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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樺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8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應 更正為「於108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第52至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8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審理時亦表示被告 有上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 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 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如己意,未能 控制情緒,尋求理性解決,竟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飽受驚嚇,其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賣手串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離婚、獨居(見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3頁),爰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空氣槍 1把 2 彈匣 2個 3 鋼瓶 6個 4 玻璃彈 9顆 5 玻璃彈 1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7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號8              樓之19             居新竹市○○區○○路0號5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日假 釋出監,於108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6日上午6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朝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射擊2 槍,其中1槍射中乙○○頸部,致乙○○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及擦 傷之傷害。嗣乙○○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 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段92巷口,扣得玻璃彈1顆,並於113年6 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前,在甲○○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空氣槍1把、 彈匣2個(內含鋼瓶2個、玻璃彈8顆)、鋼瓶4個、玻璃彈1批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告訴人臉書貼文、受傷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搜索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 佐證查獲被告過程。 5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現場玻璃彈1顆、空氣槍1把、彈匣2個(內含鋼瓶2個、玻璃 彈8顆)、鋼瓶4個及玻璃彈1批,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恐嚇罪嫌部分:又被告射 擊告訴人乙○○,其主觀犯意係為傷害,而非恐嚇,雖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仍難以該罪責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解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SCDM-113-易-1059-20250122-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熙(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豪(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曾○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被移送人 高○瀚(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高○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陳○蓉(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653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張○熙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 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二、高○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 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熙(民國00年0月生)、高○瀚(00年0月生), 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1月15日上午6時3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英才公園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各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      在公共場所把玩,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      害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熙、高○瀚於警詢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確各 有攜帶本案槍枝,互相嬉戲把玩等語,另有證人張○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又本件係民眾報案後,為員警循線而獲,並 有本案槍枝照片、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錄影畫面光 碟、翻攝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移送人張○熙、高○瀚確各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行為。  ㈡依附卷之本案槍枝相片以觀,被移送人張○熙、高○瀚各所攜 帶之槍枝,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 槍,且被移送人張○熙、高○瀚在上揭時、地,互持本案槍枝 在公共場所與嬉戲把玩,因驚動民眾誤以為真槍而報案,核 被移送人張○熙、高○瀚所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本件被移 送人張○熙、高○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次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減輕處罰;於處罰執行完畢 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 張○熙、高○瀚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院審酌被移送 人張○熙、高○瀚於本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經濟及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並各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分別責由渠 等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扣案之槍枝2把,分別為被移送人張○熙、高○瀚所有,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2025-01-22

TCEM-114-中秩-2-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8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鄭嘉群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但是有隱情的,伊 遭受到民進黨側翼監控才導致做這些事情云云(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卷第9頁、第44頁)。按量刑之輕重本屬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 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 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 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 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 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 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判決已說 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周子豪發生行車糾紛之 細故,竟因情緒激動,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率以持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被害人作勢射擊之方式恫嚇被害人, 足以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並且使被害人心 生恐懼,有礙社會理性溝通之風氣,行為顯應予以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被害人表示不欲提出告訴之情節,暨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從而,被告上訴憑空指摘遭特定政黨支持者監控並無理由, 且審酌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空氣槍一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嘉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周子豪發 生行車糾紛之細故,竟因情緒激動,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 解決,率以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被害人作勢射擊之方式 恫嚇被害人,足以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並 且使被害人心生恐懼,有礙社會理性溝通之風氣,行為顯應 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表示不欲提出告訴之情節,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 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9號   被   告 鄭嘉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群於民國113年2月28日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 行車糾紛與周子豪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空氣 槍1把(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指向周子豪作勢射擊,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恫嚇,使周子豪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周子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5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40128號鑑驗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空氣槍1 把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乙節,固有上開鑑驗書附卷可 佐,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1-22

PCDM-113-簡上-477-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忠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鋼珠壹包及喜得 釘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志忠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附 表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把(下合稱本案 槍枝),並藏放在其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房間內 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11日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在劉志忠房間內扣得本案槍枝 、鋼珠1包、喜得釘1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等物,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志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5、129至130頁;本院卷第 63至64、93頁),核與證人即於員警實施上開搜索時在場之 人劉順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 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被告持槍照片(見偵卷第55 至93、131至133、137至143頁;本院卷第37至41、77頁)等 在卷可稽,且有本案槍枝扣案可佐。復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 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2834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15至120、135至136頁,詳細鑑定結果參附表所示),足 認扣案本案槍枝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另稱:我持有的本案槍枝是友人朱建國寄放在我這邊 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頁),惟偵查機關通知 朱建國到案說明後,雖朱建國坦承有寄放槍枝2把在被告上 開住處(見偵卷第43頁),惟經員警請朱建國指認槍枝時, 朱建國指認之槍枝並非本案槍枝,顯見本案槍枝並非朱建國 所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3年9月27日湖警偵字 第113001241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7日苗檢熙黃113偵3744字第11300262190號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本案無從認被告持有之本案 槍枝係受朱建國交付寄放,惟此無礙於認定被告確實有持有 本案槍枝之事實。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 告同時持有本案槍枝(2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 罪。而被告自112年9月29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月11日9時4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屬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 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見偵卷第7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 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考量檢察 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中風情形 ,還在復健中,又被告並無持本案槍枝違犯其他犯行,若科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猶嫌過重,客 觀有使人同情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等 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9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 上開所陳於偵、審中自白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未以持有之本案槍枝另犯他案,以及自身 之身體狀況等各情,俱屬量刑審酌事項,並非特別可憫恕之 事由,參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述,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本 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並無過 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按上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 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枝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 可持有本案槍枝,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即 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 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查扣槍枝 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裝潢,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曾罹患出血性腦中 風(見本院卷第99頁)、家裡有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使用槍枝的方法係將 鋼珠塞入槍管,再放入喜得釘擊發,扣案的鋼珠及喜得釘各 1包是供本案槍枝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93頁),足認 扣案之鋼珠及喜得釘各1包,雖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 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 三、卷內其餘扣案物(即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均無積極證據 足證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犯行有關,均尚難於本案 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槍支總長約122公分,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槍支總長約116公分,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5-01-22

MLDM-113-訴-387-20250122-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彭品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3756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品文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號)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彭品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6日7時58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有危害安全之虞 ,並在上開地點對空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彭品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 竹縣警鑑字第1134100733號鑑定書及槍枝性能檢視照片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數張、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1份。  ㈣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槍砲,惟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 造,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 楚辨識,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佐 以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使用扣案之空氣槍,已足令一般人感 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威脅,是被移送人攜帶該扣案空氣槍已 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 所述其擊發扣案空氣槍之原因,係因其欲自殺,然不敢為之 ,遂對空鳴槍等語,是其並無任何攜帶扣案空氣槍或鳴槍之 適法、適切及合理事由,要屬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空氣槍及 鳴槍無疑。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進而無正當理由鳴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無庸另依同法第65條第3 款裁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物品,本有 危害安全之虞,進而對空鳴槍,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危 害非輕;惟念其思慮或有不周,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 財產法益之實害結果,且行為後亦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另 斟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2025-01-22

SCDM-114-竹秩-2-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手槍壹枝、編號2彈匣貳個、編號4子彈伍顆 ,及如附表二編號1手槍壹枝、編號2彈匣貳個、編號3手槍壹枝 、編號4彈匣壹個、編號5子彈貳拾捌顆,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與 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1 年4月11日他案假釋出監後某日起,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附表一編號2之彈 匣2個)、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附表二編 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附表二編號2之彈匣2 個)、附表三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含附表二 編號4之彈匣1個)、附表二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嗣於113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臺南市○○區○○街00號、海佃路2段150巷66弄36號1樓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 卷第100頁、第128、13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113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35至43頁、第49至55頁)、查獲槍彈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張 (警卷第63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 日刑理字第1136095187號鑑定書(偵卷第51至59頁)、本院 搜索票(警卷第33頁、第4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 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所定之「持有」行為乃屬 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時期,倘其行為之終了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應適 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搜索 當日即113年7月16日非法持有槍、彈,但因被吿陳稱係於11 1年間某日取得槍、彈【因被吿陳稱友人「林榮琮」已歿, 無證據證明係受「林榮琮」之託而寄藏槍、彈(偵卷第15、 16頁)】,且被告因他案於107年8月28日入監執行迄111年4 月11日始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22頁),因此,本院認為被吿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時間為111年4月11日他案假釋出監後 某日起至查獲時即113年7月16日17時10分止,合先敘明。而 被吿上開持有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且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吿持有之行為 終了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 同,應適用新法,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制式手槍罪、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111年4月11日他案假釋出監後某日起至為警於113年7 月16日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行為,其持 有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1行為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含制式、非制式手槍)、 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係因友人之寄託 所致,非被吿自行購入作為犯罪所用,且被吿僅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供 出槍彈來源,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第1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 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 週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遭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1 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2頁),更深知此情,卻 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潛藏高度風險, 對於法秩序之危害性非低,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 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 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非 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惟本案未因被告之所述而查獲其槍枝 來源之情形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併此 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再無視於政府嚴格管 制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惡性重 大,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非法持 有槍、彈之數量、時間,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09518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1至59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其中子彈3顆、附表二編號5之其中子彈13顆(12+1=13),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0、1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1至59頁、警卷第117至126頁),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一編號3、5至19、附表二編號7至9、1 2至14),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品名 數量 備註 1. 仿克拉克手槍 1枝 1.左列編號1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左列編號2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61頁)。 2.左列編號4之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原扣案8顆,採樣3顆試射,僅餘5顆,故僅沒收5顆(偵卷第61頁)。    2. 彈匣 2個 3. 槍管(未鑽通) 1支 4. 子彈 8顆 5. 彈頭 4袋 (175顆) 6. 彈殼 2袋 (191顆) 7. 底火帽 1袋 8. 紙火藥 3盒 9. 鉸刀(膛腺刀) 3支 10. 鑽頭 1批 11. 工具鑽床 1組 12. 安非他命 (毛重0.96公克) 1包 13. 吸食器 1組 14. IPHONE  11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5. IPHONE  12 mini (CODE: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6. 三星GALAXY  A2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7. IPHONE 6S (CODE: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8. 防彈背心 1件 19. 一粒眠 (毛重:1.49公克) 1包 附表二: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 (仿克拉克手槍) 1枝 1.左列編號1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左列編號2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撃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61頁)。 2.左列編號3所示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左列編號4所示彈匣1個),研判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手槍,為中國大陸NORINCO廠77型,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撃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61頁)。  3.左列編號5子彈41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3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原41顆子彈,採樣13顆試射(12+1=13),僅餘28顆(41-13=28),故僅沒收28顆(偵卷第61至62頁)。   2. 克拉克手槍彈匣 (長彈匣1個、短彈匣1個) 2個 3. 黑星手槍 1枝 4. 黑星手槍彈匣 1個 5. 子彈 41顆 6. 空氣長槍 1枝 7. 鉛彈 2盒 8. 打氣桶 1支 9. 電鑽 1支 10. 空氣鎮暴槍(含彈匣) 1枝 11. 空氣槍(含彈匣) 1枝 12. 鎮暴彈 1包 13. 鋼珠 1罐 14. 氣瓶 (清點後為46瓶) 1盒

2025-01-22

TNDM-113-訴-636-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瓦斯鋼瓶壹批、彈丸壹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被告李曜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曜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競業糾紛,竟對告訴人林英良為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 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 7-1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至扣案之空氣長槍1把、長槍彈匣3個,被告辯稱未於本案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1號   被   告 李曜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震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曜華、張震凡與林英良、陳奎男等人素不相識,李曜華 與張震凡則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輪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境內行駛。詎李曜華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搭乘由張震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同日10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林英 良不便於行且於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1段與清水路路口停等 紅燈之際,持不具殺傷力填裝塑膠彈丸之空氣手槍朝林英良 左胸側壁射擊,致林英良受有左胸側壁擦挫傷(6×5公分) 之傷勢;另張震凡基於毀損之犯意,搭乘由李曜華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 0巷00號前,持不具殺傷力填裝塑膠彈丸之空氣手槍朝陳奎 男所有之犬隻射擊,致該犬隻右眼紅腫出血,而減損該犬隻 對於陳奎男日常陪伴、心理慰藉之功能及效用,足生損害於 陳奎男。嗣經林英良、陳奎男報警處理,為警持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搜索票對李曜華、張震凡及渠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執行搜索,扣得空氣長槍1把、長槍彈匣3個、空氣手槍1 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英良、陳奎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華、張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曜華、張震凡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英良、陳奎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瓦 斯鋼瓶1批、彈丸1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現場遺留橡膠子彈2顆、監視器畫面擷 圖6張、告訴人林英良傷勢及衣著外觀照片9張、橡膠子彈翻 拍照片2張、告訴人陳奎男所有犬隻傷勢及現場跡證照片4張 、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錄影畫面擷圖6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曜華、張震凡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曜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張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扣案之空氣手槍1 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為被告張震凡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曜華、張震凡持有空氣長槍1把、長槍 彈匣3個、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等物,亦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 氣槍及同條例第9條之1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嫌等語,惟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不具儲氣彈匣),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 發射動力,經填裝同案送鑑適用儲氣彈匣,以金屬彈丸測試 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0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 7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9.5焦耳/平方公分;空氣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 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696mm 、質量2.911g)最大發射速度為10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 5.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4焦耳/平方公分,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56571號 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而依據該鑑定書檢附之「殺傷力」相 關數據說明,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活豬皮肉層。㈢美國 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 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本件扣案空氣長槍、空氣手槍經 送鑑定後,槍枝發射彈丸撞擊動能遠低於78.6焦耳,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亦低於20焦耳/平方公分。依據「殺傷力」相 關數據之認定,本件扣案之空氣長槍、空氣手槍應認不具殺 傷力,是依客觀證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管 制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尚難遽認其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及同條例第 9條之1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嫌。扣案 之長槍彈匣3個、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等物均非屬違禁物 ,亦非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上開部 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ILDM-113-易-47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蔡建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6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1 號、113年度偵字第5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建仲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3罪刑及非法寄藏手槍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 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之量刑應 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均科處有期徒刑5年,並執其前 案犯罪紀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加重量刑之審酌因素, 忽略前案執行完畢迄今未有其他犯罪之素行、因家庭經濟負 擔而犯本案之動機、受支配之角色分工等有利事項,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違法。㈡原判決就非法寄藏 手槍犯行,未審酌其僅依綽號「飛兄」之人指示承租本案倉 庫,無實際持有扣案槍枝之權限,亦未持以另犯他罪,復未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量刑過重,有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3分之2。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 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 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另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 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 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 刑因子。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運輸第三級 毒品部分,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參與本案之角色分工內容、前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須扶養身心障礙之 母親及胞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 審酌因素,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之前案犯罪紀錄 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 正義之情形,就所定之執行刑,係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間隔、不法及罪責程度等各情為整 體評價而裁處,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之 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 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至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文,係針對(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 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規定所為之解釋,效力僅以宣 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非 法寄藏手槍罪,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解釋意旨減輕其刑,並無 不合。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 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認 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違法可指。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87-20250122-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呈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02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呈致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製彈丸8顆 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文龍東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製彈丸8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查獲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扣案物 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㈢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製彈丸 8顆。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攜帶前揭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 製彈丸8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又徵諸卷附前揭空氣槍照片,該空氣槍 外觀與真槍相類似,難以辨別其真偽,足使他人誤認為真槍 ,且本件查獲地點為公眾往來之路口,前揭空氣槍復放置在 被移送人所駕駛車輛駕駛座旁車門,而得隨時拿取,倘被移 送人持前揭空氣槍示人,衡情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懼,堪 認被移送人持有前揭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 )、玻璃製彈丸8顆,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雖 辯稱:伊身上會帶現金,前揭空氣槍是供伊防身用云云,然 一般人如遭受生命、身體之威脅,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 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空氣槍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工 具,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製彈 丸8顆,均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均屬 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1

FSEM-113-鳳秩-77-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62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葉○傑(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因替他人 處理債務糾紛,與共犯即少年葉○傑共同或自己單獨為恐嚇 犯行,致使告訴人乙○○心生恐懼並產生心理陰霾,所為殊有 不該;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偵30622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0622號卷第31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2支,被告否 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2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甲○○因知悉陳玟翰與張家豪(另涉重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間有債務糾紛,為替張家豪追討債務,竟分別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與附 表所示之人【附表編號1至3楊博儒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案少年官○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及葉○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以附表編號4、5所示加害生命、身體等用語,恫嚇陳玟翰 之舅舅乙○○,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持 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甲○○之手機2支(型號:iphone XS 、XR)及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1個,無殺傷力),始知上情 。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少年官○紘、葉○傑於偵查中證述及同案被告張家豪、楊博儒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8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3284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上開2次恐 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雖有所不同,然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未達1年, 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 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至於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他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 另聲請沒收。另被告雖於附表編號4之時、地與少年葉○傑一 同到場,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少年葉○傑有恐嚇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在場之人 恐嚇手法 1 113年2月底、臺中市○區○○○路000號 張家豪 游義輝 甲○○ 張家豪夥同游義輝、甲○○前往告訴人陳玟翰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住處追討債務,游義輝出言恐嚇稱:「還錢天經地義,如果沒有要還,就要將你帶走」等語,致告訴人陳玟翰心生畏懼,為免遭受迫害而答應加多額度償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2 113年3月1日11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 游義輝 游義輝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即陳玟翰之舅舅乙○○,並恫稱:「賠300多萬下來,卻只給130萬,他們很生氣,他們要拿200萬,這件事情張家豪完全是給他們在處理,張家豪沒辦法做主了」、「我會阻止小弟先不要出門、但也沒辦法阻止太久」等語,暗指告訴人陳玟翰若不清償200萬元債務,即會指示小弟對告訴人陳玟翰不利,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3 113年3月5日10時50分至11時2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有建國市場)及臺中市○區○○路000號(榮川蔬菜行) 甲○○ 楊博儒 官○紘 葉○傑 甲○○夥同楊博儒、官○紘、葉○傑前往告訴人乙○○位於臺中公有建國市場之攤位,向告訴人乙○○陳稱:「不要插手陳玟翰的債務」等語後,旋即前往告訴人即陳玟翰之父親陳長佑所任職之榮川蔬菜行,渠等在現場叫囂,要求告訴人陳長佑出面處理債務,告訴人陳長佑見狀趁機逃離現場並報案,經警方到查盤查,當場查獲楊博儒等人。 4 113年3月5日11時24分至同日11時44分、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有建國市場) 甲○○ 葉○傑 甲○○因不滿乙○○報警,遂帶同葉○傑返回乙○○位於臺中公有建國市場之攤位,並大聲向告訴人乙○○恫稱:「你準備出事情了」、「你竟然通風報信給陳長佑,害我們都被警察抓」、「叫陳長佑跟陳玟翰要搬家準備躲好」等語,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5 113年5月15日9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有建國市場) 甲○○ 甲○○前往告訴人乙○○位於建國市場之攤位催討債務,告訴人乙○○表示已報警處理,甲○○因此心生不滿,竟在告訴人乙○○之攤位前,將藏在腹部之空氣手槍(無殺傷力)1把,拔出並移轉到後背,以此舉暗示其擁有槍枝,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2025-01-21

TCDM-113-中簡-295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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