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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號 聲 明 人 呂僑洲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7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88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呂僑洲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 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復以「刑事抗告聲明異議狀 」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聲-23-20250206-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號 聲 明 人 陳○○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陳○○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 訴後,復又具狀(非常上訴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聲-20-2025020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肇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1 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第二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起訴案號: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第3847 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207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 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 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 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 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肇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 度審簡上字第21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 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12月27日以上訴狀對該第二 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 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2-審簡上-212-20250123-2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有關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書狀對於本 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 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 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 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 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 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 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 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 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3-聲再-564-20250123-1

台聲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准予強制治療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號 聲 明 人 李健榕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准予強制治療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454 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聲明人李健榕因妨害性自主准予強制治療案件,既經 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即告確定,其復以「刑事聲請上訴狀」 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聲-15-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 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 台聲字第11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 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先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 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 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 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 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 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29-2025012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8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 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送達;而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 5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 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傳訊證人及勘 驗現場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此部分請求自無 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22

TPAA-113-聲再-309-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號 聲 明 人 葉敏慧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 抗字第102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更有所聲明( 異議)或聲請。本件聲明人葉敏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 既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28號裁定予以駁回。則聲明人復 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茲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聲-24-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強制性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邱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強制性交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63號),再 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邱瑞文因 強盜強制性交聲請再審之抗告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 22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復具「抗告狀」提起抗告,為法 所不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38-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號 聲 明 人 宋彬樺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 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聲明人宋彬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復具狀聲明不服,依前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聲-2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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