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42號
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代 理 人 鄭益智
許富欽
許世錦
被 付懲戒 人 邱柏凱 雲林縣警察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柏凱降壹級改敘,併罰款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邱柏凱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自民國l08年1月至l12年5月間使用其申請之「蝦
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帳號販賣物品,交易544筆
,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3萬8,629元;自l12年4月至同年l
0月間使用其子○○(000年0月00日生)名義申請之「7-ELEVE
N賣貨便」(下稱賣貨便)購物網站帳號販賣物品,交易67筆
,金額計9萬2,879元,總交易金額達l03萬l,508元;另被付
懲戒人自l12年1月至同年8月間使用以其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手機門號認證之「財政部關務署EZWAY易利委」APP帳
號(下稱關務署APP),辦理進口貨物報關達195筆,金額計
24萬7,912元。
㈡被付懲戒人另與其配偶於l12年2月27日在蝦皮網站公然陳列
、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手銬),案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於112年5月31日裁定
其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各裁處
罰鍰3,000元。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地院於112
年12月29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㈢經雲林縣警察局召開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認被付懲戒人l08年
1月至l12年l0月間違法經營商業屬實,期間長達4年l0個月
,總交易金額達l03萬l,508元;自l12年1月至同年8月間使
用關務署APP辦理進口貨物報關,金額計24萬7,912元,顯具
有規度謀作性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具體事證,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
業之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
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之職責,與妻子所經營之商業無關,更
未曾因私廢公,或藉職務之便公器私用,僅偶一協助寄貨,
並非經常性、持續性的工作,且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未
曾影響過本職,更無可能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及本職性
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
二、詢據被付懲戒人之妻子表示因網拍競爭,銷售商品之淨利十
分微薄,參之財政部所公布「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經營網路購物業者之淨利率約僅有百分之十二。
扣除平臺手續費、信用卡手續費、進口關稅等,獲利甚為杯
水車薪,被付懲戒人對於該商業行為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且
該獲利所得皆為被付懲戒人之妻子所有。
三、被付懲戒人之妻子因兒子甫出生,工作尚未穩定,為體諒被
付懲戒人信用貸款、購車貸款、就學貸款、房屋貸款、孝親
費等負擔沈重,而於家中兼職網拍邊照顧幼子貼補家用,情
有可原。
四、被付懲戒人擔任警職近7年,戮力從公,獲得嘉獎數700餘,
線上查獲刑案、線下破獲各種案類不計其數,全年考績除了
實務訓練及今年因此案乙等外,均為甲等,亦在ll1年榮獲
彰化縣鹿港分局績優員警等殊榮。被付懲戒人熱愛工作,以
擔任警察為榮!兢兢業業、步步為營,始終秉持心存善念盡
力而為的心態為公家、人民服務!相信歷任主管、同事及一
般民眾皆有目共睹。
五、退萬步言,警察工作時間冗長,一日上班時數均l0到12小時
,單月加班平均高達60餘小時,勤務橫跨日夜輪番作息顛倒
,且外勤高強度巡邏等工作負荷下,下班回家早已倒頭就睡
,要如此經營商業實屬無稽之談,更何況被付懲戒人並非持
混水摸魚、得過且過之工作態度,僅因思慮不周犯下此大錯
,事發後亦深感懊悔,目前與妻子之帳號均已分割各自獨立
,日後必不會再犯,希望長官給予機會,未來服勤將加倍努
力,身體力行報效國家。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月l1日至l12年1月4日止擔任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警員,l12年1月5日起迄今擔任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警員。被付懲戒人自l08年1月至l12年5月間使用其
申請之蝦皮網站帳號販賣物品,交易544筆,金額計93萬8,6
29元。其於該期間之112年2月27日20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
,由其配偶蔡佳錦使用被付懲戒人所申請之上開蝦皮網站帳
號,公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銬1只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下稱豐原分局)移送法院審理,經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
112年5月31日112年度豐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邱柏凱、蔡
佳錦公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各處罰鍰
新臺幣參仟元。」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地院11
2年12月29日112年度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
定。被付懲戒人另自l12年4月至同年l0月間使用其子○○(00
0年0月00日生)名義申請之賣貨便購物網站帳號販賣物品,
交易67筆,金額計9萬2,879元,總交易金額達l03萬l,508元
。被付懲戒人又自l12年1月至同年8月間使用以其姓名、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手機門號認證之關務署APP,辦理進口貨物
報關達195筆,金額計24萬7,912元。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本院
限閱無遮隱卷一〈下同,均略〉第137、138頁)、一般公務人
員履歷表(見第139至146頁)、臉書截圖(見第40至47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112年9月繳費通知電子
單據(見第48頁)、蝦皮網站販賣警銬與買家之對話截圖(
見第49至52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112年8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18021S號函及用戶申設
、交易明細資料(見第53至60頁)、雅虎奇摩2023年11月16
日電子郵件及會員資料說明(見第62、63頁)、統一數網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統網字第(000)0000號函及會員資
料、交易明細、帳戶登入歷程(見第65至69頁)、財政部11
2年9月23日台財關字第1121022678號函及進口貨物報單資料
(見第72至75頁)、○○個人戶籍資料(見第76頁)、豐原分
局112年5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20015378號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見第90、91頁)、臺中地院112
年5月31日112年度豐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見第87至89頁)
、臺中地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見第83至86頁)、臺中地院113年2月16日中院平豐簡秩宏11
2豐秩14字第0631號函(見第82頁)、豐原分局112年4月10
日詢問被付懲戒人之調查筆錄(見第92至94頁)及豐原分局
112年4月10日詢問蔡佳錦之調查筆錄(見第95至97頁)在卷
可證。
三、被付懲戒人113年8月2日答辯狀雖對於前述各期間使用其申
請之蝦皮網站帳號販賣物品、使用其子○○名義申請之賣貨便
購物網站帳號販賣物品及使用以其姓名、身分證統號及手機
門號認證之關務署APP,辦理進口貨物報關等客觀事實不爭
執,惟辯稱:其實際未參與經營,獲利皆為其妻所有,又其
所為不可能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云云。然查: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
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
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
相類似職務。」依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該法禁止公務員
經營商業,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
公務之情事發生。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指公營
、私營或公私合營,並以營利為目的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事業。又所稱「經營商業」,除前開依法令規定
之職務予以例示規定外,以現今營利事業經營型態多元,亦非
所有型態均有法規以資規範,爰倘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
或合夥等方式之經營事業,即公務員無論係以何種方式經營
事業,如係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之,均有違本項規定。例如以
電子交易方式進行交易活動和相關服務等電子商務型態,如以
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平臺買賣物品、上傳影片並透過該網路平
臺運作模式主動經營而獲取相關報酬及個人部落格分享商品
試用心得以收取廠商報酬等旨。是由上開立法意旨可知,為
期公務員戮力從公,關於「不得經營商業」之認定標準,不
以實際參與營業行為者為限,並兼採形式認定法則。禁止公
務員經營商業行為,除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2項前段已明
文例示規定外,公務員無論係以何種方式經營商業,如係以
營利為目的而從事之,均有違該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之規定。
㈡本件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係於服公職後,以其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手機門號認證之關務署APP,辦理進口貨物報
關,又使用其名義申請之蝦皮網站帳號販賣物品,另使用其
才一歲多的兒子名義申請之賣貨便購物網站帳號販賣物品,
並自承有協助寄販賣之物品等行為,足證被付懲戒人實際已
有參與營業行為。至於被付懲戒人與其配偶如何分工經營,
以及營業獲取之報酬如何分配,均不影響其違法經營商業行
為之認定。而被付懲戒人前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
信譽(詳如後述)已臻明確,其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堪以
認定。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
職務之違法行為。其經營商業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
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又被付懲戒人身為
警察人員,竟違法販賣警銬,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
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上述數違法
行為,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均具有關聯性,基於違法失職行
為一體性原則,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
戒處分。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與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
言詞陳述,已足認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爰審酌
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本應奉公守法,明知販賣警械,應申
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訂製、售賣持有,竟知法犯法,未能
謹慎,而有上開違法行為,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
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之程度,
及自108年1月至112年10月違法之期間,與其配偶分工而實
際參與經營之程度、上開期間之職務表現(見公務人員履歷
表及績優員警獎章),兼衡被付懲戒人行為後態度,暨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