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劉秉軒
郭秉豪
被 告 張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983元,
及其中136,89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409元
,及其中115,177元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卷第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簽訂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189,540
元,期間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每月1期,
分36期繳納。如逾期未繳納,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
。詎被告依約履行至第10期,自113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本金115,177元、第11期至第36期剩餘應還之利
息21,713元,及第1期至第10期應還遲延費1,519元,共計13
8,40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已喪失期限利
益,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
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及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民法並未適時修正
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
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另按民法第205
條已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修正
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
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
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核減。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TPEV-113-北簡-1219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