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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騰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騰穎(下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之6罪, 第1罪吸食第二級毒品處3月,第2罪、第3罪、第5罪亦為吸 食第二級毒品,分別各科以3月有期徒刑,除了第4罪犯偽造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將1至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 ,第6罪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判竊盜罪,3月,經原裁定定 其刑為2年2月。抗告人除第4罪為偽造有價證券外,其他各 罪均為微罪,且第6罪之犯罪日期112年9月14日猶在第5罪吸 食第二級毒品犯罪日期之前,何以將原1-5罪定其2年,加上 竊盜罪即定應執行刑2年2月,似只說明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未詳加敘明,且裁定理由簡略,顯有不備,似乎只是例行 公事,2年+3月,給你定應減一個月,已經是莫大的恩典了 。另就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因 此造成部分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 現象,對吸食毒品罪及竊盜罪微罪所定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 法定刑責,此重罪從優、微罪從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 情感,且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本刑 五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猶 如天壤之別,不公之處,昭然可見。抗告人係受毒品及毒癮 所害,才會犯下諸多此罪,受刑人入監至今,恪守監規,悔 不當初,原裁定將原1-5罪定其2年+後案竊盜罪3月,定其2 年2月,抗告人認未充分於原裁定說明其理由,爰請能給予2 年1月之裁定,因抗告人尚有不能定應執行刑之吸食毒品及 竊盜罪等共3案,尚未定刑。抗告人有可能刑期未至3年,因 實際獄中執行,尚有累進處遇之分數1-3年與3-6年之分,對 抗告人影響甚大,且抗告人皆自白認罪,犯罪時間密集,係 因檢察官分別先後及遭判決所致,抗告人是真的錯了,家中 亦尚有年邁母親之期待,爰請給予2年1月之執行刑,以勵自 新云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㈡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刑者,法 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7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 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 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5 )及不得易科罰金(編號4)之有期徒刑,前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嗣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 上開編號1至編號5各罪之刑與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已經提出抗告人請求就該等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執行卷第4頁 、第5頁),是原審法院據此就上開均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裁定前並已徵詢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 據抗告人以書面陳明: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原審卷 第73頁),其裁定之形式於法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2、3、 5等四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編號1、 2兩罪係在112年4月間所犯,編號3則在相距約三月後之112 年7月15日所為,編號5則又隔約三月後之112年10月17日所 犯,是除編號1、2兩次犯行之時間尚稱密集外,其與編號3 、編號5兩次犯行則相對獨立;又編號4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行為時點為112年2月15日,犯罪時間不僅最早,犯罪之性 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態樣與上開所犯施用毒品罪亦迥然有 異。嗣上開五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本 件又經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如編號6所示之罪再與上開五罪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查此部分犯罪之時間雖略早於上開編 號5之罪,然其所犯為竊盜罪,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就犯罪之類型、性質及侵害法益之內容又與前開各罪全然 不同,關聯性極為薄弱。析言之,以前開編號1至編號5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2年7月(31月),並經前案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4月),相較於原 本刑度總合之比例約為77.19%(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第二位 );然本件原審法院於抗告人所犯編號6之犯罪性質、類型 及態樣均截然不同之情形下,其裁定於該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之刑再合併納入而僅定以應執行刑2年2月,形式上反應 於應執行刑之幅度僅僅2月,相較原本編號6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之刑,比例上更減縮為66.67%(即2月÷3月,四捨五入計 算至小數第二位),其寬減之幅度較諸前開有四罪(編號1 、2、3、5)為相同類型犯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又更優惠, 客觀上顯無濫用裁量權限致失諸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而對原裁定漫為指摘 ,依前開說明,即無可採。此外,抗告意旨雖另舉其他諸案 資為比擬,然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 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 各刑定應執行之刑,既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 抗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2025-01-08

KSHM-113-抗-473-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邱嘉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邱嘉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嘉富(下稱受刑人)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4至6、8、10 、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7、9、11、1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故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 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10、11所示之罪曾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 年10月」);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已坦承犯行,未飾詞狡 辯,知所悔悟,應堪憫恕;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外部界限外,亦應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及公依原則之限制,透過定應執行 刑程序,授權法官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綜合判斷,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另學者黃 榮堅所著其數罪併罰量刑時以最重宣告刑乘以0.67而合理得 出一具體之整體刑,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 合理得出一具體整體執行之刑,在累進處遇原則上,數罪併 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 分之一以上。現今監所內執行之單純施用毒品之受刑人應執 行刑期均為5年以上,反而比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期更重, 足見數罪併罰所予之恩典已嚴重失衡,有違公平原則。在實 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所判之應執行刑均有大幅減輕之例。 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裁量時 倘依受刑人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足以懲戒可達防衛社會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難 僅以受刑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唯一標準,應考量受刑 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多久刑期得期待日後不再為此種罪等 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法定之公依原則;原裁定復 漏未考量受刑人合併另案之後審定,請求給予受刑人公平公 正的裁定,從輕量刑,予受刑人最有刑之裁定,重新做人, 早日回到年邁雙親膝下侍候孝順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 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 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 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 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53號裁定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 障被告之上訴權,同時為貫徹本條規範之目的,避免重定應 執行刑反而對被告(受刑人)不利,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 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或雖由檢察官為被告之不 利益上訴,但經第二審(含更審)法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並認被告犯罪之情節有所減輕,而改判量處較輕之宣 告刑時,其嗣後定應執行刑,法理上應同有適用;否則,對 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者,或雖撤銷仍判處相同刑罰者 ,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或相同刑期之刑,所定應執 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其裁 量權之行使,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5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 表編號4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 、2、4至6、8、10、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7 、9、11、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 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頁 ),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各罪之 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 年8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 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二)惟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 件,且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3月至同 年12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此外,受刑人上開所犯案件 除附表編號3、7、9、11、1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就附 表編號1、2、4至6、8、10、12均係短期得易科罰金之刑;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案件所侵害者,均為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案件,並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再者 ,觀諸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手段尚非以侵入住宅竊盜破壞居家 寧靜安全之方式為之,所犯攜帶兇器犯竊盜犯行亦係於深夜 或清晨所為,趁四下無人之際行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所構成之潛在危害甚低,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各罪所獲 財物除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萬1,8 97元)外,其餘犯行所獲財物非鉅,則依上開各節,其觸犯 數個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時,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即 較一般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者為高,於併合處罰時,不宜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 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此外,參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為附表 編號11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64.29(計算式:9月÷1 4月≒0.6429),原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為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69.57(計算式:5 年4月÷7年8月≒0.6957),所給予之刑罰折扣自有不利於受 刑人,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 非妥適。 (三)綜上各節,堪認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其既有之刑罰折扣等因 素,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月,難謂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 性及刑事政策之目的,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意旨所指 ,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四)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審酌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 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2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 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原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 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0月範圍內定應執 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2、4至6、8、10、12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7、9、11、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執聲卷第2頁)。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 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原審函詢時就定 應執刑所表示之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3 0號卷第127頁),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 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6、8、10、12之罪雖經法 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7、9、11、1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1次 有期徒刑4月,1次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4月2日、同年10月27日 111年9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6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5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93、12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3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8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8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0日、同年月21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12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16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112年度易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3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112年度易字第3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6月20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29號 ⑵編號4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7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9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1年12月4日 111年9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8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15號 ⑴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63號 ⑵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112年度竹簡字第224號」,均應更正如上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10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7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4日 111年7月21日、同年月24日 111年3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2、678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90、452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7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126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12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7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126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1264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⑴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16號 ⑵編號10曾經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02號 ⑵編號11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12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03號 編號 13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6號

2025-01-08

TPHM-114-抗-35-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注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注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注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號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 屬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 30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 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 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 號裁定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立法 理由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 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 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 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 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 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 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2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附 表編號2各罪業經本院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服 社會勞動,編號2之各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見執聲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 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編號2各罪業經定刑確定,附表編號1之罪刑 度非高,合併定刑之外部界限甚窄(法院裁量範圍甚為有限 ),且受刑人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勾選「沒有意見」(見執 聲卷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等情,可認本件顯無必要 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2年1月( 1年11月+2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雖犯罪方式(編號1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成員使用之幫助犯、 編號2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及收水之共同正犯)在不法內涵 略有差異,然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雷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未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量詐 欺罪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一般洗 錢罪部分所侵害社會法益,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 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之罪原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與編號2之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融合為單一之應執 行刑,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08

HLHM-114-聲-3-20250108-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邵 指定辯護人 邱維琳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陳邵(下稱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 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過重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 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 104至10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 (所犯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本件尚難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上訴後經同 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11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針對累犯事實 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 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 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 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 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 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 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 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 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 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 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 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 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亦著有111年度台 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雖主張 被告為累犯,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亦未就被告有何延長矯正惡性之特別預防為必要具體說明 。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13年12月2日補充理由書,主 張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之說明,檢察官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前案判決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原判決所 指檢察官未提出具體證明方法之情形等語,有檢察官113年1 2月2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檢察 官就本案並未上訴,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諸 前開說明,此部分刑罰加重事由,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 ,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審酌是否 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認其行為對被害人顏瑞南(下稱 顏瑞南)尚未致生危害,一時短慮,為本案犯行,確有不當 ,惟被告注視確認顏瑞南受傷情形後,始離去案發現場,又 顏瑞南所受頭部損傷後頭皮血腫擦傷、上背部挫傷、右側小 腿挫擦傷等之傷害,尚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且被告積 極與顏瑞南和解並願意賠償其損失,顏瑞南亦未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死傷情形 嚴重,或始終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狀,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 輕。被告坦承犯行,願意承擔責任,足見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又被告現有穩定工作,且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 。被告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輕,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 點之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與中華一路299巷巷口處時,因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顏瑞南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處作左 轉欲至對向路邊停車時,兩車發生碰撞,顏瑞南因此人車倒 地。依原審於113年8月28日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勘驗結果:兩車發生碰撞,顏瑞南人車倒地,碰撞前 該處並無車輛擁擠狀態,碰撞後顏瑞南人車倒地,被告機車 亦倒地,之後被告站立,扶起機車,被告騎車迴轉駛離等情 ,有原審113年8月28日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3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9至 4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 並未查看顏瑞南之傷勢,隨即自地上起身並扶起自己的機車 ,騎車迴轉駛離。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現場,有注 視確認顏瑞南受傷情形後,始離去案發現場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自不可採。次查,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乃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接獲報案後,循線調閱 相關監視器,發現肇事車輛之車號,即聯繫車主,車主供稱 當時駕駛人係其當時之男友即被告,遂由該分局復興派出所 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全案始告偵破等情,有永康分局113年1 2月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2975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89頁)。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撞到以後,我們雙方機 車都倒地,我就在心裡想,是他的錯,而且我沒有受傷,因 此我也覺得他沒有受傷,我就把我的機車扶起來,然後直接 騎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等語(警卷第5頁)。其於偵查時供稱 :(問:涉犯肇事逃逸是否承認?)我沒有要逃逸的意思。 (問:如果沒要逃逸為何不留在現場等警察來?)因為我覺 得當下不是我的問題,且我人沒受傷,我連擦傷都沒有等語 (偵卷第30至31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坦承本 案犯行,直至原審時始坦承認罪(原審卷第37頁),犯後起 初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不能認為十分 良好。再者,被告先前已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不知警惕悔改,再為相同犯罪行為,主觀惡性亦不能 認為輕微。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顏瑞南人車倒地,極可 能因此受傷,竟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 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 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起身騎車逃離現場,而顏瑞南亦因本 件車禍碰撞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後頭皮血腫擦傷、上背部挫傷 、右側小腿挫擦傷等之傷害,傷勢非輕,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3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 ),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碰撞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38頁)。足見被告本案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犯罪情節亦非輕。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顏瑞南上開傷勢尚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故被告之犯 罪情節輕微云云,惟查,顏瑞南本案所受傷勢如屬無自救力 之重大傷害,則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罪,而非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及辯護人以顏瑞 南所受傷勢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節 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綜合 上情,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主觀惡性、客觀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非輕,且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節,並 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至於被告於原審時表示願意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賠償顏瑞南,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有調解意願 ,惟因顏瑞南無向被告求償之意思,亦無調解意願,且不提 告過失傷害部分,願意原諒被告,以及被告現有穩定工作, 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等情,有原審113年8月28日公 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53頁)、本院113年11月13日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5頁)、顏瑞南配偶與被告對話之 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本院卷第75頁、第97至98頁),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雖可作為有利之量刑事由,然尚 難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已構成特殊情狀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與其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 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 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要件不合。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判決,其案例事實與本案情節不同 ,且該判決之宣判日期為108年7月16日,當時(即110年5月 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 定刑度亦與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 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⒋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注視確認顏瑞南受傷 情形後,始離去案發現場,又顏瑞南本案碰撞事故所受傷害 ,尚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被告坦 承犯行,足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現有穩定工作,因疾病 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被告本案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對 社會危害程度均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②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願意賠償顏瑞南所受損害,惟 顏瑞南表示不願意向被告求償,顯見被告已與顏瑞南和解, 顏瑞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現有穩定工 作,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相 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 開規定而肇事,造成顏瑞南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 、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 難。再斟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其素行不佳,亦未能於前案取得教訓,再其警詢、偵查否認 犯行,待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終能坦承犯行、期間表 達願意彌補顏瑞南並提出1萬元賠償,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顏瑞南(原判決誤載為劉坤輝)家屬意見,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病痛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8月。原審辯護人雖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等語 ,然依本案之情狀,實難認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給予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為妥適等語。經核原判決量刑之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自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 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 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 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 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 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 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病痛等情狀 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②所載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願意賠償顏瑞南所受損害,惟顏 瑞南表示不願意向被告求償,被告犯後態度,現有穩定工作 ,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之身體病痛等情,均已為原 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再者,被告本案所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僅就法定最低刑度酌 加2月,核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上訴 意旨②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27116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7號卷【本院卷 】

2025-01-08

TNHM-113-原交上訴-17-20250108-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惠茹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惠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惠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 108年6月27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08年6月27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於113年12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 期原為115年2月26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0 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0月29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 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81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而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是受刑人既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 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YDM-114-聲保-11-20250107-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樺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王國樺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4164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 6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4日,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4月2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13 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641號函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13-202501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崑明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崑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楊崑明前因毒品等案件,前經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10月確定。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86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 為115年7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86日, 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1月2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 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8601號函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聲 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9-20250106-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逸慈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逸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逸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12日裁定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監獄執 行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 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 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 0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因執行中保外待產刑期順延,執行完 畢日期為115年6月11日等情,有上開裁定、受刑人劉逸慈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而 受刑人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631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 為115年6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78日後,縮 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3月25日等節,有該署花蓮監獄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本院審核上開文件 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則聲請 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06

HLDM-114-聲保-3-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詩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詩婷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 2年度苗簡字第1561號、113年度苗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 傷害罪、1次毀損罪、2次竊盜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 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該項立法說明謂:「……第1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 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 ,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 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 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 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 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 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 第3項。……」,本案係對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應執行之刑, 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MLDM-113-聲-1038-20250106-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則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乃於110年8月31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嗣經法務部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63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 16年6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90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3月6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631號函暨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1-06

HLDM-114-聲保-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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