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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02號)、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29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佩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佩蓮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 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 徒刑1月15日,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陳曉琪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 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之 告訴人陳曉琪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林生毅,並 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林生毅因受騙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台新銀行臺幣帳戶部分,以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6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曉琪、 林生毅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陳曉琪、林生毅皆 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林生毅所受損害甚鉅;並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台新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台新銀 行台幣及外幣帳戶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 審金訴字卷第66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 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固均係被 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均無助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2號   被   告 江佩蓮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以領取轉帳外匯金額 百分之5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幣帳 戶及本案外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利用LINE不詳 群組,以假投資為幌訛詐陳曉琪,致陳曉琪在桃園市中壢區 住處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30分、32 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496元、10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 ,旋遭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購買美金10萬634元,再匯往國 外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陳曉琪發覺有異,報警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佩蓮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113年3月7日申辦取得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後,即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臺幣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臺幣帳戶之事實。 4 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外幣帳戶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1份及匯出款項交易憑證7張 證明告訴人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臺幣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購買美金,再匯出境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 幣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 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3號   被   告 江佩蓮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亭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佩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相當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時 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1日起,以 投資股票群組誘使參與投資之詐術,使林生毅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298萬元 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林生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林生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1425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江佩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江佩蓮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31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 3年度審金簡字第6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審金簡-655-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碧君 被 告 李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 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 之財物,竟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訊、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棋 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經由交友 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950,00 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原告始知悉遭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950,00 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等在卷為 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卷查閱 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 (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 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特殊 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 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具有一 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 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仍貿然交付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聽任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四)從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受有上揭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行為 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5日(參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9

TYDV-114-訴-12-20250319-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如婕 選任辯護人 孫靖甯律師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69、10092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如婕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魏如婕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 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 構之官方網站等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其於交友軟體「愛情公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簡弘瑜Jake」之人,經「簡弘瑜Jake」要 求出借帳戶以自香港將資金匯至臺灣,竟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名下之①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③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均申辦約定轉 帳及網路銀行之功能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透過LINE提供予「簡弘瑜Jake」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献蘭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魏 如婕名下之金融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 出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林献蘭等9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献蘭、梁文娟、林曉蓉、廖國光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暨余致駿、周慕賓、葉人豪、陳寶珠、王啓原均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如婕於本院行準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2頁、第146至148頁),並經告 訴人林献蘭(見偵卷第18至19頁)、梁文娟(見偵卷第20至 21頁)、林曉蓉(見偵卷第22頁)、廖國光(見偵卷第23至 26頁)、余致駿(見移歸卷第119至120頁)、周慕賓(見移 歸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葉人豪(見移歸卷第42至44頁 )、陳寶珠(見移歸卷第61頁反面至第71頁)、王啓原(見 移歸卷第97至9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 人林献蘭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偉享證券程式入金紀錄 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到府取款證明及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0頁)、告訴人梁文娟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 頁)、告訴人林曉蓉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頁、第45至47頁)、告訴人廖國 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8頁、第30 頁、第32頁)、告訴人余致駿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 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28頁、第133頁反面 )、告訴人周慕賓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帳 務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28頁反面、第 30至33頁)、告訴人葉人豪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移歸卷第46至47頁、第57頁反面 )、告訴人陳寶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帳戶類歷史 資料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見移歸卷第82頁反面、第90 頁反面至94頁)、告訴人王啓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12頁、第114頁)、被告 提出與LINE暱稱「簡弘瑜Jake」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98至112頁)、被告魏如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7頁)、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17至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 被告魏如婕交付本案4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弘瑜Jake」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魏如婕所為,係犯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4 個銀行帳戶資料,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等4個金融帳戶給 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弘瑜Jake」所聲稱為收 受大額國外匯款之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 ,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提供帳戶犯行所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 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啓原、林曉蓉達成 和解及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200號和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各1份、 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7頁、第109至110 頁、第123頁、第127頁),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一般行政工作,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獨自 在外租屋居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 7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王啓原、林曉蓉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均已賠償損害,經 告訴人王啓原、林曉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前揭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已獲告訴 人王啓原、林曉蓉之諒解,被並考量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誤 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六、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等4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簡弘瑜Jake」,供作「簡弘瑜Jake」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據被告供稱並未 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84頁反面),且 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 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林献蘭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献蘭佯稱至「偉享證券」網站申設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献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0時6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 梁文娟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3月24日起,透過LINE向梁文娟佯稱加入「一飛沖天」投資群組,並至「任遠投資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網站註冊會員操作股市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梁文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0時3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3 林曉蓉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10日起,透過LINE向林曉蓉佯稱下載使用「HSBC」投資軟體儲值後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曉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請其母親於112年8月1日11時41分許,臨櫃匯款88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4 廖國光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30日起,透過LINE向廖國光佯稱有販售1998年冰島古樹普洱茶云云,致廖國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1時16分許,臨櫃匯款36萬9,000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5 余致駿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向余致駿佯稱成為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海外代理人可使用成本價進貨精品代購獲利云云,致余致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9時46分許,在渣打銀行埔心分行臨櫃匯款132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6 周慕賓(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2日起,透過LINE向周慕賓佯稱至「GFS.LE」網站投資美國石油獲利豐厚云云,致周慕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7 葉人豪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4月29日起,透過LINE向葉人豪佯稱至「PARex Pro」網站交易平台註冊申請會員參加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人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10時26分許,在玉山銀行安南分行臨櫃匯款117萬8000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8 陳寶珠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0年12月1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陳寶珠佯稱至「太陽城娛樂」博弈網站參加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陳寶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0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9 王啓原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年初起,透過Facebook及LINE向王啓原佯稱加入「世界投資公司」配合的「裕萊」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啓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1時46分許,匯款29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025-03-19

SCDM-113-金易-13-20250319-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1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事 實 一、林宜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金融帳 戶之資料、密碼應由個人妥適保管,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 借用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19時8分許,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志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嗣「陳志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徐芷妤 、張榮富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 員再於附表「層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層轉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受款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徐芷妤、 張榮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芷妤、張榮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宜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13142號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110 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芷妤、張榮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3142號 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76頁至第8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富邦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 年10月11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2910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竹東分行113年10月24日合金竹東字第1130003427號函附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255號函附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4日玉山 個(集)字第1130123258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3年10月16日合金光復字第11300 0301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受詐騙 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3142號偵 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3頁、第124頁 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6 頁至第1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 此敘明。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 及網路銀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故修正後 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之資料、密碼應由個人妥適保管 ,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借用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卻仍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 3個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 困難,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頁)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姑姑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重視金融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 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 無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9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 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第二層帳戶)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徐芷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芷妤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林宜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6日 10時5分許 5萬元 邱雅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29號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4月16日 10時10分許 34萬9,600元 (含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芷妤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13142號偵卷第46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2頁、第75頁)。 113年4月16日 10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6日 10時34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4月16日 13時2分許 24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 2 張榮富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假冒檢察官名義致電張榮富,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資產公證證明未涉刑案云云,致張榮富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林宜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 11時34分許 198萬3,000元 江佩儒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113年4月19日 12時7分許 9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張榮富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10月14日(113)新三合總字第6115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3142號偵卷第87頁、第89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94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2025-03-19

SCDM-114-金易-5-202503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李宗澤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空軍一 號客運三重站,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企總」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合稱系 爭帳戶資料)告知「企總」。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以陌生電話聯繫伊,並佯裝為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之公務員,向伊誆稱:有人持雙證件辦理低收入戶補助 ,因涉及洗錢,需將名下帳戶進行管控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3年7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 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2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140萬元、150萬元、145萬元、150萬元、1 5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共計受有885萬元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5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偶見廣告徵求夏日音 樂祭之工作人員,因而聯繫該網頁廣告中所載LINE帳號後, 與暱稱「夏日微醺」之人開啟對話,並依指示加入LINE「徵 才派工網-3群」群組,該群組每日皆有職缺及派工消息,且 對方指派暱稱「助理蕭涵」之人協助伊填寫問卷等派工事項 ,後伊見群組內時有人因特派計畫獲利,伊因此詢問「助理 蕭涵」特派計畫相關內容,「助理蕭涵」告知伊除現有之職 缺及派工外,另有特派企劃可參加,特派企劃內容即與「企 總」進行一對一操作並獲利,「助理蕭涵」復介紹「企總」 予伊認識,伊始投入10萬元,並依「企總」指示進行操作, 嗣伊不知何故操作失誤,致損失10萬元,「企總」佯稱會協 助伊,並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等資訊,致伊陷於錯誤,乃依 指示將系爭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對方,伊亦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受 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固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1 13年7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 月13日、同年月22日匯款150萬元、140萬元、150萬元、145 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偵查 中提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113年度立字第6258號卷(下稱立字卷)第245 頁】,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立字卷第156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502號卷確認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被告以前詞置 辯,並提出其與「夏日微醺」、「助理蕭涵」、「企總」之 對話紀錄、「徵才派工網-3群」、「特派計畫6/13」群組之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122頁),細繹上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確有與「助理蕭涵」談論工作內容、報酬之情 事,及在「徵才派工網-3群」群組進行填寫問卷等派工事項 ,並在「助理蕭涵」介紹下與「企總」進行一對一操作,嗣 被告為取回損失之10萬元,而依「企總」之指示提供系爭帳 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抗辯其亦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等語,應非子虛。再檢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有頻繁之日 常消費及受領薪資轉帳之紀錄(見立字卷第151至157頁), 足徵系爭帳戶乃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正常使用之帳戶,與一般 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者,多會提供未在使用之帳戶之常情有別 。另訴外人吳育姍、林俞秀、林麗敏、原告前以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及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由,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 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 3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5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37 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190至192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502號卷宗查核屬實, 自難僅憑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客 觀事實,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⒊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85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9

SLDV-114-重訴-42-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李允彤 視同上訴人 蕭世鵬 黃怡璇 俞明杰 張淯騰 游沴榛 洪永昌 鄧雪華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庠雲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家卿 吳宛怡 胡元銘 周婕瑀 張煒楓 鄭憲鳴 王裕博 洪悅揚 被 上訴 人 廖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部分,應再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自民國自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李允彤應與 王裕博、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下稱王裕博等 5人,分別則仍以姓名稱之)、蕭世鵬、鄭憲鳴、黃怡璇、 俞明杰、洪永昌、鄧雪華、張淯騰、游沴榛、吳宛怡、周婕 瑀等人(下合稱周婕瑀等15人),並與鄭佳玲、黃詩晴、黃 琳瑋、陳怡婷、徐文益、范詠萱、胡偉修、魏嘉佑(下稱魏 嘉佑等8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李允彤及 周婕瑀等15人應分別給付如附件一所示。雖僅李允彤提起上 訴,然就被上訴人遭到詐騙是否與有過失,係屬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李允彤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周婕瑀等15人,是 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周婕瑀等15人,爰併列周婕瑀等15 人為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對魏嘉佑等8人請求部分,既經原 審判決駁回,且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則李允彤上訴效力 自不及於魏嘉佑等8人,併敘明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經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 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為 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李允彤、視同上訴人蕭世鵬、黃怡璇、俞明杰、張淯騰、游 沴榛、吳家卿、吳宛怡、胡元銘、周婕瑀、張煒楓、鄭憲鳴 、王裕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王裕博等5人及鄭憲鳴部分:  ⒈王裕博等5人及鄭憲鳴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大寶」、「無服務」、「和牛」等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其中王裕博為 車手頭,負責匯整車手提領之贓款轉遞至系爭詐欺集團上游 ;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為車手,擔任依指示收 取贓款之收水工作,洪悅揚更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忠訓公司)之識別證,交由張煒楓行騙他人。鄭憲鳴則 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居間使系爭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  ⒉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109年12月10日起使用交友軟體, 以暱稱「陳明宇」、「林美慧」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佯稱 投資博奕事業可獲利等語,被上訴人因此加入博奕投資網站 及EZ借貸網站,參加博奕案投資及洽辦貸款;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被上訴人謊稱需先匯款入帳以便線 上投資操作,或需收取代辦費、稅金等語,被上訴人遂依其 指示陸續匯款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指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該等款項嗣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最終流向集團 主謀,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33,31 0元。  ㈡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為前揭不法行為時均未成 年(當時民法成年規定為20歲),張淯騰、游沴榛、洪永昌 、鄧雪華、胡偉修、吳宛怡及周婕瑀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 人,有監督不周情事,亦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蕭世鵬、俞明杰、李允彤明知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仍將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詐騙被上訴人之用,故其等要屬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 並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亦應與王裕博等5人及鄭憲鳴對被上 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前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中之1,967,210 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967,210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為辯:  ㈠李允彤以:我當初是出於信任才把我的簿子交給鄭憲鳴,我 沒有詐欺及幫助詐欺的故意,也不是系爭詐欺集團的成員, 被上訴人遭詐騙亦屬與有過失等語。  ㈡鄭憲鳴則以:本件我居間所取得之帳戶,僅有李允彤之帳戶 有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我應該僅須對此部分負責即可。  ㈢王裕博、洪悅揚、張煒楓、張淯騰、游沴榛、胡元銘則均以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本件經過 我們手上的犯罪所得沒有那麼多,不應該由我們對被上訴人 負全部的賠償責任。    ㈣洪永昌、鄧雪華則以:應該要把每一個被告應負責賠償的金 額分開,再來談和解。    ㈤吳家卿、吳宛怡則稱:對被上訴人主張沒有意見。    ㈥蕭世鵬、黃怡璇、俞明杰及周婕瑀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一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追加聲明:上訴人應按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本 金部分,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爰 不再贅)。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詐欺,有無理由? 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就其遭詐騙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詐欺,有無理由? 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的 發生,如符合共同侵權行為或共同危險行為之要件,基於保 護被害人之目的,各行為人除應就自己行為部分外,尚應就 他人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僅需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 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其中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 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 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 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 ,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 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就王裕博等5人部分:  ①王裕博等5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及 被上訴人所主張包括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備註」欄所示之 侵權事實並未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原審卷 二第134頁);另洪永昌、鄧雪華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是由王 裕博等5人所自承事實及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可 知系爭詐欺集團,除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以類如「陳明 宇」等假名,經由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向包括被上訴人等 不特定之多數人,偽稱諸如加入博奕投資網站會員即可獲利 等之詐術,向被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施詐,要求匯款;並 為取得可供匯入贓款所需人頭帳戶,即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諸如「OK忠訓」貸款等網頁上,對包括徐文益等不 特定人施以偽辦貸款或創造金流證明等詐術,取得人頭帳戶 ,或使包括徐文益等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協助自金融機構帳戶 領得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復為順利自上揭不知情之金 融帳戶所有人處取得所領贓款,再由王裕博偽造忠訓公司之 印章、及工作證、空白收據等,而洪悅揚除負責偽造忠訓公 司之識別證外,另再與張煒楓、吳家卿、胡元銘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人擔任車手,配載前揭由洪悅揚等人所偽造忠訓公司 識別證之車手,進行收取贓款之工作,以此進行系爭詐欺集 團之行為分工。  ②而被上訴人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施詐而匯入上揭徐文益之帳戶8 8,000元(施用詐術之事實詳見附表編號9「侵權事實」乙欄 所載),堪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88,000元之損害。   ⑵就蕭世鵬部分:  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經查,蕭世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所為其同為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之主張。又其於110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旁巷子,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游逸賢」、「秦建宇」等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致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明 宇」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 被上訴人匯入265,000元,旋即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或轉匯 而隱匿之事實(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主張之 侵權事實」乙欄),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 16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1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 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 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 法律效力及責任,縱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 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 法律責任,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現 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 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多利用各類媒體廣 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詭詐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藉以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當知悉明 瞭。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確保可掌 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也不願將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 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蕭世鵬對於此一般客觀經驗法 則,自應知悉,其猶提供前揭帳戶之網銀帳密予在網路結識 不詳姓名且未曾見面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再用以 誆騙被上訴人匯款上開款項至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旋即遭 提領或轉匯,悉如前述,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生損害,蕭 世鵬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就黃怡璇部分:  ①黃怡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前 揭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所為其亦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 主張。又其於109年12月28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某捷運站 附近,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嗣上開 詐騙份子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份子「陳明宇」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虛詞,向被上 訴人施詐,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00,000元入上述帳 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3「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 乙欄),並旋即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或轉匯而隱匿之事實,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183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同前所述,黃怡璇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⑷就俞明杰部分:  ①俞明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所為其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之主張。復觀其於109年12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 ○00號之嘴大王小吃店,將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吉」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明宇」、「林美慧」向 被上訴人佯稱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虛詞,向被上訴人施詐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合計匯款261,000元入上開帳戶 中(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8「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 乙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俞明杰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 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 第150號刑事判決可證。同前所述,俞明杰就被上訴人所匯 款261,000元入前述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受有損害間,自屬 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   ⑸李允彤、鄭憲鳴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鄭憲鳴固不爭執有居間李允彤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帳 戶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中之詐欺犯罪集團,僅否認為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另李允彤亦以前詞否認有侵權行為之過 失存在云云。是鄭憲鳴、李允彤既否認其等為詐欺集團之成 員,被上訴人就鄭憲鳴、李允彤均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且 為詐欺共同正犯乙事,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此, 僅主張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卷證 據(下稱34號刑案),然由34號刑案相關卷證,至多僅能證 明鄭憲鳴以透過介紹李允彤之方式,由李允彤提供前述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使該犯罪 集團成員操作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本案上 開帳戶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作用,亦即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證明鄭憲鳴確與系爭詐欺集團有共 同犯意聯絡,並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 認鄭憲鳴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  ③另就李允彤部分,被上訴人同未提出李允彤係屬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之相關證據。而參酌李允彤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6776號偵查案件(下稱16776號案件)所陳稱 :這個交付帳戶工作是鄭憲鳴找的,他透過我的男友林聖桀 告知我,有賺錢的工作,鄭憲鳴告訴我與我男友交付帳戶是 要做虛擬貨幣,報酬我不太清楚,具體的工作內容就是我要 交付編號4帳戶給他,我後來把編號4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給暱稱「小龍女」之人等語(16776號案件卷第107至110頁 ),可知李允彤亦僅交付附表編號4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 詐欺集團成員,其未為任何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李允彤交付上揭帳戶前,既未詢問查核,為何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需借用他人帳戶進行交易, 且若以他人帳戶進行交易,則交易者要如何取回獲利等諸多 顯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之疑義,足見李允彤於交付編號4帳 戶前,未盡查證之義務。又李允彤亦自承:後來我因為不安 心有上網去查,說會利用他人帳戶當人頭進出資金,等同於 詐騙,所以才取回等語,益徵其僅須於交付附表編號4帳戶 前稍加查證,即可知悉鄭憲鳴係出於便利遂行詐欺之意圖, 始以工作報酬為誘餌,詐取其所有之編號4帳戶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用。從而,李允彤輕率交付編號4帳戶予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明宇」 向被上訴人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虛詞,向被上訴人施詐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共計匯款135,000元入上述帳戶( 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4「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乙欄 ),自有過失,又其等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人 員施詐,致匯款135,000元入前述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受有 損害間,亦足認有共同行為關連,自屬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④綜上,鄭憲鳴既居間提供李允彤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 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 ,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鄭憲鳴、李允彤與王 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黃怡璇、俞明杰(下稱蕭世鵬3人)等 人共同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如前 述,鄭憲鳴、李允彤均非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亦與該集團 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其所提供之帳戶,僅係作為被上訴人匯 入附表編號4所示135,000元之犯罪所得使用,就其餘未匯入 鄭憲鳴所居間提供李允彤帳戶之犯罪所得,即難認鄭憲鳴、 李允彤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行為關聯性與因果關係。 從而,鄭憲鳴、李允彤僅應就135,000元之部分與王裕博等5 人及蕭世鵬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   ⑹又觀被上訴人均係遭由自稱「陳明宇」,或兼由「林美慧」 之人,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相同詐術施詐,顯見均係由 同一詐欺集團即系爭詐欺集團所為,故作為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之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均為對被上訴人前揭各遭詐 欺而匯款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自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另鄭憲鳴、李允彤2人,則應僅就附表編號4所 示被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與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給付之責。  ⒊另就被上訴人匯款至「鄭佳玲」、「黃詩晴」、「黃琳瑋」 、「陳怡婷」、「范詠萱」、「魏嘉佑」等帳戶(即附表編 號2、5、6、7、10、11所示帳戶)部分,經查:  ⑴鄭佳玲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部分:依鄭佳玲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35號案件(下稱15435號案件 )所稱:因開設餐廳9年了需要資金周轉重新裝修,又銀行 無法核貸足夠之金額,所以我在網路看到「OK忠訓貸款」之 廣告,隨即一位暱稱「謝秉儒...貸款中心」之人取得LINE 聯繫,要為我做薪資包裝,要求我提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之相關資料,充當薪資轉帳之工具 以便取信銀行。後「謝秉儒」於110年1月14日指示我將匯入 編號2帳戶的款項領出,交給一位不詳姓名之人,之後我便 聯絡不上「謝秉儒」。我於翌日立即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 線報案等語(15435號案件卷第17至19頁),並參諸其與「 謝秉儒...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15435號案件卷第27 至41頁)綜合以觀,顯與前開王裕博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取 人頭帳戶之犯罪方式相符,故鄭佳玲上開帳戶,應係系爭詐 欺集團向不知情之鄭佳玲詐得而用於詐欺犯罪匯款所用。而 被上訴人因有借貸之必要,而至「EZ借貸網」欲借貸,方遭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林慧美」 之人,以需先繳納代辦費、手續費及稅金為由,誘騙被上訴 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0元至鄭佳玲所有之 台新銀行帳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2「被上訴人主張之 侵權事實」乙欄)。此部分既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王裕博等5人,以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⑵黃詩晴所有如附表編號5之帳戶部分:係因黃詩晴有貸款需求 ,欲申辦「OK年終貸」,方與代辦貸款業者暱稱「廷旺Jhou 」連絡,依二人之LINE記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5566號卷第53至62頁),黃詩晴傳送訊息告知其從事 工作、個人薪資、欲借金額,「廷旺Jhou」則回覆「身分證 3家銀行存摺/提款卡 信封袋」、「以上資料麻煩幫我備齊 」、「我先幫你送審核」等語,並要求黃詩晴傳送其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像,繼而要求黃詩晴將其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以供審核,亦即黃詩晴係因申辦貸 款,方依對方指示交付附表編號5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因 「廷旺Jhou」實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此部分詳後述)。 而被上訴人其後即再遭「陳明宇」以上揭參加博奕投資可獲 利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2「 被上訴人主張侵權事實」乙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遭詐騙 之款項,亦應為系爭詐欺集團所為,則依前述,王裕博等5 人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  ⑶就黃琳瑋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部分:依黃琳瑋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01號案件(下稱13401號案件) 陳稱:我於110年1月12日,收到開頭是「OK忠訓」的小額貸 款的手機簡訊,對方有留LINE的ID,我便加LINE與對方聯絡 貸款事宜,對方說因為我的帳戶必須有資金出入,要辦理貸 款才容易過件,但因為我當時薪水是領現金,帳戶沒有薪資 紀錄,對方就要求我將金融卡寄過去,對方說會替我做資金 出入紀錄,之後再送銀行辦貸款比較容易通過,我就照對方 指示將附表編號6帳戶之提款卡寄過去,我不知道對方是在 騙人等語(13401號案件卷第81至84頁)。又觀黃琳瑋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1月間雙向通聯紀錄 ,可知黃琳瑋上開門號先後於110年1月4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簡訊各1則、於110 年1月5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之簡訊1則、於110年1 月6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之簡訊1則、於110年1月7 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簡訊各1則、 於110年1月11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 簡訊各1則(13401號案件卷第87至117頁),而該等簡訊門 號均已多次遭通報為詐騙電話(13401號案件卷第119至207 頁),足認黃琳瑋所辯其係因辦理貸款遭詐取帳戶等情,應 非虛罔。而黃琳瑋所有附表編號6帳戶遭詐騙之過程,核與 前開王裕博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又 被上訴人其後再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明宇」施詐而陷於 錯誤至匯款到黃琳瑋上述帳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一編號2 「被上訴人主張侵權事實」乙欄),既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則同上所述,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⑷就陳怡婷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部分:陳怡婷係因亦有借貸款 項需求,而以通訊軟體與借貸業者聯繫,而交付如附表編號 7所示帳戶等情,依陳怡婷與借貸業者專員「林哲安」之LIN E對話紀錄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61號, 《下稱8061號卷》第39至84頁),「林哲安」傳送對話:「資 料麻煩幫我填寫清楚…銀行欠款紀錄 貸款 信用卡;有無呆 帳或是遲繳…需要貸款的金額」、「身分證正反面麻煩拍照 給我」、「我先幫你送審核」、「我幫你趕快幫你辦過」、 「這樣我也才有績效獎金」、「目前就是審核通過可以協助 你辦理」、「現在就是等明天資料收到 然後會計那邊幫你 把資料包裝好」、「會計那邊核對完金額要送資料」,以及 陳怡婷曾詢問對方:「你這是OK忠訓的嗎?」,並經對方回 答:「對的」等語,並參酌陳怡婷所提出其向OK忠訓國際申 辦債務前置協商之相關資料(8061號卷第104至116頁),堪 認陳怡婷辯稱其係因「林哲安」前述話術,致其誤信該業者 為其先前曾洽辦債務協商之OK忠訓國際公司,為順利取得貸 款方提供附表編號7之帳戶,尚非無據。因陳怡婷上開帳戶 遭詐騙過程,核與王裕博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前述詐取人頭帳 戶之犯罪手法相似;佐以被上訴人其後再遭同一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陳明宇」,以前述相同之參加博奕投資可獲利云云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怡婷上開帳戶(事實部分詳見 附表一編號7「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乙欄),足認亦 被上訴人此部分遭詐騙之金額,亦係系爭詐欺集團所為,故 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亦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⑸就范詠萱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部分:范詠萱同係因亦有借 貸款項需求,而以通訊軟體與借貸業者聯繫,而交付如附表 編號10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范詠萱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其 與代辦貸款業者暱稱「廷旺Jhou」之LINE記錄(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1號卷第31至58頁),由范詠萱 所提出之上開LINE記錄,范詠萱傳送訊息告知其從事工作、 個人薪資、欲借金額,並詢問計息方式,「廷旺Jhou」回覆 「個人銀行信貸」、「沒事,我處理」、「我先幫你送審核 」後,隨即要求范詠萱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繼而 要求范詠萱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出以供審核;而范詠萱寄出該帳戶資料後,聯繫「廷旺Jhou 」追問後續情形,「廷旺Jhou」均未回應。是以,范詠萱既 確有頻繁與「廷旺Jhou」聯繫貸款事宜,足認范詠萱確因欲 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而觀其後被上訴人 即因有借款需求,遭前述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林美慧」, 以需先繳納代辦費等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范詠萱之上 揭帳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10「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 實」乙欄),由被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以及所匯款帳戶遭詐 欺集團取得之過程,可認被上訴人亦係再遭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廷旺Jhou」、「林美慧」共 同詐欺而受有此部分款項之損害,故王裕博等5人、蕭世鵬3 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⑹就魏嘉佑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部分:因被上訴人仍係遭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之「陳明宇」以詐術詐欺而匯款(事實部分 詳見附表編號10「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乙欄),客觀 上足認亦係系爭詐欺集團再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被上訴 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既仍為系爭 詐欺集團所為,王裕博等5人、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⒋綜上,王裕博等5人、蕭世鵬3人,就附表編號1~11所示被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洪悅揚及洪永昌 、鄧雪華辯以其等應僅就附表編號9部分負賠償之責,並無 足取。另李允彤、鄭憲鳴部分,則應僅就其中之135,000元 (即附表編號4部分所示)負連帶賠償之責。    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 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 元銘於為前開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侵權行為時,均屬滿7歲 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按:斯時民法第12條尚未修正 ,故仍應以20歲為成年),且其等均未遭監護及輔助宣告, 並能聽從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作出相關提領及交付犯罪所得 之行為,顯見其等於行為時應皆具有識別能力。而張淯騰及 游沴榛為張煒楓之法定代理人;洪永昌及鄧雪華為洪悅揚之 法定代理人;吳宛怡為吳家卿之法定代理人;周婕瑀為胡元 銘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亦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 卷第223、225、531、535頁),而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 、胡元銘既分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客觀上足認其等之法定 代理人,未盡教養、監督之責,又張淯騰、游沴榛、洪永昌 、鄧雪華、吳宛怡及周婕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 未能提出確實已對各自之子女善盡監督責任之舉證,是依前 開說明,張淯騰及游沴榛即應與張煒楓;洪永昌及鄧雪華即 應與洪悅揚;吳宛怡即應與吳家卿;周婕瑀即應與胡元銘連 帶對被上訴人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⒍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張煒楓之父母(即張淯騰與游沴榛)、洪 悅揚之父母(即洪永昌與鄧雪華)、吳家卿之母(即吳宛怡 )、胡元銘之母(即周婕瑀)彼此間、與王裕博間;張煒楓 、洪悅揚、吳家卿及胡元銘分別與他人父母間,並無應連帶 負責之明文規定,惟其等分別對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並有同一目的,依據上開判決意旨,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 其中一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前述其餘之人於其賠償範圍 同免責任,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就其遭詐騙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又因詐欺侵權行為之加害與被害係立於對立,且係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引起侵權行為,如無加害行為,被害人之行為 不會促成侵權行為之發生。另如詐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所得 之利益,即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不生被害人擴大損害發 生情形,是此類侵權行為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亦 即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 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李允彤雖抗辯被上訴人輕率匯款予他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而應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為匯 款,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縱被上訴 人在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原不能因此 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況本件上訴人係分別以故意 不法加害行為,或幫助詐欺集團為不法加害行為,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 欺取財之義務,故縱被上訴人未採取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基此,本件並無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甚為明確。是以,李允彤 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其賠償金額一節, 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應自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上 訴程序具狀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前揭應賠償之金額 給付遲延利息,經原審於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期日即113 年10月15日前已均送達繕本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自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 務等法律關係,請求判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分 別如附件一所示,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如附件一所示,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一: 上訴人王裕博、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蕭世鵬、黃 怡璇、俞明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貳佰 壹拾元;上訴人李允彤、鄭憲鳴應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 伍仟元。 上訴人張淯騰、游沴榛就第一項命上訴人張煒楓給付部分,與上 訴人張煒楓連帶給付之。 上訴人洪永昌、鄧雪華就第一項命上訴人洪悅揚給付部分,與上 訴人洪悅揚連帶給付之。 上訴人吳宛怡就第一項命上訴人吳家卿給付部分,與上訴人吳家 卿連帶給付之。 上訴人周婕瑀就第一項命上訴人胡元銘給付部分,與上訴人胡元 銘連帶給付之。 前五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同免其責。                                       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明細 匯款日期及金額 小計(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 1 蕭世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日之: ①14時29分:30,000元 ②14時59分:100,000元 ③15時:100,000元 ④15時9分:35,000元 265,000元 蕭世鵬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巷子,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游逸賢」、「秦建宇」等詐欺集團成員,蕭世鵬並自「游逸賢」處取得8千元(原約定2萬5千元,扣除積欠之款項後實得8千元)之代價。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蕭世鵬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以暱稱「陳明宇」在行動通訊軟體LINE認識卯○○,復向卯○○佯稱:參加博弈案投資可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2月1日14時29分許、同日14時59分許、同日15時許及同日15時9分分別匯款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及35,000元匯入至蕭世鵬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2 鄭佳玲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4日之13時53分:50,000元 50,000元 鄭佳玲於不詳時日加入詐騙集圑,已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提供個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詐騙集使用,並且檐任提領贓款之角色(俗稱車手)。嗣卯○○在EZ借貸網欲借貸,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向其佯稱可協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自稱「林慧美」之女子LINE,對方要求卯○○需先繳交代辦費、手續費及稅金,卯○○於110年1月14日之13時53分匯入50,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鄭佳玲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35號案件(下稱15435號案件)陳稱:我開設餐廳9年了,需要資金周轉重新裝修,因為銀行無法核貸足夠之金額,所以我在網路看到「OK忠訓貸款」之廣告,隨即一位暱稱「謝秉儒...貸款中心」之人取得LINE聯繫,要為我做薪資包裝,要求我提供附表一編號2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之相關資料,充當薪資轉帳之工具以便取信銀行。後「謝秉儒」於110年1月14日指示我將匯入編號2帳戶的款項領出,交給一位不詳姓名之人,之後我便聯絡不上「謝秉儒」。我於翌日立即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等語(15435號案件卷第17至19頁)) 3 黃怡璇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31日之: ①9時40分:100,000元 ②9時42分:100,000元 200,000元 黃怡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提領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某捷運站附近,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以暱稱「陳明宇」結識卯○○,向其佯稱可依其介紹參加博奕案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9時40分、9時42分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金額匯入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内。 4 李允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6日之: ①15時6分:100,000元 ②15時7分:30,500元 130,500元 鄭憲鳴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其提供將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絡而得知交付每一帳戶每日可能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為獲取上述報酬,以交易買賣虛擬貨幣為由,透過傳送訊息給李允彤之前男友之方式,介紹此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工作與租借帳戶者之電話,李允彤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FACEBOOK即臉書暱稱「小龍女」之成年人(下稱「小龍女」)電話聯繫,於民國110年1月5日9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內之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內與「小龍女」見面,復依「小龍女」 指示至臺中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某分行臨櫃辦理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向中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龍女」,而容任「小龍女」所屬詐騙集團任意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Line暱稱「陳明宇」與卯○○聯繫,向其詐稱:可以參加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0年1月6日15時6分、15時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3萬500元至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 黃詩晴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4日之10時: 70,000元 70,000元 黃詩晴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晚間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供寄送予自稱「廷旺Jhou」、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申辦「OK年終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53頁左上角簡訊截圖),並以通訊款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宇」與卯○○聯絡交友,佯稱參加博奕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卯○○信以為真,而匯出多筆款項,其後卯○○為投資更多金錢,復經由EZ網借貸公司與LINE暱稱「林美慧」之人聯繫(見1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警卷二第159、163頁),為申辦貸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網路轉帳70,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6 黃琳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5日之: ①10時1分:26,000元 ②10時44分:13,000元 ③13時13分:30,000元 69,000元 黃琳瑋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留言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宇」與卯○○聯絡交友,佯稱參加博奕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卯○○信以為真,而匯出多筆款項,其後卯○○為投資更多金錢,復經由EZ網借貸公司與LINE暱稱「林美慧」之人聯繫,為申辦貸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3筆各26,000元、13,000元、30,000元分別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10時44分許、下午1時13分許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7 陳怡婷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5日之14時6分:17,000元 17,000元 陳怡婷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34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寄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哲安」之詐騙集圑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取得陳怡婷帳戶存摺、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10目,透過網路以「陳明宇」名義與人卯○○結識,佯稱參加博奕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卯○○信以為真,匯出多筆款項至各指定帳戶,為赚取更多獲利,卯○○復於110年1月13日透過LINE與暱稱「林美慧」之人洽辦貸款,並依指示匯款以代辦費、稅金等名義至各指定帳戶,其中1筆17,000元於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6分許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8 俞明杰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4日之: ①14時47分:100,000元 ②14時59分:30,500元 261,000元 俞明杰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00號之嘴大王小吃店,將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明宇」、「林美慧」與卯○○結識聊天,詐稱投資博奕事業可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0年1月4日14時47分、同日14時59分分別匯款100,000元、30500元匯入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又於110年1月8日15時09分、同日15時10分分別匯款100,000元、305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8日之: ①15時9分:100,000元 ②15時10分:30,500元 9 徐文益(上訴人王裕博等五人使用之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3日之14時29分:88,000元 88,000元 王裕博依「大寶」指示,未經忠訓公司同意,偽造該公司之印章、工作證及蓋用該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等,由洪悦揚交付予吳家卿,再由吳家卿交付予張煒楓,由張煒楓冒稱忠訓公司專員而出面收水時配戴,以取信交付詐欺贓款之提款人。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於109年11月26日「OK忠訓」貸款網頁申辦信用資款之徐文益聯繫,佯稱需提供其帳戶,以供匯入金錢美化帳戶,徐文益信以為真,即按指示提供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悵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並將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再轉交予配戴上開工作證、佯稱係忠訓公司業務「林俊億」到場收款之張煒楓,張煒楓再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予徐文益。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假冒暱稱「陳明宇」使用交友軟體傳送交友訊息給廖千惠,並佯稱:加入博奕投資網站會員可以獲利云云,廖千惠不疑有他隨即加入博奕投資網站及EZ借貸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廖千惠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廖千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月13日之14時29分匯入88,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0 范詠萱 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3日之: ①11時30分:38,000元 ②12時41分:66,000元 104,000元 范詠萱明知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非法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萬新門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廷旺」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圑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3日9時45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慧」向卯○○稱:如欲申請貸款,需先繳納代辦費、手續費、稅金等,致急需借款投資之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網路匯款,其中於110年1月13日11時30分許、12時41分許,匯款38,000元、6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 魏嘉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9日:362,710元 712,710元 魏嘉佑明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以臉書名稱「陳明宇」結識卯○○,佯稱介紹卯○○投資博弈網站可以赚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9日分別匯款36萬271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匯款3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魏嘉佑於臺中地檢署111偵12563號案件(下稱12563號案件)陳稱:我是在MN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面發布廣告要賣虛擬貨幣AUTU,匯率是1顆AUTU虛擬貨幣兌換30元,之後我就收到平台通知有人要跟我購買虛擬貨幣,卯○○就在110年1月29日14時53分匯款362,710元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我就於110年1月29日16時12分轉16666.00000000個AUTU給卯○○,另外一個也是一樣的交易情形。我有收到卯○○跟我買AUTU虛擬貨幣的錢,我也有轉AUTU虛擬貨幣給他並且完成訂單。因為在MNS平台上跟我購買的人的名字就叫卯○○,然後他匯款新台幣給我的名字註記也是卯○○,因為我在MNS平台把AUTU虛擬貨幣轉給對方,雙方確認沒有問題之後平台交易訂單就會顯示已完成,所以我確定卯○○有收到AUTU虛擬貨幣。之所以我使用的MNS平台會綁定二個銀行帳戶,是因為銀行有當日交易限額,而一個MNS平台帳號只可以綁定一個銀行帳號,因為我要賺取虛擬貨幣的價差,所以我有申請2個MNS平台帳號,所以有使用2個銀行帳戶。我有加入一個「虛擬貨幣研討俱樂部」的LINE社群,這是公開的社群,我會去上面看一些虛擬貨幣的相關資料再去買賣虛擬貨幣等語。(12563號案件卷第19至27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9日:350,000元

2025-03-19

KSHV-113-上-231-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蘇保吉 被 告 王俊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219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 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37頁),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述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11時許,向原告佯稱 :得至其所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 萬元至訴外人董韋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第1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共犯轉匯869,520元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第2層人頭帳戶) 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另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遭詐騙致匯款52萬元至本案第1層人頭帳戶;被告涉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經本院 判決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 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869,520元云云,固提出系爭刑 事案件起訴書為證,惟經本院審酌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卷內 事證,認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遭詐騙而匯款52萬元至第1 層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故原告本件 所受損害應為52萬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2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7月23日(見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8

TNDV-114-訴-153-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陳惠萍 被 告 張郁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427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0樓喜客商旅三重館,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訴外人蔡幸安、鍾弦諭、 蔡天成(上3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6983號提起公訴)、暱稱「瑋」、「阿龍」、「村長」 、「財神爺」、「陸」、「孫有財」、「駿偉」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1日某時,向原告佯稱:投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7 日12時29分、同日12時37分許,分別轉帳50萬元、250萬元 至訴外人蔡汯穎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1分許、 12時43分許、112年8月8日8時44分許、112年8月9日9時13分 許,各轉匯200萬元、85萬元、3,000元、1,000元至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 照)。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被告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認定犯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改判 有期徒刑5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 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0 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9月6日(見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8

TNDV-114-訴-83-20250318-1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娟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淑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第79至8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 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 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附件起訴書所載告訴 人黃紫瑄、朱雅瑜、張惠雅等3人及被害人蘇皇名,並幫助 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且已 與到庭之告訴人黃紫瑄、朱雅瑜成立調解,並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賠償該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衡以被告未有因犯罪而遭判刑之前案 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黃紫瑄、朱雅瑜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 其願賠償告訴人黃紫瑄、朱雅瑜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 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  號     調解內容    備  註    1 被告應給付黃紫瑄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迄114年7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2 被告應給付朱雅瑜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迄114年6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44號   被   告 吳淑娟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娟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112年6月21日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接待陳珮凌」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紫瑄、朱雅瑜、張惠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吳淑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臉書代工廣告及LINE對話截圖 ①被告坦承有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惟辯稱:對方以家庭代工為由要求提供云云。 ②證明被告提供為111年8月10日之臉書代工廣告,惟所提供之金融卡寄件代碼不相符,且交寄時間不明,而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補助金提領並辦理金融卡掛失補發後,於112年6月21日起始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證明被告有下載國泰世華網路銀行APP,雖有收到詐騙款項匯入通知,然其並未即時向銀行反應並掛失金融卡之事實。 2 ①被害人蘇皇名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黃紫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假網路購物平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朱雅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張惠雅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 ①證明附表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提款並於銀行臨櫃辦理印鑑及金融卡掛失補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淑娟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1 蘇皇名 (未提告) 112年6月21日21時9分起,以電話向蘇皇名佯稱:網路電商平台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6月21日21時9分許 2萬9,912元 112年6月21日21時12分許 2萬2,912元 112年6月21日21時15分許 7,088元 112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 3萬元 2 黃紫瑄 (提告) 112年6月15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紫瑄佯稱:招募模特兒,需先至指定商城購買衣著,惟因輸入錯誤致帳戶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 112年6月21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3 朱雅瑜 (提告) 112年6月17日16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雅瑜佯稱:招募模特兒,需先至指定商城購買衣著,惟因輸入錯誤致帳戶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 112年6月21日21時44分許 8,000元 4 張惠雅 (提告) 112年6月21日20時起,冒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欐涵」之好友向張惠雅佯稱:資金卡在股市裡,需向其借款先繳交卡費云云。 112年6月21日21時37分許   3萬元

2025-03-18

SCDM-114-原金簡-4-202503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7號 原 告 詹哲曛 訴訟代理人 詹哲豪 被 告 楊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71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今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收集、利用人頭帳戶用 以遂行犯罪之現象層出不窮,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 金調度,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 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被告既能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傳送提供予LINE暱稱「王專員」(嗣更改暱稱 為「陳雨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 。 二、嗣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1日,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3日11時21分 ,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入系爭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案經原告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判決(下稱本案刑 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承認有提供系爭帳戶,但被告並未拿到詐欺集團的錢, 被告亦非故意提供帳戶,且現時亦無資力,針對本案刑事判 決被告已以判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構 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告雖承認有提供系爭帳戶,惟辯 稱並未拿到詐欺集團的錢,亦非故意提供帳戶,現時亦無資 力等語。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 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金融個資,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 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 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 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 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被告應 就其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可能遭他人供作 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卻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不詳 人士使用,嗣後詐欺集團果將系爭帳戶供作犯罪之用,藉以 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難認有違反被告本意,應認 被告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是否從中獲利亦非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審酌之要件;而有無資力負擔,亦僅係清 償能力不足之問題,與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是被告所辯 均無理由。綜上,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 陷於錯誤,並將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 6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簽名可證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 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8

KLDV-114-基簡-8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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