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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9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涵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子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 如本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 對象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轉讓禁藥,故其後論以被告轉讓偽藥罪應 屬誤載,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論罪罪名(本院卷第3 8頁),且因起訴法條同一,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中 均坦承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之禁藥,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轉讓予 女友黃燕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本院 卷第11-19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本案轉讓禁藥所餘 (警卷第12-13頁),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本院 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 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犯行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白色結晶壹包 1.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36公克。 2.含包裝袋1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9號   被   告 顏子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涵與與黃燕茹係男女朋友關係。顏子涵於民國113年1月 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燕茹出行,行至顏子涵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工作地 點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施用,竟仍基於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車內無償轉讓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未能證明逾淨 重20公克)予黃燕茹施用。嗣經警於同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 器17支、吸食器1組、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手機1支 (含SIM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子涵於警詢與偵訊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燕茹於警詢與偵訊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證人黃燕茹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轉讓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係屬法條競合關係,請從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嫌處斷。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5-01-14

PTDM-113-簡-1755-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懿庭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413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暨具保停押狀」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 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 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 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即被告蕭懿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認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 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413號審理中,經本院值日法官審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上 開罪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自113年12月19 日起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及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及押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度上訴字第1413號 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 所犯前揭犯嫌,有原判決所載據以認定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可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所判處之刑亦非輕,衡情遭判處重 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被告於與 共犯瓦談友之女友對話中並陳稱:我人在大陸,出事了我就 不回臺灣等語(原審勘驗內容卷第386頁),益見被告有逃 亡之可能性。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 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改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 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 執上情主張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聲請撤銷羈押或命 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4-聲-1-20250114-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驗餘淨重0 .4718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松勇11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該案扣案 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驗餘淨重0.4718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用以直接 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 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松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2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期滿,且因無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事,未經撤銷等情,經本 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扣 案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驗餘淨重0.4718公克,含外包裝袋1 只,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00357 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卷【下稱 毒偵卷】第183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保管字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001640號,見毒 偵卷第181頁)經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亦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5頁)。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此等物品依法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並屬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違禁物。而依照上開說明,前開吸食器無法與其內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離,應認概屬毒品之部分,且屬違 禁物無訛。盛裝前開毒品結晶之外包裝袋1只,依現行鑑驗 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 聲請人聲請將前開毒品結晶與玻璃球吸食器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單禁沒-27-20250114-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7 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昱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上開案件中,所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為0.1928公克,詳該 署112年度安保字第00078號扣押物清單),經鑑驗結果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1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詳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 卷第111頁)在卷足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 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 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昱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0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0號 5樓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經士林地檢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等 規定,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 年6月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99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999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1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卷第111 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尚無法將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內之毒品成分與器具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 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1袋(保管字號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00078號) 餘重為0.1928公克。

2025-01-14

SLDM-114-單禁沒-28-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550號、第2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賭場,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老胡」之成年人(下稱「老胡」)取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於112年7月29日23時5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0.9公克與 馮諺祺,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金。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於112年8月13日23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以4,500元之價格,欲販賣交付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愷他命與馮諺祺之際,為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查 獲而未遂,並以現行犯逮捕周文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及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周文賢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至第 49頁、第96頁至第103頁、第207頁至第215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 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21550卷第18頁至第21頁 、第22頁至第23頁)、偵訊(偵21550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第289頁至第291頁)及審判中(本院卷第42頁、第95頁、 第178頁、第21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諺祺於警詢( 偵21550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9頁)及偵訊時( 偵21550卷第211頁至第21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馮諺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21550卷第63頁、第79頁至第81頁)、112年7月29日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偵21550卷第65頁至第71頁)、112年8 月13日現場查獲照片(偵21550卷第85頁至第111頁)、證人 馮諺祺112年8月13日、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暨112年10月1 2日偵訊筆錄譯文(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70頁)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 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等情,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檢驗(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級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 ,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認其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販賣(未遂)犯行,分別可獲利100元、200元等語 明確(偵21550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被告確有營利意圖 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 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 ,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項 至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 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 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因販賣及販賣 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及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馮 諺祺前另因詐欺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搜尋其扣案手機內對話 紀錄得知其於112年7月29日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乃於112年8 月13日配合員警佯為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由員警埋伏於2 人相約之交易地點監看,待馮諺祺交付4,500元之現金後, 員警旋即上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馮諺祺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偵21550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 頁),並有上開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佐。足認馮諺祺該次交 易自始無購毒之真意,且無從發生毒品買賣交易完成之既遂 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 不論被告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祇要其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亦自白犯行,即應適用上開規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審判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全部事實,均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且只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0.9公克,數量甚微,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 ,並僅取得1,400元之價金,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是 衡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態 樣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 ,認科以此最低度刑客觀上尚嫌法重情輕,爰依前開說明, 就該次販賣既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20多公克,數量非微,且持 有2種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佐以被告為通常智識之成年 人,當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參諸其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節,及該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誠無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9 月,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情節相衡,亦無何情輕法重 之情。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 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及共犯,該署 及分局分別函覆略以:「本署尚無因被告周文賢所述,查獲 『老胡』或其他共犯」、「有關被告周文賢所指認之毒品上游 (綽號老虎之男子),因未有相關明確之證據等相關資料可 供偵辦,致無法查明渠所指認之毒品上游」、「本案因被告 周文賢未明確指認毒品上游之真實年籍資料,致無法查獲本 案之毒品上游」等語,有該署113年5月13日士檢迺星112偵2 1552字第1139028332號函(本院卷第61頁)、該分局113年4 月12日、113年9月3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16982號、第 1133047956號函(本院卷第59頁、第139頁)附卷可考。是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何正犯或共犯,均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依上說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遞減之;犯罪事 實欄一㈢之犯行,則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復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併斟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種 類與數量、持有期間尚稱短暫;其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本 案交易(含未遂部分)之毒品數量與價金均屬非鉅。兼衡被 告本案以前尚無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其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本院卷第224頁)、智識程度、罹患重度阻塞型睡眠 呼吸中止症(本院卷第197頁)、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入 監前需扶養母親,及母親罹患鼻咽惡性腫瘤(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0頁)等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 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19 1頁至第193頁、第218頁、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 遂罪,罪質完全相同,且其犯罪時間各為112年7月29日、8 月13日,時間上相當接近,販賣對象亦為同一人,是綜合考 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所取得之對價1,400元, 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 係馮諺祺配合員警佯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所交付之餌鈔,實無 讓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意,且被告旋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應 認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販賣未遂犯行均在員警控制之下,被告 並未取得前開現金而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而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 禁物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持有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均已構成犯罪,其所持有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自均屬違禁物;又用以盛裝而直 接接觸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鏟管,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 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用以聯繫馮諺祺販賣 毒品事宜、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214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扣案可佐 ,均核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證據出處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總純質淨重11.2974公克)及包裝袋14只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1550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550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9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21550卷第225頁至第228頁):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驗結果: ⑴白色結晶14袋。實稱毛重16.3180公克(含14袋),淨重13.5460公克,取樣0.0149公克,餘重13.5311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3.4%,純質淨重11.2974公克。 ⑵白色結晶12袋。實稱毛重11.5760公克(含12袋),淨重9.2000公克,取樣0.0068公克,餘重9.1932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4.8%,純質淨重7.8016公克。 ⑶白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1.8960公克(含2袋4標籤),淨重1.3380公克,取樣0.0100公克,餘重1.3280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4.9%,純質淨重1.1360公克。 ⑷白色結晶1管。淨重0.2060公克,取樣0.0043公克,餘重0.2017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8.4%,純質淨重0.1615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總純質淨重7.8016公克)及包裝袋12只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1.1360公克)及包裝袋2只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1615公克)之鏟管1支 5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1包(總純質淨重3.48公克)及包裝袋21只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1550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550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鑑定書(偵21550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鑑定結果: ⑴驗前總毛重144.73公克(包裝總重約28.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6.1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①淨重5.77公克,取1.87公克鑑定用罄,餘3.90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8公克。 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1550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550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 7 IPhone 8手機1支 8 IPhone 8手機1支 9 現金4,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訴-84-20250114-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98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淺黃色菸捲(驗餘淨重0.9424公克,含 外包裝袋1只)1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浩承112年度毒偵字第398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該案扣案 之淺黃色菸捲(驗餘淨重0.9424公克)1支經送鑑結果,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浩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0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期滿,且因無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事,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 核閱上開案卷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扣案 之淺黃色菸捲(驗餘淨重0.9424公克)1支(保管字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12號,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07頁, 下稱系爭菸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及非屬毒品之尼古丁成分等情(驗餘淨重0.94 2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09 頁)。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此等 物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並 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予以單 獨宣告沒收。又本案系爭菸捲固檢出尼古丁,然依其現存狀 態,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大麻析離;盛裝本案系爭菸捲之外包 裝袋1只,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 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將系爭菸捲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單禁沒-20-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宸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宇宸(下稱被告)於警詢時 即已坦承所有犯行,案經偵辦近3月並已偵查終結,當認已 完成階段性任務,其同案被告朱淳毅亦在羈押中,足證其並 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亦無嫌疑重大之可能;又其與家 人分別已久,內心牽掛思念,其家人皆希望其能平安出所、 保釋,請鈞院給予具保之機會;綜上,本案實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請准予停止羈押、交保候傳,其必配合偵查、訴訟程 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有羈押之必 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經法院判決有罪,可預期量刑非輕,又其於犯後即將與共犯「KU」、朱淳毅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手機丟棄,且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是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復審酌被告遭查獲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前述必要性尚難認已消滅,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其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並非得停止羈押之事由;又其本案涉犯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聲-54-20250114-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0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4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宏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有 該所113年5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3210號函(聲請書 漏載函文字號,應予補充)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釋票、法務部單一窗口查 詢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資料存卷可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6 月4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2年11 月6日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驗前含袋總毛重0.8750 公克,驗前總淨重0.4420公克,驗餘總淨重0.4415公克), 均為被告所有,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存卷可憑;113年2月26日為警扣得之玻 璃球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考,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3年5月16日釋放出所,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嗣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本院刑事裁定、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案件中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於113年 度毒偵字第743號案件中遭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經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物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禁止持有 之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玻璃 球吸食器1組,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揆 諸前揭說明,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 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⒈ 白色或透明晶體2袋(保管字號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00017號)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卷第45頁)。 ⒉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0.8750公克、總驗餘重0.4415公克)。 ⒉ 玻璃球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001065號)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43號卷第39頁)。 ⒉經乙醇沖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1-13

SLDM-114-單禁沒-4-20250113-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1.5995公克,含包裝袋1 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維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1.5995公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7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徐維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並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6、317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95、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驗餘淨重為1.5995公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 7號),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2月10日)草 療鑑字第1120200351號鑑驗書(毒偵233卷第83頁)1份在卷 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 開大麻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 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應併 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ULDM-113-單聲沒-208-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113年6月12日晚間12時許」,更正為「113年6月15日晚間 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58號、1 07年度易字第389號、107年度易字第64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次)、7月、8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 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甫於民國111年1月9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 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 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 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罪質相通,均涉及毒品,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 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 、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 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 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 薄弱,且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1號   被   告 許芳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11鄰大崙23之              2號             居雲林縣○○鎮○○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258號、107年度易字第389號、107年度易字第640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7月、8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甫於民國11 1年1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952、1057、11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12日晚間12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號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6日 晚間8時57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芳溢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曾為警採尿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與前案罪質 相同,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ULDM-113-易-105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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