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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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VINH(潘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VINH(潘文榮)犯三人以上共同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PHAN VAN VINH(潘文榮,下稱潘文榮)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潘文榮與CU VAN DANG(瞿文民,下稱瞿文民)、PHUNG VAN NAM(馮文南,下稱馮文南)(前二人另行審結)原為同事 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竊 盜之犯意聯絡,相約共同前往挖取牡蠣後一同食用,渠等遂 於民國112年8月8日18時30分許,同至陳進福位於臺南市安 南區鹿耳門溪出海口旁處之蚵田,由瞿文民與潘文榮至蚵田 內,徒手竊取由陳進福飼養之牡蠣,而馮文南則在場把風。 適陳進福父親行經該處,發覺瞿文民等人正在行竊,遂告知 陳進福,經陳進福趕赴到現場後,當場查獲潘文榮、瞿文民 、馮文南,並扣得潘文榮等人業已挖取,然尚未置於實力支 配之下之牡蠣約12顆而未遂。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潘文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瞿文民、馮文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進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蚵田豎立竹竿分界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瞿文民、馮文南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將所竊之牡蠣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尚無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 物影響、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依告 訴人要求賠償新台幣1萬元(參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65頁 )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 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 ,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著手行竊之牡蠣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參見警卷第31頁),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NDM-113-易-1017-20241204-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適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適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適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深夜駕駛自用小客車對 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 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 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兼衡其 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93號   被   告 何適耀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適耀於民國113年9月5日17時許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0時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白 河區165線與南92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為警 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適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9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145號、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2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 ,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均係同時基於同一犯意 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均違反2款不同之規定,仍皆屬 單純一罪,而應各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為配偶之關係,並審酌被 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侮辱性言詞攻擊、騷擾告訴人 、附表編號2係以言辭碎念,並持筷子刺告訴人左側大腿之 犯罪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之身心影響、前已有多次違反保 護令罪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漠視法院保護令之 效力,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2年12月19日20時10分許 向告訴人辱罵三字經、討客兄等語,並持續向告訴人碎念,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並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2 112年12月20日20時47分許 持續向告訴人碎念,並持筷子刺告訴人左側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勢,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並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及其未成年子女江○ 芳、江○哲(下稱乙○○等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9號核發民 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等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乙○○等人為騷擾、接觸 之行為,甲○○應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至臺南地院5樓第 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而本案保 護令內容為甲○○自112年11月1日20時20分起所知悉。詎甲○○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內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部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內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內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勢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內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有向告訴人碎念達6分鐘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2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11月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核發保護令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江○芳、江○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9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江○芳、江○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告訴人、江○芳、江○哲為騷擾、接觸之行為,被告應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至臺南地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而本案保護令內容為被告自112年11月1日20時20分起所知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撤回 告訴,有告訴人第2次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 ,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編號2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4-11-29

TNDM-113-簡-3966-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XUAN(阮文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XUAN(阮文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XUAN(阮文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自身 受傷之結果、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 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   被   告 NGUYEN VAN XUAN(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XUAN(中文名:阮文春,下稱阮文春)於民國1 12年10月22日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西港區之小吃店飲用啤 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7 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經臺南市安定區台19線道與132線道口時,不慎衝撞路 邊分隔島,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道路○○○○○○○○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 共2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1-28

TNDM-113-交簡-2684-20241128-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六九一公克 ,含包裝袋一只)、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秀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淨重0.691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查 扣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當 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認 送驗白色結晶1 包(檢驗後淨重為0.691公克)及吸食器1組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31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參見1 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卷第28頁),足認扣案物均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 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另聲請人雖以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 。惟該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已如 前述,故該吸食器已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 從分離,故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單聲沒-303-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 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 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 ,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被告所犯三罪 均屬財產犯罪,受刑人對定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 第25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聲-2012-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璋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奇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聲請意 旨雖認被告係在任職期間向告訴人借用機車,故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係因上下班無交通工具,遂向告訴人黃煌証借 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參見警卷第4頁),此與告訴人黃煌 証於警詢中所述:被告為其員工,因其無機車代步,故借本 案機車供其使用等語相符(參見警卷第9頁)。依此,被告 並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本案機車,其事後將該機車易持有為 所有之舉,雖構成侵占罪,然並非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物侵 占入己,自難論以業務侵占罪,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警詢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經警查獲 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 第1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   被   告 蔡奇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璋前為黃煌証之員工。蔡奇璋於在職期間向黃煌証借得 車號000–LXE號機車做為工作代步使用,約定離職時即需返 還。詎蔡奇璋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擅自離職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返還前揭機車,持 續供己代步使用,經黃煌証一再催討,仍拒不返還,而予侵 占。    二、案經黃煌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奇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煌証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四)車號000–LXE號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1-28

TNDM-113-簡-3832-20241128-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8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輪框鋁圈貳拾伍個、輪框鐵圈拾伍個、駐車冷氣 貳台、手搖吊車伍台、聯結車電池參個、高壓清洗機壹台、雜物 貳箱(內含修車工具、後車尾燈)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瑞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洪瑞勇與盧泊宗(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1日0時至23時20分間某時許,由洪 瑞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並邀同盧泊宗 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處。洪瑞勇及盧泊 宗見上址空地上有吳學性放置之貨櫃3個無人看管,遂由洪 瑞勇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3貨櫃後,共同竊取上開3貨櫃內之 輪框鋁圈25個、輪框鐵圈15個、駐車冷氣2台、手搖吊車5台 、聯結車電池3個、高壓清洗機1台、雜物2箱(內含修車工具 、後車尾燈),得手後據為己有。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洪瑞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泊宗於偵查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學性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莫順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租賃紀錄資 料、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瑞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共犯盧泊宗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影響、於本案中分擔犯行之分工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 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 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 」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 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 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㈡被告洪瑞勇與同案被告盧泊宗所竊取之物並未扣案,同案被 告盧泊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未朋分贓物販售後之犯罪所 得云云;然被告洪瑞勇於偵查中則稱確有朋分犯罪所得予同 案被告盧泊宗云云。是其等就本案贓物賣得之款項分配情形 供述不一,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之贓 物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 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被告洪瑞勇與共犯盧泊宗就 上開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洪瑞勇與共犯盧泊宗所竊取之贓 物,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 價額二分之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NDM-113-易緝-47-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9號 附民原告 鄭曄嶸 附民被告 楊智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113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27

TNDM-113-附民-1579-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澤晟 公司收據、識別證各壹張、偽造之「陳有為」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智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智仰(Telegram暱稱「楊少」)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 ,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享發財」、「剉賽欸」 、「無法無天」、「鋼鐵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智仰涉 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9959號提起公訴),由飛機暱稱「剉賽欸」提供「澤 晟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之識別證、收據等資料 電子檔予楊智仰至超商列印識別證(該識別證上載有:「澤 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有為」、「職務:外派 專員」、「部門:外務部」等資訊)及收據(該收據上印有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並指示楊智仰至不知情之印 章店雕刻「陳有為」之印章1枚及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 交取款,楊智仰則擔任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 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每次取得金錢1%之作為報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3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廣 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人邀集鄭曄 嶸加入LINE群組,並引導鄭曄嶸至「澤晟資產」投資網站操 作股票投資,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鄭曄嶸訛以須先繳納 稅金,並將現金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予專員或匯入指定 帳戶後方可投資股票等語,致鄭曄嶸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 、轉帳之方式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款項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楊智仰與飛機暱 稱「享發財」、「剉賽欸」、「無法無天」、「鋼鐵人」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由 某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向鄭曄嶸佯稱須補繳190萬1,250元之現 金始能將投資獲利出金等語,復由「剉賽欸」指示楊智仰前 往與鄭曄嶸面交款項,於同年12月13日8時42分許,楊智仰 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向鄭曄嶸出示上開澤晟公司 識別證,並交付楊智仰簽署「陳有為」署押並蓋印「陳有為 」印章之澤晟公司收據憑證,欲離開之際,因鄭曄嶸早已於 網路上瀏覽反詐騙宣導資訊,並報警處理,員警便上前攔阻 ,當場逮捕楊智仰而不遂,並於扣得iPhone 7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澤晟公司收據1張、識別證1 張、「陳有為」之印章1枚等物,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曄嶸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剉賽欸」之飛機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先前四次面交之澤晟公司收據憑證影本、112 年12月13日取款車手之工作證及澤晟公司收據憑證翻拍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 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識別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識別證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飛機暱稱「享發 財」、「剉賽欸」、「無法無天」、「鋼鐵人」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犯行,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 。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見偵卷第 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69頁),故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未遂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參照 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部分犯行, 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 酌,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色,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 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 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 判決前,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損 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時中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暨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 未遂罪部分犯行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澤 晟公司收據、識別證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偽造之「 陳有為」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識 別證上之「陳有為」署押1枚雖屬被告所偽造,然前揭識別 證業已諭知沒收,自無需就該偽造署押再行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另被告擔任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可獲取每次取得金錢1%之作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自 承在卷,惟本案被告未及取款即遭警查獲,故其於本案審理 中所述其就本案尚無犯罪所得等語,尚堪採信。而依卷內事 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所得,故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金訴-137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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