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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 上 訴 人 邱蕭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7 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邱蕭煌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共計2罪刑;認定上訴人有 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 非法持有子彈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與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警員未出示搜索票,即壓制上訴人後為搜索,違反搜索 法定程序,所扣押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當日執行 搜索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隊隊長陳玉霖、執 行搜索之警員嚴智信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中究竟於搜 索前有無出示搜索票,以及由誰出示搜索票一節,不僅不合 於事實,且互相矛盾,並與原審勘驗逮捕、搜索時之錄影檔 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顯示,警員係於壓制上 訴人後,始持搜索票虛晃一下,並未真正出示之情形,並不 相符。原判決逕採陳玉霖、嚴智信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認定警方搜索所為合於法定程序,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證 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警方搜索扣得槍枝零件,卻於扣押後,自行組裝成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又上訴人係自已死亡之同學廖勇量取得3把改造 完成的槍枝,而於試射時損壞其中2把,剩餘1把槍枝則將零 件拆解予以保留。上訴人另於民國108年在勝利模型店購買2 把模型槍,自行貫穿槍管失敗,並已將槍管丟棄,可見其根 本無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警員所組裝之編號924、923 號槍枝試射比較,所發射竹筷效果完全不同,足認編號924 號槍枝明顯不具備殺傷力。僅憑鑑定人員以「檢視法」進行 鑑定,無從確認編號924號槍枝能否擊發子彈及是否具有殺 傷力。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聲請,就扣案槍枝進行實彈射擊鑑 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 之違法。 四、惟查:    ㈠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警方上前盤查我,同時 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搜索票;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 :警察從背後抓住我,其中一位說他是警察,拿一張紙給我 看,上面有寫我的名字和住址各等語,與陳玉霖、嚴智信於 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等於搜索前,在上訴人出現後,即上 前表明警察身分,並出示搜索票,且告知搜索原因等語,以 及勘驗筆錄記載顯示:畫面一開始,上訴人已遭控制坐在地 上,陳玉霖手持搜索票,旋將搜索票夾於左手腋下之情一節 ,均屬一致。以錄影係自上訴人已坐在地上遭警方控制時開 始,則嚴智信證述:錄影是在控制上訴人後始開始等語,即 屬可信,而陳玉霖既於控制上訴人時,仍手持搜索票,足認 警員在控制上訴人時有出示搜索票等旨。因認本件搜索、扣 押並未違反法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 任意指摘:警方所為搜索、扣押程序違法,原判決率認搜索 、扣押未違反法定程序,且扣案槍、彈具有證據能力,有適 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一般對於槍、彈之鑑定方法通常有「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動能測定法」及「試射法」等不同鑑定方式。其 中「性能檢驗法」進行殺傷力鑑定時,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 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板機、擊錘、撞針等機 械運作、功能,檢驗槍枝射擊功能是否正常,非僅以目測方 法鑑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且為實務上尤其是對於非制式 之改造槍枝普通認同之殺傷力安全鑑定方法。又上述各種殺 傷力鑑定方法各有其不同檢驗功能及目的,非謂任何槍、彈 均必須踐行前揭各項鑑定方法始能判斷其殺傷力。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 罰。故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 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 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所謂「不能發 生結果」,係指絕無發生結果之可能而言,此與「未發生結 果」,係指雖有發生之可能而未發生者不同。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陳玉霖等人之 證述,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 ,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改造手槍」係在上訴 人租屋處搜索、查扣,經送鑑定後認為具有殺傷力。事實欄 一之㈡部分,係上訴人在購買玩具槍後,意圖貫穿槍管製造 槍枝未果,在拋棄槍管後,將剩餘零件拆分留存,經警方查 獲拆分槍枝之零件狀態後,由警方以查扣槍枝零件組裝。又 上訴人自承: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改造手槍,係廖勇量交付……( 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沒有辦法把2把玩具槍做出一把改造手槍 出來,就把槍管丟掉,警方查扣時,這把槍是拆開狀態等語 。且卷查勘驗結果顯示:警員嘗試組裝之槍枝為2把黑色槍 身槍枝(代號A槍及C槍),而銀色槍身(代號B槍)未經警員組 裝。組裝C槍完畢後,警員拿起B槍,將竹筷放入槍管測試, 竹筷可彈出,再以C槍測試,竹筷彈出等情,此有卷附勘驗 筆錄可憑(見重訴緝字卷二第199、200頁)。而銀色槍枝(B槍 )既未經警員組裝,可見警方查扣之銀色槍枝並非零件。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持有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改造手槍(B槍), 以及非法製造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槍枝(C槍)未遂,係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衡諸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其改造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槍枝未果後,將 槍枝拆解保留零件。則警方於查獲時,將槍枝零件組裝還原 ,並未影響上訴人製造槍枝未遂犯行。是原審已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 取捨,無違證據法則。   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供述:我技術不夠好,沒有辦法做出 (槍)來。當時試著要把槍管貫通,但鑽頭斷在槍管內,所以 我就把該槍原本的槍管丟掉等語,因認上訴人自白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犯行,與事實相符之旨。則 依上訴人之供述內容,其已著手實行製造行為,係因鑽頭斷 在槍管內之障礙,致未能製造完成,並非絕無發生結果之可 能,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所為並非「不能未遂」,而屬「障 礙未遂」。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且非屬不能犯,均有違法云云, 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均係改造手槍,是 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583號卷 二第77頁及背面)。則鑑定既係依扣案槍枝之外型、功能等 而認定係屬改造手槍,參諸槍枝只要零件完整,功能正常, 衡情自可擊發子彈,並具相當之殺傷力。而本件未扣得適用 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改造手槍之子彈,鑑定人員未以適合 之扣案子彈,以實彈射擊方法進行鑑定,原判決並以上述鑑 定書認定扣案槍枝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且具殺傷力,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況卷查原審 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均表示「無」等語(見原審卷第275、276頁),則原 判決引用上述鑑定書,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一,於法尚屬無違。至於警員於查扣、組裝還原槍枝後,彈 射竹筷之目的,係為測試槍枝之擊發功能,並非為鑑定槍枝 之殺傷力。此部分上訴意旨執警員彈射竹筷之舉,否認上述 鑑定結果,並指摘:原審未囑託就扣案改造手槍以實彈射擊 方法進行鑑定,逕認具有殺傷力,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 云,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521-20241219-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廖薪皓 再審被告 蔡秋桂 孫廣傑 孫廣平 孫廣文 孫廣宇 孫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6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 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卷(下稱二審卷)二第283頁】, 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 年10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未經再審原告合法委任,其訴訟代 理權顯有瑕疵,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程序(下稱第一審程序)之訴 訟代理人李秉哲律師係未經再審原告合法委任,其並無單獨 代理再審原告開庭之權利,亦無權替再審原告為訴訟上之主 張,然第一審程序中,法官並未等候再審原告本人到場,即 逕憑李秉哲律師一人到場便開始辯論程序,顯有違法。況原 確定判決第二審程序(下稱第二審程序)亦係由再審原告自 行到庭、自行為訴訟行為,完全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可證 明第一審程序中再審原告並無委任李秉哲律師代理。承上, 原確定判決漏未查明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未經合法代理, 李秉哲律師訴訟代理權顯有瑕疵,則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8日始發現,第一審程序112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審原告係遲到未到庭,李秉哲律師卻 謊稱再審原告有到庭。另第二審程序中,再審原告本欲提出 第一審程序違法之處,李秉哲律師卻建議再審原告「可以先 做聲明狀,大概說明損害範圍,等肇責鑑定後再提出」云云 ,以致終未提出;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提出對於勘驗問 題之書狀,李秉哲律師開庭時卻連再審原告反應卷內資料有 誤之情形都不知道,從未認真檢視再審原告之書狀;李秉哲 律師明知再審原告與孫慶良第一次撞擊後,有再微微向前動 作3次,卻仍向再審原告謊稱並未看到撞擊瞬間,綜觀李秉 哲律師其上之行為,已然構成刑法上背信、偽造文書罪及詐 欺等罪,且其犯罪行為於原審判決有勝敗及再審原告訴訟上 權益有極大影響,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 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前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再 審原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診斷、身心障礙證明,本件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第二年便開始就診身心科, 於原確定判決後取得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於 113年7月30日申請身心障礙鑑定,同年9月審核通過,再審 原告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01.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以及03.涉及聲音語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嗓音功能 障礙者。因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為113年8月2日,該日 以後之證據資料均屬原確定判決所無法審酌者,是前揭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均係原確定判決未能 審酌之新證物,且經斟酌後可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本件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原判決漏未審酌及調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資料,本 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 議意見及逢甲大學回函意見相互矛盾,覆議意見未將再審原 告所提供之孫慶良打右轉燈影片共同參酌,且覆議意見所載 車損撞擊位置與實情不符,故鑑定有誤。原確定判決雖援引 逢甲大學函文意見,然該函文內容僅記載「尚可」同意車鑑 路權判斷,並非完全採納同意,足證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未 經適當專業嚴謹分析,不足採信。  ㈡勘驗時,孫慶良雖主張再審原告鑽過去發生撞擊,但再審原 告除了第32秒開始停等外,之後行車上再審原告之機車頭沒 有朝孫慶良靠攏,機車屁股更未向右側(畫面下方)偏移, 孫慶良第一次撞擊後,監視器截圖,其車輛左輪跟同動線前 方車輛右側成一直線外,且其有打右轉燈,多次撞擊之截圖 部位,還有明確可看到起步後遭撞擊前再審原告之停等位置 在其前方,(再審原告後面有給圖)(左腳撞擊彈起)(舉 手示意後遭撞)(車頭撞擊後試圖避開之動作),故應採納 翰群骨科、慶恩中醫、長庚醫院之診斷書、PTSD診斷書,再 審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原確定判決卻未採納。  ㈢另勘驗影片中,32秒後之停等位置,39秒再審原告被貼撞, 車頭歪掉微微向前3次,足以證明孫慶良才是有明確行駛和 掌握動態之事實,且其屬刻意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單純依再 審原告未倒地就判斷撞擊力道輕微,而不採實際32秒至37秒 之行車情形,又忽略再審原告表示其係左後方遭撞,無法避 免撞擊之事實,及撞擊前,再審原告提出相關具有再審原告 有保持安全距離之事證動線與路權歸屬之關係,未調查警方 密錄器,以證明孫慶良知道其撞到人、其為何打右轉燈,原 確定判決未採有利再審原告之資料甚明。 四、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 再審被告負擔。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 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 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8、13款、第497條所定 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此所謂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 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聲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 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再審原告係主張:第一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李秉哲律 師係未經再審原告合法委任,再審原告與李秉哲律師實質上 並未存有委任關係,且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之主張與再 審原告有所出入,並不足採等語。而依法第二審法院既已就 該事件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依法即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今再審原告以第一審程序中訴訟代理有 不合法情形提起再審,而非就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有所 違法提起再審,即與法未合。蓋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再 審原告所指述第一審程序中所生之情事,縱有違法,實與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有無判斷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取 。  ㈢況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中之112年3月17日曾向本院遞出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案號載為111年 度中簡字第4048號,股別載為河股【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 第4048號卷(下稱一審卷)第83頁】,嗣於112年3月21日以 民事解除委任狀主張係誤遞而解除委任,並附上財團法人犯 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案號載為111年度中簡字第1 869號(見一審卷第85-87頁),惟李秉哲律師之後又於112 年3月28日以傳真方式聲請閱卷,並再次提出再審原告之民 事委任狀,該狀案號載為111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股別載 為河股,並記載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特別代理權 (見一審卷第89-91頁);嗣李秉哲律師與再審原告並一同 出席第一審程序中112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論,當日再審原 告並未爭執李秉哲律師之訴訟代理權,亦有言詞辯論期日報 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47、161、162頁)。是 依前開事證以觀,再審原告主張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未 受其委任,顯與事實有所不符,難以採認。  ㈣再者,再審原告雖主張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審 原告係遲到未到庭,李秉哲律師卻稱再審原告有到庭,代理 出庭,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曾於第一 審程序中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見第一審 卷第71頁),承辦法官於庭末當庭向兩造諭知「本件改於11 2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第32法庭續行辯論,到庭當事人自 行到庭,不另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經依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等語(見一審卷第76頁),是再審原告若確實 未授予李秉哲律師訴訟代理權,理應會依前開諭知之期日、 時間自行出庭,倘再審原告確實未出庭,亦應會具狀敘明正 當理由向本院請假,並附上相關佐證,然綜觀第一審程序之 訴訟全卷,並無任何再審原告請假之陳述及佐證,是再審原 告前開主張,顯有相互矛盾之處,應非真實。  ㈤另縱再審原告主張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之主張與再審原 告有所出入,亦非屬再審原告未經合法代理或代理權欠缺之 範疇,蓋必須先有訴訟代理權之授與後,始有訴訟代理人所 述與再審原告敘述相歧之餘地,再審原告既主張其未授與李 秉哲律師訴訟代理權,當無再審原告所指兩人所述歧異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前項 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 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李秉哲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中,具有觸 犯刑法背信罪、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等行為足以影響判決,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李 秉哲律師在第二審程序中,已非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 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再審 原告猶主張非屬訴訟代理人之李秉哲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中, 提供再審原告錯誤建議影響再審原告權益、未認真檢視再審 原告之書狀、謊稱未看到撞擊瞬間等,以致觸犯前開刑事犯 罪,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 符。再者,再審原告自始亦未無法提出李秉哲律師關於該訴 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受宣告有罪確定判決或處罰鍰確定裁 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 鍰之確定裁定之證明,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此部分 所指之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 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 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次言 詞辯論筆錄可考(見二審卷一第237-240頁),而本件再審 原告自承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取得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診斷,並於113年9月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 9頁),是核上揭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身心 障礙證明等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之證物甚明。又前開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身 心障礙證明等證據,是否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 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之 情形,亦未經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 ,不符該款之再審事由,洵堪認定。況原確定判決係以「難 認再審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其主張之傷害」,及「難認 孫慶良有何過失」,此二主要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請求 ,是縱再審原告受有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及取 得身心障礙證明,亦無從逕予推論再審原告之上開傷害係本 件車禍所致,或是與孫慶良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蓋孫 慶良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亦會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仍不可能因上開證據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至明。承上,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亦要無 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故如主張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卻引用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應為誤引,先予敘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 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 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係以第二審程序中勘驗檔案名 「播放時間第39秒」之光碟影片證據後,有部分情事未經原 確定判決採納,且除上開光碟影片外,第二審程序仍應調查 警方密錄器、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始得充分瞭解車禍狀 況,而上開光碟影片及警方密錄器、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 均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應 符再審之事由。惟:  ⒈就是否調查警方密錄器部分,原確定判決於「五、法院之判 斷㈠⒊」之判決理由中,已清楚說明:「末查,上訴人雖又聲 請送成功大學鑑定、調閱密錄器及向醫院函查等事項,然依 卷內之證據,已難認上訴人有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上訴人之 上開聲請,欠缺必要性,予以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待證事實,警 方密錄器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且就未調查之原因說明綦詳 ,並未忽視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而未為判斷,自不屬前開 再審事由中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及說 明,再審原告已於111年3月30日之刑事聲請覆議狀中陳報甚 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於111年4月6日將上揭書狀連同 偵查卷宗併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有刑事聲請覆議 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覆議意見在卷可證(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55號卷第205-215、221、 227、228頁),是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堪認 已就上情進行審酌,其後,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覆議意見為 佐,進行判決理由之說明(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亦已審 酌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情 形。  ⒉至原告所提、檔案名「播放時間第39秒」之光碟影片部分, 業經再審原告一再於第二審程序中主張(見二審卷一第103- 107、129-181頁,卷二第11-19頁),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2 9日當庭播放該影片內容進行勘驗,再審原告就勘驗結果並 未爭執(見二審卷一第210、211頁),原確定判決並於「五 、法院之判斷㈠⒈⒉」之判決理由中,清楚說明:「…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及上訴人之機車(下稱B車)遭樹木擋住,無法辨識,A 車出現在畫面中上方,B車出現在畫面之中間,B車位於A車 車頭之右前方,兩車接近,A車、B車停在原地,上訴人下車 ,未倒地,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知當時撞擊 力道輕微,上訴人亦未倒地,衡諸現場撞擊力道,上訴人是 否會因此受有其主張之傷害已非無疑,且觀諸事發後兩造之 車輛,並無肉眼可見之損害,益徵是否得僅憑卷內之證據, 遽認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有疑,是被上訴人抗辯,以當下 之客觀情況,本件事故碰撞輕微,上訴人並未倒地,上訴人 顯然並無受傷之可能一情,難謂無據」等語,及「…而依上 開當庭勘驗筆錄,無法確認兩造之車輛行經位置,是無法確 認本件事故為上訴人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車所導致 ,或為孫慶良之過失所導致,自難僅以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 ,遽認肇因於孫慶良行為所致,率認孫慶良有何違反行車注 意義務之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知原 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檔案名「播放時間第39秒」光 碟影片之內容進行勘驗、審酌,並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 判斷,就該證據已為調查審認,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為調 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之情形 。其次,逢甲大學並未就車禍肇責表示意見(見一審卷第17 3頁),當無所謂與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覆議意見矛盾之可言,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否定原確定判決 採納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決定,並無可採。況再審原告前 揭關於光碟影片內容之主張,及對於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 指摘,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表達不服之陳述, 非證據漏未斟酌之範疇。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納翰群骨科、慶恩中醫 、長庚醫院、PTSD診斷書,屬於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 斟酌等語。惟查,PTSD診斷書係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出現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本無須審酌,而再審原告所提之 其他諸多診斷證明(含上揭翰群骨科、慶恩中醫、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二審卷二第239-245頁),均係為了證明再 審原告身體之傷勢,具有重複之情形,於訴訟上之證明力及 待證事實均屬相同,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他證據(即檔案名「播放時間第39秒 」之光碟影片)後,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 可能一情(見本院卷第35頁),則自無須就具同一待證事實 及同一證明力之其他診斷證明書再為審酌,此核屬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並非屬證據之漏未 斟酌。且縱為審酌,亦因孫慶良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而應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仍無法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堪以認定。是上開翰群骨 科、慶恩中醫、長庚醫院、PTSD診斷證明書核非屬足以影響 裁判之重要證物。  ㈣況原確定判決於項次六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此部 分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得再據為再審理由 。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5、8、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據此指摘原確 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9

TCDV-113-再易-30-20241219-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 上 訴 人 蔡沂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33、119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沂溱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 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 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審判長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將其中與犯罪事實無關 ,屬於品格證據範疇、單純科刑情狀,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上訴人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甲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上訴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書(下稱乙起訴書)等證據資料, 於本件犯罪事實訊問前,即進行科刑證據資料調查,有將論 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倒置,或混合調查之情形,與刑事 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足認其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已影響判決結果,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四、經查: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長就被告科 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47條、第28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科刑資料 之調查,應於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係因認定犯罪事 實與科刑均由相同法官為之,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 會影響法官認定事實的心證,而明定該等科刑資料應不得先 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而使調查證據程序上有所區隔 。惟科刑以犯罪事實為基礎,其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兼有用以作為科刑資料性質者,不能以其先於被告被訴事 實為訊問前已為調查提示,即謂有違上述調查程序區隔規定 。  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提示 :被害人廖淑真、陳惠煖、鄒若華於警詢之陳述、相關報案 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甲不起訴處分書、乙起訴書、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 及原審之供述等證據,而後訊問上訴人之被訴犯罪事實,始 就上訴人前科資料,加以調查,並請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含沒收)表示意見,並進行辯論。上 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陳稱「沒有意見」、「無罪答辯」各 等語,此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第102至 104頁)。其中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據以 說明其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理由及 依據,應併予裁判。至於乙起訴書所載犯行,雖係上訴人另 行所犯,惟有區辨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必要,可見 上開證據資料均與本件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有關。縱乙起訴 書兼有作為科刑資料之性質,亦不能以其先於上訴人被訴事 實為訊問前已為調查,即謂有違上述調查程序區隔規定。原 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猶任意指摘:原審審判長就科刑事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 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 形。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 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所得之本院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664-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丁俊成變更為李貴芬,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下稱臺北國稅局)以上訴人滯納81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 罰鍰、86年營業稅及罰鍰、83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分別自民國96年8月間及99年10月間起陸續檢附移送書、繳 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上訴人(改制前為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分署 )執行,臺北分署並於99年10月間及103年12月間囑託被上 訴人執行其轄區內上訴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30 日竹執丙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公告(下稱第1 次拍賣公告),於109年7月31日就上訴人名下所有苗栗縣○○ 鄉○○○段0地號等52筆土地(如第1次拍賣公告附表,原處分 卷第21至22頁)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因該次拍賣開標結果 無有效標單,被上訴人遂以109年8月5日竹執孝096年綜所稅 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公告(下稱第2次拍賣公告)就上訴 人名下所有苗栗縣○○鄉○○○段0地號等50筆土地(如第2次拍 賣公告附表,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下稱系爭土地),定於 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嗣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拍 賣程序後,系爭土地交由中區國稅局、臺北國稅局按債權額 比例共同承受。被上訴人乃於109年9月4日以竹執孝096年綜 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函檢送分配表1份,並定於同年9 月11日實行分配;嗣於同年9月8日以同字號函檢送分配表1 份,改定於同年9月23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並於109年9月7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聲明承受之債權機關中區國稅局及臺 北國稅局(已於109年9月1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上開執行事件之 執行行為違法,而分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異議 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 明:異議決定【含原處分(即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 0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⑴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 公告之第1次拍賣公告;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 場之公告,限制他人進入開標現場;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 1日於開標現場宣示開標程序終結;⑷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 日公告之第2次拍賣公告;⑸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同意由 移送機關准予承受之決定;⑹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⑺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製作分配表,下合稱 系爭執行行為,就個別執行行為則以數字稱之);所爭執之 程序標的於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3號異議決定係對⑴、109年 度署聲議字第67號異議決定係對⑵⑶、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9 號異議決定係對⑷⑸、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4號異議決定並無 針對特定之執行行為、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7號異議決定係 對⑸⑹⑺】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異議決定及系爭執行行為 均違法。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 第13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3號、第67號、第69號、第74號 及第77號異議決定(下合稱系爭異議決定)均撤銷,或發回 原審。⒉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 異議決定均違法,或發回原審(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事 件及86年營業稅事件有關執行名義已逾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 之聲明異議案,由原審另案審理,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拍賣上訴人系爭土地,業於109年9月7日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予聲明承受之債權機關即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 是本件不動產拍賣之執行程序於109年9月7日即已終結。上 訴人雖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拍賣之執行程序違法事由聲明 異議,惟於109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之拍賣 程序既已終結,因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而生所有權移轉效果 (並登記完竣),已無法循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及對其提 起撤銷訴訟抑或給付訴訟予以除去。準此,上訴人先位聲明 請求撤銷執行行為⑴⑵⑶⑷⑸,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⑴⑵⑶⑷⑸違法部分,並無理由 :  ⒈不動產拍賣前所為拍賣公告,性質係對不特定人為買賣之要 約引誘,並非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決定,故非行政處分,是 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⑴⑷違法,於法不合。  ⒉上訴人就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原有委任代理人處理,惟於109年 8月3日具狀表明終止委任代理人,且未陳報上訴人應送達之 處所,復經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註記其已於97年 9月11日遷出國外,自屬無法通知上訴人於第2次拍賣期日到 場之情形,且無公示送達之必要,是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拍 賣程序,尚無不合。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93條規定,不動產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 於10日多於30日;本件第2次拍賣公告,拍賣期日為109年8 月21日,○○縣○○鄉公所(下稱銅鑼鄉公所)於同年8月7日已 揭示於該所公告欄,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未少於10日或多於 30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2條 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之規定,係針對首次拍賣 公告所為規定,其就此尚有誤會。另被上訴人第1次拍賣上 訴人52筆土地,惟未拍定,嗣於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 賣,再就相同標的其中50筆土地即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 並無不合。  ⒊被上訴人為配合防疫政策,對於本件拍賣程序僅限通訊投標 ,未併行現場投標,且因109年7月31日第1次拍賣程序當日 有大批民眾圍堵於拍賣場所外圍示威抗議,被上訴人為維持 開標秩序僅開放3名民眾進入觀看投開標程序,係為開標程 序得適宜進行及兼顧防疫需要所為必要措施,與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6點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4月8 日行執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 辦理不動產通訊投標作業參考要點第12點規定,並無不合。 又第1次拍賣期日經行政執行官當場開標後,標單皆未附保 證金或僅附不足保證金,並無有效標單,自無到場投標人當 場補正或增價之可能。另被上訴人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場 宣示開標程序終結,僅係當日執行拍賣程序之一環,非可單 獨作為爭訟標的,且當日既無有效標單,拍賣程序隨之終結 ,並無違誤。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⑵⑶違法,自屬 無據。  ⒋上訴人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⑸違法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 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惟拍賣期日並無有效之 投標書,而到場之移送機關當場聲明願依債權額比例共同承 受拍賣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 之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規定及查封物合併拍賣 之公告內容,將系爭土地依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交由移 送機關承受,自屬有據,並無系爭土地一部承受之可能。  ㈢上訴人主張執行行為⑹⑺違法部分:  ⒈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拍賣程序並無違法,而債權人移送執行 的債權較第2次拍賣底價為多,故承受後,其債權仍無法完 全滿足,是被上訴人辦理債權抵償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承 受之債權人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並無不合。又法律並 無明定須俟分配表確定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與分配表 異議之訴爭訟結果如何,係屬二事。從而,上訴人就執行行 為⑹即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請求撤銷 或確認為違法,尚屬無據。另上開權利移轉證書註記「嗣後 如經法院判決確定拍賣無效或撤銷拍賣,判令返還時,本件 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本分署得命共同承受之移送機 關繳銷,亦得逕予註銷,並通知地政機關登記其事由」,係 法院判令返還土地時,該失效權利移轉證書如何處理(繳銷 或註銷)之說明,自非被上訴人對權利移轉證書效力之限制 ,與上訴人所稱回復可能性無涉,併此敘明。  ⒉執行機關所為分配表之通知,並不具備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尚非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109年9月8日竹執孝096年綜 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函,係被上訴人檢送分配表通知 義務人及各移送機關(即各債權人)關於參與分配之各項債 權受償順序及範圍,促請其等表示意見,並定於同年9月23 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上訴人就此(即執行行為⑺)請求撤銷或確認為違法,即不 可採。況上訴人自承已向民事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 關於分配表所載各項債權受償順序及分配金額等實體上爭議 ,並非本件所應予審究。   ㈣上訴人於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4號異議決定部分,聲明異議係 以中區國稅局關於81年度綜合所得稅案違反禁反言原則,有 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 可能」之情形,故請求被上訴人駁回上開執行事件等語。然 查上訴人所指之禁反言事由,尚非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 能之情形,異議決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 行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 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究。亦即作為執行 名義之基礎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 予以維持,該確定裁判僅得依再審程序予以廢棄改判,非屬 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圍。本件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課 稅處分,業經本院判決維持而確定。上訴人主張本件是冤案 ,沒有欠稅問題,系爭課稅處分自始錯認事實、錯置課稅主 體,被上訴人之執行行為有諸多違法云云,係對作為執行名 義之系爭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實體爭議,依前所論,自非行 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得審認判斷之範圍,上訴意旨前開主 張,並無足採。 ㈡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及第26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 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 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 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 於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 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 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 異議,並非向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藉以達成行 政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執行行為合法性之功能。因此,對於 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 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 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及107年4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乃 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於債務人施以強制力 ,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程序,其屬公法上金錢請求權者, 由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為之。關於金錢請求權 之執行,原則上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包含動產、不動產及其 他財產權為查封,經由換價及分配等程序,以滿足債權人之 請求。執行程序既係以強制手段,剝奪義務人(即債務人) 之財產並經變價程序,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請求,自應踐行 相關規定之程序,始符正當法律程序。茲行政執行分署辦理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與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 制執行,其事物性質相似,執行程序多有共通之處,故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明定,其執行程序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務上行政執行亦多參採民事執行之法 律見解,自與事物本質相符。 ㈢行政執行法上之拍賣,係由執行機關代義務人立於出賣人之 地位,經由行政執行程序,為移轉拍賣或變賣物所有權以收 取價金之行為。而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機關先期公告,載 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 記明之事項等,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 所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拍賣之不動產,其實際狀況,占 有使用情形,有無應買人資格條件之限制及拍賣後不能點交 之原因如何,均為應買人須先行了解,決定是否參加競買之 重要事項,自宜於拍賣公告載明。」換言之,不動產拍賣前 所為公告,在使應買人對於拍賣之不動產有所瞭解,並不因 其記載而發生確定或變更權利義務關係之效果;拍賣公告之 性質係對不特定人為買賣之要約引誘,並非對特定人或可得 特定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決定,故非行政處分。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第1次拍賣公 告及第2次拍賣公告,及確認第1次拍賣公告及第2次拍賣公 告為違法,已於法不合。況關於不動產拍賣公告應記載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已有明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 準用之),而就「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 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 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該 次期日終結前聲明之」等情,並非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 所定不動產拍賣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被上訴人第2次拍賣公 告未載明此一事項,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於拍賣通知亦已 載明「移送機關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 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 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等語,自無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第2款之規定,亦難認對應買意願或 出價高低之事項有所影響,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第1次拍賣公告及第2次拍賣 公告,及確認第1次拍賣公告及第2次拍賣公告為違法等聲明 ,並無違誤。 ㈣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3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等規定,拍賣 不動產,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通知須 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但無法通知,或屆期 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而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徙、隱 避及因故他往等情均屬之,立法意旨在促使行政執行分署踐 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仍難謂與法定執 行程序有何違背。上訴人雖主張對債務人戶籍謄本註記「出 境」「遷出國外」為送達時,依法應採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原判決認本件無須公示送達屬合法送達,與法有違云云。然 上訴人就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原有委任代理人處理,惟經第1 次拍賣後隨於109年8月3日出具「行政執行終止委任狀」, 內容略以:「……因蔡富強律師、……及王明懿會計師等均另有 要務不克繼續處理本案,爰特具狀終止委任。本人並解除繫 屬於貴分署所有律師、會計師及其他任何人的委任,包括卷 內所有曾經出現的代理人員全部。之後所有相關文件,請逕 向本人送達。另關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0樓之0已非本人住 所或居所,也終止大安館為本人收受信件之權……。」該書狀 並未陳報上訴人應送達之處所,經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之戶 役政連結作業資料顯示,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註記其已於97年 9月11日遷出國外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由於上訴人之代理人於拍賣程序中突然終止委任 ,復未於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之日起,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 要之行為,未將本人之送達地址一併告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係規避執行程序進行,隱暪真實地址,使被上訴人無法 通知上訴人到場等情,似非無據,從而上訴人既未陳報其送 達地址,復因其戶籍資料註記其已於97年9月11日遷出國外 ,則上訴人居住於國外之某特定住所,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 悉,此情形即屬無法通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拍 賣程序,尚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復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3條規定,不動 產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0日多於30日。 而本件第2次拍賣公告,拍賣期日為109年8月21日,銅鑼鄉 公所於同年8月7日已揭示於該所公告欄等情,為原審依法認 定之事實,從而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未少於10日或多於30日 ,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第2次拍賣期日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82條規定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之規定, 拍賣程序難謂合法云云。惟上訴人所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82條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之規定,係針對首次 拍賣公告所為規定,然本次則係第2次拍賣期日,上訴人前 開主張,顯有誤解,並無足採。  ㈤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爭執, 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 究。其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因此就分配 表有異議,得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依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參照),期臻 妥慎;聲明異議係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 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 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 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 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 取捨後所據以採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1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等規定可知,行政執行分署 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 置於行政執行分署,任債務人及各債權人閱覽,其目的係為 揭示參與分配之各項債權受償順序及範圍,促請債務人及各 債權人為後續意思表示或採取可能之必要措施,以維護其等 實體上權利。至於行政執行所得金額應如何分配,則需視債 務人或債權人是否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而定,如 債務人或債權人對分配表均無異議,或雖有異議而到場之他 債權人未為反對之陳述或為同意,或異議未終結惟聲明異議 人未遵期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起訴證明,方發生執行機關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 配之效力;倘若有異議而其他債務人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 ,至異議未能終結,則應由為異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為實體上 之解決。是以,對行政執行分署所為分配表或更正分配表之 通知,並不能以實體上之爭議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 而對分配表製作提起撤銷或確認違法之訴。又本件債權人移 送執行的債權較第2次拍賣底價為多,即承受後,其債權仍 無法完全滿足(原處分卷第153至155頁),並無差額補繳之 問題。是被上訴人辦理債權抵償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承 受之債權人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並無不合。法律並無 明定須俟分配表確定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與分配表異 議之訴的爭訟結果如何,係屬二事。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 銷(6)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行為 ;及(7)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製作分配表之執行行為,及 確認為違法等聲明,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分配表為 被上訴人所作成具有規制人民權利義務作用之行政處分,被 上訴人作為原拍定處分機關發現拍定處分有違法事由,縱然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撤銷違法處分,若有裁量收縮 至零情形,解釋上機關必須作成撤銷處分,原判決有違誤云 云,並無足採。至其餘上訴理由或為其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 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為其以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 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9

TPAA-112-上-20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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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芃毅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第一審確定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0 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 9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0條規定,未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 芃毅(下稱聲請人)予以觀察勒戒而逕自提起公訴,屬程序 違法,且顯已明顯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如對於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 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而非再審程序救濟,兩 者並不相同。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自非 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不服本案確定判決,而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具狀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指係認本案確定判決有違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此實屬 適用法律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 非屬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錯誤,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同法第421條所定 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即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 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從而,本案聲請人就本案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案聲請再審既有前述程序違背法律 規定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命被告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或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聲再-34-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股東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益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 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建成,嗣經原法院以113年 度裁全字第3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應回復至經濟部民國(下同)96年 3月9日經授中字第09631787140號函核准改推董事長劉貞秀 之變更登記狀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 ),被上訴人即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命上訴人公司應依上開裁定內容 履行,並函知經濟部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 )辦理,經發局雖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惟公司登記僅係 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回 復為劉貞秀,上訴人亦具狀聲明由法定代理人劉貞秀承受訴 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至294頁)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公司前召開 108年股東會,已因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方法違反96年2月5 日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原章程)第8條規定,經法院判決 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第一案「變更公司章程」、第二案「10 7年度營運報告書、財務報表承認」、第三案「107年度盈餘 分配承認」確定。詎上訴人公司嗣於112年9月5日召開112年 度第1次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該股東會之召集竟未 經董事過半數決議,且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通知,又未通 知原股東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出席,而有召集程序違法及決 議方法違反原章程第8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伊已委託律師代 理出席並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瑕疵提出異議, 惟上訴人公司仍通過第一案「修正公司章程案」(下稱系爭 議案一)、第二案「改選董事案」(下稱系爭議案二)、第 三案「經理人改任案」(下稱系爭議案三)之股東會決議( 下合稱系爭三議案)。又上訴人公司112年9月18日並未寄送 系爭議案二、三之同意書予伊,且經伊於系爭議案一之同意 書上勾選反對寄回上訴人公司收受後,上訴人公司竟未將之 檢附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其顯係依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結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決議方法亦違反原章程第8條規定 。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公司於 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三議案。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㈠伊為有限公司,依法並無股東會之組織,且伊原章程亦 無股東會制度之規定,故伊股東決議並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 議為必要,得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㈡系爭股東會當 天,代理被上訴人出席之陳怡君律師於系爭股東會當場曾爭 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伊即未以系爭股 東會之會議紀錄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 另於112年9月18日再次寄出或交付系爭三議案之同意書予各 股東,重新向各股東徵求意見,既無系爭股東會決議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即無權利保護必要。㈢寄送系爭股東會 之開會通知,因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被上訴人均為股 東,故未另外載明渠等兼為劉來欽之繼承人,另劉美杏於系 爭股東會召開當日,已有蘇國課代理出席並表示意見,劉真 珍則於101年7月30日出具授權書表示劉來欽之所有遺產相關 事宜均授權由劉貞秀全權代為處理,故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 並無漏未寄送劉來欽全體繼承人之瑕疵;且有限公司有關會 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並無民法第27條第1項、第51條 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 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所 寄回之同意書雖勾選「反對」,惟因其餘股東所寄回之同意 書,同意之表決權比例合計達74.95%,已超過新修正公司法 第113條第1項有限公司修改章程門檻之規定,且該規定為強 制規定,故系爭三議案因而合法生效,伊始將上開同意書陳 報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並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同意及辦 畢登記。況議案三依原章程第10條規定,僅需過半數股東表 決權同意即可,亦無違反原章程規定之可言。【原審判決上 訴人於112年9月5日召集之股東會所為第一案「修正本公司 章程」、第二案「改選董事案」、第三案「經理人改任案」 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萬元,公司章程 規定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股東名單及出資額如下: 劉貞秀(出資額:1,730萬元)、劉建成(出資額:2,230萬 元)、劉益成(出資額:2,130萬元)、劉珀秀(出資額:1 ,750萬元)、蘇國課(出資額:1,710萬元)、劉來欽(出 資額:350萬元,96年2月5日歿)(見原審卷㈡第21頁)。  2.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如原審卷㈠第123至124頁所示之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112年度第1次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各 股東,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收訖。上開通知單上「開會 時間」、「開會地點」、「討論事項」分別記載:「112年9 月5日(星期二)下午2點整」、「台南市○市區○○里○○000號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2樓會議室」、「㈠修訂本公司章程案。 ㈡改選董事案。㈢經理人改任案。㈣臨時動議」;上訴人公司 於112年9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見原審卷㈠第279至282頁) 。  3.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簽具如原審卷㈠第141頁所示之代理 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委託林永頌律師、陳怡君律師參加系爭 股東會。前述委託書於112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公司。林永 頌律師、陳怡君律師於112年9月5日依前述委託書代理被上 訴人出席,並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  4.系爭股東會議出席情形如原審卷㈡第67頁之簽到簿所載,劉 貞秀、劉建成、劉珀秀三人親自出席,被上訴人委託林永頌 律師、陳怡君律師代理出席,蘇國課委託劉美杏出席。會議 當天出席之股東、代理人就討論事項㈠至㈢分別簽署如原審卷 ㈡第69至73頁之同意書、原審卷㈡第77至81頁之董事選舉票、 原審卷㈡第83、85至89頁之經理人選舉票。林永頌律師、陳 怡君律師於系爭股東會上提出異議,指摘系爭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上訴人仍通過如原審卷㈠第146至14 8頁所示之議案(即系爭三議案)。  5.上訴人嗣後另行擬具如原審卷㈠第257至278頁之三份空白同 意書(議案一:修改章程同意案;議案二:改推劉建成為董 事同意案;議案三:委任林美菊為總經理同意案),於112 年9月18日分別以電子郵件、書面郵寄、直接交付等不同方 式送達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蘇國課。劉貞秀、劉建成 、劉珀秀、蘇國課繳回之同意書,就前述三項議案均勾選「 同意」,被上訴人有收到議案一之同意書,並勾選「反對」 寄回。  6.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填具登記申請書,並同年月18日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推董事、委任經理人、修正章程變更登 記,經臺南市政府以112年9月21日府經商字第11200281860 號准予登記在案。  7.上訴人之原董事長劉貞秀、董事劉建成於108年5月31日董事 會同意召開108年股東會,嗣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寄發股東 會開會通知,並於108年6月28日召開108年度股東會。該次 股東會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 會決議第一案「變更公司章程」、第二案「107年度營運報 告書、財務報表承認」、第三案「107年度盈餘分配承認」 ,嗣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及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於1 12年3月29日確定。臺南市政府已於112年6月17日依確定判 決撤銷該次修正章程之公司變更登記。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2.系爭股東會有無下列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而應予撤 銷:  ⑴違反原章程第8條規定,即重要事項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之決議 方法瑕疵?  ⑵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即未於會議前30日通知股東之召集程 序瑕疵?  ⑶漏未通知原股東劉來欽全體繼承人之召集程序瑕疵?  ⑷違反民法第51條第1項、第27條,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 第46條第1項規定,即未由過半數董事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瑕疵?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 議,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權利保護必要:  1.按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在形成之訴,於法有 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即當然有保護之 必要。又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 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 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於原告有法律(實體 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 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時,即得據 以提起形成之訴,而有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2,130萬元,有變 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1、2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又系爭議案一為 修正公司章程,依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附件所示,修正之內 容為章程第3至6、8、9、11至13、16條,其中第6、8、11、 13條涉及公司出資額讓與、重要事項、清冊、盈餘分配之表 決權同意門檻(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38頁);系爭議案二為 改選董事;系爭議案三為經理人改任;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 公司之股東,堪認系爭三議案確實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而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當日有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通過系 爭三議案,惟為上訴人執前詞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 議是否係以股東會方式召開,及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無 瑕疵各節,既有爭議,被上訴人自有訴請撤銷系爭議案之法 律上利益。  3.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於112年9月18日另行寄發「股東同意書」 (下稱「9.18同意書」)予各股東,並分別載明系爭三議案 讓股東勾選同意與否,經回收並統計「9.18同意書」之結果 ,系爭三議案均逾股東表決權3分之2,其始持「9.18同意書 」之表決結果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非以股東會或總 會決議形式為之,被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上訴人 上開所辯,乃涉及系爭會議有無召開、有無瑕疵等實體上之 爭執,此與被上訴人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核屬二事,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係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作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 記之依據: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同 年9月5日召開股東會之通知單予各股東,嗣於112年9月5日 下午2時,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0樓會議室召集系爭股 東會,經出席股東通過系爭三議案,有開會通知、股東會議 事錄、開會通知寄發登記簿、交寄大宗郵件函件存根、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3、124、279至282 頁)。是依上訴人所寄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股東會議事 錄,足認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確實有通知召開股東會,並 以股東會之方式做成系爭三議案之決議。    2.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依「9.18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 三議案之變更登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臺 南市政府檢送上訴人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卷宗顯示(見外放 卷),臺南市政府於112年9月21日以府經商字第1120028186 0號函核准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依該函文之主旨欄明載 :「貴公司於112年9月18日(收文日)申請改推董事、經理 人委任、股東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 ,准予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參酌上訴人於原 法院陳稱:上訴人實際上於112年9月15日就先掛件申請,從 9月18日陸續補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0頁),並提出變 更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3頁),可見上訴人早於1 12年9月15日,即就系爭三議案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 。再觀諸上訴人申請前開變更登記所檢附系爭三議案之股東 同意書,其上之標題均載明「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112年9 月5日』股東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至42頁),復佐 以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時, 既尚未寄送或交付「9.18同意書」予各股東,顯見上訴人確 係以112年9月5日之同意書作為變更登記之依據。  3.再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將系爭議案一之「9.18同意書」投 遞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並於其上勾選 「反對」後,於同年月27日遞郵,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 等情,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函件執據、被上訴人 簽署之「9.18同意書」及國內一般快捷託運單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275至278頁)。益證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寄送 「9.18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前,完全未待被上訴人收受及表 示意見,早於同年月15日即已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變更登記之 申請,且就議案二、三部分,更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將同 意書寄送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確係延續被上訴人於系爭 股東會所表示之意見,而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其係以系 爭股東會之形式通過系爭三議案甚明。  ㈢系爭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劉來欽全體繼承人,召集程序有瑕 疵:  1.按有限公司之立法目的在於創設一種由少數有限責任股東組 成之「閉鎖性公司(close corporation)」,因其同時具有 資合與人合公司性質,一般認為係「中間公司」之類型。亦 即,有限公司於我國現行法下,股東彼此間(即公司之內部 關係)偏重人合公司色彩;在資本方面,則傾向資合公司色 彩。有限公司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濃厚資合性,係以全體 股東及董事為其機關,並無設置股東會之要求。依公司法第 108條規定,可知全體股東為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而 日常業務則委由具有股東身分之董事負責;至於有限公司重 要事項之決定,依事項之重要程度,有不同表決權數之規定 (公司法第98至113條)。然有限公司如何取得股東行使表 決權之意向,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或民法社團法人以多數人 為組織主體之特性,而公司法之有限公司章節,並未就其方 式做任何規範,基於有限公司在制度上為一「閉鎖性組織」 ,且係由彼此間具相當信賴基礎之股東組成,在公司重要事 項之決定上,如何取得全體股東意向一事,即應委由公司自 治,在全體股東之共識下(或以章程訂明,或以默示方式) ,得選擇合理及適當之方式讓股東行使表決權。舉凡由董事 以口頭方式逐一徵詢各股東之意向,或以書面方式徵詢股東 之意向,或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進行決議,均無不可,惟其 重點仍應以其所採行之方式,是否已「確保每位股東表明意 向之機會」。故有限公司就上開行使表決權之事項發生爭議 ,由法院介入審查時,引用相關法律規定為解釋適用、或類 推適用,應給予有限公司較大之彈性並予以尊重,而非直接 適用「股份有限公司」或「民法社團法人」相關程序之規定 ,以免不當加諸法律所未有之限制,以致妨害有限公司之運 作,惟應以「確保有限公司每位股東有參與表明意向之機會 」,作為法院是否應予介入之重要審查基準【參照兩造前於 108年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 3號審理中行專家諮詢,其中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蔡英欣 教授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前案卷㈡第11至13頁)】 。  2.次按表決權乃股東之「固有權利」,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 行使雖不拘泥以何種方式為之,惟若以「股東會」之名義召 集,則因表決權係股東對於股東會議決之事項,為可決或否 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因此須仰賴實際 參與之股東以行使表決權方式為之。又有限公司為閉鎖性組 織,公司股東間具有一定信賴基礎,已如前述,是有限公司 倘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為公司重要事項之決議,出席股東會 即屬股東之固有權。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 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 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 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始得為之。故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 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 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 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 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裁判要旨參照)。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漏未通知原股東 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召集程序顯有瑕疵。經查,上訴人公 司之原股東劉來欽業於96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劉貞秀 、劉真珍、劉珀秀、劉美杏、被上訴人、劉建成等6人(下 稱劉貞秀等6人),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22、246頁 ),依上說明,劉來欽之股份應屬劉貞秀等6人公同共有, 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自應通知全體繼承人,使其等均有表達 意見之機會,或得共推一人行使權利。再系爭股東會之開會 通知僅有寄送予劉貞秀、劉珀秀、被上訴人、劉建成及蘇國 課,而劉美杏則委託蘇國課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劉真 珍乙節,有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登記簿、交寄大宗郵件函件 存根、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劉美杏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279至282、30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 東會開會通知書僅有通知劉貞秀、劉珀秀、被上訴人、劉建 成、劉美杏等5人,而未通知劉真珍本人等情,堪認屬實。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未寄送給劉真珍(見原 審卷㈠第247頁),係因劉真珍於101年間曾出具授權書,言 明就劉來欽所有遺產相關事宜均授權劉貞秀全權代爲處理, 通知劉貞秀即完成通知劉真珍云云,並提出經公證之授權書 為佐(下稱系爭授權書,見原審卷㈠第283、284頁)。惟查 系爭授權書係載明:「委任人劉真珍因父親劉來欽死亡,為 辦理父親劉來欽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等事件,茲委任受任人 (即劉貞秀)為全權代理人,有為一切行為及決定分割方案 之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3頁),由其中「為辦理父親 劉來欽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等事件」等文義觀之,劉真珍授 權劉貞秀所處理者,僅限於「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 」,是就有關劉來欽所遺股份而言,僅限於辦理股權繼承登 記及股權分割登記,尚不及於「股權之行使」,自無從由劉 真珍出具之系爭授權書,推認其業將劉來欽所遺股權之行使 ,亦授權由劉貞秀處理。是上訴人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逕 送劉貞秀,難認已合法通知劉真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即有漏未通知全體股東之重大瑕疵。  5.上訴人雖另辯稱:劉來欽之繼承人長達16年未就其遺產辦理 分割繼承,縱使通知劉來欽之所有繼承人,其繼承人亦無法 共推一人行使表決權,且劉來欽之表決權僅3.53%,亦無法 影響決議結果,該等瑕疵並非重大,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 9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惟公司法第189條 之1係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而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 公司」,股東甚多,與本件上訴人係有限公司,在制度上為 「閉鎖性」組織,由彼此間具相當信賴基礎之股東所組成, 二者性質明顯不同,已難認公司法189條之1規定得類推適用 於性質迥異之有限公司;況違反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是否 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以為斷,諸如 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 有積極侵害之情形,即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不論其 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既漏未通知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 乃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固有權,本質上自屬重大,要 與劉來欽所占之股權比例是否會對決議結果產生影響無涉, 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通過 系爭三議案之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  1.查有限公司並無設置股東會之要求,得以任意之方式徵詢股 東之意見,但公司如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進行決議,應保障 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業如前述。惟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 ,其召集程序如有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有召集程序之 重大瑕疵,股東應如何救濟,公司法於有限公司之章節,並 無規定。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倘召集程序有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日起30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惟公司法於69年修正,有限 公司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僅準用無限公司之 有關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13條於69年5月9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則依上開立法旨趣,有關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程 序之瑕疵,尚無從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又公司為以 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民法第56條定有 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 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是於此種情形,於 公司法之有限公司章節中條文未予規定,亦不宜準用股份有 限公司之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而毋須再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189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規定 。  2.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 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 干擾(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出 席股東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 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以免有礙公司營運之決策與推展 。  3.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而 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 系爭股東會議當場發言表示:「劉益成對今日股東會提出幾 項異議,主張本次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依法院實務見解 ,有限公司股東會應類推適用民法總會相關規定,依民法第 51條、第56條等規定,今日會議應由董事召集,並須於開會 日前30日通知全體股東。惟本次通知對象並未包含劉來欽之 全體繼承人,亦非經由董事召集,也未於會議前30天通知, 因本次開會日期為112年9月5日,但8月14日發信,未達30天 ;因此本次召集程序為不合法」等語,有股東會議事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足認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就系爭 股東會未通知劉來欽全體繼承人乙事,已於會議當場表示異 議,被上訴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即於同年9月28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㈠第13頁),合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會所為通過系爭三議案之股東會決議,自屬有據。 五、末查,系爭股東會議有召集程序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已 如前述,則兩造就有關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是否應由過半數 董事召集、有無逾期發開會通知,及新修正公司法第113條 是否為強制規定等爭執,均無礙於系爭三議案應予撤銷之認 定,本院自無再行審酌必要;另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 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同年11月8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 經發局承辦人郭芳秀、經濟部商業司相關函釋承辦人馮茂紘 、參與公司法修訂之王志誠教授、劉連煜教授(見本院卷第 100、127至135頁),既係為釐清新修正公司法第113條之性 質,不影響前述系爭三議案應予撤銷之判斷,亦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會所為通過系爭三議案之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8

TNHV-113-上-181-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 上 訴 人 吳辰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吳辰祐之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自 白洗錢犯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 徒刑1年8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 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僅以詹雅欣及余侑家相互矛盾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之證 述,認定上訴人犯詐欺罪,顯屬率斷且有違經驗法則,所為 推論亦欠缺前提事實,又未說明不採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 由,更有多處論述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均表明其雖介紹高芸彤與余侑家認識,但不 知道後續情形,也不認識詹雅欣,更未經手詹雅欣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等語。原判決未予詳究,逕依其他共犯所述而認 定上訴人犯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原判決既認上訴 人並非始終參與各階段犯行,則上訴人能否知悉其所為對於 詐欺集團有所助益,而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有判決未附理由之違法 。 ㈡上訴人已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林佳宜進行和解,其擬以分期 賠償方式按月支付告訴人,而請求再次傳喚告訴人到庭。原 審竟以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上訴 人當庭表示身上僅有3萬元,且未提出具體賠償方案等情, 未予上訴人繼續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形同未附理由之違背 法令事由。   四、惟按: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同法第366條亦有明文。可見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不及其他,否則即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經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明確陳稱: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僅就刑之部分 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 (見原審卷第149頁)。則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 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未經上訴人聲明上 訴,而非原審所得審認,原判決未予審酌上訴人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未見及此,仍謂原判 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 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289條第2項後 段規定:「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 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 會」。然以上規定,除因被害人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檢察 官上訴,或被告已提出或釋明正在進行或已與被害人和解、 調解、修復,而法院有必要瞭解被告彌補過錯實踐情形或被 害人身心、財產等損害有無獲得撫平、回復,或法院裁定准 許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者,法院應斟酌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 意見外,若被害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被告即 不能以此為由,認法院所踐行程序違法,或損及其獲得公平 量刑之機會。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7日、同年6月18日之審判 期日,均已依法傳喚告訴人,然告訴人經合法傳喚,皆未到 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111、145頁);且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與告訴人正在進行或已達成和解之證明文件,僅於最後一 次審判期日陳稱其現在有帶3萬元在身上;原審辯護人則當 庭表示上訴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原審綜合上情,認無再次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並於判決中說明其所憑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 ),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原審未予上訴人繼 續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有未附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 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條例所稱之「詐欺 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 由。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 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 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 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 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 地。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48-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熙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2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熙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進來 的合理性我不爭執,但當時我在睡覺,警方把我叫起來後, 我並沒有生命危險,不能因為我是毒品人口就亂搜(見本院 卷第105頁)。原審判決書所謂「一目瞭然法則」於本案並 不適用,因被告遭警方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於案發時並非用全 透明塑膠盒裝,其盒蓋為深藍色不透明狀,毒品是放在下方 第二層,且放在白色全家便利商店之不透明塑膠袋內,根本 無法從塑膠袋口看到盒子內裝何物,而是經警方無故翻查才 能辨識,此舉應屬於無令狀搜索,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應無證 據能力,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7至19 頁)。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查獲時員 警攜帶之密錄器所攝錄之影像檔案,結果與原審勘驗之內容 完全相同(詳如原審訴緝字卷第135至145頁勘驗筆錄、同卷 第151至177頁之截圖及說明)。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見放置 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盒,其盒蓋雖為深藍色,但盒 身係透明可見內容物,於警方進入000號房內當時,該塑膠 盒係放在於沙發上之白色塑膠袋內,該塑膠袋之袋口開啓甚 大並未密封,而由密錄器拍攝之角度,已可看見該塑膠袋內 有盒子(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57頁圖11、圖12),則由距離沙 發更近之警員視角,顯可看見該塑膠袋中透明盒身內所裝之 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56頁圖9),足認警員在進 入000號房後,即可從塑膠袋口以目視看見該袋內之甲基安 非他命,此由警員拿出塑膠袋內透明盒裝之毒品前,即有稱 「應該是號仔(即毒品)」、「好!你有什麼東西自己拿出 來啊!」、「啊那什麼東西?」、「這包什麼東西?」、「 自己講啦」、「嘛都有看到了啦!」等語(原審訴緝字卷第1 58至第160頁),即可明顯推知。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5包、藥丸4顆,確係警察以目視即可看見,且可合法接觸之 物,而符合一目瞭然法則,警察自可依刑事訴訟133條第1項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之規定,在無令 狀之情況下逕行扣押該等毒品,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警 察扣押該等毒品之程序並無違法。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案警員扣押其所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程序違法,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此外,被告 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熙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熙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熙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23日晚上8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白色結晶體,毛重共計202.7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145.04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4 顆(紫色錠劑,毛重共計11公克,驗餘淨重8.79公克)後而 持有之。嗣因黃熙文投宿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水悅汽車 旅館後,遲未給付加時休息之價金,且旅館人員聯絡黃熙文 時其毫無反應,因而報警;警方接獲通報,於同年8月23日 晚上8時許,前往水悅汽車旅館000號房查看黃熙文時,發現 黃熙文精神恍惚,並當場在該房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4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熙文爭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藥丸4顆之證據能力 ,主張:我認為警察搜索不合法,本案扣到的毒品都是放在 我的行李箱裡面,警察沒有搜索票應該不能進來我的房間搜 索等語,扣到的毒品不能作為證據。經查:  1.按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 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26條定有明文。  2.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 ,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 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 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 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 ,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然既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自不得以搜索之方式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是於此種情形,應 有「一目瞭然原則(Plain view doctrine)」之適用,亦 即須符合:㈠警察有合法在場之理由;㈡可為證據之物十分明 顯地出現於警察面前;㈢警察可以合法地接觸該可為證據之 物等要件,故警察於非屬搜索之情形,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 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尚不得為開啟密封 物(如皮包、背包、置物箱、後車廂)等搜索行為,此與員 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現行犯後,得依同法 第130條規定對受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搜索,以防免受逮 捕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證據,故可為合於搜索目 的之必要翻找、開啟,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警察可合法進入本案案發地之水悅汽車旅館000號房  ⑴證人童連清泰即水悅汽車旅館之旅館經理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於110年8月22日晚上8時許開車進來租房休息,直到23日 中午12時時間到了要求加休,然前面3個小時有照常付錢, 後面5個小時沒有付錢,撥打電話、敲門、打開房間窗戶要 叫醒被告,但都沒有反應,遂報警處理;報警後會同警方前 往000號房外以備用鑰匙將門打開等語(下均省略前稱,僅稱 偵偵304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⑵據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之勘驗筆錄,警方於進入000號房前即 有提及「超過了,超過了,加休五個小時」、「不只喔,八 個小時」等語;而警方進入房間後即開始詢問被告「有沒有 怎麼樣」、「需不需要叫救護車」、「旅館說一直都沒有反 應」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⑶另據警員職務報告,本案係因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稱水悅 汽車旅館000號房之房客(即被告)未付房間錢,且撥打電話 以及呼喚被告均無回應,擔心被告有生命危險;警方抵達現 場後,被告仍未回應,遂進入房內察看被告安危(偵3042卷 第45頁)。  ⑷勾稽上開各項證據,足認本案警察之所以進入000號房,係因 被告於000號房內未付房間錢,又對於旅館人員撥打電話、 呼喚等均無回應,其生命、身體可能有迫切之危害,且非進 入000號房不能救護被告之生命、身體,遂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26條規定進入000號房。是警察進入000號房並無違法或 不當。  4.警察可合法扣押本案毒品  ⑴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可見放置本案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盒,係放置於000號房沙發上之塑膠 袋內,而該塑膠袋並未密封(本院訴緝字卷第157頁、第167 頁至第177頁);而據本院所勘驗密錄器之角度,已可看見該 塑膠袋內似有藍色盒裝之物(本院訴緝字卷第157頁圖11), 而從離沙發更近之警員之視角,更顯可看見該塑膠袋內藍色 盒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訴緝字卷第156頁圖9)。進言之, 警員在進入000號房後,僅以目視,即可看見該袋內之甲基 安非他命,此據警員拿出塑膠袋內透明盒裝之毒品前(本院 訴緝字卷第162頁至第166頁),即有稱「應該是號仔」、「 好!你有什麼東西自己拿出來啊!」、「啊那什麼東西?」 、「這包什麼東西?」、「自己講啦」、「嘛都有看到了啦 !」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59至第160頁),即可明顯推知。  ⑵本案警察進入000號房並無違法,已如上述,是警察於本案自 係合法在場;而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藥丸4顆,係 警察以目視即可見得,且可合法接觸之物,而符合一目瞭然 法則,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藥丸4顆均屬於得為證據 之物,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警察自可依刑事訴訟 133條第1項規定,在無令狀之情況下逕行扣押該等毒品,不 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警察扣押該等毒品並無違法。  5.是本件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逕行扣押本案毒品, 並無違法、不當,雖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誤載為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3項,然此誤載並不影響扣押之效力,扣案之毒品 自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警察進入000號房、扣押毒品均屬合 法,已如上述,被告辯稱本案毒品放在行李箱內,尚與事實 不符,其又辯稱本案警察不可進入000號房、不可以搜索, 所以扣案毒品不可以做為證據等語,則顯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1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92頁),並經證人童連清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3042卷第61頁至第62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3042 卷第45頁至第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042卷第65頁至第71頁)、查 獲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偵3042卷第73頁至第7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照片:⑴110年度安保字 第1344號(偵3042卷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⑵110 年度保管字第4637號(偵3042卷第139頁、第1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93892號鑑 定書(偵3042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0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497號鑑驗書(偵3042卷 第133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⑴111年度院安保字第84號 (訴字卷第37頁)、⑵111年度院保字第340、341號(訴字卷 第41頁、第45頁)、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訴緝卷第151頁 至第177頁)等在卷可證,另有安非他命5包、藥丸4顆等扣 案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販賣毒 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11 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 上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196頁);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示:本案罪質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 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 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 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毒品案件(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理應知悉毒品之危害,竟未能斷除毒 癮,再度購入持有毒品,且持有之重量非輕,顯見被告不知 悔改,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固對於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然 於偵查、審理中屢次經傳喚、拘提不到,經多次通緝等情; 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白色結晶體,毛重共計202.73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04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4顆(紫色錠劑,毛重共計11公克,驗 餘淨重8.79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3組分別以塑膠、玻璃球、吸管所組成,依其 性質尚難認除供吸食第二級毒品外別無用處,非屬專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該等物品亦和本案認定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無關,不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白色結晶體,毛重共計202.7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04公克) 111院安保8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37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4顆(紫色錠劑,毛重共計11公克,驗餘淨重8.79公克)

2024-12-18

TCHM-113-上訴-1217-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6號 原 告 馮慧智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美慧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經營保全業,已發行股份總數400萬股。 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並持有200萬股,占已發行股 份總數50%。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然召集人金美慧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股東會20日前即113年7月25日前通知股東, 而係遲至系爭股東會19日前之113年7月26日始寄送開會通知 書予原告,召集程序違法,經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時當場對 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又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 爭會議事錄)記載「案由一:本公司112年度財簽。討論: 金美慧董事長表示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慧宇國際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財 簽已於7月16日股東臨時會已決議通過」(下稱系爭財簽決 議)、「案由二:關於111年8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履行與公司治理㈡系爭協議書第7.7甲乙雙方承諾應對慧 智保全集團負忠實義務,不得以個人或親友名義與慧智保全 集團具競爭關係之他人或企業有任何不當往來損害慧智保全 集團之權益。討論:金董事長表示,請問馮慧智先生同意嗎 ?股東馮慧智同意並願意遵守」、「㈣系爭協議書1.慧智保 全公司治理1.1慧智保全公司董事長由乙方(金美慧)擔任 ,雙方應於股東會(及董事會)選舉時配合投票。討論:金 美慧董事表示,依協議書股東會需要完成這項投票並記錄, 遂能順利完成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登記。馮慧智股東表示, 同意遵照協議書內容執行」等語(下分稱系爭1、2決議,合 稱系爭決議),惟就系爭決議,原告僅當場表示「有簽訂協 議書」,並未表示「同意並願意遵守」,該議事錄記載之議 事經過及結果與事實顯然不符,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 定,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㈡系爭股東會所 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因之前颱風來襲,故改於113年8月15日當日召開 系爭股東會;又原告於律師見證下,親自簽立系爭協議書, 與系爭會議事錄記載之系爭決議表示原告同意並遵守系爭協 議書,二者實質上相同,縱系爭會議事錄記載內容與原告當 場陳述有異,亦非即屬違反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保全業,已發行股份總數400萬股。原告為 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並持有20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 0%,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吳榮庭律師代表 原告發言,對於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又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會 議事錄記載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會議事錄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7、 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原告 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其主張系爭會議事錄記載之議事經 過及結果與事實顯然不符,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 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乙節,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堪認兩造就系爭決議之記載內容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⒉按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 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 保存;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 第183條第4項、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 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 或公序良俗在內。原告雖主張議事過程僅當場表示「有簽訂 協議書」,並未表示「同意並願意遵守」,系爭決議記載有 誤等語,然原告既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不爭執,被告所 提系爭協議書其中「7.7甲乙雙方承諾應對慧智保全集團負 忠實義務,不得以個人或親友名義與慧智保全集團具競爭關 係之他人或企業有任何不當往來損害慧智保全集團之權益。 」、「1.1慧智保全公司董事長由乙方擔任,雙方應於股東 會(及董事會)選舉時配合投票。」(本院卷第53、56頁) 之記載,亦分別與系爭1、2決議相符,原告所稱「有簽訂協 議書」,與系爭決議記載之「同意並願意遵守」,2者文字 雖有不同,惟無實質差異,系爭決議之內容僅係就系爭協議 書再為確認,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 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而 應屬無效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違反公司 法第183條第4項、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即屬無理。 原告請求通知系爭股東會列席人員到庭作證以明系爭會議事 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無調查必要。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為 無理由:  ⒈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 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 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 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同法第18 9條撤銷決議之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 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 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 ,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 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之股 東,吳榮庭律師代表原告發言,對於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且 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即113年8月15日起30日內之113年9月 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7頁),經核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程序要件,先予敘 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20日前通知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 原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等語,固提出開會通知 書、國內快捷郵件信封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至26頁),然 查,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針對112年度財簽 討論,當日原告對於召集程序提出異議,被告遂改於113年7 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後因颱風來襲停班停課,再改於113 年8月15日召開,針對㈠112年度財簽㈡系爭協議書履行與公司 治理事項討論,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收受開會通知書等情, 有113年6月24日開會通知書、托運單、股東會議事錄及113 年8月15日開會通知書、國內快捷郵件信封、系爭會議事錄 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9至27頁),可知針對112年度財簽討 論,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將於股東常會上討論,針對系爭協 議書履行與公司治理事項討論,被告於開會19日前之113年7 月26日寄發開會通知,原告於同日收受,非未寄發通知予原 告,且原告亦有協同律師出席,實難認有積極侵害原告參與 股東會之權益,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瑕疵非屬重大。參 以被告112年財簽部分已於113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說明, 原告並已取走財簽,且原告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無爭執,堪 認被告未於20日前通知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原告, 對於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之結果無影響 。本院審酌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既符合「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之要件,且系爭股東會自113年6月24日召 開後,經2次改期,迄同年8月15日始完成原訂討論事項,依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 決議,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及 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7

TYDV-113-訴-2206-202412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張新盛 被 上訴人 椰林尊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于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條、第175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于鑫龍,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椰林尊邸公寓大廈之管理委 員會,每年1、4、7、10月之1日,代椰林尊邸公寓大廈向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當季之管理費。上訴人則為椰林尊邸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季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費 之決議繳納足額管理費。詎上訴人自民國104年4月起至111 年12月止,即未繳足管理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2,65 8元,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02,658元。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6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店面住戶,椰林尊邸公寓大廈成立管委 會十餘年來,店面都無人當過委員,被上訴人社區調漲店面 之管理費為多數暴力之結果,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並 不合理。又收費標準應符合公平正義,不能有悖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故依使用者付費,社區公共設施都是其他住戶 在使用,店面很少使用,公共電費及水塔費用都由店面自己 負擔,伊僅需繳納百分之50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116,667元,其餘之請求則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及自112年5月6日起(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 用上開於原審主張外,並補陳以:第八屆、第十四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之程序違法,因第八屆宣布被委 託的人表決時可以舉兩隻手;第十四屆只有8位出席,其他1 3位都代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係椰林尊邸公寓大廈內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 0號建物所有權人,係椰林尊邸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椰林尊邸公寓大廈於104年、111年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調整 管理費之金額,調整之金額於104年間,大樓每坪65元、店 面每坪48.75元;111年間,大樓每坪70元、店面每坪52.5元 。  ㈢依調整後之管理費,上訴人截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積欠之管 理費(扣除原審認定已罹於時效部分)為116,667元(日期 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椰林尊邸公寓大廈第八屆、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調漲管理費,是否發生拘束力?  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 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 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故在法院 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 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 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 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椰林尊邸公寓大廈於104年6月27日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113年3月19日第十四屆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通過管理 費用之調漲方案,有各該次會議出席名冊、會議紀錄、簽到 名冊及會議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㈡),可見關於調漲管理費議案,確經被上訴人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通過,合於上開規定。至上訴人雖主 張有第八屆有決議方法違法、第十四屆只有8位出席,其他1 3位都代簽云云,縱若屬實,均屬決議方法之瑕疵,應由上 訴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撤銷各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訴,以為救濟。而上訴人並未對此提起任何訴訟,亦據上訴 人所自陳,故第八屆、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自屬合法有 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無 以憑採。  ㈡椰林尊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04、111年調漲店 面住戶之管理費,是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序良俗?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 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 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 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參以104年第八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原因,緣於最 初店面僅需繳納50%管理費(即大樓住戶管理費50%的折扣)係 因吸引店面進駐;惟後續因店鋪進駐後時空環境已有不同, 飲食餐飲店面造成空染、汽機車違停,已對大樓住戶產生影 響,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兩案討論:一案完全不給予 店面折扣,而按照大樓住戶一樣繳納(即每坪65元);另一 案仍給予店面折扣,僅折扣為大樓住戶管理費之50%或調整 為75%?經表決後認為自104年7月1日開始以住戶管理費之75 %比例繳納(即店面每坪48.75元)。是自討論議案之緣由以 觀,有其正當事由,且仍給予店面住戶管理費上之折扣,非 將折扣完全予以取消,係為店面進駐後現狀變更後之折衷方 案,難認係以損害店面區所有權人為目的。  ⒊再觀諸111年第14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原因:乃因物價調 漲,椰林尊邸公寓大廈公共基金預估於2年後破產,方於該 次決議調漲管理費5元(即大樓住戶管理費每坪70元)、店 面司所有權人管理費仍按大樓住戶之75%計算(為每坪52.5 元),本合於情理,且店面、大樓住戶分擔比例均依前次10 4年第八屆區所所有權人決議之比例未變動,仍給予店面區 所有權人管理費75%折扣,僅因面臨物價攀高所為之調整, 故該次決議結果亦無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是揆諸上開說明,椰林尊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104、111年調漲店面住戶之管理費,核其目的均屬正當,縱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亦無權利濫用及 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是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調漲店面住 戶管理費有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序良俗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管理費,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166,667元金額範圍內勝 訴,其餘部分則無理由,駁回其訴,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 請求廢棄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7

TYDV-112-簡上-35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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