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林益丞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26、27
、32至3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三、按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收
集金融帳戶,供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及接受被害人匯入款
項或將贓款轉出之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
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即迅
速指派集團成員分別以轉帳或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
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提領詐得贓
款時,遭檢警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
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
(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
聯絡之人員。故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不論提供帳戶、擔
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
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
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等,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
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者,有取得人頭
帳戶者,有指派被告擔任車手取款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
,顯非單一個人可以完成此一犯罪計畫,而可認有三人以上
共犯本案無疑。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工作群組、交付人頭帳
戶金融卡之人及向被告接頭取款之人等語(警卷第35至45頁
),且被告因其過往曾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經驗
,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應當知悉現今詐
欺集團為免檢警查緝、製造斷點,對於詐欺各階段之分工縝
密,故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有三人以上亦應有所預
見、認識,併為說明。
四、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3.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4.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5.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五、論罪部分:
1.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而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需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以實現其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然其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其他成員實行
詐騙之用,或配合提領贓款等行止,均係參與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之實現,其中聽命或配合提領贓款之舉,攸關所屬
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騙金錢,自亦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歷程中之重要環節,為賺取報酬而從事提領詐騙所得
贓款之工作,乃兼為自己利益之計算,以合同之意思分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所為雖係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後,仍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林益丞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於本案受騙款項匯入後,分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接
連提領該等匯入款項,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5.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三罪,其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
其對於其詐欺、洗錢及組織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均已
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
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
白,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寬認被告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使告訴人金
錢損失,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層轉款項
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
,犯後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5及
36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為懲儆,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
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96號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丞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子彈」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董至中之親友,
撥打電話向董至中借款,致董至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號,再
由林益丞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匯入帳號
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林益丞提領後,隨即於不詳
時間,將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轉交給「子彈」所指定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董至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益丞之供述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子彈」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董至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匯入帳號之事實。 3 證人趙俊宇、楊喻涵之證述 佐證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益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表: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問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00,000元 113年6月3 日10時54分 中華郵政戶名:李嫣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11時1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113年6月3日11時14分 6萬元 同上 50,000元 113年6月3 日11時4分 113年6月3日11時15分 3萬元 同上
TNDM-113-金訴-2776-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