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550號、第2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賭場,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老胡」之成年人(下稱「老胡」)取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於112年7月29日23時5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0.9公克與
馮諺祺,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金。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於112年8月13日23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以4,500元之價格,欲販賣交付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愷他命與馮諺祺之際,為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查
獲而未遂,並以現行犯逮捕周文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及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周文賢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至第
49頁、第96頁至第103頁、第207頁至第215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
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21550卷第18頁至第21頁
、第22頁至第23頁)、偵訊(偵21550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第289頁至第291頁)及審判中(本院卷第42頁、第95頁、
第178頁、第21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諺祺於警詢(
偵21550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9頁)及偵訊時(
偵21550卷第211頁至第21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馮諺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21550卷第63頁、第79頁至第81頁)、112年7月29日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偵21550卷第65頁至第71頁)、112年8
月13日現場查獲照片(偵21550卷第85頁至第111頁)、證人
馮諺祺112年8月13日、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暨112年10月1
2日偵訊筆錄譯文(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70頁)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
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等情,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檢驗(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級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
,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認其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販賣(未遂)犯行,分別可獲利100元、200元等語
明確(偵21550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被告確有營利意圖
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
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
,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項
至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
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
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因販賣及販賣
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及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馮
諺祺前另因詐欺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搜尋其扣案手機內對話
紀錄得知其於112年7月29日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乃於112年8
月13日配合員警佯為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由員警埋伏於2
人相約之交易地點監看,待馮諺祺交付4,500元之現金後,
員警旋即上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馮諺祺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偵21550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
頁),並有上開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佐。足認馮諺祺該次交
易自始無購毒之真意,且無從發生毒品買賣交易完成之既遂
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
不論被告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祇要其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亦自白犯行,即應適用上開規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審判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全部事實,均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且只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0.9公克,數量甚微,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
,並僅取得1,400元之價金,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是
衡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態
樣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
,認科以此最低度刑客觀上尚嫌法重情輕,爰依前開說明,
就該次販賣既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20多公克,數量非微,且持
有2種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佐以被告為通常智識之成年
人,當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參諸其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節,及該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誠無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9
月,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情節相衡,亦無何情輕法重
之情。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
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及共犯,該署
及分局分別函覆略以:「本署尚無因被告周文賢所述,查獲
『老胡』或其他共犯」、「有關被告周文賢所指認之毒品上游
(綽號老虎之男子),因未有相關明確之證據等相關資料可
供偵辦,致無法查明渠所指認之毒品上游」、「本案因被告
周文賢未明確指認毒品上游之真實年籍資料,致無法查獲本
案之毒品上游」等語,有該署113年5月13日士檢迺星112偵2
1552字第1139028332號函(本院卷第61頁)、該分局113年4
月12日、113年9月3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16982號、第
1133047956號函(本院卷第59頁、第139頁)附卷可考。是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何正犯或共犯,均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依上說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遞減之;犯罪事
實欄一㈢之犯行,則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復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併斟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種
類與數量、持有期間尚稱短暫;其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本
案交易(含未遂部分)之毒品數量與價金均屬非鉅。兼衡被
告本案以前尚無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其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本院卷第224頁)、智識程度、罹患重度阻塞型睡眠
呼吸中止症(本院卷第197頁)、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入
監前需扶養母親,及母親罹患鼻咽惡性腫瘤(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0頁)等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
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19
1頁至第193頁、第218頁、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
遂罪,罪質完全相同,且其犯罪時間各為112年7月29日、8
月13日,時間上相當接近,販賣對象亦為同一人,是綜合考
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所取得之對價1,400元,
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
係馮諺祺配合員警佯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所交付之餌鈔,實無
讓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意,且被告旋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應
認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販賣未遂犯行均在員警控制之下,被告
並未取得前開現金而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而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
禁物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持有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均已構成犯罪,其所持有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自均屬違禁物;又用以盛裝而直
接接觸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鏟管,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
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用以聯繫馮諺祺販賣
毒品事宜、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214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扣案可佐
,均核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證據出處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總純質淨重11.2974公克)及包裝袋14只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1550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550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9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21550卷第225頁至第228頁):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驗結果: ⑴白色結晶14袋。實稱毛重16.3180公克(含14袋),淨重13.5460公克,取樣0.0149公克,餘重13.5311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3.4%,純質淨重11.2974公克。 ⑵白色結晶12袋。實稱毛重11.5760公克(含12袋),淨重9.2000公克,取樣0.0068公克,餘重9.1932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4.8%,純質淨重7.8016公克。 ⑶白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1.8960公克(含2袋4標籤),淨重1.3380公克,取樣0.0100公克,餘重1.3280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4.9%,純質淨重1.1360公克。 ⑷白色結晶1管。淨重0.2060公克,取樣0.0043公克,餘重0.2017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8.4%,純質淨重0.1615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總純質淨重7.8016公克)及包裝袋12只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1.1360公克)及包裝袋2只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1615公克)之鏟管1支 5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1包(總純質淨重3.48公克)及包裝袋21只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1550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550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鑑定書(偵21550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鑑定結果: ⑴驗前總毛重144.73公克(包裝總重約28.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6.1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①淨重5.77公克,取1.87公克鑑定用罄,餘3.90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8公克。 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1550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550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 7 IPhone 8手機1支 8 IPhone 8手機1支 9 現金4,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