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易字第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五○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月23日11時2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6月23日13時55分至23時27分間」;第14至15行「112年7
月10日20時10分、同日20時5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
年7月9日20時10分許、同年月10日20時58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宜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ATM轉帳明細(見偵
卷第55頁)、轉帳及APP頁面擷圖(見偵卷第69至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
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又本案被告雖係先與暱稱
「Alun」之人約定對價後再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然本款規
定之用語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是將「期約對價而
犯之」與「收受對價而犯之」認為係併列之2種行為,而非
階段關係或高低度行為,是尚無「期約對價」之行為為「收
受對價」之行為吸收,併予說明。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
自白之規定。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期約之利得,並因
此收受新臺幣(下同)5716元之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
本件告訴人賴冠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為之前已遭「
Alun」詐騙投資虛擬貨幣,欲取回獲利而提供帳戶之動機(
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判決,本院卷第3
7至42頁);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
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參,雖其並
非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仍盡其所能填補告訴人
之損失,堪認有悔過之意;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故
意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髮型設計,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
,現與一名9歲之子女同住,需扶養子女,父母親均已過世
,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更生,但被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3、
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足認其深具
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所記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又被告雖因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而獲有5716元之報酬,
業經被告坦承無誤(見偵卷第99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為6萬
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每期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有上開
調解筆錄(調解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存卷可憑,是被告願意
給付之調解金額合計為6萬元,顯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報酬
,況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上開調解內容已經本院將
之列為緩刑之條件,本院相信被告即會遵守承諾按期賠償予
告訴人。因此,考量被告已離婚,從事髮型設計工作月入3
萬多元,需扶養1名9歲之子女,父母親均已過世,曾向法院
聲請債務更生然被駁回等情況,如前所述,足見被告實無家
庭支持僅能依靠其本身之工作收入養活自身及子女,再者其
曾聲請債務更生即表示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恐有難處,而之
後每月又須給付告訴人5千元,本院認倘再予諭知沒收,難
免對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業由詐欺集
團取得,雖未扣案,然本案暨經警方查獲,該帳戶即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1號
被 告 蔡宜澖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澖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1時21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Alun」之人聯絡,約定以每筆買賣虛擬貨幣之差額即新臺幣
(下同)約1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Alun」使用,
蔡宜澖遂於112年7月6日14時27分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某
址公司內,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以傳送LINE圖片方式
提供予「Alun」使用。嗣「Alun」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
時,透過交友軟體乾杯與賴冠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
蔣浩晨」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轉帳,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
云,致賴冠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10日20時10分許、
同日20時58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合計5萬9970元)至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蔡宜澖將前開款項轉帳至其BitoPro
虛擬資產交易所(下稱幣託帳戶)指定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復依「Alun」
指示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Alun」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蔡宜澖因而收受對價5716元。
二、案經賴冠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約定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對價,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Alun」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2年4月間在交友軟體乾杯認識「艾斯」,後來對方改用LINE暱稱「Alun」跟伊聊天,對方說他朋友需要買幣,「Alun」好像說買賣幣有匯差,希望可以給伊賺,作為伊生活開支等語。 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Alun」之LINE對話截圖、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照指示入金加值後,購買、提領虛擬貨幣,且領有報酬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告訴人賴冠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修正前、後
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僅原條次移列至修正後係洗錢防制法第
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
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收取報酬為5716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觀諸被告與「Alun」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Alun」
彼此以老公、老婆相稱,又「Alun」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成為
幣商,原遭被告以其未曾接觸虛擬貨幣為由婉拒,復「Alun
」不斷安撫被告,表示幫渠友人買幣的操作方式與被告自己
買幣相同,並保證全程教導被告如何操作等情,則被告辯以
其係為協助「Alun」友人買幣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乙節,尚
非子虛。復細繹報告機關檢附之告訴人賴冠蓉警詢筆錄、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不
法犯行,且無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嫌詐欺犯行之具體情節
,則被告究有無實施或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已非無疑。而
本案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其金融帳戶之舉或有輕率,然
其主觀上確信其與「Alun」間存在感情基礎,始協助「Alun
」友人代購虛擬貨幣並賺取報酬,並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尚難逕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即逕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
CHDM-113-金簡-370-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