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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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裕敏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李子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6號、105年度 偵字第1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裕敏犯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裕敏自民國93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擔任瑞 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銘公司,現已辦理解散登記) 研發中心技術部門副總經理,並與瑞銘公司約定,對於業務 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為依契約負有保守 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瑞銘公司工商秘密義務之人,而其於101 年7月間擔任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 cuit,英文簡稱「IC」,俗稱「晶片」)專案負責人,明知 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業經驗證 之積體電路布局(layout),涉及瑞銘公司自行研發用於生 產之未公開資訊,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核屬其因業務知悉或 持有而依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下稱本案工商秘密),不 得無故洩露,竟基於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之犯意 ,未經瑞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11月30日後至102年1 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集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藝公 司,現已辦理解散登記)址設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10號5樓 之3辦公處所,利用其在瑞銘公司任職期間,原本基於業務 權限所知悉之本案工商秘密,作為開發產品型號「GT911」 積體電路業務參考使用,以此方式洩漏本案工商秘密,並因 而取得以本案工商秘密所涉技術出資抵繳股款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嗣因瑞銘公司在市面上取得使用「GT911」積 體電路之產品,進行驗證及燒錄程序比對後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銘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案主張工商秘密、營業 秘密暨著作財產權之範圍,原僅籠統記載:「A1101專案相 關技術檔案及生產資料」、「A1101晶片設計資料」(見原 審卷1第2頁至第2頁反面),並未具體特定其內容及範圍, 嗣於108年2月12日出具補充理由書指明著作財產權之起訴範 圍係「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電路布局圖及所對應之 電路設計圖」(見原審卷2第18頁),復於原審109年2月11 日準備程序中言詞表示著作財產權之起訴範圍係「原審卷3 第115至198頁所列電路布局圖及所對應之電路設計圖」,即 「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電路布局圖及所對應之電路 設計圖」,並涵蓋「如附圖編號10所示業經瑞銘公司改作之 電路布局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等衍生著作(見原審 卷4第78頁、第96頁);另於原審109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 言詞表示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之起訴範圍係「原審卷5第9至 19頁所列資訊」,即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電路布局 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所含如附件編號1至8、10至12所示 資訊(見原審卷5第212頁),並於原審111年12月27日審理 程序中言詞表示: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之起訴範圍涵蓋如附 件編號9所示資訊(見原審卷6第186頁),本件即應以檢察 官上開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 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裕敏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受僱於瑞 銘公司,擔任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專案負責人,有 權閱覽該項產品積體電路布局之資訊,並與瑞銘公司約定, 對於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而其在離 職後研發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洩漏工商秘密犯行,辯稱: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 路之電路布局並非工商秘密,「GT911」、「A1101」產品之 積體電路僅有特定功能之基礎電路相似,然二者之積體電路 大小、功能不同,且運作時呈現之升壓、降壓之幅度與呈現 之波形並不相同,顯見「GT911」並未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8 、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之積體電路布局云云;而 其選任辯護人則以:「A1101」積體電路僅係利用習知之單 線沖列通信協定技術,讓充電線經驗證後開啟對應之充電傳 輸功能,此由iPhone 5上市不到半個月,已有破解版山寨充 電線問市,亦得自市面上購得逆向工程之分析報告,可知其 技術含量不高,顯見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 「A1101」之積體電路布局並非工商秘密等情詞為被告置辯 。惟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受僱於瑞銘公司,擔任研發中心 技術部門副總經理,負責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專案 研發工作,有權閱覽該項產品之積體電路布局,並與瑞銘公 司約定,對於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53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第35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第57 頁反面、第58頁反面、原審卷1第27至28頁、第49頁反面至 第50頁、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劉上杰【瑞銘公司負 責人】先後於警詢及法務部調查站詢問時證述被告任職瑞銘 公司之期間暨負責業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1第3至5頁 、偵卷2第104頁),並有被告聘僱合約書、離職申請表等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1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第79頁至 第79頁反面),是被告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瑞 銘公司工商秘密之義務。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 型號「A1101」之積體電路布局並非瑞銘公司之工商秘密, 並提出蘋果充電線認證晶片拆解報告、新聞報導等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1第32至39頁、第40至41頁)。惟按刑法妨害秘 密罪章所稱之「秘密」,係指本人依其主觀意思不欲為他人 知悉之內部資訊,且該資訊客觀上非為一般人所知悉,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 者而言。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秘密」,則係指本人基 於工業或商業營運利益而未對外公開之內部資訊,重在工商 經濟效益之保護,舉凡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具有不公開 性質之工商資訊,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 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者,例如產品之設計、配方或營運之 方針,均屬之。又本人是否具備不欲人知之主觀意思,倘無 明示禁止洩漏,應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採取之 處置措施(例如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知悉或取得之方式公開 ,或與知悉所欲保密之資訊者簽訂保密條款),視其存放該 資訊之處所(例如存放於並非他人可得透過一般方式輕易知 悉或取得之處所),暨該資訊內容(例如具有高度隱私或本 人以相當努力獲得之資訊),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一)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之積體 電路設計資料,乃瑞銘公司員工於受僱期間,本於其等職 務上所作,並歸屬瑞銘公司所有,其中關於積體電路布局 ,此為瑞銘公司在產品研發階段,透過市場調查確認客戶 需求,以擔任專案負責人之被告帶領多達20餘名工程師協 作之方式,規劃規格所對應之功能電路,並確認適合之晶 圓代工廠製程,依據該晶圓代工廠即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電公司)提供配合8C廠特殊BCD高壓製程之設 計規則進行設計,產生電路設計圖,標示各該功能分布在 晶片上之區域,運用模擬軟體進行驗證,並進行電路布局 繞線所產生,歷時數月整合,方能產出可得委託晶圓代工 廠製造之GDS(Graphic Data System)檔進行量產,而該 等業經認證且具備特定規格之功能電路可得重複使用,縮 短同類產品功能或使用於相同製程之積體電路開發時間與 降低風險等情,業經證人劉上杰先後於法務部調查站詢問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2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 、原審卷6第104頁),並有產品型號「A1101」GDS檔暨該 檔案開啟後顯示之積體電路布局列印紙本存卷可考(見偵 卷1第175頁、光碟存放袋、原審卷1第144至224頁),堪 認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業經 驗證之積體電路布局,確屬一般人所不知悉,經瑞銘公司 所屬員工以相當努力所獲得用於生產之內部資訊,具有工 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不因該等資訊得在日後從公開產 品進行逆向工程取得而受影響。 (二)瑞銘公司並未將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 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對外公開,透過門 禁管制,並採取設定授權帳號、密碼等資訊取得權限管理 措施,非屬該管制區域相關人員無從進入,僅有負責該項 產品開發專案之工程師及專案負責人等特定人士得以接近 或接觸相關資訊,一般人無從輕易知悉或取得,並與知悉 該等資訊之人員間簽署保密條款,明確約定在任職期間知 悉或持有之一切機密資訊,包含業已標示「機密」、「密 」、「CONFIDENTIAL」、「PROPRIETARY」、「限閱」等 同義字之商業、技術或生產資訊,或性質上具有機密性質 或財產價值之資訊,舉凡電腦程式、作業藍圖、工程設計 圖、各種發展階段之軟體原始碼、目的碼、構圖、產品規 格、產品配方、技術、模型、資料、文件、圖表、流程圖 、研究、發展、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器 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專門技術等資訊,均有保守秘密 之義務,並應於離職時立即將相關記載或含有機密資訊之 文件/媒體交還瑞銘公司或其指定人員乙情,業經證人劉 上杰先後於法務部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偵卷2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原審卷6第104至105頁), 復有被告之聘僱合約書、離職申請表等資料存卷可考(見 偵卷1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79頁反面),堪認瑞銘公 司業已透過上開客觀舉措,表彰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內部資 訊之隱密性期待。 (三)綜上所述,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A1101」業經 驗證之積體電路布局,確屬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 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工商秘密。 三、被告確有無故洩漏本案工商秘密之情事,業經證人劉上杰證 述明確,並有下列事證足以擔保證人劉上杰陳述之真實性: (一)產品型號「A1101」、「GT911」積體電路,均使用聯電公 司所提供配合8C廠特殊BCD高壓製程之設計規則,經去除 金屬層,扣除聯電公司所提供配合特定廠區高壓製程之元 件布局與靜電保護元件(Electrostatic Discharge Prot ection Devices,英文簡稱「ESD」)布局,其餘多為電 路布局工程師手動繪製產生之類比電路布局,然經逐層觀 察元件數量、擺放位置及繞線連接關係,除用於電源線、 接地線或與其他功能電路等信號連接之高層金屬層,需對 應實際產品外型尺寸而有所調整,清楚顯現二者電路布局 去除所有金屬層之布局圖案,包含擴散(Diffusion)層 、多晶矽(Poly)層顯示之元件數量暨擺放位置(Placem ent)、低層金屬層之繞線(Routing)等特徵,具有明確 之對應關係(詳見附圖所載),僅有在如附圖編號2、4、 6、12所示基底空位,填充增加密度之布局圖案,並在如 附圖編號1、2、4、5、7、8、11、12、13所示布局與線路 ,具有垂直/水平鏡像翻轉、因應繞線設定電阻/電容值/ 元件規格/合併/分離布局/額外電路/電源線路優化/信號 線繞線、繞線轉角、對外連接信號線、下方電源線或接地 線、繞線長度等差異,然該等差異部分對各該電路功能並 無實質影響,自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再者,原審將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GDS檔送請財團 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之結果,亦認:產品型 號「GT911」、「A1101」積體電路布局之元件數量、相對 位置與電容排列方式完全相同,而其元件尺寸、面積量測 結果,基於尺寸量測起訖點略有差異,大多存在些許差異 ,部分數值完全相同,此有該院111年1月25日(111)經 研雯字第01029號函所檢送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5第249至320頁)。上開鑑定意見除部分尺寸量 測並非電晶體、電阻或電容等元件之設計參數,且該等差 異並非影響電路性能之主要因素,而為本院不採外,其認 二者積體電路布局之元件數量、相對位置與電容排列方式 完全相同,則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益見被告所開發之「 GT911」積體電路確有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 「A1101」業經驗證之積體電路布局無訛。 (三)被告所稱其係自行依照積體電路設計流程制定規格、使用 Foundry元件庫、電路資料庫設計「GT911」積體電路布局 乙節,難以採信。茲論述理由如下:   1.被告於受僱瑞銘公司期間,負責產品型號「A1101」積體 電路專案研發工作,有權閱覽該項產品之積體電路布局, 而其自瑞銘公司離職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起即在集藝公司 單獨負責開發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並在102年1 月10日前完成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之GDS檔,開始 委託聯電公司製造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1 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14 9頁),核與證人陳炘陽【集藝公司董事】、張殿宇【集 藝公司負責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站詢問或原審審理中證 述被告任職集藝公司之期間暨負責業務之情節大致相符( 證人陳炘陽部分,見偵卷1第291、292頁、偵卷2第95頁反 面、原審卷6第92頁;證人張殿宇部分,見原審卷6第88、 90頁),並有被告離職申請表、聯電公司105年2月3日(1 05)聯台銷字第0075號函及檢附之集藝公司歷次投片明細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1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偵卷2第21 0至212頁)。   2.積體電路係由數個通過驗證之矽智財(SIP)所組成,可 得透過類似樂高積木堆疊之模組化設計概念,因應不同設 計之布局或襯墊排列要求,重新配置各該功能電路之電子 元件,將該特殊功能規格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匯入新產品 之積體電路布局設計,發揮加速完成設計、確保設計品質 、降低設計成本等優勢。「A1101」、「GT911」積體電路 ,均係委託聯電公司8C廠代工製造積體電路,而依積體電 路設計慣例,積體電路設計廠商須配合特定晶圓代工廠因 應不同廠區製程之特定設計規則(design rules)、設計 庫(design library),且各該積體電路在完成開發後, 僅得在該晶圓代工廠特定廠區生產,無法移轉至其他晶圓 代工廠或同一晶圓代工廠其他廠區生產;復佐以「GT911 」積體電路之功能,除與「A1101」積體電路相同之功能 ,即經認證後可得「傳輸資料」之功能,並增加經認證後 可得「充電」之功能,又「A1101」、「GT911」等產品均 為蘋果原廠相容積體電路,此類相容原廠產品之開發時程 具有時效性,而集藝公司成立時募集之資金不足,前後投 入開發產品之資金不高,所營事業項目僅有單項產品即產 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並由被告獨自負責開發等情 ,業經證人陳炘陽、張殿宇證述在卷(證人陳炘陽部分, 見偵卷1第290頁反面、第293頁反面至第294頁、原審卷6 第92至94頁;證人張殿宇部分,見原審卷6第8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2第62頁、原審卷1第28頁至第28 頁反面、本院卷第149頁);再觀諸卷附集藝公司股款動 用明細表所顯示之研發費用及事務費(見偵卷1第302頁) ,可知集藝公司在102年1月10日產出「GT911」積體電路 之GDS檔前,僅僅支出105,969元(即101年12月10日45,09 2元、同年月21日55,762元、同年月28日5,115元),且相 較於瑞銘公司開發僅有傳輸資料功能規格之積體電路所投 入之人力、物力等各項成本及開發時程(詳見本判決理由 欄乙、壹、二、㈠之說明),集藝公司開發功能規格更為 強大之「GT911」積體電路所投入之開發時程,明顯省略 大量積體電路布局設計步驟之工作,並與同類產品所屬產 業開發產品所需投入之成本與開發時程不符。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明知其因業務所知悉之如附圖編號 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業經驗證之積體電路 布局,係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工 商秘密,並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而瑞銘公司當時同意被告 接觸相關秘密資訊,乃為開發積體電路工作所需,當無可能 同意被告自瑞銘公司離職後,將本案工商秘密用於開發競爭 同業之相類產品,是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致使無權或不應知 悉上開秘密資訊之人,因而知悉或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當 屬無故洩漏瑞銘公司之工商秘密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7條規定, 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 年月27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原本尚須分 別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但書規定計算得出 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以減少法 律適用之複雜度,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1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罪 。 參、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並未就被告被訴知悉營業 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 下述),逕為有罪認定,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均有違誤; ②被告無故洩漏瑞銘公司工商秘密之對價為取得以技術出資 抵繳股款70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漏未宣告 沒收、追徵,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犯行,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原判決無視被告係以入侵瑞銘 公司研發系統中心電腦伺服器之不正方法取得並使用洩漏營 業秘密,其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②原判決所持法律 見解,誤解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之立法理由與條文,錯認積 體電路布局圖不受著作權法保護;③原判決無視被告自始否 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時所 審酌之情狀均已變更,並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業務知悉本案工商秘 密,依契約理應遵守保密義務,未經瑞銘公司之同意,逕將 本案工商秘密洩漏予競爭同業,迄今亦未賠償瑞銘公司所受 損害,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手段、品性素行、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均已 成年,目前待業中)、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暨告訴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 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 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有因實行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取得具有對價 關係之報酬給付,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單純受僱於集藝 公司,其以現金出資1,200,000元,並以集藝公司所需技 術出資抵充現金之方式出資700,000元,而為集藝公司之 發起人,且集藝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僅有單項產品,即被告 獨自負責開發「GT911」系列積體電路等情,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2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149頁、第486頁 ),核與證人張殿宇、陳炘陽先後於法務部調查站詢問或 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張殿宇部分,見偵 卷2第48頁、原審卷6第89頁;證人陳炘陽部分,見原審卷 6第94頁),並有集藝公司101年11月19日發起人名簿、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2第72至73頁) ,是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對價為取得以技術出資 抵繳股款700,000元,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 。該等犯罪所得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檢察官雖主張扣案由聯電公司提供產品型號「GT911」 積體電路GDS檔,乃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生之 物,集藝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應予宣告沒收。惟查, 集藝公司已於105年1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將相關資產 出售予Zest Precise Technology Inc.(下稱Zest公司) 等情,業經證人即Zest公司負責人謝宗穎證述在卷(見偵 卷2第106頁反面);復觀諸集藝公司與Zest公司所簽署之 採購合約(見偵卷2第50至52頁),其明確約定:「賣方 應向買方交付光罩設計與其他技術文件(下稱「技術文件 」),賣方不得保留任何技術文件原件或複印件【原文: 3.5.The Seller shall deliver designs of the mask a nd other technical documents ("Technical Documents ") to the Buyer, and the Seller shall not keep any of the original or copy of the Technical Document s.】」等語(見偵卷2第50頁反面),是該等物品已非被 告所有,亦非Zest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之物,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瑞銘公司利益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遞出離職申請 後,至101年11月30日離職前,以不明方式儲存於瑞銘公司 派有專人管理、上鎖房間內之伺服器,且需輸入帳號密碼始 能登入伺服器讀取「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 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攜出後,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意,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8、10至13所示「A1 101」晶片設計資料,重製修改成「GT911」設計圖,使集藝 公司得以在102年1月初即完成「GT911」晶片設計圖研發階 段,並於102年1月10日開始委託瑞銘公司原代工廠商聯電公 司進行「GT911」系列晶片之投片代工業務,代工成品再經 由頎邦科技有限公司封裝後,銷售予Zest公司、G-WELL RES OURCE TRADE CO.、大陸星寶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盈進環球 有限公司等境外客戶,至103年12月31日止,集藝公司以被 告侵害瑞銘公司營業秘密及設計圖著作而取得之「GT911」 晶片設計圖,進而陸續使用並據以下訂委託聯電公司代工8 吋晶片(料號:GT911、GT911B、GT911C、GT911D)共計650 片,可製成3,575,000顆晶片,每顆產品售價約美元0.5元, 換算市價為新臺幣57,915,000餘元。嗣經瑞銘公司清查發現 ,不明人士於102年2月22日至2月28日間以最高權限密碼侵 入瑞銘公司伺服器,惡意刪除新一代型號A1103晶片資料, 並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提出告訴。被告於104年1月 6日、同年3月30日接受警檢調查後,為掩飾上述侵權行為, 即與張殿宇及陳炘陽研議解散集藝公司,並將「GT911」之 光罩成品、半成品及庫存等以美元43萬元全數轉讓與Zest公 司,致不知情之Zest公司負責人謝宗穎自104年2月16日至10 4年5月8日止,持續以料號「GT911D」、「NK2」名義委託聯 電公司代工「GT911」系列晶片,共計523片8吋晶圓,可製 成2,876,500顆晶片,換算市價約為新臺幣46,000,000餘元 【被告涉犯洩漏工商秘密部分,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並使用 洩漏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改作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工商 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並 使用洩漏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改作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張殿 宇、陳炘陽之證述、瑞銘公司代表人劉上杰之指訴、聘僱合 約書、瑞銘公司員工離職申請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集藝公司發起人名簿、智發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侵權分 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處104年12月29日調竹法 字第10479538350號函所檢附集藝公司進出口報表、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處105年3月17日調竹聯華電法字第105795 07610號函所檢附聯電公司105年2月3日(105)聯台銷字第0 075號函暨「GT911」積體電路GDS檔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瑞銘公司任職期間,負責開發產品型號 「A1101」積體電路,有權閱覽該項產品之電路設計圖,並 簽署保密條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洩漏工商秘密(即附 件編號9所示資訊)、以不正方法取得並使用洩漏營業秘密 (即附件編號1至12所示資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即 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電路布局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 計圖、如附圖編號10所示業經瑞銘公司改作之電路布局圖及 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等犯行,辯稱:我於任職瑞銘公司 期間,雖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有接觸「A1101」積體電路 相關設計資料之權限,然未曾下載該項產品之電路設計圖, 且如附件所示資訊均為習知技術,非屬營業秘密等語,而其 選任辯護人另以:積體電路布局圖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等情詞為被告置辯。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無故洩漏瑞銘公司之工商秘密即如附圖編號1至8、11 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業經驗證之積體電路布局乙 情,雖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然被告既已否認 有將原本基於業務權限所知悉「A1101」積體電路之電路 設計圖,作為開發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業務參考 使用,而積體電路係由數個通過驗證之矽智財所組成,本 可得透過類似樂高積木堆疊之模組化設計概念,因應不同 設計之布局或襯墊排列要求,直接重新配置各該功能電路 之電子元件,毋須重行繪製電路設計圖;再觀諸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內容,本案自始並未查獲任何可得證明被告確有 擅自重製、改作或洩漏「A1101」積體電路設計圖之證據 ,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如附件所示資訊均屬瑞銘公司之營業秘密 ,如附件編號9所示資訊同屬瑞銘公司之工商秘密,然該 等內容或為業界人士習知之布局設計,或已公開而為業界 常見慣用之技術,或屬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或未具 體指明其上有何確屬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無法輕易 知悉或取得足資構成營業秘密之秘密資訊及其與各該電路 功能之關聯性,供本院調查審酌(理由詳如附件本院判斷 欄所載),自無從認定如附件所示資訊具有秘密性。至瑞 銘公司雖主張其已與被告簽署保密條款,倘被告否認如附 件所示資訊具有秘密性,應依原審所持本院107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由被告提出釋明或證 明之事證,然該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所得之心證 ,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如附圖編號1至8、10至13所示積體電 路布局圖,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惟查, 瑞銘公司雖主張係自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依據產 品規格修改為如附圖編號10所示特殊輸出入電路,然迄今 並未具體指明其積體電路布局之表達與既存著作在客觀上 有何可資區別之變化;復觀諸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 示積體電路布局圖,並對照各該積體電路布局之性質與其 等在GDS檔之資料庫目錄分類,其中如附圖編號1、3、11 所示積體電路布局,均為外圍襯墊(即A1101_PADRING), 採用聯電公司之製程文件例示電路圖或ESD元件布局,扣 除須符合聯電公司8C廠製程ESD規則之ESD元件實體布局, 其餘電晶體、電容等電子元件之布局配置及其繞線圖案, 並未顯示有何特別之處;而如附圖編號2、4至8、12、13 所示積體電路布局,則均為核心電路之類比部分布局(即 A_1101_CORE/ANA_TOP),僅因應類比布局所要求之對稱 性,分別依循電路設計拆分電阻與電容,或使用金屬層變 更實現高精確度規格等常見之電路布局繪製方式,著重於 產品生產功能之發揮,其圖面本身之表現形式並未展現獨 特設計理念,瑞銘公司亦未就各該電路布局圖之表達有何 足以展現作者思想或感情上之創作性加以說明,難認具創 作性,縱使該等圖面具備瑞銘公司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 值,仍因不具有適度表達之創作性,而非屬受我國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是縱令被告未經瑞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 擅自重製或改作,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本院並非以 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法律見解或理由,認定被告並無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 ,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從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結論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復觀 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心證,已如上所論述,參照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犯如事實欄一 所示部分以外之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指犯行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 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 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 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IPCM-112-刑智上重訴-8-2024120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語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i cash卡片5張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蔡民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 4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i cash卡片5張,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19號   被   告 王語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瑞賢門市」,徒手竊取蔡民贈放置在桌上之i cash卡片5 張(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蔡民贈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i cash卡片 5張(已發還蔡民贈)。 二、案經蔡民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民贈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得i cash卡片1張乙節。然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根本沒有注意看,因為都 是黏在一起的,所以我不知道到底有幾張等語,而觀諸卷附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出告訴人遭竊之icash卡片 究為5張或6張,此部分亦屬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尚難斷認被告竊取之icash卡片必 為6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05

KSDM-113-簡-3682-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莉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 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取得之款項涉及不法,收 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 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轉匯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 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 人轉匯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 ,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 再予轉匯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與身分不詳、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灰太狼」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辛○○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0時19分前某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灰太狼」,再由 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土銀帳戶內,再由辛○○依 「灰太狼」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灰太狼」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與身分不詳、於交友軟體Eatgether暱稱「Aurora.(陳仔)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9時42分前 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A urora.(陳仔)」,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兆豐帳戶內,再由辛○○依「Aurora.(陳仔)」指示,將各 該款項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Aurora.(陳仔)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 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乙○○、戊○○、甲○○、丙○○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予 證人即告訴人庚○○、戊○○、乙○○、甲○○、丙○○、丁○○於警詢 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土銀帳戶、兆豐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被告與「灰太狼」、「Aurora.(陳仔)」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 39條第1項),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均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 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 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是分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交友軟體認 識「灰太狼」、「Aurora.(陳仔)」,案發時認識「灰太 狼」快1年、認識「Aurora.(陳仔)」3、4個月,他們是分 別向我借金融帳戶,他們應該互不相識等語(見偵卷第17頁 ),並有被告提出其與「灰太狼」、「Aurora.(陳仔)」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卷第47至147頁) ,可見被告係透過不同之社群、交友軟體與「灰太狼」、「 Aurora.(陳仔)」接觸,並分別與「灰太狼」、「Aurora. (陳仔)」在通訊軟體Line中對話,而各自將其土銀帳戶、 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灰太狼」、「Aurora.(陳仔)」 ,及分別依照「灰太狼」、「Aurora.(陳仔)」指示將各 該款項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灰太狼」、「Auro ra.(陳仔)」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未見被告同時接受「灰 太狼」、「Aurora.(陳仔)」之指示將同一告訴人受騙匯 款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難認被告與「灰太 狼」、「Aurora.(陳仔)」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 情形,或可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對於詐欺正犯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應尚不能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 或容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 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 質之調查,被告亦坦承犯行,且上開變更罪名之法定刑亦較 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灰太狼」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Aurora.(陳仔)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分別與「灰太狼」、「Aurora.(陳仔)」分擔前 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造成本案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 則因其等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其等洽談調解 事宜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 ,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高職畢業、目前 無業、須扶養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3年3月至同年4月間,尚屬集中,且 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依照「Aurora.(陳仔)」之指示, 將告訴人丁○○於113年4月6日18時許、同日18時51分許匯入 兆豐帳戶之3萬元、1萬元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Aurora.(陳仔)」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上開罪嫌等語。惟查,依照卷附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 訴人丁○○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均未見告訴人丁○○有於上 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兆豐帳戶之匯款紀錄,因此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惟因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灰太狼 」、「Aurora.(陳仔)」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該等款項並 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TCDM-113-金訴-2607-2024112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233號、第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嗣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國宮自民國107年3月29日前某日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意,陳世祐自107年3月29日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楊志雄、沈家宏、張家慶、陳芷妍、廖培凱、汪義 鈞、潘逸瑋、吳建旻、洪允明、楊川慧、張嘉珉、江佳怡、 陳柏言、蔡駿紳、李立晟、黃兪甄、紀志憲、吳偉宏、姜嚴 凱、林長諺、甲○○、許浩庭(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確定)、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自附 表一所示「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代號為「VIP專屬」之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 下稱金門機房)。金門機房之運作模式為:洪國宮、陳世祐 透過不知情之金立珍,於107年3月29日,以金立珍之名義承 租位於金門縣○○鄉○○村00號之房屋作為機房據點,洪國宮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2(見不公開卷證物 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張嘉珉擔任金門機房成員,洪國 宮另與楊志雄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透過不知情之金立珍招募楊川慧擔任金門機房成員,陳世祐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35(1)、A43( 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擔任金門機房成員 ;洪國宮購買手機、WIFI分享器等設備供金門機房使用,並 指示楊志雄領取設備及送往金門機房內供機房運作之用,復 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供陳世祐作為機房開銷使用 ;機房成員抵達金門後,由陳世祐接送進入上址,陳世祐並 將機房成員個人手機扣留並限制外出;陳世祐負責採買日常 生活用品,陳世祐、張嘉珉另發放工作手機及iPad平版電腦 予機房成員,陳世祐並指派沈家宏等人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 務;金門機房自107年5月間某日開始運作,金門機房成員於 其等參與期間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張家慶、陳芷妍、蔡駿紳、李立晟、紀志憲、 林長諺僅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行騙,行騙方式為: 1線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人員,以Bria通訊軟體撥打電話, 通知大陸地區民眾有手機號碼違規發送大量中獎垃圾短訊, 違反了電信法規定,被害人否認時,1線人員再提醒被害人 應盡速向公安局報案,若被害人同意後,1線人員即按下## 後轉往第2線假冒公安局人員,由2線人員對被害人騙得金融 帳戶等個人資料後,轉由3線人員假扮檢察官以監管可疑資 金之名義,要求被害人將資金轉到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資金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內, 再由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領後 進行分贓,而約定1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男生6%、女生6.5 %、2線及3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8%作為報酬,行騙過程中 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偽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北京 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再以不詳方式對之行使;金門 機房自運作起至遭查獲為止,已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陸 地區人民詐騙得逞(詐騙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1), 另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某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詐騙但未得 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甲○○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34、A29、A30、A32、A3 3、A35(1)、A37、A38、A39、A41、A43、A2、A3、A4、A5 、A6、A8、A9、A47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秘 密證人筆錄卷,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證人之陳述,均包含對 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與姓名對照表),並有本 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32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金門機房外照片、燦 坤公益店監視器錄影畫面、WIFI機訂單、被告楊志雄機車照 片、跟監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蒐證照片、被告 洪國宮持用手機與「世祐」、「阿翔志雄」間對話紀錄、06 06勤務現場勘察報告、金門機房蒐證照片、機票購票證明照 片、金門機房平面圖、金門機房送單表、金門機房搜索扣押 蒐證照片、張嘉珉滅證照片、金門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復有附表甲編號99至103、109至113、119至120、125 至126、132至137、139至151、166、170至182、184至190、 193至202、20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 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 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 ,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 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 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 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 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 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 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由洪國宮發起金門機房詐欺集團 ,由各成員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以維繫詐欺集團持續運作 ,在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縱就被害人雖未親自實施電 話詐騙行為,而推由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仍應認各詐 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依據0606勤務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勘察金門機房2樓之筆記型 電腦,發現其內有被害人趙海燕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 收據(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56頁),而依該監管科收據所 載,被害人趙海燕於107年5月31日向檢察院監管科提存人民 幣1萬2600元(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 】十八第461頁)。衡諸一般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係 在已詐欺得手財物之後,為繼續詐欺被害人或使被害人相信 詐欺集團告知之內容而不另行報案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才 會製作監管科收據等文書交給被害人,也因為已經詐欺取財 得手,才能在該文書內註記金額,故該文書之存在,可證明 金門機房已於107年5月31日對被害人趙海燕詐欺得逞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至於卷附金門機房107年6月6日業績表記載 「5-6月總業績23.47」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41、158 頁),固可認金門機房詐騙得逞之總金額應為人民幣23萬47 00元,然因該業績表並未明確記載總業績之明細,且卷內並 無金門機房對其他被害人詐騙得逞之資料,爰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認定金門機房自107年5月運作起至107 年5月31日止,僅對單一被害人趙海燕詐騙人民幣23.47萬元 得逞。又依0606勤務現場勘察報告所載,金門機房於107年6 月1日至107年6月6日間,每日仍有大量對外撥打電話之紀錄 (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58至161頁),堪認金門機房自107 年6月1日起每日仍有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行騙,然未得逞 。而本案起訴書係起訴金門機房成員均對1名被害人犯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1罪,金額為人民幣23萬4700元(見起訴書第1 2、67至68頁),故就可認定對被害人趙海燕犯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罪之金門機房成員(包含被告甲○○),即不能再就10 7年6月1日以後之不詳被害人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以 免訴外裁判,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 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甲○ ○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 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業於1 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之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 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 甲○○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適用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則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斷是否合於自白減 刑要件。  ㈡查本案係由洪國宮發起屏東機房詐欺集團,被告甲○○等人分 別加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多名1線成員對大陸地 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倘被害人信以為真,再轉接2 、3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若有詐得款項,可從中分得報酬 ,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其中第3款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 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 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倘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利用電子通訊設備,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之大陸地區 人民發送詐騙電話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不得僅以被害人接通電話後始遭詐騙 ,被告詐騙對象單一,非對不特定或多數公眾為之,逕認其 等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等人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洪國宮提供詐欺集團營運資金、 設備,陳世祐負責管理金門機房,多名1線成員同時以Bria 通訊軟體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倘被害人信 以為真,再轉接2、3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人數顯達3人以上,且涉及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 行騙,對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3人以 上共同犯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詐欺取 財罪加重要件。  ㈣是核被告甲○○所為:  ⒈就加入金門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㈤檢察官就被告甲○○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漏論「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係 加重要件有所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㈥被告甲○○夥同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甲○○與其餘金門機房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甲○○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對附表二 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甲○○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 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參與金門機房之各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 人,而共犯陳○○未滿18歲,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 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 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 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 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為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未滿18歲,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然證人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7年5、6月間身高170幾公分高,體重 80公斤,當時陳世祐沒有特別詢問我年齡,我沒有跟陳世祐 講年紀,我不認識汪義鈞,我沒有跟室友或金門機房內任何 一個人說過我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162至180頁)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甲○○確實知悉陳○○之實際年齡,或 預見陳○○為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 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 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 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前提, 故解釋上應認加重詐欺取財亦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 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 定後,以秘密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 實姓名對照表,於此不揭露其代號),證述本案詐欺機房內 有何人,及各集團成員所擔任之工作,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 用為本案之供述證據,有秘密證人筆錄及起訴書附卷可參, 堪認其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 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㈢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736號判決參照)。又該條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 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該條規定, 不得依該條前段、後段遞減其刑,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 度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4262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 所得財物,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陳世祐是現場 負責人等語,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本案之供述證據,有 起訴書可憑,堪認被告甲○○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確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即陳世祐;又被告甲○○無犯罪所得,毋庸繳交),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犯 罪,固合於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甲○○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與洪國宮等人組成金門機房詐欺集團,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從事跨境詐騙犯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行為實有不該;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173號卷第416頁);㈢被告甲○○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曾無故不到庭,經通緝到案後始能審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甲○○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原雖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 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附表三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上之偽 造之印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 參考,並改採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 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 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扣案物應否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6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甲○○所有,但 未用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甲○○所有,此據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00頁),復查 無證據可認各扣案物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已發還車主洪嘉慧,見107 聲他1009號卷第1頁之檢察官核示)。  ⒉犯罪所得應否沒收部分:   本案金門機房雖有詐欺被害人得逞,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四第400頁) ,且無證據可證該等款項業經匯回臺灣而由被告甲○○取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正雄、張溢金 、王淑月、王宥棠、陳立偉、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門機房成員一覽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 (民國) 自白出處 1 洪國宮 狗公 老闆 107年3月29日前某日 ①警詢時(少連偵233號卷一第8頁反面)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7頁、卷三第22頁、卷二十第339至340頁) 2 陳世祐 祐哥 管理幹部 107年3月29日前某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一第8至11、第52至55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一第40至41頁、偵聲419號卷第102頁反面) 3 楊志雄 阿雄 採買、招募 107年4月某日 ①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七第46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22頁、卷二十第340至341頁) 4 沈家宏 阿宏 2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4號卷一第58至61頁反面、第102至103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57頁、卷二十第344頁、卷二十一第144、149頁) 5 張家慶 嘉慶 1線 107年6月4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一第107至111頁反面、第143至144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223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109頁、卷十第429頁、卷二十二第169至170頁) 6 陳芷妍 葳葳 1線實習 107年6月4日 ①羈押訊問時(聲羈464號卷一第215頁反面至216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99頁、卷二十二第170頁) 7 廖培凱 大熊 1線 107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認為107年6月1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4號卷一第188至190頁反面、第237至238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57頁、卷二十第344頁、卷二十一第144頁) 8 汪義鈞 阿旺 1線、採買 107年5月20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6月1日) ①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聲羈464號卷一第103至106頁、偵聲419號卷第84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57頁、卷二十一第144、149頁) 9 潘逸瑋 浩浩 1線 107年5月28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二第83至87頁反面、第130至132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178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57頁、卷二十一第144、149頁) 10 吳建旻 阿旻 1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4號卷二第137至139頁反面、第188至189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十六第469頁、卷二十一第145、149頁) 11 洪允明 蔥頭、高鐵 2線 107年5月25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二第196至198頁反面、第238至239頁,聲羈464號卷一第149至150頁) ②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十第344頁、卷二十一第145、149頁) 12 楊川慧 遙遙 廚師 107年5月18日後之數日(107年5月30日以前) ①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六第482頁) 13 張嘉珉 阿賀 電腦手 107年5月18日 ①偵訊、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三第95至97頁反面,偵聲419號第112頁反面至113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卷十第429頁、卷二十一第145至146頁) 14 江佳怡 奶茶 1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4號卷三第100至103頁反面、第143至144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99頁、卷二十一第146頁) 15 陳柏言 麥克 採買、清潔 107年5月29日 ①羈押訊問時(聲羈464號卷二第63至6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99頁、卷二十一第146頁) 16 蔡駿紳 阿紳 2線 107年6月4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三第210至213頁反面、第251至252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152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109頁、卷二十二第170頁) 17 李立晟 阿猴 1線 107年6月4日 ①羈押訊問時(聲羈464號卷一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五第179頁) 18 黃兪甄 小甄 1線 107年5月21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四第61至68頁、第105至107頁,聲羈464號卷一第129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99頁、卷二十一第146、150頁) 19 紀志憲 牛奶 2線 107年6月4日 ①偵訊時(少連偵234號卷四第253至25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99頁、卷二十一第147頁) 20 吳偉宏 小熊、無尾熊 1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少連偵234號卷五第2至5頁反面、第46至47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99頁、卷二十第344頁、卷二十一第147、150頁) 21 姜嚴凱 阿超 2線 107年4月7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五第54至62頁、第99至101頁,聲羈464號卷二第128頁正反面)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七第114頁、第410頁、卷十一第133頁、卷二十第344頁、卷二十一第147、150頁) 22 林長諺 義慶 1線 107年6月4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卷二第1至5頁、第32至33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201頁反面)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六第415、482頁、卷二十三第163、175頁) 23 甲○○ 阿Q 2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四第114至117頁,聲羈464號卷一第236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99頁,訴緝173號第40、284、327頁) 24 許浩庭 (已歿) 阿浩 2線 107年5月28日 ①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四第206至207頁,聲羈464號卷二第104頁正反面,偵聲401號第7頁反面) 25 陳○源 一元 1線 107年5月29日或31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卷七第127至128、164至16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得金額 1 趙海燕 (金門機房) (起訴書僅認定係不詳被害人) 107年5月間某日至107年5月31日 人民幣23萬4700元 2 1名不詳被害人 (金門機房) 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6日 無(未遂)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 「1線檢察長陳旭」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專用章」印文壹枚 本院卷十八第461頁 附表甲: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時地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洪國宮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6頁)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洪國宮 3 自小客車1部(7899-RW) 洪國宮 4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1) A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少連偵233號卷一第191至201頁) (A棟7樓頂樓麻將間A手提袋) 5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2) A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6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3)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7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4)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8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5)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9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6)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0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7)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1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8)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2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9)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3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10)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4 iPhone手機1支(7-11)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中國北京)(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5 iPhone手機1支(7-12)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6 iPhone手機1支(7-13)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7 iPhone手機1支(7-14)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8 iPhone手機1支(7-15)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9 iPhone手機1支(7-16) A袋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20 iPhone手機1支(7-17) A袋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故障) 林伯翰等 21 TALKLINK對講機8台(7-18) 林伯翰等 22 遠傳電信空卡片21片(7-19) 林伯翰等 23 中國移動空卡片10片(7-20) 林伯翰等 24 中國移動空卡片(含SIM卡)6張(7-21) 林伯翰等 25 中國移動萬能副卡(空卡)4張(7-22) 林伯翰等 26 中國移動萬能副卡1張(含SIM卡) (7-23) 林伯翰等 27 中國移動通信空卡1張(7-24) 林伯翰等 28 中國移動4G飛享套餐卡3張空卡 (7-25) 林伯翰等 29 中國移動4G飛享套餐卡1張(含SIM卡)(7-26) 林伯翰等 30 清新中發通信卡10張(含SIM卡) (7-27) 林伯翰等 31 SIM卡7張(7-28) 林伯翰等 32 SIM卡6張(7-29) 林伯翰等 33 蘋果手機(0000-000000) 0支 (0-00)(IMEI:000000000000000) 林雅惠 34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1)(IMEI:000000000000000) 林伯翰等 同上 (A棟7樓麻將間B手提袋) 35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2)(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6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7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4)(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8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7-5)(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9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含+000000000000 SIM卡)(7-6)(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0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7)(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1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7-8)(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2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7-9)(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3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4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5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6 自備急救藥品袋1包(7-13) 林伯翰等 47 筆電ASUS 1部(B-6-A-1) 王盈惠等 同上 (B棟頂樓天台廁所內) 48 筆電ASUS 1部(B-6-A-2) 王盈惠等 49 筆電ASUS 1部(B-6-B-1) 王盈惠等 50 筆電ASUS 1部(B-6-C-1) 王盈惠等 51 I-PAD蘋果平板1部(B-6-C-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王盈惠等 52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SIM卡)(B-6-C-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王盈惠等 53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1)(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蘇俊維 同上 (B棟1樓客廳) 54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2)(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尚莨順 55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羅文豪 56 iPhone 1台(無SIM卡)(B-1-4)(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開啟) 尚莨順 57 iPhone 1台(含+0000000000000SIM卡)(B-1-5)(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尚莨順 58 iPhone平板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陳孝杰 同上 (A棟201室) 59 iPhone平板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陳孝杰 60 I PAD平板電腦1台(A-3-1-1已重置) 虞寓芃 同上 (A棟302室) 61 I PAD平板電腦1台(含0000-000000 SIM卡)(A-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潘婉儀 62 記帳紙1張(A-3-1-3) 潘婉儀 63 詐欺機房聯繫紙條1張(A-3-1-4) 錢淑蓉 64 帳號、密碼記事本2本(A-3-1-5) 王盈惠 65 iPhone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3-1-6) 王盈惠 66 平板電腦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育誠 同上 (A棟401室) 67 蘋果ipad 1台(0000-000000)(A-4-1)(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黃柏霖 同上 (A棟402室) 68 新臺幣500元(A-4-2) 黃柏霖 69 LUMINOR PANERAI 1支(A-4-3) 黃柏霖 70 HUBLOT手錶1支(A-4-5) 蘇俊維 71 新臺幣11300元(A-4-4) 羅文豪 72 蘋果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5-1-1) 羅緯軒 同上 (A棟501室) 73 蘋果手機1支(0000-000000)(A-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羅緯軒 74 SAMSUNG手機1支(A-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羅緯軒 75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A-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羅緯軒 76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A-5-1-5)無法解鎖 羅緯軒 77 發票1張(號碼00000000)諾貝爾書局(A-5-1-6) 羅緯軒 78 曉陽藥局藥袋(林雅惠)1個(A-5-1-7) 林雅惠 79 地球包行李袋(雜物一批)1個(A-5-1-8) 林雅惠 80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1)(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柏毅 同上 (B棟202室) 81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2)(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柏毅 82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3)(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柏毅 83 網路行動分享器1台ptp-link(B-2-2-4) 葉柏毅 84 蘋果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B-3-1)無法解鎖 簡廷穎 同上 (B棟301室) 85 新臺幣5000元(B-3-2) 簡廷穎 86 wifi分享器1台(B-3-3) 簡廷穎 87 新臺幣15200元(B-3-4) 楊聖彬 88 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含0000000000號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劉家瑋 同上 (B棟302室) 89 蘋果牌手機(白)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劉家瑋 90 蘋果牌手機黑1支(無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劉家瑋 91 新臺幣200元(B-302-4) 劉家瑋 92 新臺幣6200元(B-302-1) 卓俊豪 93 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B-5-1) 尚莨順 同上 (B棟501室) 94 蘋果手機(含SIM卡,無號碼)1支(IMEI:000000000000000)(B-5-2) 尚莨順 95 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B-5-3) 尚莨順 96 D-LINK網路分享器1台(B-5-4) 尚莨順 97 符紙1批(B-5-5) 尚莨順 98 個人私人衣物1袋(B-5-6) 尚莨順 99 IPAD白色(A10) 1台(A-1) 陳世祐 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15分許/金門縣○○鄉○○村00號(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39至149頁) 100 IPAD白色(A1) 1台(A-2) 陳世祐 101 IPAD白色(A7) 1台(A-3) 陳世祐 102 耳機3付(A-4) 陳世祐 103 詐欺講稿1張(A-5) 陳世祐 104 iPhone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A-6) 江佳怡 105 隨身碟ADATA,4G(白色)1個-蔡駿紳(A-7) 蔡駿紳 106 ADAPTER記憶卡32G1張蔡駿紳(A-8) 蔡駿紳 107 SIM卡1張-蔡駿紳(A-9) 蔡駿紳 108 創見隨身碟黑色16G 1個(A-10) 陳世祐 109 IPAD金色(A6) 1台(B-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黃俞甄 110 IPAD金色(A5) 1台(B-2)〈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1 IPAD銀色(B2) 1台(C-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2 IPAD金色(A8) 1台(C-2)(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3 IPAD金色(A9) 1台(C-3)(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4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D-1) 張嘉珉珉 115 三星手機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D-2) 紀志憲 116 iPhone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D-3) 紀志憲 117 遠傳易付卡0000000000 0張(D-4) 張嘉珉珉 118 隨身碟8G黑色1個(D-5) 張嘉珉珉 119 遠傳易付卡空卡14張(D-6) 張嘉珉珉 120 SIM卡2張(D-6) 張嘉珉珉 121 記憶卡16G黑色1張(D-7) 張嘉珉珉 122 大陸SIM卡2張(D-8) 紀志憲 123 SIM卡1張(E-1)(3LK161T 074324) 沈家宏 124 iPhone金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E-2) 沈家宏 125 IPAD金色(B3) 1台(E-3)〈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26 IPAD銀色(A2) 1台(E-4)〈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27 包包(黑色)1個(F-1) 姜嚴凱 128 香菸盒1套(含分裝杓棉花棒)(F-2) 姜嚴凱 129 安非他命1包(F-3) 姜嚴凱 130 藥碇(毛重1.54公克)5顆(F-4) 姜嚴凱 131 吸食器1組(F-5) 姜嚴凱 132 IPAD金色(B4) 1台(B04)(G-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3 IPAD金色(B6) 1台(B06)(G-2)〈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4 IPAD金色(B7) 1台(B07)(G-3)〈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5 IPAD銀色(B9) 1台(B09)(G-4)〈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6 IPAD銀色(B1) 1台(G-5)〈含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7 IPAD銀色(B5) 1台(B05)(G-6)〈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8 iPhone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G-7) 陳世祐 139 NOKIA手機紅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SIM卡)(G-8) 陳世祐 140 ASUS筆電1台(E402N)(G-9) 陳世祐 141 對講機4台(G-10) 陳世祐 142 行動WIFI分享器1台(SIM:000000000000000)(G-11) 陳世祐 143 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4支、線材1組(H-1) 陳世祐 144 ASUS筆電黑色(含滑鼠)1台(H-2) 陳世祐 145 無線網卡(D-LINK) 1個(H-3) 陳世祐 146 IPAD白色(3)1台〈無SIM卡〉(序號F7NL51NJF197)(H-4) 陳世祐 147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5) 陳世祐 148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6) 陳世祐 149 NOKIA黃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7) 陳世祐 150 IPAD白色(B8) 1台(B08)(H-8)〈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51 IPAD白色(A4) 1台(H-9)〈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52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0) 洪允明 153 小米手機土豪金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11)〈含0000-000000 SIM卡〉 楊川慧 154 iPhone玫瑰金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2) 黃俞甄 155 iPhone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3) 許浩庭 156 iPhone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4) 吳偉宏 157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5) 吳建旻 158 iPhone黑色1支(H-16)〈含0000-000000 SIM卡〉 陳○源 159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7) 林長諺 160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8) 李立晟 161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9) 甲○○ 162 三星手機金色1支(H-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潘逸瑋 163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1) 張嘉珉珉 164 iPhone黑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2) 陳芷妍 165 iPhone玫瑰金色1支(H-23)〈無SIM卡〉 沈家宏 166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4) 姜嚴凱 167 iPhone玫瑰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5) 汪義鈞 168 SONY手機蘋果綠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6) 張家慶 169 iPhone黑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7) 蔡駿紳 170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8) 陳世祐 171 IPAD黑色1台〈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9) 陳世祐 172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0) 陳世祐 173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1) 陳世祐 174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2) 陳世祐 175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3) 陳世祐 176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H-34) 陳世祐 177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5) 陳世祐 178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6) 陳世祐 179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7) 陳世祐 180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8) 陳世祐 181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9) 陳世祐 182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0) 陳世祐 183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1) 陳世祐 184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2) 陳世祐 185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3) 陳世祐 186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4) 陳世祐 187 行動WIFI分享器黑色2台TP-LINK(H-45) 陳世祐 188 IPAD金色(A3) 1台(H-46)吳建旻〈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89 iPhone灰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H-47) 蔡駿紳 190 iPhone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 SIM卡)(I-1) 陳世祐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金門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少連偵234號卷一第44至45頁) 191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2) 姜嚴凱 192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3) 姜嚴凱 193 詐騙機房人員名冊1張(I-4) 陳世祐 194 代購香菸單據4張(I-5) 陳世祐 195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819)廖偊妁 2018/5/20 陳世祐 196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洪允明 2018/5/20 陳世祐 197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819)陳子晴 2018/5/20 陳世祐 198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葉允然 2018/5/25 陳世祐 199 立榮購票證明1張(B7-8965)廖培凱 2018/5/25 陳世祐 200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葉允然 2018/5/26 陳世祐 201 代購香菸單據1張(J-1) 陳世祐 107年6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金門縣○○鎮○○000000號(少連偵234號卷一第47頁) 202 詐騙教戰單1張(J-2) 陳世祐 203 陳炫志連絡電話單1張(J-3) 陳世祐 204 詐騙指示便條紙1張(J-4) 陳世祐 205 房屋租賃契約1本 金立珍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少連偵233號卷一第99頁) 206 通訊文件1張 楊志雄 207 林承佐佐等11人證件影本資料11張 楊志雄 208 記帳單1張 楊志雄 209 楊志雄玉山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0 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含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1 楊志雄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2 楊志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3 楊志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5 楊志雄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6 楊志雄大眾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7 楊志雄中華郵政存摺2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8 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9 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0 台中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1 京城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2 永豐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3 台中銀行存摺2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4 陳玉雪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木頭章1個)(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玉雪 225 陳玉雪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玉雪 226 董有恆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董有恆 227 董有恆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董有恆 228 王明順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王明順 229 林素陣臺灣銀行存摺2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林素陣 230 張晉誠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張晉誠 231 張晉誠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木頭章1個)(帳號000-000-0000000-0) 張晉誠 232 品睿工程行楊志雄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33 品睿工程行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34 蕭元龍大眾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5 蕭元龍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6 蕭元龍安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7 蕭元龍兆豐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 蕭元龍 238 蕭元龍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9 蕭元龍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40 蕭元龍遠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41 涂靜宜中華郵政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涂靜宜 242 涂靜宜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涂靜宜 243 黃美慧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4 黃美慧新光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5 黃美慧台新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6 黃美慧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0000-0000-0000)號 黃美慧 247 金立珍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金立珍 248 金立珍中華郵政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金立珍 249 月光時尚食酒館許育維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許育維 25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1 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2 安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3 SAMSUNG白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4 (蘋果銀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5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劉建昌 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19686卷一第30頁) 256 SIM卡38張 洪國宮等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三第227頁,來源見本院卷十九第249頁、卷二十二第421頁之電話紀錄表

2024-11-29

TCDM-113-訴緝-173-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少華(下稱被告)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23422242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指定 處遇機構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2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 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 1133362433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 告應於113年2月4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 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乃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 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 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 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 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 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 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 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 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 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 ,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 得上訴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 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 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 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 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 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 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 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 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 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 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自仍得再由主管機關課 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 行偵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被告 接獲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 通知其應於112年5月14日起前往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復經新北市政府以 112年9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580號函文以被告未依規 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且定於112年9 月24日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 宜。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 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3年5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  ㈡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22242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指 定處遇機構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2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 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31839號函命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 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 33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2月4日起至 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乙節,固經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前揭函文暨其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 錄附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 不履行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 之犯罪類型,本案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 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 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 ,故僅能論以一罪。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 ,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 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第2項之犯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 論以一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於112年10月22 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113年1月22日 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應於113年2月4日、同年月25日、同年 3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原審法院前案113年度審簡 字第346號判決之作成日即113年3月26日之前,且均在上開 前案判決送達當事人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原判決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 由略以:原判決引用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 (判決意旨略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 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 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 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 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 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 鍰及刑責),做為本件不得再對被告再行訴追之論據,惟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 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 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而細繹同法第50條第1至3項,適用對 象係專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者」,然本 件被告顯非該條所規範對象,原判決引用上開法條做為不得 再對被告再行訴追之論據,已有違誤。依現行實務,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對於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即便其多次未出席課程,均係以密集之通知函 連續不間斷地送達,此觀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立 法理由略以:為對加害人能產生約制力量,並落實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爰於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對於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應通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 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綜上,性侵害加害人所應接受之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方式需在長時間内,分多次進行, 始可收到一定之成效,亦即加害人就每次輔導之時數,均有 出席之義務,始可達成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即每次輔導課 程均構成單一之行政義務,加害人並不因曾出席之前之輔導 ,而解免後續接受輔導,更不因未曾出席之前之輔導,經主 管機關函送後至法院判決前,即解免後續接受輔導之義務。 是加害人就主管機關命履行之每次辅導教育時數,各自構成 一行政法上之義務,加害人即使曾出席一定時數之輔導教育 ,然嗣後又無故未出席,行政機關即可就此每次無故未到場 之違反作為義務加以裁罰,乃屬當然。再者,倘若將主管機 關發函通知、裁處罰鍰之時間點繫諸於法院判決日期前、後 ,做為得否再行對被告訴追之依據,誠非妥適(即若法院宣 判日期早,即對加害人論兩罪;若法院宣判日期晚,僅能對 加害人論一罪),對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間,亦非公平;此 外,亦欠缺對主管機關判斷餘地之尊重,更無法對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施以心裡壓力,使其儘速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而有僥倖心理,實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意旨有悖。 綜上,本案係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另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22242號函命被告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指定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 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839號函限期命被告提出陳 述意見,再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33號 函對被告處以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應於113年2月4日起至 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並非係以前案違法 之情節為基礎,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辅導教育 之程序,是與前案函送摘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 ,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行為,原審 判決認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訴追, 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等語。惟查: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 ,亦即需以加害人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 之時數不足,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命限期履行仍屆期未 履行者,始得課以刑罰。然該規定並未設有得按次連續處罰 之規範,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4項所 規範「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2項或第39條第3項之輔導教育, 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賦予主管機關得分次通知一定期日到場接受輔 導教育,並對加害人各次未到之不作為均加以裁罰之權限, 堪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立法者並無意對於加害人之前 揭不作為,藉由按次處罰之方式迫使加害人改善。檢察官上 訴理由認行政機關可就加害人每次無故未到場之違反作為義 務連續加以裁罰,顯乏其據。  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 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 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 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 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 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 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 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 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檢察官上訴理由遽將被告之不作為 予以切割,認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係獨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接獲本案通知後仍不履 行,係違反不同之行政義務,並非單純之一不作為,且於未 為充分舉證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另一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故 意,並係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過度 評價之嫌,本院尚難以憑採。  ㈢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 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 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 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 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 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 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 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於加害人 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 為,自仍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 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 倘若將主管機關發函通知、裁處罰鍰之時間點繫諸於法院判 決日期前、後,做為得否再行對被告訴追之依據,誠非妥適 (即若法院宣判日期早,即對加害人論兩罪;若法院宣判日 期晚,僅能對加害人論一罪),對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間, 亦非公平云云,顯係誤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 規範意旨,亦不足憑採。  ㈣從而,被告於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3年5月11日確定「之 前」,再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23422242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無正當理由 自112年12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 於112年12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839號函命其陳述 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1 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33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 ,並命被告應於113年2月4日起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致未 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有相關判決書、函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公告、出 席暨聯繫紀錄等在卷可參。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不作為,均發生於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前 ,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新北市政府卻在被告 之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 並將被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顯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定,並係針對同一行為之重複處罰。 而檢察官於被告前案確定後的113年7月5日,始再對被告在 前案確定前所為之同一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係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重行起訴,原判決因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上易-2130-2024112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兆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兆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兆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實 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對於 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JOYCE」 、「LILY CHEN」(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係不同人)之詐欺 集團成員具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2年7、8月間,將其名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與「JOYCE」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7月15日起,以微信通訊軟體向王信元詐稱:父親之鉅額 現金遺產及證件,以國際包裹快遞寄來臺灣,需操作費用, 否則會卡關云云,使王信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日 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為丁兆仁於同年8月4日11時16分許予以提領,並依「LILY C HEN」之指示購買等價之比特幣,再匯入「LILY CHEN」指定 之國外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 信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王信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丁兆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兆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詐騙 集團之對話記錄、被告與詐騙集團之比特幣交易記錄、告訴 人王信元與詐騙集團之電子郵件及對話記錄、本案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電子錢包地址查詢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1年偵字第45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偵字第2939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郵政113年8月14日儲字0 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中華郵政113年8月5日儲字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第一銀行113年8月1日一 總營集字007790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國泰世華113年8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號卷(下稱偵卷)第17-41 頁、第63-96頁、第97-105頁、第107頁、第121-124頁、第1 25-12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7-44頁、第45-52頁、第53-71頁、第73-87頁、第113頁】 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實際跟「LILY CHEN 」、「JOYCE」接觸過,我們都是在網路上聯繫而已(見本院 卷第112頁),而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 ,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與之接洽之「LILY CHEN」、「JOY CE」之成年人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2人共同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 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 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111頁) ,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就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帳 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且前已有類似性質案件 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亦無收入來源 、已婚惟配偶已逝、有兩名成年子女、獨居、家境貧寒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經查,本件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4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LDM-113-金訴-309-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杰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丁致文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曹家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65號、第27802號、第3272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丁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仕杰、丁致文 、曹家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76、223、 340、351、411、41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有關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將本次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3人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犯行,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第1項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3人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於本案繫屬前,並無 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本件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曹家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後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所述)。 (三)核被告賴仕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及被告丁致文本案 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 告賴仕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及被告曹家浩本案所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賴 仕杰、丁致文、曹家浩彼此間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賴仕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 丁致文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賴仕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曹 家浩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賴仕杰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 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曹家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 其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業據其陳述明確在卷(本院金 訴字卷第427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曹家浩確已 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致文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行,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即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此敘明。 (五)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丁致文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曹家 浩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依 上開規定,原均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丁致文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及被告曹家浩所犯之洗錢罪均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 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曹 家浩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曹家浩前有涉 犯加重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而經法院給予緩刑寬典,竟不 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各係擔 任指示收水及收水角色,負責取得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 導者,且被告丁致文、曹家浩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賴 仕杰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再考量被告曹家浩就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尚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被告丁致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尚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3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均未與相關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 2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仕杰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賴仕杰、丁致文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查,本院 審酌被告賴仕杰於本案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之初,均飾詞 否認犯行,且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賴仕杰、丁致文亦皆 未能與相關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 卷可稽,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於本案 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尚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丁致文因擔任本案收水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1至2千元,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427頁) ,此即為其之犯罪所得,又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爰認定被告丁致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賴仕杰、曹家浩有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賴仕杰、丁致文經警所扣得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家浩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 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案件依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 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曹家浩上述參與賴仕杰、丁致文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060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26日繫屬 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受理在案,且於11 3年6月12日即為判決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曹家浩所 涉實質上同一參與組織案件於113年7月11日始起訴繫屬於 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 新北檢貞閏113偵27802字第113908921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 狀戳日期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為 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 告曹家浩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21號   被   告 林軒瑋          陳建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羅子軒          賴仕杰 (本案在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丁致文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曹家浩          李奕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瑋、陳建滈、羅子軒、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李弈 頎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永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可不可 」、「大潤發」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林軒瑋、陳建滈、 羅子軒、李弈頎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稱車手 ),丁致文、曹家浩負責收取車手收到之贓款(俗稱收水),賴 仕杰則指揮丁致文、曹家浩前往收水,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以上開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在網路刊登不實 之投資廣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時間面交,並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羅子軒、李奕 頎復於附表所示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將款項交給附表所 示第一層收水之丁致文、曹家浩,丁致文再於附表所示第二 層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交給附表所示第二層之曹家浩。 (二)嗣經曹家浩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2 月19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逮捕後,發現 曹家浩身懷鉅款,且綑綁現金之紙條上印有「元大豐原」、 「中國信託鳳山」等金融機構之字樣,而經警循線追查款項來 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忠、王漢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軒瑋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林軒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曾文忠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陳建滈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滈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曾文忠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被告羅子軒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羅子軒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曾文忠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賴仕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羈押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5 被告丁致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賴仕杰使用Telegram暱稱「波特2.0」帳號之事實。 3、被告丁致文受被告賴仕杰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至高雄市收取款項;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公園,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被告曹家浩之事實。 4、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於113年1月8日一同前往日本,且被告賴仕杰為被告丁致文支付機票費用之事實。 6 被告曹家浩於警詢、偵查中、法院審理羈押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賴仕杰使用Telegram暱稱「波特2.0」帳號之事實。 3、被告曹家浩受被告賴仕杰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前往臺中鳥日高鐵站,待被告李弈頎將款項放置在站內廁所置物檯下方後,旋即進入廁所內拿取上開款項;再於同日20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公園向被告丁致文收取款項,且欲將全部款項上交被告賴仕杰,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之事實。 7 被告李弈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 1、被告李弈頎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漢台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李弈頎向告訴人王漢台收取款項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前往臺中鳥日高鐵站,將款項藏放在站內廁所置物檯下方後,隨即離去,旋由被告曹家浩進入廁所內拿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曾文忠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曾文忠遭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各次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9 告訴人王漢台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王漢台遭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告訴人王漢台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0 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經理許玉靖之查訪紀錄 佐證告訴人曾文忠交付給車手之款項係提領自左列銀行之事實。 11 工作證、被害人所拍攝車手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簽立人為告訴人王漢台及被告李弈頎) 佐證附表各次所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12 被告曹家浩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曹家浩受Telegram暱稱「波特2.0」指示收取款項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曹家浩、李弈頎於112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有至臺中鳥日高鐵站廁所內之事實。 14 被告曹家浩與其母丁保月於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1月9日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探視接見音檔光碟及譯文 被告曹家浩指示其母向警方領取扣案手機及款項,且如順利取回手機,應先收起來因尚有資料要刪除,至款項如可領回,應先抽3000元;被告曹家浩向其母表示被告賴仕杰承諾會支付律師委任費用等事實。 15 現場查獲現金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曹家浩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2月19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逮捕,並在被告曹家浩身上扣得款項之事實。 16 被告賴仕杰、丁致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於113年1月8日一同前往日本之事實。 17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605號起訴書、被告曹家浩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曹家浩因向被告李弈頎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軒瑋、陳建滈、羅子軒、李弈頎、丁致文、曹家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軒瑋、陳建滈、羅子軒、李弈頎、 丁致文、曹家浩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軒瑋、陳建滈、羅子軒、李弈頎、 丁致文、曹家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請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財罪嫌論處。其中被告丁致文、曹家浩2人之收水 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請從重量刑。 (二)核被告賴仕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賴仕杰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仕杰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財罪嫌論 處。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賴仕杰 (即附表編號1、2)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數名被害人,請予 分論併罰,其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請從重量刑。 三、沒收   扣案手機屬被告丁致文所有,乃用以接收被告賴仕杰指示, 此經被告丁致文自承在卷,屬供被告丁致文本案詐欺及洗錢 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等人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收水時間、地點 第二層收水 收水時間、地點 1 曾文忠 (提告) 曾文忠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循線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暱稱「Firstradel」之人向曾文忠謊稱:可透過「Firstrade」網站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1月7日某時許 85萬元 曾文忠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所(詳卷) 林軒瑋 不詳 不詳 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 273萬元 同上 陳建滈 不詳 不詳 112年12月19日20時前某時 300萬元 同上 羅子軒 丁致文 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收水359萬3000元 112年12月19日20時前某時 高雄市鳳山區公兒42公園 (賴仕杰指揮收水) 曹家浩 收水359萬3000元 112年12月19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公園 (賴仕杰指揮收水) 2 王漢台 (提告) 王漢台於112年6月25日前某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循線加入LINE之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暱稱「宏佳客服」之人向王漢台謊稱:可透過「幣盈(Bewin)」APP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2年12月19日17時許 100萬元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之豐富園區 李弈頎 曹家浩 收水100萬元 112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 臺中烏日高鐵站廁所置物檯下方 (賴仕杰指揮收水) (曹家浩此部分收水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8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案件審理中,並非本案起訴範圍) 詳犯罪事實欄一(二)

2024-11-29

PCDM-113-金訴-1324-20241129-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和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附表 」及第8行「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均更正刪除;犯罪事 實欄一、㈠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總重量不詳(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13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在不詳地 點,從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中取出部分,以摻入香菸中點火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罪事實 欄一、㈡及㈢合併更正為「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北市三重區金華街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大麻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和亮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而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 論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為警盤查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純質淨重13.07公克等語,自為 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 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並未單獨施用大麻,應是一 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卷中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容有 誤會。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 大麻,應從一重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持有毒品數量 種類、施用毒品等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做工,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盛裝之包裝袋因與 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所含毒品種類) 罪名及宣告刑 一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粉塊狀檢品8包;淨重20.07公克,驗餘淨重20.01公克,純度65.13%,純質淨重13.0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余和亮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部分 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8.83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8.82公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余和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余和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和亮前因附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 8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80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1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27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6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猶不知悔 改,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9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北市三重區金華街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二、嗣於113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總淨重20.07公克,總驗餘淨重20.01公克,純質淨重13.0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48公克,驗餘 淨重8.8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和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2、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淨重20.07公克,總驗餘淨重2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48公克,驗餘淨重8.82公克),均為被告所有。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3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36)各1份 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3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各1份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發他命1包 被告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淨重20.07公克,總驗餘淨重2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發他命1包(毛重9.48公克,驗餘淨重8.8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1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2 罪。又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8包(總淨重20.07公克,總驗餘淨重20.0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48公克,驗餘淨重8. 82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審易-244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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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 簡字第109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9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其餘事實、證據及 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原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 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42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在告訴人乙○○ 車上,取走乙○○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當天 係我生日,我與乙○○又為男女朋友,該1,000元是乙○○送我 的生日禮物,我並無任何竊盜犯行,反係我遭乙○○騷擾等語 。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經查,經勘驗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112年8月29日 行車紀錄器影像,乙○○於當日詢問被告「為甚麼要這樣,妳 用說的我不會給妳嗎?」、「我問妳的是1000元而已,妳用 問的我會不會給妳?妳覺得我會不會給妳?」,被告則分別 回應「我沒錢了」、「...給我吧」等語,有該勘驗結果在 卷可考。從上開對話可見,乙○○係以責備方式詢問被告為何 取走1,000元,且從被告答覆可見,被告係因沒錢才取走1,0 00元,可見被告係未經乙○○同意,擅自取走乙○○所有之1,00 0元,是被告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 徒手自乙○○錢包竊取1,000元甚明。被告雖抗辯該1,000元為 乙○○贈送其之生日禮物云云,惟觀諸雙方上開對話內容全然 未提及生日禮物等語,且與雙方上開對話顯示被告係未經同 意取走乙○○所有1,000元之情境顯然不符,被告所辯當係臨 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以前詞為由,請求撤銷原判 決諭知無罪等語,自難認有據。原審以本件被告事證明確, 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無不當之處 。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乙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相約慶祝 甲○○生日,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 往搭載甲○○,後於同日15時許,乙○○將該車駛至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巷0弄0號住處前,下車返家拿生日禮物,並將 皮包留在該車後座,甲○○見狀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竊取乙○○皮包內的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因乙○○發覺遭竊,質問甲○○方 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甲○○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關於確有自告訴人乙○○皮包拿取1000元的供 述。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3、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1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 稱:當天是我生日,我問告訴人有無生日禮物給我,他就把 皮包丟在後面,說裡面有錢我可以自己去拿云云。惟經勘驗 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得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有質疑稱 「為甚麼要這樣,妳用說的我不會給妳嗎?」、「我問妳的 是1000元而已,妳用問的我會不會給妳?妳覺得我會不會給 妳?」,被告分別回答「我沒錢了」、「...給我吧」等語 ,顯見告訴人事先並未同意被告可以擅自從其皮包內取走金 錢,故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四)至告訴人雖主張損失金額有2至3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與告訴人各執一詞,況自前述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錄 得的雙方對話,被告始終均稱僅取走1000元,且告訴人也自 承「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有多少」等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 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 訴人遭竊金額為1000元,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丁○○

2024-11-28

KSDM-113-簡上-261-20241128-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14日113年度 金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7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培容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 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83至8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 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 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培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 詐欺行為,侵害罹患小兒麻痺且不良於行之告訴人蔡沂樺( 原名:蔡旻諭),並使告訴人蔡沂樺背負債務、親友背離, 甚而導致告訴人蔡沂樺於112年間有小中風之情事,嚴重侵 害告訴人蔡沂樺之生活,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量刑因素,不僅 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且與告訴人蔡沂樺法 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 宣告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 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 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 業,已婚,有2名小孩,分別8歲、2歲之生活狀況,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充分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情納入 考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是檢 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9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蔡沂樺、趙國卿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5至102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 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本 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 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 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 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依原 判決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自白,除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中間法)之適用,而無新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得併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其 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容 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 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培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層層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心精品汽車旅館」,將其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外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金融卡2張及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 用,之後陸續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報酬,而使上 開銀行帳戶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 用之人頭帳戶。嗣詐欺正犯以假投資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0 、12、16、50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0、12、16、50「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被 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由詐欺正犯於附表一之 一編號10、12、16、50「一層轉二層匯款時間」欄,自附表 一之一編號10、12、16、50「第一層帳戶」(即潘俊宏彰化 銀行帳戶),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一層轉二層 之「匯款金額」所示之贓款,轉帳至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 、16、50「第二層帳戶」(即林培容上揭所交付之活儲帳戶 ),再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二層轉三層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二層轉三層之「 匯款金額」所示之贓款,轉匯至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 、50「第三層帳戶」(即林培容上揭所交付之外匯帳戶)購 買美金,再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 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培 容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等人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另案被告杜承哲、洪俊杰、 王昱傑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編號10、12、16、50「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及贓款金 流表(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卷二第461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度偵字第47378號卷二第465-470頁)、中國信託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林培容,帳號:000000000000;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189-191頁)、中國信託存 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林培容,帳號:0000000000 00;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193-198頁)、中國 信託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戶名:林培容,帳號:00 0000000000;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225-234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 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 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等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正犯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轉匯詐 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成功轉匯上開詐欺贓款,使該詐 欺所得於遭轉匯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 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 害人施以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 0、12、16、50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輕其刑之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或調解 之意願,然終未能與附表編號10、12、16、50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餐飲業,已婚,有2名小孩,分別8歲、2歲之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勉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有陸續收到6萬5000元等語(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305 頁),是未扣案之6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 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輾轉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詐欺正犯轉匯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卷證出處 10 蔡旻諭 蔡旻諭於111年9月5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住所,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楊欣妍」、「曾明德」向蔡旻諭佯稱加入網站「Capita」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蔡旻諭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加入上開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79-1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77-17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87頁) 4.永豐銀行匯款單(偵卷四第189頁) 5.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12 魏坤娥 詐欺正犯於111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魏坤娥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n郭伊雯」向魏坤娥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並依客服LINE暱稱「Evelyn」指示投資股票,致魏坤娥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11-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09-21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1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1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偵卷四第219-246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16 陳嘉慧 陳嘉慧於111年10月2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土城區住所,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向陳嘉慧佯稱需至網站名稱「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網址:schwtrade.com)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可投資股票並加入客服人員LINE暱稱「Janet」進行操作,致陳嘉慧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81-2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79-28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83-2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8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291-293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293頁) 7.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50 趙國卿 趙國卿於111年10月22日,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阮老師」向趙國卿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11慕驊核心」、暱稱「郭伊雯Even」向趙國卿佯稱指導投資股票,致趙國卿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357-3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355-35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361-362頁) 4.臺灣銀行存摺歷史資料查詢(偵卷五第364頁) 5.112年1月13日報案內容資料及所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五第366-402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附表一之一:

2024-11-28

TCDM-113-金簡上-12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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