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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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夏禹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確定裁定(原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聲請重新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夏禹期(下稱聲請人)於 102年間入監執行至110年2月1日假釋到113年3月7日期滿至 今,並未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聲請人本案係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入所時僅有一種毒 品反應,所方評估為「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 計10分,屬明顯錯誤,又聲請人之工作為專職務農,並非「 兼職」,是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分計2分,亦與事實不符,聲 請人評估分數為66分,倘能將多重毒品濫用更正為一種,扣 除5分,再將兼職工作更正為全職,即無需強制戒治,爰聲 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就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35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63號確定裁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定)以 其聲請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而 實體駁回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又依前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之人,僅得就確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聲請重新 審理,是聲請人就前案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其程序尚非 合法。即使能寬認聲請人亦有同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 理之意思,然該裁定確定距今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 分之聲請顯非合法。況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 6001760號函檢送其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規定之注意事項即要求評估 者須參考如犯罪紀錄等所有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而多重毒 品濫用係指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者,且聲請人 亦自承早年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驗,加計本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驗,依上揭規定,自屬有多重毒品濫用之 情形。是本件專業人員臨床評估計分、本院原確定裁定與前 案確定裁定之認定均無違誤。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重 新審理,其聲請亦不合法,且均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1

TPHM-113-聲再-506-202410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泰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被告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9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羅泰浩(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勒戒所醫療人員評估結 果,認其就靜態因子部分為50分,動態因子部分則為10分, 總分合計為60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 前述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 113年9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90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有關「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部分,上開紀錄 表係分別勾選「無」及「否」,惟經原審法院函詢被告對於 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意見,被告陳稱於其觀察、勒戒前係與 家人同住,且其子亦有至戒治所訪視,家人支持度高,其亦 積極改過,應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等語;而經函詢,被告之子 羅聖錡確有於113年9月23日、同年月30日兩次至法務部○○○○ ○○○○訪視被告,且被告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 6樓之址,亦有被告之子羅聖霖、羅聖錡設籍在此,復有被 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務部○○○○○○○○113年10月4日新戒所 戒字第1130004245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所言非虛,是就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有關「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部分,應分 別勾選「有」及「是」,則被告之動態因子評分應為0分, 與靜態因子評分50分,總分合計為50分,未達60分,依前揭 評估標準,尚不能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故聲請人以 原評估結果聲請強制戒治,即有瑕疵,難認有理由,從而駁 回檢察官強制戒治被告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意旨固以被告設籍與其子羅聖霖、羅 聖錡相同為由,認被告與家人同住,進而認法務部○○○○○○○○ 113年9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9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內評分有誤,惟戶籍地之設定僅為行政 管理措施,衡酌本國國情,實際居住地點與戶政事務所所登 記之戶籍地址相異之人所在多有,僅以被告設籍與其子羅聖 霖、羅勝錡相同為由,逕認被告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實屬率 斷;況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係以法務部○○○○ ○○○○於113年9月25日發文前觀察之事實為基礎,原裁定卻將 被告之子羅聖錡於113年9月30日探視之結果一併納入考量, 原審裁定,認事自有違誤,而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 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 年。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即應聲請法院為強制戒治之裁定,由法院本於卷證 審查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必須再施以強制戒 治」,並審酌是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另按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 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庭)。又執行處所人員及醫療人員之專業判斷 ,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 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 素而未予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等情事時, 仍屬判斷濫用,司法即應予以介入審查,以衡平維護受觀察 勒戒人之權利。另觀察、勒戒處分是將受勒戒人以病患視之 ,並期經由觀察、勒戒程序之進行,得以矯正其毒癮,而回 歸社會。故評估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原則上 應以其在所表現或其他客觀情形為主要評估標準。縱將「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亦列為評 估標準之一,仍應審究受勒戒人客觀上是否存有家人可前來 探視及有無家人可同住之可能以為判斷。倘執行處所未翔實 審究,即以受勒戒人無家人訪視及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而 為受勒戒人不利之判斷,則其所為判斷即有濫用之可能;法 院若逕引之並認應對受勒戒人施以強制戒治,即難認為妥適 。再者法務部雖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 頒經其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且該函文說 明四固以「旨揭資料係作為判定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重要參考準則」等語,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並無法律授權依據,應屬行政規則,受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對 於上開行政規則的解釋適用,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 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是否違反法解釋的一般有效規則; 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 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 等情事,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3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刑事裁定(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卷【下稱毒 偵卷】第143至14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7至50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 ○○○○○○依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實施之最新評估標準評分結果 ,認: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7筆」(5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為「31歲以上」(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 筆(2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為「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 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5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 「有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無」(每種2分,上限6分,故為0分),使用 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 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經評定為「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偏重」(5分), 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運輸業」, 計0分(上限5分)上開靜態因子為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 無」(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出所 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與前 1項「家人藥物濫用」之靜態因子之評分上限為5分,故合計 為5分】。 4、以上1至3之總分合計為60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9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 3070069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113年9月2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 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15至219頁)。 (二)然被告於原審法院函詢其對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意見時回 覆略以:被告勒戒前與家人同住,戶籍地相同,家人之支持 度算高,其子也到戒治所接見數次,被告入所後已戒除香菸 ,出所後可繼續從事貨物司機工作,應無強制戒治必要等語 ,有被告113年10月1日原審法院強制戒治案件被告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71頁)。經原審法院函請戒治 所提供被告之接見紀錄,結果顯示確有被告同戶籍之長子羅 勝錡分別於113年9月23、30日探視之紀錄,此有被告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法務部○ ○○○○○○○113年10月4日新戒所戒字第11300042450號函暨該所 接見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8、67至69頁),足 見紀錄表做成前後,被告家人皆有前往訪視之事實,檢察官 憑以聲請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之紀錄表所載已有顯然之錯誤 ,從而法院即應介入審查,以衡平維護受觀察勒戒人之權利 。 (三)抗告意旨雖以:戶籍地之設定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而指摘原 裁定以被告設籍與其子羅聖霖、羅勝錡相同為由,逕認被告 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實屬率斷云云。惟被告既已於前述意見 調查表主張其入所前與出所後都將與同戶籍之家人同住,且 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被告與其家人確實同戶籍無訛,則原 審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非無據。參以前述紀錄表關於 被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記載,客觀上已有顯然之錯 誤;而被告主張於觀察、勒戒期間戒除菸癮,則有紀錄表上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無』」之記載為憑,足 見被告確有改過向善之決心,抗告意旨復未舉出被告出所後 不與家人同住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不能逕認紀錄表關於被告「出所後『無』與家人同住」之記 載並無錯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本案原評估結果60分,應扣除「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所致之動態 因子計分數5分,故被告之評估分數應為55分,因認被告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駁回檢察官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1

TPHM-113-毒抗-424-202410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柄宏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4號、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396、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柄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柄宏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7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3 年10月2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 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 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 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治之 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 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從而,被告 經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 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0-30

KSDM-113-毒聲-518-202410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昌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僅依評分標準所謂「動態評分、靜態評分、心理醫師之評估 」所得之總分,即為抗告人即被告蔡昌翰強制戒治之處分, 有失公允。  ㈡依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基本權,所有法規、法令應嚴格遵 循其規範去尋求「比例原則」,否則即違反法治國原則,強 制剝奪「人身自由基本權」。對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下稱高雄戒治所)依各項評分、評估,所謂的專業團 隊所得之總分,而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所謂「 專業團隊」各項評分,係依據什麼作為裁定強制戒治標準, 其準確度不達百分之20,二次勒戒、三次勒戒、四次勒戒成 功案例不勝枚舉、比比皆是。且毒品人口回籠率近8成,可 見高雄戒治所之動態評分、靜態評分、醫師評估等,僅係參 考用,若依據其總分而裁定,實已違反比例原則,更違背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基本權。  ㈢另抗告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不得逾2月,已經一次裁定,再 經強制戒治處分,實有一罪兩罰之嫌;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主、客觀上實無法單憑綜合評估之總分而裁定之,準確數 據實難令人信服,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 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 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 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 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 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 高雄戒治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81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 、動態因子共計2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高雄戒治所113年9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590號 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緝297 卷第34-36頁)。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之記載,該項之評分因子有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一種毒品反應)、所內行為表現(重度違規及持續於所內 抽菸)等項,復有臨床評估項目(有海洛因、大麻、安非他 命、K他命多重毒品濫用、有菸之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 為無注射使用、使用年數超過1年、無精神疾病共病、臨床 綜合評估中度)、社會穩定度(含全職工作、家人無藥物濫 用、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等評估項目。 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 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 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 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 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 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 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 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 可恣意而為。則高雄戒治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顯非無據,抗告意旨空言質疑該評估標準之公正性、正 確性,並援引憲法第8條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 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 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 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 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 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 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審毒聲376卷第39頁),並參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依 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當,亦 無一罪兩罰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毒抗-515-2024103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隆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志隆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志隆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3年10月1 5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8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 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 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 ,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治之目的,是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 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從而,被告經上述評 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估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30

KSDM-113-毒聲-513-20241030-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毒偵字第422號、113年度聲戒字第4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思妤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法務部○○○○○○○○民國113年10月18日高女戒衛字第1 130700139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 準紀錄表所載,被告陳思妤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 22分,臨床評估項目得分38分,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0分, 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60分(靜態因子共52分,動態因子共8分 )。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共 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本院審酌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 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評分說明手冊,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經本院形式審查後無明 顯錯誤,茲被告之得分為60分,依前揭說明,自堪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本院認為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8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歲以下,得10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1筆,得2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藥物反應,得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無,得0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無,得0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疑似失眠,得5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輕度,得3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旅店櫃台,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8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0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0-28

PTDM-113-毒聲-372-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第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33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5時1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華 泰路與華榮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 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15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 6樓之6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5日 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05號房為警查獲, 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 卷第17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214)、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21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4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6)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5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月29日送法務部○○○○○○○○ (下稱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高雄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9 號裁定,於110年3月23日送高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說明手冊」新標準,認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駁回,後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 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繼續執 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8月2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 案),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起訴程序,即無不合。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 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其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KSDM-113-簡-4174-2024102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漢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 ○○民國113年9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600號函暨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故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直至收受裁定書之前,並不知道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 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 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又原裁定所引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作為被告應准予強制戒治,惟其中各項評分為何?被告又係 因哪些項目評分不足?哪些環境相關因子足影響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各項評分加總分數是否錯誤?被告均無從 知悉,更無從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會行 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致被告在 法院裁定前,未能知悉本件強制戒治之相關資訊,對於勒戒 處所進行評估之過程及結果,何以達到應予強制戒治之標準 ,失去向法官陳述之機會。原裁定疏未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作為,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  ㈢綜上,被告有心悔改且需照顧年邁母親,請求撤銷原裁定, 讓被告得以返家盡孝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 據。又按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並載 明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 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 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形綜合判 定,有相當專業之依據及標準,並涉及專門醫學之判斷。又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 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是倘其評估 依據及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法院自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3年9 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6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 1份可佐。其中高雄戒治所醫療人員於113年9月3日評分結果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2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共20筆,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 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 ;上開3項靜態因子合計30分。另「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 因子有持續於所內抽菸,為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9分【其 中「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 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為「菸」,計 2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 合計22分。另「精神疾病共病」為「無」,計0分;「臨床 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 「極重度」,計7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7分】;⒊社會 穩定度合計5分【其中「工作」為「全職工作(載貨)」, 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 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 態因子合計為5分】。經合計上開⒈至⒊項之總分為66分(其 中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經綜合判斷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高雄戒治所113年9月18 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600號函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1698號卷第151至152頁)。按新修正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 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 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 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予尊重。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 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 為。而觀諸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 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其 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 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除具有實 證依據,並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 ,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 情事。另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堪認前揭 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 作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原審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空言質疑評 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實際得分是否正確等語,均難認 可採。 ㈡抗告意旨另指稱本案所有程序均僅行書面審查程序,且被告 直至收受原審裁定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檢察官未使 被告陳述意見,原審僅依單方書面審查,即作成拘束被告人 身自由之決定,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惟依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佐證資料,比對被告經計分之「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多重毒品濫用 」、「使用年數」等項目,尚無評分不公之情形,是前揭評 估結果據以採計評分,亦無不合。至於上開「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動態因子項目, 則係高雄戒治所評鑑醫師所為專業判斷,且依現有卷證觀察 ,難認該評鑑醫師有何擅斷或濫權之情事。是被告既經矯正 機關及醫療人員綜合前揭各項指標為專業評估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即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另被告既 提起本件抗告,並以前揭書面方式補充其言詞陳述,為有利 於己之答辯,再由抗告法院依其所指之理由,逐一予以審認 卷內證據與其陳述所指有無理由,並進以審查原裁定內容有 無違誤,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重大影響。從而,本件 檢察官於聲請強制戒治前及原審法院為裁定前,雖均未予被 告事前知悉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實質上並不影響最終仍應 為前揭強制戒治裁定之判斷結果,尚無害於原裁定之正確性 。至被告所陳有高齡母親需照顧乙節,固值同情,惟此亦非 強制戒治與否需考量之事項,故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足 採。 ㈢綜上,原審依憑高雄戒治所前揭函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記載之專業評估及判斷 結論,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核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25

KSHM-113-毒抗-192-202410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珂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 (被告前因法務部修正有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依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20號裁定撤銷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3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 併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0 年3 月8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第61號、第62號、 第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355號、第5356號、第5357號、 第5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 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 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毒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足認該等物品俱屬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提 起上訴後,嗣於民國99年1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經與前案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8月、8月接續執 行,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6日,迄112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0、6 1、62、63、110年度毒偵字第5355、5356、5357、5358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上 午10時至同日上午11時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 樓之1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拘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6包(總純質淨重103.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2包(總純質淨重約1226.9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4.66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4- 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75公克)(以上毒品另於所涉 販賣毒品之案件處理)、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K-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 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6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 證明 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6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 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審易-2535-20241024-1

毒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戒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2號 、113年度聲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 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 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者,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 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 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 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 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 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 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 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受勒戒人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 關事證等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 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 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 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1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於113年10月8日依修正後評 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0分,動態因子得 分合計6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3年10月8日 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77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 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 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 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 評估受勒戒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 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 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 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本院經核上述評估紀錄之各項分數彙算既無錯漏,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為希望給予勒戒成功之機會,返家 陪伴家人及照顧類風溼性關節炎之妻子等語,然前開均屬被 告之家庭狀況及個人事由,與強制戒治之審酌無涉。況且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求達到幫助施用毒品者得以有效戒斷 毒品之目的,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模式,本案既認被告在外難以完 成戒癮治療程序,僅能運用強制力較高之機構內處遇模式, 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過程中難免對被告之家庭或生活 造成影響,亦屬為被告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必要之 處分,無從以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為由要求免除,且依被告 所述,家中並非僅有妻子一人,應尚有其他家人可協助,且 如被告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理 ,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又本院審酌前開評估係由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 ,依其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之結果,應有相當之專 業依據,衡以上開評估程序形式上亦無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得以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 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2024-10-24

CYDM-113-毒聲-27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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