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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楊秀桃 相 對 人 蔡學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 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 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3,86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於判決內確定 數額,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收據1件為證,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604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㈡、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預納提解費3,860元。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 元,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17

TNDV-114-司聲-102-20250317-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0號 原 告 陳品妤 被 告 鄭祝卿 被 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亮全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品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玖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祝卿、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台灣大車隊股 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玖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 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 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南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2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 由原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 無訛。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於第一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台幣(下同)683,802元,故應徵收裁判費7,490元。是依上 述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被告鄭祝卿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99元(7,490元×12/10 0=8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品妤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6,591元(7,490元-899元=6591元),並均應 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17

TNDV-113-司他-220-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簡祥紋 相 對 人 吳鴻騰 吳鴻銘 吳鴻川 吳欣紜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 案,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030元, 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以及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戶政規費收據、本院收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並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第1589號民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如附表所示。 ㈡、聲請人於113年5月30日預納謄本費40元、於113年5月30日預 納戶籍謄本費用90元,另於113年8月6日預納裁判費10,900 元,合計11,030元。 ㈢、據上,聲請人得各向相對人吳鴻騰、吳鴻銘、吳鴻川請求給 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8元【計算式:11,030÷4=2,758 ,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得各向相對人吳欣紜、林明賢請 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9元【計算式:11,030÷12=919 ,元以下4捨5入】,並依首開規定,均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1 吳鴻騰 4分之1  新臺幣2,758元 2 吳鴻銘 4分之1 新臺幣2,758元 3 吳鴻川 4分之1 新臺幣2,758元 4 吳欣紜 12分之1 新臺幣919元 5 林明賢 12分之1 新臺幣919元 6 簡祥紋 12分之1 --------------

2025-03-17

TNDV-114-司聲-97-20250317-1

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喬濬紳 被 告 李宗信即大楹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2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635,1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3,298元 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裁 判費10,160元,惟因原告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28,804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3,29 8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卷第287頁),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9,06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 ,100元【計算式:00000-0000=1100】,即應由減縮聲明之 原告負擔。嗣因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該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即應確定為4,120元【計算式:(訴訟費10160-減縮部分裁 判費1100=9060)×1/3=3020元,再加計減縮部分裁判費1100 元,共計412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7

PTDV-113-司他-38-20250317-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黃鳳蘭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莊惠君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莊惠君及另一被告陳炎富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 業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49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65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6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 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 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 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二、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 度投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投 簡字第34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惠君負擔百分之7 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7,564元,及自民國112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8日),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核 定為新臺幣271萬8,706元,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 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928元。 又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惠君負擔百 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莊惠君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63元(計算式:27,928×79%=22,0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65元(計算式:27,928-22,063=5,865)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60萬7,564元) 1 利息 260萬 7,564元 112年6月22日 113年4月28日 (312/366) 5% 11萬1,142.07元 小計 11萬1,142.07元 合計 271萬8,706元

2025-03-17

NTDV-114-司他-7-20250317-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貞吟 相 對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2,581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事件,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3年度上字第151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 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185,1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2,581元,已由聲請 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及241頁),依上開判決意旨, 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32,581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聲-23-2025031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朱秀治 相 對 人 汪修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肆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 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93。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2,21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於 該判決內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收據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 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㈡、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06,500元,預納裁判費2,210元 ,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應償還金額為152,5 00元,並於113年9月24日庭期陳明請求金額減縮為152,500 元(應繳裁判費為1,660元),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減縮聲 明部分之裁判費550元【計算式:2,210元-1,660元=550元】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4 元【計算式:1,660元×93%≒1,544元(元以下4捨5入)】, 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14

TNDV-114-司聲-123-20250314-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朱政偉 法定代理人 王翰生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朱政偉與原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劉威宏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朱政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家事事件 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聲請人朱政偉與原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劉威宏間之認領子女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 110號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於114年2月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認領子女事件,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訴訟 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 費用3,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 費用即確定為3,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0 號裁定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 聲請人朱政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為3,000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3

TYDV-114-司家他-12-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再 抗告 人 陳崇億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振煌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4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聲請鑑定房屋結構部分(含 氯離子檢測),已同意負擔該鑑定費用,且該項費用與本件 訴訟無關,原法院竟認此為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並命伊 賠償,違反處分權主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僅 表示願先行墊付上開鑑定費用,而非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仍願 負擔該鑑定費用之意,且該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71-20250313-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相 對 人 區塊城市咖啡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捷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陳秉洋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勞資爭議調解准 予強制執行事件於性質上核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新臺幣(下同)未滿10萬元者,徵收費用750元。 二、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8,485元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 定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750元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 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750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3-13

KSDV-114-司聲-30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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