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積欠租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鳳簡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吳委霖 被 告 王振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被告並已給付押租金15,00 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積欠113年4月起至113年8月 止之租金計30,000元,扣除押租金15,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5 ,000元,且被告積欠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電 費14,160元及設備維護、接電費用778元、計14,938元未繳 納;且被告在系爭房屋內留下諸多垃圾及廢棄物,並導致浴 室污水管堵塞,原告為清潔及修繕前開損害已支出費用30,0 00元,合計向被告請求59,938元;又被告雖已搬離系爭房屋 ,然因原告起訴時系爭租約尚未屆滿,又不確定其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是否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故仍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 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938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時系爭租約業已屆滿,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搬走而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環境髒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應係於被告遷離後進入系爭房屋所拍攝,另原告就被告遺留系爭房屋內之雜物業已雇員清除詳如後述,被告既已遷離系爭房屋而未繼續使用或占有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騰空,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部分: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 3年4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租金計30,000元,扣除押租金15,0 00元後尚積欠租金15,000元,且被告積欠112年7月13日起至 112年11月20日止電費14,160元及及設備維護、接電費用778 元計14,938元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938‬ 元(計算式:租金15,000元+電費14,938元=29,938‬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亦均有明文規 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內留下諸多垃圾及廢棄 物,並導致浴室污水管堵塞,原告為清潔及修繕前開損害已 支出費用30,000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屋損照片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9,938元(計算式:29,938‬元+30,000元)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簡-86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涂紀玉美 被 告 紘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並按 附表編號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租金請求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13萬5,000元,並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賠償(未載明按月賠償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明前段關於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聲明中段 訴請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3萬5,000元部分,即應與前述訴請 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於 起訴狀陳明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以附表編號2所查報之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加計請求欠租13萬5,000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聲明後段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租金額為「空白」,其請求尚不明確,且似為聲明 前段請求之附隨義務,爰暫不徵收裁判費,待原告確認聲明 內容後,如有必要再行補徵,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房屋(不含坐落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月14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該房屋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房屋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

2025-02-26

TPDV-114-補-248-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 原 告 晉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恩 訴訟代理人 張富閎 被 告 黃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文勝有限公司(下稱文勝公司)就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原為訴外 人徐廣潔所有,經文勝公司於112年12月6日經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司執字第168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徐廣潔,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  ㈡又徐廣潔於111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租賃期間 自111年3月11日至114年3月10日,每月租金3萬元,水電瓦 斯費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13年3月起 至113年8月共6個月房租未給付,積欠租金額達二個月以上 ,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約,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仍 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租金180,000元;又原告已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439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為法拍屋,拍賣時就有載明系爭房 屋有被我拆除的風險,房屋下之土地為國有地,地上屋之所 有權人徐廣潔未繳納租金給國有署,後來房屋被銀行拍賣。 我當時跟徐廣潔承租系爭房屋,以為我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 ,我就沒有去拍定,我租期是到明年4月1日等語,資為抗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 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 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 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 書、台灣電力公司應繳金額明細、存證信函、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掛號郵件回執、 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13年契稅繳款書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7 至21頁、第49至50頁、第73至77頁、第89至91頁),復經本 院調取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68437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關於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固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 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 之。」惟本件被告僅向徐廣潔承租系爭房屋,核與上開優先 承買權要件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㈢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 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 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雖不生效, 但執行法院倘不依聲請或依職權認為有除去該影響抵押權之 租賃關係之必要,而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動產拍賣,並於 拍賣公告載明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則該租賃關係非但未被除 去,且已成為買賣 (拍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無論應買人投 標買得或由債權人承受,依繼受取得之法理,其租賃關係對 應買人或承受人當然繼續存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615 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由文勝公司經拍賣取得權利,復經 轉讓與原告,已如前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徐廣潔之 系爭租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而被告積欠租金額達二個月以 上,經被告催告仍未獲置理,經原告於113年8月31日終止( 本院卷第21、8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承租人自應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於113 年8月31日終止,而原告自113年2月2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則就兩造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仍應給付租金18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已於 113年8月31日終止租約,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30,000元,亦有理由,應併 予准許,原告主張自113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30,000元,就1 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租金部分,已於前㈣准許在前 ,原告此部分請求,容有重復計算之誤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 給付積欠之租金180,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 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 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簡-2893-20250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金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 即被告高金山(下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 刑,並就其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 判決書第3至6頁),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即恐嚇罪部分),至原判決上開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金山(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 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奠」字,被告沒念過多少書,本 來是想「鄭重其事」裡面的「鄭」,無奈少了右部;被告在 寫紅字、潑紅漆時,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惡害的通知,尚難 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 ,主觀上亦不足認有恐嚇犯意,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告訴人事後在LINE貼文表示如不停止將提告之意,顯示 告訴人根本不害怕,如果告訴人真的害怕,為什麼租屋處被 寫紅字、樓梯被潑油漆後,還不願意搬離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在樓梯間牆壁上所寫關於「奠」字,是「 鄭重其事」的「鄭」少了右部,然依卷內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117頁),牆上「奠」字與「陳老師」並列,且「奠」字單 獨一字,並未接有「重其事」等字樣,足見被告確係故意書 寫「奠」字,其上開辯詞,無非飾詞圖卸之詞,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 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係以 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 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 動等,並無限制。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所為屬惡害通知,然依 卷內現場照片,被告刻意選用鮮紅色油漆,且將大量鮮紅色 油漆潑灑在樓梯地面上,使之猶如人體鮮血逐階流淌(詳見 偵卷第122至124頁),製造出令人觸目驚心之情狀,又以紅 漆在樓梯間牆壁上書寫「奠」字,與「陳老師」字樣並列( 見偵卷第117、129至131頁),另以「欠租不交」等字樣表 達催繳租金之意,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因租賃問 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在樓梯地面所潑灑油漆之顏色 及流淌情狀、被告在樓梯牆壁所書寫之「奠」字樣一般見於 靈堂、喪事,且刻意將該字與「陳老師」字樣並列等情,綜 合以觀,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此舉措確實會造成告訴 人因此感受到其生命、身體乃至於財產陷於危險,足以使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塗寫「奠」字,且樓梯間倒滿紅色油漆,令伊心生恐懼等 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為確屬加害 告訴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足以使之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無訛,而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應堪認定。被告以前詞 否認恐嚇行為,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事後揚言提告且未搬離,認其並未 心生畏懼等語。惟因恐嚇而生畏怖心之際,除退縮逃避外, 以堅強方式回應並依法訴追,亦屬可能作為,事後提告與否 及搬離與否,此乃告訴人本身利害權衡及抉擇之結果,告訴 人所為尚與情理無違,無從憑此即謂告訴人未心生畏懼。被 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恐嚇犯行,均不足採。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已 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 定。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 簡字第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 度易字第7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8號),復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金山因賴振財與陳○夫間因租賃問題前有糾紛,因此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 9時45分許,前往陳○夫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樓 梯間,持油漆桶,在上開樓梯間牆面上塗寫「陳先生」、「 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 潑灑紅色油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 夫,使陳○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標目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278卷第64至65頁,本院易735卷 第53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14至17、22、256至257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夫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63至69、 249至251頁)  ⒋證人許○惠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44至47、254至255 頁)  ⒌證人陳○賢、李○穎、高○宏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26 至28、54至56、60至61、252、267至272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08至 132頁)  ⒎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226至243頁)  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偵卷第19、29、50至51、7 5至77、134至137頁,偵續卷第183至187頁) 三、法令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以使人 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 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 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 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 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內容或暗示通知告訴人,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已足 使他人心生畏懼,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塗寫「奠 」字,且樓梯間倒滿紅色油漆,令伊心生恐懼等語(偵卷第 64至65頁)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恐嚇行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尚非 熟識,並無重大仇怨,僅因賴振財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持 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上塗寫「奠」等字樣,並朝 地面潑灑紅色油漆,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使其心生畏懼, 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 強,所為誠屬不該。  ㈡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賴振財與告訴人之糾紛,固不能 否認其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衝動性,仍不免屬輕率之行動, 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又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 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 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與配 偶、5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佐 (本院易278卷第69頁,本院易735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油漆罐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 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 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亦係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紅色油漆,至上開房屋1至2樓樓梯間, 在牆面上以紅漆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 「陳老師」等字樣,並將紅漆潑灑在樓梯上,不實指摘告訴 人積欠租金,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依比 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 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 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權=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 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 ,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 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 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 得斷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 、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 ,則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該言論係出 於挑釁、攻擊或防衛;係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迫捲入;係 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作評論等,均將影響 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 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 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 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 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行為人遭 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 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 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 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 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 觀情狀,並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 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 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能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 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 障應否退縮於人格權、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 面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 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而上開房屋樓梯間 為半開放式空間,已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揆 諸前揭說明,即該當刑法上所稱「公然」之要件,固堪認定 。然觀諸上開字樣內容及潑灑紅色油漆行為,其中被告所塗 寫之「欠租不交」、「奠」等字樣,核其所使用之詞彙及表 達方式,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結合事件脈絡 、客觀語境及發表上開文字之場域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被告係因賴振財已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其等言論目的主要在 於批評對方,並表達不滿,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縱或帶有負面意涵,遣詞用字亦難謂文雅、合宜,可能招 致對方之不快感,或使其不安畏懼,仍難認有何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亦與故意發表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而貶損他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之情形 ,尚屬有間,揆以前揭說明,尚無從逕認構成公然侮辱行為 。從而,被告在前揭時、地,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 牆面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 」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尚難遽認已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持油漆在牆面上塗寫字樣,並潑灑 油漆之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前揭行為涉犯上開罪嫌,容有誤會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HM-113-上易-1865-202502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92號 原 告 張耀運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叁 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押租金2個月共2萬6,000元,租期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 4年2月5日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且積欠 伊8個月之租金10萬4,000元。又被告於113年10月1日起,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2萬9,904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爰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並給付其租金12萬9,904元, 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其1萬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至11頁)。嗣原告就被告積欠租金之金 額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重新核算後,變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以及應給付其積欠 之租金13萬元,並自114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11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91頁、第299至30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5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 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萬3,000元,押租金2個月共2萬6, 000元,租期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詎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積 欠伊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共12個月)之租金 ,經以2個月押金扣抵後,尚欠租金共13萬元。又被告租期 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 3條、第2條、第8條約定、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伊,以及被 告應給付13萬元,並自114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身分證影本、 電費未繳通知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經甲(指原告)乙(指被 告)雙方恰訂為113年12個月即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民 國114年2月5日止」,第8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2月5日 租期屆滿消滅,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交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8條約定、民法 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 告,自屬有據。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且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13, 000元……」。查,被告積欠原告113年2月5日起至114年2月 5日止之租金共計15萬6,000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押租金 2萬6,000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13萬元。則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13萬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 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4年2 月6日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 於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8條約定、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以及被告應給付其13萬元, 並自114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其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五、六、七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簡-2592-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原 告 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全 原 告 林傳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蔡亞芹 林伯倫 林宛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同段36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返 還予原告林傳全。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同意將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由被告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 被告蔡亞芹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 幣貳佰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傳全。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連帶給付原告順翔貨櫃通運有限 公司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其 餘由原告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傳全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蔡亞芹 、林伯倫、林宛瑱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 萬元為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林傳全、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者,自屬之。查: (一)原告林傳全原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傳全新臺幣(下同)7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予原告林傳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 傳全9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因原告 林傳全主張已將本件租金請求權讓與訴外人順翔貨櫃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順翔公司),而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追 加順翔公司為原告,並將前開聲明之給付對象變更為原告 順翔公司及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減縮,及前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順翔公司705萬元,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予追加原告順翔公司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追加 原告順翔公司9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 (二)又原告林傳全原起訴聲明第3項後段係請求:「被告並應 同意將對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之出資 額轉讓予原告林傳全。」(見本院卷第13頁),而因原告 林傳全於105年間係依協議書轉讓其出資額200萬元予被告 蔡亞芹承受,遂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將前開聲明減縮為 「被告蔡亞芹應將對全進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轉讓予原 告林傳全。」(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原告林傳全前 開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傳全於105年12月31日與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 宛瑱就家族事業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林傳全應將其旗下 全進公司倉儲業務之經營權移交予被告管理收益,盈虧由 被告自行負責,被告應於每月最後一日向原告林傳全支付 倉儲租金90萬元(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同段366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系爭建物 ),惟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2年1 1月15日催告給付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3年4月25日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針對系爭建物之租約即 因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收受送達而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雖有約定若被告連續5年達到協議之要 求,原告林傳全「得」自第6年起不收任何費用,然該約 定係賦予原告林傳全決定是否收取費用之權利,原告林傳 全既未曾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免除被告給付租金債 務之意思,被告自應繼續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又原告林 傳全已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倉儲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順 翔公司,故原告順翔公司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 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25日止積欠之租金705 萬元【計算式:900,000元×(7月+25/30月)=7,050,000 元】及遲延利息。 (三)另系爭建物係原告順翔公司所有,原告順翔公司並未同意 被告占有或使用,則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蔡 亞芹、林伯倫、林宛瑱為全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全進 公司現由其等共同經營,並利用系爭建物作為倉儲,是被 告對於系爭建物自屬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其等確因占有 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並致原告順翔公司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原告順翔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 (四)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按月支付系爭建物租金90萬元,迄 今顯然已超過系爭協議書第5條「3個月未給付超過70%之 費用」之約定,依約被告即應將全進公司之經營權返還原 告林傳全,故原告林傳全請求被告應同意將全進公司之負 責人由被告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且被告蔡亞芹 於105年間受讓自原告林傳全之出資額200萬元應返還予原 告林傳全,原告始得合法取得全進公司所營業務之經營管 理能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之約定及民 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第455條及債 權讓與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林 傳全;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順翔公司705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 還系爭建物予原告順翔公司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順 翔公司90萬元本息;⑶被告應同意將全進公司之負責人由 被告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被告蔡亞芹並應將對 全進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轉讓予原告林傳全;⑷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抗辯: (一)原告林傳全係被告蔡亞芹之前配偶,兩人於111年1月27日 離婚,被告林伯倫、林宛瑱為其等之子女。雙方家族原共 同經營全進公司及順翔公司,105年間因公司經營理念產 生齟齬及紛爭,原告林傳全遂與被告簽下系爭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蔡亞芹以贈與方式移轉土地及地上物予原告林傳 全,而原告林傳全將全進公司交由被告蔡亞芹、林伯倫、 林宛瑱共同經營,並約定被告如連續5年按月給付租金, 即自第6年起免除被告給付租金之義務,嗣原告林傳全依 約將全進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蔡亞芹,被告蔡亞芹、 林伯倫、林宛瑱並約定由被告蔡亞芹擔任全進公司負責人 。自111年起,由於被告前已成就連續5年按月給付租金之 條件,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即無庸再給付系爭建物 租金,被告遂於112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然因被告蔡亞 芹於112年9月1日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調解聲請(本院113 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竟於112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契 約,被告依約拒不給付,反遭原告以封路相脅(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98號)。 (二)系爭協議書第6條固記載「乙方如連續五年達到協議之要 求,甲方『得』在第六年起,不收乙方任何費用。」,然兩 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係磋商約定「乙方連續五年給 付租金後,無須再為給付租金予甲方」,即當時之真意應 為「甲方『應』在第六年起,不收乙方任何費用」。遑論,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係被告蔡亞芹所有,然原告林傳全與被 告蔡亞芹並未就系爭建物占用該土地簽立任何契約,原告 亦未支付租金予被告蔡亞芹,則依原告林傳全主張,被告 需一直負擔高額租金,以使用坐落於被告蔡亞芹土地之系 爭建物,顯不合理。至於,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 間止仍有給付租金,僅係因彼時考量兩造間之家族關係, 希望透過協商處理原告林傳全與被告蔡亞芹間離婚後剩餘 財產分配事宜,嗣因協商破局,被告乃自112年9月起依約 不再給付租金。而就原告順翔公司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縱請求權有理由,亦不應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 租金90萬元為基礎,何況,系爭建物並非登記為原告林傳 全所有,且現係作為全進公司倉儲使用,非被告直接占用 ,則原告順翔公司能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有不當得利, 本屬可疑。故原告林傳全以被告連續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 約,並請求給付租金、返還系爭建物、不當得利及返還全 進公司經營權均無理由。 (三)另關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無償贈與,第2條約定卻要 給付租金之緣由,係因彼時兩造約定被告蔡亞芹以系爭協 議書第1條所示之不動產,交換全進公司之經營權予被告 ,並因節稅而以無償贈與方式為之,被告本無再給付倉儲 租金之必要,然原告林傳全為求證明被告(尤指被告林伯 倫)具有經營之能力,故約定被告應僅再給付5年顯與市 場行情較高之租金,益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給付5年 租金後,即無須再給付租金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林傳全與被告蔡亞芹係於69年11月17日結婚,而於11 1年1月28日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又被告林 伯倫、林宛瑱為其等所生之子女(見本院卷第87至89、24 7頁)。     2、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登記被告蔡亞芹所有(見 本院卷第59至61、109至111頁),而坐落其上同段366建 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係登記原告順翔公司 所有(見本院卷第57、63至65、161頁)。   3、全進公司係由原告林傳全於105年1月25日申請設立登記, 並擔任代表人,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登記 出資額為董事即原告林傳全200萬元、股東即被告蔡亞芹2 00萬元、股東即被告林伯倫100萬元、股東即被告林宛瑱1 00萬元;嗣經原告林傳全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其出資額20 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亞芹,並同意改推被告蔡亞芹為 全進公司代表人,將全進公司之倉儲業務經營權移交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161頁)。      4、原告林傳全與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於105年12月3 1日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雙方約定 原告林傳全將其旗下全進公司倉儲業務之經營權移交予被 告管理收益,盈虧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應於每月最後1 日支付倉儲租金90萬元予原告林傳全,如連續3個月未給 付超過70%之費用,經營權即由原告林傳全收回(見本院 卷第31頁)。    5、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陸續給付每月90萬元之倉儲租 金至112年8月31日止,自112年9月起即未再繳納倉儲租金 ,而原告林傳全即於112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限期繳納積欠之租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仍未 繳納,原告林傳全乃於113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6、原告林傳全於113年11月25日將其對被告蔡亞芹、林伯倫 、林宛瑱之前開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順翔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原告林傳全,見本院卷第165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自112年9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每月倉儲租金90萬元予原告林傳全,而原告 林傳全亦未表示自第6年起即不再收取租金,則迄至原告 林傳全於113年4月25日終止租約前,被告已積欠7個月又2 5日之租金共705萬元,故被告有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 連續三個月未給付超過70%租金之違約事由,原告林傳全 自得收回全進公司之經營權,故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 原告林傳全並同意將公司負責人由被告蔡亞芹變更為原告 林傳全,而被告蔡亞芹亦應將先前受讓自原告林傳全之出 資額200萬元返還,又原告林傳全已於113年11月25日將前 開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順翔公司,故被告應給付前開積欠 租金705萬元予原告順翔公司;另系爭建物係屬原告順翔 公司所有,原告順翔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因 無權占有而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致原告順翔公司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予原 告順翔公司等情。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則否認屬 實,並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真意,係原告林傳全自 第6年起即不得再向被告收取系爭建物租金,又系爭建物 並非被告直接占有,且原告請求以月租90萬元據以為不當 得利之計算基準,與市場行情不相當顯有過高等語置辯。 由此可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 定真意。 (三)茲原告林傳全與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就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真意,論述如下:   1、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甲方(即原告林傳全)旗下全 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倉儲業務,甲方將經營權移 交予乙方(即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管理收益, 盈虧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應於每月首日向甲方支付倉儲 租金新臺幣90萬元整。…(改為每月最後一日收)」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林傳全(即全進公司董事暨 斯時之代表人)應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將全進公司倉儲 業務之經營權移交予被告管理收益,故原告林傳全乃將其 出資額200萬元轉讓予被告蔡亞芹,並同意改推被告蔡亞 芹擔任代表人,而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亦依約連 續給付每月倉儲建物租金至112年8月31日止,共計6年8個 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2、觀諸系爭協議書第6條:「乙方(即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如連續五年達到協議之要求,甲方(即原告林傳全)得在第六年起,不收乙方任何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按其文義解釋,係指在被告連續給付租金5年後,自第6年即110年12月31日起,原告林傳全可以不再收取倉儲租金,換言之,第6年起收取租金與否之決定權限仍係取決於原告林傳全。至於,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李權哲(實際姓名為李定璋)之證述,據以抗辯前開約定係指原告林傳全自第6年起即不得收取租金等情,然:   ⑴證人李定璋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就是系爭協議書上之 見證人李權哲,該協議書是伊建議原告林傳全與被告簽立 的,當時係由原告事先打好提出來,手寫部分第2、5條係 由伊加註,第6條是被告林伯倫加註,但第5、6條係伊所 建議,主要用意是要讓被告林伯倫證明有能力經營公司, 才會有5年期限需要繳納租金,第6年起就完全交由被告林 伯倫獨立經營,不再干擾其運作,由其自由發揮,故真意 是第6年起原告林傳全就不可以向被告收取租金;該文字 係伊口述給他們記載,伊當下有說該「得」字要唸「ㄉㄟˇ 」,不是「ㄉㄜˊ」,才會約定5年要付租金,第6年起不收 取任何費用,當場原告林傳全也有同意才會簽名,當初沒 有在文字下面標示,只能說是大家的疏忽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至185頁)。   ⑵惟證人李定璋前開證述,明顯與原告林傳全於本院中所述 :「當初我是說林伯倫繳納5年後,第6年起我可以不收取 任何費用,這都是他們寫的,我的意思是也可以不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不相符合,原告林傳全否認當 時有同意自第6年起即「不得」收取租金之情。且依證人 李定璋所述,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內容係由被告林伯 倫手寫加註,若如證人李定璋所述自第6年起被告每月90 萬元租金之給付義務可以免除並經原告林傳全當場同意, 則被告林伯倫等人對此有利事項,理應特別記載於該條約 定內容,以免日後原告林傳全反悔而生爭議及確認雙方權 益,斷不可能使用「得」字而會使用「應」;矧以,兩造 對於被告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即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至112 年8月31日止等情既不爭執,若雙方當時確有如證人李定 璋所言之合意,即原告林傳全自該協議第6年起不得再向 被告收取租金,而被告亦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則被告 為何於110年12月31日即該協議第6年起仍繼續給付租金至 112年8月31日止共1年8個月,且未曾向原告林傳全提出爭 執或拒絕繳納。   ⑶從而,原告林傳全主張當時僅係同意自系爭協議書成立後 之第6年起「可以」不再向被告收取租金,其仍保有決定 之權限等情,應屬合理可信。故證人李定璋就此部分證述 ,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至於,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蔡亞芹願將其所有之其他地號土地4筆及其 上建物3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由原告林傳全取得, 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本件全進公司經營權之轉讓與系 爭建物之租約,就二者間有無對價關係乙節,既經原告否 認有對價關係,被告雖辯稱係以前開不動產交換全進公司 經營權並因節稅故以無償贈與方式為之等情,然經原告否 認二者有對價關係存在,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且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亦無法認定二者有無對價 關係存在,故此部分尚難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3、是以,原告林傳全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系 爭建物之租金,已有連續3個月以上未給付租金而有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情事,即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為取回全進公司之經營權,而請求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同意將公司負責人由被告 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及被告蔡亞芹應將其先前 受讓之公司出資額200萬元部分返還予原告林傳全,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 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被告自112年9月起未依約給付系爭建物租金90萬元, 並於112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林傳全表示不再給付 租金,而原告林傳全即於112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限期繳納積欠之租金,因被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租金, 原告林傳全乃於113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此有原告林傳全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33至35、37至41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林 傳全因被告給付租金遲延,經定期催告後,仍不於限期內 支付,乃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 物之租賃關係,即屬合法有據。則原告林傳全於113年4月 25日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合法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以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林傳全,亦屬合法有據。   2、而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90 萬元,迄至113年4月25日即原告林傳全終止租約之日止, 共積欠7個月又25日之租金合計705萬元【計算式:900,00 0元/月×(7月+25/30月)=7,050,000元】,則原告林傳全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租金705萬元,即屬於法有據 。又原告在本案起訴後,已於113年11月25日將前開租金 給付請求權讓與其所經營之原告順翔公司,並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之繕本通知被告,經被告於113年12月4 日收受繕本,此有租金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 5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6-1、180頁)在卷 可稽,則原告順翔公司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積欠租金705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併請求自前開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 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 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 之。查:本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乙方應於每月首 日向甲方支付倉儲租金新臺幣90萬元整。…(改為每月最 後一日收)」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雖未提及「連 帶」字樣,然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三人係以共同 目的,負同一給付之租金債務,足認其等對於原告林傳全 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故原告順翔公司基於債 權讓與、租賃契約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負連帶給付前開租金之責 ,亦屬於法有據。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順翔公司雖以系爭 建物登記所有人(見本院卷第63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示),據以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使用,致其無法 將之出租收益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90萬元之損害等情。 然系爭建物係原告林傳全申請成立全進公司時之公司設立 地址,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蔡亞芹、林 伯倫、林宛瑱僅係自原告林傳全取得公司經營權,其等縱 與原告林傳全間另有協議應負擔系爭建物之租金給付義務 ,惟就系爭建物之實際占用人仍應認定係全進公司,而非 取得公司經營權之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三人,故 原告順翔公司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對象,應係全 進公司,而非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三人。故原告 順翔公司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林傳全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 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 瑱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林傳全,並應同意將全進公司 之負責人由被告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而被告蔡 亞芹應將受讓自原告林傳全、登記其名義之全進公司出資 額2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傳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順翔公司依民法債權讓與、租賃契約關係之規定 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蔡亞芹、林伯倫 、林宛瑱應連帶給付積欠租金705萬元,及自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順翔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4項原告林傳全、順翔公司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本判決第2、3項原告林傳全勝訴 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本判決確定前,不生 擬制之法律效果,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林傳全此部 分聲請,應予駁回;另原告順翔公司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25

TCDV-113-重訴-575-2025022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86號 原 告 張献卿 訴訟代理人 朱瑞麟 被 告 張朝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路000巷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3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 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且租期為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 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應於每月15 日以前給付。詎被告於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原告遂於113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然被告並未清償,故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再以存證 信函之送達終止租賃契約,而使租賃契約於000年00月0日 生終止之效力。又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給原告,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租 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自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所積欠之租金2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 29至37、65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 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 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租賃契約已經原告終止,而 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未自系爭房屋遷離,並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而屬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核屬有 據。 (三)被告應於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15日 前給付租金2萬元予原告,然迄今均未給付,已積欠租金 共20萬元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所積欠之 租金20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則被告 自租賃契約於113年11月6日消滅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既依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之每 月租金為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萬元,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 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及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5

CHEV-114-彰簡-86-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林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2687⑵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刨除,及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叁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 之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七四二三公斤)再乘以 千分之二五○及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原告經營之國有土地。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0簽 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2001公頃之土 地,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詎被 告自104年度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曾以111年8月30日台財 產南處字第11150027160號函(下稱111年8月30日函)催告被 告繳納及屆期不繳納,將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未繳納,被 告已積欠達2年以上之租金,原告乃以112年1月18日台財產 南處字第11200009080號函(下稱112年1月18日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上開函文於同年1月31日送達被告。系爭租 約終止後,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四條第(二十一)點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2687⑵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樹木刨除,及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由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被告迄今未給付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 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二十一)點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新臺幣(下同)5,736元,及依系 爭租約第四條第㈢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欠繳租金之 違約金1,140元,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 占用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 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16個月之不當得利65元,及自113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 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之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 收穫量(每公頃7,423公斤)再乘以250‰,及除以12個月計算 之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 樹木刨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6,876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 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 總量乘以250/1000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於1 04年1月20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 地中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2001公頃之土地,租賃 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租用 之土地上種植龍眼樹、芒果樹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約、103年11月間之會勘紀錄 及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為證(審訴卷第29頁、本院卷 第53至54、147至149頁),洵堪認定。   ㈡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 約第四條第(二十)點第2項第5款約定,不適用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 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 任何補償等語(本院卷第148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就被告欠繳 之104年起至108年止之租金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1638號支付命令,另原告前以111年8月30 日函催告被告繳納及屆期不繳納,將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仍未繳納,被告已積欠達2年以上之租金,原告乃以1 12年1月18日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2函文及信封袋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審訴卷第23至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 3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 ,且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繳納,原告已 以112年1月18日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⒊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 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 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 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 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 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 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向被告寄發112年1月18日函 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同年1月31日招領,嗣因招 領逾期遭退回,有前開函文及信封可參(審訴卷第25至2 7頁),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 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 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被 告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 原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際 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 無涉,是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系爭租 約已於112年1月31日終止。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樹木及返還該部分 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黃色區域之土地,兩造並曾於103年11月間會勘 系爭土地,被告於所承租之土地種植龍眼樹、芒果樹等情 ,已如前述。又系爭占用土地上為龍眼樹,有本院113年1 1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3、137), 應認該部分土地上之龍眼樹為被告所種植。系爭租約既經 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合法終止,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占用 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樹木及返還該部 分土地,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 租約約定而為請求,既經其陳明係擇一關係,本院自毋庸 再行審究。   ㈣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以 前租金計算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違約金部分:    按前項租約終止、消滅或無效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應計算 至租約終止、無效日之前一個月底或租期屆滿之日;承租 人應於出租機關通知所訂繳租期限內向出租機關繳納地租 。逾期補繳時,出租機關應按應繳當期之公告單價計算, 並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3.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 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系 爭租約第四條第(二十一)點第2項、同條第㈢點約定甚明( 本院卷第148頁)。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之前一個月底即111年12 月31日止共3年之租金5,73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以 及以上開租金欠額計算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違約金901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 當得利部分:    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 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 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 告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1月31日到達 被告,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應自該日送達 被告後始向將來消滅,至於送達前租賃契約之效力不受 影響,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 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於該段期間係依兩造間 之系爭租約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段 期間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猶占用系爭占用土 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有所據。    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占用 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 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250/ 1,000 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當地 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 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 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 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 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計算方式計收:農作物(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 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 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 。」查系 爭土地位於山區,現場荒涼,無住家及商業活動,交通 不便,被告於系爭占用土地上種植龍眼樹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1至 107、111、113至143頁),本院審酌前述被告所占用土 地之所在位置、占用情形、交通及經濟條件等節,應認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此部分土地之對價以相當於前揭國有 耕地之租金計算價額,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15個 月之不當得利41元(計算式:0.0032×7,423×0.25×5.5÷1 2×15=4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113年度甘藷 之折徵代金標準為每公斤5.5元,見本院卷第183、185 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2日、113年9月24日公告),及 自113年5月1日起至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之單價乘 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7,423公斤)再乘以250 ‰,及除以12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無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樹木,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依系爭 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736元及違約金901元,暨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6日(審訴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之單價乘以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7,423公斤)再乘以250‰,及 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11    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1日岡土法字第429號)現況    測量成果圖乙紙。 附圖一:兩造間系爭租約所附出租位置略圖乙紙。 附表一: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計算式。 附表二:違約金計算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24

CTDV-113-訴-705-20250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43號 原 告 吳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柏翰 被 告 黃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非設籍在本 院轄區內,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450條 、第767條第1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且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 揭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 年,自112年8月5日至113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詎被告積欠租金達5個 月共計8萬元,迭經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並於系爭租約屆 滿後,拒絕搬遷,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 有,妨害原告使用收益權利,應自系爭租約屆期翌日即113 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6,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450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 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租金每個月 1萬6,0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 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各有明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共計5期租金合計8萬元未為給付,而 系爭契約既已於113年8月5日期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8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 租約於113年8月5日期滿,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000元,亦屬有理 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簡-2643-20250224-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3號 原 告 開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家成 訴訟代理人 許筑堯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與伊簽訂汽車出借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租期2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1,000元。詎被告給付7 0,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32,000元,且未繳 納通行費515元,上開費用共計32,515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2,51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借合 約書、駕照、身分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 年度板小字第3740號卷【下稱板小卷】第17頁、第19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1日(見板小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小-3-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