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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 有子女王○○(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 、王○○(女、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以及未成年子 女乙○○(女、00年0月0日生),嗣於107年5月11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王○○、王○○及前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又兩造之長子王○○罹患腦性麻痺需人照 顧,然相對人自前述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時,即將王 ○○之照顧責任丟給前述未成年子女,前述未成年子女放學回 家後,家裡只剩王○○及前述未成年子女2人,都是由前述未 成年子女在照顧王○○,此外,相對人亦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 需處理家務,致前述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中長期面臨壓力 ,因此前述未成年子女才會向聲請人表示想跟聲請人一起住 、受不了相對人那邊的生活,而無再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 可見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 如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顯然不利於前述未成年子女,故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11日離婚至今,聲請人未曾給付相對人任何 扶養費用,均係由相對人獨自負擔生活家計與照顧3名子女 之責任,相對人選擇薪酬較高之大夜班時段上班,始能供養 3名子女之生活及成長所需。又聲請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 相對人並無餘裕另外聘請專人看護王○○,而前述未成年子女 與王○○為同胞手足,較能提供王○○較多之實際照顧協助,且 聲請人亦未曾為相對人分擔半毫,相對人目前只能央請前述 未成年子女於其所能提供協助之範圍內幫忙看顧王○○。  ㈡相對人並未阻攔聲請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面,亦未因聲請 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面即發怒,只是希望聲請人能提前告 知相對人,使相對人知悉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所在,財團法人 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認相對人係 不友善父母,顯屬無稽。此外,相對人建議聲請人若單獨行 使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須將已成年之王○○、王○○一併接 回照顧,因3名子女本係一同成長,其等3人若同住則彼此間 能相互照應,倘任由其等3人分離,將來必生關係疏離、缺 乏互動,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而言,實非好事。且聲請人現 既有穩定工作,其妻亦有每月收入所得,則聲請人自有能力 同時照顧王○○與前述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如此建議係考量前 述未成年子女與其手足間之親情感情聯繫。雲萱基金會就本 件改定親權之建議認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部分,對於相對人實為不公,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支 出分毫之情況下,仍獨自扶養3名子女長大,盡力給予3名子 女妥善之照顧及教養,前述未成年子女現亦健康、學習狀況 良好,並無異常,前述未成年子女雖對照顧王○○一事略有抱 怨,但相對人不可能一方面在家照顧王○○,一方面又有每月 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70,000元之收入,此實係因聲請 人未給付扶養費、未協力照顧所肇致。又王○○自小便罹患腦 麻,為兩造協議離婚前即存在之事實,相對人雖有央請前述 未成年子女幫忙看照王○○之行為,然在聲請人未支付扶養費 用及為任何協力之下,此為不得已之舉,縱使或多或少會造 成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壓力,亦難執此逕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或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親 權,自無理由。  ㈢又相對人擬向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日後應有餘裕可雇請 專人幫忙照顧王○○,屆時前述未成年子女即可減輕照顧壓力 。而對於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亦非不可讓步,僅因相對人 不願手足分離、陌生,是倘聲請人能將王○○、王○○與前述未 成年子女一併接回照顧,且不得將王○○送往安養中心,相對 人即可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四、次按因應憲法第156條所定國家有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及人格健全成長之特別照顧義務,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同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該公約之解釋,以(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為準。該委員 會就兒童最佳利益認為:兒童最佳利益是靈活且可調整適用 之概念,應根據所涉兒童及兒童群體之具體情況,基於個體 作出調整和界定,兼顧到個人狀況、處境和需求,並應當列 為採取一切執行措施之優先考量。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 時須考慮兒童意見、身分(諸如性別、性取向、民族血統、 宗教和信仰、文化多樣性、個人性格等)、維護家庭環境與 保持關係、照顧、保護和安全、兒童弱勢境況(諸如身心障 礙、受虐受害者等)、健康及受教權利等項。其評判,必須 每項要素依據與其他各要素權衡後形成之分量,依個案、決 策類型和具體情況,併應考量兒童能力持續演進,分析短期 和長期情況,兼顧其目前和未來境況之持續性和穩定性為之 ,此觀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32點、第36點 、第52點至84點之規定即明。我國係於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 、家事事件法等多處規定應以未成年子女為權利主體,選取 符合其利益之最佳抉擇。更於民法第1055條之1為例示規定 ,將各項原則包括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子女意思尊重、 照護繼續性(現狀維持)、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離)、父母 適性比較衡量(包括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 系統、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主要照顧者(主要養育 者)、共同親權各原則等予以類型化整理而規定之(見法務 部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法規諮詢意見)。又為防免父母 以不當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 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 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繼續性原則,並為兼顧各族群之習俗 及文化,增列第6款之善意父母原則、第7款之尊重各族群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見該條之立法理由)。上述規定, 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查明一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 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 專以單一因素決定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併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再參諸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 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委員會第 12號一般性意見(2009年)第35點、第36點、第42點、第16 點及第134點b項闡釋: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應盡可能在 任何訴訟中直接陳述意見。倘其通過代表陳述意見,代表應 將兒童之意見恰當地轉達予決策者。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 ,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 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之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方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之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其決定 傳達之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之參與 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之決策者(如指 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表 達意見是兒童的一種選擇而非義務,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 利,並得於任何階段終止參與意見表達過程等語。我國為落 實兒童為親權相關程序之權利主體地位,於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2項特別賦予其程序能力,除以同法第91條第4項、第10 6條規定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聽審請求權外,並於同法第108條 第1項規定,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必要時,並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藉以充分保障其意 願表達及意見陳述權。又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 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如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 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 ,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 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 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個別決定 其妥適方法,除法院直接聽取兒童陳述外,尚包括其他足以 確認兒童基於自主意志所為之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婚後育有子女王○○、王○○以及前述未成年子女, 嗣於107年5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王○○、王○○及前述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而王○○、王 ○○現均已成年等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以證明,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 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等語,業據其提 出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為證,相對人雖不否認其確實有要 求前述未成年子女照顧王○○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予審究者,厥為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 六、觀諸前述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相對人於「6月3日周一」23時 36分起至23時55分,有傳訊前述未成年子女「妳哥哥在餵牛 奶」、「我大概12點過後會下班」、「我等等回去吃晚餐」 、「可以幫我洗冰箱的菜」、「下午吃東西現在肚子餓」、 「姐姐肚痛妳拿藥給她吃」、「妳泡巧克力給她喝」、「泡 給她喝」等等內容,而相對人也坦承其確實有要求前述未成 年子女照顧罹患腦性麻痺之王○○之事實,則相對人有要求前 述未成年子女照顧罹患腦性麻痺之王○○及處理家務等等事實 ,可以認定。再依據前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妻間對話內 容,顯示前述未成年子女於「6月4日00:11」傳訊表達「我 就不想在這裡生活了」、「我覺得這次很恐怖」、「很害怕 」、「直接跑路」、「然後爸爸在跟我媽談」、「可以叫他 不要盧嗎」、「我這樣很噁心她如果是我媽放過我吧」;於 「6月4日00:20」傳訊「姐姐問我說要不要去他那裡住三天 你們比較安全」、「我怕我媽會去鬧」、「對你們也不好」 等等內容,足見前述未成年子女因與相對人同住之生活壓力 ,已向外界求救並表達希望離開與相對人同住之想法,是前 述未成年子女在與相對人同住時,確實受有照顧長兄及處理 家務之長期壓力,而不願意再與相對人同住之事實,亦可認 定。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照顧 罹患腦性麻痺之王○○及處理家務,已使前述未成年子女面臨 壓力而無法再與相對人同住等語,可以採信。 七、至於相對人辯稱其因聲請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而僅能選擇 薪酬較高之大夜班工作,且前述未成年子女與王○○為同胞手 足,較能提供王○○較多之實際照顧協助,故其請前述未成年 子女幫忙協助亦為不得已之舉等語,雖然可以同理相對人的 處境,然而,兩造之已成年長子王○○罹患腦麻而需受人扶養 照顧,即使前述未成年子女與王○○為同胞手足,惟前述未成 年子女仍非王○○之扶養義務人,則王○○之照顧責任不應由年 幼且尚在學之前述未成年子女承擔,又聲請人未給付任何子 女扶養費一事,縱令屬實,相對人如認其或子女權益受有損 害,自應另循適當法律途徑加以解決,實非其將王○○之照顧 責任強加於前述未成年子女身上之正當理由。況且,對於身 心障礙者照護事項本涉及專業,姑且不論前述未成年子女因 尚未成年,其本身就需他人扶養照顧,以前述未成年子女現 年僅15歲,於就讀國小六年級時也僅12歲而言,如遇突發狀 況,其緊急應變能力本有未足,更不用說其本身亦無照護身 心障礙者之專業能力,前述未成年子女顯然不適合單獨在家 照護罹患腦性麻痺之王○○,是相對人對於王○○之照護議題, 在聲請人未分擔照顧責任時,或可積極尋求社會資源協助, 經濟亦可仰賴社會補助,而非逕自使前述未成年子女獨自照 護王○○。此外,若再仔細觀察相對人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照 護王○○或處理家務等等內容之訊息,顯示相對人傳送前述訊 息之時間係在半夜之情形,則相對人此不當行為亦影響前述 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妨礙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長期下來,確屬不利於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正常發展。因 此,相對人前述辯解,雖可理解,但仍難做為正當理由,故 不足採,則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上述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而有不利於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可以認定。 八、再者,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對於兩造及前述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所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㈠親權能 力評估:兩造身心均健康,均有穩定收入,過去前述未成年 子女雖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前述未成年子女均於下 課後及假日擔任長期臥床長子之照顧者,且相對人作息時間 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不同,又相對人家中無穩定照顧系統可協 助照顧前述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親職執行狀況有限,而聲請 人之作息時間可配合前述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亦有同住之聲 請人之妻可提供穩定照顧支持,能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提供一 定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優於相對人;㈡親職時間 評估:相對人之作息時間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不同,雖同住卻 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互動時間不多,而聲請人過去雖與前述未 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不長,卻能與前述未成年子女維持一定聯 繫,於前述未成年子女畢業旅行當天接獲前述未成年子女心 情低落時,可以在第一時間前往陪同,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 因工作多為半夜下班而有所不足;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 住所環境位於住宅區,緊鄰國立○○高級中學,然住家環境略 紊亂,家人全睡一臥室內,且前述未成年子女無獨立空間可 使用,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4日接前述未成年子女返回住所 後,已安排獨立空間給前述未成年子女使用,住家位於斗六 市區商業區內,緊鄰國立○○○○○○學校,兩造交通及就醫均便 利,評估聲請人住所環境相較於相對人適當;㈣親權意願評 估:相對人堅持若聲請人要取得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必 須也要承擔長子、長女之照顧,並多次威脅前述未成年子女 做好決定,甚至表明若自己持續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則不再安排前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等等非友善父母 之態度,而聲請人在取得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會尊重 前述未成年子女後續之會面安排,評估兩造均有親權意願, 然聲請人相較願意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㈤教育規劃評估: 相對人過去獨自承擔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前述未 成年子女就讀護校後欲規劃住校,卻遭相對人以前述未成年 子女有適應問題及無人照顧長子為由,拒絕前述未成年子女 住校,嗣於前述未成年子女離家,相對人於受訪時始表示前 述未成年子女若是願意適應,會同意前述未成年子女住校, 且長女願意平日通勤上下課協助照顧長子,而聲請人過往因 同意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以利相對人申請社會福利而未約定 支付扶養費用,聲請人未來願意承擔前述未成年子女照顧責 任,願意尊重前述未成年子女就學安排,評估聲請人教育規 劃較能尊重前述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兩造離婚後3名子 女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兩造未約定子女扶養費 用及探視時間,過往聲請人會私下與前述未成年子女見面互 動,然相對人均會生氣,直至113年6月4日前述未成年子女 因照顧壓力而在畢業旅行當日要聲請人接其返回斗六市居住 並取消畢業旅行,前述未成年子女先前確實在下課後須返家 照顧兩造之長子,前期有兩造之長女一同照顧兩造之長子, 然於112年間兩造之長女因學校規定需住宿學校而僅得於假 日返家,故前述未成年子女下課後至相對人凌晨返家前之期 間,兩造之長子均由前述未成年子女單獨照顧,相對人認此 並無不妥,忽略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有不當要求前述未 成年子女照顧兩造之長子之行為,本案兩造長子之照顧責任 並非前述未成年子女所應承擔,相對人甚至要求若聲請人單 獨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也須將已成年之兩造之長子 、長女一併接回照顧,故本案已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又聲 請人健康狀況尚可,能正常回應提問,並有在家經營美髮店 及同住之妻願意與聲請人分工照顧前述未成年子女,而聲請 人於113年6月4日起迄今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照護環境適當,聲請人具備一定之親職能力,其作息時間可 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有穩定互動及溝通,訪視時觀察前述未成 年子女對聲請人有一定依附關係,又前述未成年子女能信任 聲請人之妻對其安排房間並感到開心,聲請人也陪同前述未 成年子女到校辦理報到手續,教育規劃可行,前述未成年子 女目前受照顧狀況穩定且適當,評估聲請人為合適之親權人 ,故建議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語, 有雲萱基金會113年7月29日雲萱監字第113289號函檢附之訪 視報告1件附卷可以參考。相對人雖辯稱前述訪視報告記載 其非友善父母,以及建議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等等內容不可採等語,惟其並未就前述訪視報告內 容所記載之何項事實係反於真實部分詳為說明,復未能提出 前述訪視報告記載之事實有何不可採之證據,相對人此部分 辯解,僅屬空言,自非可採。 九、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內容等件資料,並審酌相對人雖為前 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其自前述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六 年級時起,即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需協助照顧罹患腦性麻痺 之王○○及處理家務,更於兩造之長女上學住校後,需獨自一 人承受前述照顧長兄及處理家務之壓力,且因相對人之工作 性質,致使前述未成年子女無正常生活作息,長期下來已使 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不堪負荷,難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受 相對人妥善之照顧,可以認定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確實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又相對人於行使負擔前述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期間確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足可認為前 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若繼續由相對人任之 ,對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及教養或事務之處理會有不 利的情事;再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家庭資源、生活素行 、身心狀況、兒少照顧經驗與監護動機、後續對於子女監護 事項安排及照顧規劃、與子女照顧者之相處狀況,同時考量 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與聲請人同住後受聲請 人照顧狀況、與其兄姊之感情依附關係,並斟酌前述未成年 子女之兄姊現均已成年,與前述未成年子女彼此間又互有聯 絡管道,其等手足間親情非全然無法聯繫,再參酌前述未成 年子女於雲萱基金會所屬社工訪視時表明不願意出庭陳述意 見等語,而本院參閱前述訪視報告記載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表 意情形(此部分依法保密),已可知悉前述未成年子女對於 本件改定親權之真實意見,故不適合再傳訊前述未成年子女 到庭陳述意見以確認其意願等等一切情況,認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應該是 比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因此,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 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12

ULDV-113-家親聲-13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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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詹○○ 關係人即 本案聲請人 詹○○ 詹○○ 詹○○ 詹○○ 莊○○ 詹○○ 法定代理人 段○○ 上列聲請人因詹○○等人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 該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宏文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7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甲○○為捨 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損傷或不全, 無法為完全陳述,且詹弘麟等6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罹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市政府安置於醫院等情,此有 相關文件可參。爰依法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並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等件為證(見 本案卷第14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 7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關係人即本案聲請 人詹○○(相對人胞弟)、詹○○(相對人胞弟)、詹○○(相對 人胞妹)、詹○○(相對人父親)、莊○○(相對人母親)、詹 ○○(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均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因罹患中風、並有插置鼻胃管及導尿 管,而無生活自理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現由新竹市 政府安置於新中興醫院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 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號函文及檢附出院病歷摘要、新竹市 政府社會處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茲因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 ,並參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相對人現時可認為有精神 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情,則衡情相對人現時之 情狀,堪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擔負義務之能力,應 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 協助相對人應訴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扶助律師,為公益上之 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且衡諸上情聲請人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之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所能排除適 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當有對特別 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併予敘明。    五、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詹○○(相對人胞弟)、詹○○(相對人胞弟)、詹○○ (相對人胞妹)、詹○○(相對人父親)、莊○○(相對人母親 )、詹○○(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同為本案聲請人,爰依 職權通知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2

SCDV-113-家聲-464-20241112-1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27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余○○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余○○ 相對人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確認反請求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反請求相對人 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未成年子女為被告之親子關係事件,專屬未成年子女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此有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可參。 本件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甲○○所 在地本院轄區,向本院提出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於法核無不 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又 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原起訴聲明求為否認相對人甲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載)非伊之親生子女,嗣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開庭時,甲○○亦提起反請求,並聲明求為確認伊 非其生母丙○○自乙○○受胎所生之親生子女,查反請求聲請人 甲○○現年17歲將屆成年,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是其就 本件有關其身分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有程序能力,是以經 核反請求聲請人甲○○提起反請求與相對人本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 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113年11月6日 本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聲請意旨略以:乙○○於92年12月25日與丙○○結婚,嗣於 98年7月7日離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甲○○,雖受胎期間 係於雙方婚姻存續中,依法受婚生推定,因甲○○實與乙○○並 無實際血緣關係,則甲○○於乙○○於今年提告本訴之後知悉此 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為此請求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兩造及甲○○之法定代理人丙○○均到庭對於對造之主張及請求 事項,均表示同意之意,並對於乙○○所提岀之台大醫院基因 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臺灣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相 關陳述均無意見,並皆合意由法院裁定。 三、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 造主張乙○○與丙○○原為夫妻,甲○○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13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從而,甲○○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其生母丙○○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其為乙○○與丙○○之婚生子女。 (二)又反請求聲請人甲○○主張伊非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 兩人進行親子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略以:根據分析結果, 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血緣關係等語。足見甲○○非其母丙○○ 自乙○○受胎所生,則反請求聲請人甲○○前開否認推定生父之 主張,於法即屬有據,且係今年方知悉此情,此亦經丙○○到 庭陳稱:因為甲○○當時年紀小,為了保護小孩,所以沒有跟 他提這件事情,因目前要處理事情,且聲請人乙○○也來提告 ,才跟甲○○說聲請人乙○○不是他親生父親事情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40頁),故未逾除斥期間,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乙○○所提否認子女訴求,則因知悉後已逾兩年之除 斥期間,應予以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1

SCDV-113-家調裁-2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陳逸婷、王元玲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林孟德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 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孟德雖非 當事人,惟牽涉兩造若離婚,對於林孟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何人任之,對林孟德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林孟德之 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林孟德最佳利益 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並經兩造同意選任程序監理人在案(參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 料中,徵詢財團法人臺灣兒少權益暨身心健康促進會諮商心 理師陳逸婷、王元玲而獲得同意,爰選任陳逸婷為林孟德之 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林孟德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 解林孟德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 訟代理人、全體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11

TPDV-112-婚-196-20241111-1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27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余○○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余○○ 相對人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確認反請求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林○○(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反請求相對人 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未成年子女為被告之親子關係事件,專屬未成年子女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此有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可參。 本件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甲○○所 在地本院轄區,向本院提出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於法核無不 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又 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原起訴聲明求為否認相對人甲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載)非伊之親生子女,嗣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開庭時,甲○○亦提起反請求,並聲明求為確認伊 非其生母林○○自乙○○受胎所生之親生子女,查反請求聲請人 甲○○現年17歲將屆成年,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是其就 本件有關其身分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有程序能力,是以經 核反請求聲請人甲○○提起反請求與相對人本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 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113年11月6日 本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聲請意旨略以:乙○○於92年12月25日與林○○結婚,嗣於 98年7月7日離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甲○○,雖受胎期間 係於雙方婚姻存續中,依法受婚生推定,因甲○○實與乙○○並 無實際血緣關係,則甲○○於乙○○於今年提告本訴之後知悉此 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為此請求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兩造及甲○○之法定代理人林○○均到庭對於對造之主張及請求 事項,均表示同意之意,並對於乙○○所提岀之台大醫院基因 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臺灣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相 關陳述均無意見,並皆合意由法院裁定。 三、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 造主張乙○○與林○○原為夫妻,甲○○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13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從而,甲○○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其生母林○○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其為乙○○與林○○之婚生子女。 (二)又反請求聲請人甲○○主張伊非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 兩人進行親子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略以:根據分析結果, 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血緣關係等語。足見甲○○非其母林○○ 自乙○○受胎所生,則反請求聲請人甲○○前開否認推定生父之 主張,於法即屬有據,且係今年方知悉此情,此亦經林○○到 庭陳稱:因為甲○○當時年紀小,為了保護小孩,所以沒有跟 他提這件事情,因目前要處理事情,且聲請人乙○○也來提告 ,才跟甲○○說聲請人乙○○不是他親生父親事情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40頁),故未逾除斥期間,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乙○○所提否認子女訴求,則因知悉後已逾兩年之除 斥期間,應予以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1

SCDV-113-家調裁-27-20241111-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04號 原 告 鄒沛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柏維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被告程序能力、本件起訴合法要件 ,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邱柏維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被告 已於98年2月13日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本件欠缺起訴合法要件,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 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06

TPDV-113-家調-1204-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被 告 乙○○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 監理人;法院為前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 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 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 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落海獲救後呈現植物人狀態,顯然已無訴訟能力,前經原告 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選任丙○○為被告之程序 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69年6月4日結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 後被告仍有抽菸、喝酒與賭博之惡習,雖有工作,但所賺 取之薪資全用於賭博,養家責任全由原告一肩扛起。又被 告常常身無分文,甚向原告索討金錢,若原告不從即辱罵 或毆打。且被告性情不佳,動輒對原告及子女為言語辱罵 、動手毆打,經歷多次報警,被告不思悔改,依然我行我 素,甚在原告遭家暴後帶子女至親友家借住,被告會四處 搜尋並恐嚇原告親友如不如實告知,將放火燒屋。最終原 告難以忍受,故於85、86年間帶子女離家而與被告分居長 達20餘年。   ㈡又被告因販賣及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而入監服刑,其於108 年假釋出獄後雖與原告同住,但被告並未信守改正惡行之 承諾,仍終日抽菸、飲酒、賭博,原告忍無可忍故請其離 開,據聞被告嗣又因案入監服刑,原告也未再與被告聯絡 ,112年端午節時,警方通知長子稱被告於淡水跳海尋短 獲救後一直呈現昏迷狀態至今,並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依上,兩造已長期未共同 生活,彼此並無任何關心互動,客觀上早已無法繼續維持 生活,原告亦不願繼續和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不復 圓滿,難以維持,且破綻原因均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 :⑴請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程序監理人丙○○則以:被告意識不清,需要專人全職 照顧,無法表達意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人證述內容亦 無法確認是否真實,請法院依法審酌裁判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6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長期酗酒且沉迷 賭博,從未負擔家計,更對原告有家暴行為,原告因無法忍 受而於85、86年間攜子女離家,與被告分居,期間被告因案 入獄,108年出獄後曾短暫與原告同住,但因被告惡習未改 ,兩造再度分居迄今未再同住,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證人即兩 造之子丁〇〇到庭證稱:「(問:你母親主張你父親都會對原 告、小孩家暴,會把你們帶到親戚家去?)爸爸喝酒會鬧事 ,失去理性,開瓦斯桶要大家一起死,媽媽就會在半夜帶伊 們到親戚家去躲著,直到3、4點才回家。(問:父親曾經入 監過?)大概在7、8年前有關過兩次,因為吸毒跟販毒。入 監當時父親已經沒有和伊們同住。(問:母親主張父親出監 後曾又一起同住過,是否如此?)因為父親年紀大、出獄後 說要重新做人,母親才與他同住。結果同住後父親都待在家 抽菸喝酒嚼檳榔,也不出去工作,母親就搬出去,父親知道 後也搬走了。(問:母親帶你們到親戚家,父親是否會追著 找你們?)會,伊記得父親追上來有和母親、收容伊們的舅 舅吵架打架。父親也會拿母親給的錢去賭博,他賭的很兇。 」(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 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 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 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 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 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 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 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決定。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有酗酒、賭博惡習,且 未曾負擔家計,更長期對原告家暴,致使原告不願與其同住 而於85、86年間攜帶子女與被告分居,期間長達20餘年,被 告更因案入監服刑,108年出獄後短暫與原告同住,但因被 告積習未改,原告不堪忍受再度與被告分居迄今,原告因不 願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 ,無法再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 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 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兩造不能維持婚 姻之事由應歸責於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05

SLDV-113-婚-34-2024110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徐薇涵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0月2 0日1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2年6月 13日先後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張○○(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 對人)遭受相對人母及相對人法父獨留事件,兒少保護開案 服務,服務期間相對人母與法父於112年8月8日發生成人保 護衝突並列為高危機案件,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於112年8月 16日及112年9月6日陸續發生遭受相對人法父不當管教致臉 部及手臂多處瘀傷,為確保其人身安全,聲請人依法於112 年9月7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鈞院112年度護字第209、289 號裁定安置在案;本案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安置後,112年1 0月17日訪視相對人受照顧情形,發現相對人母與法父疑似 施用毒品,且相對人身上有多處外傷,故同日偕同警方緊急 安置相對人,並由鈞院112年度護字第243號及113年度護字 第7、99、180號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安置期間,相對人法 父持續有使用毒品致精神恍惚情形,並於113年8月4日入監 ,相對人母於相對人法父入監期間另交對象,並於相對人法 父出監後三人同居並發生成人保護事件,聲請人考量相對人 母及法父親職功能薄弱裁罰2人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 目前親職教育課程尚在進行中,現因相對人年幼且無自保能 力,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相對人外祖父母過往又曾有疏 忽照顧及親屬間之成人保護衝突紀錄,相對人法父之親屬曾 監護照顧其前段婚姻子女,但於前年辭任轉由其他親屬監護 ,相對人法父亦坦言其親屬功能無力提供照顧相對人與其同 母異父之姊,聲請人同步函請花蓮縣政府查訪相對人母親屬 資源,惟相對人姑婆僅願意照顧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已表 明暫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現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其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 自113年10月20日19時(漏載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相 對人目前安置的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在保母那邊 的照顧狀況良好,我前幾天有去看他,他很活潑、適應,後 續安排的部分,因為相對人母跟法父狀況有不穩定,我們會 提上會議評估是否進行停親的程序,所以目前有延長安置的 必要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4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 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母其等應無意見,是上揭 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尚無妥適照 護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且其等均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顯見 其親職知能確尚待改善及評估,現時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 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 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1 0月14日下午2時28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 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 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 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0月20日19時起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 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 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5

SCDV-113-護-276-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戊○○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 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 二、經查,聲請人自陳本件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幸福家園護理之家 ,右側腦幹顱內出血、肺炎,身障重度無能力出庭,右側腦 幹顱內出血,生活無法自理,足認相對人無程序能力。又相 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 籍資料可參,爰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為相關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5

TCDV-113-家親聲-740-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擇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已具狀向本院為相 對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證明。 二、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證明。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   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   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參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立法理由)。」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 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經電詢位於新北市○○區○○○00○0號的○○護理之家的黃社工,據其回覆略以:相對人由基隆市政府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送過來入住,目前由基隆市政府支付費用,已經是全癱,手腳都無法動,也完全沒有辦法講話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二)依上可認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應有欠缺,應先為相對人聲請 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例如蓋有本院收文章之 聲請監護宣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書狀,舉例但不限), 以補正程序要件之欠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二、如聲請人仍有不明瞭之處,例如何謂監護人、輔助人、特別 代理人,在訴訟的地位或功能有何不同、有無資格限制等等 ,則可以電詢現代婦女基金會於本院住點之家暴暨家事事件 聯合服務中心【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02)0000 0000,分機1103、1136】,或可選擇最近的法律扶助基金會 (提供本件裁定正本或影本)尋求諮詢或協助。 三、人選部分: (一)本院非為兩造之代理人,不便代為選定或指定人選,請聲請人提出適當之人選,若拒絕提出人選,將可能認為未盡協力義務,而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可考慮是否先與相對人之親屬(如兄弟姊妹,僅為 舉例)或安置相對人的機關(如縣市政府)、社福機構聯 繫,尋求有無意願或可以徵得同意擔任本件之監護人、輔 助人或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並請一併提出同意書,以利程 序進行,如難以或無法提出同意書,亦請提出人選。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錄參考法條: 民法第14條第1項: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110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2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3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第4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第5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2024-11-05

SLDV-113-家親聲-30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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