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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伶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8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伶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事 實 趙崇伶知悉其並未取得協辦韓國藝人蘇志燮將於民國106年間至 我國舉辦見面會之權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間某日,向呂又媮(原名:廖芸 孺)佯稱:我取得協辦蘇志燮將於106年間至我國舉辦見面會 之權利,需要資金投資,此項投資將有20%獲利云云,致呂又 媮陷於錯誤,因而先於105年11月17日某時許,自其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將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 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0萬元匯入趙崇伶所管領、汎迪國際廣告 有限公司(時任代表人為趙崇伶,下稱汎迪公司)申設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又起訴書誤載此筆款項所匯入 之銀行帳戶,逕予更正如上),再於同日14時許,自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呂又媮中國信託帳戶),將50萬元匯入汎迪公司台 北富邦帳戶。 趙崇伶知悉其並未取得協辦韓國偶像團體BTOB將於106年間至我 國舉辦演唱會之權利,且其亦知曉其雖有取得辦理韓國偶像團 體VIXX將於106年間至我國舉辦演唱會之權利,然依其財務狀 況,舉辦VIXX演唱會所獲得之收益必須優先償還其積欠其他債 權人之債務,顯然不足以支應其吸引香港商英特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英特拉公司)代表人王鏗又投資時所允諾之高額獲利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月間某日,向王鏗又佯稱:我有取得協辦BTOB及VIXX將於1 06年間至我國舉辦演唱會之權利,需要資金投資,前揭投資將 有20%獲利云云,致王鏗又陷於錯誤,因而先於106年1月24日1 5時41分許,自英特拉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英特拉公司甲帳戶),將500萬元匯入汎迪公 司台北富邦帳戶,再於106年5月17日12時3分許,自英特拉公 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英特拉 公司乙帳戶),將美金20萬元匯入趙崇伶所管領、麥斯平方文 創有限公司(時任代表人為趙崇伶,下稱麥斯公司)申設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斯公司甲帳戶) 。 案經呂又媮、王鏗又及英特拉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趙崇伶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304 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70、304、3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又媮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16 至117、139頁)、證人王鏗又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38至1 39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呂又媮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他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31至 33、47至53頁)、告訴人呂又媮將50萬元自呂又媮國泰世華帳 戶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43頁)、 告訴人呂又媮將50萬元自呂又媮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汎迪公司台 北富邦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9頁)、呂又媮國泰世華 帳戶、呂又媮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12 1至125頁)、告訴人王鏗又將500萬元自英特拉公司甲帳戶匯 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及存入憑條(偵卷 第155至157頁)、告訴人王鏗又將美金20萬元自英特拉公司乙 帳戶匯入麥斯公司甲帳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外匯活期 存款存入憑條(偵卷第159至161頁)、英特拉公司甲帳戶、英 特拉公司乙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17、129至131 頁)、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及麥斯公司甲帳戶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205、226頁)、汎迪公司、麥斯公司及英特拉公司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15至16、19、23 頁)、華娛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華字第109051 50001號函(智易卷第267至268頁)、亞士傳媒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回函(偵緝1495號卷第2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以詐術詐取告訴人呂又媮及英特拉公司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衡酌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3人之意願,惟因雙方對於調解金 額無共識,致其等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3至355頁),再參以被告本案所詐 取之財物價值,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量刑 意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41頁),兼衡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 券、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55至374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 行前從事演藝行業、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 3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遂行事實 欄所示犯行所詐得之100萬元、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所詐得 之500萬元及美金20萬元,均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是依前揭規定,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分別於被告事實欄 及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雖有明定,惟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 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而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 且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業 已發還,犯罪行為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可認該 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與告訴人呂又媮間僅有本案投資 事宜,我與英特拉公司間之本案投資事宜亦係由告訴人呂又媮 負責處理,因此倘若我申設之銀行帳戶有匯款至告訴人呂又媮 申設之銀行帳戶,則該等款項皆係基於本案投資事宜所返還之 款項;我匯款至告訴人呂又媮申設之銀行帳戶時,我並未特別 指明該筆款項係欲返還予告訴人呂又媮或英特拉公司,而係交 由告訴人呂又媮統一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05頁),而經檢 視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曾有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自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趙崇伶帳戶)或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匯入 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此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91至109頁),堪認告訴人呂又媮及英特拉公司將遭詐款項 匯入被告所管領之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或麥斯公司甲帳戶後 ,被告確曾匯款至告訴人呂又媮所申設之銀行帳戶。 ㈡然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與告訴人呂又媮間並非僅有本案之金錢往來,故被告匯入告訴人呂又媮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用於返還本案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二第306頁),而細觀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足見告訴人呂又媮另曾於106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9日分別將28萬元及19萬元匯入趙崇伶帳戶,此有前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與告訴人呂又媮及案外人滿志剛間有利息在轉;當時是因為我所開設之公司向告訴人呂又媮借款,所以告訴人呂又媮才將上開28萬元款項匯入我申設之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307頁),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呂又媮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呂又媮曾向被告傳送「你騙都騙了,投資款也沒還我們」及「中間你還另外用各種名義跟我借錢也沒還,覺得你很可怕,明明就沒辦法還錢,還一直跟我借錢」等訊息,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足按(偵緝卷第49頁),故綜據上開各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呂又媮間除告訴人呂又媮本案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之100萬元款項外,尚有諸多金錢往來,復佐以給付金錢之原因容有多端,被告亦有可能係基於贈與、代收、轉付、投資、清償他筆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從而,被告是否係為返還其先前所詐取之本案犯罪所得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顯有疑義。 ㈢再者,經加計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可見被告於106年6月30日 至108年1月2日間匯入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合計達278萬 6,000元,此數額顯逾告訴人呂又媮本案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 邦帳戶之金額,是果若被告上揭匯入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之款 項,均係為返還其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則於告訴人呂 又媮已全數取回本案投資款項之情形下,衡情告訴人呂又媮後 續應無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之動機,然告訴人呂又媮嗣仍與告 訴人王鏗又及英特拉公司一同委任告訴代理人,於110年9月7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詐欺告訴,此有刑事告 訴暨聲請緊急強制處分狀存卷可佐(他卷第3頁),由此益徵 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是否係為 返還其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實有可疑。又辯護人雖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將提出被告已返還本案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 本院卷二第312、340頁),然迄至本院製作判決時,仍未見辯 護人陳報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是於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佐之 情形下,更難遽認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呂又媮國泰世 華帳戶,係為歸還其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財物。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對於其已向告訴人呂又媮及英特拉公司 返還犯罪所得乙節,並未提出證據為合理釋明,是揆諸前揭說 明,尚難認被告已將部分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呂又媮或英 特拉公司而發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仍應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未依職權開啟沒收特別程序之說明 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及第3項前段雖分別定有 明文,然法院負有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義務,仍應 以現存證據資料顯示第三人財產被沒收之可能性已達相當程度 作為前提要件,否則倘若於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第三人 財產被沒收之可能性已達相當程度之情形下,即令法院負有命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義務,如此將使法院必須命財產被沒收 可能性不高之第三人亦必須參與沒收程序,進而使此類第三人 須額外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參與訴訟程序以捍衛其財產權, 嚴重影響其不受訴訟程序干擾之權益,難謂與比例原則相符, 亦將使與犯罪行為人正常交易往來之第三人陷於動輒遭捲入訴 訟紛爭之風險,衍生危害交易安全之疑慮。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被告詐得本案犯罪所得後,曾將 該等款項匯入第三人之銀行帳戶為由,促請本院依職權開啟沒 收特別程序(本院卷二第275至283頁),而經綜整趙崇伶帳戶 、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及麥斯公司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後,確 實可見被告待告訴人呂又媮及英特拉公司將本案遭詐款項匯入 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或麥斯公司甲帳戶後,曾將部分款項輾 轉匯入第三人之銀行帳戶或經第三人提示票據兌現(相關金流 及證據,均詳如附表三所載)。然查: ㈠觀諸附表三所示之金流可知,被告收受告訴人英特拉公司所給 付之款項後,曾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案外人李彬申設之銀行帳戶 ,而被告於105年9月至106年8月間曾以舉辦演藝活動為由,吸 引案外人李彬投資高達上百萬元款項,嗣經案外人李彬提起詐 欺告訴等節,業據證人李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0490號卷 第28至3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1049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7至192頁),且證 人李彬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至106年11月13 日間有向我償還270萬元等語(偵10490號卷第30頁),是被告 收受告訴人英特拉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後,曾將部分款項匯入案 外人李彬申設之銀行帳戶,非無可能係為償還其先前吸引案外 人李彬投資之款項。再者,觀之附表三所示之金流可知,被告 收受告訴人英特拉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後,曾將部分款項轉匯至 案外人滿志剛申設之銀行帳戶,而案外人滿志剛曾以其為麥斯 公司之股東、而被告侵占麥斯公司財產為由提出侵占告訴,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19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3至200頁),足見被告與案外人 滿志剛間亦存有商業往來關係,是被告基於與案外人滿志剛共 同合作之事業而將部分款項匯入案外人滿志剛申設之銀行帳戶 ,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況證人滿志剛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前曾 向案外人徐瑞珍介紹被告將承辦演唱會,案外人徐瑞珍也因此 於106年6月間投資被告聲稱之承辦演唱會計畫,但後來被告沒 有承辦演唱會,也未將案外人徐瑞珍所投入之資金退還,而因 為我當初有擔任上開投資之保證人,並向案外人徐瑞珍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所以後來案外人徐瑞珍就要我賠償500萬元,目 前我也已經向案外人徐瑞珍如數賠償等語(偵卷第87至88、91 至93頁),案外人滿志剛於偵查中並提出被告與案外人徐瑞珍 分別以公司名義簽立之演唱會合作協議書(偵卷第95至99頁) 、案外人滿志剛簽發之本票影本(偵卷第101頁)、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偵卷第103至104頁)、相關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為證,是果若案外人滿志 剛於106年1月及同年5月間已明知被告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係透過實行違法行為之方式所取得,則案外人滿志剛於同年 6月間大可繼續隱身幕後收取被告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自無須出面向案外人徐瑞珍擔保被告之投資計畫並向案外人徐 瑞珍開立本票,此舉不僅將使其自身蒙受重大損失,更可能致 使自己承受遭認定與被告共同遂行詐欺犯行之風險,實與常情 相違。故稽上各情,可見案外人李彬及滿志剛自被告處取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款項,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 沒收要件,顯有疑義。 ㈡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呂又媮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 人呂又媮於質問被告未歸還本案投資款項之過程中,曾向被告 傳送「我真的懷疑你真的有拿我和Justin的錢去投資BtoB和Vi xx?還是只是拿我們的錢去還給別人?」及「Vixx的演唱會你 也騙我們投資,售票的款項一直沒回來,我們等不下去先在問 你,你也是回答先領了售票系統回來的錢來去還給別人了」等 文字,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查(偵緝卷第47頁) ,足徵告訴人呂又媮曾聽聞被告與他人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 並知曉被告有將VIXX演唱會之投資盈餘用以優先償還其他債務 之舉措。又參諸附表三所示之金流整理內容可知,被告收受告 訴人呂又媮及英特拉公司本案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後,均係於短 時間內即將該等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三所示之第三人銀行帳戶內 ,而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前某日即曾為延緩積欠其他債權人款 項之清償期限而偽造有價證券,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他卷第55至56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在卷可稽,由此 可見被告於105年間早已面臨資金不足之困境,是被告詐得本 案犯罪所得後,自有可能係因其與他人間尚存有複雜債權債務 關係,因而隨即將該等款項挪作清償其他欠款使用,以緩解自 身金錢週轉困難之處境,故被告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第三人 申設之銀行帳戶時,該等第三人是否知悉被告係透過實行違法 行為之方式取得該等款項,或是該等第三人是否係以無償或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被告所匯入之款項,實有可疑。 ㈢復酌以被告本案詐得告訴人呂又媮及英特拉公司之財物後,被 告並非將此等遭詐款項全數轉匯至第三人銀行帳戶或供第三人 兌現票款使用,此觀附表三所示之金流整理內容自明,而此舉 顯與倘若被告係刻意藏匿犯罪所得,其應當將犯罪所得完整地 轉移至他人名下銀行帳戶之情形大不相同,且附表三所示、自 被告處取得轉匯款項或因而得以兌現票據之第三人多達14人, 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該等第三人彼此間有何關連,而可推認該等 第三人係刻意集體協助被告藏匿其犯罪所得,故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認本案尚未達依職權開啟沒收特別程序之門檻,爰不依 職權開始沒收特別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本案卷宗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007號卷(簡稱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卷(簡稱偵緝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卷(簡稱審易緝卷) 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調卷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簡稱偵531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90號卷(簡稱偵1049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卷(簡稱偵緝1495號卷) 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9號卷(簡稱智易卷)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及美金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106年6月30日 趙崇伶帳戶 10萬元 二 106年7月17日 趙崇伶帳戶 10萬元 三 106年7月24日 趙崇伶帳戶 15萬元 四 106年8月11日 趙崇伶帳戶 12萬元 五 106年8月18日 趙崇伶帳戶 10萬元 六 106年8月22日 趙崇伶帳戶 20萬元 七 106年8月25日 趙崇伶帳戶 5萬元 八 106年8月28日 趙崇伶帳戶 2萬元 九 106年8月28日 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 1萬元 十 106年9月1日 趙崇伶帳戶 60萬元 十一 106年9月7日 趙崇伶帳戶 15萬元 十二 106年9月15日 趙崇伶帳戶 10萬元 十三 106年9月18日 趙崇伶帳戶 2萬5,000元 十四 106年9月25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十五 106年10月13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十六 106年10月30日 趙崇伶帳戶 1萬5,000元 十七 106年10月30日 趙崇伶帳戶 3萬元 十八 106年11月1日 趙崇伶帳戶 3萬元 十九 106年11月6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二十 106年12月8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二十一 106年12月18日 趙崇伶帳戶 2萬元 二十二 106年12月20日 趙崇伶帳戶 3萬元 二十三 107年1月11日 趙崇伶帳戶 5萬元 二十四 107年1月26日 趙崇伶帳戶 3萬元 二十五 107年1月29日 趙崇伶帳戶 2萬元 二十六 107年2月13日 趙崇伶帳戶 2萬5,000元 二十七 107年3月9日 趙崇伶帳戶 5萬元 二十八 107年3月9日 趙崇伶帳戶 5萬元 二十九 107年3月16日 趙崇伶帳戶 2萬元 三十 107年3月19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三十一 107年3月23日 趙崇伶帳戶 2萬元 三十二 107年3月26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三十三 107年4月2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三十四 107年4月3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三十五 107年4月3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三十六 107年4月25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三十七 107年5月2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三十八 107年5月10日 趙崇伶帳戶 20萬元 三十九 107年6月1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四十 107年6月5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四十一 107年6月27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四十二 107年8月13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四十三 107年8月14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四十四 107年8月24日 趙崇伶帳戶 20萬元 四十五 107年8月24日 趙崇伶帳戶 10萬元 四十六 107年11月5日 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 5,000元 四十七 107年11月8日 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 3,000元 四十八 108年1月2日 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 3,000元 附表三: 遭詐款項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證據 告訴人呂又媮自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之50萬元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3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100萬元至汎迪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汎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⒈案外人陳泰融於105年11月17日持汎迪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兌現 ⒉案外人崔宗玉於105年11月17日持汎迪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支票兌現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5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5頁) ⒊汎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490號卷第167頁) ⒋第一銀行仁愛分行113年7月16日一仁愛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票據影本(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 ⒌第一銀行總行113年10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1058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10萬元至案外人趙台雍申設之銀行帳戶 -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5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49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 告訴人呂又媮自呂又媮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之50萬元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5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100萬元至汎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案外人崔宗玉於105年11月17日持汎迪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支票兌現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5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5頁) ⒊汎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490號卷第167頁) ⒋第一銀行仁愛分行113年7月16日一仁愛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票據影本(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1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10萬元至汎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案外人崔宗玉於105年11月17日持汎迪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支票兌現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5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5頁) ⒊汎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490號卷第167頁) ⒋第一銀行仁愛分行113年7月16日一仁愛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票據影本(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1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10萬元至案外人江俊吉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5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5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0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3101810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 告訴人英特拉公司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之500萬元 於106年1月24日轉匯5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6年1月24日轉匯20萬元至案外人楊和紘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0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635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 於106年1月24日轉匯14萬元至案外人黎文生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886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14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25萬元至案外人江俊吉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0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3101810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38萬元至案外人歐雅玲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886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50萬元至案外人劉怡廷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通清字第113003833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5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40萬元至案外人李彬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匯款委託存取款憑條(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25萬元至案外人范鵬達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匯款委託書/取憑條(本院卷二第107、111頁) 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通清字第113003833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5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50萬元至案外人吳相衛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49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6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10萬元至案外人歐雅玲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2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886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50萬元至案外人滿志剛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2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49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 於106年1月26日轉匯9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6年1月26日轉匯100萬元至案外人十五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2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6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第一銀行總行113年10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1058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47、151頁) 於106年1月26日轉匯1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6年1月26日轉匯10萬元至案外人滿志剛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2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6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49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 告訴人英特拉公司匯入麥斯公司甲帳戶之美金20萬元 於106年5月17日轉匯美金5萬元至麥斯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斯公司乙帳戶) 換匯為新臺幣後,於106年5月17日轉匯99萬元至案外人滿志剛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麥斯公司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6頁) ⒉麥斯公司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449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條(本院卷二第209至213頁) 於106年5月18日轉匯美金15萬元至麥斯公司乙帳戶 換匯為新臺幣後,於106年5月18日轉匯30萬元至案外人李彬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麥斯公司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6頁) ⒉麥斯公司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449號函暨所附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本院卷二第209、215頁) 換匯為新臺幣後,於106年5月18日轉匯120萬元至案外人劉怡廷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麥斯公司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6頁) ⒉麥斯公司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449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條(本院卷二第209、217頁) 換匯為新臺幣後,於106年5月18日轉匯100萬元至案外人孫定一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麥斯公司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6頁) ⒉麥斯公司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449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條(本院卷二第209、219頁)

2025-03-17

TPDM-112-易緝-29-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呈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28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士簡字第425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494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昱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賴昱呈明知其並無經營公司之意思,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知悉一般正常經營公司者,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 責人之必要,並已預見他人可能利用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 從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公司名義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以新臺 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提供包含個人證件等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之 相關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野」之成年人(下 稱「小野」),嗣「小野」即以賴昱呈名義設立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之慈顥有限公司(下稱慈顥公司,已解散 並清算完結),及擔任慈顥公司之負責人。嗣葉薰(原名: 葉承宇)以不詳方式取得賴昱呈上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之相關資料後,葉薰(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356號判決有罪,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 呂婉榆(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判決有罪,並於同年12月31日確定)均明知其等無為連麗雪 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葉薰竟基於與呂婉榆、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助理「余先生」之成年人(下稱「余先生」) 及吳佳鴻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呂婉榆及吳佳鴻(業經本院 於114年1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有罪,現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各基於與葉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2人主觀上知悉本件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由葉薰先推由呂婉榆於106年12月間某日,以全紘開發有 限公司業務之名義致電連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 有意轉售後,於107年4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公司「陳宇 副總」之葉薰,前往連麗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住處之社區大廳與之見面,利用連 麗雪急於將手中靈骨塔位轉售之心態,向連麗雪騙稱先前曾 與葉薰合作轉賣靈骨塔位獲利,葉薰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連 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與葉薰云云 ,經連麗雪表示無力支付後,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出30萬元 現金借與連麗雪,由連麗雪當場轉交葉薰作為「定金」,葉 薰則佯裝估價後表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得6,800萬 元,但需繳納600萬元稅費,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 該稅金,葉薰及呂婉榆見狀隨即向連麗雪借用本案房屋(建 物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及所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1/100000,下合 稱中山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葉薰又 於107年4月24日帶同「余先生」及呂婉榆、不知情之郭正鴻 及林星全(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 大廳,由郭正鴻及林星全評估抵押物價值後,再由呂婉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麗雪前往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連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中山北路房 地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郭正鴻以為擔保,而向 其借款600萬元。嗣上開抵押權於107年4月26日登記生效後 ,即由郭正鴻提供現金100萬元(當場抽回預扣之利息及傭 金共72萬元)及面額5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 行支票(票號E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於同(26) 日存入慈顥公司於同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慈顥中信帳戶)後,旋由吳佳鴻於同(26)日依照葉薰之指 示提領一空,並於將領得款項轉交葉薰後取得3萬元之報酬 。賴昱呈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葉薰、呂婉榆、吳佳鴻及「余 先生」共同對連麗雪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賴昱呈知悉有3 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參與)。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昱呈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易字卷一第66頁至67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麗雪之指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葉薰、呂婉榆及吳佳鴻之供述。  ㈣證人郭正鴻及林星全之證述。  ㈤慈顥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 司基本資料、慈顥中信帳戶107年4月26日款項提領申請書、 本案支票、慈顥公司名片(記載「陳宇副總」)、告訴人借 款契約書及本票、慈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有之私 立外壽墓園種福田/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權狀翻拍照片、現場 監視器擷取畫面。  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書2份(易字卷二第25頁至第70 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予不詳他人用於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 人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僅對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個人資料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用於設立公司,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 相關資料並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 尚可,及有意願以6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能取得告 訴人之同意及宥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易字卷 一第73頁)。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簡字卷第5頁至第6頁)、告訴人本案受騙之金額、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幫助行為之手段,及已領得6萬元之報 酬。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易字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對於已 收受「小野」提供之6萬元報酬乙節供認不諱(易字卷一第6 6頁),核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首揭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SLDM-114-簡-63-2025031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陳萬德 被 上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伯龍為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莊瑞德,今已變更為蔡伯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變更後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職 權裁定命蔡伯龍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17

PCDV-111-小上-166-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5號 原 告 展寅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穎毅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民國113年3月7日解除委任) 複 代理人 陳暉寰律師(民國113年3月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精鉅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服務報酬新臺幣183萬5,1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行銷企劃代理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因系爭合約書所生爭 議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固提出系爭合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系爭合約書僅有原告與其法 定代理人之簽名及用印,未有被告之任何用印(見本院卷第2 6頁),形式上觀之無從認定兩造就該合意管轄條款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且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 亦自陳無法提出被告就系爭合約書回簽或合意由本院管轄之 其他證據,有該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故原告 以前詞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不符,自非可採。又被告主事務所位於桃園市桃園 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7

TCDV-113-訴-3435-2025031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宜妘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宜妘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宜妘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1月1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741,181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5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0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41,181元( 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717,486元、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045元、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無欠款。再依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之金融機構債權表,聲請 人於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總額為365,828元,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 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1,083,314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10年出廠之FORD牌汽車1輛、2007年出廠 之三陽牌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險保單2張、台新人壽保險 保單2張、富邦人壽保險保單1張、南山人壽保險保單1張 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汽機車行照、人壽保險保單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 第43頁;消債清卷第79至191頁)。  2、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任職於齊適家政服務有限公司,於聲請前2年之收 入約為372,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5,500元。【計算 式:372,000元÷24個月=15,500元】,此有聲請人薪資表 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69;消債清卷第37頁)。是以, 本院應以15,500元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適 當。  3、而聲請人稱前服務之齊適家政服務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解 散,且聲請人年事已高,找尋工作不易,現無收入,此有 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清單在卷可佐,勘信聲請人所言為真實 。是以,本院應認聲請人現暫無收入。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0元-20,122元=-20,122元】,且聲請人現年約64歲 (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年不 到,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和無工作無固定收入之情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3-消債清-179-20250317-2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鎧宏 上列聲請人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聲請對相對人新竹生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對相對人 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知悉地址即「新竹縣○○市○○○ 段0號9樓之6」、「新竹縣○○市○○○街00號5樓8室」、「新竹 縣○○市○○○路0號」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局以「遷移不明」及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無從通知相對人繳納積欠 管理費等,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   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   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   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未能送達相對人公司營業址,依上開規定, 自仍應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對象。次查,本件聲請 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 請人僅向公司登記址郵寄。然聲請人尚未向新竹生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永騰之戶籍地址(即新竹縣○○市 ○○○路0號十樓之5)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14

SCDV-114-司聲-96-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吳建宏 被 告 友創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欣蕾 被 告 何雨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何雨達之住所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友創資訊有 限公司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14

TPEV-114-北簡-2121-202503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許振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 告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 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 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此有本院113年司票字第14794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 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   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   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緣被告為建 設公司,被告為進行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33筆土地 之都市更新計畫(下稱系爭都更案),並與證人徐永義訂定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證人徐永義協助進行向 上開土地地主說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合作模式等事項,以協 助被告進行系爭都更案相關事宜,被告並與證人徐永義約定 每坪土地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總金額為3,120萬元 ,嗣證人徐永義取得上開土地6、7成地主的同意書,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證人徐永義30%之委 任報酬,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之委任報酬,被告仍須給付2 0%之委任報酬即624萬元予證人徐永義。又因原告當時有資 金需求,遂請證人徐永義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 證人徐永義並同意將上開委任報酬其中220萬元直接給付原 告,惟因被告表示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需有書面依據 始得向被告請款,原告當時不疑有他,遂依被告要求簽發系 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 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其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爰以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其前與證人徐永義合作進行系爭都更案,雙方並 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補充協議約定俟證人徐永 義公司申請完成後,雙方再重新換約。嗣證人徐永義於109 年間設立立誠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土地開發公 司)以進行系爭都更案之推廣。110年6月間原告以證人徐永 義之授權,向被告請求推廣系爭都更案報酬220萬元,其為 確保自身權益,於給付系爭都更案委任報酬時,均會要求取 款人簽立本票,以免日後發生爭議時,前已給付之委任報酬 得以取回。其於110年6月間給付220萬元交付予原告,系基 於證人徐永義授權原告領取該等款項,而原告同意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證人徐永義領取該等款項之擔保,依其與立誠土地 開發公司簽立之終止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合約)第2 條約定,分別於108年7月20日、109年11 月30日及給付110 年6月20日給付證人徐永義(立誠土地開發公司)312萬元、 150萬元、220萬元,以上合計金額682萬元,且於同條第5項 約定證人徐永義(立誠土地開發公司)總歸還款項金額為68 2萬元。系爭都更案因其與證人徐永義(立誠土地開發公司 )終止委任契約後,原告為證人徐永義領取220萬元委任報 酬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證人徐永義迄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 ,故原告仍應負擔保責任,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 。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並無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且經被告持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司票字第14794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 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 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 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本票 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無原因關係,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伊持有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證人徐永義授權原 告領取220萬元委任報酬,於系爭都更案日後發生爭議時 ,原告已給付予證人徐永義之委任報酬得以取回之事實, 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終止委任合 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66頁),並據證人徐永義 到庭證稱:系爭契約、系爭終止合約均係其代表與被告簽 立,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係指,其完成第4 條服務內容後 被告應該給付之報酬,其與被告簽系爭契約時,其與被告 沒有約定上述報酬之後可能要退還,是雙方簽約後大約一 個月,被告公司的職員李建勳有提到,如果系爭都更案沒 有達到一個百分比例(依照都市更新條例),其先前收到 的款項就要還給被告。其曾經授權原告領取系爭契約所載 之220萬元報酬,當時其與原告是一起去被告公司與被告 公司的董事長連立凱說明。後來因為當時被告公司對於系 爭都更案未來在推動時應該在經營上有問題,也出現另外 一間建設公司想要接受系爭都更案,因此在這樣的情形下 ,讓該第三方建設公司進行系爭都更案之整合,終止委任 契約因被告公司覺得其與第三方建設公司有進行整合作業 ,未來成功同樣有報酬,所以之前所花費的費用要還給被 告公司,所以其與被告才簽立系爭終止委任合約。系爭終 止合約第2 條(三)所載220 萬元就是其授權原告領取之 報酬,該合約第3 條(三)所載依第三方支付款項後,依 金額比例歸還甲方,就是因為被告公司有達到當時地主簽 約時申請款項的比例,可以申請682 萬元,後來轉為第三 方建設公司進行整合後,如果其拿到第三方建設公司給付 的報酬,就要依照第三方公司給付的比例金額返還被告公 司。系爭都更案至今尚未完成,所以就還沒有收入(沒有 辦法申請款項),因此目前尚未給被告公司。所謂    申請款項就是第三方建設公司整合該基地,必須進行掛件    後才能申請所有費用的比例。其目前尚未自第三方建設公    司領取到土地整合相關之報酬。被告公司也未依系爭終止    合約請求其退還682 萬元。其依系爭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款    時皆有簽發票據作為擔保,其陪同原告至被告公司領取22    0 萬元報酬,該 220 萬元不是現場領取,是其同意由原    告領取220 萬元的費用,未來在整體的開發費用扣除。該    220 萬元確實是其達成完整合應該可以領取之報酬。就該    220 萬元報酬其並無簽發票據作為擔保,其對於應返還被    告公司於之前整合地主所領取報酬乙事並無爭議。就其剛    剛所述220 萬元有無簽發票據做擔保部分,補充:其個人    沒有簽發任何票據作為該220 萬元報酬的擔保。之前依照    合約上可申請之費用,其有簽本票、支票給被告公司,擔    保萬一整合案沒有成功、沒有達到比例,其就必須歸還我    的報酬。系爭終止合約裡面很清楚約定如果完成了,第三    方建設公司完成該整合案,所撥下來的款項,依照比例還    給被告公司,因為第三方建設公司成功了,就代表也是所    有的費用,所以就覺得必需要還給被告公司這一項費用。    是因為第三方建設公司尚未整合成功,所以還沒有撥款,    故其才還沒有還給被告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4-89    頁),由證人徐永義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 保證人徐永義授權原告向被告公司領取之220萬元委任報 酬,於系爭都更案日後發生爭議時,原告已給付予證人徐 永義之委任報酬得以取回而簽發,嗣系爭都更案經證人徐 永義整合後沒有成功,而證人徐永義迄今尚未歸還自被告 公司領取之682 萬元委任報酬予被告公司,是系爭本票擔 保之債權仍然存在。足認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確屬存在,並非虛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係其並 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被告要求其提出書面依據始得向被告 請領證人徐永義授權之220萬委任報酬而簽發,兩造間並 無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與上開事 證不符,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保 證人徐永義授權原告向被告公司領取之220萬元委任報酬, 於系爭都更案日後發生爭議時,原告已給付予證人徐永義之 委任報酬得以取回而簽發,嗣系爭都更案經證人徐永義整合 未成功,而證人徐永義迄今尚未歸還自被告公司領取之委任 報酬予被告公司,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938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CH0000000 110年6月24日 220萬元 許振禮 110年6月24日

2025-03-14

SLEV-113-士簡-1188-20250314-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怡君 相 對 人 瑟萊克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奇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 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 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 有明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聲請人之住 、居所均係在臺中市沙鹿區,均非本院所管轄,此有民事聲 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4

PCDV-114-勞執-3-202503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奇儒 被 告 無可取代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吳朝枝 被 告 吳仲晨 李涵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可取代有限公司(下稱無可取代公司)於 民國111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吳朝枝、吳仲晨、李涵芳(下 稱吳朝枝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 9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分24期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8. 65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無可取代公司於113年10月28日繳款後 即未再繳款,僅清償至113年10月1日之本息,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本金273,0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保證書、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查無可取代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吳朝枝等3人為連 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無可取代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4

SYEV-114-營簡-6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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