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夏禹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確定裁定(原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聲請重新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夏禹期(下稱聲請人)於
102年間入監執行至110年2月1日假釋到113年3月7日期滿至
今,並未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聲請人本案係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入所時僅有一種毒
品反應,所方評估為「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
計10分,屬明顯錯誤,又聲請人之工作為專職務農,並非「
兼職」,是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分計2分,亦與事實不符,聲
請人評估分數為66分,倘能將多重毒品濫用更正為一種,扣
除5分,再將兼職工作更正為全職,即無需強制戒治,爰聲
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就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35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63號確定裁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定)以
其聲請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而
實體駁回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又依前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之人,僅得就確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聲請重新
審理,是聲請人就前案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其程序尚非
合法。即使能寬認聲請人亦有同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
理之意思,然該裁定確定距今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
分之聲請顯非合法。況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
6001760號函檢送其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規定之注意事項即要求評估
者須參考如犯罪紀錄等所有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而多重毒
品濫用係指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者,且聲請人
亦自承早年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驗,加計本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驗,依上揭規定,自屬有多重毒品濫用之
情形。是本件專業人員臨床評估計分、本院原確定裁定與前
案確定裁定之認定均無違誤。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重
新審理,其聲請亦不合法,且均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TPHM-113-聲再-506-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