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曾隆源(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其他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之工作云云,係法官以自由心證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
虞。實際上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就完全和不法詐欺集團斷
絕聯絡,且也無法再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詐欺車手工作
,被告於偵查中至判決確定這段期間,也熟知面交詐欺車手
乃是詐欺集團的代罪羔羊,所以不可能再從事此項工作。因
為其罪刑罰責如此之重,根本不符合法律上比例原則以及金
錢效益。
(二)被告於民國93年、105年、109年、113年間,雖因他案經發
布通緝,但被告所犯這4案都是自行通知警方到案自首,懇
請調查被告所說是否屬實。又被告所犯這4罪都沒有被法院
裁定具保,僅在96年6月之案件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具保,應足認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
,更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之裁定,以維護被
告之權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前段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
發現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
後,以被告承認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次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的車手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法以其他
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2月17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
審判之必要。再斟酌被告先後於93、105、109、113年間因
他案經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固辯
稱其一知通緝即前去報到云云,但觀諸被告前案之通緝、撤
緝日期,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以11
3年北檢偵露緝字第2227號通緝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撤緝
之外,被告前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1日
以99年雄檢惠執嵐緝字第1445號通緝後,於同年4月21日撤
緝;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新
北檢兆偵景緝字第5190號通緝後,於106年3月15日撤緝;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彰檢錫
執丙緝字第1149號通緝後,於110年3月17日撤緝等情,有上
開法院通緝紀錄表為證。足見被告前案經通緝20日、6個多
月、4個多月後才被撤緝,是為確保之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必要,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羈押
原因並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於114年2月17日裁
定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
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揭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延長羈
押,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自有羈
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
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
1.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經原審審判結果,依被告所為之自
白、告訴人吳俊雄之證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據資
料,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等
犯行,而於114年1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96號提起公訴,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
3.酌以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對人民財產安全具有相當
程度危害,基於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
程序之順利進行。此與被告自稱已經與不法詐欺集團斷絕聯
絡、不可能再從事此項工作、被告其他遭通緝之4案都是其
自行到案自首等情無涉。況本案嗣經原審判決後,尚可上訴
本院及最高法院,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進行順利,並爾後之確實執行,自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存有上開之羈押原因,且確有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至其是否有繼續羈押必要,係原審就
被告本身有無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依其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本院考量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經權衡「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
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所為
延長羈押之裁定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
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CHM-114-抗-147-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