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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李姿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猶危險騎乘共享機車於公眾使 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 良好,及其飲酒量與酒後駕駛之間隔時間、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   被   告 李姿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靜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風險,詎仍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至翌(24 )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ARCODE」酒吧內 飲用啤酒3罐(每罐容量約350mL)後,於翌(24)日凌晨3 時許,自上址酒吧附近之機車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共享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3段與基隆路2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且當場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靜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對其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有被告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PDM-113-交簡-1645-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2行「14時33分許」為誤載,應更正為「13時0分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113年4月17日」為誤載,應更正為 「113年8月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書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毒偵卷第7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   被   告 林書怡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怡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8月6日14時33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經 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714)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PDM-113-簡-3923-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51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4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訴字1273號),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 事實欄第4行之「民國113年6月1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民 國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 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58分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5日中 午12時59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淑惠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 偵查時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6頁、第164頁),經比較行為 時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 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6頁、第164頁),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淪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使無辜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且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兼衡其前科之素行,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遭詐騙人數3人及其等被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之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等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 匯款資料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5頁、113年度簡字第34 01號卷第39至42頁、113年度簡字第4296號卷第13至21頁)可 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電子業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3人之損失,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利益,此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並非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獲致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無從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16號   被   告 郭淑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惠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惠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某時許,將其所開立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嗣 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薛有喬、劉安捷、紀竺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淑惠於偵訊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 要幫助洗錢、詐騙的意思等語。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 ,除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並有匯款明細、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然被告於111年間,曾因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與詐騙集團成 員遭移送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足見其知悉 不得任意提供自身資料與他人使用,而其仍於113年6月1日 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佐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中亦 提到「我介意寄提款卡、這樣我就不要做了、詐騙手法就是 這樣」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而本案詐得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數名被害人,並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薛有喬(提告) 假網購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 9,063元 本案帳戶 2 劉安捷(提告) 假網購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7分許 2萬5,016元 本案帳戶 3 紀竺瑩(提告) 假網購 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58分許 6,123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6分許 1萬4,980元 本案帳戶

2024-12-18

TPDM-113-簡-4296-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耀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詹耀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用 之物,恣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屬不該,且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 被告所竊得財物為Zeus廠牌安全帽之價值,及被告已與告訴 人李家維成立調解、調解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高達3萬5,000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 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取之Zeus廠牌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須於調解 成立日起不到1個月內之114年1月5日給付告訴人3萬5,000元 賠償金(逾上開犯罪所得近10倍),並另約定若被告未遵期履 行,須再給付6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前揭調解 筆錄可憑。則倘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容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69號   被   告 詹耀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耀昇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騎樓,見李家維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李家維放置於該機車後座上之Zeus牌黑牌迷 彩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李家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耀昇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前開安全帽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想竊取,我 以為是別人先暫放在那,我想說借一下;安全帽本放在機車 停靠處旁的長椅上,我在隔日凌晨就將安全帽放回原處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家維指訴綦詳,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雖被告於警詢中以前詞 置辯,惟被告行經上開行竊地點時,並未留下任何字條說明 乃短暫借用與供告訴人聯絡之資料,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又如何讓告訴人知悉安全帽去向並及時交回,所辯委無 足採,被告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3-簡-356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孝宗 輔 佐 人 陸孝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6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9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孝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 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蘇子齊於警詢中陳稱: 伊於案發當日19時許在家發現錢包不見,才想起來當日7時 許放在自己的摩托車上,伊下去找時錢包不見了,後續調閱 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發現有一名黃色襯衫、紫色外套的 中年男子拿走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864號卷第13頁), 是告訴人所有之錢包,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 非出於其意思暫時脫離持有,仍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 物。核被告陸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 刑之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陸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 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 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 審酌被告見被害人將本案錢包置於機車上,而徒手將本案皮 夾取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 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易字卷第9至2 7頁),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 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前做過水電、保全,離婚, 有一名已成年小孩在當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 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固侵占告訴人所脫離持有之LV錢包,內有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100元等物,惟據被告於調查程序中供述:伊已經將 錢包還給告訴人了(見簡2975卷第41頁),核與本院與告訴人 聯繫確認,被告已將錢包返還給告訴人,但裡頭的現金和證 件等物都不見了等情相符,有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簡2975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有 現金1,100元及證件、信用卡等物,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亦載明,至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 張、信用卡2張,倘於裁判前未能順利尋獲發還告訴人,因 該等卡片倘經聲請補發後,即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或可認 為其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自無再耗費司法 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僅現金 1,100元,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64號   被 告 陸孝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孝宗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見蘇子齊所有之LV錢包(下稱本案錢包,內 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 臺幣【下同】1,100元,總計價值1萬6,100元)遺忘在機車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因蘇子齊發現本案錢包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保持緘默。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蘇子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比對現場監視錄影器 畫面,被告外貌、身型體態、衣著樣式,與監視器所攝得之 男子特徵一致,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4張、被告照片3張及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職務 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本案錢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倘於裁判 前未能順利尋獲發還告訴人,因該等卡片倘經聲請補發後, 即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或可認為其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 法上的重要性,自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PDM-113-簡-4536-20241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玉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8時4 4分許」更正為「18時24分許」,並補充「聯邦商業銀行113 年11月20日聯邦信卡字第1130038323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 、「被告林玉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從事本案詐 欺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取得不法報酬而任意 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不詳之人得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並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扶養人口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有拿到新臺幣2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10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   被   告 林玉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梅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之容任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日, 將所申辦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2日18時44分許,以詐 騙簡訊偽冒「臺灣大哥大」之名義對郭力誠施詐,致其陷於 錯誤而輸入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等資料,俟郭力誠發現該信用卡遭盜刷在Hami小舖消費新臺 幣(下同)9,975元購買【全台多點】家樂福電子禮券10000( 餘額型)電子憑證,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郭 力誠信用卡遭盜刷來源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網路Ha mi小舖,資料顯示遭盜刷款項係綁定林玉梅所申請之上開門 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力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梅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伊有申請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將本案門號交付前男友吳冠樑使用等語。 2 證人吳冠樑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並未向被告拿取本案門號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力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輸入信用卡資料遭盜刷至前被告所申辦本案門號綁定之網路Hami小舖帳號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分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聯邦商業銀行112年9月25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24850號函、開戶相關資料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 證明: 1.被告於112年8月16日申辦本案門號。112年10月23日停用本案門號。 2.本案門號於告訴人遭盜刷期間係正常啟用中。 二、訊據被告林玉梅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經傳喚證人吳冠樑到庭後,否認有向被告拿取本案門號使用 之事實,被告亦未於113年5月14日偵訊後一周內提供其他 事 證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故被 告所 辯本案門號係提供吳冠樑使用是否為真,已有所疑。 又衡以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 明位置 ,常人實難以發現,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 程中,為 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 ,若欲以他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 會先取得該門 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 該門號之使用。 蓋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時,非但無法預 估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申辦人是否或 何時向電信公司辦 理停話、掛失或報警,且一旦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電話或連線 上網後,檢警即可依基地臺所在位置 查緝實際使用人,是本 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能確實取得如 本案門號之SIM卡,且取 得後又無庸猜測密碼,直接用以 申請註冊上開網路Hami小舖 帳號,並收取驗證簡訊及回填 簡訊內的認證碼後完成認證, 足認被告將本案門號以不詳 方式,交付某不詳之人供詐欺集 團使用,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 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 罪有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又申設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能自由申設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設數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卡門號者,僅 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利 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憑證,縱不具本國籍 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是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 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 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 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 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 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 ,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 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 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工具。查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稔,足認被告 已知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詐騙為時下常見之詐騙手段,且得 以預見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他人,將因此遭他人不法使 用。是被告主觀上既有此認識,卻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交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2024-12-17

TPDM-113-審簡-2598-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吳海淡,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33號   被   告 游清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文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艋舺公園噴水池附近,因與吳海淡素生口角糾紛,詎其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竟持裝滿水之寶特瓶丟擲吳海淡,致 吳海淡受有左臉1.5×0.2公分撕裂傷、左臉3×3公分瘀傷等傷 害。 二、案經吳海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清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海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DM-113-簡-439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其餘沒收銷燬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黃泓鈞供出本案所持 有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楊容凱,是依本段首揭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 二、沒收、沒收銷燬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黃綠色泥狀物(淨重9.9460公克,驗餘淨 重9.9205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4頁參照),該中心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該等物品為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瓶子一個,為盛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 而供被告持有犯本案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而此物已扣押,無不能沒收情事,依 其性質也無不宜執行沒收狀況。  ㈢至於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聲請沒收 銷燬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袋2個、殘渣罐1瓶 」),係供被告另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供明(偵查卷第9、10、11頁參照),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 品無涉,不能在本案沒收。是以,此部分沒收銷燬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泥狀物(淨重9.     9460公克,驗餘淨重9.9205公克)。 附表二:盛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瓶子壹個。 附表三:殘渣袋二個、殘渣罐一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27號   被   告 黃泓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鈞明知四氫大麻酚及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而後 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1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之黃綠色泥狀物1瓶(毛重14.8520公克,驗餘重9. 920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袋2個、殘渣 罐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 佐以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本件查扣之黃綠色泥狀物1瓶(毛重14.8520公克,驗餘重9.9205公克)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殘渣袋2個及殘渣罐1瓶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本件扣案之黃綠色泥狀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 殘渣袋及殘渣罐因殘留微量大麻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均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楊容凱(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56號案件偵辦中),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PDM-113-簡-448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牌約翰走路威士忌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 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竊所得之綠牌約翰走路威士忌2罐,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00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卑南辦公室)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上午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統一超商復安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販售、單 價新臺幣(下同)1,299元之綠牌約翰走路威士忌2罐(下稱 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之黑色手提袋內,另持麥香 綠茶1瓶佯以結帳後,未將本案商品結帳逕行離去。嗣該店 店長王婷玉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婷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婷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本案商品售價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2,598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PDM-113-簡-4211-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益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87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益傳犯侵占遺失物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洪益傳於本院之供述(見 本院易卷二第7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洪益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免除其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下列量刑因子: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明知告訴人楊佩儒所有之一卡通聯名卡(內含儲值金額 新臺幣【下同】530元,下稱本案卡片)遺落在捷運站月台 座椅處,當係他人所有之遺失物,僅因一時貪念,拾得後竟 侵占入己,而未從速通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北捷運公司)或報告警察,行為確有不當,應予非難。  ⒉犯罪所生之損害   依被告所陳,事後已將本案卡片繳交予臺北捷運公司三民高 中站之服務處招領(見偵卷第12頁),然該卡片內含之儲值 金已有502遭被告花用。又告訴人因遺失本案卡片,先向臺 北捷運公司客服人員確認有無他人拾得,復向警報案,由警 協助調閱監視器,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節,亦衍生告訴人 相當時間、勞力、金錢之耗費。  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偵卷第11頁)。  ⒋被告之品行   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見本院易卷一第29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3680號簡卷第13至26頁) 所示,被告現年53歲,本案犯行前5年內尚有竊盜、交通過 失傷害等之刑事犯罪紀錄之情,素行並非良好,本案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  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拾得本案卡片後,因趕路而沒有拿 到捷運之服務站招領,後來在超商消費時誤拿本案卡片為付 款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 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深表悔意,主動表明願努力工作 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72頁),足認 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已悔悟,並願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㈡本院綜合上述各情,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然經本 院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向本院表明:因工作關係,請假不 易,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希望被告以捐款2,000元予慈善機 構之方式作為和解條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一第35頁),告訴人遭逢本案仍願放下心中不 快,所展現之寬宏大度;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甫因前 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然致力遵守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和解條 件,從事粗工賺錢,經工作數月而積攢了2,000元,並透過 其雇主之協助,於113年12月10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將上開2,0 00元之工作所得捐款予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等情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劃撥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3680號簡卷第9至11頁),足見被告確已有所悔悟、努力彌 補己過,並付出了超過其所侵占財產總價值之代價。再查,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12年10月7日故意犯 本罪,仍在5年之內,並無從適用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 定,附此敘明。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 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且由被告犯後努力履行告訴人提出和解條件 ,以彌補過去所犯錯誤之表現,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 名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記取教訓,應無對被告科予刑罰 處罰之必要性,為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更與 刑罰規範目的相悖,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 其刑,以昭衡平。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即本案卡片1張,已經被告繳交予捷運服 務處招領,未繼續持有;而就已花用之502元儲值金部分, 亦已履行告訴人所指示捐款2,000元予慈善機構之和解條件 ,已如前述;則倘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容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洪益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益傳於民國112年10月7日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捷運中 山國小站)月台座椅處,拾得楊佩儒所申辦、遺失之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LINE Pay 聯名一卡通(內有儲值金額新臺 幣【下同】530元,下稱本案一卡通)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一卡通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消費 。嗣楊佩儒發現本案一卡通遭持續扣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益傳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佩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一卡通交易紀錄查詢結果2份、本案一卡通同款卡片之圖 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拾 得本案一卡通後,就卡內儲值金額以正常使用方式予以花用 之行為,係就侵占所得遺失物加以實現其經濟價值,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並未擴大告訴人整體財產損失,而係 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侵占本案一卡通1張、如附 表所示之卡內儲值金:就前揭儲值金部分,係被告因實現侵 占遺失物而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本案一卡通1 張部分,因前開卡片本身價值低微而不具財產上利益,且可 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本 案一卡通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此 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按一般消費實務, 一卡通此儲值式卡片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只要卡內尚有 餘額,則該卡即具有等同該額度之金錢價值,消費模式與以 金錢消費相同,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而與信用卡係先刷 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有別。是以,被告持本案一 卡通消費之行為,尚不因本案一卡通已有記名或綁定而有不 同,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持卡人是否為本案一卡通記名 人,而未違反一卡通發行公司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 制,故自未造成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 費設備判讀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此部分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且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礎事 實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2年10月7日7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50之4號50之3 (統一超商安松門市) 325元 2 112年10月7日12時34分許 同上址 59元 3 112年10月7日13時14分許 同上址 74元 4 112年10月7日18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華門市) 44元 合   計 502元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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