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彥宇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蘇○言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蘇○言(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1
4日17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言(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因遭受相對人母責打成傷,經聲請
人調查後開案進行家庭處遇,然相對人於113年10月7日晚間
再度遭受相對人母責打,致使相對人頸部及胸部撕裂傷,並
將相對人驅趕至馬路邊,令其不得回家,使相對人置身風險
中。考量相對人母施虐樣態與頻率漸高,並未因聲請人處遇
資源介入而減緩,家中亦無保護因子可保護相對人,故由聲
請人緊急安置,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77號裁定繼續安置
迄今。經查,相對人母於113年迄今已有6次通報,施暴樣態
均為情緒失控後責打相對人及相對人弟造成傷勢。相對人母
稱獨自扶養兩名特殊兒少不堪負荷,聲請人已挹注相關資源
及親職減壓之需求,處遇期間聲請人已穩定相對人受照顧環
境及就學,並媒合心理諮商服務提供心裡復原服務;相對人
母方面則已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媒合心理師進行認知輔導
教育強化正向親職管教能力,並透過家訪員進行親職指導,
相對人母可配合處遇。然目前處遇時間尚短,未能評估相對
人母親職照顧及認知改善情形,相對人母現已懷孕20週,其
後續居住環境及工作均有所變動,且無照顧替代資源,續穩
定後再起評估返家妥適性。綜合上述,相對人母目前將生育
新生兒且相對人處遇計畫均未完成,親職功能與保護知能提
升尚待觀察,故為維護相對人權益及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聲請自114年1月14日
17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
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目前穩定在安置處
所中,相對人有固定上治療課程。我們還是會讓母親完成親
職教育後再評估,目前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而相對人母
到庭陳明對本件並無意見、其現在懷孕待產中等語,本院復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
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
庭陳明明瞭之意,並以表明現在過好之情(均見本院114年1
月21日筆錄),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
人父已歿,相對人母現恐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且其現懷孕
待產中且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完畢,尚難以評估其有妥適之親
職能力之親職功能及照護意願,復以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
屬資源可照顧相對人,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
,現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前
之114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其向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
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
繼續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月14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
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