭峰使用之事實。 被告坦承有本件之主觀犯意。 2 同案被告陳杏秋之供述。 證明本件門號為同案被告陳杏秋申請交被告陳旭峰使用之事實。 3 被害人陳立倫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立倫接收被告陳旭峰使用之本件門號傳送之詐騙簡訊,因而陷於錯誤輸入資料,致遭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立倫提出之詐騙簡訊截圖及遭盜刷消費通知之簡訊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立倫接收被告陳旭峰使用之本件門號傳送之詐騙簡訊,因而陷於錯誤輸入資料,致遭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1 陳立倫(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6日0時53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假繳費簡訊,使陳立倫陷於錯誤,點選上開詐騙簡訊中所附之連結,並按指示輸入(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末碼6862),而遭詐欺集團於同日6時18分許,盜刷陳立倫信用卡消費新臺幣58,214元。

2025-03-13

TTDM-114-易-30-202503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 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昕維犯附表二所示共貳拾捌罪,分別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昕維為黎逸彤之胞兄,戶籍同設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 址詳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晚上11時36分許前某時,以封緘信函將黎逸彤之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寄至上開鳳 山區住處與黎逸彤收執,曾昕維乃於112年3月30日晚上11時 36分許前往上開住處警衛室領取上開封緘信函後,竟基於無 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之犯意,不僅未將該封緘信函轉交與黎逸彤,反而 未經黎逸彤同意或授權,無故開拆該封緘信函而獲悉黎逸彤 信用卡之訊息後,而透過語音開啟新卡供己使用(詳後述) ,以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曾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個別犯意,利 用本案信用卡以免簽名感應過晶片卡之交易方式,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黎逸彤之同意或授權,持黎 逸彤本案信用卡消費,致各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曾昕維 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消費,因此獲得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昕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逸彤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作業部112年11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273號函檢附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妨害書信秘 密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附表二編號2至2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附表一編號2⑴⑵⑶、7⑴⑵、13⑴⑵、14⑴⑵、15⑴⑵、22⑴⑵⑶、23⑴⑵所 示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被告顯係分別在各該編號所示之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對同一特約商店之店 員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 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㈢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㈣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共27次之消費,各有明顯時間、消費地 點之區隔,是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屬接續犯,俱論 以一罪即足,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2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 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檢察官亦已提出上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 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已入監執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無故開拆告訴人封 緘信件後侵占本案信用卡,復又因一時貪念,屢次盜刷告訴 人本案信用卡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且迄今尚未返還各次犯罪所得,應予非難;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除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 犯分係侵占罪、詐欺得利罪,罪質相類,行為手段相同,且 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6、7款規定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8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不法利益,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該信用卡價值 非高,且業已掛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 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9分許 統一超商瑞順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 2,890 2 ⑴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13分許 萊爾富鳳山博愛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 ⑵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14分許 2,000 ⑶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 500 3 112年3月31日下午1時52分許 統一超商光泰店 (高雄市○○區○○路00號(B室)1樓) 2,800 4 112年3月31日下午3時34分許 統一超商光泰店 (高雄市○○區○○路00號(B室)1樓) 2,800 5 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54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6 112年4月1日凌晨0時24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7 ⑴112年4月1日凌晨0時57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⑵112年4月1日上午1時2分許 2,800 8 112年4月1日上午7時54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9 112年4月1日上午10時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文濱店 2,900 10 112年4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00 11 112年4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800 12 112年4月1日下午2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810 13 ⑴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00 ⑵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 2,900 14 ⑴112年4月1日晚上7時5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30 ⑵112年4月1日晚上7時55分許 2,900 15 ⑴112年4月1日晚上10時5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00 ⑵112年4月1日晚上10時58分許 1,700 16 112年4月1日晚上11時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1,800 17 112年4月2日晚上8時45分許 統一超商鳳文店(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345 18 112年4月3日上午2時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400 19 112年4月3日上午2時45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00 20 112年4月3日上午5時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700 21 112年4月3日上午6時11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1,500 22 ⑴112年4月3日上午7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1,000 ⑵112年4月3日上午7時1分許 1,000 ⑶112年4月3日上午7時4分許 1,500 23 ⑴112年4月3日上午9時7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1,000 ⑵112年4月3日上午9時8分許 1,000 24 112年4月3日上午9時49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000 25 112年4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 統一超商鳳駿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 175 26 112年4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 統一超商鳳駿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 25 27 112年4月3日晚上11時5分許 統一超商鳳駿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 15 合                計 65,59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昕維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4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5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6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7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陸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8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9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0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1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2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3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4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5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陸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6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7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8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19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0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1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2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3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4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5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6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一編號27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KSDM-114-簡-1028-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富豪:㈠於民國112年 3月25日3時11分許,竊取告訴人何泓諺之包包1個(內含皮 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鑰匙、玉山銀行信用卡 等物)之竊盜犯行(即原判決有罪部分);㈡於同日9時33分 許,在線上盜刷告訴人上開信用卡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犯行(即原判決無罪部分)。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僅針對前開㈡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 未上訴,故上述㈠所示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 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餘上述㈡所示被告被訴線上盜刷信 用卡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線上盜刷信用卡 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無 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被訴線上盜刷信用卡消 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部分無罪,係以本案 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無從辨識係何人進 行交易,難認持該信用卡進行交易之人係被告等節,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歷次偵查與審判中就其竊取告訴人包包後 續之處理,所述前後齟齬,關於其所竊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去 處,先於偵查中供稱:丟到水溝或草叢,記不清云云,又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拿了包包裡面皮夾內之現金後,就把 整個包包丟掉,並沒有拿裡面的信用卡來使用云云,足見被 告前後陳述並非相同,當係飾詞狡辯。又本案玉山銀行信用 卡遭盜刷之時間與被告竊取告訴人包包之時間相近,可見本 案除係被告使用該信用卡盜刷外,別無其他可能,原判決此 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 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3月25日14時3 0分許致電玉山銀行客服欲申請掛失信用卡,該客服人員告 知我同日9時33分許有不明人士利用我的玉山銀行信用卡於 網路上購物 ,並已成功消費一筆,損失金額為40元,另有 二筆消費未成功,三筆都是刷GOOGLE商店等語(見112偵340 13卷第7頁反面),而觀諸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記 載:   序號 日期 商店名稱 金額 國別 1 112/03/25 GOOGLE*TEMPORARY HOLD $40 美國 2 112/03/25 GOOGLE*XSA 297687 $40 3 112/03/25 GOOGLE*GAMESOFA $120 序號1之交易並未成功,序號2之交易商家並未請款,序號3之交易成功。   固可認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上開時間遭盜刷三筆線上 消費,且序號2、3之消費已完成交易,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0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 326號函附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113訴300卷第205至207頁 )。    ㈡惟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警詢、同年10月25日偵訊及歷次審判 中始終供稱:其竊取告訴人包包拿取裡面之皮夾(內有現金 及證件)後,即將包包及信用卡等物丟棄等語,並否認有使 用該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線上消費(見112偵34013卷第5至6 頁反面、112偵緝7181卷第19頁及反面、113訴300卷第48、1 22至123頁、本院卷第73頁),且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配偶呂 庭萱於113年8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常常把我跟小孩 丟在家裡,那天他回家跟我說撿到一個錢包,我叫他拿去警 察局,但他不聽,我只有看到錢包裡有現金及警察的證件, 是他拿出來給我看的等語(見113訴300卷第116至118頁), 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2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 扣押之物品,僅有告訴人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服 務證),而無玉山銀行信用卡等其他失竊物品,此有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34013卷第9至11頁 ),則被告辯稱其拿取告訴人包包內之皮夾後,將包包及信 用卡等物品丟棄云云,似非全然無據。  ㈢參以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AMESOFA INC.,下 稱慧邦公司)於113年5月23日函復稱:函詢欲調閱於113年3 月25日9時33分許,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購買遊戲點數所綁定之會員,經檢視與核對內部 檔案,並未有上述卡號紀錄等語;又於同年10月22日函復稱 :函詢113年3月25日9時33分許於Google平台使用玉山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進行之交易紀錄 ,經查詢Google平台未提供相關信用卡資訊,因此無法確定 該筆交易綁定之會員帳號,此有慧邦公司113年5月23日慧字 第113100523號函、同年10月22日慧字第113101022號函在卷 可稽(見113訴300卷第91、209頁),卷內復無113年3月25日 9時33分許使用該玉山銀行信用卡線上消費之使用人IP位置 或帳號等足資辨識使用人身分之資料,自無從認定上開玉山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上所載三筆線上消費,係被告所為。  ㈣檢察官固認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與被告竊取告 訴人包包之時間相近,除係被告持該信用卡盜刷消費外,別 無其他可能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被告竊取告訴 人包包之時間為112年3月25日「3時11分許」,而本案玉山 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則為同日「9時33分許」,已有6小 時之差距,復被告始終供稱其竊取告訴人包包後,僅拿走皮 夾(內含現金及證件),並將包包及信用卡等物丟棄云云, 且警方於當日扣押之物品中,亦無告訴人之包包及信用卡( 已如前述),自難排除該玉山銀行信用卡於被告丟棄後,遭 他人撿拾盜刷之可能,縱被告所述丟棄告訴人包包或信用卡 之地點(或為水溝、草叢、垃圾桶)前後不一(見112偵340 13卷第6頁、112偵緝7181卷第19頁反面、113訴300卷第122 頁),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三筆線上消費係被告所盜刷 ,自難僅以被告所述丟棄信用卡之地點不一致,逕認被告有 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尚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鑰匙壹串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富豪於民國112年3月25日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192巷16弄之 光復橫移門內時,見何泓諺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不詳 機車上之包包(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鑰匙1串、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 服務證等物《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及服務證已發還》)無人 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包包,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何泓諺返回上址 ,發現上開包包不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泓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泓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112年3月25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 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得之現金4,000元、錀匙1 串,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及服務證各1張,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見偵字卷第13頁)在卷可參,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所 竊得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 卡各1張,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富豪明知其取得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 ,並未經告訴人授權獲同意使用,竟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112年3月25日9時33分許,以手機或 其他可連接網路之設備連結網路,在線上輸入信用卡卡號、 有效年月及驗證碼,佯為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表彰係 告訴人持卡消費之意,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後 ,致GOOGLE交易平台(GOOGLE GAMESOFA)陷於錯誤,而同意 被告以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交易,被告因此詐得免予支付40 元(共消費40元,僅1筆成功,2筆失敗)商品價金之利益,並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上開特約商店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 利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玉山銀行於失竊後之消費 明細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依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17頁、第28頁) ,僅記載日期「112/03/25」、商店名稱「GOOGLE GAMESOFA 」、金額「$120」、國別「美國」等內容(見偵字卷第28頁)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同(25)日14時30分許致 電玉山銀行客服欲申請掛失,該客服人員告知我於同(25)日 09時33分許有不明人士利用我的玉山銀行信用卡於網路上購 物 ,並已成功消費,共一筆,損失金額為新台幣40元故至 所報案,有其他兩筆消費紀錄未成功,三筆都是刷(GOOGLE 商店)。」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雖可認告訴人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於112年3月25日3時11分許遭竊後,於同日9時33 分有上開刷卡消費成功及失敗之紀錄,然依玉山銀行所提出 之消費明細資料,並無其他足以辨識係何人進行交易之資料 (如IP位置等),是實難以此消費明細資料及告訴人轉述銀行 人員所告知之內容,即遽認持該信用卡在上開網路商店進行 交易之人係被告。 (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 AMESOFA INC.,下稱慧邦公司)函調於113年3月25日9時33分 許,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該公司消費所綁定之會員帳號 及消費明細資料。慧邦公司於113年5月23日函覆本院,該公 司並無會員綁定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3月25日9時33 分許購買遊戲點數之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是實難認 告訴人上開失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有遭人(包含被告)持向 慧邦公司進行上開消費之情形。 (三)綜上,告訴人放置在皮夾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遭被告竊 取後雖有上開遭盜刷之紀錄,惟卷內除玉山銀行所提供之消 費明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盜刷之紀錄係被告 所為,是實難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 得利未遂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訴-6576-2025031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6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 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 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補充並更正為本判決書之附表甲、附表乙,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一)被告王美娟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訊問之自白;(二)告訴人呂佳容113年11月4日刑事陳報狀;(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32號等案件(下稱另案)起訴書;(四)被告王美娟於另案112年9月26日在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之警詢筆錄;(五)被告王美娟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六)告訴人呂佳容匯款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款項之匯款紀錄截圖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均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   1、依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兩罪名刑之重輕比較,乃至同一罪 名修正前後刑之輕重比較,均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 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輕重比較順序,係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 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 、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定之。再者,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 重比較標準,依其法之明文,並未計入易刑處分之有無、 種類,合先敘明。   2、然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 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 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最高法 院見解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 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 綜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所 犯罪名「法定刑」為斷(另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至於「易刑處分」之有無、種類 ,要非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 圍)之前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內文,並未包括於「從 舊從輕」比較對象之列(另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 刑範圍   1、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 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1,000元 以上)」。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客體,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  2、幫助犯之減輕其刑    如後所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並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無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犯罪,被告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將該規定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應各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4、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全部罪刑結果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綜合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 0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之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者為重,上述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法定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而較有利於 被告。   (2)再如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 ,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 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法 定刑」為斷。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犯罪,並適用幫助犯及 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7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70條:「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計算之結果,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其處斷刑上限分別如下: Ⅰ、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情形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犯罪「處斷刑」範圍之限制,藉以劃定洗錢犯 罪「宣告刑」之上限,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 (亦即,縱某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洗 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因而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洗錢 犯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之易刑處分前提【洗錢犯罪之「法定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即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上限不因同條第3 項之立法而更易,亦即不隨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高低而變動,合先敘明。   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犯罪,並適用幫助犯及偵、審自白之規 定減輕其刑,依前述刑法相關刑之減輕及遞減其刑規定計 算後,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 犯處斷刑上限原為「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 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然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被告所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處斷刑上限, 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 之幫助犯之處斷刑上限,即應再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 Ⅱ、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情形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犯罪,並適用幫助犯及偵、審自白之 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刑法相關刑之減輕及遞減其刑規定 計算後,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 助犯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 (3)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 均為有期徒刑,惟新法之處斷刑上限「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 」低於舊法之處斷刑上限「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是以, 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即法定刑暨處斷 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被告以一接續提供附表甲所示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乙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至起訴書固未敘明附表乙編號3所示告訴 人呂佳容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部分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此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 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為具一 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 ,詎猶為圖小利,提供如附表甲所示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共約50萬元,損失甚鉅,而被告迄未與任 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 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情形,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其於本案犯罪時、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帳戶,另包括附表丙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惟揆諸 本案全卷事證,查無附表丙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任 何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任何資料,亦無任何該帳號不明之 帳戶曾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任何事證,是此部 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提供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溫均祥 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日,佯稱為馬祖海上交通航運公司、星展銀行人員致電溫均祥,向溫均祥詐稱其信用卡遭他人作為訂購船票之用,需提供花旗銀行個資始能辦理止付及操作網銀云云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1分許 4萬9,989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49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 4萬9,990元 2 張雅瑄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7時35分許,以+00000000000電話號碼、佯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雅瑄,向張雅瑄詐稱其55688APP內之個資遭駭客入侵,有被盜刷可能,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2分許 9,996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3分許 9,995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4分許 9,98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 9,99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 9,995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7分許 9,98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4分許 2,999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6分許 2,999元 3 呂佳容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9分許致電呂佳容,向呂佳容訛稱因55688APP內之個資遭駭客入侵,誤被設定為包月搭乘,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 2萬112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38分許 4萬9,991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57分許 4,000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11時許 5,013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41分許 4萬9,992元 郵局帳戶 4 張惠雯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9分前某時許,佯為蝦皮客服人員、蝦皮購物主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惠雯,向張惠雯訛稱因系統遭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 7,036元 郵局帳戶 5 陳其蔚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11分許致電陳其蔚,向陳其蔚訛稱因55688 APP內之會員個資外洩,若欲取消盜刷金額,則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6時22分許 6,039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丙: 編號 提供帳戶 1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被告王美娟於另案警詢中自稱帳號係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   被   告 王美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1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慈德街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為幌,訛詐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帳金額,轉入如附表二所 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附表 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均祥、張雅瑄、呂佳容、張惠雯及陳其蔚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112年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暱稱「芊若」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溫均祥、張雅瑄、呂佳容、張惠雯及陳其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 、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所得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 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 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 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綜 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 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提供人頭 帳戶罪嫌部分,然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 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溫均祥 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日 ,佯稱為馬祖海上交通航運公司、星展銀行人員致電溫均祥,向溫均祥詐稱其信用卡遭他人作為訂購船票之用,需提供花旗銀行個資始能辦理止付及操作網銀云云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31分許 4萬9,989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3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49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51分許 4萬9,990元 2 張雅瑄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 7時35分許,以+00000000000電話號碼、佯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雅瑄,向張雅瑄詐稱其55688APP內之個資遭駭客入侵,有被盜刷可能,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2日 晚間8時52分許 9,996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3分許 9,995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4分許 9,98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 9,99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 9,995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7分許 9,98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4分許 2,999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6分許 2,999元 3 呂佳容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 9時9分許致電呂佳容,向呂佳容訛稱因55688APP內之個資遭駭客入侵,誤被設定為包月搭乘,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41分許 4萬9,992元 郵局帳戶 4 張惠雯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9分前某時許,佯為蝦皮客服人員、蝦皮購物主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惠雯,向張惠雯訛稱因系統遭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 7,036元 郵局帳戶 5 陳其蔚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 5時11分許致電陳其蔚,向陳其蔚訛稱因55688 APP內之會員個資外洩,若欲取消盜刷金額,則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6時22分許 6,039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13

TYDM-114-金簡-55-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黃志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志峯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相競合犯詐欺取財、教唆竊盜罪)及諭知相關 沒收部分之有罪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 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偵查程序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 內容。其訊(詢)問方式是否足以影響證人之陳述而屬不正 方式,端視有無影響使為異其記憶或發生錯覺而為陳述,倘 為釐清真意或喚起記憶,就證人記憶不清、前後不符之供述 ,提示資料或其先前之陳述進行追問,未涉虛偽、錯誤之暗 示,即難謂以不正方法而為誘導訊(詢)問。又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 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原判決已就 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詳加論敘。並說明係綜 合證人粘宸睿所述,上訴人叫其竊取信用卡,並稱可以購買 iPhone轉售分錢給伊等語之挑唆,在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 上,竊取羅文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得手後,翌(15)日上午 7時許,在○○市○○區江子翠捷運站1號出口,進入上訴人駕駛 之車內,將本件信用卡交給上訴人等語,佐以證人羅文證述 其發現本件信用卡遭盜刷之過程暨所見粘宸睿之反應狀況, 卷內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遠東銀行 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暨相關電子郵件、內部翻印本等 相關證據,暨上訴人供稱有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在江子翠 捷運站1號出口與粘宸睿見面,並駕車搭載粘宸睿前往臺北 市政府附近之轉運站等情,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推理 認定上訴人之本件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 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 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 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 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前 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復 有前述補強證據佐證,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 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以本件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粘 宸睿、羅文均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 ;另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君偉、張耀升、高雅琪並調查 蘋果公司是否進行交機程序暨所需時間,以證明其在108年1 0月15日晚上8時30分出現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據此排除有在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於臺北市信義 區市府路45號蘋果直營店盜刷之待證事實,說明本件已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13日函文查復該分局江翠 派出所並無108年10月15日攔查上訴人紀錄(僅有同年月6日 之MPolice盤查紀錄),參酌卷附相關事證,何以均無調查 之必要,予以駁回之理由。另依卷內筆錄記載,前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資料,有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調 查(見原審卷第277頁)。另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 欄壹、四,亦詳述其論罪之法律適用(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 )。此部分尚無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粘宸睿及羅文於偵 查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經提示相關資料或先前陳述所為 之證言,乃受不當外力干預所為非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顯 不可信,均無證據能力,不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且不能 排除上訴人不知未獲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而無主觀犯意之 可能,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證據,釐清事實,且未提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資料進行調查,又未說明論罪依 據及理由,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 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或 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關於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教唆竊盜、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 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0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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