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吳委霖
被 告 王振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被告並已給付押租金15,00
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積欠113年4月起至113年8月
止之租金計30,000元,扣除押租金15,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5
,000元,且被告積欠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電
費14,160元及設備維護、接電費用778元、計14,938元未繳
納;且被告在系爭房屋內留下諸多垃圾及廢棄物,並導致浴
室污水管堵塞,原告為清潔及修繕前開損害已支出費用30,0
00元,合計向被告請求59,938元;又被告雖已搬離系爭房屋
,然因原告起訴時系爭租約尚未屆滿,又不確定其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是否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故仍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
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938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時系爭租約業已屆滿,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搬走而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環境髒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應係於被告遷離後進入系爭房屋所拍攝,另原告就被告遺留系爭房屋內之雜物業已雇員清除詳如後述,被告既已遷離系爭房屋而未繼續使用或占有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騰空,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部分: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
3年4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租金計30,000元,扣除押租金15,0
00元後尚積欠租金15,000元,且被告積欠112年7月13日起至
112年11月20日止電費14,160元及及設備維護、接電費用778
元計14,938元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938
元(計算式:租金15,000元+電費14,938元=29,938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亦均有明文規
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內留下諸多垃圾及廢棄
物,並導致浴室污水管堵塞,原告為清潔及修繕前開損害已
支出費用30,000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屋損照片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9,938元(計算式:29,938元+30,000元)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FSEV-113-鳳簡-86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