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工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勞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陳劭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仟慧間民事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未於起訴 狀簽名或蓋章,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 原告依限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並具狀敘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例如:兩造於何時約定何工作內容?是否 約定須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就原告施作方式有無指揮監督 權限?請求新臺幣5,600元之計算方式為何?其請求權基礎 為何?),並列明請求金額之項目及金額明細,並按被告人 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03

ILDV-113-勞小-16-20250303-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彥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113年度判決 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8,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係請求 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500元(計算式:2,250×2/3=1,500) ,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計算式:2,250-1,500=7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03

TPDV-113-勞小-71-20250303-2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游雅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春英即李英子韓式餐盒小吃店間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873元(計算式:338,663元+57,210 元=395,873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03

CTDV-114-勞補-20-20250303-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16號 原 告 黃璽儒 被 告 正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2時30分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 114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之。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   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訂宣判期日,因判決內容業已完成,且提前宣 判對於當事人並無不利,茲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03

TCDV-113-勞小-116-2025030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4號 原 告 李愷翔 被 告 宇力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053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0 0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03

TCDV-114-勞補-114-20250303-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袁宗華 吳鎮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袁宗華1,70 8,051元、原告吳鎮平735,0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訴 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袁宗華425,346元、原告 吳鎮平173,8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37頁) ,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袁宗華、吳鎮平分別自民國(下同)107年4月25日、10 3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之工作,原 告袁宗華駕駛810公車路線(土城站往返迴龍站)、原告吳 鎮平駕駛265公車路線(板橋壽德公園往返行政院)之工作 ,約定工資每月為55,000元以上;嗣原告袁宗華、吳鎮平依 序於110年8月20日、108年6月27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二人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發給延長 工作時間工資,被告公司規定原告需於每日第一趟發車時間 應提早20分鐘前到停車場,依序進行刷卡登載出勤時間,再 由調度員進行酒測及是否服用嗜睡藥物,如無服用及蓋上檢 測章並手寫紀錄檢查時間;行車執照查驗、駕駛員身心狀況 檢查、領取當日行車憑單、行車紀錄器時間校對等,並將出 車時間紀錄於行車憑單上後,再按行車憑單背面載有汽車一 級保養等工作事項如:煞車、轉向、燃料、懸吊等20項車輛 檢查項目,並親自簽名、紀錄日期等前置作業準備工作,係 確保乘客安全及順利發車所為,並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 又每日每趟次間皆無休息時間,係常因交通尖峰時段交通壅 塞或路上車況變化造成駕駛時間不可控制致經常延後返站時 間,因此到站後,隨時處於被告調度員派車提供駕駛工作狀 態之拘束,俾符合交通局規定每天應出車班次,避免脫班情 形而遭交通局裁罰,準此,趟次間實無法離開工作場所或隨 心所欲的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事務,否則將難於及時受調度員 或站長指揮從事下一趟車次駕駛工作,再者,又常因交通尖 峰時段交通壅塞或路上車況變化造成駕駛時間不可控制而延 後返站時間致經常逾時下班情況。故以每一次發車前20分鐘 及每日末班返站後加計20分鐘為每日工作時間,並扣除每班 次間隔超過30分鐘之休息時間,經計算為工作時間,據此計 算每日超過8小時、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工作時 間計算加班時數。另加計年資加給、工資薪給、安全獎金、 運價補貼、中休獎金、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項目、扣除平 日加班、休息日加費之總額所得金額,除以30日除以8,作 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如附件A、附件B所示。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原告袁宗華106年6月23日 起至110年8月20日止、原告吳鎮平106年8月2日起至108年6 月27日止之加班費。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袁宗華425, 34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鎮平173,8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薪資結構部分:被告公司給付員工之薪資,其中年資加給 、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贴等項目為平日 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應計入計算加班費。中休獎金為鼓勵選 擇單班特別給予之獎金,新進或介紹獎金係為鼓勵介紹駕駛 進入公司服務所給予之獎金,特別加給屬站長權限內給予駕 駛員配合排班之鼓勵,均為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給予。至於平 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特別加給,則均屬被 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特休結算則係針對未休特休之給付。 被告除於駕駛員應徵時有說明工作内容及大略薪資外,於10 7年間亦應主管機關要求,再次說明一例一休加班費之計算 方式。㈡工時部分:被告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公共 運輸處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管制客運業者之發車準點性、 符合派車班次要求以及管制駕駛員工時,建置有「雙北公車 動態系統後端平台」(下稱OMS系統)外,該系統功能包括: 班表上載管理、稽核管理整合、駕駛工時管理、班表即時檢 核、異常事件控制等功能,故原告實際駕駛時間有OMS系統 之駕駛工時資料為憑。而被告站務員就駕駛員工時輸入之時 間,較OMS系統為多,即已將駕駛員之趟次時間外,其他可 能需要之時間均計入在内。另外,被告工作規則明文,駕駛 員發車前之预備時間至多應以10分鐘計算,且前後班次間隔 之時間為休息時間,即原告等人除中間休息3小時外,趟次 與趟次間也都屬休息時間。原告主張應自第一班車發車前20 分鐘至最末班返站後20分鐘連續計算工時,應屬無由。至於 整備時間10分鐘,被告已經核給工時;而調移例休假日、國 定假日本為原告應聘時明知且同意之勞動條件,且被告事實 上亦有計算加班費予原告,故被告並無任何積欠加班費之情 。㈢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袁宗華自107年4月25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原告吳鎮 平至少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大客車駕駛之工作,原告袁宗華駕駛810公車路線( 土城站往返迴龍站)、原告吳鎮平駕駛265公車路線(板橋 壽德公園往返行政院)。  ㈡被告公司給付員工之薪資,其中年資加給、工作薪給、安全 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贴等項目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應併予計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㈢原告每月薪資單所載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 項目均屬加班費性質。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如何計算?  1.原告主張加班費係以加計年資加給、工資薪給、安全獎金、 遊覽津貼、運價補貼、中休獎金、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項 目,扣除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總額所得金 額,除以30日除以8,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 如附件A、附件B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07至243頁)。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  2.經查,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 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 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 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 疇。(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如非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雇主任意性及恩 惠性給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主張依據勞動事件 法第37條規定,被告核發之金額均應列入平日加班費之計算 依據云云,然查,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 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7條所明定,然查,上開規 定係推定為工資,是否具有工資之性質 仍須依據前開說明 判斷之,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有誤會。  3.被告所給付之年資加給、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 運價補貼等項目屬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均已計入每小時 工資據以計算加班費,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袁宗華平日每分鐘 正常工時工資、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計算式,及110 年4月份平日、休息日加班費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9 至250、255頁)  4.「中休獎金」為各站站長鼓勵駕駛配合排班調度,對選擇單 班之駕駛特別給予之獎金,對選擇雙班之駕駛則無此項獎金 ,有中休獎金核發規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頁);「新進 及介紹獎金」係為提升招募駕駛效率而設,凡是新進、介紹 或重僱者均按一定條件發給定額獎金,有被告人事室公告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23頁),核其性質均為被告公司之恩惠性 給予。「特別加給」則係被告給予站長視情況調整之權限, 站長也是根據排班的時間多寡來決定金額;「特休結算」則 係針對駕駛每年未休特別休假天數折算工資之給付,顯然均 不具備工資之性質。  5.從而,原告主張加班費除年資加給、工資薪給、安全獎金、 遊覽津貼、運價補貼外,應將中休獎金、介紹或新進獎金、 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項目列入併計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原告等人每日工時如何計算?  1.原告袁宗華主張被告規定駕駛工作時間自上午6時00分起至2 1時00分止,中間僅休息3小時;原告吳鎮平主張被告規定駕 駛工作時間自上午6時30分起至19時30分止,中間僅休息3小 時;另應加計每日第一班發車前20分鐘、每日末班返站後20 分鐘,及趟次間休息不滿30分鐘者,均屬待命時間,均應計 入每日工時,並據以計算加班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第25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本 公司員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每天不超過8小時(不含休息時 間)…但為因應大眾交通需要起見,及工作之起迄時間,得 視實際需要排定之。」、「本公司員工連續工作4小時至少 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其工作有連續性或時效性者在工作時 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行車人員之工作時間區分如 下:   ⑴駕駛時間:為駕駛員實際擔任駕駛工作時間。   ⑵預備時間:①排定班次人員應於第一班車發車前10分鐘報到 ,並做行車前檢查、保養及清潔工作之時間。②前後班次 間隔時間為休息時間,休息時間內不得拘束行車人員行動 自由,亦不列為工作時間…。」(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 頁)。  2.由上可知,駕駛員之工作時間應以實際之駕駛時間計算,另 於排定第一班車時,應加計10分鐘之整備時間;惟如該日實 際駕駛時間未達8小時,或者加計10分鐘後仍未達8小時,以 及於107年2月1日至110年5月間被告對休息日加班於4小時內 給滿4小時、超過4小時於8小時內給滿8小時,加記10分鐘後 仍不滿4或8小時者,即不應另外加計10分鐘之整備時間。  3.又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僅要求排定「第一班車 」之駕駛員應於發車前10分鐘報到;如係排定第二班以後之 班次,即無須再行行車前檢查,故亦無提早10分鐘報到之必 要;而第一趟次發車前所須進行之行車前檢查(含酒測),10 分鐘內即可完成,有被告公司於其他駕駛員進行行車前檢查 (含酒測)時同步錄製之光碟影片及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52至75頁),其中行車前之酒測,從輸入代碼開始(擷取自 「出車前酒測及車輛檢查」影片第3秒;以下截圖來源均同) 、拍攝受試者影像(影片第21秒)、開始吹氣(影片第22秒)至 酒測完成(影片第29秒),僅需要26秒時間;而司機由場站走 至車輛停放位置開始穿戴手套(影片第1分3秒)、由右前車輪 開始檢查(影片第1分13秒),再依序檢查右後車輪、車後機 油、相關設備、左後車輪、左前車輪、回到車上完成全部檢 查(影片第2分49秒),可以證明酒測作業,僅需30秒不到之 時間,連同行車前檢查,總共亦僅需要3分鐘左右時間。此 外,同為司機之蕭琮瀚於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8號事件也 陳稱,每一次發車前一般保養速度快的話僅需10分鐘,如要 再取油添加,大約要15分鐘,有被告提出被證25之筆錄可按 ,故被告所要求提前報到十分鐘內應可完成。因此,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應列計20分鐘工作時間,即無依據。其如果有提 早到場情形(即提前上班者),亦非基於被告要求提供勞務 所致,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4.至於收班時之作業,僅最末班車需要讀取悠遊卡營收資料以 及拆卸投幣錢箱,其他趟次均僅直接向站務員報告登記返站 時間即可,有被告公司於其他駕駛員進行末班車收班作業時 同步錄製之光碟影片及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2、77至95 頁)。其中於最末班車進入場站、停妥車輛後(「每天最末 班次收班」影片第1分22秒;以下截圖來源均同),司機員需 要以隨身USB插入悠遊卡讀卡機讀取當日營收資料(影片第1 分33秒)、巡檢車內有無遺失物或者垃圾(影片第1分42秒)、 卸下投現錢箱(影片第2分12秒)、回到站上向站務員繳回USB (影片第2分34秒),站務員使用站上設備讀取悠遊卡營收紀 錄(影片第2分28秒)、紀錄返站時間;駕駛員則同時再領取 新投現錢筒(影片第4分21秒)、回到車上裝妥(影片第5分53 秒)、隨手關閉車門(影片第6分21秒)後,即完全結束駕駛員 當日之工作;從車輛停妥至完成裝設空投幣錢箱,總計時間 亦僅不過4分鐘;而裝置空投幣錢箱亦可於次日第一趟車時 進行裝置。而駕駛員之返站時間,係以駕駛員返站後向站務 員報到之時間進行登錄,故上開作業時間均已紀錄為原告之 工作時間,原告爭執應再加計20分鐘返站作業工時,顯無依 據。  5.再就班次(趟次)間之休息時間而言,如前所述,被告工作 規則第27、28條已明文規定為駕駛員之休息時間,並無待命 之需要。再者,駕駛員依其路線、尖離峰,所需要之駕駛時 間不同,本屬「分段提供勞務」之性質,故趟次與趟次間之 時間,當然不可如原告所主張、以是否達30分鐘之機械性操 作做為認定係屬工作時間之標準。既然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明 訂駕駛員於前後趟次間隔時間為休息時間,不得拘束行車人 員之自由,且工作排班亦係事先排定,故駕駛員於趟次間時 間,本非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亦非屬待命時間(即雖處於 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故原 告主張趟次間之時間,若未達休息30分鐘即均應計入工作時 間計算加班費,自非可採。   6.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提出行車(駛車)憑單以證明原告二人 每日實際駕駛工時云云。惟查,   ⑴被告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及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為管制客運業者之發車準點性、符合派車班次要 求以及管制駕駛員工時,建置有「雙北公車動態系統後端 平台」(下稱OMS系統)外,該系統功能包括:班表上載管 理、稽核管理整合、駕駛工時管理、班表即時檢核、異常 事件控制等功能。主管機關除要求業者必須預先提供各路 線之班表、各班次之駕駛員姓名,上傳至OMS系統外,更 直接與被告之派車系統界接,故於站務員根據駕駛員之發 車及到站時間輸入被告系統後,相關資料亦同時鍵入主管 機關OMS系統。   ⑵在OMS系統中,①於稽核管理整合部分,主管機關管制發車 準點、行駛里程統計、站上車輛監控、歷史軌跡查詢、上 線車輛統計、異常事件統計、班次不足統計,並用以公告 評鑑相關事項;②於駕駛員工時管理部分,主管機關管制 實際發車狀況與駕駛工時管理;於點選進入之後,則可以 見到客運業者、營業站、路線、駕駛員、異常態樣類型、 日期區間類型,以及日期、駕駛員、趟次、業者上傳工時 、系統觸發工時、工時異常等欄位;③於班表即時檢核部 分,則係進行預排班表與實際發車狀況檢核;④於異常事 件監控方面,則係進行車機路線設定異常監控(見本院卷 三第279至304頁)。   ⑶因此,被告駕駛員之排班狀況,包括駕駛員、路線、班次 、行駛時間等各項資訊,均掌握在主管機關之系統中;且 上開資料亦為使用公車動態資訊系統之民眾可以隨時查詢 。故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二人班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23 至381、401至436頁),既然是即時傳輸於主管機關後台 之資訊所列印者,自應可作為判斷駕駛員實際駕駛時間之 依據,亦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7.此外,依被告提出之被證7-1原告袁宗華OMS系統資料,比對 「業者上傳」(即被告上傳每一班次發車及返站時間至OMS 系統者)及「系統觸發」(即客運車上車機設備到達站位點 的觸發時間資訊)結果,「業者上傳」時間均較「系統觸發 」時間為多,以111年6月份為例,原告袁宗華工作14日,「 業者上傳」者即多計算403分鐘,平均每日多計算工時約28 分鐘(見本院卷二第49至79頁、卷三第315至316頁),該多 列計之工時遠較原告所主張之整備工時20分鐘為多。另外原 告吳鎮平行駛265區間車部分,該路線長度為26公里,於被 告班表上里程註記為29公里者,即以包括原告所稱由土城站 出發、空駛至壽德新村站之里程;故原告吳鎮平主張就空駛 部分應另計10分鐘時間云云,亦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已給付平日、休息日、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行業,雇主得將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 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 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第4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  2.被告為汽車客運業,因時間特殊,業經勞動部於92年5月16 日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為適用八周變形工時之 業者,自得上述規定調整例假日、休息日。又被告之工作規 則第37條約定「員工每七日中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本 業為配合大眾運輸需要,其例假日得由本公司分別排定輪休 之。」(見本院卷二第233頁),並經原告簽署切結同意書 ,其中第6、7條分別約定:「為遵循勞基法規定及顧全大眾 運輸實際需要同時方便薪資計算,平均每月以八天休假日計 給,本人同意服務期間按前列方法計算薪資絕無異議」、「 為大眾運輸之便利,在紀念日勞動節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應放假之日與平日值勤時,依勤務之需要,本人同意配合 出勤與加班,以維護乘客行之權益。」,有原告二人簽署之 勞動契約及切結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1、383頁), 足認兩造確已約定採行輪班制,被告得依勞基法第36條第4 項規定,調整例假日,此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取得勞資會 議同意,有被告提出之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三 第467頁)。  3.又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 實施,仍應確明前開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 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 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 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假日日數。本件中,被告業 已陳明,其將國定假日以每月一日之方式平均分配至各月, 班表上註明「國定假日挪移」者,於該日出勤,即加倍計算 加班費;另每月連同國定假日會預設10天休假,若逢休為達 10日,即按照出勤之天數計給加班費(國定假日加倍給付、 例假休假依規定按工作時間加權給付)。故原告一年共休假 天數達120天,而一例一休一年52周共104天,加計國定假日 (含勞動節共12天),僅共116天,足認被告所給予的休假 天數顯然優於法令規定的天數。   4.從而,原告之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不能以通常之星 期六、日、國定假日作為判斷標準,而仍應依被證1-5、1-6 號、被證2-5、2-6號班表決定(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81、39 3至436頁)。則原告仍依據一般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 之加班費計算方法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自有誤 會。  5.再就原告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計算而言:   ⑴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 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 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然就休息日加班,於修 正前(民國105年12月21日至民國107年01月31日間)原條文 規定為:「…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 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 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 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 定,加班費計算之標準相同,惟105年12月21日至民國107 年01月31日間就休息日加班之情況,四小時內以四小時計 算、四至八小時以八小時計算、八至十二小時以十二小時 計算。   ⑵被告於計算加班費時,均依照上開標準,且於107年2月1日 至110年5月,縱法規已修正改以實際加班時間計算,然被 告仍採用4小時內以4小時計算(2小時以內者以加給1.34 倍計算、2小時至4小時以1.67倍計算)、4至8小時以8小時 計算、8至12小時以12小時計算之方式給付加班費;故如 原告於該段時間加班時數未達上開門檻,就被告溢付加班 費之範圍,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短付加班費之情。   ⑶平日延長工時部分    被告依據被證1-6號、2-6號原告二人班表加總計算各日之 工作時間、均計算至分鐘;即為「分鐘數」欄。各該日之 上班時間,於正常工作日8小時以內者,為「正常上班時 間」欄,紀錄為480分鐘;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內;即上 班時間超過8小時至10小時內之實際分鐘數,紀錄於「正 常134」欄,依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三分之一;延 長工作時間在10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即上班時間超過10 小時至12小時內之實際分鐘數,紀錄於「正常167」欄, 依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三分之二;此三欄之加總即 為「分鐘數」欄。   ⑷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計算    依據被證1-5號、2-5號統計表,可由「動態狀態(勤怠狀 態)」欄及各該日之出勤狀況,判斷工作以及休假之狀況 、該工作日係正常上班日、公休、休假日、事假、或者曠 職,應以正常工作日或者休假日計算加班費。根據上開統 計表,於「勤怠狀態」欄記載「公休」、「自動指定公休 」、「自動指定例假」,而有工作時間紀錄者,均係以「 休息日加班」之方式計算加班費;即於2小時以內應按實 際工作時間加給1.34倍、2小時以上應按實際工作時間加 給1.67倍計算之加班費;而被告於110年4月前,休息日工 作於4小時以內者,均會以4小時計算、前2小時加給1.34 倍之加班費、後2小時加給1.67倍之加班費,工作滿4小時 於8小時以內者,就該部分亦會以加給1.67倍給滿4小時之 加班費,如工作滿8小時以上者,就該部分亦會加給以2.6 7倍計算之加班費。如係「國定假日挪移」,則會加倍計 算工資。   ⑸經被告以原告袁宗華110年4月之薪資為例,經以上述方式 計算其平日每分鐘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後,再按其當月工作 天數、分鐘數及是否應計加班費而為統計結果,被告於正 常工作日、休息日均有加班費溢給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4 9至250頁),而統計原告袁宗華自107年4月起至110年4月 止薪資結果,每月也都有加班費溢給情形,有被告提出之 附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5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有短付加班費之事由,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袁宗華425,346元、原告吳鎮平173,8 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1-勞訴-238-20250227-1

勞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李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 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333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27

CHDV-114-勞小-4-20250227-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施錦發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有騰即青騰業企業社 上列原告施錦發與被告何有騰即青騰業企業社間給付工資等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萬5,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5-02-27

CHDV-114-勞補-17-20250227-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家霖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淯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淯耀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黃雅惠 被 告 黃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341元,及自1 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526,046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6,046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就前開第二項、第三項,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淯耀公司如分別以 328,341元、526,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175,34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淯耀公司、甲○○連帶負擔98%,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899,969元暨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 10頁),嗣於114年2月20日當庭更改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其對被告甲○○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淯耀公司擔 任電購部經理,每月薪資75,000元,112年9月起調整為每 月薪資9萬元。惟被告淯耀公司未給付全額薪資及原告代 墊之費用,合計552,514元,原告遂於112年8月29日與實 質負責人即被告甲○○簽訂薪資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被告甲○○同意給付積欠薪資及代墊款共526,046元 。然被告2人未清償,故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給付,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淯耀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 司給付積欠薪資,及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淯 耀公司積欠代墊款,合計552,514元,再依勞基法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資遣費328,341元。另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甲○○給付薪資、代墊款共526,046元等語。並聲 明:   ㈠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328,34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552,51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6,04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就前開第二項、第三項,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時 ,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勞工薪資分期清償暨薪資給 付協議書、板橋海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23、000024號存證 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51頁)。又被告2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等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113年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 4日止)每月份之工資,經扣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45,000元、90,000元 、9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22,103 元,工資總額為517,103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 84日(計算式:17+30+31+30+31+31+14),再按每月以 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84,310元(計算式:517,103÷18 4×30=84,31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月平均工 資為84,310元,其自105年5月2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 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2月15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年9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 數為3+64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2 8,34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積欠薪資及代墊款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甲○○給付如系爭協議書所示 之積欠薪資、代墊款共526,046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淯耀公司亦積欠其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同 一薪資、代墊款共526,046元,因被告淯耀公司業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依勞動契約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積欠薪資、代墊款共526, 046元,亦有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淯耀公司另積欠26,468元代墊款,惟除 了系爭協議書外,未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 超出系爭協議書範圍外之26,468元代墊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請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328,341元,及依勞動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526,046元,及 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6頁)翌 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甲○○給付526,046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8頁)翌日 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就前開526,046元之給付,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 之給時,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3項陳明願供擔保 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3-勞訴-128-20250227-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國勝 被 告 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 僱於被告,並經被告指派至高雄市東方米蘭大樓擔任保全人 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8,500元,然被告積欠原告11 3年10月份薪資28,500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東方米蘭大樓執勤工作日誌為證 ,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8,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8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27

KSDV-114-勞小-1-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