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宜妘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宜妘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宜妘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1月1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741,181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5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0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41,181元(
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717,486元、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045元、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無欠款。再依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之金融機構債權表,聲請
人於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總額為365,828元,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
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1,083,314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10年出廠之FORD牌汽車1輛、2007年出廠
之三陽牌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險保單2張、台新人壽保險
保單2張、富邦人壽保險保單1張、南山人壽保險保單1張
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汽機車行照、人壽保險保單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
第43頁;消債清卷第79至191頁)。
2、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任職於齊適家政服務有限公司,於聲請前2年之收
入約為372,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5,500元。【計算
式:372,000元÷24個月=15,500元】,此有聲請人薪資表
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69;消債清卷第37頁)。是以,
本院應以15,500元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適
當。
3、而聲請人稱前服務之齊適家政服務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解
散,且聲請人年事已高,找尋工作不易,現無收入,此有
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清單在卷可佐,勘信聲請人所言為真實
。是以,本院應認聲請人現暫無收入。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0元-20,122元=-20,122元】,且聲請人現年約64歲
(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年不
到,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和無工作無固定收入之情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清-179-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