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珉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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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02號 原 告 安心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曾安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向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陳靖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萬8,168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 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本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4萬3,450元暨自追加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頁)。是原 告追加上開請求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4萬8,021元(即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660萬4,571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114萬3,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8,20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15萬8,168元,應再補繳1萬0,032元【計算式:168,200 元-158,168元=10,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此部分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4

TPDV-113-建-202-2024120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74號 原 告 陳諺勳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何益維 、袁榮輝、陳騰宥、陳立華、楊家毓、李後群等6人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54萬8,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陳騰宥、陳立華 、何益維、李後群、楊家毓分別給付原告200萬元、100萬元、11 9萬2,000元、900萬元、361萬1,145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備位聲 明請求價額共計為1,680萬3,145元。核原告所為預備之訴,係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 訟,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354萬8,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7,24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雖有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業以113年度救字第1102 號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2

TPDV-113-重訴-974-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陳諺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益維、袁榮輝、陳騰宥、陳立華、楊家 毓、李後群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 34號判例可稽。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並無穩定之工作, 無工作收入,又繼承得來賴以維生之不動產遭相對人何益維 、袁榮輝、陳騰宥、陳立華、楊家毓、李後群等人詐騙而移 轉,名下賸餘其他財產價值甚低,且均遭假扣押查封,自身 生活已需要親友接濟,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惟查, 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名下賸餘其他不動產之 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雖均遭假扣 押限制登記,但該假扣押限制登記之債權人為親戚即姑姑陳 佳妏(見本院卷第12、211、213、215、217頁)。是審酌整 體狀況,尚難認聲請人已經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聲 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稽 諸上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 許,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得抗告。

2024-12-02

TPDV-113-救-1102-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王慶雲 相 對 人 陳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8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7 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於113年6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係利用伊需借貸償還債 務之急迫性,誘逼伊簽立系爭本票,且伊實際借貸金額僅5 萬元,系爭本票債權顯屬不實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前 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無論屬實與否, 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1-29

TPDV-113-抗-39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預付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9號 原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原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堆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起訴前之孳息仍併算其價額。經查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9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20萬8,635元(計算 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1,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28萬9,443元) 1 利息 3,028萬9,443元 112年11月3日 113年11月19日 (1+17/365) 5% 158萬5,009.21元 小計 158萬5,009.21元 項目2(請求金額2,692萬5,219元) 1 利息 2,692萬5,219元 112年11月3日 113年11月19日 (1+17/365) 5% 140萬8,963.51元 小計 140萬8,963.51元 請求本金與起訴前利息合計 6,020萬8,635元

2024-11-29

TPDV-113-補-278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頂平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7號 原 告 陳昱程 陳昱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願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被 告 吳宗霖即客來思樂行旅 訴訟代理人 余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頂平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 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 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 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 ,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 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 ,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 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 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上增建之設備 拆除,並將該占用之頂樓平台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前項所示建物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 給付原告陳昱程、陳昱創各新臺幣(下同)2,403元(見本 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66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頁)。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頂樓平台遭被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至原告 第2項聲明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建物為12層樓之建築物,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1萬4,67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頂樓平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40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萬5,590元【計算式:814,677元/㎡×40 ㎡÷12層=2,715,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28元,未 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8

TPDV-113-補-259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張震田 張芳綺 張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 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又關於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張正傳分割其繼承被繼 承人張順田所遺如附表所示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 ,並按張正傳與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則依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張正傳就被繼承人張順田 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因原告未提出張順田之遺產清 冊,故本件暫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債 務人張正傳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而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 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8萬8,779元,有原告提出之各 繼承人姓名及應有遺產部份明細在卷可稽,以債務人張正傳 分割遺產後所得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萬7, 195元【計算式:118萬8,779元×1/4≒29萬7,195元,元以下4 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 臺北市 文山區 指南 三 000 0000 25分之1 0 臺北市 文山區 指南 三 000 0000 30分之1 0 臺北市 文山區 指南 三 000 000 30分之1 0 臺北市 文山區 指南 三 000 0000 25分之1 0 臺北市 文山區 指南 三 000 0000 30分之1

2024-11-28

TPDV-113-補-245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7號 原 告 許順堯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孟融 被 告 許順閎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 捌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 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不定期限之 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 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 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 屋)之租金,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調整為每月5萬1,366 元,並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5,683元。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屬 因財產權涉訟,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故其價額自應合 併計算。又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 其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第2項聲 明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每月 租金為3萬元,原告可分得其中2分之1即1萬5,000元,請求 調整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5萬1,366元,於調整後,原告可分 得每月租金2萬5,683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項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因調整租金所增加之租金收入,以權利存續期 間10年之總額核定之,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8萬1,960元 【計算式:(2萬5,683元-1萬5,000元)/月×12月×10=128萬 1,96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萬1,960元 【計算式:90萬元+128萬1,960元=218萬1,96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自己住所部 分僅載「住詳卷」,惟卷內並無相關記載,原告亦應補正自 己的住所或居所地址,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8

TPDV-113-補-265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溫銘祐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6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經 形式審查裁定准許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因換 工作收入不穩定而稍微積欠未繳納貸款2個月,其後已於113 年7月18日繳納等語,惟此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 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 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2024-11-27

TPDV-113-抗-34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奔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諺 相 對 人 林琦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奔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奔鏈公司) 已於民國112年6月10日選出謝宗諺擔任清算人,並於同年月 15日登記解散,原裁定仍記載第三人張雁蓉為抗告人奔鏈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此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奔鏈公司於112年6月10日經股東會議選出謝宗諺擔 任清算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於同年月15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710號函准予登記解散乙節,有抗 告人奔鏈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經濟部 函及抗告人奔鏈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可考,並經本院調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司字第7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核 閱無誤,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清算人謝宗諺為抗告人奔鏈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裁定仍記載抗告人奔鏈公司解散前 之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張雁蓉為抗告人奔鏈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並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奔鏈公司所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 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2024-11-27

TPDV-113-抗-6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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