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盧渝潔
盧沛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關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權以繼承陳淑卿
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91年民執宇字第九十一執一九二八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外之固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各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
3年司執字第5771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後變更聲明
為:⒈確認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務,以
繼承陳淑卿所得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⒉被告不得持本院91
年民執宇字第九十一執一九二八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外之固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對原告個
人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57713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雖經被告於同年11月
28日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執行卷審閱
無誤,原告113年9月26日起訴時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經被告撤
回,嗣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系爭執行事
件才經撤回,然因原告所述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生有不能
受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為相同,而被告將來可能再度持系爭
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繼續求償之,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准許之。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確認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前受被告執
系爭執行名義,於113年8月21日對原告個人固有財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雖經被告於同年11
月28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因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淑卿
之繼承人,於陳淑卿死亡之時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
根據97年民法繼承編修法前之繼承法規定,原告固應對陳淑
卿債務負擔清償責任,然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根據97年1月2
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根據該規定,原告於陳淑卿87年10月20日死亡之時尚未成年
,有各戶籍謄本可稽,且該時尚無該施行法第1之1條之新修
訂規定得以適用,然該法條既然可以准許當時尚未成年之繼
承人回溯適用之,而本件原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本具有可提起
之情況發生,僅之後因系爭執行事件經撤回而無從撤銷之而
已,為期紛爭得以徹底解決,應認雖系爭執行程序已經撤回
之,但該系爭執行名義,確實存有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
或妨害請求之事由之爭議,應認原告得以提起確認之訴及聲
明第2項之訴,以確認其是否得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
之債權以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負擔有限清償責任,及被告得
否據此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之,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應有
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
被告於87年間取得本院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確定日8
7年11月20日之時,其2人各是10歲、12歲之未成年人。訴外
人盧明毅(已於97年7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陳淑卿(已
於87年10月20日死亡)為原告2人之父母,原告2人於被繼承
人陳淑卿死亡時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而陳淑卿死亡時並未遺
留財產可供繼承,故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
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卿遺產範圍內之有
限清償責任,故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為87年11月20日確定之,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6月15日修正前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
效力之執行名義,依據現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原
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
之,故本件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為之。再者,系爭執行程序
已經撤回,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撤回,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92年6月26日屏院高民執宇字第九十一執一九二八號債權
憑證之演化如下:
⒈原始是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87年11月
20日。債務人:盧明毅、盧明弘、陳淑卿。債務額200萬
元,其中160萬元自8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525%計算之利息;另外40萬元自8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88年6月1日換發為88執4236號債權憑證。
⒊之後歷經以下各執行案件程序及受償金額:
①91年執字第1928號:受償執行費37,463元。
②92年執字第12697號:受償783,075元,其中執行費4,295
元。(93年2月13日);之後又受償102,925元。 (93
年3月24日)
③93年執字第880號:受償26,211元。(94.3.25)
④94年執字第19376號:執行無效果。(95.6.14)
⑤100年執字第31507號:執行無效果。(100.8.5)
⑥105年執字第21984號:執行無效果。(聲請日期:105.
5.12、換發日期:105.5.17)
⑦109年執字第57160號:執行無效果。(聲請日期及換發
日期均是:109.11.25)
⑧113年執字第57713號:執行無效果。(聲請日期:113.8
.21,換發日期:113.9.4),新增執行費2,600元(未受
償)。
㈡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87年間
取得本院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確定日87年11月20日
之時,其2人各是10歲、12歲之未成年人。
㈢盧明毅(已於97年7月10日死亡)、陳淑卿(已於87年10月20
日死亡)為原告2人之父母,原告2人於被繼承人陳淑卿死亡
時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執行卷已查覆)。
㈣陳淑卿死亡時並未遺留財產可供繼承。
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適用?
㈠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
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第2項規定: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第3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
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⒉次按根據102年1月3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理由略以:「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
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
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故根據前
述立法意旨,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
㈡經查:依據前揭法條之意旨可知,即繼承在96年12月14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若能舉證證明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根據前述法條102年之修正立法
意旨,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是87年間確定,被告於91年
間始請求原告履行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之責任,並無關
係不明確之情況,也難認其履行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置辯,
惟查,91年間尚無前揭法條增訂之規定可以適用,且原告甲
○○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分別於97年6月6日
、95年7月27日成年,是91年間原告均尚未成年,尚無發生
該規定可以提出拒絕以固有財產清償之情形,而該法條97年
間增訂後才發生可拒絕以固有財產清償之抗辯原因,該時原
告若無固有財產可供求償,被告雖據以強制執行,原告亦無
受求償之虞,欠缺訴訟之必要性,而現因被告持系爭執行名
義對其等固有財產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故認原告依據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精神,即有該法條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參酌餘地,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而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雖104年7月1日
修正後之該項規定,支付命令確定後,已不具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僅得作為執行名義,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
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則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查,本件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或者異議原因之事實,即⓵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乙○
○00年0月00日生,分別於97年6月6日、105年7月27日成年,
以及⓶97年才增訂前揭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之
規定,均是發生在執行名義87年11月20日確定成立後及前訴
訟(即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言詞辯論終結後者(8
7年11月20日確定之後),不論異議之訴發生之抗辯事由是
前段或者後段規定情況,均允許原告可據以提出之,審理後
本院認為也符合妨害被告債權人求償之情事,故原告依據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確認原告關
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權以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負
清償責任,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㈢承上,原告訴請確認其等關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
權以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既經准許如上,則被
告之後對原告之求償,應僅限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卿遺產範
圍,才可以強制執行之,故原告聲明2起訴主張被告不得持
本院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
外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自屬可採,而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