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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NGOC THIEN(中文姓名:鄭玉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NGOC THIE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86號   被   告 TRINH NGOC THIEN(中文姓名:鄭玉善)             (越南)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NGOC THIEN(中文姓名:鄭玉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6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新北市政府地下停 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樂婷放置在NLN-1213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79元(報告 意旨誤載為2,099元),業已發還】1頂,得手後離去。嗣樂 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樂 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提供安全帽照片及進出停車場紀錄頁面各1張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3-18

PCDM-114-簡-315-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妍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支票共拾捌張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佳妍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號7樓,楊玉銓之辦公室位於 新北市○○區○○街0號2樓,楊玉銓為周佳妍之父周人蔘之友人 。周佳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以塑膠卡開 啟門之方式,進入楊玉銓上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由廠商開 立且楊玉銓持有管領、放置在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8張 (未返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持其中14張,向當 舖業者鄭博瀚進行票貼,兌換新臺幣(下同)現金合計220 萬元。嗣楊玉銓發現上開票據遺失,立刻通知銀行止付,並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周佳妍(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9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 拿取告訴人持有管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8張,並持其中14 張支票,至當舖進行票貼,兌換22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用來支付使用 廠房之租金,而該等廠房坐落之土地實際上是我父母所有, 我母親叫我去拿的,故沒有竊盜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等 語(本院卷第305-308頁)。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61047號卷【下稱偵卷】第11-1 3頁、第71-73頁、第182頁、本院審易卷第98-99頁、本院卷 第94-101頁、第143-152頁)、證人鄭博瀚於警詢中(偵卷 第31-32頁)、被告之父親周人蔘於偵查中(偵卷第105-106 頁、第181-183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等資料(偵卷第15-17頁)、附表所示支票正反 面影本(偵卷第35-39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偵卷第41-45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偵卷第47-61頁)、財 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2年3月23日台票總字第1120000877 號函、112年4月14日台票總字第1120001074號函、112年11 月1日台票總字第1120002979號函、113年2月7日台票總字第 1130000439號函(偵卷第123-13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585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7-79頁、第85-86頁)在卷可證,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3所示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票面金額均為92,050元給洪月娥之支票,係向洪月娥租賃新北市○○區○○里○○00000號廠房之租金,該廠房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係洪月娥所有,該廠房坐落之土地,其中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178-8地號之所有權人為胡麗華,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9-1地號之所有權人為洪月娥;附表編號4-10所示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票面金額均為215,000元給洪月娥之支票,係向洪月娥租賃新北市○○區○○里○○00000號廠房(使用範圍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地號使用坪數約600坪)之租金,該廠房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係洪月娥所有,該廠房坐落之土地中,其中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地號之所有權人為胡麗華;附表編號11-18所示賀志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05,000元,係向告訴人租賃新北市○○區○○里○○00000號之3廠房之租金,該廠房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所有權人為洪月娥,此有「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07-111頁)、賀志實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31頁)、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33-134頁)、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第157頁)、「新北市○○區○○里○○00○00號之3」廠房租賃契約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59-168頁)、「新北市○○區○○里○○00○00號」廠房租賃契約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69-176頁)、「新北市○○區○○里○○0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77-182頁、第199-202頁)、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函文及所附租賃契約書、領取支票收據、聲明書(本院卷第203-229頁)、告訴人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附之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8地號、179-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65-277頁)在卷可證,雖上開廠房所座落之土地中,其中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178-8地號所有權人是胡麗華,但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判決認定洪月娥就該等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此有該案件之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79-289頁)在卷可佐,另其中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9-1、179-2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洪月娥,雖辯護人提出切結書(本院卷第315頁)證明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9-1、179-2地號之土地係被告之父親周人蔘借名登記予洪月娥,姑不論兩造何者主張為真,惟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之監督權,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即成立本條犯罪。而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是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 (含動產、不動產) 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竊盜犯所持有之贓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盜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立竊盜、強劫或搶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裁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刑事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各該廠商開立憑票支付給洪月娥或告訴人,且均由告訴人管領持有中,猶未經告訴人同意,破壞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支票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甚且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擅自持至當舖兌現220萬元花用,參酌前開判決要旨,被告顯然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縱認附表所示支票租賃廠房所座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係其父親或母親(然此有爭議),亦應循民事途徑主張票款權利,尚非得以自行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況證人周人蔘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對附表所示支票沒有權利等語(偵卷第181-182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不符,被告復辯稱是母親胡麗華指示我去拿附表所示支票去票貼云云(偵卷第61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俱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仍不思正道 取財,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更是對於法威信的侵害,犯後否認犯行,迄今無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參酌告訴人表示為實現被告之父親周人 蔘之遺願,故已無意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之意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對 於告訴人造成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 況小康(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基於沒收制度應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立法意旨,不論有無扣押,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自均應 原物沒收。至被告出售犯罪所得之物而取得之款項,為犯罪 所得之變得物,屬替代之間接利得,於無法原物沒收時,或 可就此替代價額作為沒收之替代手段,但仍應沒收相當於犯 罪利得之替代價額,如屬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中間不足之 「差價」亦應一併宣告沒收或追徵,不能僅以賤賣所得之價 額為沒收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判決 採相同見解)。  ㈡查附表所示之支票18張均係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參酌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憑票開立給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租賃契約 建物繳稅證明 所在土地 1 BG0000000 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洪月娥 92,050元 新北市○○區○○里○○00000號(本院卷第179-182頁) 洪月娥(告訴人庭後陳證2本院卷第199頁) 1.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地號之所有權人:胡麗華(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判決認定洪月娥是承租人,本院卷第267-269頁、第279-289頁) 2.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8地號之所有權人:胡麗華(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判決認定洪月娥是承租人,本院卷第271-273頁、第279-289頁) 3.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9-1地號之所有權人:洪月娥(本院卷第275-277頁)  2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BG0000000 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215,000元 新北市○○區○○里○○00000號 【使用範圍: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地號使用坪數約600坪】 (本院卷第169-172頁) 洪月娥(本院卷第173頁) 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地號之所有權人:胡麗華(本院卷第175-176頁)。 5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21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6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21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7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21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8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21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9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21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21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ZI0000000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空白 105,000元 新北市○○區○○里○○00000號之3(本院卷第161-163頁) 楊玉銓(本院卷第165頁) 所有權人:洪月娥 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9-2地號(本院卷第167-168頁) 12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18

PCDM-113-易-131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園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園青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之前有竊盜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 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智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0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張園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園青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延吉街111巷12弄底之停車場,見張智凱所有、放置在 該處之冷氣機2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推車1 台(價值約2,000元)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2台、推車1台,得 手後準備逃離現場。嗣經張智凱友人陳建良發現後即上前攔 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並扣得冷氣機2台、推車1台(已發還予張智凱)。 二、案經張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園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智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園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PCDM-113-簡-5667-20250318-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恩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49、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恩威犯竊盜罪,共二罪,均處拘役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三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恩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4時49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街 000號、桑介吾所管理之福安廟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 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並將該等零錢放入口 袋內而得逞。 (二)於113年9月23日12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3時許,應予更正),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曾進億所管理之源靈蓮鳳宮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碗盆 內之現金44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2元,應予更 正),並將該等零錢放入隨身包內而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恩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桑介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曾進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擷圖。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 (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為中度 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翻拍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犯 罪動機、目的、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就 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30元、44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已分別發還與被害人桑介吾、告訴人曾進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31377號卷第33頁 ,吉警偵字第1130023785號卷第47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HLDM-113-花原簡-145-202503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賴泓銘(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2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鴻春」補 充為「賴鴻春為瘖啞人,其因有重度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證據部分 並增列「被告賴鴻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 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 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 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 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 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經家屬送往行 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 苗栗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2日,96至98年間仍因行為失序 多次經送往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院,101年11月間被告之父 去世後,被告開始情緒不穩定,並有欲將父親從冰櫃中抬出 、在客廳大便等怪異舉動,107年10月18日被告自苗栗醫院 出院後返家,於108年1月13日自行至超商購物未付款,遭其 兄責備後,被告有情緒起伏大、頻頻大吼大叫、焦躁不安等 問題,經家人於108年1月14日陪同就醫後,住院至同年4月5 日始出院,出院後仍於同年4月11日、5月7日、5月29日、6 月12日因思覺失調症至苗栗醫院精神科看診領藥等情,為本 院承審被告另案(109年度苗簡字第843號)職務上已知之事 項,足見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確因長年罹患精神疾患之影 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自 幼即為瘖啞人,此為本院承審被告另案(109年度苗簡字第8 43號)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其知識及謀生技能較遜於常人, 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3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被害 人何錦發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竊取財物價值合計 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 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0號   被   告 賴鴻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春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月、2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23日23時53分許,趁無 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鄉○○村○○00號何錦發居處內車庫 ,逕竊取何錦發停放之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經何錦發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供賴鴻春胞兄賴泓銘指認而循線查獲,並在苗栗縣○○鄉○○村 ○○○00號賴鴻春住處起獲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鴻春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錦發、賴泓銘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賴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3-18

MLDM-113-苗簡-1152-202503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鶴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鶴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鶴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楊孝義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 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王鶴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鶴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日22時40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水果攤,徒手竊取該攤位會 計楊孝義所拾獲、放在抽屜內客人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元得手。 二、案經楊孝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鶴森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打開抽屜竊取財物。於警詢時供稱:拿2張紙鈔,記得有100元面額,有沒有1000元面額的我不確定等語,而於偵訊時改稱:印象中是偷4700元等語。 二 證人楊孝義警詢、偵訊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KLDM-114-基簡-168-202503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玟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玟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至第3列關於「竊取店內貨架上商 品同榮鰻魚罐頭,每次1個,每個價值新臺幣48元」等語, 更正為「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每次1個」等 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玟宏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即本判決附 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或地點互有不同,客觀 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 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李皇毅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之罰金數額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 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 次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 113年4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 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9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 113年4月11日上午6時33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 113年4月13日上午6時11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 113年4月15日下午1時14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示 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 113年4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所示 113年4月17日上午5時46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所示 113年4月20日上午5時59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品項 備註 同榮牌特選燒鰻罐頭1個(價格48元) 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⑵商品外觀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第63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   被   告 周玟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居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玟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竊取店內貨架上商品同榮鰻魚罐頭,每次1個,每個價 值新臺幣48元,均供己食用完畢。嗣經店長李皇毅發現,報 警循線查獲。案經李皇毅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被告周玟宏之自白,被害人李皇毅之指述,監視器影 像、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各次犯行請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1 113.4.7 14:35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鑫忠孝店 李皇毅 2 113.4.10 13:09 同上 3 113.4.11 06:33 同上 4 113.4.13 06:11 同上 5 113.4.15 13:14 同上 6 113.4.16 13:17 同上 7 113.4.17 14:52 同上 8 113.4.17 05:46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鑫忠二店 9 113.4.20 05:59 同上

2025-03-17

KLDM-114-基簡-3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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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淑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 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5號   被   告 詹淑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淑婷於民國113年12月1日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見康惠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業已發還康惠喻)。嗣康惠喻發現前揭機 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康惠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惠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9張、駕 籍資料查詢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 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7

PCDM-114-簡-36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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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黑松沙士1瓶,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價 值新臺幣35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1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福運門市內,徒手竊取冰箱內、黃柏榮所管領之黑松沙士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後藏放在手提袋內, 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黃柏榮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柏榮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3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3-17

PCDM-114-簡-40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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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畇軒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畇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簡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6日凌晨2時至2時31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 一便利超商宏太門市內,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之濕紙巾後,於 挑選其他商品之際,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提袋內,並於結帳時未 將附表編號1之物取出結帳,而是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以此 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嗣上開超商店長楊爵臣於該日上 午7時許,清點庫存時發覺物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簡畇軒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我雖有去該 便利超商消費,但我東西都有從袋子中拿出來結帳,而且我 的購物袋是沒有拉鍊的,結帳時也是整個袋子都打開,店員 可以看到袋子裡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爵臣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統一便利超商宏太 門市的店長,我們會發現被告竊盜行為是因為我們盤點時發 現東西有短少,被告是在當天凌晨2點30分左右到店裡來, 而我們在上午7點會清點商品庫存並比對販售紀錄,如果沒 有販售紀錄,我們就會去檢查監視器畫面,因為這段時間沒 有什麼客人,經比對只有被告拿取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至 第37頁),另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有將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放入購物袋內,且後續未將該等物品放 置於結帳櫃檯上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 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與上開證人證述可互相核實,另依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當晚於凌晨2時31分24秒在該店家消費結 帳之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卷第47頁、第49頁),被告所 結帳項目中,確實未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亦與證人證述 及勘驗結果吻合。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於上開時 、地之購物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而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上開客觀事證可為佐證,被告上開辯 詞,自難憑採。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辯護人雖為被告聲 請向統一超商及國稅局調取被告當日發票及結帳明細,惟依 被告於審理時稱,當天買意麵該次是最後一次結帳,因為當 天意麵結帳完後,我就在超商門口坐到天亮,回去肚子餓才 發現店員妹妹沒有把意麵給我等語(見簡上卷第66頁),而 被告稱拿取附表編號1之物後有結帳之時間點,當是上開113 年3月16日凌晨2時31分24秒該次消費,此可透過比對監視器 畫面及電子發票存根聯,兩者時間相當密接且桌面上並未出 現附表編號1之物而可得知,實則本院已對當日店內監視器 畫面為勘驗,並比對被告所消費結帳之存根聯,另就部分未 能證明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是本案待證事證已 臻明確,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無 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斷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認定事實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且經 被告據此為由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自非有當,而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之行為 ,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竊 得之財產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再兼衡於警詢時 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為身心障礙 人士(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固非可取,然 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且被告為身心障礙 人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需依靠兄長匯款方能度日,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警詢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7頁、第17頁、簡上卷63頁),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 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被告未返 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並以:被告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 2至12所示之物之犯行。而認此亦屬被告犯罪行為所取得, 此部分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之 犯行,告訴人於警詢雖指稱此部分財物亦為被告所竊取,然 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未見被告有何竊取附表編號2至12所 示財物之行為,告訴人雖有提出電子發票存根聯及載具交易 明細為證,然此至多僅可證明當日告訴人楊爵臣店內有上開 財物遺失或遭竊,尚無法明確證明所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 物皆為被告竊取,另依公訴人所列舉之卷內其他證據,亦無 可證明被告確有竊取附表編號2至12之物之犯行,而此部分 犯罪事實部分若成立,與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是本院 就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昭慶、蔡雅 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GATSBY潔面濕紙巾(冰爽) 2包 69元/包 合計:138元 2 金頂鹼性電池4號8+4入 1包 279元 3 金頂鹼性電池3號4+2入 1包 179元 4 國際牌4號電池4入 1包 89元 5 永備碳鋅電池4號4入 1包 89元 6 Panasonic鹼性4號10入 1包 219元 7 GATSBY體用抗菌濕巾(蜜桃) 1包 89元 8 青菜嚕肉飯料110g 1包 39元 9 禾乃剝皮辛味噌 1包 380元 10 妮維雅男士無印乾爽止汗噴霧50ml 1罐 89元 11 甘草芭樂乾 1包 35元 12 仙楂果 3包 35元/包 合計:105元 不得上訴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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