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無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26號 聲 請 人 文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潘筱芬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 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 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又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 幣值亦異,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若 幣別之種類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走樣,故幣別種類之改 寫,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潘筱芬所簽發票號為CH0000000號之本 票,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之金額欄處之幣別原 載「新臺幣」,經塗改為「港幣」,揆諸前揭說明,幣別種 類之改寫,應視同金額之改寫,故該本票因金額改寫而為無 效之票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4

SLDV-113-司票-31326-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孟室安 相 對 人 顏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 4965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並非系爭本票之持有人或借 款人本人,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及債權歸屬為何尚待釐清,抗 告人有還款誠意但借款人不願協商,利息高,抗告人償還能 力有限,請求協助協商。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 張相對人非系爭本票持有人及借款人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 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2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110年12月29日 16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孟室安

2025-01-14

KSDV-113-抗-242-202501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邱奕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上紘、張其元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美金壹仟參佰捌拾伍萬 元(下稱系爭本票),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 本票金額欄關於貨幣種類之記載原為「新臺幣」經改寫為「 美金」,此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依前揭規定核屬無效票據 ,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 ,則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3

TPDV-114-司票-1145-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王凃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7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係以: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相對人不得持以主 張債權,兩造自始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見司票卷第13頁)。本院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陳稱為 無效之票據,尚無可採,又兩造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乃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 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9月28日 42,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CH280427

2025-01-13

CTDV-114-抗-1-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莊富淳 相 對 人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253471 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 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13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抗告未附 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迄 未補正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其空言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 如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 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13

KSDV-113-抗-235-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楊諭翰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張奕龍、陳邑誠、 吳靜怡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225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180萬1,689元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 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抗告未 附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 迄未補正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其空言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 人如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13

KSDV-113-抗-222-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20號 原 告 呂宇晟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李政彰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32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4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其與訴外人林光行 間,竟擅自於系爭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 項,系爭本票實屬無效。  ㈡原告從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雖曾介紹友人即訴外人林光行於112年11月10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惟此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林光行與被告間,實與原告無涉,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等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得知被告出借款項予訴外人林光行時,與林光行約定之借款利息,係以每12天為一期,並按借款金額7%計息(即月息17.5%;年息210%),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28萬元,僅交付借款372萬元,被告於112年12月2日起調高利率改以每12天按借款金額8%計息(即月息20%;年息240%),訴外人林光行累計支付被告之利息合計高達188萬元(即112年11月21日利息28萬元、112年12月2日利息32萬元、112年12月13日利息32萬元、112年12月24日利息32萬元、113年1月4日利息32萬元、113年1月18日利息32萬元;其中部分利息係訴外人林光行商請原告代為墊付)。原告既有上開預扣利息等情事,借款本金僅應以372萬元計算,且其利息之最高利率僅為年息16%(即每年利息595,200元,每月利息49,600元,每天利息為1,631元),是訴外人林光行已於113年1月24日清償100萬元予被告,則訴外人林光行於清償上開債務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僅為12萬3,956元(計算式:1,631元×76天)。上開借款經訴外人林光行清償100萬元後,其本金僅餘272萬元,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每年利息為43萬5,000元,每月利息為36,267元,每天利息為1,192元,而自113年1月25日至起訴時即113年3月14日之利息為59,600元(計算式:1,192元×50天),而訴外人林光行給付之利息188萬元,經扣除上述123,956元及59,600元後,被告實受有1,696,444元等不當得利。又上開借款本金272萬元與上述不當得利抵銷後,上開借款本金僅餘1,023,556元。  ㈢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退萬步 言之,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即令存在於兩造間,惟經原告以系 爭借款債務與被告上開不當得利等債務為抵銷後,亦無積欠 被告300萬元債務等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收到系爭本票時,其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均已由原告填 寫完畢,故系爭本票並非空白授權票據。縱使為空白授權票 據,亦係有效之票據。  ㈡被告並不認識訴外人林光行,且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向被告 借款400萬元時,曾提供發票人均為拾伍嚴選有限公司(負責 人:呂宇晟)簽發之支票2紙(票號:AG0000000,票面金額: 1,400,000元,發票日:112年11月21日,票號:AG0000000 ,票面金額:2,600,000元,發票日:112年11月21日,下稱 編號1、2支票)與被告,嗣後被告並應原告之要求兩次變更 發票日,即自112年11月21日延至112年12月24日,而後再延 至113年1月22日。詎原告於編號1、2支票之發票日(113年1 月22日)將近時,再次向被告表示上開2紙支票無法如期兌現 ,並央求被告,希望能以發票人為拾伍嚴選有限公司(負責 人:呂宇晟)簽發之支票1紙(票號:000000000000,票面金 額:1,000,000元,發票日:113年1月12日,下稱編號3支票 )及系爭本票換回編號1、2支票,被告應允之,並將編號1、 2支票交還與原告。嗣後,編號3支票有經被告提示兌現。40 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與訴外人林光行 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有明文之規定 。又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 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 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 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 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 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 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 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 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 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並未爭執(見本院 卷第179頁),而稽諸原告於系爭本票其所附註之授權書載 明:「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 等於簽發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 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與貴公司或其指 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 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本票上之權利,立授權書 人等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原告已有 授權被告填載本票金額、發票日等事項,原告既已授權被告 填寫發票日及本票金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處已填寫「113 年1月12日」,金額處並已填寫「參佰萬元整」,則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本票金額之記載並未欠缺,自屬有效票據,是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判要旨)。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 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經查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故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主張由line所示對話訊 息,原告已表示:「文賢哥,『他』明天入帳,我去跟「他」 收款」,被告表示:「公司說請『他』回帳了」、「不想跟『 他』配合了」,足見被告認知借款之對象為訴外人林光行, 且表示欲向其收回借款,並提出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7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由前揭對話 內容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林光行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迄未 予以舉證,其主張並不可採。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固主張:退萬步言之,上 開消費借貸關係即令存在於兩造間,惟經原告以系爭借款債 務與被告上開不當得利等債務為抵銷後,亦無積欠被告300 萬元債務云云,惟查,依原告之主張,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 者均係訴外人林光行,則被告縱有不當得利債務,其債權人 為訴外人林光行,而非原告,則原告以其系爭借款債務與被 告之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亦屬無據,原告前揭主張,亦無 理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持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1-10

TPEV-113-北簡-2420-2025011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僑旺 相 對 人 徐水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1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定許本票 強制執行,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縱從本票形式上記載,其到 期日距持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罹於 本票3年之請求權時效,惟是否罹於時效,事涉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有無發生權利行使之障礙事由,即抗告人是否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核屬相對人可否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之實體爭議,自有待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調查審認,以資 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未載到 期日,前經訴外人陳小紅於另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下稱前案事件, 該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提出,惟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竟載有 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顯見該到期日明顯經過變造;且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84年4月12日,相對人於113年間始聲 請本件裁定,業已罹於時效,此已據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抗 告人並以民事抗告狀為時效抗辯,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顯 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觀諸系爭本 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 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 ,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辯事由,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票據債務關係之存否,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抗告人所引之前案判決,其 事件當事人為抗告人、陳小紅,前案判決認罹於時效者係陳 小紅對於抗告人之借款債權,此觀之前案判決即明(見前案 判決第3-4頁)。是前案判決自不能作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 已罹於時效之形式審查證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 張本院應告發相對人涉嫌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乙節,本院依非 訟事件程序不能調查實體上爭執,而尚未能知有犯罪嫌疑, 無從依法告發,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即 利 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84年4月12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TS161437

2025-01-10

CHDV-114-抗-2-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陳信銨 相 對 人 彭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彭名揚迄今均未曾向抗告人陳信銨現 實提出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抗告人未曾接獲相對人 請求付款之通知,難認相對人已踐行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 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且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自願簽發, 係相對人恐嚇、強迫抗告人所為,抗告人因擔心自身及家人 人身安全,始在不得已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 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 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7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 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 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 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 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其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然此涉及雙方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核屬實體上之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 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 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此 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而相對人於 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業已敘明系爭本票已屆期, 經提示未獲付款,經相對人屢次催討,抗告人仍置之不理等 情(見原審卷第7頁),即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 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 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況系爭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 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陳信銨 50萬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CH475628

2025-01-10

SCDV-113-抗-106-202501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李金順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世杰、黃沛婷、蔡宏澤就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欠缺本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3條及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經查,聲請人所提出 相對人簽發之該紙本票,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紙本票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應屬 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09

TCDV-114-司票-396-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