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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際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際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農業 局112年2月17日函文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際昌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 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 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桃園市 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不於限期內回復土地原狀,妨礙 土地整體之規劃,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 依卷內資料所示,涉案土地已進行後續清運,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0-18

TYDM-113-桃簡-2475-20241018-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27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113年度家非 調字第927號)及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由該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49號事件審理。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受移送之法 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 移送之事件自行處理。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 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 二審法院合併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 大事項權利事件及聲請暫時處分,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陳○○ 、陳○○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宜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相對人前於112年間即已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該院以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裁定駁回後,經相對人提起抗告,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下稱 兩造前案)審理中一節,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審酌本 件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與前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聲請人本件聲明之未成 年子女戶籍遷移、生活、就學等事項,俱將影響其等日常生 活所受之教養照顧;復相對人於兩造前案一審聲請時,亦係 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號調解筆錄 之會面交往方式不利於子女學習環境之穩定,將造成學習上 重大障礙等語,堪認與本件基礎事實相牽連,為免裁判歧異 ,有統合處理以將家庭紛爭一次解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案件繫屬最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移由繫屬最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三、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既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聲請之暫時處分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2 號,亦應併移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18

PCDV-113-家非調-927-202410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文 江明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 1號、113年度偵字第9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05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張依樂。 江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鄭翔文、江明達(下合稱被告 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4、80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 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 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 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 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故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暱稱「徐娜」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張依樂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 款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該 人頭帳戶提款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訴人所為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2人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㈤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 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調解,同意共同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而獲得告訴 人諒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65 至68頁),又本案詐欺所得財物僅5萬元,金額尚低,情節 輕微,衡情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 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 告2人所犯上開各該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提款車手工 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共同賠償10萬元,而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詐欺集團之角色、參與程度、均 未獲得報酬,暨被告鄭翔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船長,月入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江明達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打零工,月入3萬多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 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 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 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併此敘明。  ㈧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鄭翔文部分:   被告鄭翔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良 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 ,堪認有所悔悟,復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同意給付10萬 元賠償,並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8,000元 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8、82頁),已知前述,被告 鄭翔文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鄭翔文分 期賠償,爰命被告鄭翔文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 給付張依樂,至清償完畢止,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 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⒉被告江明達部分:   查被告江明達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12年 6月27日確定,已不符合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本案中信帳戶雖係被告鄭翔文所有,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 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提領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財產上支配利益,如仍予宣告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號                         第6711號   被   告 鄭翔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明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送達新北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達與飛機軟體暱稱「徐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 「徐娜」)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明達擔任 收簿手,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江明達遂於民 國112年9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要求鄭翔文提供帳戶 。鄭翔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 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8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江明 達,再由江明達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 於112年9月5日以網路聯繫張依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依 樂,致張依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鄭翔文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江明達 、「徐娜」、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由江明達、鄭翔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依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翔文之供述 證明鄭翔文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江明達使用,且附表編號3、4款項係鄭翔文本人提領之事實 2 被告江明達之供述 證明江明達曾向鄭翔文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且附表編號1款項係由江明達本人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轉匯係江明達指示鄭翔文為之以償還自身欠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翔文之具結證述 證明江明達曾向鄭翔文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並要求鄭翔文代為提領之事實 4 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明達之具結證述 證明鄭翔文經其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為附表所示提領、轉匯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張依樂警詢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6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張依樂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9430號函及所附資料、張淨茹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310、21311、2131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鄭翔文應知悉不可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且前曾提供銀行帳戶予江明達使用亦涉嫌詐欺案件之事實 8 證人張淨茹113年2月25日刑事請假暨陳報狀及所附資料1份 證明江明達指示鄭翔文為附表編號2所示轉匯,係用以清償其所涉犯詐欺前案與張淨茹和解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明達、鄭翔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鄭翔文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 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徐娜」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請審酌被 告江明達前涉嫌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緩刑5年後仍不知悔 改,率爾涉犯本案及其餘詐欺案件,甚至將本案詐欺犯罪所 得用以賠償前案被害人,導致前案被害人即證人張淨茹身心 俱疲,請依法加重量刑。被告江明達如附表編號1、2所得14 ,000元;被告鄭翔文如附表編號3、4所得6,000元,均為犯 罪所得,請均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 1 112年9月8日13時39分 1萬元 江明達於112年9月8日13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淡水門市),以ATM提領1萬元 2 112年9月8日13時46分 4,000元 江明達指示鄭翔文以網路銀行轉匯3,000元至張淨茹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112年9月8日13時49分 3,000元 鄭翔文於112年9月8日14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滬門市),以ATM提領1萬元 4 112年9月8日13時52分 3,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058號   被   告 江明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              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明達與飛機軟體暱稱「徐娜」(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下稱「徐娜」)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暱稱「徐娜」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網路聯繫張依樂,佯稱: 跟「徐娜」投資可以穩定獲利投資金額之10%云云,以假投 資方式詐騙張依樂,致張依樂陷於錯誤,張依樂依江明達指 示於112年9月6日20時7分3秒、20時7分59秒、20時21分53秒 ,以網銀分次匯款新臺幣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轉 入林筠宸(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江明達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案經張依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告訴人張依樂指訴。(二)證人林筠宸證述稱 :我在臺北市錦洲街某酒店任職服務人員,江明達於112年8 月至10月至我服務的酒店消費。江明達說他於9月6日匯錢3 萬元至我的帳戶以支付酒店消費欠款,沖銷收執聯是江明達 轉帳至我的帳戶,核帳單是我將錢拿去付酒店的帳單等語。 (三)林筠宸提供其與江明達於112年9月3日至9月6日的LIN E對話內容擷圖(江明達於112年9月6日下午8:18回「總共三 萬」、下午8:24回「一萬過去了」、林筠宸於下午8:44傳送 09/06阿達簽單沖銷收執聯予江明達)、09/06阿達簽單沖銷 收執聯、江明達LINE的首頁「阿達8/22」擷圖、IG「汰換經 濟歡迎私我」擷圖、江明達在酒店消費照片、消費紀錄單、 核帳單查詢聯。(四)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及本票影本。(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六)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江明達因相同之詐騙告訴人張依樂犯行,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3日提起公訴,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32號、第67 11號附卷可稽,本案與上開提起公訴之案件,顯然是同一詐 騙行為之接續行為,係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鄭翔文應與江明達連帶給付張依樂新臺幣拾萬元,並自民國1131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仟元至張依樂指定之帳戶,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6

SLDM-113-審訴-878-20241016-1

聲指
最高行政法院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指字第1號 原 告 徐世均 送達代收人 劉淑貞 被 告 賴元錦 賴彭雪玉 賴璽丞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以112 年度訴字第225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請求本院指定管轄法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理 由 一、原告即出租人與被告即承租人就○○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訂有嘉盛字第127號耕地三七五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以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 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下稱苗栗市 公所)申請收回自耕,經苗栗市公所以民國110年5月27日苗 市民字第1100010412號函,核定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規定,准原告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 人後收回耕地(下稱110年5月27日處分),並請原告就補償 事宜與被告協議,於文到20日內將協議補償結果(已補償或 未能達成協議情形)以書面回復苗栗市公所,倘無正當理由 逾期未回復,視為無意補償,並不准原告收回自耕。原告委 託第三人與被告協議後,以書面回復苗栗市公所未能達成協 議,嗣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申請與被告調解,經苗 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苗栗縣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亦未成立,由苗栗縣政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審理,經苗栗地院苗栗簡易庭先以11 1年度苗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惟該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由苗栗地院合議庭以 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廢棄。嗣苗栗地院苗栗簡易庭 再以111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原審認其 亦無審判權,以112年度訴字第225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二、本院查:    ㈠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4規定:「(第1項)前條第1 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第 7條之5第1項後段規定:「前條第1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 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我國對於行政訴訟與民 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 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 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是個 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 法。  ㈡又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出租 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 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 承租人。」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前項第5款 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 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 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第26 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 ,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 用。」準此,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事由,申請收回出租耕地,經主管機關 作成出租人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 承租人後,核准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者,該核准收回 耕地處分效力之發生,係以出租人對承租人予以補償為停止 條件,出租人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主 管機關作成無該附款之行政處分。惟如出租人對該附有補償 承租人條件之核准收回耕地處分未提起行政救濟,僅因與承 租人間就補償數額無法達成協議,循經同條例第26條規定之 調解、調處程序仍未能解決,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者,乃耕地租約雙方當事人之 間,因出租人收回耕地時,應否補償或補償金額有所爭執, 其性質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㈢經查,原告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系爭租約期滿後,以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苗 栗市公所申請收回自耕,經苗栗市公所以110年5月27日處分 ,准許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 承租人後收回耕地,並請原告就補償事宜與被告協議,於文 到20日內將協議補償結果(已補償或未能達成協議情形)以 書面回復苗栗市公所,倘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回復,視為無意 補償,並不准原告收回自耕。原告對苗栗市公所110年5月27 日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惟委託第三人與被告協議後,以 書面回復苗栗市公所未能達成協議,嗣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申請與被告調解,經苗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復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未成立, 由苗栗縣政府移送苗栗地院審理;原告經苗栗地院裁定命為 補正後提出起訴狀,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被告,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就原告依法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 申請收回○○市○○段000、000號2宗系爭耕地自耕,原告無須 補償被告改良土地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當 期水稻由被告自行收穫),系爭耕地由原告收回。二、兩造 所簽訂之嘉盛第12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即終止並註銷三 七五租約登記。」理由則主張被告迄未就改良土地所支付費 用,現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無須補償等語,並於苗栗地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明:其並非對調處結果不服,而係希望法院判定其應給付之 補償金額等情,有系爭租約、核定收回耕地處分、委託書、 原告所提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苗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程序筆錄、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 苗栗地院補正裁定、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等附卷可稽 。是以,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雖經苗栗市公所作成附有補償被告為停止條件之核准收回處 分,惟原告並未對苗栗市公所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作成 無該條件之行政處分,其於與被告調解、調處不成立後,提 起之上開訴訟,係就是否因收回系爭土地,而對被告負有減 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補償 費債務之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核屬兩造間因耕地租佃所生 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原審並無審判權。爰按本件 多數被告之住所地所屬轄區,指定苗栗地院民事庭為本件管 轄法院。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5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14

TPAA-113-聲指-1-20241014-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附民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附民被告 林施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審理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 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裁 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事實審法院違反第一項 、前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本文、第四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法院 之民事庭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職權撤銷之,逾期未 撤銷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撤銷該移送裁定,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本件被告林施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以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 與前揭規定不符,是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DM-113-智附民-10-20241011-2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42號 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代 理 人 鄭益智 許富欽 許世錦 被 付懲戒 人 邱柏凱 雲林縣警察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柏凱降壹級改敘,併罰款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邱柏凱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自民國l08年1月至l12年5月間使用其申請之「蝦 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帳號販賣物品,交易544筆 ,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3萬8,629元;自l12年4月至同年l 0月間使用其子○○(000年0月00日生)名義申請之「7-ELEVE N賣貨便」(下稱賣貨便)購物網站帳號販賣物品,交易67筆 ,金額計9萬2,879元,總交易金額達l03萬l,508元;另被付 懲戒人自l12年1月至同年8月間使用以其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手機門號認證之「財政部關務署EZWAY易利委」APP帳 號(下稱關務署APP),辦理進口貨物報關達195筆,金額計 24萬7,912元。 ㈡被付懲戒人另與其配偶於l12年2月27日在蝦皮網站公然陳列 、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手銬),案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於112年5月31日裁定 其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各裁處 罰鍰3,000元。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地院於112 年12月29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㈢經雲林縣警察局召開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認被付懲戒人l08年 1月至l12年l0月間違法經營商業屬實,期間長達4年l0個月 ,總交易金額達l03萬l,508元;自l12年1月至同年8月間使 用關務署APP辦理進口貨物報關,金額計24萬7,912元,顯具 有規度謀作性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具體事證,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 業之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 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之職責,與妻子所經營之商業無關,更 未曾因私廢公,或藉職務之便公器私用,僅偶一協助寄貨, 並非經常性、持續性的工作,且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未 曾影響過本職,更無可能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及本職性 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 二、詢據被付懲戒人之妻子表示因網拍競爭,銷售商品之淨利十 分微薄,參之財政部所公布「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經營網路購物業者之淨利率約僅有百分之十二。 扣除平臺手續費、信用卡手續費、進口關稅等,獲利甚為杯 水車薪,被付懲戒人對於該商業行為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且 該獲利所得皆為被付懲戒人之妻子所有。 三、被付懲戒人之妻子因兒子甫出生,工作尚未穩定,為體諒被 付懲戒人信用貸款、購車貸款、就學貸款、房屋貸款、孝親 費等負擔沈重,而於家中兼職網拍邊照顧幼子貼補家用,情 有可原。 四、被付懲戒人擔任警職近7年,戮力從公,獲得嘉獎數700餘, 線上查獲刑案、線下破獲各種案類不計其數,全年考績除了 實務訓練及今年因此案乙等外,均為甲等,亦在ll1年榮獲 彰化縣鹿港分局績優員警等殊榮。被付懲戒人熱愛工作,以 擔任警察為榮!兢兢業業、步步為營,始終秉持心存善念盡 力而為的心態為公家、人民服務!相信歷任主管、同事及一 般民眾皆有目共睹。 五、退萬步言,警察工作時間冗長,一日上班時數均l0到12小時 ,單月加班平均高達60餘小時,勤務橫跨日夜輪番作息顛倒 ,且外勤高強度巡邏等工作負荷下,下班回家早已倒頭就睡 ,要如此經營商業實屬無稽之談,更何況被付懲戒人並非持 混水摸魚、得過且過之工作態度,僅因思慮不周犯下此大錯 ,事發後亦深感懊悔,目前與妻子之帳號均已分割各自獨立 ,日後必不會再犯,希望長官給予機會,未來服勤將加倍努 力,身體力行報效國家。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月l1日至l12年1月4日止擔任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警員,l12年1月5日起迄今擔任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警員。被付懲戒人自l08年1月至l12年5月間使用其 申請之蝦皮網站帳號販賣物品,交易544筆,金額計93萬8,6 29元。其於該期間之112年2月27日20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 ,由其配偶蔡佳錦使用被付懲戒人所申請之上開蝦皮網站帳 號,公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銬1只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下稱豐原分局)移送法院審理,經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 112年5月31日112年度豐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邱柏凱、蔡 佳錦公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各處罰鍰 新臺幣參仟元。」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地院11 2年12月29日112年度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 定。被付懲戒人另自l12年4月至同年l0月間使用其子○○(00 0年0月00日生)名義申請之賣貨便購物網站帳號販賣物品, 交易67筆,金額計9萬2,879元,總交易金額達l03萬l,508元 。被付懲戒人又自l12年1月至同年8月間使用以其姓名、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手機門號認證之關務署APP,辦理進口貨物 報關達195筆,金額計24萬7,912元。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本院 限閱無遮隱卷一〈下同,均略〉第137、138頁)、一般公務人 員履歷表(見第139至146頁)、臉書截圖(見第40至47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112年9月繳費通知電子 單據(見第48頁)、蝦皮網站販賣警銬與買家之對話截圖( 見第49至52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112年8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18021S號函及用戶申設 、交易明細資料(見第53至60頁)、雅虎奇摩2023年11月16 日電子郵件及會員資料說明(見第62、63頁)、統一數網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統網字第(000)0000號函及會員資 料、交易明細、帳戶登入歷程(見第65至69頁)、財政部11 2年9月23日台財關字第1121022678號函及進口貨物報單資料 (見第72至75頁)、○○個人戶籍資料(見第76頁)、豐原分 局112年5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20015378號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見第90、91頁)、臺中地院112 年5月31日112年度豐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見第87至89頁) 、臺中地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見第83至86頁)、臺中地院113年2月16日中院平豐簡秩宏11 2豐秩14字第0631號函(見第82頁)、豐原分局112年4月10 日詢問被付懲戒人之調查筆錄(見第92至94頁)及豐原分局 112年4月10日詢問蔡佳錦之調查筆錄(見第95至97頁)在卷 可證。 三、被付懲戒人113年8月2日答辯狀雖對於前述各期間使用其申 請之蝦皮網站帳號販賣物品、使用其子○○名義申請之賣貨便 購物網站帳號販賣物品及使用以其姓名、身分證統號及手機 門號認證之關務署APP,辦理進口貨物報關等客觀事實不爭 執,惟辯稱:其實際未參與經營,獲利皆為其妻所有,又其 所為不可能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云云。然查: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 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 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 相類似職務。」依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該法禁止公務員 經營商業,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 公務之情事發生。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指公營 、私營或公私合營,並以營利為目的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事業。又所稱「經營商業」,除前開依法令規定 之職務予以例示規定外,以現今營利事業經營型態多元,亦非 所有型態均有法規以資規範,爰倘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 或合夥等方式之經營事業,即公務員無論係以何種方式經營 事業,如係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之,均有違本項規定。例如以 電子交易方式進行交易活動和相關服務等電子商務型態,如以 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平臺買賣物品、上傳影片並透過該網路平 臺運作模式主動經營而獲取相關報酬及個人部落格分享商品 試用心得以收取廠商報酬等旨。是由上開立法意旨可知,為 期公務員戮力從公,關於「不得經營商業」之認定標準,不 以實際參與營業行為者為限,並兼採形式認定法則。禁止公 務員經營商業行為,除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2項前段已明 文例示規定外,公務員無論係以何種方式經營商業,如係以 營利為目的而從事之,均有違該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之規定。 ㈡本件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係於服公職後,以其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手機門號認證之關務署APP,辦理進口貨物報 關,又使用其名義申請之蝦皮網站帳號販賣物品,另使用其 才一歲多的兒子名義申請之賣貨便購物網站帳號販賣物品, 並自承有協助寄販賣之物品等行為,足證被付懲戒人實際已 有參與營業行為。至於被付懲戒人與其配偶如何分工經營, 以及營業獲取之報酬如何分配,均不影響其違法經營商業行 為之認定。而被付懲戒人前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 信譽(詳如後述)已臻明確,其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堪以 認定。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 職務之違法行為。其經營商業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 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又被付懲戒人身為 警察人員,竟違法販賣警銬,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 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上述數違法 行為,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均具有關聯性,基於違法失職行 為一體性原則,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 戒處分。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與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 言詞陳述,已足認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爰審酌 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本應奉公守法,明知販賣警械,應申 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訂製、售賣持有,竟知法犯法,未能 謹慎,而有上開違法行為,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 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之程度, 及自108年1月至112年10月違法之期間,與其配偶分工而實 際參與經營之程度、上開期間之職務表現(見公務人員履歷 表及績優員警獎章),兼衡被付懲戒人行為後態度,暨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0-09

TPPP-113-清-42-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72、74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將其租用之 鐵板侵占入己,轉賣他人,所為實有不該;復未依偵查中移 送法院調解訊問時之約定內容履行(見偵卷第107至108、113 頁、本院卷第66至67、76、85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即告訴人所受損害)、陳 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曾 有竊盜、妨害兵役、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妨害公務等犯罪 前科,並於112年1月6日因過失傷害案判處之4月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侵占之20片鐵板轉賣案外人李興杰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16萬元,此據被告及李興杰一致供陳在卷,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將前揭鐵板返還告 訴人,足見被告仍保有16萬元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 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   被   告 吳聖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向林明陽租用鐵板20片,林明 陽即將鐵板20片出貨至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給吳聖宏,詎吳 聖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的犯意,將所租用 的鐵板之上開鐵板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 旋於同日將鐵板以新臺幣16萬元轉售給李興杰。嗣林明陽因 未收得款項察覺有異,至北安路現場查看未發現鐵板,詢問 吳聖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聖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聖宏坦承因積欠他人款項,週轉不靈,向告訴人林明陽租用鐵板後賣給李興杰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租用鐵板,告訴人交付給被告後,被告均未付款,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前往被告工地查看,發現鐵板不見,始悉被告將鐵板賣給李興杰的事實。 3 證人李興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證人李興杰在北安路開中古汽車,被告前為證人李興杰填土,當時有很多鐵板放在上面,於000年00月間,被告向其稱因為缺錢,鐵板沒有用到,是否可以出售給證人李興杰,證人李興杰同意並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後,被告請司機將鐵板載至北安路並交付證人的事實。 4 鐵板鋼軌送貨單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租用鐵板,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交付鐵板20片予被告的事實。 告訴人與被告的對話紀錄 5 鐵板購買書面契約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租用鐵板後,於當日將鐵板賣給李興杰的事實。 李興杰提供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 二、被告吳聖宏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 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4-10-08

TNDM-113-易-1475-20241008-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品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6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品誌於民國113年8月18日0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之野吧企業社,縱容少年江 ○○於店內消費,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而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等 語。 二、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 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 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 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 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 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 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 ,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 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之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江○○於警詢時之供述、江○○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等為證(本院卷第9至15、23至27、31頁)。惟按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 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000以下 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 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前無違 反上揭條文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45頁),本案顯非「再次」違反上揭條文之案 件;又移送意旨亦未敘明本案有何「情節重大」之情事,是 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行為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之案 件,徵諸上揭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尚不得 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案移送機關誤為移送 尚非適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 定駁回其移送,退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適法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0-07

HLDM-113-花秩-33-202410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5號 原 告 謝秀惠 被 告 楊真淑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 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 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 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54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惟經本院審 理結果,就被告經起訴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上開移送併辦 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則原告以其為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 實之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乏刑事訴訟 之繫屬,原告之訴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附民-107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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