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鈺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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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92、929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簡字第15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事實 一、李皓翔前因積欠不知情之劉志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款項,為清償債務,其明知自己並無出售球鞋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時前某日時許,以其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忠漢」在臉書「New Balance TW買賣 交易中心」社團網頁上,張貼販售球鞋之不實訊息,適曾文 緯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皓翔聯繫, 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成交球鞋1雙,並約定曾 文緯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即可收到球鞋云云,致曾文 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9時54分許,轉帳3,000元至李皓 翔所指定之劉志恩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李皓翔並告知劉志恩此 筆款項係用以償還債務,劉志恩遂於同年月19日19時8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將上 開款項領出。嗣曾文緯遲遲未能收到球鞋,履經催索未果, 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皓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8092卷,下稱偵卷一 ,第27至31、79至82頁、偵9290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20 頁、本院卷第61、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文緯、證人 劉志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33至34、17至22、79 至82頁、偵卷二第21至24頁),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 35至43頁)、證人曾文緯提出之網路銀行即時轉帳交易成功 畫面擷圖(偵卷一第4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紀錄(偵卷一第49至51頁)、被告與證人劉志恩間借還款 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31至33頁)、 證人曾文緯提出之臉書訊息擷圖(偵卷二第3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曾文緯3,00 0元,有存款憑條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附卷為憑(偵卷一第83、85頁),堪認該當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利益,透過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資訊以詐騙被害人 匯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3,000元,固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於偵查中如數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犯罪所得 實際上已遭剝奪,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 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訴-915-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德禛、車宜庭於民國112年11月間分別加入以Telegram暱 稱「(某韓文字)」、「KC」、「四姊」及以王婷、暱稱「 佑佑」、「王經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者有未滿18歲之人,李 德禛、車宜庭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另案判決),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 金款項。李德禛、車宜庭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及其 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臉書放送投資廣告,丙○○遂點擊連 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立鴻客服No.188」為好友,該詐 欺集團成員佯稱至立鴻投資保證賺錢,丙○○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備妥現金,再由李德禛、車宜庭分別為下列收款行為 :  ㈠李德禛依「(某韓文字)」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2時16分 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 冒為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浩洋」,向丙○○收取新 臺幣(下同)606,000元,於收款時將偽造之「陳浩洋」印 章蓋印於經手人欄位,並簽「陳浩洋」後所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收據(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位內已蓋有偽造之「立 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宛玉」印文各1枚)交付予丙○ ○簽名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丙○○繳納之儲值金606,000元, 足以生損害於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陳浩洋及丙 ○○,嗣再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車宜庭依上手「王經理」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11時12分許 ,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 為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吳品萱」,向丙○○收取105 萬元,於收款時將偽造之「吳品萱」印章蓋印於經手人欄位 ,並簽「吳品萱」後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企業 名稱及代表人欄位內已蓋有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高宛玉」印文各1枚)交付予丙○○簽名而行使之,以 表彰收受丙○○繳納之儲值金10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立鴻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吳品萱及丙○○,嗣再依指示將該 詐欺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德禛、車宜庭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德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43至47、215 至218頁、本院卷第249至271頁)。  ㈡被告車宜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49至53、第2 01至204頁、本院卷第249至271頁)。  ㈢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至60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偵卷第77至97頁)。  ㈤證人丙○○提出如附表所示收據2紙(偵卷第103至105頁)。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08至111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查被告 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李 德禛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僅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不符,另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車宜庭因本案有取得報酬 ,準此,縱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 論及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名,然起訴書已敘明此等犯罪事實,且與起訴罪名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依法諭知涉犯該罪名 (本院卷第252頁),對被告2人之訴訟上防禦權已不生影響 ,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偽 造之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 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 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2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 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李德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惟本案被告取得港幣2,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未 經其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車宜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仍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車宜庭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確切證據可認其 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車宜庭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 量刑時予以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非無謀生 能力,竟貪圖利益,擔任取款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而被告2人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 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車宜庭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稽,復有輕罪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 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被告李德禛為香港籍人士,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 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予以強制出 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德禛自 承其從事本案犯行,取得薪水港幣2,000元(本院卷第253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車宜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 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車宜庭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丙○○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 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本 院既已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㈢被告2人偽造之「陳浩祥」、「吳品萱」印章各1個,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本案未扣案,且業於另案沒收諭知,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173至187、227至231頁),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 要。 ㈣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丙○○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 上手收受,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2 人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上開同筆洗錢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 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故認就上開被告 2人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宛玉」印文各1枚 ②「陳浩祥」印文及署名各1枚 1張 偵卷第103頁 2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宛玉」印文各1枚 ②「吳品萱」印文及署名各1枚 1張 偵卷第105頁

2024-12-30

CHDM-113-訴-550-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慧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為後列附 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慧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 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 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偵卷第177頁),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 害人為2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害人劉怡美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 錄存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廷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與陳廷威聯絡,佯稱有操作股票獲利之方法,下載指定APP並匯款儲值後,即可進行操作云云,陳廷威遂依指示下載APP及匯款儲值,嗣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陳廷威欲提領投資帳戶內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廷威佯稱必須繳納30%傭金後,才能提領投資帳戶內款項云云,致使陳廷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0日10時3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48分」,應予更正) 29萬元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陳廷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至53頁)。 ③告訴人陳廷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APP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5、60至82頁)。 ④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3至155頁)。 2 劉怡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與劉怡美聯絡,佯稱有操作股票獲利之方法,下載指定APP並匯款儲值後,即可進行操作云云,劉怡美遂依指示下載APP及儲值,嗣後劉怡美欲提領投資帳戶內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怡美佯稱其提領金額過大,必須繳納20%稅金後,才能提領投資帳戶內款項云云,致使劉怡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劉怡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3至8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7至109頁)。 ③告訴人劉怡美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1至152頁)。 ④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3至155頁)。 113年1月11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2024-12-30

CHDM-113-金簡-419-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軒丞與少年詹○○(民國00年00月生,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 )一同參與由通訊軟體暱稱「財神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之分工。郭軒丞、少年詹○○、「財神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軒丞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某時許起,持少年詹○○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游錦華,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在彰化縣彰化市區內待命,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郭軒 丞,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隨即 交付少年詹○○,並向少年詹○○領取當日酬勞新臺幣(下同) 1,000元,少年詹○○則將上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軒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1至16、175至178頁、本院卷第213、220頁),核與證 人詹○○、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 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不符,準此,縱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本案犯行時不 知道少年詹○○是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214頁),卷內尚乏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少年詹○○於本案行為 時未滿18歲,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少年詹○○、「財神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情狀,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利益,擔任提款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 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2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 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 併予宣告罰金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頭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 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1,000元(本院卷第214頁),堪認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等人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 手詹○○收受,經被告供述在卷,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 上開洗錢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 財產權之虞。故認就上開被告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③匯入帳戶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4時許以Messenger聯繫甲○○,接續偽以臉書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之身分,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要求其與7-11賣貨便簽訂金流協議書,復佯稱須經驗證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54分許」,應予更正) ②30,000元 ③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0時33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振陽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振陽門市) 20,005元、10,005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9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2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1、97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至87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16至118頁)。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20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丁○○,接續偽以亞尼克公司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之身分,佯稱亞尼克公司誤認其為代購廠商,將於隔日0時許刷6筆訂單,如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1時58分許 ②27,168元 ③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許 ②統一超商振陽門市 20,005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7至6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69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19至121頁)。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1分許 ②統一超商振陽門市 7,005元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30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下稱彰化曉陽郵局) 60,000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丙○○,接續偽以MOBO服飾店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佯稱因駭客入侵系統竊取信用卡號,致有7筆金額遭到誤刷,如要取消,須將其提供之銀行帳號設定成約定帳戶、使用網路銀行APP匯款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14分許 ②49,985元 ③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4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21頁)。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24分許 ②29,986元 ③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31分許 ②彰化曉陽郵局 20,000元

2024-12-30

CHDM-113-訴-108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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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啟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啟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啟富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 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 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8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於本院訊問時 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M-113-交簡-1681-20241230-1

選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慰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慰倫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慰倫因對擬參與中華民國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4 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陳素月不滿,明知陳素月即將登記參選 立法委員選舉,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陳素月名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起至同年月10日止, 以電腦設備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其臉書帳號「 000」在其個人臉書塗鴉牆、「員林人大小事」臉書社群之 可供其臉書好友、加入社群之人員此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及 留言之網頁接續張貼內容為:「…陳素月妳羅致我的罪是妨 害名譽,…陳素月不是愛上人夫的慘是愛人是公公才慘…我在 這裡邀請你,你敢去永靖甘澍宮斬雞頭發毒誓,妳和前縣長 魏明谷沒有姦情!…」、「不用配合,是敢與不敢!她是什 麼職位那?通姦罪的受益者嗎?!」等文字(下稱本案貼文 ),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之文字散布於公眾,足以生損害於 陳素月之名譽。 二、案經陳素月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4、115、13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選 偵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37至42、13 1至140、111至116頁),核與證人余柏佑於另案偵訊時證述 相符(本院卷第97至107頁),並有臉書擷圖(偵卷一第21 至33頁)、告訴人陳素月之刑事告訴狀(偵卷一第81頁)、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3年7月4日函及檢附之112年11 月22日臉書擷圖(本院卷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言論罪嫌,應 依法規競合,以選罷法第104條論處等語。惟查:  ⒈按選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 其候選人登記」;同條第4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 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 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又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 應以該人是否符合選舉罷免法第三章第三節之候選人積極及 消極資格規定,若不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取得 候選人資格,又符合資格規定並依法辦理登記者,選務機關 亦無權拒絕將其列公告。故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經向選務機 關辦妥候選人登記時,應當然成為該選區之候選人,而為選 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謂「候選人」。是行為人意圖使該候選 人當選或不當選,非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論罪時點, 應自該候選人合法登記時起算;且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規定,旨在杜絕 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其他候選人,以端正選風,維護選舉之公 正及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 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自 不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 活動期間內為之;且不能僅因主管選舉機關形式上尚未公告 候選人名單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尚未屆至,即可不受修正 前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規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3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刑事判 決判決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關於本罪之成立,亦採候選人登記說 )。  ⒉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時間為112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起至同 年月10日止,然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20日始登記參選,有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3年6月28日彰選一字第1130000769號函 暨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申請調查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49至73頁),則告訴人陳素月應自112年1 1月20日起始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中之「候選人 」定義,是被告於該日之前雖有張貼本案貼文,亦不該當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上開犯行間,有特 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雖係於上開時間張貼本案貼文,但本案貼 文迄至告訴人登記為候選人後,仍未刪除而持續存在於網路 上,故被告仍應構成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 布不實言論罪等語。惟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 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且亦同時終結,縱 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 狀態犯,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同理,選罷法第104條之性質亦應為即 成犯,於行為人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為成立,並同時終結 。準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員林人大 小事」上張貼本案貼文後,其誹謗犯行即已成立,亦同時終 結,縱其事後未將之刪除,使該違法狀態仍延續至告訴人登 記為候選人後,然在法無明文此種犯罪之行為人另有回復法 益侵害前之原狀之作為義務,如不作為將另成立犯罪之情形 下,自不得認為被告張貼本案貼文時,雖不成立選罷法第10 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言論罪名,反而在張貼本 案貼文後,因告訴人登記為候選人,於事後又可該當選罷法 第104條之規定,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並未構成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 不當選而散布不實言論罪名,公訴意旨認應依第104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認犯罪(本院卷第112、131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張貼本案貼文,且侵害同ㄧ 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 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權 ,率爾在臉書網站上散布不實內容,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事,可能散布之範圍甚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 9頁),兼衡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7 、139、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腦設備,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惟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檢察官亦 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30

CHDM-113-選訴-6-202412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淳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淳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無視 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 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M-113-交簡-1882-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岳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 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 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 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 為被告另案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CHDM-113-簡-2364-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居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居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居呈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 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價額(新臺幣) 1 黑橋牌Q脆腸 3包 204元 2 大波露巧克力 8包 232元

2024-12-27

CHDM-113-簡-2476-20241227-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林娟儀 被 告 柯啓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26

CHDM-113-交簡附民-15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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