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品穜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9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提供金融帳
戶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
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詐得款項後即
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想賺錢,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某
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信儒」之人指示而申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
啟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指定之約定帳號後,在臺中市東區「綠蓋
茶餐廳」內,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該人及所屬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
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等詐欺份
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丙○○、甲○○、丁○○、戊○○,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出,己○○以此方式
容任該等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己○○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7,000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63、73頁),故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份子以前揭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告訴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轉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想過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
詐欺、洗錢使用,我是因為工作的關係而交本案帳戶給對方
,對方說是虛擬貨幣的代購,需要收錢,所以要用我的帳戶
等語,並具狀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只是去求職,不知是詐
騙,家裡僅母親及我維持家計,還要照顧奶奶,如我被關,
母親會很辛苦,希望易服勞役,並與黃信儒共同賠償被害人
的損失等情。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
32、250、2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丁○○、
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53390卷第101至111頁,4212卷第1
9至21、41至47、71至72頁),另被告供述其
提供本案帳戶後,依對方指示在咖啡廳滑手機乙節,亦與證
人黃信儒於警詢、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78至180、233
至24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Instagram訊息網頁及對話紀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12年8月25日合金建成字第11
20002476號函暨檢送被告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詐騙者使用之投資交易明細頁面、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3390卷第57至99、137、13
9、141、143至145、153、189、191至197、199、207、225
及229頁)〕、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案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4212卷第23至25、27至28、29、31、49、67頁上
方、73、75、77、81、83頁下方、91至100、101、10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13年5月20日函檢附之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單(原審卷第111、1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有供詐欺份子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於本院固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涉嫌犯罪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親友借
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生,從高一即開始工作,曾於
火鍋店、飲料店、服裝店任職等語(53390號卷第251頁),
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
歷練之人。再觀諸被告自承:對方一開始說我要做電腦操作
的工作,但後來發現我什麼都不用做,我就覺得怪怪的,對
方跟我約定我要做是事情就是去咖啡廳滑手機,什麼事都不
用做,我是去年6月初的時候把帳戶交給對方,我交帳戶給
對方的當天,對方就給我14,000元,我交帳戶給對方的當天
我就覺得怪怪的,就是我去什麼事情都不用做等語(本院卷
第38、39頁);我第一天領到14,000元,第2天好像領7,000
元,後來是領5,000元或6,000元等語(53390號卷第250頁)
,可知被告與對方接洽過程,已察覺對方告知之工作有異,
且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不用為任何勞務或心力之付出,
即可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再佐以被告自承:我知道在
臺灣申請帳戶並沒有資格限制,(問:是否知道詐騙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掩人耳目?)知道等語(53390號卷第250、252頁)
,且被告與對方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與對方無
任何信任基礎,此觀諸被告供述亦明(4212號卷第13頁反面
、53390號卷第249頁)。被告與對方既非熟識,且已察覺對
方告知之工作有異,仍持續配合對方且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
報酬,在在可見被告顯已認知並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提供
帳戶給對方,可供對方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被告仍因想
賺錢而為之,被告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
顯已有所預見,且有容任他人使用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
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應回歸我
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
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乃包含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
定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
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之對
方使用,所屬詐欺份子即可自由轉出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經領取、轉出
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
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應為
被告所認知。是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
詐欺份子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
以提領、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既已預見,仍提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原審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有犯罪所得
未自動繳回,不符前揭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原審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
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被告論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
該非難。另兼衡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有4人,遭詐騙金額合
計450餘萬元,及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自
陳:昨天我有跟告訴人甲○○在臺中地院調解成立,總額是20
4萬分期給付,1期1萬元,第一期是114年1月18日給付,我
最多1個月只能再拿2,000元或3,000元賠償給另外3位告訴人
,告訴人丁○○的部分有定113年12月4日進行民事言詞辯論,
其餘2位告訴人目前沒有對我提起民事訴訟,我也沒有辦法
再給付,所以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本院卷第43頁),未實際
賠償告訴人;再參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於原審自陳就讀大學二年
級,未婚無子女,每月收入約1、2萬元,經濟來源是父母協
助及自己打工賺錢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5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第2項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
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近來詐欺、洗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然被告不
思警惕,仍為本案犯行,致多位無辜被害人金錢受損,並造
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微,且被告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本院
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沒收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15,000元、7,000元、5,000元,
合計27,0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案(原審卷第249頁
),此部分既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雖將
受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
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提款之人,依上
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
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份子於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經丙○○於112年2月28日20時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份子使用LINE暱稱「賴憲政 」向丙○○佯稱:可下載http://app.iwfivcin.com APP進入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誘使丙○○進入網站內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9時4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 30萬元 2 甲○○ 詐欺份子於112年3月某時,透過LINE暱稱「蔣蓓雯」、「邱坤瑜」與甲○○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1時許起至6月7日10時6分許止 ,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50萬元、 ④15萬元、 ⑤15萬元、 ⑥無摺存款200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3 丁○○ 詐欺份子於112年2月24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吳淡如 」、「羅安琪」、「邱申諭」與丁○○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1時5分許,在玉山銀行台中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01萬元 4 戊○○ 詐欺份子於112年3月26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陳斐娟 」、「宥穎Amy」與戊○○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戊○○,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9時39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 7萬5,000元
TCHM-113-金上訴-1274-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