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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旋轉拍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翊偉 Marcus Tan Yi Wei(董事)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蕭秀玲 律師 黃耀賞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毓芬 律師 被 告 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代 表 人 林俊秀(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國源 陳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數位發展部中華民 國112年5月26日數位訴決字第1120004449號訴願決定、112年5月 30日數位訴決字第1120005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呂正華變更為林俊秀,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故變更其訴 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本院卷二第316頁)被 告就原告訴之變更並不爭執,故上述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下稱165 專線)依據民眾通報,認原告所經營之旋轉拍賣網路平台, 疑似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情形,警政署乃先 後於民國111年9月 13日、同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30日發 函通知被告依權責處理。被告遂依警政署通報,於111年10 月24日、同年11月11日函請原告就前開疑似有違反個資法情 形,查明妥處,其中併請原告說明就前開事故是否查明後以 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即會員、消費者等),則原告於同年11 月8日、同年12月2日函復略以其資訊系統查無遭駭客入侵或 有個資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之情形,並無個資法 第12條規定應通知當事人情形。嗣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召 開個人資料保護行政檢查會議(下稱行政檢查會議),並通知 原告出席會議說明,評核結果認為原告就個資外洩情形,未 踐行個資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規定,以適當方式通知當 事人及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被告乃先後依同法第48條第2 款、第4款規定,於112年1月19日以產經字第1124000044號 函(下稱原處分1)、112年2月4日以產經字第11240000661 號函(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均限期 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2個月內改正,並將改正結果逕復被告 。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駁回,乃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個資法第12條規定之個資外洩事故通知,限於資料控管者持 有之個人資料在當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到侵害,因此責成 資料控管者盡速通知當事人,使受到個資侵害事故影響之當 事人採取防範措施和提高警覺,以防止駭客利用不法取得之 個人資料進行詐騙。個資法第12條規定不應濫用於網路釣魚 詐騙案件。蓋165專線提供原告通報資料的頻率為每星期1次 ,且因遮蔽可辨識被害人和加害人之個人資料,致原告無法 辨識多數已受害的當事人身分。原告如依被告要求每星期頻 繁通知所有可能受侵害之當事人(亦即全體用戶),將造成 狼來了效應遞減。一旦真的收到個人資料外洩通知,當事人 警覺性恐已麻痺。另封鎖用戶於對話功能傳送QR Code或外 部網站連結,不應視為個資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對於個人資 料檔案採行之適當安全措施。傳送QR Code或外部網站連結 ,本來是民眾使用網路常見之溝通方式(包括司法院、警政 署和其他主管機關亦提供民眾與其聯繫之Line連結)。原告 願意配合政府打詐,但被告不應任由詐騙集團消遙法外持續 透過網路釣魚話術詐騙民眾,即怪罪原告對於保有之個人資 料檔案沒有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實則,原告於112年2月7日 收到原處分2前,已採取下列警示和封鎖措施:⒈用戶於對話 功能傳送QR Code,系統自動跳出警示訊息;用戶點擊外部 網站連結,將被系統自動導向警示頁面(111年7月起);⒉ 用戶於對話功能傳送手機號碼或電子信箱地址,系統自動跳 出警示訊息(111年9月起);⒊用戶創設帳號後未上架商品 即於短時間内傳送QR Code,將被系統自動停權(111年12月 起);⒋全面禁止用戶於對話功能傳送外部網站連結和電子 郵件信箱(112年1月起)。惟實施上述阻斷QR Code及惡意 連結之措施後,仍無法追趕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法。詐騙集圑 發現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結遭封鎖後,即不斷變更文字與 數字的不同組合,創設各種變形符號,突破原告不斷重新設 定之關鍵字封鎖,目的都在誘使網路賣家輸入詐編集團的Li ne 後加入Line好友,再於原告無法控制之Line聊天室假冒 客服和銀行人員進行詐騙。被告除了督促原告進行防詐宣導 外,本身也應該正確教育民眾認識網路釣魚詐騙和業者個資 外洩之差異,而不是每次接到165專線移送通報案件後,即 大張旗鼓檢查原告是否依個資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採取適當 安全措施,一年多來反覆要求原告填寫「資安訪視紀錄表」 、「涉及違規事項--業者意見陳述表」等内容大同小異但内 容不盡然適用於原告之表單,罔顧業者商業模式和歹徒詐騙 模式之特性,逕將網路釣魚詐騙案件當作原告發生個資外洩 事件處理,對外宣揚其已嚴正要求業者重視資安。此種不對 外界澄清個資外洩與網路釣魚詐騙差異之政績宣揚,實無助 於正確教育民眾明辨網路釣魚詐騙和業者個資外洩所應採取 之自我保護措施,亦傷害了因網路詐騙猖獗而同樣深受其害 ,但持續配合政府打詐以保護消費者之原告信譽。 ㈡個資法第12條個資外洩通知義務:   ⒈個資法第30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後, 應作成紀錄。紀錄於事後作成者,應送達被檢查者,並告 知得於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被告迄今未提供111年12月3 0日行政檢查會議紀錄,逕以原處分1命當事人踐行個資法 第12條之告知義務,顯屬違法。   ⒉訴願決定1引用法務部106年6月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可知個資法第12條適用有下列前提:⑴發生洩漏情事,⑵ 當事人無法得知,⑶資料控管者應盡速將查明之事實通知 當事人。又引用國發會發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說明 個資法第12條之通知義務,以「個資有外洩情事」為前提 。上開函釋的網路賣家不是被害人,而是可能洩漏個資之 資料蒐集者,在此情況下,被竊取的買家個人資料可能來 自平台業者或賣家,買家無法得知自己的個人資料已遭到 洩漏,因此國發會認為平台業者和賣家均有迅速通知買家 之義務。此與網路釣魚詐騙案件係由詐騙集團「直接」向 當事人騙取個資,而非「間接」自當事人以外之其他管道 取得,顯有不同。故個資法第12條個資外洩通知義務不適 用於網路釣魚詐騙案件。   ⒊訴願決定1另指出:原告未提出資安鑑識報告、電腦弱點掃 描報告等資料佐證,自難採信無平台用戶個資受侵害。查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1之前,從未要求原告提出上述文件。 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訴願決定1作成前,已提出以下資料 給被告,被告和訴願機關罔顧原告提出之資料,執意認為 無法採信無平台用戶個資受侵害,令人遺憾:原告於行政 檢查會議前,於「涉及違規事項--業者意見陳述表」說明 原告採取之資安防護措施包括:⑴採用Cloudflare Web Ap plication Firewall(Web應用程式防火牆,WAF)過濾及監 控HTTP流量保護網路應用程式,防護原告網站及APP免於D oS及DDoS攻擊;⑵透過內部監控工具監控流量,一旦發現 異常流量,立即使用Cloudflare防火牆規則封鎖相關IP位 址;(3)設置Static Analysis Scanner(靜態分析掃描器 )掃描Pull Requests(拉取需求)及防止個人資料外洩; ⑷由原告安全團隊人工檢視所有應用程式,每年就對外應 用程式執行滲透測試。又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回函,提供 第三方獨立機構於112年2月7日就旋轉拍賣網站和手機應 用程式出具之最新滲透測試報告。另資安鑑識報告係為調 查數位證據,資料控管者不得僅因沒有提出此報告即被認 定有個資外洩。至於原告提出之滲透測試報告,與被告指 摘原告沒有提出之電腦弱點掃描報告,均與偵測系統安全 有關,但原告執行之滲透測試周延性更佳。 ㈢個資法第27條第1項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措施:   ⒈原處分2命原告阻斷QR Code或惡意連結,係要求原告藉由 全面禁止所有用戶使用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結溝通,以 便封鎖可能隱身於正常用戶間之假買家將網路賣家導向Li ne聊天室,進行假客服和假銀行人員之詐騙,此乃防詐騙 措施,但不應被認為是個資法第27條第1項(個資法施行細 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為防止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 料檔案「被」竊取、竄改、毁損、滅失或洩漏之安全措施 。否則,豈非任何容許使用者傳送QR Code或網站連結之 網站,均違反個資法第27條應採行適當安全措施之義務? 或豈非傳送QR Code或網站連結之使用者,均在破壞網路 平台經營者為保護個人資料檔案採取之安全措施?   ⒉又如果阻斷QR Code或外部網站連結是非公務機關於個資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被告將此義務僅加諸被告限期 改正,否則處以罰鍰,即係對被告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再者,如果不區分防詐騙 措施和防止個人資料檔案被侵害之安全維護措施,則被告 於個資法第48條修正後,隨時可因原告沒有採行特定之防 詐騙措施,無須先命原告改正,即得對原告立即課予罰鍰 處分,將傷害原告權益至鉅。   ⒊被告命原告阻斷QR Code和網站連結(手段),係為防止網 路賣家受到假買家詐騙(目的)。但封鎖QR Code和外部 網站連結只是防詐騙措施之一部分,不能全面防詐。原告 初期於用戶點選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結時即以彈跳視窗 立即警示用戶,繼而禁止用戶傳送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 結,但詐騙集團隨即改用文字、數字和各種變形符號之組 合,誘拐網路賣家自行輸入詐騙集團的LineID後前往Line 聊天室,繼續變身為假客戶和假銀行人員進行詐騙,顯然 被告命原告阻斷QR Code和網站連結之手段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實則,行政行為態樣很多。被告為實現一定之行政 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 力之方法,促請原告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亦可施 以行政指導。原告願意配合政府施政,共同保護消費者, 且在被告成立之前,即已自主採取防詐騙措施,並因應詐 騙集團手法翻新而對網站上之防詐騙措施採取滚動式之管 理,亦願意與被告和刑事警察局交流,以協助主管機關實 現防詐騙之行政目的。然被告卻以原告違反個資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之安全措施為由,做成行政處分命原告限期改 正,使被告面臨如何遵守個資法規定產生極大疑慮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原處分為違法。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警政署165專線資料庫之紀錄,就民眾通報原告詐騙電話被害 案件(下稱系爭通報案件),其內容涉及交易個資等,顯有 個資外洩之嫌,原告應盡個資法第12條個資事故通知義務, 原告逕認系爭通報案件均為網路釣魚詐騙案件,不負前開義 務,洵無可採:   ⒈被告自111年8月27日成立以來迄同年12月30日止,接獲警 政署通報計3次來函,依警政署函所載,其接獲民眾通報 原告平台詐騙電話案件,而自111年9月至12月間,每月通 報數量分別高達309筆、262筆、616筆及429筆,細觀系爭 通報案件內容,其中包含買家因曾經於原告賣場購物,爾 後收到詐騙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等內容,引導買家進行 ATM相關匯款操作之情形,尤其,詐騙集團向買家提供之 資訊,包含購買時間、商品名稱、金額、付款方式等交易 資訊,依一般常理可言,非屬一般人可自由得知者,理當 可推測係該等交易個資係由原告外洩,故系爭通報案件非 純屬網路釣魚詐騙案件,原告反覆強調網路釣魚詐騙與個 資外洩之差異,並主張其已就被告機關所提出應釐清案件 逐一說明,系爭通報案件所涉均為當事人主動提供個資之 網路釣魚詐騙案件,不應與個資外洩案件混淆云云,不足 可採。   ⒉次查,訴願決定1所引用之106年6月5日法務部第106035323 0號明確指出,原告既已收受警政署通報疑似有個資外洩 一事,是否僅有網路釣魚詐騙案件,或仍有其他平台用戶 資料外洩,於此階段尚無法得知仍須查明,依照前開函釋 意旨,顯見其認為外洩事件尚在調查中而未臻明確,仍應 就發現外洩情事通知當事人,甚者,原告既立於個人資料 控制管理者之地位,不得逕以其認知僅為網路釣魚詐騙案 件,便免除個資法第12條個資事故通知義務,自應依法盡 速通知受影響之資料當事人,並採取因應措施,使受損害 之人數及範圍得受控制,避免其擴大,方為適法,以達到 個資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意旨。原告稱個資法第12條規定 不適用於網路釣魚詐騙案件,容有誤會。   ⒊又查,被告機關兩度函請原告就系爭通報案件做出妥善處 理,並回報改善狀況,惟原告於111年11月8日、12月2日 回函表示系爭通報案件為網路釣魚詐騙案件,復聲稱受害 之當事人為平台用戶賣家,遂主張其不負個資法第12條個 資事故通知義務,惟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足以證明其 無個資受侵害情事。然原告雖稱其於112年5月22日回函提 供第三方獨立機構所出具之最新滲透報告,然其提出時點 ,顯為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1後,甚者,此最新滲透報告 作成時點(即112年2月7日),亦為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1 後,難以證明其於系爭通報案件期間(即111年9月至12月 間),確無個資遭竊取、洩露、竄改或受其他侵害情事, 故原告主張其於訴願決定1作成之前,已提出相關資料證 明其平台無個資受侵害情事,實屬無稽。  ㈡被告機關因認定原告未妥善執行適當安全措施,故為原處分2 命原告限期改正之,固為適法,原告為相反主張云云,乃無 理由:   ⒈被告曾函請原告說明「貴公司採行之個資安全措施」。原 告於111年11月8日及12月2日回函僅聲稱系爭通報案件均 屬網路釣魚詐騙案件,而未有個資外洩情事,並稱其採取 如:於拍賣平台網站上公告提醒消費者注意詐騙事件、嘗 試連結外部網站時會跳出相關警示晝面、偵測到異常登入 情形時要求使用者輸入驗證碼進行雙重認證等安全措施, 惟原告平台仍持續發生個資外洩事件,長居165專線公布 之高風險賣場(平台),可見其回函所聲稱之適當安全措 施未能有效保護個人資料安全,並未有效遏制系爭通報案 件持續發生及用戶之個人資料安全。再者,就我國個資法 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之個人資料盤點清冊、風險評鑑表 、事故通報、教育訓練、稽核報告等佐證資料,原告均未 能提出,尚難認已依個資法第27條第1項採行適當安全措 施之義務。   ⒉被告機關因上述情事,遂於112年2月4日作成原處分2,命 原告應限期改正依個資法第27條第1項,針對原告平台內 使用者之對話視窗功能,採行有效阻斷QR Code及惡意連 結之機制功能,並函請原告於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2個 月內完成改正,倘未於期限內回覆或經檢視改正不完全者 ,將依個資法第48條及第50條規定,視情節裁罰。原處分 2敦促原告履行法律上義務,促請原告採取前述之適當安 全措施,以適足保障資料當事人權利,內容洵屬明確,且 有助於達成個人資料安全保護之目的,又網站平台屬於原 告具有主控權之場域,該措施亦屬最小侵害手段,與為保 護平台使用者個人資料之目的並無顯失均衡,亦符合比例 原則。原告逕稱被告所命之該措施,詐騙集團仍可以各種 變形符號突破,進而進行詐騙,該措施手段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云云,顯係混淆原處分係為達成保護個人資料安全之 目的,非防止詐騙事件之發生,原告認被告未加以區分防 詐騙措施及安全措施,加以闡述該措施手段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是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 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個資外洩電子商務業者清單(本 院卷二第159頁至第241頁)、被告111年10月24日函(本院 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111年11月11日函(原處分卷 第33頁至第35頁)、原告111年11月8日函、111年12月2日函 (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108頁)、行政檢查會議紀錄、簽到 表及行政檢查評核表(答辯二狀卷第27頁至第37頁)、原處 分1(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原處分2(本院卷一第 105頁至第10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7頁) 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 礎。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因原告個資外洩,認定原告 違反個資法第12條及第2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改正之 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 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依上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限於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在公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屬存在。   ⒉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原處分因認定事實錯誤,而違法課予 原告作為義務,縱使原告已依此改正完畢,被告仍可據以 為後續之裁罰,被害人亦可能執此,以原告違反個資法為 由,對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故自原告主張之內容 觀之,其確有可能因原處分違法與否,因兩造各執一詞, 使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狀態,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訴訟,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爭執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 語,尚難憑採。  ㈡本件相關法令:   ⒈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資法。該法第 12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 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 當方式通知當事人。」第27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 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 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行為時第48條 第2款、第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規定。 ……四、違反第27條第1項或未依第2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 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⒉法務部依個資法第5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個資法施行細則, 其中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7條第1項所稱適 當之安全措施,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為防止個人資料 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 之措施。(第2項)前項措施,得包括下列事項,並以與 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 一、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二、界定個人資料之範 圍。三、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四、事故之預 防、通報及應變機制。五、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 內部管理程序。六、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七、認知 宣導及教育訓練。八、設備安全管理。九、資料安全稽核 機制。十、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十一、個人 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上開規定明定個資法第 27條第1項應採取之技術上及組織上措施,核與母法及其 他相關法規無違,可資適用。準此,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 之個資檔案者,應採取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 ,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得包含上述事項之技術上及組織 上的措施,以防止所保有之個資檔案被竊取、竄改、毀損 、滅失或洩漏。  ㈢被告認定原告有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情形,應屬有據:   ⒈本件係因警政署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0月26日、11月30 日,檢附個資外洩電子商務業者清單,函請被告就原告疑 有違反個資法情事處理,此有警政署111年9月13日警署刑 研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1年10月26日警署刑研字第00 000000000號函、111年11月30日警署刑研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之個資外洩電子商務業者清單卷內可稽(本 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6頁,第167頁至第201頁,第203頁 至第241頁)。依據前述清單所載,經排除所載詐騙內容 難以判斷類型之案件後,可大略區分為賣家受騙與買家受 騙兩大類型,再據兩造自行統計,原告認為111年9月13日 通報之65個案件中,賣家受騙有55件,買家受騙有6件;1 11年10月26日通報之321個案件中,賣家受騙為300件,買 家受騙則有10件;111年11月30日通報之537個案件中,賣 家受騙共512件,買家受騙為12件(參原證17,本院卷二 第243頁至第246頁)。被告之統計結果則認111年9月13日 通報之賣家受騙有56件,買家受騙有5件;111年10月26日 通報之賣家受騙有295件,買家受騙有14件;111年11月30 日通報之賣家受騙則有484件,買家受騙有16件(參被告 答辯㈢狀,本院卷二第277頁)。兩造就警政署所通報案件 之歸類雖略有出入,惟通報案件中均有買家與賣家受害, 則無不同。   ⒉原告爭執警政署所通報之案件中,絕大多數均係以網路釣 魚手法詐騙賣家主動提供個資,少數買家遭詐騙個案則未 據被告舉證說明確因原告有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所致等情。 本院查:    ⑴關於買家受騙的情形:     ①兩造一致認定屬買家受騙之案件(通報詐騙內容參附 表)中,除極少數個案(111年10月26日通報案件編 號182)外,受害情節均為買家曾在旋轉拍賣平台購 物,嗣接獲詐騙電話以「訂單錯誤」、「分期付款」 、「交易認證」、「帳號權限錯誤」、「重複扣款」 等話術取信後,買家依指示處置致轉帳而受損害。在 此等案件類型,詐騙者通常係藉由提供與交易相關的 真實資訊(例如交易標的、交易時間、交易價格、付 款方式等)取信受害人,這也表示詐騙者已經由某種 方式取得除買賣雙方外,僅交易平台即原告始能持有 之前述交易細節。     ②原告雖主張已採取包括採用Cloudflare Web Applicat ion Firewall過濾及監控HTTP流量保護網路應用程式 、透過內部監控工具監控流量、設置Static Analysi s Scanner掃描Pull Requests及防止個人資料外洩、 由原告安全團隊人工檢視所有應用程式等資安防護措 施,亦委請第三方獨立機構出具最新滲透測試等情, 爭執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確有個資被竊取或洩漏。 然買賣雙方在網路平台上進行交易所產生之數據資料 ,通常均存於平台業者支配領域中,若其不主動提供 ,行政機關獨立蒐集調查證據,不僅事所難能,縱可 透過其他管道調查,亦將耗費鉅大行政資源與成本, 故網路平台業者應擔負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又旋轉 拍賣平台之買家交易資訊確有遭他人取得並用以行詐 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上揭「訂單錯誤」、「分期付 款」、「重複扣款」等詐騙話術,因長期以來迭有案 例發生,政府機關乃至大眾傳播媒體亦常有宣傳報導 ,民眾較能警覺而避免受騙,則警政署歷次通報中, 買家受騙類型雖僅佔全部通報案例之微小比例,考量 「詐騙未遂」的黑數,本院認不應以買家受騙的通報 案例數較少,即認買家受騙類型僅為零星發生的個案 。被告主張原告有關於交易之個人資料被竊取或洩漏 情形,亦堪支持。         ⑵關於賣家受騙的情形:     ①伴隨電信、網路科技發展,以電信通訊或網路作為實 施工具之犯罪行為,尤其是詐欺犯罪大量發生,各國 莫不戮力偵辦防止電信詐騙、網路詐騙,從源頭攔阻 詐騙訊息藉由電信通訊傳遞,即為其中要者。而攔阻 詐騙訊息循電信通訊或網路傳遞,即需藉由公私協力 方式,使民間業者承擔如核對確認發送訊息者身分、 阻截詐騙或惡意訊息來源繼續發送等任務。又為防止 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非公務 機關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個資法第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適當之安全措施」雖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惟依據非公務機關規模、特性、取得保有個人資 料之性質及數量等因素,評估個人資料蒐集、處理、 利用的流程,藉以分析可能產生的風險,並根據風險 分析結果,訂定適當管控措施,實施後且應滾動檢討 ,就(疑似)發生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情形,採取應變 措施以控制損害,查明事故狀況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 事人,且應研議預防機制防止類似事故再次發生等, 均應屬之。     ②警政署所通報案例,其絕大多數均屬賣家受騙類型, 具體情況略為:詐騙者佯裝買家,向賣家宣稱因賣場 未完成驗證而無法成功下單,並出示結帳失敗的系統 通知,要求賣家以Line等App掃描前述系統通知訊息 所附QR Code聯絡客服人員辦理更新;或詐騙者直接 以Line App與賣家聯絡,告以上述無法成功下單等情 ,要求賣家與客服人員聯繫處理。待賣家掃描QR Cod e連結至假冒之線上客服、外部網站或平台,或藉由L ine App與假冒之客服人員聯繫後,詐騙者再誘騙賣 家提供個人資料與/或銀行帳戶資訊。此據原告111年 11月8日、12月2日發函向被告說明,並有原告提供之 詐騙訊息截圖可稽(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108頁), 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則原告主張賣家受騙類 型係屬「網路釣魚」之詐騙模式,為賣家主動提供個 資予詐騙者等情,並非無據。     ③惟原告做為網路拍賣平台,為網路交易服務的提供者 ,不問係為建構安全交易空間以保護買賣雙方,或追 求交易平台之永續經營,對於「網路釣魚詐騙」均有 採取適當且有效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的作為義務 。查被告自接獲警政署通報起,先後於111年10月24 日、11月11日發函要求原告查明妥處並提供相關佐證 資料,原告回函雖說明個資可能外洩原因、對當事人 之通知、事故後續處理作為及採行之個資安全措施等 ,惟觀諸警政署通報結果,第1次通報(統計期間為1 11年7月30日至8月28日)被害件數為65件,第2次通 報(統計期間為111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被害件數 為324件,第3次通報(統計期間為111年10月25日至1 1月24日)被害件數則達538件,呈現遞增趨勢,顯示 原告所採行措施尚未發生阻止或減少詐騙案件發生的 效果。迄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召開行政檢查會議, 經原告出席說明後,被告評核結果認定原告涉有違反 個資法第48條規定,應限期改正2個月,另建議原告 「買賣家聊天功能應阻斷導向外部連結及封鎖QR Cod e圖片,應主動針對聊天內容之特定文字封鎖,如『簽 署』、『協定』、『金流』、『添加客服』、『系統通知』、『 凍結』……」(答辯二狀卷第27頁、第37頁),原告則 於原處分作成後以112年3月21日函通知被告稱已透過 電子郵件通知用戶、且已採行阻斷QR Code及惡意連 結之機制等功能(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4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經被告的要求及原告進行 、提供相關保障措施後,原告經營的拍賣平台上受詐 騙的情形已有減少……經過原告之改善,就詐騙事件也 產生了防堵的效果,數量已經大幅下降……」等語(本 院卷二第319頁),可認被告所建議之「阻斷外部連 結、封鎖QR Code」確為有效方法。衡諸上情,並考 量遭詐騙之賣家,顯然認為詐騙者佯裝買家出示前述 結帳失敗、系統通知等訊息確為原告之「官方通知」 ,亦不瞭解該訊息所含QR Code或Line App係導向外 部連結,原告作為交易平台業者,仍應採取必要的「 防笨措施」以防止使用者發生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情事 。本院因此沿襲既有判決前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396號)立場,支持被告所認上述賣家受騙類型亦該 當原告所保有個人資料被竊取或洩漏之見解。    ㈣被告依個資法第48條第2款、第4款規定命原告限期改正 ,於法並無違誤:     ⒈被告自警政署111年9月13日通報後,即於111年10月24 日發函原告以「為調查本案,請貴公司於文到15日內 就下列事項函復說明,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㈡對 當事人(即會員、消費者等)之通知,就本次事故是 否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內容至少應包括個 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請檢附通 知內容(非防詐騙宣導等預防性通知,個資法第12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參照……)」、「……如有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 規定之情事,倘查證屬實,依同法第48條規定,應限 期改正……」、「本部依據個資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定 有『網際網路零售業及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台業個人 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作 業辦法』(按已於112年11月21日廢止),亦請卓參, 並請依該辦法規定辦理。」,應認已有原告應遵循個 資法第12條及第27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明文通知 。     ⒉惟依原告111年11月8日、12月2日回函,均稱「本公司 調查後,沒有跡象顯示本公司系統被駭客入侵或有個 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之情形,因此 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通知當事人之情形 。……本公司為了保護旋轉拍賣網站的使用者,乃自11 1年1月起陸續採行下列措施:⑴針對使用者舉報的詐 騙行為,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明顯公告,提醒使用者 『切勿相信不明假客服連結、QR Code或LINE帳號』……⑵ 使用者透過本公司網站或應用程式進行對話時,如果 對話內容出現特定關鍵字或QR Code二維碼時,本公 司網頁將自動跳出安全警示。如果使用者嘗試連結到 本公司網站或應用程式以外的外部網站,也會出現外 部連結警示畫面,請使用者確認是否確實要連結至外 部網站。……⑶本公司已於網站首頁設置橫幅標語警示 使用者,使用者進入網站便會看到該則橫幅標語。此 外,系統偵測到使用者帳號有異常登入情形時,便會 寄發電子郵件要求使用者輸入驗證碼進行雙重驗證…… 」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未依被告上開函文說明,以「 非防詐騙宣導等預防性通知」之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其個資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等。至於其 他防止個資被竊取或洩漏之安全措施,在確實阻斷外 部連結及封鎖QR Code前,復未生實際效果,亦如前 述,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個資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 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原處分2命原告限期改正,於 法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所爭執各節,均不採取,其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 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9

TPBA-112-訴-889-2025010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雨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雨桑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 ,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18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 日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富強門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林月茹」之人密碼。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後有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後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上網求職遭欺騙, 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可證,且有吳芷菱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孫譽瑄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陳昌邑報案資料(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及匯款紀錄)、籃景瑞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吳怡潔報案 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内作業中心113年4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620號函暨檢送 鍾雨桑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鍾雨桑提出與「蔣承軒」、「 林月茹」、「Miss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  2.又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被告於本院中供 稱:「蔣承軒」、「林月茹」之真實姓名、地址、電話都不 知道,如果對方沒有返還提款卡也不知道怎麼辦,對方是要 在被告的帳戶內留下交易紀錄等語,可見被告根本無法控制 他人如何使用帳戶,也沒有可以取回提款卡的方式,並且容 任不明金流進出自己的帳戶,顯然是任陌生人使用;被告於 遭「林月茹」要求寄出提款卡時,即已經表示「一定要寄提 款卡?不能用別的方式?這樣風險很高耶」、「怎麼還要給密 碼?」等語,跟「蔣承軒」對話時稱:「這樣有點奇怪,感覺 有點像詐騙」等語,足見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可 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該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犯罪人員之 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 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 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 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 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時併存。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未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 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 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 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 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 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 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 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 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害人等遭詐欺後,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員將該 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 ,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 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吳芷菱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24日12時35分許起,以Instagram社交軟體聯繫吳芷菱,佯稱有抽獎活動,吳芷菱表示願意參加後,又於113年3月26日對吳芷菱佯稱已中獎,需匯款購買抽獎機會以獲得更多禮物等語,致吳芷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鍾雨桑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2 孫譽瑄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社交軟體聯繫孫譽瑄,佯稱需先消費獲得抽獎機會,又稱因帳戶問題無法匯款,需先繳費進行身分核實等語,致孫譽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3分許 2萬元 3 陳昌邑 詐欺人員先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張貼假抽獎廣告,陳昌邑於113年3月24日13時59分許點選上開廣告連結後,詐欺人員遂對陳昌邑佯稱需購買商品換取抽獎次數,並以匯款方式核實帳戶等語,致陳昌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5分許 1萬5,000元 4 吳怡潔 詐欺人員先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張貼假抽獎廣告,吳怡潔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點選上開廣告連結後,詐欺人員遂對吳怡潔佯稱需購買商品換取抽獎次數,並以匯款方式核實帳戶等語,致吳怡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5 籃景瑞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起,以 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籃景瑞聯繫,並佯稱欲購買籃景瑞上架臉書商品,然因賣貨便郵寄出問題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籃景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29分許 4萬9,985元

2025-01-08

CHDM-113-金訴-364-2025010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68號、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嘉祐依其日常生活見聞、社會經驗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228號之偵查程序, 已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31分許前某 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對方。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吳金豐、吳力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經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228號之偵 查程序、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轉匯一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不知道會被拿 去做違法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金豐、吳力亭、證 人即被害人蕭秋娥之證述可證,且有吳金豐報案資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蕭秋娥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吳力亭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及 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113年8月28日一總數通字第008828號函暨檢送謝嘉 祐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13日金訊營字第1130003189號函、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28號卷(謝嘉祐104年08月29日警詢 、謝嘉祐104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謝嘉祐提出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  2.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可知悉若一旦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對方使用,帳戶即處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之狀態,而可 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之對象,完全不知 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卻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又欲申請銀行貸款,需提供擔 保、保證人、財力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經審核確認, 始有可能放款,則依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 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之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方 式,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 通常屬犯罪所得;於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228號之偵 查程序中,被告也是因為要向網路上不知名人士借款,而交 付其配偶之帳戶,之後被作為詐欺使用,才遭到偵查,被告 當知悉不可能僅透過交付帳戶即可借款,並且可能會遭拿去 作為犯罪使用;綜上,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可預見,然被告仍容任此情 況發生,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並 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即無可採。  3.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 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 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 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未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 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 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 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 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 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 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 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 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 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 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 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吳金豐 詐欺人員自112年8月上旬某日起,在臉書上登載投資廣告,吳金豐瀏覽後點入廣告所留LINE帳號(暱稱「阿魯米」)與之聯繫,詐欺人員隨即向吳金豐佯稱:可下載「雙城」APP匯款投資等語,致吳金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嘉祐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嘉祐一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28分許(實際匯入時間為9時50分許) 100萬元 2 蕭秋娥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傳送投資廣告訊息予蕭秋娥,蕭秋娥瀏覽後加入廣告所留投資群組(暱稱「雙城證券」),詐欺人員隨即向蕭秋娥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秋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嘉祐一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許) 76萬2,630元 3 吳力亭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在臉書上登載投資廣告,吳力亭瀏覽後點入廣告所留LINE帳號(暱稱「阿魯米」)與之聯繫,詐欺人員隨即向吳力亭佯稱:可下載「雙城」APP匯款投資等語,致吳力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嘉祐一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17分許(實際匯入時間為13時57分許) 30萬元

2025-01-08

CHDM-113-金訴-275-2025010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27號 原 告 紀昀萱 被 告 林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 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 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 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 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 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 ,本院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 襲時,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 二、經查: (一)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集團成員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 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 訊息,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抑或至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 集團成員發送詐騙訊息、人頭戶提供帳戶、車手提領贓款 、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均為侵權行為地,若 肯認上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擴 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被告將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為 何,對被告造成突襲,更導致網路詐騙損害賠償事件變相 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訂定之初衷。 (二)本案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47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已就原告遭詐騙 之事實蒐證、調查,且網路詐騙之物證無非係原告遭詐騙 及報案資料、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對話截圖等,任一法院 均可向受理之警察局函調,則原告匯款地之本院並無利於 原告蒐證,從而無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必要。 (三)又原告在本院起訴無非係因己身之戶籍設於臺中市,為圖 己身之便,遂以本院為起訴法院,然原告此一單純便利自 己之舉,將導致被告須風塵僕僕自住所地臺南市,前往本 院應訴,甚而若因應訴之煩而未至本院應訴,將受原告聲 請一造辯論之不利益,對被告甚為不利,從而,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應訴,惟造成被告極大之不利益 ,有違武器平等原則。 三、綜上,原告之匯款地固為臺中市,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無 利於原告蒐集證據且將使被告受突襲,依前開說明,本案應 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回歸民事 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2025-01-08

SDEV-114-沙小-27-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6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名及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俊男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 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聖 齊」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帳戶)資料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Bito、M aicoin虛擬貨幣電子帳戶(綁定前揭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進入中信帳戶後,賴俊男隨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其住處即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內以其手機將詐欺款項轉帳至「Bito」、「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該USDT虛擬貨幣轉 移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 ,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經周芳榆、楊金澄、呂芷苓、王萬棟、吳宜 甄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榆、呂芷苓、王萬棟、吳宜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賴俊男(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他經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 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 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周芳榆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周芳榆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告訴人 周芳榆與詐騙集團成員「富邦信貸專員59鄭盈盈」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呂芷苓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呂芷苓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告訴人呂芷苓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楊 金澄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被害人楊金澄與詐騙集團 成員「Cai D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楊金澄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告訴人吳宜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宜甄交 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吳宜甄「富邦金融」詐騙簡訊截圖 照片、告訴人吳宜甄與詐騙集團成員「林晏汝」、「在線客 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王萬棟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告與「施雅寧」、「吳聖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萬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王 萬棟與詐騙集團成員「蔡宜珈」、「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警一卷第17至25、31至43頁、警二卷 第6至10頁、12至17頁、18、20頁、警三卷第6頁、7至14頁 、15至16頁、警四卷第35至39、43頁、55頁、69至73、161 頁、75至159頁、警五卷第37至40頁、41、47至54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俊男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 案參與犯罪者除被告外,尚有負責指揮被告之「吳聖齊」、 「施雅寧」,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所 為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為起訴效力所擴張及變更 後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予被告賴俊男辯明之機會,自無礙於 被告賴俊男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吳聖齊」、「施雅寧」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5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與告訴人周芳榆成立調解(本院卷 第99至100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 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 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於本案實際利得為1萬元,屬 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儲值/匯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芳榆 於112年5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周芳榆,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23日5時26分 19,975元 Maicoin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23日5時29分 19,975元 112年5月23日5時32分 19,975元 2 楊金澄(未提告) 於112年5月24日22時,以網路詐騙楊金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25日10時49分 19,975元 Maicoin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25日10時52分 19,975元 3 呂芷苓 於112年5月30日10時35分,以網路詐騙呂芷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31日12時34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王萬棟 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收到借款簡訊,即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宜珈」之人好友,詐欺集團即向王萬棟佯稱:須美化金流始能順利核貸等語,始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31日12時36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宜甄 於112年5月31日7時,收到借款簡訊,即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晏汝」之人好友,詐欺集團即向吳宜甄佯稱:須提供個資作為信用證明,並誆稱輸入資料有問題,須匯款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年6月1日17時48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08

TNDM-113-金訴-2341-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64、1974、2310、260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0、1 9882、24407、24450、245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36554、41429、494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43027、54274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1295、17722、34589、34590、3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零貳拾肆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54、41 429、49473號追加起訴部分)。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提供 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 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詐得 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某日,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浩哲」之人,並依「林浩哲」指示設 定約定帳戶。嗣暱稱「林浩哲」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該詐欺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轉出,庚○○即以此方式容任暱稱「林浩哲」之人使 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嗣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前某時,「林浩哲」要求庚○○ 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庚○○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 人使用,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可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又依指示提領 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交該指示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 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林浩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林浩哲」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臨櫃提領包括附 表編號12至15所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時間,遭「 林浩哲」以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如 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08,024元,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同日15時50分 許,庚○○依指示在上開地點,欲臨櫃將所提領款項中之27萬 元匯款至其他帳戶時,為銀行行員察覺異常通報員警到場, 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308,024元。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 數罪關係,而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對起訴而經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是原判決諭知不受理 部分,究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或數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認定,是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自應為本院審理範圍, 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813號卷第217至229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給「林浩哲」,且附表所示被 害人,遭以致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轉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浩哲」跟我說他是大陸那邊的人,他 要過來開蝦皮帳戶,問我有沒有臺灣的帳戶可以借給他,只 會借用2 、3天,他問我有沒有臺灣的兆豐銀行帳戶,我沒 有想過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1764 號卷第96、13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癸○○、戊○○ 、林育帆、余駿鑫、洪怡君、甲○○、乙○○、壬○○、子○○、丁 ○○、己○○、陳荻、黃文松、李丞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卷附111年12月15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4540號卷第27頁 )、癸○○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4540號卷第77頁)、癸○○與 暱稱「Gateio」之訊息對話紀錄(4540號卷第79頁)、員警查 獲過程之密錄器影像截圖(4540號卷第87頁)、被告與暱稱「 林浩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540號卷第89頁)、扣押物品 照片(4540號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540號卷第93至1 03頁)、本案帳戶111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14日歷史交易明 細(4540號卷第105至106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 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及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10日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帳號明細(4540號卷第183至240頁) ;本案帳戶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結果(19882號卷 第49至53頁)、網頁連結查詢結果(19882號卷第89頁)、壬○○ 與暱稱「Junfu02」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蘇筱萱」、「 廖珮珊」、「基金會福利群」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頁面翻拍照片(19882號卷第93至119頁、454 0號卷第65至67頁)、壬○○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9882號 卷第121頁);子○○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4407號卷第 55至5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4407號卷第59頁)、網頁 連結查詢結果(24407號卷第63至66頁)、帳戶個資檢視表(24 407號卷第69至71頁);丁○○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44 50號卷第41至45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4450號卷 第53頁)、丁○○與「Visitor7354」之訊息對話紀錄、暱稱「 裡老板」之LINE對話紀錄(24450號卷第61至67頁)、投資平 台頁面截圖(24450號卷第68頁)、身分證件翻拍照片(24450 號卷第69頁);辛○○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與暱稱「秦羽」之L INE對話紀錄(24583號卷第39至42頁)、辛○○帳戶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24583號卷第43至46頁、4540號卷第55至57頁 );甲○○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43027號 卷第93、99頁)、臺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甲○○)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3027號卷 第101至105頁)、與暱稱「VIP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 3027號卷第111至118頁);告訴人乙○○匯款單據(54274號卷 第69頁)、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54274號卷第85至86頁) ;戊○○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36554號卷第68頁);己○○陽 信銀行匯款申請書(41429號卷第51頁)、己○○與暱稱「美高 梅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41429號卷第53至59頁); 告訴人林育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9473號卷第35頁)、被害人陳荻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9473號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余駿 鑫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9473號卷第47至48頁)、被害人黃文松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9473號卷第53頁)、告訴人洪怡君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49473號卷第59頁)、被害人李丞鴻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49473號卷第63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49473號卷第75頁),堪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資料,確有供詐欺份子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於本院固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涉嫌犯罪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親友借 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之 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物流工作, 有聽過將自己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來 騙被害人(本院813號卷第327頁、41429號卷第109頁),可 知其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再觀諸被告自 承:我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林浩哲」,不清楚其真實姓名 及聯絡方式(41429號卷第107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該暱 稱「林浩哲」之人並非熟識,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 使用,甚依對方指示於每次對話後刪除聯繫內容(41429號 卷第109頁、54274號卷第41頁、4540號卷第161頁   ),在在可見被告顯已認知並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提供帳 戶給對方,可供對方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卻仍為之,被 告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顯已有所預見, 且有容任他人使用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11)、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 2至15)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 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應回歸我 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 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乃包含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 定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 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非熟識之 對方使用,所屬詐欺份子即可自由轉出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經領取、轉 出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應 為被告所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就附 表編號1至11,對詐欺份子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 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另就附表編號12至15,被告既已預見上情,除提供本案帳戶 給「林浩哲」使用,且依「林浩哲」指示領出款項,其有容 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持以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電話、網路 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各階段 ,乃係需由數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林浩哲」詐騙被害人匯款進而洗錢之 用,並分工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均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附表編號12至 15之詐欺取財、洗錢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林浩哲」間就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2至15之犯行 共同負責。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 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 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 概以共同正犯論(98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又現行刑法既已 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 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 ,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 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 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供稱:跟我聯繫的人只有「 林浩哲」,我沒有想過會有三人以上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 813號卷第217頁),且綜觀被告其餘供述及卷內其他事證, 未見被告就本案行為有與「林浩哲」以外之詐騙份子聯繫, 而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3人以上 ,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本案參與正 犯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有所認識。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係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均甚明確,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原審自白洗錢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 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尚未考 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1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犯幫助詐欺部分,係犯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犯詐欺部 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然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 訴法條(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之法條,無礙其訴訟 之防禦)。  ㈢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5至11部分犯 行構成正犯行為,惟被告所提領款項僅包含附表編號12至15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未包含附表1、2、5至11所示被害 人之款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24407號卷第45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將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被害人款項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正犯行為,是檢 察官認上開部分犯行構成正犯行為,自有未合,惟正犯與幫 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犯行,係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 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 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43027、5 4274號案件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4部分為移送併辦,與 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於本院移送併辦之11 3年度偵字第1295、17722、34589、34590、34591號案件, 與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之犯行,與「林浩哲」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共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另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犯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均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自白附表編號1至11之幫助洗錢犯行、附表編號1 2至15之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有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依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係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為, 均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原審就詐欺部分卻依序論處 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正犯,尚有未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就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並分工提領詐欺所得之行為,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該非 難,另兼衡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致附表編號1至11計有11 人遭詐騙,詐騙金額合計高達412萬餘元,另附表編號12至1 5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4、9至11 、13、15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原審卷附調解筆錄3紙可稽 (原審1764號卷第141、153至155、161頁,附表編號4、15 之被害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除迄今持續有履行 與附表編號9被害人黃文松之調解內容外,其餘部分並未按 約定時間履行調解內容,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813號卷 第327、328頁213、214頁),且經附表編號2被害人丁○○到 庭陳述在卷(本院813號卷第185、186頁),並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813號卷第331頁)可查,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物 流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家裡有母親、姐姐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犯行 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 害法益情形,及其各次犯罪罪質相同、時空相近、犯罪之手 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另與所犯附表編號1至11之幫助犯行 侵害之法益亦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關連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分 工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信賴關係之詐欺犯罪,其行為對 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 ,且未完全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本案經警扣案之現金308,024元,係 包含被告依指示提領欲匯款至其他帳戶之27萬元及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38,024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 在卷(4540號卷第43、124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 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 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 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犯,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此部分匯款乃 屬該詐騙份子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 實際提款之人,且此部分所匯入款項均已遭轉出,非屬被告 所有或由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林浩哲」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後,「林浩哲」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5至11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各該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嗣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308,024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 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 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 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 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 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犯 部分,應認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對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被害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3 6554、41429、49473號),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予「林浩哲」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 ,應僅論以幫助犯,係以一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是原未經記載於本訴起訴犯罪事 實之附表編號5至11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 本院一併審判,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就被告對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被害人涉犯部分,再行追加起訴,即係就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不當,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佳業、張桂 芳、李俊毅、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張桂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院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子○○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2月2日起,向子○○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9時29分許 16萬元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丁○○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2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李澤宇」與丁○○結識後,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48分許 70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43027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甲○○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9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錫洋」向甲○○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32分 47萬元 4 (112年度偵字第54274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乙○○ 暱稱「林浩哲」之人透過網路向乙○○謊稱可投資黃金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59分 44萬元  5 (112年度偵字第36 554 號追加起 訴書 ) 戊○○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o Chem」向戊○○佯稱可透過外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6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林育帆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0月29日14時許,透過臉書連結加LINE,佯稱:下載投資APP「Carnegie」,外資公司有1筆錢可供操作,但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17分許 100萬元 7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陳荻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0月29日,邀請陳荻加入LINE投資群組,復於同年11月23日,提供APP連結,向陳荻謊稱:申請加入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使用該APP投資、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4時13分許 ②111年12月12日14時14分許 ①30萬元 ②20萬元 8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余駿駿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1月7日10時許,透過臉書加LINE,向余駿鑫誆稱:下載投資APP「CBOE」,申請帳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13日10時09分許 ②111年12月13日10時1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9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黃文松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間,透過臉書加LINE,向黃文松偽稱:投資網路賣場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0時22分許 3萬元 10(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洪怡君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2月13日10時50分前之某時,透過臉書加LINE,向洪怡君佯稱:提供個資用健保卡可以領米與油、加入群組可領補助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9時41分許 4萬2000元 11(112年 度偵字第414329號 追加 起訴 書) 己○○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己○○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博弈投資平台以下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42分許 48萬元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辛○○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羽」向辛○○佯稱可透過投資刷單賺取佣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9時37分許 3萬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壬○○ 暱稱「林浩哲」之人先假冒「麗人女性公益基金會」之名義刊登廣告贈送食品,再於111年12月10日起,向壬○○佯稱可提領活動額度,惟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9時41分許 4萬5000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癸○○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向癸○○佯稱出售虛擬通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9時44分許 3萬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丞鴻 (即李丞宣)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1月中,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李丞鴻後,向其謊稱:下單儲值現金到平台「Zalora」,即可轉換成美金,做買賣交易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08分許 3萬0600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TCHM-113-金上訴-813-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64、1974、2310、260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0、1 9882、24407、24450、245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36554、41429、494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43027、54274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1295、17722、34589、34590、3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零貳拾肆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54、41 429、49473號追加起訴部分)。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提供 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 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詐得 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某日,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浩哲」之人,並依「林浩哲」指示設 定約定帳戶。嗣暱稱「林浩哲」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該詐欺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轉出,庚○○即以此方式容任暱稱「林浩哲」之人使 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嗣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前某時,「林浩哲」要求庚○○ 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庚○○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 人使用,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可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又依指示提領 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交該指示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 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林浩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林浩哲」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臨櫃提領包括附 表編號12至15所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時間,遭「 林浩哲」以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如 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08,024元,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同日15時50分 許,庚○○依指示在上開地點,欲臨櫃將所提領款項中之27萬 元匯款至其他帳戶時,為銀行行員察覺異常通報員警到場, 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308,024元。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 數罪關係,而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對起訴而經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是原判決諭知不受理 部分,究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或數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認定,是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自應為本院審理範圍, 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813號卷第217至229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給「林浩哲」,且附表所示被 害人,遭以致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轉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浩哲」跟我說他是大陸那邊的人,他 要過來開蝦皮帳戶,問我有沒有臺灣的帳戶可以借給他,只 會借用2 、3天,他問我有沒有臺灣的兆豐銀行帳戶,我沒 有想過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1764 號卷第96、13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馥嫚、羅居權、 梁淑琳、丁○○、甲○○、戊○○、尤書芳、李宜蓉、蔣芬芷、關 佳津、阮氏和、陳雪琴、陳荻、己○○、乙○○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卷附111年12月15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4540號 卷第27頁)、羅居權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4540號卷第77頁 )、羅居權與暱稱「Gateio」之訊息對話紀錄(4540號卷第79 頁)、員警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影像截圖(4540號卷第87頁)、 被告與暱稱「林浩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540號卷第89 頁)、扣押物品照片(4540號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 540號卷第93至103頁)、本案帳戶111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1 4日歷史交易明細(4540號卷第105至106頁)、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及111年6月1日至112年5 月10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帳號明細(4540號 卷第183至240頁);本案帳戶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 結果(19882號卷第49至53頁)、網頁連結查詢結果(19882號 卷第89頁)、蔣芬芷與暱稱「Junfu02」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蘇筱萱」、「廖珮珊」、「基金會福利群」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頁面翻拍照片(19882號 卷第93至119頁、4540號卷第65至67頁)、蔣芬芷帳戶之金融 卡正反面影本(19882號卷第121頁);關佳津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24407號卷第55至5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4407號卷第59頁)、網頁連結查詢結果(24407號卷第63至66 頁)、帳戶個資檢視表(24407號卷第69至71頁);阮氏和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4450號卷第41至45頁)、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24450號卷第53頁)、阮氏和與「Visitor73 54」之訊息對話紀錄、暱稱「裡老板」之LINE對話紀錄(244 50號卷第61至67頁)、投資平台頁面截圖(24450號卷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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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涉嫌犯罪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親友借 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之 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物流工作, 有聽過將自己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來 騙被害人(本院813號卷第327頁、41429號卷第109頁),可 知其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再觀諸被告自 承:我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林浩哲」,不清楚其真實姓名 及聯絡方式(41429號卷第107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該暱 稱「林浩哲」之人並非熟識,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 使用,甚依對方指示於每次對話後刪除聯繫內容(41429號 卷第109頁、54274號卷第41頁、4540號卷第161頁   ),在在可見被告顯已認知並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提供帳 戶給對方,可供對方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卻仍為之,被 告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顯已有所預見, 且有容任他人使用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11)、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 2至15)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 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應回歸我 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 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乃包含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 定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 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非熟識之 對方使用,所屬詐欺份子即可自由轉出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經領取、轉 出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應 為被告所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就附 表編號1至11,對詐欺份子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 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另就附表編號12至15,被告既已預見上情,除提供本案帳戶 給「林浩哲」使用,且依「林浩哲」指示領出款項,其有容 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持以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電話、網路 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各階段 ,乃係需由數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林浩哲」詐騙被害人匯款進而洗錢之 用,並分工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均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附表編號12至 15之詐欺取財、洗錢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林浩哲」間就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2至15之犯行 共同負責。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 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 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 概以共同正犯論(98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又現行刑法既已 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 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 ,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 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 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供稱:跟我聯繫的人只有「 林浩哲」,我沒有想過會有三人以上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 813號卷第217頁),且綜觀被告其餘供述及卷內其他事證, 未見被告就本案行為有與「林浩哲」以外之詐騙份子聯繫, 而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3人以上 ,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本案參與正 犯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有所認識。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係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均甚明確,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原審自白洗錢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 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尚未考 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1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犯幫助詐欺部分,係犯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犯詐欺部 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然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 訴法條(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之法條,無礙其訴訟 之防禦)。  ㈢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5至11部分犯 行構成正犯行為,惟被告所提領款項僅包含附表編號12至15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未包含附表1、2、5至11所示被害 人之款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24407號卷第45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將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被害人款項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正犯行為,是檢 察官認上開部分犯行構成正犯行為,自有未合,惟正犯與幫 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犯行,係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 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 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43027、5 4274號案件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4部分為移送併辦,與 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於本院移送併辦之11 3年度偵字第1295、17722、34589、34590、34591號案件, 與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之犯行,與「林浩哲」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共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另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犯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均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自白附表編號1至11之幫助洗錢犯行、附表編號1 2至15之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有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依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係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為, 均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原審就詐欺部分卻依序論處 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正犯,尚有未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就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並分工提領詐欺所得之行為,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該非 難,另兼衡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致附表編號1至11計有11 人遭詐騙,詐騙金額合計高達412萬餘元,另附表編號12至1 5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4、9至11 、13、15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原審卷附調解筆錄3紙可稽 (原審1764號卷第141、153至155、161頁,附表編號4、15 之被害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除迄今持續有履行 與附表編號9被害人己○○之調解內容外,其餘部分並未按約 定時間履行調解內容,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813號卷第3 27、328頁213、214頁),且經附表編號2被害人阮氏和到庭 陳述在卷(本院813號卷第185、18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本院813號卷第331頁)可查,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物流 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家裡有母親、姐姐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犯行所 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情形,及其各次犯罪罪質相同、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 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另與所犯附表編號1至11之幫助犯行侵 害之法益亦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關連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分 工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信賴關係之詐欺犯罪,其行為對 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 ,且未完全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本案經警扣案之現金308,024元,係 包含被告依指示提領欲匯款至其他帳戶之27萬元及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38,024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 在卷(4540號卷第43、124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 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 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 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犯,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此部分匯款乃 屬該詐騙份子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 實際提款之人,且此部分所匯入款項均已遭轉出,非屬被告 所有或由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林浩哲」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後,「林浩哲」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5至11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各該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嗣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308,024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 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 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 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 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 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犯 部分,應認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對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被害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3 6554、41429、49473號),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予「林浩哲」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 ,應僅論以幫助犯,係以一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是原未經記載於本訴起訴犯罪事 實之附表編號5至11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 本院一併審判,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就被告對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被害人涉犯部分,再行追加起訴,即係就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不當,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佳業、張桂 芳、李俊毅、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張桂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院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關佳津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2月2日起,向關佳津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9時29分許 16萬元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阮氏和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2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李澤宇」與阮氏和結識後,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48分許 70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43027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尤書芳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9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錫洋」向尤書芳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32分 47萬元 4 (112年度偵字第54274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李宜蓉 暱稱「林浩哲」之人透過網路向李宜蓉謊稱可投資黃金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59分 44萬元  5 (112年度偵字第36 554 號追加起 訴書 ) 梁淑琳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o Chem」向梁淑琳佯稱可透過外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6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丁○○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0月29日14時許,透過臉書連結加LINE,佯稱:下載投資APP「Carnegie」,外資公司有1筆錢可供操作,但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17分許 100萬元 7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陳荻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0月29日,邀請陳荻加入LINE投資群組,復於同年11月23日,提供APP連結,向陳荻謊稱:申請加入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使用該APP投資、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4時13分許 ②111年12月12日14時14分許 ①30萬元 ②20萬元 8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余駿駿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1月7日10時許,透過臉書加LINE,向甲○○誆稱:下載投資APP「CBOE」,申請帳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13日10時09分許 ②111年12月13日10時1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9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己○○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間,透過臉書加LINE,向己○○偽稱:投資網路賣場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0時22分許 3萬元 10(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戊○○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2月13日10時50分前之某時,透過臉書加LINE,向戊○○佯稱:提供個資用健保卡可以領米與油、加入群組可領補助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9時41分許 4萬2000元 11(112年 度偵字第414329號 追加 起訴 書) 陳雪琴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陳雪琴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博弈投資平台以下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42分許 48萬元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馥嫚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羽」向楊馥嫚佯稱可透過投資刷單賺取佣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9時37分許 3萬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蔣芬芷 暱稱「林浩哲」之人先假冒「麗人女性公益基金會」之名義刊登廣告贈送食品,再於111年12月10日起,向蔣芬芷佯稱可提領活動額度,惟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9時41分許 4萬5000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羅居權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向羅居權佯稱出售虛擬通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9時44分許 3萬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 (即李丞宣)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1月中,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乙○○後,向其謊稱:下單儲值現金到平台「Zalora」,即可轉換成美金,做買賣交易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08分許 3萬0600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TCHM-113-金上訴-817-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品穜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9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提供金融帳 戶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 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詐得款項後即 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想賺錢,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某 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信儒」之人指示而申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 啟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指定之約定帳號後,在臺中市東區「綠蓋 茶餐廳」內,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該人及所屬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 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等詐欺份 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丙○○、甲○○、丁○○、戊○○,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出,己○○以此方式 容任該等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己○○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7,000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63、73頁),故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份子以前揭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告訴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轉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想過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 詐欺、洗錢使用,我是因為工作的關係而交本案帳戶給對方 ,對方說是虛擬貨幣的代購,需要收錢,所以要用我的帳戶 等語,並具狀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只是去求職,不知是詐 騙,家裡僅母親及我維持家計,還要照顧奶奶,如我被關, 母親會很辛苦,希望易服勞役,並與黃信儒共同賠償被害人 的損失等情。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 32、250、2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丁○○、 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53390卷第101至111頁,4212卷第1 9至21、41至47、71至72頁),另被告供述其   提供本案帳戶後,依對方指示在咖啡廳滑手機乙節,亦與證 人黃信儒於警詢、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78至180、233 至24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Instagram訊息網頁及對話紀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12年8月25日合金建成字第11 20002476號函暨檢送被告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詐騙者使用之投資交易明細頁面、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3390卷第57至99、137、13 9、141、143至145、153、189、191至197、199、207、225 及229頁)〕、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案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4212卷第23至25、27至28、29、31、49、67頁上 方、73、75、77、81、83頁下方、91至100、101、10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13年5月20日函檢附之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單(原審卷第111、1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有供詐欺份子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於本院固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涉嫌犯罪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親友借 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生,從高一即開始工作,曾於 火鍋店、飲料店、服裝店任職等語(53390號卷第251頁), 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 歷練之人。再觀諸被告自承:對方一開始說我要做電腦操作 的工作,但後來發現我什麼都不用做,我就覺得怪怪的,對 方跟我約定我要做是事情就是去咖啡廳滑手機,什麼事都不 用做,我是去年6月初的時候把帳戶交給對方,我交帳戶給 對方的當天,對方就給我14,000元,我交帳戶給對方的當天 我就覺得怪怪的,就是我去什麼事情都不用做等語(本院卷 第38、39頁);我第一天領到14,000元,第2天好像領7,000 元,後來是領5,000元或6,000元等語(53390號卷第250頁) ,可知被告與對方接洽過程,已察覺對方告知之工作有異, 且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不用為任何勞務或心力之付出, 即可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再佐以被告自承:我知道在 臺灣申請帳戶並沒有資格限制,(問:是否知道詐騙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掩人耳目?)知道等語(53390號卷第250、252頁) ,且被告與對方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與對方無 任何信任基礎,此觀諸被告供述亦明(4212號卷第13頁反面 、53390號卷第249頁)。被告與對方既非熟識,且已察覺對 方告知之工作有異,仍持續配合對方且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 報酬,在在可見被告顯已認知並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提供 帳戶給對方,可供對方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被告仍因想 賺錢而為之,被告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 顯已有所預見,且有容任他人使用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 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應回歸我 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 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乃包含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 定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 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之對 方使用,所屬詐欺份子即可自由轉出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經領取、轉出 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 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應為 被告所認知。是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 詐欺份子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 以提領、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既已預見,仍提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原審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有犯罪所得 未自動繳回,不符前揭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原審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 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被告論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 該非難。另兼衡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有4人,遭詐騙金額合 計450餘萬元,及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自 陳:昨天我有跟告訴人甲○○在臺中地院調解成立,總額是20 4萬分期給付,1期1萬元,第一期是114年1月18日給付,我 最多1個月只能再拿2,000元或3,000元賠償給另外3位告訴人 ,告訴人丁○○的部分有定113年12月4日進行民事言詞辯論, 其餘2位告訴人目前沒有對我提起民事訴訟,我也沒有辦法 再給付,所以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本院卷第43頁),未實際 賠償告訴人;再參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於原審自陳就讀大學二年 級,未婚無子女,每月收入約1、2萬元,經濟來源是父母協 助及自己打工賺錢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5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第2項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 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近來詐欺、洗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然被告不 思警惕,仍為本案犯行,致多位無辜被害人金錢受損,並造 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微,且被告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本院 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沒收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15,000元、7,000元、5,000元, 合計27,0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案(原審卷第249頁 ),此部分既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雖將 受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 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提款之人,依上 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 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份子於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經丙○○於112年2月28日20時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份子使用LINE暱稱「賴憲政 」向丙○○佯稱:可下載http://app.iwfivcin.com APP進入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誘使丙○○進入網站內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9時4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   30萬元 2 甲○○ 詐欺份子於112年3月某時,透過LINE暱稱「蔣蓓雯」、「邱坤瑜」與甲○○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1時許起至6月7日10時6分許止 ,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50萬元、 ④15萬元、 ⑤15萬元、 ⑥無摺存款200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3 丁○○ 詐欺份子於112年2月24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吳淡如 」、「羅安琪」、「邱申諭」與丁○○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1時5分許,在玉山銀行台中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01萬元 4 戊○○ 詐欺份子於112年3月26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陳斐娟 」、「宥穎Amy」與戊○○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戊○○,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9時39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 7萬5,000元

2025-01-07

TCHM-113-金上訴-1274-202501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翔 選任辯護人 陳璽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信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王信翔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3日19時39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號之居處,將其 名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線上客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周泰山、徐湧桀、郭培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信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線上客服 」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把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線上客服」,是因為 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想要辦貸款,於是透過網路找到「線上 客服」,之後我便依照「線上客服」的指示申辦本案帳戶。 為辦理分期付款,我又依「線上客服」的指示將本案帳戶的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他。雖然我之前有因為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而被檢察官傳喚並獲不起訴處分,知道不能將 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但因為本案帳戶是屬於電子帳戶,與 我之前提供的資料屬於實體帳戶不同,而且我以為悠遊付只 有付款功能,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線上客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需維修其遭颱風破壞 之房屋,故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公司以為融資,並因此尋得「 線上客服」。嗣為取得貸款及分期還款,始依「線上客服」 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被告在 情急之下,不得不配合;被告學歷為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 學校體育科,畢業後即從軍,生活及工作範圍較為封閉,對 於金融科技之發展認知有限;被告前因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遭刑事追訴,因此時時保持警戒,在「 線上客服」要求被告申辦一卡通及ICASH PAY時,被告即刻 意拖延並拒絕配合,且被告為職業軍人,並無為賺取蠅頭小 利而貿然走險之意圖,最終被告亦未取得任何貸款,足認被 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圖,請給予無罪判決等 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線上客 服」後,「線上客服」即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轉 匯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 與告訴人周泰山、徐湧桀及郭培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31至33、53至55頁),並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及社群軟體抖音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0至30頁 )、匯款一覽表(見警卷第37頁、第73頁反面至75頁反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至48、52頁 )、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48至52、76至99頁反面) 、假交友平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62至73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 0頁)及被告與「線上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2至2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 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 碼交給不相識或欠缺合理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以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 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 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6頁),是其交付本案帳戶時為25歲,並自述高中畢業、為 職業軍人(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常人應 有之智識程度,且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 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 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若無合理依據,不得率爾將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 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等情,應知之甚詳。又被告先前 因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61、83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 至23頁),是依被告先前所參與之偵查程序經驗,理當知悉 不得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利用,否則將成為詐 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轉匯、提領之人頭帳戶。  ⒋報告雖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然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對象「線上客服」,係透過搜尋引擎 Google搜尋所得,並從未與「線上客服」見面,亦不知其姓 名、年籍及所屬公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 164至165頁),可見渠等根本不相識,被告亦對「線上客服 」一無所知,足認渠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應知悉交付 本案帳戶予素昧平生之「線上客服」將有涉及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高度可能。另觀被告與「線上客服」接洽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2至20頁),關於貸款金額、還款條件、利息約定 等商議過程,均付之闕如,且「線上客服」在未向被告宣布 貸款審核結果之前,即要求被告透過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密 碼之方式進行分期付款之設定,實與通常貸款流程有違,被 告並無可能因此相信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作為合法使 用。此外,被告自承:我想說悠遊付的功能與悠遊卡相同, 對方設定好定期付款後,我儲值進去,對方就可以定期扣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可供存 入、匯出款項,與一般金融機構之帳戶無異,是被告辯稱: 本案帳戶是屬於電子帳戶,我以為悠遊付只有付款功能等語 ,自無可採。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貸款過程種種不合理 之處,貿然將具有入、出金功能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 合理信賴關係之「線上客服」使用,顯見被告在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匯款工具,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次係向網路公司貸款,而非跟一般 金融公司貸款,因此對於貸款程序之認知有差異等語,惟被 告既自承其曾辦過貸款,大概知道貸款程序,即銀行會要求 其提供財力證明並審核財務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足認被告對於貸款辦理流程有相當之理解,而無論透過線 下或線上之管道貸款,核貸程序並無顯著不同,貸款公司均 是透過申貸人提供之資料判斷申貸人是否具有償還貸款之可 能性,亦無任何要求申貸人申辦悠遊付帳戶並提供帳號、密 碼之必要,辯護人以此答辯,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以:我沒有辦理一卡通及ICASH,並沒有完全配合對方 等語;辯護人則以:在「線上客服」要求被告申辦一卡通及 ICASH PAY時,被告即刻意拖延並拒絕配合,顯見被告並無 幫助詐欺之意圖等語,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線上客 服」時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已詳盡認定 如前,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有無依「線上客服」指示申辦 其他帳戶,自與前開認定無涉。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為職業 軍人,並無為賺取蠅頭小利而貿然走險之意圖,而最終被告 亦未取得任何貸款等語,然任何職業之人均有可能為賺取不 法利益遂行犯罪,至於是否獲得貸款,則屬犯罪所得認定之 問題,與犯罪行為之判斷無關。辯護人所辯,並無理由。  ⒊辯護人另稱:真正騙取告訴人財物者並非被告,不應由被告 承擔等語,惟本院並未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之犯行,而被告前揭所為既構成幫助犯,自應擔負幫助犯 之罪責,是辯護人之主張,應有誤會。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 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 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 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 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 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密碼予「線上客服」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 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線上客服」之指示,親自參與提 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 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 臺幣82,999元(計算式:49,999+3,000+10,000+10,000+10, 000=82,999元),非屬低額,且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 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及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軍人,月薪約45,000元、未婚無 子女、與祖母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培中 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施」、「指導員─小艾」、「經理─馨姊」、「財務─莉莎」、「財務─冰冰」等人向告訴人郭培中佯稱:須匯款始能取得交友軟體之交友資格等語。 112年10月15日 0時15分許 49,999元 2 徐湧桀 112年11月1日17時至18時49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珊」、「指導員─慧慧」、「財務總監─蘭蘭」等人向告訴人徐湧桀佯稱:協助下單可獲得報酬,並須轉帳始得解除鎖定之帳戶等語。 112年11月1日 19時7分許 3,000元 112年11月1日 19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11月1日 21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日 21時13分許) 10,000元 3 周泰山 112年10月31日22時42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琳」、「指導員─婷婷」等人向告訴人周泰山佯稱:墊付儲值金解任務後,可取得報酬等語。 112年11月1日 20時43分許 10,000元

2025-01-07

CYDM-113-金訴-485-2025010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蔡佳勲 被 告 許字暉 林煒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 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許字暉、吳冠達、林煒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吳冠達之起訴,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許字暉、林煒恆(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 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經核,原告撤回 吳冠達部分係撤回訴之一部,另變更被告2人為連帶給付及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所生之爭 執,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可能遭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 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自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許 字暉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許字暉華南帳戶(第一層帳戶)】、林煒恆提供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煒恆永豐帳戶(第二層帳戶)】(與許字暉華南帳戶 下合稱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原告, 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即許字暉華南帳戶)內,再由許字暉以網路轉匯至附 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林煒恆永豐帳戶),嗣林煒恆再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許字暉部分:伊原為職業軍人,退役後為創業尋覓貸款,並 在網路上看到招攬貸款之廣告,而與暱稱為「時間就是金錢 」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洽談貸款事宜,伊表明欲申請6、7 0萬元之貸款,因對方審核認資格有所不符,且表示其公司 可以包裝伊帳戶,讓伊帳戶資料看起來較漂亮較能達到貸款 資格,隨即要求伊另外提供更多個人詳細之資料(含銀行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等),伊雖有疑慮,然對 方向伊保證一切均符合法規流程,伊始提供上開資料給對方 ,嗣對方稱為避免公司替伊帳戶製作金流時遭伊提領,造成 損失,遂再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擔心製作金流 時若有款項進出遭誤會而遭對方求償,乃於112年5月3日交 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確保清白,並配合不使用網銀,伊均 不知悉相關金流呈現之情形。未久,伊即遭警方通知詐騙, 始知受詐騙集團利用,伊並未因提供帳戶或提款卡而實際收 到對方任何對價,僅有一個不確定之核貸利益,是伊無詐欺 之故意,自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辯。  ㈡林煒恆部分:伊亦遭網路詐騙等語為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許字暉華南帳戶內,再由 許字暉以網路轉匯至林煒恆永豐帳戶,而林煒恆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再為轉匯,是被告2人將各自管領之帳戶交 由詐欺集團使用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交易完成之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第 9至11頁)。而被告2人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原告,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致原告匯入系爭帳 戶之前揭款項旋遭轉匯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303號判決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亦 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 認定。而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被告2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指示轉匯,可見被告2人所為與 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前揭行為既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許字暉雖辯稱其係遭詐騙等語,並提出其與暱稱「時間就 是金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71至 89頁)。惟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 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而諸如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 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 提供予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 許字暉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5歲,並具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 識程度,並曾擔任上等兵憲兵之職務,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 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69 頁),足認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 參以許字暉自述略以:伊原為職業軍人,退役後為創業尋覓 貸款,並在網路上看到招攬貸款之廣告,而與暱稱為「時間 就是金錢」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洽談貸款事宜,伊表明欲 申請6、70萬元之貸款後,因對方審核認資格有所不符,向 伊表示其公司可以包裝,讓伊之帳戶資料看起來較漂亮較能 達到貸款資格,隨即要求伊另外提供更多個人詳細之資料( 含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等),伊雖有疑 慮,然對方向伊保證一切均符合法規流程,伊才提供上開資 料給對方,嗣對方稱為避免公司替伊帳戶製作金流時遭伊提 領,造成公司損失,遂再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 擔心製作金流時若有款項進出遭誤會而遭對方求償,乃於11 2年5月3日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配合不使用網銀等語 ,業如前述,可知其與「時間就是金錢」之人聯繫時,對方 已告知要以許字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之不實資 力證明,以便向其他金融機構詐貸之不法使用,然此等行為 亦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再者,依許字暉 前揭所述,其就對方提議製造虛偽金流及虛構信用能力後再 申辦貸款之違法行為,亦曾質疑是否為詐騙,可見其對於提 供、交付帳戶可能涉及詐騙顯已有所認知,然其為獲取貸款 之利益,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予第三人, 稽之許志暉於偵查中供承有交付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但否 認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1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又改稱有交付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於刑事庭審理中亦稱好像有交付網路銀行密碼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卷,下稱刑案卷,第519頁) ,並稱其以前有辦理過重型機車貸款之經驗,當時不用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見刑案卷第519頁),可見許字暉應知貸款 不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及密碼,且縱使許字暉有 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亦難遽予排除其亦可同時操作網銀轉 帳之可能。是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認許字暉提供其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堪認其主觀上 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已屬明確,且縱無故意,亦顯 有過失,堪以認定。是許字暉上開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㈣又林煒恆固亦辯稱其係遭人詐騙等語。惟查,林煒恆為本件 犯行時已年屆24歲,並具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卷 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可認 其應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觀諸林煒 恆於刑事審理及偵查中均陳稱:伊係在網路上找工作,並依 對方指示將林煒恆永豐帳戶內款項轉出,伊只知道對方之暱 稱為「時間就是金錢」、「Andrew」等語;當初是為了投資 虛擬貨幣,對方表示只要伊照做就會給伊利潤等語(見刑案 卷第106頁;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125至126頁);復參以 林煒恆於警詢中提出其與第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對方曾向林煒恆表示:「...由於您是新手,還在見習階段 ,您收取的手續費之百分之2,我們會在1個月結算給您... 。」、「...經過我們公司評估,可以將您的手續費漲為百 分之3.5」等語(見偵查卷第81至82頁),足見林煒恆依對 方指示將其帳戶內所得款項轉出係為獲取利潤。然其目的既 為投資,卻無須支出任何成本,僅須提供林煒恆永豐帳戶並 依指示轉帳,工作內容極其簡單、勞力付出甚微,即可輕易 獲取利潤之模式,此與一般合法、正當投資交易之社會常情 顯然相悖,倘非涉及不法犯罪之高風險,對方實無支付顯不 成比例之高額利潤之理,堪信林煒恆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 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等情,應 有相當之認識,而林煒恆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無視上述乖 離常情之處,仍依身分不詳之「時間就是金錢」、「Andrew 」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林煒恆永豐銀行帳號資料及依 指示轉匯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因此將與他人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其主觀上具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林煒恆上開所辯,亦無 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 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參 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加付自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之 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2人之聲請,酌 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許字暉轉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林煒恆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21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其餘被害人劉曉燕、劉金榜、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其餘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劉曉燕、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2025-01-03

LTEV-113-羅小-40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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