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51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4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訴字1273號),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
事實欄第4行之「民國113年6月1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民
國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
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58分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5日中
午12時59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淑惠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
偵查時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6頁、第164頁),經比較行為
時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
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6頁、第164頁),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淪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使無辜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且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兼衡其前科之素行,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遭詐騙人數3人及其等被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之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等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
匯款資料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5頁、113年度簡字第34
01號卷第39至42頁、113年度簡字第4296號卷第13至21頁)可
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電子業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3人之損失,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利益,此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並非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獲致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無從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16號
被 告 郭淑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惠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惠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某時許,將其所開立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嗣
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薛有喬、劉安捷、紀竺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淑惠於偵訊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
要幫助洗錢、詐騙的意思等語。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
,除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並有匯款明細、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然被告於111年間,曾因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與詐騙集團成
員遭移送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足見其知悉
不得任意提供自身資料與他人使用,而其仍於113年6月1日
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佐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中亦
提到「我介意寄提款卡、這樣我就不要做了、詐騙手法就是
這樣」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而本案詐得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數名被害人,並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薛有喬(提告) 假網購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 9,063元 本案帳戶 2 劉安捷(提告) 假網購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7分許 2萬5,016元 本案帳戶 3 紀竺瑩(提告) 假網購 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58分許 6,123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6分許 1萬4,98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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