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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秉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秉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秉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該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確定。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按期於113年6月5日 、同年7月2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23日至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該判決於 112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 苗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嗣受刑人於113年1月4日經苗栗 地檢署傳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時,業由該署書記官告知其因 前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緩刑4年確定,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6年11 月21日緩刑付保護管束,並告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規定事項,受刑人就上開經告知事項,亦表示無意見 ,復該署觀護人約談時亦再明確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各款應注意事項等情,有苗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113年1月4日執行筆錄存卷可憑(見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42號卷,未編頁碼),是受刑 人已知悉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堪認受刑人對於其保護管束期間至116 年11月21日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①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②應每月至少1次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乙 節均明確知悉,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亦有所悉甚明。  ㈢詎受刑人於113年6月5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2日、同年9 月18日均未遵期向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並經該署於113 年6月5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23日,分別 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 誡1次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13年6月5日苗檢熙護實字第1130 014412號函(稿)、113年7月2日苗檢熙護實字第113001698 5號函(稿)、113年8月20日苗檢熙護實字第1130021726號 函(稿)、113年9月23日苗檢熙護實字第1130025071號函( 稿)、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 42號卷,未編頁碼),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 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 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準此 ,受刑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未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 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且經告誡仍未改善, 足認其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之命令顯非 偶然,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 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 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 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 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為明確。  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助字第7號卷宗, 受刑人雖有於113年10月23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並稱其於1 13年6至9月間未報到係因其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住處房屋已遭法拍等語,然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5日報到乙 事,係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5月14日約談時當面告知 受刑人,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考,又通知受刑人應於 113年7月2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之函文經送達至上址住處後 ,係經受刑人之父鄭益昇代收,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 受刑人於113年6月5日、同年7月2日未遵期向苗栗地檢署觀 護人報到,顯與其住所遷移乙事無關。況受刑人於113年10 月23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時,經觀護人告以下次報到日期為 113年11月6日,受刑人於113年11月6日仍逾期未至苗栗地檢 署報到,益徵受刑人所稱住處房屋遭法拍乙情,顯非其未遵 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理由。  ㈤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3-撤緩-60-2025031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安 指定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未扣案之A女性影像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由遊戲軟體「WePlay」結識少年即代 號AE000-Z000000000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乙○○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 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 體接續向A女稱:「想看妳的下面」、「我想看妳玩下面」、「 那你露餒餒,妳看我打手槍」、「衣服脫掉」、「開鏡頭 脫衣 服我想看看」、「你摸自己的奶頭」、「手指慢慢滑進去 我要 看妳自慰」、「這次手手要進去裡面 我也要看」、「我想看妳 玩下面,還沒看到妳插進去裡面」等語,誘使本無意拍攝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A女,在桃園市大園區住處(地址詳卷),自行拍 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胸部而屬猥褻行為之數位照 片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乙○○觀覽,再與A女進行視訊通話 ,要求A女脫衣並為撫摸胸部、自慰等猥褻行為,A女隨後而依照 乙○○之要求,而製造A女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並為客 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猥褻動作之電子訊號,進而將該電子 訊號傳送給乙○○供其觀覽。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AE000-Z00000000 0A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20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71頁至第72頁)情節相符,且有兒少 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42頁、不得閱覽卷第43頁、第47頁至 第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112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 對告訴人A女施以數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均論以接續犯。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稱,被告於本案坦認犯行,希望斟酌刑法第 59條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不僅非自始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A女或其家屬達 成調解,亦未取得諒解或原諒,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客觀 應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 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成年人,竟仍為本案犯行, 不僅欠缺對於性隱私之尊重,更對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 造成嚴重侵害,所為要無可取,應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偵 查中否認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未 能與告訴人A女或其家屬達成調解,且本案審理時曾遭通緝 方才到案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本案被告之宣 告刑既為有期徒刑3年3月,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且被告於 本案所犯乃侵害未成年身體及性自主權之罪,犯後亦未能與 告訴人A女或其家屬達成調解,亦未取得諒解或原諒,審理 過程到案狀況亦屬欠佳,已如上述,本院認本案被告應不宜 緩刑,併為敘明。  肆、沒收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告訴人A女所拍攝之性影像,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 收;另被告於本案所用之手機1支亦未扣案,該手機核屬製 造本案性影像之工具及附著物,依卷內證據被告雖已將本案 性影像刪除,惟考量電子紀錄縱經刪除,仍具可回復性,依 前開規定,亦為宣告沒收。又該手機並未扣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未規定此等犯罪工具未扣案時如何處理, 自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17

TYDM-113-原訴-41-202503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1741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838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徐誼庭、黃柏晟、湯珍 黨、張耿毓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勝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5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 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83 81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徐誼庭、 黃柏晟、湯珍黨、張耿毓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上開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和解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俱未到 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告訴人徐誼庭、黃柏晟、湯珍黨、張 耿毓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等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調 解方案予以賠償,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 之損害,然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 為使上開告訴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等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 人沈明哲、宋仁強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 ,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 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41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詐騙方式」欄第2 行 INSTAGRAM FACEBOOK 附表編號4 「詐騙方式」欄第2 行 INSTAGRAM及LINE 交友軟體探探及What App 附表編號5 「詐騙方式」欄第2 行 INSTAGRAM 交友軟體派愛 附表編號5 「匯款、存款時間」欄第2 行 8 時31分 10時2 分 附表二: 被告林勝義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徐誼庭新臺幣(下同)42,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3,5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徐誼庭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黃柏晟新臺幣(下同)72,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5 年4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黃柏晟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湯珍黨新臺幣(下同)15,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5 年1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湯珍黨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張耿毓新臺幣(下同)15,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8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張耿毓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1號   被   告 林勝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遠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 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 二、案經沈明哲、宋仁強、徐誼庭、黃柏晟及湯珍黨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1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轉帳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轉帳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9 轉帳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0 轉帳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1 手機翻拍照片58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2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 限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涉犯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等行為情節,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 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沈明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李智研」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佯稱可加入外匯平台,並操作外匯交易,且可申請出金,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1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3分 3萬元 2 宋仁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Aileen Chen」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由Bakkt APP平台聯繫客服儲值,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11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3 徐誼庭 (已提告) 詐欺集團帳號「Lily7755_」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2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3分 5萬元 4 黃柏晟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聽雨的聲音」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佯稱可使用虛擬貨幣操作期貨投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5 湯珍黨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大叔」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佯稱有一套獲利更高基金,且可獲利5%,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1日晚間8時31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81號   被   告 林勝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788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勝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 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志遠」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 項匯入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林勝義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耿毓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及告訴人匯款憑證各1份。  ㈣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41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達股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 局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 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耿毓 (提告) 於112年11月初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 3萬元

2025-03-17

TYDM-114-審金簡-120-202503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霏(原名:林子彧) 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芷霏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乙「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林芷霏提領贓款後,分別於112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112 年9月20日0時40分許,將詐欺贓款攜帶至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154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龜山銘傳門市,交付予 暱稱「San Bai」之蕭寶俊之詐欺集團成員、另一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蕭寶俊向林芷霏稱該不詳之成員為其助理)。嗣 經附表乙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起訴書附表二更正如下(即起訴書漏掉1筆乙帳戶於112年9月 20日下午5時20分提領2萬元,見本院調取之乙帳戶交易明細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8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9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10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甲帳戶 2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3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4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9分 ④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分 ⑤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0分 ⑥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0分 ⑦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1分 ⑧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2分 ⑨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3分 ⑩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4分 ⑪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3分 ⑫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4分 ⑬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5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乙帳戶 3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9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59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11分 ④112年9月20日上午1時40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2萬元 ④7萬9,000元 丙帳戶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芷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另 案被告蕭寶俊之警詢筆錄。被告與告訴人吳翊瑄、黃思瑞之 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杜珮筠之調解委員調解單(簽認收受1 5,000元賠償金)、王道商業銀行113年8月6日王道銀字第202 4560935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8月1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365098號函暨附件、連線商業銀行113年7月3 1日連銀客字第113001558號函暨附件、另案被告蕭寶俊之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97、58576、112年度偵字第 45881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2491、27985號 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14年2月7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 五、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己之帳 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轉帳手及提款車手並面交,其所 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 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 知悉至少有不詳上手暱稱「王志強」、「威翔」及「San Ba i」等人,其亦自承面交款項時包括「San Bai」蕭寶俊及蕭 寶俊所稱為助理之人,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之轉帳手及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 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上開一般洗錢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本件被告行為 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 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 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 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 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 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 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 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 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 ,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 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亦並未自動繳交 其洗錢之財物之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階段自白,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⒊被告犯後不但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且其亦於113年9月20日15 時32分許發覺己之行為已成詐欺集團之幫兇,而向龜山派出 所報案,並配合警方於該日晚間21時許在龜山區德明路152 號、154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龜山銘傳門市將蕭寶俊加以迪 捕,被告自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 欲僅依憑簡單金流之轉換切割而賺取不勞而獲之財,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價值觀念實屬偏差,且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 侵害,復考量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金額( 共計新臺幣560,000元)、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可且其迄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之素行尚佳、並衡酌被告不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犯後積極配合警方查出上手蕭寶俊,又在本院審理期間積 極尋求與告訴人黃瑞思、吳翊瑄達成案外和解(有和解書兩 紙可憑),又與杜珮筠在本院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逕先離庭,無法製作調解筆錄,但已簽認收到調解金15 ,000元,有113年11月28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可憑),可見被 告已誠心認錯並悔改,至告訴人周佩璇之部分,本院雖為其 安排調解,然因其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之損失以茲彌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又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周佩璇達成調解,而本件屬於財產犯罪,又為使 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本判決附表乙「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雖於向龜山派出 所自首時有攜帶尚未面交及轉匯之贓款20萬元交付警方(見 審卷第122頁),然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被害人 之贓款與其他不明之贓款相互間有混同後,遭被告提領及轉 匯之情形,無法區別各別被害人之贓款遭被告各別提領及轉 匯(即遭洗出)之金額,被告提領之數額既已大於各別被害人 之被害金額,自無從由上開其交付警方之20萬元中各別計算 、各別扣除洗錢之財物之金額,併此敘明。又本件查無確據 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實質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 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本案帳戶 下稱 1 被告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被告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3 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沒收 1 黃瑞思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6分,5萬元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2分,3萬元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5分,1萬元 ①乙帳戶 ②乙帳戶 ③乙帳戶 林芷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15分,3萬元 ④甲帳戶 2 杜珮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整,5萬元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13分,5萬元 ①丙帳戶 ②丙帳戶 林芷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32分,3萬元 ④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57分,3萬元 ③乙帳戶 ④乙帳戶 3 吳翊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8分,2萬元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2分,3萬元 ③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6分,3萬元 ④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9分,2萬元 ①丙帳戶 ②丙帳戶 ③丙帳戶 ④丙帳戶 林芷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24分,5萬元 ⑥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25分,5萬元 ⑦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15分,5萬元 ⑤乙帳戶 ⑥乙帳戶 ⑦乙帳戶 4 周佩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可進行線上賭馬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15分,3萬元 甲帳戶 林芷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0號   被   告 林芷霏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竟仍 基於提供帳戶之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王志強」、「威翔」及「San Bai」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 間7時14分、112年9月19日下午2時45分,在不詳地點,透過 LINE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之帳號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王志強」、「威翔」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付 、提供予「王志強」、「威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之帳戶號碼後,旋即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 由林芷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順 利提領後,旋即將詐欺贓款攜帶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54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龜山銘傳門市,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San Bai」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附表 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瑞、杜珮筠、吳翊瑄、周佩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甲、乙、丙3個帳戶之帳號號碼,透過LINE提供予「威翔」、「王志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杜珮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翊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佩璇於警詢中之證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甲、乙、丙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杜珮筠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41張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4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 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 坦承有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於本案中之犯行,已 屬正犯之行為,自非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瑞思(已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6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2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5分 ④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15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④3萬元 ①乙帳戶 ②乙帳戶 ③乙帳戶 ④甲帳戶 2 杜珮筠(已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整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13分 ③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32分 ④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5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①丙帳戶 ②丙帳戶 ③乙帳戶 ④乙帳戶 3 吳翊瑄(已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8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2分 ③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6分 ④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9分 ⑤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24分 ⑥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25分 ⑦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15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①丙帳戶 ②丙帳戶 ③丙帳戶 ④丙帳戶 ⑤乙帳戶 ⑥乙帳戶 ⑦乙帳戶 4 周佩璇(已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15分 3萬元 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8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9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10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甲帳戶 2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3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4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9分 ④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分 ⑤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0分 ⑥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1分 ⑦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2分 ⑧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3分 ⑨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4分 ⑩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3分 ⑪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4分 ⑫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5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乙帳戶 3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9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59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11分 ④112年9月20日上午1時40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2萬元 ④7萬9,000元 丙帳戶

2025-03-17

TYDM-113-審金簡-631-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郭素蓮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21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素蓮(下稱受刑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12 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至高雄市立圖書館梓官分 館(按:應係右昌分館,嗣後才改至梓官分館,詳下述)履 行義務勞務150小時,然受刑人於此期間履行怠惰,經多次 告誡履行時數仍未有所增加,總計僅完成義務勞務69小時, 顯見並無積極履行之意願,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13年6月15日前往履行義務勞務途 中發生自摔,以致右腳無法舉步、右胸疼痛,原以為無礙, 翌日咳嗽血痰經家人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受 刑人平日需照料女兒所生小孩,先前因聯繫不上女兒,故無 法履行義務勞務,現已將外孫安置妥當,應可順利履行義務 勞務,請求撤銷原裁定,再給受刑人重新履行義務勞務之機 會等語。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 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 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 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橋頭地院於112年 6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7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 13年7月10日止,向高雄市立圖書館右昌分館履行15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受刑人接獲通知而於112年10月25日參加義務勞 務勤前說明會,並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2時至高雄市立圖書 館右昌分館參加義務勞務新收會,惟因受刑人始終未履行, 橋頭地檢署乃將履行地點改至受刑人居住區域之高雄市立圖 書館梓官分館,受刑人又於113年2月2日至高雄市立圖書館 梓官分館參加義務勞務交案說明會,惟受刑人截至113年7月 10日止,僅履行69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橋頭地檢署執行附 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4日函 、112年10月12日函暨送達證書、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 會議程暨簽到表、辦理社區處遇勤前教育暨機構訪查紀錄表 、橋頭地檢署執行監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查 ,堪予認定。  ㈢觀諸本件檢察官所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為113年7月10日 ,而受刑人係於112年11月21日至高雄市立圖書館右昌分館 參加義務勞務新收會,則依此日期計算履行起始日,截至11 3年7月10日止,受刑人有7個月又20日之履行期間,再對照 受刑人應履行時數為150小時,依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 不到38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計算式:150÷4=37.5),堪 認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係屬合理,足以使受刑人履行完 畢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1日參加 高雄市立圖書館右昌分館之義務勞務新收會後,始終未履行 義務勞務,經橋頭地檢署將履行地點改至受刑人居住區域之 高雄市立圖書館梓官分館,受刑人於113年2月2日至高雄市 立圖書館梓官分館參加義務勞務交案說明會後,於113年2月 間起至同年5月間為止,履行時數仍為0,經橋頭地檢署先後 於113年3月8日、同年6月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方於113年6 月間履行46小時,又於113年7月間履行23小時,總計截至履 行期限即113年7月10日止,受刑人共僅履行69小時,相較於 應履行150小時而言,已履行之時數未達半數,此有執行監 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橋頭地檢署113年3月8日、同年6 月4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毫無積極履 行之意願,並未切實珍惜前揭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 法院課予之義務,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確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曾自摔就醫及需照顧外孫等語。惟觀 之受刑人所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受 刑人於113年6月16日至該院急診,於同日離院,建議休養3 天等語(本院卷第13頁),而對照本件受刑人得履行之期間 為7個月又20日(詳前述),尚難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作為無 法履行義務勞務之辯詞。另受刑人主張需照顧外孫乙節,亦 非有何無法如期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職是, 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有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則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洵屬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 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17

KSHM-114-抗-115-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原彰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前經雲林地院於110年1月8日以109 年度易緝字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 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35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0年1月至 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 付1萬元。上開判決業於110年4月7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 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陸續以電話、函文通知受刑人履行,而受刑人至支付期限 即112年11月30日止,僅陸續給付7萬5,000元,尚欠27萬5,0 00元等節,有告訴人110年12月14日請求撤銷緩刑陳報狀、 雲林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電話紀錄單、執行緩刑附條件 催支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 條件,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表 示:先前身體不好有住院,希望可以降低每月給付金額為5, 000元等語,並稱會再提出診斷證明及給付紀錄到院,惟其 迄今仍未提出相關給付紀錄證明到院;又本院於113年7月23 日再通知受刑人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向告訴人提 出新的清償計畫,即於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10日、113 年9月10日先分別給付告訴人2萬、2萬元、1萬元,嗣按月於 每月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每次給付5,000至1萬元等語,並 獲告訴人同意,惟嗣後受刑人僅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 19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30日分別給付5,000元、5,00 0元、1萬元、5,000元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 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上開過程,受刑人雖一 再陳稱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意願,惟經雲林地檢署及本 院一再居中協調並催促後,受刑人仍未能遵期履行判決所示 之負擔及其後另對告訴人之承諾,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 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就前案緩刑條件未履行有可 能遭法院撤銷緩刑乙事態度消極,且迄今已給付之金額相較 應履行款項亦不多,難認其有何珍惜緩刑自新機會、改過悔 悟之情。綜合考量前開各情,已足認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經濟困難,長年在外工作,以致沒有按時 給付賠償款項,希望法院能給抗告人一次自新機會。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 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 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 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 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 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 之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本案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應自110年1月至起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若按時給付,清償完畢時間應為112年11月30 日),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總計 應給付35萬元,該判決於110年4月7日確定。而抗告人於檢 察官在110 年12月23日製作執行筆錄時,已經陳明至當時為 止,僅支付一次5千元(執行卷第29頁),嗣後至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前,僅於雲林地檢署以電話、函文通知受刑人履 行時,至支付期限即112年11月30日止,僅陸續給付7萬5千 元,尚欠27萬5千元(見執行卷所示告訴人檢附金融存摺影 本、雲林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電話紀錄單)。甚至於上 開期間之112年1月3日書記官電詢受刑人,並告知「已經逾 時多次,且經通知到署說明,仍未到場,且之前來電表示會 補寄逾期之賠償款,但均未依約給付,本件將送撤銷緩刑, 有無意見?」時,表示將於隔日完成匯款,若未依約完成, 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執行卷第38頁),但至112 年3月間起就未再按月給付,迄同年8月時,已經累積當年4 至8月之款項都未按時給付,經檢察官數度函催受刑人履行 (執行卷第47頁、51頁),受刑人仍置之不理,可見本件聲 請確屬有據。  ㈡嗣原審更於113年6月11日及7月23日再通知受刑人及告訴人到 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向告訴人提出新的清償計畫,並獲告訴 人同意,惟嗣後受刑人僅於8至9月間未部分清償;再經本院 電詢告訴人關於受刑人之清償狀況,經告訴人之女告知,受 刑人自上述113年9月30日後就未再有任何清償行為(本院書 記官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見受刑人雖於113年11月收受原 審裁定,並於同年12月11日提出抗告狀,迄今(114年3月12 日)長達3個月期間仍未為任何清償,顯係惡意違反緩刑所 附帶之條件。  ㈢綜上,受刑人一再無視執行檢察官及原審之通知與警告,甚 至違反自己當庭所提出之計畫與承諾,原審因而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確屬 妥適,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前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3-17

KSHM-114-抗-108-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3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6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思妤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思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桃園市政府環境稽 查大隊清潔隊員李冠融,於案發當時正依法執行收取家庭廢 棄物之公務,竟仍對其施以本案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執法限 度,無視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環境稽查大隊執行職務之嚴 正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已與李冠融以新臺幣(下同)6 萬6,000元達成調解,且李冠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11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 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罪,以及被告已與李冠融以6萬6,000元達成調解,且 李冠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均業於上述,本院認被告 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 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前案之 素行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3號   被   告 周思妤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思妤明知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清潔隊員李冠融,於民 國112 年11月17時1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正執行收取家庭廢棄物之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徒手將應回收之紙盒朝李冠融丟擲2 次,擊中 李冠融之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冠融執行公務。嗣李冠 融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思妤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朝被害人李冠融丟擲紙盒之事實。 2 被害人李冠融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被告向其丟擲紙盒之事實。 3 錄影畫面檔案、截圖暨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朝被害人丟擲紙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朝被害 人丟擲紙盒2 次,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之行為,應為接續犯 而論以1 罪。至被害人另提出傷害告訴,然其並未提出診斷 證明書,亦未見其有何傷勢,要難逕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YDM-114-簡-82-20250314-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俊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 刑2年,於113年6月1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 月14日更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於114年1月9日確定,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前於9 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 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 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 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 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 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 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 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歐俊賢前因於111年8月29日至112年1月28日因 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5 3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20日、35日,應執行拘役59日, 緩刑2年,於113年6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 前即112年4月14日,因犯幫助洗錢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 1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而於114年1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可認定 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 之1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形式要件,惟法院是否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尚應審酌其於緩刑期前故意再犯之罪,其犯罪情節 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然查:受刑人前後2案犯罪雖均與財產犯罪相關,然 審酌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即113 年6月11日)之前(即112年4月14日),是受刑人再犯後案 即非屬不知悔悟再犯罪之情形,復觀諸前後2案之判決書可 知,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則受刑人為後案行為時亦無從 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自難僅以受刑人先犯後案,逕認 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 以受刑人在緩刑前故意犯幫助洗錢罪,而受有期徒刑4月之 宣告,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3-14

KLDM-114-撤緩-13-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6號)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智文(下稱被告)因犯詐欺 等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後,坦承犯行,於113年12月 26日已解除禁見通信,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考量 之前擔任車手工作是被詐騙集團恐嚇威脅要對其及祖父母不 利所致,被告的阿公、阿嬤獨居,年事已高,需要被告照顧 ,被告希望能出所工作賺錢,且堂兄過世希望能上香追思及 安慰祖父母,至於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可以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預防,准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 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通訊軟體LINE、TE LEGRAM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 證收據、偽造印章、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兩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坦承加入集團後於113年8月27日出面取款遭查獲後再與詐 騙集團聯繫而再犯本案,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尚 未全部到 案,被告所參與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詐欺集團組織, 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嫌間連結環環相 扣,被告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行事,審酌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絡方式,現今通訊技術發達, 如任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有繼續為同 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 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 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繼續從 事詐欺犯罪,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 案。 四、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想回去照顧祖父母、替堂哥上香,請 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 方式預防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前 於113年8月26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於113 年8月27日上午向被害人取款1次,下午再出面向另名被害人 李康民取款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逮捕,並 查扣「王顥天」工作證等證物,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諭知釋回後,猶不知悔改,再於113年9月2日向 被害人林思妤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113年9月13日向被害人 黃牡丹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23分向 被害人陳雅玲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有警方檢送之被害人筆 錄、指認紀錄及指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自113 年8月26日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至113年9月24日本案遭逮捕羈 押間,共擔任約10次之取款車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39 頁);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判處有罪,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緩刑至112年7月25 日期滿未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約一年後之113年8月26日起即加入詐欺集團,於11 3年8月27日經警方查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獲釋回後 ,即再與詐欺集團聯繫,並再多次為相同之模式之持偽造之 工作證、現儲憑證等文書擔任詐欺車手取款行為,向被害人 取得金錢財物,並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使多位被害人遭受 財物損失,損害程度非輕,被告毫無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 念。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缺錢始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 見警詢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承:因錢不夠始持續為參與 詐欺集團之工作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886號第17頁背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承:因家裡 缺錢才加入詐欺集團等情(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 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因缺錢自制力不足。再依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確有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審酌被告所涉 屬集團性犯罪行為,參與之人員非少、分工細膩,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並衡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尚未 全部到案,被告所參與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詐欺集團 組織,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嫌間連結 環環相扣,被告既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行事,而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絡方式,現今通訊技術 發達,如任令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有 繼續為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 秩序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 告繼續從事詐欺犯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 要。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該部分 本院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 被告不致有再犯之虞,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生,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至被告所指其祖父母年邁需 其照顧乙情,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員查訪被 告所稱祖父母生活狀況及有無扶助必要,經警派員查訪結果 ,其祖父母稱無需被告照顧等語,有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查 訪表足憑(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1號卷第13頁),顯見並 無被告所自述其祖父母需要被告照顧情事,況且被告所請事 由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事由,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 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再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 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前揭公共利益之目的及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ILDM-114-聲-101-2025031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珊玟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2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678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如附件「調解、和解條款」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匯出、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紅蕃茄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元大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聯邦帳戶」)及不知情之楊凱晴(所涉幫助詐欺犯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070號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凱晴郵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 卡各1張,一併以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手工-吳萱蓉」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下稱「吳萱蓉」),並以不詳方式告以各提款卡之 提款密碼。俟「吳萱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甲○○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己○○、丙○○、戊○○、乙○○(原名陳瑜)、丁○○、庚○○分 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再將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己○○、丙○○、戊○○、乙○○(原名陳瑜)、丁○○、庚○○ 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丙○○、戊○○、乙○○(原名陳瑜)、丁○○ 、庚○○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甲○○郵局帳戶」、「甲○○元大帳戶」、「甲○○聯邦帳戶」 及「楊凱晴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己○○、丙○○、戊○○、乙○○(原名陳瑜)、丁○○、庚○○等人之 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㈤己○○、丙○○、戊○○、丁○○、庚○○提供之轉帳紀錄。  ㈥戊○○、乙○○(原名陳瑜)、丁○○、庚○○提供之對話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6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其中告訴人己○○、丙○○、戊○○、庚○○雖有數次 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 即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己○○、丙○○、 戊○○、庚○○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 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6人分別匯入 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⒊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7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提供「楊凱晴郵局帳戶」 幫助詐騙附表編號四至六「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乙○○【原 名陳瑜】、丁○○、庚○○部分),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562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提供「 甲○○郵局帳戶」、「甲○○元大帳戶」、「甲○○聯邦帳戶」幫 助詐騙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己○○、丙○○ 、戊○○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 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告訴人等6人共計受有43萬9,118元之損害,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丙○○ 、庚○○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並已向告 訴人丙○○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6號調 解筆錄、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3至125頁、第129頁,本院審金 簡卷第27頁),告訴人乙○○(原名陳瑜)未到庭而未達成和 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 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 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己○○、丙○○、庚○○達成調解 ;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 及上開告訴人5人之意見,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和解,而尚未賠償完畢之告 訴人己○○、庚○○、丁○○、戊○○等4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 條款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甲○○郵局帳戶」、「甲○○元大帳戶」、「甲○○聯邦帳戶 」及「楊凱晴郵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 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提 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而匯入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上開款項,業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被 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一 己○○ (提告) 112年7月24日下午4時4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車庫娛樂」職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己○○訛稱:其帳號被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4分許 甲○○郵局帳戶 9,989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9分許 同上 9,989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 同上 9,989元 二 丙○○ (提告) 112年7月24日下午3時5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車庫娛樂」客服名義撥打電話向丙○○訛稱:其被升級為高級會員,要扣款1,200元,若要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1分許 同上 9萬9,985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7分許 甲○○元大帳戶 4萬7,123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42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三 戊○○ (提告) 112年7月24日晚間6時1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商品部門職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戊○○訛稱:其消費遭設定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7月24日晚間6時33分許 甲○○聯邦帳戶 4萬9,986元 112年7月24日晚間6時36分許 同上 4萬5,678元 四 乙○○(原名陳瑜) (提告) 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4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假購物無法下單,另一「機房」成員再佯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名義,向乙○○(原名陳瑜)訛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網路銀行申請云云。 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36分許 楊凱晴郵局帳戶 4萬4,090元 五 丁○○ (提告)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4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假購物無法下單,另一「機房」成員再佯以某銀行職員名義,向丁○○訛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第三方驗證云云。 112年7月24日下午2時14分許 同上 1萬1,089元 六 庚○○ (提告) 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假購物下單錯誤,另一「機房」成員再佯以彰化銀行職員名義,向庚○○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帳號正常云云。 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6分許 同上 4萬9,981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 同上 3萬1,234元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和解條款 備註 一 己○○ 甲○○願給付己○○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3頁) 二 庚○○ 甲○○願給付庚○○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3至124頁) 三 丁○○ 甲○○願給付丁○○新臺幣貳萬元,甲○○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如遇六日、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給付和解金貳仟伍佰元,至丁○○指定帳戶(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直至剩餘和解金全數給付完畢為止。甲○○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5頁) 四 戊○○ 甲○○願給付戊○○新臺幣貳萬元,甲○○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如遇六日、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給付和解金貳仟元,至戊○○指定帳戶(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直至剩餘和解金全數給付完畢為止。甲○○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9頁)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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