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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侒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宥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竟於民國 112年3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帳號 暱稱「楊桃湯」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後, 再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楊桃湯」之人供收受匯款使 用,並擔任提領匯入上開3個金融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嗣 林宥侒與暱稱「楊桃湯」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1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何彥銘」與劉 炳耀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永特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虛擬 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劉炳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於16萬5,800元匯至 蔡瑞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而詐欺得逞後,再由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於轉匯至本案彰銀、華南、臺中商銀帳戶內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轉匯帳戶、時間及金 額」欄所載);嗣林宥侒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楊 桃湯」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林宥侒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報酬。嗣因劉炳耀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炳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林宥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金訴卷第47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 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暱稱「楊桃湯」之指示,將其所有本 案彰銀、臺中商銀及華南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數個 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後,再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楊 桃湯」之人供其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楊桃湯」之指 示,提領匯入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再將其所提領 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楊桃湯」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楊桃湯」 問我要不要做博弈賺錢,並要我傳送個人資料後,即指派1 個人跟我去申辦網銀帳號、約定帳戶等功能,之後我就將上 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給「楊桃湯」使用,暱稱「楊桃湯」之人並指示我提款後交 付給他們,「楊桃湯」有說是博弈的錢,錢都是合法的云云 (見偵卷第11至13頁;審金訴卷第37、39、53頁)。經查: 一、本案彰銀、臺中商銀、華南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 其於前揭時間,依暱稱「楊桃湯」之指示,先辦理本案3個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數個約定帳戶資料後,將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楊桃湯」之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 其依暱稱「楊桃湯」之指示,提領匯入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內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楊桃湯」之人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 0至15頁;審金訴卷第37、39、53頁),並有本案彰銀、華南 、臺中商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23、2 7、29、33、35頁)在卷可憑;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前 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 劉炳耀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16萬5,800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復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匯至本案彰銀、華南、臺中商 銀帳戶內(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轉匯帳戶、 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再由被告依暱稱「楊桃湯」之指示 ,將匯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37至44頁),復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見偵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存摺交易明 細及頭屋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50頁)、本案彰 銀、臺中商銀、華南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21、23、27、29、33、35、71、72頁)、被告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7、18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楊桃湯」要我去辦約定轉 帳帳戶資料,我只知道要轉帳使用,但沒有說用途為何,只 說要作博奕金流,但我沒有查到該家博奕公司,我不知道「 楊桃湯」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60頁;審金訴卷第67、69 頁);復佐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對方都沒有給我看過 任何資料,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街的公司,外觀是一般住家, 並沒有掛公司名稱,實際上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等語,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145號起訴書在 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65至69頁);由此足見被告對其所指暱 稱「楊桃湯」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益見被告對該名暱稱「 楊桃湯」之人及其所指博奕業者之真實姓名或公司名稱、地 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指博 奕公司或業者之所在、所營項目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 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該名自稱博奕業者之人間顯然欠缺相 當信賴之基礎,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 料用途之真實性;且依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確實 無從確認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所謂提供帳戶資料 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甚至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真實目的為 何,亦未曾加以確認。然被告在此等情狀下,竟僅為貪圖高 額紅利所得,而率然依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先辦理本案3 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後, 再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帳號資料提供予該名毫無熟識、且無任何 信賴關係之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供收受匯款使用,更 進而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由此足認 被告顯有容任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其所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 戶收受款項使用之故意,甚為明確。  ㈡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 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後,被告隨即 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 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有前揭本案各各該金融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名暱 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領款之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 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即須前往提領,且須向銀行承辦 人員謊稱係房屋頭期款(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12頁),並於提領完畢後,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 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 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及其於臨櫃提款時, 尚須向銀行行員謊稱提領款項之資金需求等情狀,應已可知 悉該等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額,有可能屬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博弈帳戶之資金之事實; 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除 辦理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數個約定轉 帳帳戶資料外,復將將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帳號資料予該名毫 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更進而依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並 轉交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顯然被告有縱使其 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 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 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 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9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乙情(見審金訴卷第5 1頁),則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具有相當 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 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 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而將可能 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之事實,已屬明確。  ㈣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支付高額報酬,借 用他人帳戶匯款再提領轉交之必要,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 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 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從而,被告就其提供本案3個 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 款使用,並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提領轉 匯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 提領該等犯罪贓款以轉交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 藉此輕易獲取高額報酬,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 難諉為不知。基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實 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 ,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復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不 詳人士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 3個金融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轉交 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3個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率然將 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不詳人士 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 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 ,應堪以認定。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案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本案郵局內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轉匯至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嗣該名暱稱「楊桃湯」之 不詳人士再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最終匯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 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名暱稱「 楊桃湯」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及 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 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 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 作,惟被告與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即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 料及提款之暱稱「楊桃湯」之人,以及依暱稱「楊桃湯」之 指示陪同被告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之 不詳成年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㈥再查,本案被告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 至其所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 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 ,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防法之規定,顯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現 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 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 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 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 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㈤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再者,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楊桃湯」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犯罪贓款等車手工 作,藉以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並使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 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 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 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 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 ,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 ,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 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本案 告訴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 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 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經轉匯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之遭詐騙 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轉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 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 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於提領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 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因而獲取3萬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 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所有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 款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物品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 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 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 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000年3月2日10時13分許,匯款16萬5,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日14時51分許,轉匯9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2分許,轉匯9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34分許,轉匯12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8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2日18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2日18時40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均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瑞屏門市) ④112年3月3日11時19分,提領99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中銀行高雄分行)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2003-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巧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透過網路交友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雙方便使用通訊軟體LI NE聯繫。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兼以金融機構 行員之提醒後,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 、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一旦經他人層轉或提 領後,即產生掩飾或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㈠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 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24日、25日,依「阿傑」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阿傑」,並依「阿傑」提供之金融帳號,前往上開2 家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阿傑」取得以上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遭「阿傑」或其所屬集團 之其他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㈡嗣因「 阿傑」向丙○○表示台新銀行帳戶無法網路轉帳,要求丙○○至 銀行辦理,丙○○應允後,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阿傑」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7月28日15時15分許,依阿傑之指示,前往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辦理將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款 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轉匯至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紛紛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7 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前揭提供帳戶資料,以及臨櫃轉帳15萬元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交友認識不當之人, 被暱稱「阿傑」之人所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被詐欺 集團「阿傑」以感情所詐騙,被告在出借帳戶供匯款的時候 ,主觀上並沒有認識到「阿傑」會拿去從事詐騙及洗錢的犯 罪行為,被告主觀上無犯罪故意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  ㈠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前,透過網路交友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雙方便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 繫,被告則於112年7月24日、25日,依「阿傑」之指示,將 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阿傑」,並依「阿傑」提供之金融帳號 ,前往上開2家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又「阿 傑」取得以上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匯入款項,旋遭「阿傑」或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操作網路 銀行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另因「阿傑」向被告表示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無法網路轉帳,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被告應 允後,則於112年7月28日15時15分許,依「阿傑」之指示, 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辦理將附表編號4所 示匯入款項15萬元,轉匯至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13至17、293至295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33、75 至83頁),核與告訴人戊○、甲○○、乙○○、己○○於警詢時之 指訴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83至88、158至160、 205至208頁),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戊○提供永 豐銀行匯款單收執聯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甲○○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乙○○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 款憑條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己○○提供玉山網路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2張、被告於偵查時提出其與暱稱「阿傑」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112年7月28日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5 張、被告於審理時提出其與「阿傑」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1、67至73、119、129至143、 161至162、245至273、281、297至309頁,本院訴字卷第93 至206頁)。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    ㈢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陌生 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 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間即案發時為年滿45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其於103年與前夫離婚,當時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由其行使等情,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憑( 見本院審訴卷第9頁),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在網 路上結識,並未曾謀面,亦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向他人徵 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 至進一步要求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等等,應可得知對方係有 意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收款、轉帳,惟在雙方根本無信任基 礎下,何以徵求者願意承擔風險而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處理 款項,此舉實違反常情甚然,益見徵求者無非欲隱瞞背後實 際目的,且不欲自己之身分曝光,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 非法詐財及洗錢之用,此乃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體 察。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受「阿傑」感情詐騙云云,惟直至被 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時,其與「阿傑」認識不到1個月 ,彼此僅藉由網路互動,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 參以雙方對話紀錄可知,「阿傑」指示被告至銀行臨櫃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及被告依「阿傑」要求至銀行辦妥上 開事項之期間,應係112年7月24日至25日(見本院訴字卷第 139至150頁),在此過程中,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56分 至57分、下午1時16分至20分,可見「阿傑」詢問被告「你 覺得我欺騙你對嗎」,被告回稱「如果就像你說的,在香港 月薪30幾萬,那為什麼連飛來台灣的幾千塊機票都很難」, 又當「阿傑」表示「如果把寶貝的帳戶拿去做人頭帳戶,林 子傑永遠娶不到老婆」,被告則回稱「護照拍過來」等語, 即證被告與「阿傑」僅止於在網路上交談,並未曾實際見面 ,「阿傑」亦未提出過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確認,堪認 被告始終不知「阿傑」之真實身分。準此,在被告對「阿傑 」身分一無所知下,仍因抱持僥倖,認其內心之疑慮不會發 生,堪認被告對於帳戶資料可能進而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及 洗錢不法犯罪等情,主觀上早已有所預見,僅因基於日後能 與「阿傑」進一步發展感情之動機,始同意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阿傑」。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對方說他會移居來臺灣,我們是網 路交友認識的,「阿傑」說他需要帳戶匯錢來臺灣,叫我給 他帳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95頁),並有被告與「阿傑」 於112年7月17日下午11時48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或文字檔 可參(見偵卷第297頁,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觀諸雙方對 話紀錄,「阿傑」當時係向被告表示「對了,寶貝你有其他 帳戶嗎,我想說把賣房子的錢放在你那裡,不然我回去到時 候要交很多稅」、「可以省很多」等語,可知「阿傑」起初 係以存放賣屋所得款項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然「阿傑」 事後又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顯見「阿 傑」並無意將賣屋款項久放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而有 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打算。質諸被告對於約定轉帳帳戶部分供 稱:「阿傑」說那些是他的親戚,我有問他為何不直接把錢 轉到他的親戚那邊,他說他們不方便,我就想說是一個帳戶 提供給他,後來他說把錢從我這邊轉給那些親戚,是因為他 說他有欠那些親戚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可 見「阿傑」所述之理由一再變更,且承如前述,「阿傑」與 被告彼此之關係尚未達堅實信任基礎之程度,對方卻將款項 匯入被告帳戶,已與常情有違,遑論「阿傑」最終更係將匯 至被告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不無多此一舉之嫌。 復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亦曾詢問「阿傑」何以不直接將 款項轉給親戚,可見被告亦非全無起疑,然被告面對「阿傑 」種種違常之要求,仍不斷配合,則被告辯稱其係遭「阿傑 」所騙云云,實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其當時應已預見「阿 傑」可能持其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罪一事。  ⒊此外,細繹雙方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21、140至141、 149至150、155頁),不難發現被告對於「阿傑」要求提供 本案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之設定,被告心中早有疑慮,更因臨櫃辦理過程經金融機構 行員不斷提醒,顯然已可預見本案2個帳戶有淪為人頭帳戶 之可能性:  ⑴112年7月19日下午5時48分至下午5時59分   被告:親愛的 我問你 你可以老實說嗎   被告:我只知道我們是在交友軟體認識的   被告:你應該不是會騙我吧   阿傑:我騙你什麼   阿傑:好好反思去   被告:你知道人頭帳戶嗎   阿傑:知道啊   被告:剛剛我有問綁定的   阿傑:問銀行嗎   被告:綁定的事情   被告:我說問綁定的事情   阿傑:我是說問銀行的嗎   被告:對你說有說哪一家嗎   被告:華南可以吧  ⑵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3分至下午12時20分   被告:辦好一個了   被告:華南   阿傑:好   阿傑:那寶貝去國泰在辦一下   阿傑:在華南怎麼辦去國泰就怎麼處理   被告:國泰應該會刁難我   阿傑:為什麼這麼說   被告:覺得啦   阿傑:華南有刁難你嗎   被告:不知道欸   阿傑:你就按照去華南怎麼辦理去國泰就怎麼辦理   被告:不然就是台新   阿傑:那就去台新吧   阿傑:你覺得國泰會刁難你 我們就不要去國泰   被告:還是我去問問看   阿傑:不用 直接去台新   阿傑:台新也是可以   被告:國泰不能約定欸   被告:國泰他意思是說對方直接轉就可以了   被告:我懂他的意思,他說對方直接匯給我我戶頭就好了   被告:他們一直說是不是我要轉給他他人   被告:還說對方去約定我的   被告:其實我要離開時有聽到他們說的人頭戶   被告:你應該知道吧   阿傑:我作為一個公職人員去香港辦理 櫃員也都會說   被告:我剛到台新了   阿傑:你辦好再說   阿傑:你就直接強硬一點啦 問你就說做生意   阿傑:代購物品的什麼   被告:知道啦   阿傑:銀行肯定會問東問西 如果你在銀行上班你也同樣會      問別人  ⑶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至下午1時20分   阿傑:那就是我做什麼你都不會去信任我   被告:你想要叫我信任你什麼   阿傑:你覺得我在欺騙你對嗎   被告:如果就像你說的,在香港月薪30幾萬,那為什麼連飛      來台灣幾千塊機票都很難   被告:我不希望你騙我   被告:因為看了很多資訊,關於人頭帳戶問題,有的是因為      愛情,還有借貸,家庭代工等等,都是因為這些而不      小心就這樣把帳戶放出去了   阿傑:你可以不幫我 但是請你不要去質疑我 因為被重要的      人誤會冤枉是一件很痛苦的事   被告:那可以問你嗎?你怎麼不用媽媽親戚朋友的戶頭呢?      這樣不是更好辦事嗎?而另一半你為什麼會很肯定呢      ?   被告:我想相信你,也願意幫你,但我覺得是不是還不太了      解對方   被告:我不希望我們就這樣結束,而你要真的讓我感受到是      真實的啊!   被告:如果你真的是我的另一半,那麼我就等你過來   阿傑:如果把寶貝的帳戶拿去做人頭帳戶 林子傑永遠娶不      到老婆   被告:護照拍過來  ⑷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56分至下午3時16分   阿傑:你還在外面哦   被告:在銀行   被告:剛剛被問很多   被告:差一點過不了   阿傑:為什麼你昨天辦的時候不會然後今天去會   阿傑:是不是業務員又換了   被告:一直問代購的問題   被告:因為台新銀行我很久沒使用了然後突然又拿出來用他      當然會問啊   被告:然後就問我為什麼突然會想用啊   被告:我就說我現在在做代購  ⑸112年7月25日下午8時15分至下午8時18分   被告:現在不是靠不靠譜,我覺得我好像被鎖定   阿傑:鎖定什麼   被告:就是他們問東問西呀   阿傑:你說銀行問你嗎   被告:然後他們覺得好像我給的答案都是敷衍   被告:以前在開戶的時候!根本就不會問很多   被告:其實我要離開的時候   被告:他就跟我講一句現在詐騙很多  ⑹由以上對話可知,被告於實際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前, 已曾先詢問過銀行關於綁定帳號一事,並得知可能會與人頭 帳戶有關,而被告嗣後依「阿傑」指示至銀行臨櫃辦理之該 2日(112年7月24日、25日),被告不僅自己蒐集資訊,更 經銀行行員提醒,得知有高度成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因此, 被告主觀上應早可預見「阿傑」向其徵求帳戶使用,極可能 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  ㈤衡諸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 手段,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應以提供者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供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就個案具體情節為 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 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 由始至終未確實查證「阿傑」之真實身分,且知悉本案2個 帳戶將作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但於衡量 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見偵卷第295頁),即輕率 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辦理約定轉帳,更依 照「阿傑」之教導,就附表編號4該筆匯入款項15萬元,由 被告親自臨櫃辦理轉帳時,向銀行人員謊稱係從事代購而加 以掩飾,足見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自己提供之帳戶資料,可 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情感慰藉,仍抱持僥倖 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或聽從「阿傑」之任何指示,其主 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暨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此外,該法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洗錢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前揭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告訴人,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被告與「阿傑」間,就本次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乃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徵求帳戶使 用,可能涉及人頭帳戶犯罪之情況下,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具信任基礎之人,更依照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之設定,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 去向、所在,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更聽從指示為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且犯後始終以自己同為受騙 者為由否認犯罪,然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乙○○ 成立調解,允諾以每月分期方式,分別賠償2位告訴人34萬 元、150萬元,甫自113年11月開始履行,尚未清償完畢一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42頁 ),此有利事由應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該次犯行予以考 量;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之行為動 機、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綜合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 相當原則,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 雖均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主 刑既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 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本案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並另外 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 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有因提供前開 帳戶資料或參與轉帳等行為,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⑴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見偵卷第31頁),在首筆詐騙 款項120萬元匯入前,尚有餘額140元,迄至被告聽從指示提 領15萬元後,帳戶內尚餘1,472元,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可 知告訴人己○○匯入之15萬元,仍留存1,332元於被告帳戶內 ,此應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稱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洗錢標的,既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2個帳戶內 之其餘款項,已由「阿傑」或其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轉至其 他帳戶,或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無從證明除上開 1,332元外,被告另保有或分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則其 餘款項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揆諸本條規 定之立法本旨,乃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儲值購買股票即可獲利,戊○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0時39分許 12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app,依指示儲值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甲○○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1時53分許 34萬3,932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乙○○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2時06分許 15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己○○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8時54許 1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5-03-07

SLDM-113-訴-84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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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侯奕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113年度 金訴字第234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6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劉秉霖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有罪, 但並非聲請人教導證人劉秉霖申辦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帳戶的 ,本案帳戶是證人劉秉霖自行申設,指示證人劉秉霖申辦者 亦另有其人,以上於民國113年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4月, 經聲請人當庭更正)審理庭時證人劉秉霖均已證述明確,除 此之外,並無相關事證、物證證明聲請人有參與犯行,本案 實與聲請人無關,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規定,提出原確定判 決書之繕本,然聲請人已具狀陳稱略以:因另案借提至基隆 看守所,原判決之繕本在原監,故不便補上等語明確(聲再 卷第59頁),審酌聲請人現確因另案在監執行,其人身自由 受到拘束而確有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書繕本之情形,是為確 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 之行使,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規定調取本案 之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者 ,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 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 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 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 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34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 參,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綜合審酌聲請人歷次供述、證人劉秉 霖於警詢、審判時之證述,及卷存相關資料而為認定,並對 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如何不足為採,亦逐一指駁說明,對 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 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 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再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收取證人劉秉霖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論 述過程,已載述理由略以:證人劉秉霖於警詢中及另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審理時已明確指認 本案帳戶確係交給聲請人,並與原確定判決證人劉秉霖於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且證人劉秉霖與聲請人間原不認識,亦無 特別怨隙,亦無誣指聲請人之動機,可見其指證本案帳戶係 提供予聲請人,並依聲請人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乙情,應 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警詢時亦明確自承:證人劉秉霖為我的 客戶,我負責幫證人劉秉霖開立帳戶,係於111年10月至11 月間,劉偉明將證人劉秉霖介紹給我,我跟證人劉秉霖是在 北部銀行(詳細哪間銀行我已經忘記)附近見面,有人載他 過來,在那時候教證人劉秉霖如何開戶以及綁約,我因此有 自劉偉明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復參以證人 劉秉霖(原確定判決誤載為被告)原先已自行申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並於111年12月5日方又為出借帳戶 ,申設包括本案帳戶之2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乙節,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1381號等案號起訴 書所載明,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聲 請人確有協助證人劉秉霖申設本案帳戶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之行為,且協助辦理日期應係111年12月5日,益證證人劉秉 霖上開指證為真,聲請人確為本案帳戶接應人,並以協助申 設本案帳戶等行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聲請 人辯稱未參與申設暨收受本案帳戶云云,自不可採。堪認原 確定判決已根據卷內證據,詳細論述依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 劉秉霖之證述,已可認定聲請人協助證人劉秉霖申設本案帳 戶後,再向其收取本案帳戶之事實,並以此認定聲請人之辯 解不可採,自難認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劉秉霖之證述」等重 要證據有何漏未審酌之情。  ㈢另雖聲請意旨稱證人劉秉霖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非聲請人教導證人劉秉霖申辦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是證人劉秉霖自行申設,指示劉秉霖申辦者亦另有其人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劉秉霖於警詢中稱本案帳戶是聲請人用不知道甚麼方法代伊申辦,核與證人劉秉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已然就證人劉秉霖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詞論述其採酌理由,並據以為聲請人不利證據之認定基礎。復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雖證人劉秉霖於審理時初稱:本案帳戶是我坐車去辦理的,我忘記誰叫我去辦的,銀行我自己去的,是個在銀行外自稱「黃金百萬兩」的人教我怎麼辦的,誰帶我去我忘了,辦完後本案帳戶是交給聲請人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114頁),惟經原審審判長提示警詢筆錄向證人劉秉霖確認後,證人劉秉霖已證稱:警詢講的都是實話,我之前警詢中講的比較正確等語,且經聲請人就此質之證人劉秉霖,證人劉秉霖亦稱:本案帳戶確實非我申辦等語明確(原確定判決卷第114-115頁),堪認證人劉秉霖起初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與警詢中有所出入,惟經審判長及聲請人與證人劉秉霖確認後,證人劉秉霖已明確證述本案帳戶確係由聲請人替伊申辦,申辦後亦係交給聲請人無訛,是聲請意旨前開情詞,雖非與卷證全然不符,然仍難認證人劉秉霖已為完全相反之證述,而有何悖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情形,即難認有何新證據(證人劉秉霖其他證述)之存在,何況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劉秉霖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中講的都是實話。」、「(法官問:帳戶資料當初是否交給被告?)是的。」等語相符,堪認原確定判決亦已將前開證人劉秉霖之證述經過納為裁判採酌之基礎,自無就此部分證據漏未判斷之瑕疵存在。是聲請人認證人劉秉霖於原確定判決已為相反之證述,原確定判決未予以採納、審酌,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云云,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新證據」要件未符。聲請人所執前開理由,無非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述之證明力,再為相異之評價,而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應開啟再審之合法原因。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由,顯然均非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亦無同條項第1至5款之情形。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而言(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規定參照)。是以有關於必要性之判 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主張之 再審事由,並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 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上開法定程序而逕為裁 定之情形,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 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 地。經查,本件業已傳喚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到庭陳述意 見,至檢察官部分,考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實無理由,且聲 請人亦非就檢警職權行使指摘違法而為本件聲請,本院綜合 上情,認顯無再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聲再-45-20250306-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玟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279號、第1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玟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玟杉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更正為「仍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6月29日」更正為「113年4月29日」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更正為「……約定每作業一次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由郭玟杉交付……」。  ㈣犯罪事實欄第18行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提供給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而收受共1萬5,000元之報酬」。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起補充更正為「……聯絡,以附表一、 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張勝吉,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儲值金額於 所示時間儲值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電支帳戶( 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一所示轉 匯金額於所示時間轉帳至上開遠東帳戶;其餘附表二所示之 徐玉梅等人,則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於所示時間匯款至上 開遠東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利用上述約定轉帳之方式,將 該等款項層轉至上開MAX入金地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 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  ㈥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一、二。   ㈦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郭玟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 ,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 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 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併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係犯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輕率將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金融資料 )提供予不詳來歷之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帳戶致淪為從事 不法行為之工具,且均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並獲有共1萬5 ,000元之報酬工具;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獲有共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警卷第5頁),是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實施 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 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 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 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 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⒈ 張勝吉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18時55分許儲值4萬9,998元至一卡通電支帳戶 113年5月8日 18時5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5月8日18時57分許儲值3萬7,000元至一卡通電支帳戶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許 3萬6,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⒉ 徐玉梅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3日 11時35分許 110萬元 ⒊ 魏祖林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6日 13時42分許 163萬元 ⒋ 廖榮照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9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10分許 10萬元 ⒌ 洪淑莪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3時7分許 50萬元 ⒍ 蔣碧娥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4時26分許 41萬4,438元 ⒎ 梁馨云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2分許 9,999元 ⒏ 廖芷萱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許 1萬8,102元 ⒐ 蔡佑璁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許 7,123元 ⒑ 林琦惠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許 4萬9,985元 ⒒ 楊尚逸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0分許 4萬9,988元 ⒓ 呂建頴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分許 2萬4,105元 ⒔ 蔡宜珊 假中獎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8日 19時4分許 3萬0,010元 ⒕ 陳楷元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許 3萬4,055元 ⒖ 易筱茹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許 4,288元 113年5月8日 19時13分許 4萬9,788元 ⒗ 黃詩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3分許 4萬9,998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89元,應予更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81號   被   告 郭玟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玟杉(原名:郭孟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 可知悉應徵工作,並不需要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否則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 29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愛吃」之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由 郭玟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琳琳愛吃」使用。郭玟杉遂 於113年4月30日14時51分許,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X平台所申辦,綁定其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實體帳 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帳戶(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電子信箱terris0000000oo.com.tw,下稱MAX帳戶) ,提供予「琳琳愛吃」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琳琳愛吃」 之指示,將上開MAX帳戶之入金地址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入金地址)設定 為上開遠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琳 琳愛吃」,以此方式提供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琳 琳愛吃」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遠東帳戶,詐騙 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上開MAX入 金地址,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玟杉固坦承將上開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MAX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揭不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看到兼職廣告 ,對方說他們是從事金融外幣投資,都是在網路上操作虛擬 貨幣,他們使用我的遠東銀行及MAX帳號去購買虛擬貨幣做 投資,我不用出錢,就可以拿到兼職的薪水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分 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㈡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觀 諸被告所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琳琳愛吃」對話內容,「琳 琳愛吃」透過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用你投資」、「薪水是 日領,每次作業薪水是3000,5天後8000,15天後有獎勵一 部iPhone15」等語,所述內容可知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其他正當理由,被告亦係為求獲得上開對價而提供帳戶, 主觀上應認其有期約對價之直接故意,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屬條 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被 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所辯係 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遠東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非全然 無稽,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張勝吉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7分 4萬9,983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 3萬6,985元 2 徐玉梅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3日 11時35分 110萬元 3 魏祖林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6日 13時42分 163萬元 4 廖榮照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9分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10分 10萬元 5 洪淑莪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3時7分 50萬元 6 蔣碧娥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4時26分 41萬4,438元 7 梁馨云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2分 9,999元 8 廖芷萱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 1萬8,102元 9 蔡佑璁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 7,123元 10 林琦惠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 4萬9,985元 11 楊尚逸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0分 4萬9,988元 12 呂建頴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分 2萬4,105元 13 蔡宜珊 假中獎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分 4萬9,989元 113年5月8日 19時4分 3萬0,010元 14 陳楷元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 3萬4,055元 15 易筱茹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 4,288元 113年5月8日 19時13分 4萬9,788元 16 黃詩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3分 4萬9,989元

2025-03-06

CTDM-113-金簡-817-20250306-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原名吳瑩華)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34、34991、38082、38841、389 38、40940、45419、47094、47476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2767、644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上訴後第 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1505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996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宜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宜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微風」之 成年人,供「微風」使用本案帳戶。「微風」與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受害 人」欄所示之張智宏等14人(下稱張智宏等14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 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藉此遮斷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宜萱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第二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4734卷第40至42頁,金 訴卷第123頁,金簡上卷第262、36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綁定門號資料(金訴卷第64至10 1頁),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991卷第9至37頁), 以及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行為時 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暫不計算幫助 犯減輕部分,下同)至5年(依自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 ,但因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 高度刑上限為5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現行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 告訴人張智宏等14人先後為14次詐欺行為及14次洗錢行為, 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1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14個 幫助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被 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0、12部分以112年度 偵字第42767、644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4部分 以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13部 分以113年度偵字第115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1 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299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各 與起訴書所示附表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4、13所示檢察官上訴後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以及上訴後被告與附表編號7所 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科刑資料,仍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 未審酌本案尚有其他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等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 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佳莉成立調解,犯後 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嚴重 椎間盤突出併脊神經壓迫及病變疾患,屬低收入戶(審金訴 卷129、131、133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 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 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 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 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 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 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 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 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受害人除原審判決所認定如附表編號2 、3、5至12、14所示之人外,另有附表編號1、4、13所示之 人,所認定之事實有部分係檢察官起訴書所未論及,為保障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 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楊景舜偵查後移 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告訴人 張智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與張智宏取得聯繫,謊稱:可在網拍儲值出貨獲利云云,致張智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0時18分/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9966卷7至10)。 ⒉告訴人張智宏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29966卷第24、27至39頁) 2 告訴人 林美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與林美華取得聯繫,謊稱:可認購房產後再賣出以賺取差價云云,致林美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0時25分/70萬1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938號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林美華提出之匯款單、社群網站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偵38938號卷第27至29頁)。 3 告訴人 焦唯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與焦唯心結識後,佯裝為證券公司經理,謊稱:可藉由其推薦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焦唯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1時6分/13萬7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焦唯心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7476卷第19、20頁)。 ⒉告訴人焦唯心提出之交付款項明細、交友軟體、投資平台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偵47476卷第28、43、44頁)。 4 告訴人 邱哲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起,與邱哲傑結識後,謊稱:可加入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邱哲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2時39分/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70卷第4、5頁)。 ⒉告訴人邱哲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偵1170卷第16、17、19頁) 5 被害人 潘湘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與潘湘琴結識後,謊稱:可加入博奕平台投資云云,致潘湘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0日9時28分/3萬元 ②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1萬4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潘湘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419卷第6頁)。 6 告訴人 林宥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8日某時起,與林宥篆取得聯繫後,接續佯裝為命理老師,謊稱:依指示匯款投注即可中獎云云,致林宥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29分/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宥篆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082卷第7、8頁)。 ⒉告訴人林宥篆提出之社交網站粉絲專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38082號卷第9至21頁)。 7 告訴人 李佳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6日某時,佯裝為命理老師與李佳莉取得聯繫後,嗣於同年月12日,向李佳莉謊稱:前為李佳莉所購買之彩券中獎,惟因中獎金額大,需付費委任律師處理云云,致李佳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34分/4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4991卷第8頁)。 ⒉告訴人李佳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偵34991卷第55至59頁)。 8 告訴人 吳秀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與吳秀娟取得聯繫,佯裝為律師,謊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秀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0日9時34分/30萬元 ②111年12月20日12時28分/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841卷第20頁)。 ⒉告訴人吳秀娟提出之匯款單、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偵38841卷第25、26、28頁)。 9 被害人 謝淳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與謝淳安取得聯繫,謊稱:欲共同經營電商平台,並賣出商品賺取利潤云云,致謝淳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45分/2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094卷第56頁)。 ⒉被害人謝淳安提出之電商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帳號交易明細(偵47094卷第56、71背面、77頁)。 10 告訴人 張詠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與張詠翔取得聯繫,佯裝為證券商員工,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詠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0時29分/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4400卷第12、13頁)。 ⒉告訴人張詠翔提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交友軟體帳號資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偵64400卷第16至21頁)。 11 被害人 蘇淑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與蘇淑幸取得聯繫,謊稱:可捐款至指定之機構即可改運云云,後又稱:改運後彩券中獎,惟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蘇淑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1時41分/3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淑幸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0940卷第5、6頁)。 ⒉告訴人蘇淑幸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40940卷第17至20頁)。 12 告訴人 林真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與林真如取得聯繫,佯裝為跨境電商,謊稱:可共同經營電商以獲利云云,致林真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2時38分/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真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767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林真如提出之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2767卷第85至99頁)。 13 被害人 林巧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與林巧婉取得聯繫,佯裝為台積電員工,謊稱:其有莫德納公司內線消息,可短期投資保險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巧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0日13時20分/3萬元 ②111年12月20日13時21分/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巧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1505卷第45頁)。 ⒉告訴人林巧婉提出之轉帳明細(偵11505卷第60頁) 14 被害人 王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起,接續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以簽署金融服務認證云云,致王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2日14時5分/4萬9986元 ②111年12月22日14時8分/2萬3123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734卷第4、5頁)。 ⒉被害人王捷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34734卷第7至9頁)。

2025-03-06

PCDM-113-金簡上-31-202503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8號 原 告 黃鼎宇 被 告 郭宥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   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鼎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開規定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起訴狀主張:被告郭 宥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調解時沒有展現誠意,希望被告能 還騙伊的錢,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7、355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等語。並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遞狀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請准宣告 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援引刑事 案件之陳述與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郭宥希(原名:郭詩盈)僅為獲取購買泰達幣金額總額 之0.99%的報酬,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Dell」、「V .Chen」、「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 、「白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 、「DG.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依照「 JonyDell」指示,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 n交易所)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綁定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 「JonyDell」。「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 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 EO」、「DG.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架設虛假的投資或博 弈網站,對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即原告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合庫帳戶(詐欺時間與方式 、付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郭宥希(原名: 郭詩盈)依「JonyDell」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00 0-00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 用MaiCoin交易所或幣託交易所的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 達幣(UDST),再轉匯至「JonyDell」指定的加密貨幣錢包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8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 ,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其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其他共同實施詐 騙行為之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113年12月11日之翌日(回執見本院卷第5頁)即113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部分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 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判決,本判決即已確 定,原告因而取得執行名義,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 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流 (新臺幣)(以下所記載的郭詩盈轉出金額均已扣除15元的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5 黃鼎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投資廣告並佯稱:可透過「JM投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經黃鼎宇胞姐瀏覽後向黃鼎宇轉述,致黃鼎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 2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0日13時43分轉出54萬5,623‬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黃鼎宇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1至13頁)、黃鼎宇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5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黃鼎宇係經由其胞姊看到群組投資資訊並轉述告知後才匯款至本案帳戶,故起訴書記載之詐騙經過,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黃鼎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2時56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2025-03-06

KSHM-113-附民-688-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宥希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7、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85、40483號、113年度 偵字第1187、29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宥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郭宥希(原名:郭詩盈)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即已因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詳人士,並依渠等指示提領遭詐欺被害人 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涉有詐欺與洗 錢等罪嫌,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嗣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顯已知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使用作 與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無信賴關 係之不詳人士收、匯款項,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犯罪、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且代不 詳人士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再將加密貨 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 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 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僅為獲取購買 泰達幣金額總額之0.99%的報酬(起訴書誤載為1.5%),與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 Dell」、「V.Chen」、「新葡京0 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 」、「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依照「Jony Dell」指示 ,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n交易所)及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 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綁定 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 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 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 。「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 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 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架設虛假的投資或博弈網站,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合庫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 、付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郭宥希(原名 :郭詩盈)依「Jony Dell」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 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使用MaiCoin交易所或幣託交易所的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 買泰達幣(UDST),再轉匯至「Jony Dell」指定的加密貨 幣錢包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891號卷第1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客觀 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跟「V.Chen」是網路交友 認識的,他告訴我有換幣員的工作,我問他有沒有風險,他 說沒有風險,後來他就介紹「Jony Dell」給我,「Jony De ll」也跟我說沒有風險,我再三跟「Jony Dell」確認過, 也跟他通過電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的 ,我只是想要賺錢,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院 一卷第62、67頁;本院891號卷第200頁)。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對方以各種話術暨新興虛擬貨幣之 民眾均不熟知領域,取信於被告,則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狀 下信任,即非毫無所憑。被告本身因尚須餬口度日,在亟需 用錢之心理狀態下,喪失正常應具備之戒心,而未有正常應 具備的判斷力,誠非難以想像,此際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或所處一般心理狀態為基準,尚不得以事後驟然推論被告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 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是難以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號碼 之行為,即已預見到自己可能在參與違法行為,而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可預見對方係為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而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詞。  ㈢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依照「Jony Dell」指示,註冊MaiCoin交 易所、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合庫帳戶綁 定上開2交易所註冊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 交易所分別指定的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 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嗣由詐欺成員於上開 時間,以上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復由被告將款項 陸續轉出,部分款項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 幣託交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詳細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 款金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因此取得換幣總額之0.99% 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院一卷第68、71頁),核 與告訴人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及被害人陳長毅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5至1 1頁,警三卷第29至34頁,警四卷第3至5頁,偵六卷第11至1 3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⑴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 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  ⑵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 性,倘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 有利工具,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 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 為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  ⒊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⒋是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申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之情形,認其可預 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購買加密貨幣,即 已變更原金流型態,再依指示將加密貨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 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 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⒌查被告為78年次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 事殯葬業、醫美業(見原審院一卷第11、133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111年8月曾因帳戶涉及詐欺案遭地 檢署傳喚,有因此提升自己的注意程度,且我知道對於一個 沒有見過面、沒有信賴基礎的人所掛的保證,我卻相信他是 不合理的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前因 涉嫌詐欺案而已知悉金融帳戶不應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未 為任何查證,即相信無信賴基礎的陌生人所為之無風險保證 亦不符常情,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⒍被告不知「V.Chen」、「Jony Dell」的真實年籍資料,僅係 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等聯繫等情,為被告供陳 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67頁),足認被告與「V.Chen」、「 Jony Dell」並非熟識而應無特殊之信賴關係。況被告自承 :我那時根本就不懂虛擬貨幣,我也跟他們再三確認過很多 次這個東西有無風險,他們一直跟我保證沒有風險,我也就 相信他們,且對於換幣員這工作我不懂,我心裡有覺得怪怪 的,所以我才問他,我不想找工作再被騙等語(見原審院一 卷第67至68頁),亦可認被告對於「V.Chen」、「Jony Del l」所介紹之換幣員工作,仍心存懷疑,而有風險疑慮,縱 其曾與「V.Chen」、「Jony Dell」確認換幣員工作有無風 險一情,惟因被告與其等確未有信任基礎,復如前述,其等 所為之無風險保證,衡諸常情,亦難使人信服。是難認被告 對於僅係在網路上聯繫、未曾見面之「V.Chen」、「Jony D ell」,有何信賴其等為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之可能 。  ⒎又被告曾告知「Jony Dell」:「幣託打給我,他說他會發MA IL給我」;而「Jony Dell」則回覆:「你說是幣商+你自己 也想買以太幣,因為以太幣上漲兩趴你想跟一下」等語及「 Jony Dell」指導被告去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相關事宜, 曾告知被告:當銀行行員問自己為何要約定轉帳時,要陳稱 自己是幣商一節,有被告與「Jony Dell」之LINE通訊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91、128頁),參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因為我也不懂,我就照著他的話去回,我不 是幣商,我只是幫他們換幣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70頁),足 徵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幣商,卻仍依「Jony Dell」之指示對 外表達自己是幣商,僅欲達成其認證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 ,以求獲取本件犯行之利益,是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 子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應為得為而不為客觀之查證,亟欲賺取 財物以解決自己之經濟困窘而心存僥倖、罔顧現實致為本案 犯行,已堪認定,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辯 護人提出被告另案經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9459、30352、35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0、 112頁),則因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而不具同一性, 且屬各該案檢察官偵查所得卷證資料所為之不起訴判斷,參 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足以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是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  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匯、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之洗錢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 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⒊被告與「Jony Dell」、「V.Chen」、「新葡京08」、「劉源 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 -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本案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 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贓款工作,屬於 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 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  ⑵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 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被告行為後始 制定之上開規定之餘地。 四、本案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本案無修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等規定適用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是被告 本案均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之 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而為有罪 表示,是被告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美容美體工作,具有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力,以其本案所 犯5罪之犯罪期間在112年5月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 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 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 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 ,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5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被告不僅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並綁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又將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 戶,進而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自己並非認識或信賴之第三人 任意使用,顯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未合。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3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上 揭說明未合,且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 此有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附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 單等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又刑事被告本案之 沒收與其所犯之罪名,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從而,沒收之 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 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 ,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同旨),原審判決未就被 告所犯數罪分別認定其犯罪所得存在進而估算其犯罪所得範 圍,逕以被告泛稱之數額為獨立型統包式沒收追徵宣告,致 未能適當辨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非本案犯罪所得,又無從 扣除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別被害人之數額。從而,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但原 審判決既有上揭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案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 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 益,心存僥倖,徒為解決自己經濟困境而一再罔顧查證即得 避免詐欺犯罪之機會,以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綁 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將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 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將合庫 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自合庫帳戶轉帳或 轉出後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進而從中獲取利益,造成詐欺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查 獲詐欺犯罪之困難,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犯後復 未警醒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之上開財產損害與社會危害而否 認犯行;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 ,業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一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院一卷第63頁、本院891號卷第204頁)、被告曾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8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為保障其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 覆裁判,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被告 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⒈被告於原審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報酬為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 9%,本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到4萬元等語(見偵六卷第83 頁,原審院一卷第70頁),並提出被告與「Jony Dell」之L 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1、75頁),然以前揭辯 護人所提出被告所涉他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上 開所稱本件獲利總額是否純指本案犯罪尚非無疑,是以被告 所稱之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9%計算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 得為宜,此由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辜慈雅遭詐 騙後於112年5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 後,被告又將其中990元轉到向證人郭春秀借用之合庫帳戶 ,有證人郭春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04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三卷第31至32頁)可 徵。  ⒉然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購買泰達幣總額各逾該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金額,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計算應以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之0.99%計 列各為:受騙金額16萬8000元、30萬元、4萬8000元、10萬 元、20萬元;以0.99%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各為:1663元、297 0元、475元、990元、198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⒊其中,被告業已履行調/和解約定之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各5000元、1萬6000元,已逾前揭被 告就各該編號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⒋從而,被告就上開自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所獲得之上揭犯罪所得,自應依附於附表二編號1、4、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論斷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流 (新臺幣)(以下所記載的郭詩盈轉出金額均已扣除15元的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煥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1時許向林煥淇佯稱:可透過「新葡京」線上博弈網站獲利,待林煥淇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新葡京08」佯稱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煥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 16萬8,000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11時5分轉出19萬6,02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2時39分轉出63萬7,56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林煥淇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7頁)、林煥淇匯款明細(警一卷第21頁)、 林煥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47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現代財富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1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及入金提領紀錄各1份(偵一卷第269至27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0時49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2 辜慈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0時24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源森」向辜慈雅佯稱:可透過「Manis Exchan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辜慈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46分 10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6日12時54分轉出9萬8,99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同日13時28分、14時1分,分別轉出990元、4,000元至郭春秀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辜慈雅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11頁)、辜慈雅匯款明細(警二卷第54至60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二卷第53頁)、辜慈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53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112年5月31日5萬元之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3時25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112年5月28日13時17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8日13時29分、13時52分,分別轉出4萬9,500元、1萬9,8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4分 1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5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4被害人陳長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5分 5萬元 3 許家駿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3時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許家駿以訊息詢問後,即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Melvin」向許家駿佯稱:可透過「白馬會」博弈網站投資獲利,待許家駿欲提領獲利時,再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Daniel」佯稱因系統問題需匯款云云,致許家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22時59分 1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23時48分、112年5月30日10時12分,分別轉出7萬7,220元、19萬8,0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112年5月30日9時13分,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轉出116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許家駿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9至34頁)、許家駿匯款明細(警三卷第51頁)、Facebook投資廣告貼文截圖(警三卷第49頁)、博弈網站頁面截圖(警三卷第50頁)、許家駿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9、51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起訴書記載之許家駿受騙時間及經過,應予補充。 112年5月29日23時46分 3萬8,000元 4 陳長毅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將陳長毅加入「強盛創投帶單」群組,並向陳長毅佯稱:可透過「BTF」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待陳長毅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DG.COIN」佯稱因帳號未滿3個月,需先繳納費用才能出帳云云,致陳長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32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3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2被害人辜慈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陳長毅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5頁)、陳長毅匯款明細(警四卷第55至56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四卷第56至57頁)、陳長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1至52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112年5月31日13時33分 5萬元 5 黃鼎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投資廣告並佯稱:可透過「JM投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經黃鼎宇胞姐瀏覽後向黃鼎宇轉述,致黃鼎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 2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0日13時43分轉出54萬5,623‬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黃鼎宇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1至13頁)、黃鼎宇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5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黃鼎宇係經由其胞姊看到群組投資資訊並轉述告知後才匯款至本案帳戶,故起訴書記載之詐騙經過,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黃鼎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2時56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892-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昭慶 被 告 夏中慧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第1057號、第105 8號、第1059號與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第160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第11864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42號、第21853號、第23161 號、第26675號、第28966號、第30464號、第31866號、第32381 號、第51854號、第56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夏 中慧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 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 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的供述,可知被告直接藉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收受、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賺取報酬。再者 ,由被告與「Qiao」之間的對話紀錄,顯示「Qiao」於要求 被告就本件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曾具體指示 被告不實應對銀行行員可能提出的相關提問,則以被告於行 為時年齡57歲,學歷為碩士畢業,有過公司財務等工作經驗 來看,顯非欠缺智識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實難認被告對於 「Qiao」要求其配合的相關行為有異、可能存有違法風險等 情,全然無從預見或認識。被告對於「Qiao」所為諸般異於 常情的要求,卻未加詳細求證,逕依「Qiao」指示而為,且 被告於111年8月2日、3日的短短兩日內,配合「Qiao」收受 、轉匯的款項數額竟達新臺幣(下同)611萬8,000元之鉅, 足認被告為求賺取報酬,心存僥倖貿然配合「Qiao」為相關 轉匯的行為,主觀上至少有與「Qiao」等人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綜上,原審認被告並無與他人共同犯罪 的犯意聯絡,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 判決。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不能因為我的學經歷就認定我不會被騙,我以前的工作都是 埋在公司帳戶裡面,並不了解比特幣,我想要賺錢補貼家裡 ,上網找工作被騙,我自己的錢也在裡面。臺灣對於這些虛 擬貨幣沒有管制好,我被騙,還說我跟他們一起合作,真的 很冤枉。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被告最初是找工作才連繫上詐騙集團,對方表示在網頁上跟 單操作,金額達4,000元就可以獲得1,000元報酬,提供假網 站,要求被告加入群組,每日跟單操作。被告之所以會相信 ,是因為在111年7月26日有收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現代財富公司)匯入的一筆985元,被告當時有去查 詢,發現現代財富公司確實是合法的虛擬貨幣公司,後續過 程被告都是依照對方指示,甚至每一筆的交易都會擷圖記帳 ,遇到問題也會詢問對方,被告顯然認為自己的工作是合法 的。如果將本案詐騙集團的話術放到司法院檢索系統可見有 類似的案件,可見這樣的話術確實會讓人信以為真。請維持 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行為人提供自己所申設的金融帳戶予 他人的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不少,遭到 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的情形亦所在多有。何況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有提出她與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中認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Qiao」、「SBIHOLDINGS-總客 服」與「慈愛」等人之間的對話紀錄。被告依「Qiao」的指 示,在111年7月間先提供她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以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申請比特幣、火幣的 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同年7月26日現代財富 公司匯入款項985元至被告所申辦的本案中信帳戶。其後, 被告提供她名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聯邦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給 「Qiao」之人。  ㈡依被告與「Qiao」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Qiao」之人 於111年7月10日先詢問被告是否有在FB上尋找工作,經被告 表示肯定後,「Qiao」要求被告提供基本資料,並告知工作 內容是測試虛擬貨幣交易的收益程度,需進行大數據的測試 ,並由公司提供初始本金等語,其後進一步要求被告註冊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告知工作的時間、「SBIHOLDINGS-總客 服」的資訊,並教導被告如何使用平台操作,嗣又提供「科 幣拖幣圈學術工作3群」的LINE群組要求被告加入,以及閱 覽群組內規定、提領規則,併告知公司會計「慈愛」的LINE 帳戶,稱被告如需提領則需通知「慈愛」,後又持續教導被 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期間「Qiao」同時詢問被告的經濟狀 況,迄於同年7月26日,另告知被告其曾向執行長提及被告 狀況,也希望被告多賺一些,要再與被告詳談,繼於同年7 月27日,告知被告「有同學預約之50萬元課程跳票,需找同 學頂上,資金方面團隊會出」等語,因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後又再度指導被告應如何操作平台等 情。  ㈢「凱翔」、「謝承恩」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的 時間,以附表所示的手法,對附表所示的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的款項 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嗣被告即依「Qiao」、「SBIHOLDING GS- 總客服」、「慈愛」的指示,於附表所示的時間,提領 本案聯邦帳戶內的款項,並存入「Qiao」、「SBIHOLDINGS- 總客服」、「慈愛」所指定的帳戶。  ㈣被告於111年8月2日將她名下股票賣出後的款項3萬6,041元, 連同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入的詐欺贓款20萬元,一共轉 匯23萬5,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㈤以上事情,已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姵娸等19人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各「證據」欄所示的相關書證、被 告與「Qiao」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SBIH OLDINGS - 總客服」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慈愛」之間的LI 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113年5月14日函文檢附本案中信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LOG資料、聯邦銀行111年10月25日函 文檢附本案聯邦帳戶的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與112 年10月4日函文檢附網銀申請表單、IP位址及交易明細、現 代財富公司113年6月13日函文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 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是因為應徵工作受騙而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而存入「Qiao」等人所指定的帳戶,尚難認被 告是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為: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供述是因應徵工作,才 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情,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由她分別與「Qiao」、「SBIHOLDINGS- 總客服」、「慈愛」等人之間及投資群組的LINE對話紀錄為 證(原審審訴卷第73-93、95-149、151-163、165-167頁) 。而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不僅期間橫跨數日,且內容 自然、連續,並穿插照片、擷圖等訊息,並無事證可認是被 告為逃避罪責而刻意偽造,且檢察官亦不爭執被告確實有與 「Qiao」、「SBIHOLDINGS-總客服」、「慈愛」等人為前述 的對話內容。是以,前述被告分別與「Qiao」、「SBIHOLDI NGS-總客服」、「慈愛」等人之間及投資群組的LINE對話紀 錄,自可作為判斷被告申請比特幣、火幣的虛擬貨幣帳戶並 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並提供她名下本案聯邦帳戶的網路銀行 帳號給「Qiao」之人緣由的憑據。  ㈡現代財富公司曾於111年7月26日匯入款項985元至被告的本案 中信帳戶之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則被告辯稱她是 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按指示操作後,因有款項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經她查詢確認現代財富公司為上市公司,因而誤信 是取得薪資,且「Qiao」等人是合法公司,工作亦屬合法, 方進一步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等語,即有相當的憑信性。 再者,依被告與「Qiao」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 卷第95-149頁),可知「Qiao」之人於111年7月10日詢問被 告是否有在FB上尋找工作,經被告表示肯定後,「Qiao」之 人要求被告提供基本資料,並告知工作內容是測試虛擬貨幣 交易的收益程度,需進行大數據的測試,並由公司提供初始 本金等語,其後進一步要求被告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 告知工作的時間、「SBIHOLDINGS-總客服」的資訊,並教導 被告如何使用平台操作,嗣又提供「科幣拖幣圈學術工作3 群」的LINE群組要求被告加入,以及閱覽群組內規定、提領 規則,併告知公司會計「慈愛」的LINE帳戶,稱被告如需提 領則需通知「慈愛」,後又持續教導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 。期間「Qiao」之人同時詢問被告的經濟狀況,迄於同年7 月26日,另告知被告其曾向執行長提及被告狀況,也希望被 告多賺一些,要再與被告詳談,繼於同年7月27日,告知被 告「有同學預約之50萬元課程跳票,需找同學頂上,資金方 面團隊會出」等語,因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綁定約定 帳戶,後又再度指導被告應如何操作平台等情,亦已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所示,則被告辯稱她是因為找工作才接觸到「Qi ao」之人,對方表示需測試平台狀況,她因此依指示提供本 案聯邦帳戶號碼、轉匯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堪以採信 。是以,被告既然是因為應徵工作受騙而提供帳戶給詐騙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存入「Qiao」等人所指定的帳 戶,尚難認被告是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 為。 四、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依被告的智識程度、年齡與 社會工作經驗,對於「Qiao」之人所為諸般異於常情的要求 ,卻未加詳細求證,逕依「Qiao」之人指示而為,並心存僥 倖貿然配合「Qiao」之人為相關轉匯的行為,主觀上至少有 與「Qiao」等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的欺罔方式千變萬 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的說詞,一般人在人生閱 歷不足又思辨能力欠佳的情況下,本易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 的金融帳戶資料。再者,被告於111年8月2日將她名下股票 賣出後的款項3萬6,041元,連同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入 的詐欺贓款20萬元,一共轉匯23萬5,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如被告知悉匯入本案聯邦 帳戶內的款項都是詐欺贓款,且「Qiao」、「慈愛」等人均 為詐欺集團成員,衡情應不致於投入己身所有資金,任令自 己受有財產上的損害,由此更可證明被告辯稱她當時相信所 為是合法工作一事,可以採信。是以,檢察官以每個人必然 皆是理性客觀又具備充分思辨能力的理想人設(模型),據 以質疑並進而推論被告必具有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的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她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的不確定 故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 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 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 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姚承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姚承志、葉益發、甘佳加 、李允煉追加起訴,於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蔡偉 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案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證據 1 112金訴字第105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 劉姵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翔」與劉姵娸聯絡,佯稱開設蝦皮購物帳號並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劉姵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日下午5時55分 4萬元 111年8月2日晚間6時17分轉出 27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姵娸於警詢之證述(偵7845卷第37至4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7845卷第71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7845卷第32頁) 2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64號 簡妙如(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承恩」與簡妙如聯絡,佯稱投資得獲利等語,致簡妙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54分 10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8分轉出32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妙如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64號卷【下稱偵11864卷】第29至 3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11864卷第44至45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11864卷第25頁) ④簡妙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11864卷第57至294頁)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56分 10萬元 3 112金訴字第1057號 (追加起訴)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42號 歐湘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前之不詳時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Chen」與歐湘雯聯絡,佯稱依指示轉帳可領用優惠卷及回饋金等語,致歐湘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日晚間19時44分(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月2日」) 5萬元 111年8月1日晚間9時5分轉出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湘雯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42號卷【下稱偵21442卷】第11至 15、17至1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21442卷第53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1442卷第73、 95頁) ④歐湘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442卷第57至65頁) 4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53號 蔡幸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傑」(本名林亦傑)與蔡幸芸聯絡,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21分 20萬元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47分轉出3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53號卷【下稱偵21853卷】第57至 72、101至10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21853卷第87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蔡幸芸名下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21853卷第33、13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蔡幸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853卷第92至99頁) 5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 陳蓉佩(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使用社群網站INSTEGRAM暱稱「ㄇ83.yan_」、通訊軟體LINE暱稱「billy」與陳蓉佩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得獲利等語,致陳蓉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3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43分轉出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蓉佩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卷【下稱偵23161卷】第11至 12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23161卷第61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3161卷第21頁) ④詐騙投資宣傳內容、陳蓉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3161卷第45至 59頁)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4分 5萬元 6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追加起訴)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675號 陳季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20時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IBI」與陳季翔聯絡,佯稱依指示轉帳得獲利等語,致陳季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5分 2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8分轉出32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季翔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75號卷【下稱偵26675卷】第23至 27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防疫宅經濟臉書擷圖、陳季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675卷第39至53頁) ③陳季翔名下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55頁) ④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7 廖倩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鎮瑋」與聯絡廖倩沂,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廖倩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57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59分轉出 2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倩沂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57至6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96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④廖倩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112偵26675卷第93至96頁) 8 鄒宜臻(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敬承」與鄒宜臻聯絡,佯稱依指示匯款得搶現金50%回饋等語,致鄒宜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晚間7時38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晚間8時43分轉出 26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宜臻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103至10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131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鄒宜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675卷第129至130頁) 9 郭佩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鎮瑋」與聯絡郭佩柔,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郭佩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55分 2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44分轉出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佩柔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143至145頁) ②郭佩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157至158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10 吳紹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植茗」與聯絡吳紹萱,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得看房資格等語,致吳紹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晚間8時50分 2萬元 111年8月3日晚間9時17分轉出 1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紹萱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163至16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171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1頁) 11 蔡玉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不詳時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毅豪」聯絡蔡玉珊,佯稱依指示匯款得提高現金回饋比率等語,致蔡玉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45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59分轉出 2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珊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179至185頁) ②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③蔡玉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675卷第259至275頁) 12 張家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聯絡張家嘉,佯稱依指示匯款得領取回饋金等語,致張家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9分 1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44分轉出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嘉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283至286頁) ②張家嘉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291至292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293頁) ④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13 季璟淮(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不詳時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芷蘭」聯絡季璟淮,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季璟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晚間6時33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晚間6時55分轉出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季璟淮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299至30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季璟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675卷第309頁、第313至315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14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66號 顏又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使用不明方式聯絡顏又庭,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顏又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日晚間7時14分 10萬元 111年8月2日晚間7時26分轉出 26萬7,000元 ①證人即顏又庭之委託人顏吟軒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66號卷【下稱偵28966卷】第227至228頁) ②顏又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8966卷第251至255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8966卷第16頁) 111年8月2日晚間7時14分 9萬5,000元 15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64號 陳鉦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鍾承翰」聯絡陳鉦傑,佯稱依指示投資外匯得獲利等語,致陳鉦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5分 3萬3,000元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9分轉出 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鉦傑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64號卷【下稱偵30464卷】第33至 3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0464卷第117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0464卷第23頁) ④詐騙網站擷圖、陳鉦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0464卷第125至131頁) 16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 (追加起訴)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866號 郭千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謝」與郭千嘉聯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幣得獲利等語,致郭千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34分 4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44分轉出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千嘉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66號卷【下稱偵31866卷】第19至 20頁) ②郭千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偵 31866卷第37至  41、61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1866卷第58頁)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35分 3萬元 17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381號 劉湘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北-林睿新0524」與劉湘玲聯絡,佯稱依指示投資蝦皮優惠卷得獲利等語,致劉湘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晚間9時7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晚間9時17分轉出 1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湘玲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1號卷【下稱偵32381卷】第13至 17頁) ②劉湘鈴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2381卷第 19頁) ③劉湘鈴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2381卷第29至48、  51頁) ④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2381卷第89頁) 18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追加起訴)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54號 周志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ilu」與周志偉聯絡,向周志偉佯稱至dwinternet網站找客服買虚擬貨幣可免手續費云云,致周志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58分 10萬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29分轉出23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偉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54號卷【下稱偵51854卷】第31至 35頁) ②詐騙網站擷圖、周志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1854卷第37至39頁) ③周志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影本及單筆LOG交易明細資料(偵51854卷第  41、61至63頁) ④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51854卷第15頁)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 10萬 19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追加起訴)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541號 蕭如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伯倫」向蕭如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簫如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晚間6時33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晚間6時55分轉出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如芳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41號卷【下稱偵56541卷】第9至  13、15至16頁) ②蕭如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偵56541卷第43、45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56541卷第28頁)

2025-03-06

TPHM-113-上訴-6278-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宥希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7、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85、40483號、113年度 偵字第1187、29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宥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郭宥希(原名:郭詩盈)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即已因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詳人士,並依渠等指示提領遭詐欺被害人 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涉有詐欺與洗 錢等罪嫌,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嗣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顯已知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使用作 與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無信賴關 係之不詳人士收、匯款項,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犯罪、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且代不 詳人士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再將加密貨 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 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 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僅為獲取購買 泰達幣金額總額之0.99%的報酬(起訴書誤載為1.5%),與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 Dell」、「V.Chen」、「新葡京0 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 」、「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依照「Jony Dell」指示 ,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n交易所)及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 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綁定 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 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 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 。「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 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 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架設虛假的投資或博弈網站,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合庫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 、付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郭宥希(原名 :郭詩盈)依「Jony Dell」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 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使用MaiCoin交易所或幣託交易所的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 買泰達幣(UDST),再轉匯至「Jony Dell」指定的加密貨 幣錢包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891號卷第1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客觀 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跟「V.Chen」是網路交友 認識的,他告訴我有換幣員的工作,我問他有沒有風險,他 說沒有風險,後來他就介紹「Jony Dell」給我,「Jony De ll」也跟我說沒有風險,我再三跟「Jony Dell」確認過, 也跟他通過電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的 ,我只是想要賺錢,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院 一卷第62、67頁;本院891號卷第200頁)。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對方以各種話術暨新興虛擬貨幣之 民眾均不熟知領域,取信於被告,則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狀 下信任,即非毫無所憑。被告本身因尚須餬口度日,在亟需 用錢之心理狀態下,喪失正常應具備之戒心,而未有正常應 具備的判斷力,誠非難以想像,此際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或所處一般心理狀態為基準,尚不得以事後驟然推論被告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 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是難以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號碼 之行為,即已預見到自己可能在參與違法行為,而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可預見對方係為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而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詞。  ㈢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依照「Jony Dell」指示,註冊MaiCoin交 易所、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合庫帳戶綁 定上開2交易所註冊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 交易所分別指定的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 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嗣由詐欺成員於上開 時間,以上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復由被告將款項 陸續轉出,部分款項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 幣託交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詳細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 款金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因此取得換幣總額之0.99% 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院一卷第68、71頁),核 與告訴人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及被害人陳長毅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5至1 1頁,警三卷第29至34頁,警四卷第3至5頁,偵六卷第11至1 3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⑴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 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  ⑵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 性,倘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 有利工具,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 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 為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  ⒊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⒋是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申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之情形,認其可預 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購買加密貨幣,即 已變更原金流型態,再依指示將加密貨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 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 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⒌查被告為78年次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 事殯葬業、醫美業(見原審院一卷第11、133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111年8月曾因帳戶涉及詐欺案遭地 檢署傳喚,有因此提升自己的注意程度,且我知道對於一個 沒有見過面、沒有信賴基礎的人所掛的保證,我卻相信他是 不合理的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前因 涉嫌詐欺案而已知悉金融帳戶不應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未 為任何查證,即相信無信賴基礎的陌生人所為之無風險保證 亦不符常情,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⒍被告不知「V.Chen」、「Jony Dell」的真實年籍資料,僅係 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等聯繫等情,為被告供陳 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67頁),足認被告與「V.Chen」、「 Jony Dell」並非熟識而應無特殊之信賴關係。況被告自承 :我那時根本就不懂虛擬貨幣,我也跟他們再三確認過很多 次這個東西有無風險,他們一直跟我保證沒有風險,我也就 相信他們,且對於換幣員這工作我不懂,我心裡有覺得怪怪 的,所以我才問他,我不想找工作再被騙等語(見原審院一 卷第67至68頁),亦可認被告對於「V.Chen」、「Jony Del l」所介紹之換幣員工作,仍心存懷疑,而有風險疑慮,縱 其曾與「V.Chen」、「Jony Dell」確認換幣員工作有無風 險一情,惟因被告與其等確未有信任基礎,復如前述,其等 所為之無風險保證,衡諸常情,亦難使人信服。是難認被告 對於僅係在網路上聯繫、未曾見面之「V.Chen」、「Jony D ell」,有何信賴其等為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之可能 。  ⒎又被告曾告知「Jony Dell」:「幣託打給我,他說他會發MA IL給我」;而「Jony Dell」則回覆:「你說是幣商+你自己 也想買以太幣,因為以太幣上漲兩趴你想跟一下」等語及「 Jony Dell」指導被告去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相關事宜, 曾告知被告:當銀行行員問自己為何要約定轉帳時,要陳稱 自己是幣商一節,有被告與「Jony Dell」之LINE通訊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91、128頁),參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因為我也不懂,我就照著他的話去回,我不 是幣商,我只是幫他們換幣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70頁),足 徵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幣商,卻仍依「Jony Dell」之指示對 外表達自己是幣商,僅欲達成其認證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 ,以求獲取本件犯行之利益,是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 子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應為得為而不為客觀之查證,亟欲賺取 財物以解決自己之經濟困窘而心存僥倖、罔顧現實致為本案 犯行,已堪認定,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辯 護人提出被告另案經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9459、30352、35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0、 112頁),則因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而不具同一性, 且屬各該案檢察官偵查所得卷證資料所為之不起訴判斷,參 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足以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是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  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匯、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之洗錢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 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⒊被告與「Jony Dell」、「V.Chen」、「新葡京08」、「劉源 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 -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本案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 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贓款工作,屬於 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 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  ⑵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 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被告行為後始 制定之上開規定之餘地。 四、本案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本案無修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等規定適用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是被告 本案均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之 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而為有罪 表示,是被告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美容美體工作,具有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力,以其本案所 犯5罪之犯罪期間在112年5月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 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 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 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 ,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5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被告不僅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並綁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又將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 戶,進而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自己並非認識或信賴之第三人 任意使用,顯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未合。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3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上 揭說明未合,且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 此有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附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 單等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又刑事被告本案之 沒收與其所犯之罪名,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從而,沒收之 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 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 ,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同旨),原審判決未就被 告所犯數罪分別認定其犯罪所得存在進而估算其犯罪所得範 圍,逕以被告泛稱之數額為獨立型統包式沒收追徵宣告,致 未能適當辨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非本案犯罪所得,又無從 扣除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別被害人之數額。從而,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但原 審判決既有上揭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案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 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 益,心存僥倖,徒為解決自己經濟困境而一再罔顧查證即得 避免詐欺犯罪之機會,以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綁 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將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 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將合庫 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自合庫帳戶轉帳或 轉出後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進而從中獲取利益,造成詐欺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查 獲詐欺犯罪之困難,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犯後復 未警醒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之上開財產損害與社會危害而否 認犯行;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 ,業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一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院一卷第63頁、本院891號卷第204頁)、被告曾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8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為保障其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 覆裁判,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被告 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⒈被告於原審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報酬為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 9%,本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到4萬元等語(見偵六卷第83 頁,原審院一卷第70頁),並提出被告與「Jony Dell」之L 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1、75頁),然以前揭辯 護人所提出被告所涉他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上 開所稱本件獲利總額是否純指本案犯罪尚非無疑,是以被告 所稱之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9%計算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 得為宜,此由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辜慈雅遭詐 騙後於112年5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 後,被告又將其中990元轉到向證人郭春秀借用之合庫帳戶 ,有證人郭春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04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三卷第31至32頁)可 徵。  ⒉然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購買泰達幣總額各逾該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金額,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計算應以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之0.99%計 列各為:受騙金額16萬8000元、30萬元、4萬8000元、10萬 元、20萬元;以0.99%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各為:1663元、297 0元、475元、990元、198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⒊其中,被告業已履行調/和解約定之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各5000元、1萬6000元,已逾前揭被 告就各該編號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⒋從而,被告就上開自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所獲得之上揭犯罪所得,自應依附於附表二編號1、4、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論斷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流 (新臺幣)(以下所記載的郭詩盈轉出金額均已扣除15元的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煥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1時許向林煥淇佯稱:可透過「新葡京」線上博弈網站獲利,待林煥淇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新葡京08」佯稱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煥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 16萬8,000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11時5分轉出19萬6,02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2時39分轉出63萬7,56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林煥淇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7頁)、林煥淇匯款明細(警一卷第21頁)、 林煥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47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現代財富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1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及入金提領紀錄各1份(偵一卷第269至27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0時49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2 辜慈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0時24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源森」向辜慈雅佯稱:可透過「Manis Exchan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辜慈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46分 10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6日12時54分轉出9萬8,99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同日13時28分、14時1分,分別轉出990元、4,000元至郭春秀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辜慈雅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11頁)、辜慈雅匯款明細(警二卷第54至60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二卷第53頁)、辜慈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53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112年5月31日5萬元之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3時25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112年5月28日13時17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8日13時29分、13時52分,分別轉出4萬9,500元、1萬9,8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4分 1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5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4被害人陳長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5分 5萬元 3 許家駿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3時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許家駿以訊息詢問後,即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Melvin」向許家駿佯稱:可透過「白馬會」博弈網站投資獲利,待許家駿欲提領獲利時,再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Daniel」佯稱因系統問題需匯款云云,致許家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22時59分 1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23時48分、112年5月30日10時12分,分別轉出7萬7,220元、19萬8,0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112年5月30日9時13分,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轉出116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許家駿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9至34頁)、許家駿匯款明細(警三卷第51頁)、Facebook投資廣告貼文截圖(警三卷第49頁)、博弈網站頁面截圖(警三卷第50頁)、許家駿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9、51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起訴書記載之許家駿受騙時間及經過,應予補充。 112年5月29日23時46分 3萬8,000元 4 陳長毅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將陳長毅加入「強盛創投帶單」群組,並向陳長毅佯稱:可透過「BTF」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待陳長毅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DG.COIN」佯稱因帳號未滿3個月,需先繳納費用才能出帳云云,致陳長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32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3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2被害人辜慈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陳長毅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5頁)、陳長毅匯款明細(警四卷第55至56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四卷第56至57頁)、陳長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1至52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112年5月31日13時33分 5萬元 5 黃鼎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投資廣告並佯稱:可透過「JM投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經黃鼎宇胞姐瀏覽後向黃鼎宇轉述,致黃鼎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 2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0日13時43分轉出54萬5,623‬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黃鼎宇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1至13頁)、黃鼎宇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5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黃鼎宇係經由其胞姊看到群組投資資訊並轉述告知後才匯款至本案帳戶,故起訴書記載之詐騙經過,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黃鼎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2時56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891-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若妤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8號、第58 716號、第58725號、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9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3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 418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520號、第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若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表2所示事項,及應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劉若妤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林成成」之成年人使用(下稱「林成成」 ),及依指示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林成成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用,嗣並向「林成成」取得新臺幣(下同)7,00 0元之報酬。「林成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1所示施用詐術 方式對如附表1所示之黃荸壬、林郁祥、林麗惠、鄭龍平、 陳致佑、陳碧蓮、劉中麗、許文昌、賴悠柔等人(下稱黃荸 壬等9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 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出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劉若妤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因黃荸 壬等9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 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荸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林麗惠、鄭龍平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及陳致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告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陳碧 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劉中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賴悠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第156至161頁 、第271至275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若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7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1所示 之黃荸壬等9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 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詐 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將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 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殆盡之被 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1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 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1所示),足見 如附表1所示之黃荸壬等9人確均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而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上開 金融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 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 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 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存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 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警 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 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46歲之成 年人,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時,已有一定工作經驗,並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 驗;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其於交付 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與不相熟識之人使用之際,縱 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 致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匯入金融帳戶,並由何人於何時何地 出面提領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等具體計畫內容,然被告 主觀上知悉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特定犯罪所得出入及提領工具,並在 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金流之斷點,阻礙國家追查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可能,猶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 使用,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提領款項 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 ,自難謂被告並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 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 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 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 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 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 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中間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 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 上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認本案應整 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予「林成成」,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 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1所示黃荸壬等9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1編號5至9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本判決附表1 編號1至4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見本 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62至16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本案適用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說明:   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 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 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誤觸法網,且已與 黃荸壬、林郁祥、林麗惠、鄭龍平、陳碧蓮達成和解,並遵 期給付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 範圍,且縱有該等情狀,亦無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有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許文昌、賴悠柔之財物及洗錢犯行,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恰。 ⒉被告於本院自白其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 合。 ⒊被告上訴後與黃荸壬、林郁祥、林麗惠、鄭龍平、陳碧蓮達 成和解,並遵期履行中,且履行之金額亦已超過被告所領之 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犯罪所得之沒 收,均有未恰。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另有幫助詐 欺集團向許文昌、賴悠柔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 官偵查中未及併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同一案 件,原審未及斟酌,且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 告上訴則請求輕判,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其他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輕率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 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致如附 表1所示黃荸壬等9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微,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至本院終坦認犯行,並與黃荸壬、林郁祥、林 麗惠、鄭龍平、陳碧蓮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壢司 小調字第1589號、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862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17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而劉中麗、許文昌、賴悠柔,係因未到庭始未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之刑事報到單),並遵期履 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第247至255頁、第 281至283頁之轉帳紀錄),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 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2名成年 子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64頁)等一 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被 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黃荸壬、林郁祥、林麗惠、鄭龍平 、陳碧蓮達成和解,目前亦遵期履行中,本院衡酌被告犯後 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 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為確 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2所示和解之內容。另為深植被告 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法治教育8小時 ,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 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 其後效;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就本件犯行,獲有7,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63頁 ),惟其業已與黃荸壬、林郁祥、林麗惠、鄭龍平、陳碧蓮 達成和解,且目前已分別給付黃荸壬1萬元、林郁祥4萬元、 林麗惠4,000元、鄭龍平4,000元、陳碧蓮8,000元,有其所 提出之轉帳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第247 至255頁、第281至283頁),已逾其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如再向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之黃荸壬等9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扣除被告目前已依和解契約履行款項之差額部分,本亦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 正犯為輕,再如附表1所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此部分之差額已非屬被告所 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 轉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黃荸壬 (已和解) 於112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黃荸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黃荸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黃荸壬之證述(見桃檢偵57798卷第17至22頁) ②告訴人黃荸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9頁) ③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④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⑤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桃檢偵57798卷第23、43至44頁) 2 林郁祥 (已和解) 於112年2月間某日時,以LINE聯繫林郁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林郁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2日9時40分許,分匯款5萬元、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林郁祥之證述(見桃檢偵58716卷第17至18頁) ②被害人林郁祥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桃檢偵58716卷第41至43頁) ③被害人林郁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桃檢偵58716卷第35至39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偵58716卷第27至33頁) 3 林麗惠 (已和解) 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林麗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林麗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2日10時38分許,分匯款6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林麗惠之證述(見桃檢偵58725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98頁) ②告訴人林麗惠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桃檢偵58725卷第29頁) ③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④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⑤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偵58725卷第25至27頁) 4 鄭龍平 (已和解) 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鄭龍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鄭龍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2日9時56分、10時許,分匯款5萬元、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鄭龍平之證述(見桃檢偵5966卷第22至24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98頁) ②告訴人鄭龍平提供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桃檢偵5966卷第31至33頁) ③告訴人鄭龍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網路平台頁面擷圖(見桃檢偵5966卷第25至31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告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偵5966卷第20至21、45至46頁) 5 陳致佑 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陳致佑,佯稱為陳致佑姪子欲借錢等語,陳致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5日13時32分許,匯款5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陳致佑之證述(見雄檢偵38093卷第9至1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98頁) ②告訴人陳致佑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雄檢偵38093卷第45頁) ③告訴人陳致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雄檢偵38093卷第47至48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雄檢偵38093卷第39至43頁) 6 陳碧蓮(已和解) 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陳碧蓮,佯稱為陳碧蓮姪子欲借錢投資口罩等語,陳碧蓮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陳碧蓮之證述(見桃檢偵11334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98頁) ②告訴人陳碧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檢偵11334卷第23頁) ③告訴人陳碧蓮提供之通聯資料(桃檢偵11334卷第25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偵11334卷第17至21頁) 7 劉中麗 於112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劉中麗,佯稱劉中麗之姪女婿欲借錢等語,劉中麗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5日12時26分許(原審誤載為18分許)、112年5月26日12時25分許(原審誤載為11時43分許),分匯款75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劉中麗之證述(見新北檢偵66600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劉中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偵66600卷第8頁) ③告訴人劉中麗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檢偵66600卷第10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偵66600卷第5至7頁) 8 許文昌 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以LINE聯繫許文昌,佯稱投資加密貨幣等語,許文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3時21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許文昌之證述(見苗檢偵5375卷第37至39頁) ②被害人許文昌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苗檢偵5375卷第87頁) ③被害人許文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苗檢偵5375卷第97至101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檢偵5375卷第41至42頁、第51至53頁) 9 賴悠柔 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以LINE聯繫賴悠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高報酬等語,賴悠柔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9時2分許及3分許、112年5月19日9時36分許,分匯款10萬元、4萬元、10萬元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賴悠柔之證述(見苗檢偵6202卷第23至33頁) ②告訴人賴悠柔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苗檢偵6202卷第56頁、第59頁) ③告訴人賴悠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苗檢偵6202卷第57頁、第61至68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檢偵6202卷第41至43頁、第49頁) 附表2: 編號 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荸壬2萬元整。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黃荸壬之指定帳戶。 2 被告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林郁祥4萬元整。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麗惠4萬4,000元整。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林麗惠之指定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龍平4萬元整。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鄭龍平之指定帳戶(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碧蓮20萬元整。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陳碧蓮之指定帳戶(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6

TPHM-113-上訴-4794-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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