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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04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呂錠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審附民-2404-202412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BI GARRY L J MANIO(中文名:傑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 ○○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2時許」更正為「22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 ○○ ○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 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 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並因而肇事,漠視 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 ,素行尚可、本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其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廠工人、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   被   告 甲○ ○○ ○ ○○○ (菲律賓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村○○○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傑瑞,下均以中文名稱 之)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間,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某工廠中,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2)日1時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號809034號路燈處,不慎碰撞於其 前方由夏子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夏子恩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時30分許對傑瑞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夏子恩告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傑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與證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證人夏子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騎乘機車,並且與證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證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20

PCDM-113-審交簡-538-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宇 吳柏堯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號、第26482號、第396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元沒 收。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6行「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車手,並」之記 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來源」以下補充「及去向,卯○○、丙○○ 、申○、甲○○並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2490元、5400 0元、24000元、38600元之報酬」。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補充「112年5月2日8時44分」、 同編號匯款金額欄補充「50000元」、同編號提領時間、提 領金額(新臺幣)欄「5.112年5月30日0時4分」更正為「5. 112年5月3日0時4分」。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欄「5.112 年5月9日0時9分」更正為「5.112年5月9日0時19分」、同編 號提領地點欄「傳藝路1段346號」更正為「傳藝路1段369號 1樓」。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9提領地點欄「中山路147號」更正為「中正 路147號」。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卯○○、丙○○、申○、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寅○○、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 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2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 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卯○○、丙○○、申○、甲○○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4人與「黃莙貫」、「張郁斌 」、「鄭宇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 人數定之。被告4人前揭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前述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  ㈥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 諱,且於本院審理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2490元,有本 院113年贓款字第215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申○、甲○○雖於偵、審程序 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渠等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 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4人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4人所獲對價、於偵、審 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被告卯○○、丙○○業與告訴人寅○○、巳 ○○○、丑○○、戊○○、壬○○、被害人丁○○、子○○、午○○8人達成 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 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至告訴人己○○、辛○○、癸○○、辰○○ 、被害人未○○、乙○○,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 告進行調解,致被告4人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復參酌被告卯○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現從事運輸業、家中尚有未 婚妻、2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高中肄業、現從事救護員、家中尚有雙親、精神病的 姊姊需其扶養照顧;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 現從事打零工、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現從事泥作、家中尚有年邁的祖母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 訴人寅○○、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 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卯○○、丙○○、申○、甲○○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3249 0元、54000元、24000元、38600元之報酬,各為其4人之犯 罪所得,此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被告卯○ ○之犯罪所得業經自動繳回而經扣案;被告丙○○、申○、甲○○ 等3人之犯罪所得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另被告卯○○、丙○○2人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分別承諾 自114年1月15日起分期賠償(迄今均尚未履行),有前開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其4人所犯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被告4人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 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4人除前述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 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號 第26482號 第39671號   被   告 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暱稱「知識知識+」)、丙○○(暱稱「哈密瓜」)、申○、 甲○○均自民國112年4月前某日起,加入由「黃莙貫」(暱稱 「百萬」)、「張郁斌」(暱稱「代表」)、「鄭宇翔」(暱稱 「哈悟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卯○ ○、丙○○、申○、甲○○此部分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 已經他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卯○○、丙○○、 申○、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卯○○擔任指揮手,負責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下達命 令,並組織、操縱該車手集團,丙○○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 交予車手,並向車手收水後再交回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之水房據點,申○、甲○○則均擔任提款車手,依卯○○等人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後,再層層繳回該集團,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寅○○、巳○○○、己○○、丑○○、戊○○、辛○○、癸○○、辰○○ 、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指示被告丙○○放提款卡予提款車手,並指示被告申○、甲○○等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並得因此取得當日收到水錢1至2%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提款車手,並收取提款車手領得贓款再回水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事實。 3 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而依被告卯○○、丙○○指示於附表編號6至12、14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集團指定地點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而依被告卯○○、丙○○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12、13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丙○○等人之事實。 5 告訴人寅○○、巳○○○、己○○、丑○○、戊○○、辛○○、癸○○、辰○○、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丁○○、未○○、子○○、乙○○、午○○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⒈被害人丁○○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⒉被害人未○○提供之匯款憑證、收款收據、存摺影本 ⒊被害人子○○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⒋被害人乙○○提供之轉帳紀錄 ⒌告訴人寅○○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匯款憑證 ⒍告訴人巳○○○提供之匯款憑證、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⒎被害人午○○提供之轉帳紀錄 ⒏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⒐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⒑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⒒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款收據、轉帳紀錄 ⒓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憑證、收款收據、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存摺影本 ⒔告訴人辰○○提供之收款收據、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存摺影本 ⒕告訴人壬○○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7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⒑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O VAN THAI) 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⒔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RAN XUAN THAI) 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金倫) 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智淙) 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8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申○、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卯○○、丙○○對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 ○就附表編號1至5、12、13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申○就附 表編號6至12、14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卯○○、丙○○、甲○○ 、申○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卯○○、丙○○、甲○○、申 ○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卯○○、丙○○、甲○○、申○就上開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卯○○、丙○○、 甲○○、申○等人之犯罪所得,前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本件爰不再聲 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丁○○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4月26日 11時54分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VAN THUONG) 甲○○ ⒈112年4月26日23時39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23時40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23時41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23時42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全家超商宜蘭嵐峰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樓) 112年4月26日 12時20分 50000元 112年5月3日 9時32分 1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AI VAN QUYEN) ⒈112年5月3日16時3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6時4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6時5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6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6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⒈至⒊  統一超商家  燕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⒋至⒌  統一超商富  達門市(址  設宜蘭縣○  ○鎮○○路  0段000號) 2 未○○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 8時51分 50000元 甲○○ ⒈112年5月2日12時59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3時5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⒊同日13時6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3時7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⒌112年5月30日0時4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0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⒎同日0時14分,提領10005元 ⒈全家超商宜蘭進士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 ⒉至⒋  全家超商員山惠民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⒌全家超商宜蘭員山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⒍至⒎  全家超商宜蘭新泰山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3 子○○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 10時17分 50000元 甲○○ 112年5月16日 9時20分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文強) ⒈112年5月16日13時11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3時1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3時13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3時14分,提領20005元 統一超商龍坡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4 乙○○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16日11時56分 50000元 甲○○ 5 寅○○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0日 9時3分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U VAN THANH) 甲○○ ⒈112年5月30日10時56分,提領20005元 ⒉112年5月30日10時57分,提領20005元 ⒊112年5月31日0時11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0時12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⒌同日0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0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⒈至⒉  全家超商宜蘭凱旋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 ⒊至⒍  宜蘭果菜批發市場郵局ATM(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 6 巳○○○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8日 9時1分 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麻文懷) 申○ ⒈112年5月8日9時42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9時43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⒊同日44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45分,提領20005元 ⒌112年5月9日0時9分,提領20005元、10005元 ⒈至⒋  全家超商宜蘭縣府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⒌統一超商孝威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7 午○○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8日 9時8分 50000元 申○ 112年5月8日 9時10分 50000元 112年5月9日 8時39分 5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VAN THIN) ⒈112年5月9日9時42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9時43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9時44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9時45分,提領19005元 統一壯圍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 112年5月9日 8時41分 50000元 8 己○○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9日 8時49分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農文德) 申○ ⒈112年5月9日9時55分,提領20000元 ⒉同日9時56分,提領20000元 ⒊同日9時57分,提領20000元、20000元 ⒋同日9時58分,提領20000元 ⒌同日9時59分,提領20005元 統一超商壯志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5月9日 8時50分 50000元 9 丑○○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9日 9時31分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CANH THINH) 申○ ⒈112年5月9日11時40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1時41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1時42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1時43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1時45分,提領10005元 OK超商宜蘭東港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 112年5月9日 9時32分 40000元 112年5月10日 9時54分 6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MAI QUOC VIET) ⒈112年5月10日14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4時15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4時16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4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4時18分,提領10005元 全家超商宜蘭陽明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112年5月22日 9時53分 9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玉顯) ⒈112年5月22日11時3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⒉同日11時4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1時5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1時6分,提領10005元 統一超商集翔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 10 戊○○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9日 16時49分 1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O VAN THAI) 申○ ⒈112年5月9日17時51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7時5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7時53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7時54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全家超商宜蘭中山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5月10日 9時40分 6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NGUYEN VAN NINH) ⒈112年5月10日12時42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2時55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2時56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2時57分,提領20005元、10005元 ⒌112年5月11日0時30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0時31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⒈統一超商員玉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48號) ⒉至⒋  全家超商宜蘭員山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⒌至⒍  統一超商員泰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11 辛○○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10日 9時25分 5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VAN THIN) 申○ 112年5月11日0時11分,提領20005元 宜蘭市農會信用部新店分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112年5月10日 9時28分 50000元 112年5月10日 9時29分 50000元 112年6月7日 11時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 輝) ⒈112年6月7日11時47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⒉同日11時48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1時49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1時50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⒌同日11時51分,提領10005元 統一超商同慶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6月7日 11時3分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RAN XUAN THAI) ⒈112年6月7日12時30分,提領30000元、30000元 ⒉同日12時31分,提領30000元 ⒊同日12時32分,提領1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112年6月7日 11時4分 50000元 12 癸○○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15日 9時18分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興) 甲○○ ⒈112年5月15日10時23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⒉同日10時24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0時25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統一超商壯志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5月15日 9時20分 50000元 112年5月15日 13時48分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A TIEN DUNG) ⒈112年5月15日15時15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5時16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5時21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⒈至⒉  全家超商宜蘭陽明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⒊全家超商宜蘭文昌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112年5月15日 13時50分 50000元 112年5月22日 9時44分 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金倫) 申○ ⒈112年5月22日10時4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0時47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0時48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0時49分,提領20005元 全家超商羅東倉前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 112年5月29日 9時16分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宇) 甲○○ ⒈112年5月29日12時41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2時4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2時43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2時44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統一超商深溝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112年5月29日 9時18分 50000元 112年5月30日 9時8分 50000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U VAN THANH) ⒈112年5月30日10時57分,提領20005元 ⒉112年5月31日0時11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0時12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0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⒈全家超商宜蘭凱旋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 ⒉至⒌  宜蘭果菜批發市場郵局ATM(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 112年5月30日 9時8分 50000元 112年6月3日 15時3分 1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智淙) 申○ ⒈112年6月3日15時41分,提領60000元、60000元 ⒉同日15時42分,提領30000元 ⒊112年6月4日0時,提領60000元 ⒋同日0時1分,提領60000元 ⒌同日0時2分,提領30000元 ⒈至⒉  狀圍郵局(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⒊至⒌ 宜蘭西後街郵局(址設宜蘭縣○○市○○街0○0號) 112年6月3日 15時5分 150000元 112年6月4日 14時6分 1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春生) ⒈112年6月4日15時6分,提領60000元 ⒉同日15時7分,提領60000元 ⒊同日15時8分,提領30000元 宜蘭中山路郵局(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6月4日 14時9分 15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中孝) ⒈112年6月4日15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5時27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5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5時29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5時30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15時31分,提領20005元 ⒎同日15時32分,提領20005元 ⒏同日15時33分,提領10005元 OK超商宜蘭權新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112年6月5日 9時23分 100000元 ⒈112年6月5日10時19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⒉同日10時20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0時21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統一超商蘭陽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13 辰○○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 9時42分 7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春督) 甲○○ ⒈112年6月1日0時34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0時35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0時36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0時47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48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0時49分,提領20005元 ⒈至⒊  全家超商宜蘭女中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00000000號) ⒋至⒍  統一超商農專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14 壬○○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6月6日 12時8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春生) 申○ 112年6月3日12時46分,提領60000元、40000元 宜蘭渭水路郵局(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6月6日 12時10分 50000元 112年6月13日 9時9分 4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6月13日9時54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9時55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9時56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統一超商易安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 112年6月13日 9時11分 40000元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2567-2024122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22號 原 告 林宜親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判決駁回 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被告羅毅、王中祺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 該案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參,惟原告於同年11月25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 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 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 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2024-12-20

PCDM-113-審附民-2922-20241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補充、更正為「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 113年2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扣得」補充為「並在其身旁扣得」。  ㈢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黃琮凱之供述」補充為「被告黃琮凱於 警詢中之供述」、編號2第1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記 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黃琮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黃琮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3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I網棧網咖之廁所內,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接獲民眾報 案,得知上址有男子在廁所內許久未出,為警於同日14時40 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琮凱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2024-12-20

PCDM-113-審簡-1319-2024122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24號 原 告 歐陽海瓊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判決駁回 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被告羅毅、王中祺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 該案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參,惟原告於同年11月25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 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 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 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2024-12-20

PCDM-113-審附民-2924-2024122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15號 原 告 曾柏斯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判決駁回 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被告羅毅、王中祺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 該案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參,惟原告於同年11月25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 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 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 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2024-12-20

PCDM-113-審附民-2915-202412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在住處」補充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 3住處」、第1行至第2行「飲用酒類後,」以下補充「而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第4行 「上路」以下補充「,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重劃區上 班。」、第4行「3段25號」更正為「3段225號」;證據部分 並補充「被告李佳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102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3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況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間即 因酒後駕車經吊銷,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 第29頁、第37頁),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漠視自 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次酒駕犯 行距本件相隔逾9年,尚非期內再犯、本件駕駛之車種、行 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測得之酒精濃度、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3號   被   告 李佳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長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6時至20時許,在住處飲用酒類 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 響,於翌日(14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為警攔 查,經警於同日10時44分許對李佳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考量被告多次犯公共危險犯行之素行,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20

PCDM-113-審交簡-596-2024122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20號 原 告 許泰銓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判決駁回 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被告羅毅、王中祺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 該案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參,惟原告於同年11月25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 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 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 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2024-12-20

PCDM-113-審附民-2920-20241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第2766號、11 3年度偵字第165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3、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900號」以下補充「、第1001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112年間」更正為「112年7月初查獲前 某日」、第5行「3萬4,000」更正為「3萬6,000」、第9行「 23.6474公克」更正為「23.64公克」、第9行「不詳時間」 更正為「112年6月前某日」、第10行至第11行「甲基安非他 命」以下補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16行 至第17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 從上開112年7月初查獲前某日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若 干」。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至第6行「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更正為「遇警欄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 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吸食器 1組供警扣案,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 願接受裁判」。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林信瀚之自白」補充為「被告 林信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編號2證據名稱「證人黃 建銘之證述」補充為「證人黃建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編號 4證據名稱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以下補充「、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待證事實第4行「甲基安非他命 」以下補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證 據名稱末行「鑑定書」補充為「毒品鑑定書」。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為警攔查,其於員警發覺上揭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自承有 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偵查卷第 16頁至第17頁),縱其於警詢時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與其於偵查中所陳稍有參差,惟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 礙於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始終坦認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其有任何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應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復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改,惟 其為自身吸食而持有毒品,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 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 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 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因與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經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編號4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又該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無法有效析離,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吸食器1組,檢出如附表編號10「鑑 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因其上第二級毒品成分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諭知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毒品,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 附表編號3、5至8「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因附著其 上之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次施 用毒品前秤重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於本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淡黃色透明結晶塊 1包(驗餘淨重34.4989公克,純質淨重22.4387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 2 白色透明結晶 2包(驗餘淨重合計1.876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013公克)及其外包裝袋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鑑定書 3 黃棕色橢圓形錠劑 2顆(其中1顆不完整,驗餘淨重0.6828公克、純質淨重0.399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鑑定書 4 綠色圓形錠劑 2顆(驗餘淨重合計0.4970公克,鑑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0.0074公克,鑑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0.031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鑑定書 5 橘色圓形錠劑 2顆(驗餘淨重合計0.677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609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鑑定書 6 藍綠色圓形錠劑 3顆(驗餘淨重合計1.131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820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鑑定書 7 紫色圓形錠劑 5顆(驗餘淨重合計1.831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470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鑑定書 8 深棕色圓形錠劑 6顆(驗餘淨重合計2.290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79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 9 磅秤 1臺 10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偵查卷第83頁) 11 Iphone14 PRO手機1支(灰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2 IphoneSE手機1支(白色) 13 新臺幣20萬8000元 14 點鈔機 1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113年度偵字第16517號   被   告 林信瀚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 78號、第779號、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1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或3萬4,000元之代價 ,委由黃建銘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國小地下停車場,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王」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6.3749公克,純質淨重共23.6474公 克)後而持有之,另於不詳時間,以6,000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級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搖頭丸2顆(驗餘淨重0.4970公克、純質淨重0.0074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18顆(驗餘淨重共7.1102公 克,純質淨重共5.0104公克)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4)日8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持搜索票查獲 ,並扣得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磅秤1台,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上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22時2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士 林區環河北路3段與葫蘆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瀚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而持有之事實。 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證人黃建銘之證述 被告委由證人黃建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則於112年6月30日,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國小地下停車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王」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9730、16901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2顆、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18顆、磅秤1台、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112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2顆、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18顆、磅秤1台、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搖頭丸2顆、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或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18顆及吸食器 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之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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