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勲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
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勲瑞因提供帳戶幫
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之後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
3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另案被告郭珅禓參與「法拉驢、張
麻子」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聲請人佯稱申辦貸款須提供帳戶提款卡等不實訊
息,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寄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提款卡,由郭珅禓於同年月23日在臺中統一超商領取包裹,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而對郭珅禓判處罪刑。因
另案判決引用之證據以及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2本,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得證明聲請人係受詐
騙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聲請人不需靠詐騙生活,並非
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有受無罪判
決之可能,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爰
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
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
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
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
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
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
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
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判決依聲請人即被告於偵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平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曾靜蕾於審理之證述、「林妍庭」與聲
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渣打商銀
字第1100007223號函暨開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沙崙派出所110年1月27日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等證據綜合
判斷,認定聲請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月2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統
一超商金林店,以便利商店門市運送服務,依「林妍庭」指
示,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指定收件人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林妍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月23日晚間7時34分許,
以電話聯繫鄭宇平,佯稱係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因付
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鄭宇平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0號2樓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9,987元、9萬9,988元至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聲請人提供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因認聲請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原審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妥適,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此有原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二)另案判決雖認定郭珅禓與「法拉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聲請人佯稱申辦貸款必須提供
帳戶提款卡之不實訊息,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
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統一超商金林門
市,寄出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由郭珅禓於110年1月
23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超商
,領取聲請人寄出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郭珅禓所為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
13號判決在卷可參。然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
、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
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
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
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
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
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
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
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
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
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
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
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縱為另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
亦可能同時兼具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行為,
且原判決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並不受
另案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三)又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另案被告郭珅禓於警詢至審理均供
稱其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聲請人寄送渣打銀行帳戶提
款卡包裹及提款之人,其並非與聲請人聯繫、使聲請人交付
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則其所述自難以證明聲請人交付
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緣由、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另案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其中「林妍婷」與聲請人
之LINE對話紀錄,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為原判決法院調
查斟酌之證據,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其他包括證人曾靜蕾
於警偵之證述、聲請人於偵查之所述、監視器影像、渣打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詐欺集團成員「林妍婷」、「林文
至」與曾靜蕾、「林文至」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
寄件發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70、111號刑事判決書,亦僅得證明聲請人
係因曾蕾靜告知臉書貸款資訊,而與「林妍庭」、「林文至
」聯繫後提供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嗣由郭珅禓領取,尚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有關被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
認定。至聲請人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2本,經
核其上僅有112年9月至113年10月間之交易往來紀錄,距離
聲請人110年1月20日提供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已有相當時間
,無從佐證聲請人行為時之經濟狀況,況且聲請人既係起因
於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其帳戶資料,於行為時應有資金需求無
誤,則聲請人以此主張其不需靠提供帳戶幫助詐騙生活等語
,難認有據,其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2本,亦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有關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四)從而,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PCDM-112-聲再-59-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