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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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合約違約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痘痘先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堯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柏劭律師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周涵蓉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追加被告 鍾慧禎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約違約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 照)。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 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 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 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 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周涵蓉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惟於113年7月9日具狀 變更聲請為請求被告周涵蓉給付原告161萬1679元,及自民 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77頁)。嗣於113年7月31 日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 追加鍾慧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周涵蓉應給付原 告1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慧禎應給付原告13 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周涵蓉、鍾慧 禎各應給付原告31萬1679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 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301至302頁)。 三、經查,原告原請求係依其與被告周涵蓉簽訂之承攬契約及競 業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主張被告周涵蓉違反系爭契 約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並賠償原告營業損失等情,而原 告追加之訴,則係基於原告與鍾慧禎另締結之承攬契約、保 密競業合約書,核與系爭契約係各自獨立、互無關連。本件 原訴與追加之訴顯係對不同契約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所 生不同原因關係,兩者權利義務內容全無關連顯,其追加前 後所涉及原因事實認定之範圍亦迥然相異,需另就追加之訴 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有礙於訴訟之終結,難認二者之 基礎事實相同或主要爭點具共通性,而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是原告追加之訴,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11

TPDV-113-訴-2403-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谷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葦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先、備位請求均 無理由,故上訴人如僅對先位請求部分上訴或對先、備位請求均 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85萬633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5萬3752元;如上訴人僅對備位請求部分上訴,上訴利益 為409萬92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所上訴部 分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11

TPDV-112-訴-2212-20241111-4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振群 葉振宇 林士勛 楊聖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台北市建國南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 員會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 所示金額,聲請人如有逾期未全額繳納者,即駁回未繳納聲請人 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 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 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 情形,且兩造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 ,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聲請人即原告雖係一同起 訴,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 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之成 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個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 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個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查聲請人各自所 提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第1項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如附表「應繳調解費」 欄所示金額。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如聲請人有逾期未全額 繳納者,即駁回未繳納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即原告 請求金額 應繳調解費 1 丁○○ 68萬6434元(計算式:44萬8216元+23萬8218元=68萬6434元) 1000元  2 丙○○ 62萬8572元(計算式:44萬5368元+18萬3204元=62萬8572元) 1000元  3 甲○○ 59萬8021元(計算式:44萬3593元+15萬4428元=59萬8021元) 1000元  4 乙○○ 17萬7525元(計算式:13萬50元+4萬7475元=17萬7525元) 1000元

2024-11-11

TPDV-113-勞補-345-20241111-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碩庭 相 對 人 菲尼克斯健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2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案號:113年 度北市勞仲字第8號)主文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 萬917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勞資爭議經仲裁判斷,一方當 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以113 年度北市勞仲字第8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作成 仲裁判斷書在案(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9170元,詎相對人迄未依系爭仲 裁判斷履行其給付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 113年8月2日作成113年度北市勞仲字第8號勞資爭議仲裁判 斷書,其主文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萬9170元,惟相對 人迄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 系爭仲裁判斷於113年8月6日送達兩造,兩造復未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11月1日北市 勞動字第1136100524號函所附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系爭仲裁判斷履 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11

TPDV-113-勞執-4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陳貴方(即羅菊妹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1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又聲 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79NX0144239-8 1 200 002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0NX0199164-0 1 95 003 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605-79-NX-179043-8 1 105 004 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605-79-NX-230402-1 1 52

2024-10-30

TPDV-113-除-155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俊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應適用之循環利率計付利息。 然被告截至民國113年5月12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 下同)7萬2074元(含本金7萬625元、費用1449元)未清償 。 (二)又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4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24日起至 115年4月24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餘額代償以第一筆代 償撥款日為準)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 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99%計算(被告違約 時為週年利率12.6%),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 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5月 13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3萬3743元未給付。 (三)被告復向原告借款19萬2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8日起 至119年5月8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餘額代償以第一筆 代償撥款日為準)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 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3%計算(被告違約 時為週年利率9.91%),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 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5月 11日止尚積欠應付借款本金18萬1,523元未清償。 (四)被告另向原告借款43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9 年5月8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餘額代償以第一筆代償撥 款日為準)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 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3%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 年利率9.91%),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 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5月11日止 尚積欠應付借款本金40萬6,977元未給付。 (五)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3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89萬4,3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15頁) ,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7萬625元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小額信貸 23萬3743元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 3 小額信貸 18萬1523元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1%計算。 4 小額信貸 40萬6977元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1%計算。

2024-10-30

TPDV-113-訴-4744-2024103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陳美玲 蘇陳鳳 楊子湲 共 同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上徽章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聲請   費」欄所示金額,聲請人如有逾期未全額繳納者,即駁回未   繳納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 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係一同聲請勞動調解程序,然表示就調 解聲請費部分欲分開計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佐,自應各自獨立由本件聲請人各別依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徵 收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請人各自所提聲請之標的金額 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如附表「應繳調解聲請 費」欄所示金額。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如聲請人有逾期未 全額繳納者,即駁回未繳納聲請人之聲請。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請求金額 應繳調解聲請費 1 甲○○ 23萬6,973元 1,000元  2 丙○○ 27萬6,431元 1,000元  3 乙○○ 25萬2,780元 1,000元

2024-10-30

TPDV-113-勞補-35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呂舒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10條第2項約 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應適用之循環利率計付利息。 然被告未依約付款,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5萬246 3元(含本金4萬9953元、已到期利息1487元、費用1023元)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又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4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起至 118年5月26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 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71%計算,採定儲 利率指數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1次(被告違約 時為週年利率16%),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 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 金48萬439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 視為到期,總計積欠53萬68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 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 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10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4萬9953元 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小額信貸 48萬4392元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2024-10-30

TPDV-113-訴-5448-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陳禎祥 楊傳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 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陳禎祥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傳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禎祥負擔;其中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四部分, 如對被告陳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傳玉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禎祥、楊傳玉(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陳禎祥於民國99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簽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 99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則自99年9月23日起 至100年3月22日止,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週年利率0.265%計算、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 ,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計 算、其後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7 65%計算(本件起訴時為週年利率2.51%),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陳禎祥與原告於110年7月30 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9年9月23 日止,另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又依該房屋貸款契約,陳禎祥遲延還本即喪失期限利益、 遲延付息則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 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然陳禎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2 40萬703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二)陳禎祥又於10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91萬元,並簽立臺灣企 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30日起 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則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1年3月22 日止,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 %計算、自101年3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按原告2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765%計算(本件起訴時 為週年利率2.51%),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嗣陳禎祥與原告於110年7月3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除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5年3月23日止,另增加寬限期 6個月,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依該個人貸款綜 合契約,陳禎祥遲延還本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付息則經原 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然陳禎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4萬7435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 (三)陳禎祥再於109年4月15日邀同楊傳玉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545萬元,並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29年4月16日止, 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週年利率2.42%計 算(本件起訴時為週年利率4.1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於110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29年10月16日止 ,另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 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陳禎祥遲延還本即 喪失期限利益、遲延付息則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 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逾期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陳禎祥未依約繳款,至尚積欠借款 本金478萬960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 (四)綜前所述,陳禎祥上開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 為到期,總計積欠本金734萬4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楊傳玉為上開借款㈢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 陳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未付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欠款,及依約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 約、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 款綜合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其主張 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禎祥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楊傳玉於原告就主文第 2項之款項對陳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一 房屋貸款 240萬7031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1%計算。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 個人長期貸款 14萬7435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1%計算。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 個人長期貸款 478萬9607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6%計算。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024-10-30

TPDV-113-重訴-74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王韻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2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經建基金 11-D10-01-0011499-3 1 1000

2024-10-30

TPDV-113-除-152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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