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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為 陳紹宸 鐘瑞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77、174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83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丁○○、己○○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等3人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3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傷害、毀損犯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就傷害 、毀損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再被告3人以接續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戊○○2人之身 體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論以一傷害罪。另被告3人在共同攻擊告訴 人乙○○之同時,造成其身上之上衣、項鍊、手鍊受強力拉扯 而破損、斷裂,該傷害、毀損行為時空重疊、局部同一,亦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丁○○、己○○之 素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甲○○不思以理性方式或循正當管道,處理與告訴人乙○○ 間之糾紛,竟即夥同被告丁○○、己○○共同拉扯、毆打告訴人 乙○○成傷,並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之物品毀損,且殃及告訴 人戊○○使之受有傷害,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 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而未能與渠等和解, 併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勢、3人徒手攻擊之犯罪手段、告訴 人乙○○物品遭毀損之情形,及被告甲○○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房屋租賃及商場經營,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 、3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 告丁○○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有 1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被告己○○自陳為高職結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7號                   第17459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租金問題與乙○○發生糾紛,乃夥同丁○○、己○○,至新 北市○○區○○路000○0號前,欲找乙○○談判。渠等於民國113年 4月29日晚上10時55分許到場等候,見乙○○返回上址,即與 乙○○發生口角爭執,甲○○、丁○○、己○○竟共同基於傷害、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上前勒住乙○○之頸部,甲○○ 、丁○○、己○○再接續徒手拉扯、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 、左上臂、前胸挫傷等傷害,並造成乙○○之上衣及佩戴之項 鍊、手鍊受外力強力拉扯而破損、斷裂,足以生損害於乙○○ 。戊○○在旁見狀,為免乙○○生命、身體繼續遭受危害,遂上 前阻擋,甲○○、丁○○、己○○已預見若繼續為攻擊行為,亦將 可能傷害到戊○○,造成戊○○受傷之結果,竟不違背其等本意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繼續朝乙○○身上毆打,並因此 攻擊到上前阻擋之戊○○,造成戊○○遭推擠跌倒在地,致戊○○ 受有前胸、腹部、右大腿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丁○○、己○○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甲○○、己○○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過程中告訴人戊○○有上前阻擋,並跌倒在地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甲○○、丁○○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攤位租金而有糾紛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乙○○於前揭時間,駕車至上址,欲收攤並搭載告訴人戊○○返家,被告甲○○、丁○○、己○○見告訴人乙○○到場,被告甲○○即上前勒住告訴人乙○○之頸部,被告甲○○、丁○○、己○○再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攤位租金而有糾紛,被告甲○○因而夥同被告丁○○、己○○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乙○○、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之攤位,欲找告訴人乙○○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徒手勒住告訴人乙○○之頸部,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隨後被告丁○○、己○○亦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戊○○看見上情,衝上前欲拉住被告甲○○,被告甲○○、丁○○、己○○見告訴人戊○○上前阻擋,仍繼續攻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戊○○亦遭毆傷,並跌倒在地,受有多處挫傷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被告甲○○、丁○○、己○○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戊○○上前阻擋,亦遭毆打、推倒在地之事實。 7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戊○○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左上臂、前胸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前胸、腹部、右大腿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所有之衣物、項鍊、手鍊毀損情形照片 證明告訴人乙○○之上衣及佩戴之項鍊、手鍊於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受外力強力拉扯而破損、斷裂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甲○○、丁○○、己○○共同拉扯、攻擊告訴人乙○○之 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之上衣及佩戴之項鍊、手鍊受外力強 力拉扯而破損、斷裂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 ,並有卷附告訴人乙○○提出之受損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衡以 衣物、項鍊、手鍊等物受外力強力拉扯可能彈性鬆弛而破損 或斷裂,為一般生活之常識,被告甲○○、丁○○、己○○均係具 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拉扯、徒手毆打告訴人乙○○ ,可能會造成告訴人乙○○之上衣及佩戴之項鍊、手鍊損壞乙 節,自應有所預見,其等猶執意為上開行為,足見其等主觀 上認為縱然造成告訴人乙○○之上衣及手機受損,亦與本意無 違,而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客觀行為及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甲○○、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丁○○、己○○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 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實行上揭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應評價 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甲○○、丁○○、己○○以之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丁○○、己○○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嫌。惟按刑 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 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 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 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 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 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因為與告訴 人乙○○有租金糾紛,夥同被告丁○○、己○○到場尋釁,進而 衍生後續肢體衝突,足見其等主觀上應係欲傷害特定之人 即告訴人乙○○,而無對群眾或不特定人實施強暴之犯意。 再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本案肢體衝突發生時間短暫,亦 未見有不特定人行經該處驚慌走避之情,尚難認因被告3 人對告訴人乙○○施加強暴之外溢作用,已然造成在該場合 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 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且被告 甲○○、丁○○、己○○均係徒手攻擊告訴人乙○○,並未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自無從以前揭罪責相繩。 (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上揭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被告甲○○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 ,勒住告訴人乙○○之頸部,進而實行傷害行為,衡以傷害 行為本質上即包含使被傷害者之身體短暫發生無法自由移 動之效果,應認該行為已為刑法傷害罪構成要件所評價行 為之不法內涵所涵蓋,要難以傷害行為附隨衍生行動自由 受短暫限制之情狀,即認被告甲○○主觀上另有強制之犯意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 乙○○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 、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乙○○出言「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乙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然衡諸案發時,被告甲○○ 與告訴人乙○○因租金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 突,被告甲○○脫口而出上開言語,應係一時情緒之抒發, 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且僅反映被告個人之品格修養,難認該言論已達致 告訴人乙○○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疇,自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惟上開部分與前開起訴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行為 上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SLDM-114-審簡-13-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陳尚宇 張坤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855號),被告三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陳尚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坤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豪因其所屬酒店小姐擬跳槽至郭沛峰旗下,竟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豪格酒店某不詳人士,於民國112 年1月3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1日),向郭沛峰表 示「一、還給他們一個酒店小姐,不論相貌;二、包個紅包 給他們,否則在高雄市相遇的到」。嗣張哲豪邀約陳尚宇、 張坤偉共同基於傷害、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 之犯意聯絡,由張哲豪駕駛BBH-267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尚 宇、張坤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本件案發地點 )等待郭沛峰出現。於112年1月3日6時49分許,郭沛峰駕駛 ACX-707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本件案發地點後,張哲豪隨即下 車詢問郭沛峰,確認對象無誤後,陳尚宇、張坤偉立即分持 鋁製球棒下車,陳尚宇朝郭沛峰左腳膝蓋處揮打,致郭沛峰 受有左膝部鈍瘀傷之傷害。郭沛峰遭陳尚宇持球棒毆打後即 逃離現場,陳尚宇、張坤偉再分持球棒敲砸郭沛峰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副駕駛 座車門玻璃、後座左右車門玻璃、左右後煞車燈燈殼、右側 後視鏡破裂損壞及右後車身上方角落板金凹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哲豪、陳尚宇、張坤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沛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蒐證照片。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張哲豪 既然知道同案被告陳尚宇、張坤偉持其所有之鋁製球棒毆打 告訴人,卻仍一同在現場,自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及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尚宇、張坤偉所為,均係犯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 實施強暴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起訴意旨漏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被告 三人所為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 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 罪處斷。被告張哲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尚宇、張坤偉、張哲豪間,就以上傷害、毀損、攜帶 兇器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依上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3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郭沛峰達成和 解,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3人之動機單 純、傷害手段輕微,對告訴人之傷害衡情應屬輕微,且被告 3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 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3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 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已坦 承犯行,雖造成財產及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 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三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審酌被告張哲豪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即率爾以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 ,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復與被告陳尚宇、張坤偉以前述聚眾 施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且任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及毀損 被害人之汽車,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能知錯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3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上述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第 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鋁製球棒1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且供被告陳尚宇、張 坤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KSDM-113-簡-4110-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傑 王子瑋 陳泓宇 蘇俊宇 詹杰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子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泓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蘇俊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詹杰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宏傑因與陳瑋生、盧冠廷間有債務糾紛,黃宏傑乃邀約陳 瑋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中平國中校門前協商債務,黃宏傑並邀集王子瑋、陳泓宇、 蘇俊宇、詹杰軒一同前往,陳瑋生亦邀約江展瑭、且由江展 瑭邀約蔡宗佑、劉維方一同前往,而盧冠廷自蔡宗佑處知悉 此事後,亦邀約林育陞、戊○○一同前往(陳瑋生、江展瑭、 蔡宗佑、劉維方、盧冠廷、林育陞、戊○○涉犯妨害秩序、傷 害等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王子瑋即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宏傑、陳泓宇、蘇俊 宇、詹杰軒,陳瑋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宗 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展瑭、盧冠廷、劉 維方、林育陞,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 定地點。雙方到達中平國中校門口後(戊○○抵達後並未下車 ,嗣因接獲盧冠廷電話,而至中平國中旁停車場搭載林育陞 離開現場),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 下稱黃宏傑等5人)均明知中平國中校門前道路為不特定人 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因王子瑋出面與陳瑋生協商債務不成, 黃宏傑等5人隨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於道路上追 打陳瑋生,致陳瑋生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鈍傷、左側 前臂、左側手部、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蔡宗 佑、江展瑭、劉維方、盧冠廷見陳瑋生遭追打旋即下車協助 將陳瑋生拉離,蔡宗佑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反擊 黃宏傑等5人(黃宏傑、蘇俊宇受傷部分,業據黃宏傑、蘇 俊宇撤回告訴),江展瑭、盧冠廷、蔡宗佑、陳瑋生遂趁隙 離開現場,劉維方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黃 宏傑等5人原共乘之車輛)離開現場。嗣蔡宗佑、江展瑭、 劉維方、戊○○、盧冠廷、林育陞於同日18時15分許,前往新 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中信街口之CITY PARKING停車場(下稱 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會合時,黃宏傑等5人及另5名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循原遺留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之手機定位而趕至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蔡宗佑、江 展瑭、劉維方見狀隨即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黃宏傑等5人及該5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見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僅林育陞在車內)尚停在中央 路CITY PARKING停車場內,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蘇俊宇及3名姓名不詳成年人持棍棒怒砸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引擎蓋、車身、車頂等多處板金凹陷、 左右大燈、前擋風玻璃、右前門車窗玻璃、右前後視鏡等破 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宏傑等5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 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 於該財產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 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又物之借用人或承 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 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借 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查,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乃告訴人戊○○向友人借用,已經告訴人戊○○陳明在 卷,是告訴人戊○○雖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惟其為借用人,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享有管理、 使用之權利,是其告訴,自屬合法。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妨害秩序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 、詹杰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瑋生、江展瑭、蔡宗佑、劉維方、盧冠廷、林 育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陳瑋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5734號卷第86 至94、123至127、204至208頁、112年度他字第4340號卷第8 至9頁),足認被告黃宏傑等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 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 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 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 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案妨害秩序部分雖僅有被告黃宏傑等5人參與,並僅以陳瑋 生為對象,然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發生地點 為中平國中校門前道路之公共場所,發生時間正值放學時段 ,道路上人車往來頻繁,且校門口亦有學生進出,更有身著 制服之學生因見被告黃宏傑等5人持棍棒追打陳瑋生而跑進 校門內閃避,可見被告黃宏傑等5人於放學期間,在上開他 人隨時可以出入、見聞之場所,持棍棒追打陳瑋生,不僅造 成陳瑋生受傷,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住民之安寧,而 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㈢綜上,被告黃宏傑等5人妨害秩序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毀損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戊○○提出之估價單、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112 年度偵字第35734號卷第209至216頁、112年度他字第4340號 卷第10至12頁、本院訴字卷第263至281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毀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247至249、287至301、365至367、379至393頁),足認被 告蘇俊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訊據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固不否認有於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砸時在場,惟均否認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毀損犯行,均辯稱:我沒有砸車云云。經查:   ⑴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係因被告 王子瑋駕駛到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劉維方開 走,而與另5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循原遺留於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手機定位前往中央路CITY PARKING停 車場,被告蘇俊宇及3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有持棍棒敲 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引擎蓋、車身、 車頂等多處板金凹陷、左右大燈、前擋風玻璃、右前門車 窗玻璃、右前後視鏡等破裂不堪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黃 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 訴人戊○○提出之估價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 損之照片在卷可稽,是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遭 與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同行之被告蘇俊 宇及另3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持棍棒毀損一節,應可認定 。   ⑵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 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本院當庭勘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毀 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固未見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 宇、詹杰軒有持棍棒敲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 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247至249、287至301、365至367、379至393頁),然被 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係與被告蘇俊宇及另 5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統稱乙方人馬)分乘2部車輛 至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週邊道路停車後,陸續下車 跑進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乙方人馬跑進中央路CI TY PARKING停車場時,其中多人包括被告黃宏傑、陳泓宇 、詹杰軒、蘇俊宇在內手上均持有棍棒,並旋即朝江展瑭 、蔡宗佑、劉維方等人(以下統稱甲方人馬)之方向跑去 ,蔡宗佑、江展瑭、劉維方見狀隨即坐上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並駕車離去,乙方人馬見狀即有數人在車後追趕 、持棍棒朝車身揮擊及丟擲,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駛離停車場時,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甲 方人馬林育陞)仍停於停車場內未及駛離,被告蘇俊宇及 3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持棍棒猛力敲砸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而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敲砸之過 程中,被告黃宏傑、陳泓宇、王子瑋、詹杰軒始終在場, 亦無任何阻止之行為,其後乙方人馬並係一同離開中央路 CITY PARKING停車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停 車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停車場週邊道路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由乙方人馬於下車時,幾乎人 人手中均持有棍棒,一進入停車場即往甲方人馬方向逼近 並作勢攻擊,見甲方人馬尚有車輛停於停車場內未及駛離 ,即以棍棒猛砸,足見乙方人馬前往中央路CITY PARKING 停車場之目的非僅單純在找尋遭甲方人馬開走之車輛或車 上財物,而係意在向甲方人馬尋仇或教訓對方甚明,否則 其等大可尋求警方協助找尋車輛即可,何需自行邀集多人 並持棍棒前往,是乙方人馬既意在向甲方人馬尋仇或教訓 對方,則於此過程中所使用之傷害或毀損等手段,自均未 逸脫其等共同合意之範圍,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 、詹杰軒與下手砸車之被告蘇俊宇及其他不詳成年人間具 有犯意之聯絡,自可認定,縱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 宇、詹杰軒未實際下手砸車,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  ㈢綜上,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所辯,尚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宏傑等5人毀損犯行部分,亦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 二、又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就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部分;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 與另5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各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 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黃宏傑等5人雖持棍棒對陳瑋生施暴 ,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陳瑋生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本案犯 案人數非多、時間亦屬短暫,被告黃宏傑等5人所犯情節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等情,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黃宏傑等5人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未能 理性解決糾紛,竟於公共場所共同持棍棒攻擊陳瑋生,造成 陳瑋生受有傷害,並砸毀告訴人戊○○所駕駛之車輛,足以破 壞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犯後均坦承妨 害秩序部分之犯行,被告蘇俊宇則坦承全部犯行,復兼衡其 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被告黃宏 傑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被告王子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 作,需扶養重度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泓宇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蘇俊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 需扶養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被告詹杰軒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工作,需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鋁球棒1支,被告蘇俊宇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係其持以 毀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物,惟該鋁球棒係於112 年5月10日18時15分許在中平國中外牆查扣,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其 查扣之地點並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中央路 CITY PARKING停車場,且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央 路CITY PARKING停車場遭毀損之時間為112年5月10日18時19 分許,亦有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該扣案 之鋁球棒顯無可能係被告蘇俊宇持以砸毀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工具,被告蘇俊宇此部分所述,應係記憶錯誤, 尚無可採。而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均否認 該扣案之鋁球棒為其等攜至現場,並均稱應係對方帶至現場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該鋁球棒係供被告黃宏傑等5人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5

PCDM-113-訴-801-20250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雄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林文平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許廷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就下級審所為「無罪或判 決主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雖就其餘部 分毫無指摘,由於其餘部分與合法上訴(原判決所為「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在上訴範圍之 內,上級審應就 「其餘部分」併為審理。查,檢察官以原 判決關於被告許廷葦無罪部分;被告許朝雄、乙○○爰不另為 無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檢察官上訴效 力為被告許廷葦無罪部分暨被告許朝雄、許朝雄及於有關係 之經原判決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9、123、13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原審及本院均未將之引 用為證據,自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許朝雄、乙○○ 強制罪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就起訴被告許廷葦無罪; 被告許朝雄、乙○○妨害秩序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3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諭知被告許廷葦無罪,及被告許朝雄、乙○○共同犯強制 罪、妨害秩序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許朝雄與乙○○共同以兩部車輛一前一後包夾之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並下車迫使告訴人停留在現場 接受質問,妨害其駕車離去之權利,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 密錄器畫面、現場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可證 ,應為事實。而被告許廷葦於警詢時即供稱:「我當天下午 是因為我母親林秀玲有服藥自殺在醫院加護病房,好像是因 為我母親之前任職公司的藥師(指甲○○)有跟舅舅前妻說我 母親在公司做假帳,而且因為我舅舅跟前妻離婚,甲○○還講 說我母親說我舅舅小孩不是他的,叫他們去驗DNA,於是我 跟舅舅乙○○為了釐清事情便開始開車在太平區到處繞,之後 晚上我們在案發地點停等紅綠燈,我舅舅他當時開車跟我說 後面那台車好像是藥師的,他說他要下車問看看,之後我看 到舅舅在跟後車駕駛對話,我就下車走到我舅舅旁邊,這時 我才發現駕駛正是甲○○,於是我便站在他們旁邊聽他們說」 、「我打電話叫我父親許朝雄來」,於偵查中亦稱:「(問 :為何許朝雄會出現?)我遇到甲○○時,跟許朝雄在通電話 」、「(問:你跟許朝雄怎麼說?)我就說乙○○好像遇到甲 ○○,在軍福十三路」;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那 是我跟我姪子在繞時,並沒有跟許朝雄講好,是許朝雄跟我 姪子許廷葦通電話。我在路上停下來時我是碰運氣,我不知 道許朝雄何時到」;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除了林 秀玲弟弟跟先生跟你說話外,還有誰跟你說話?)還有林秀 玲兒子,他說什麼我忘記了」,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很 怕,車上又有小孩,我腦筋一片空白,我不敢下車,後來外 面就圍好多人」、「他們一直拍打車窗叫囂,說什麼我不太 記得了,因為真的很害怕」、「就是前後包抄,接著就旁邊 都是人」、「(問:在庭被告許廷葦有無出現?)有」。以 上顯見,被告許廷葦確實知悉事件前因後果,其案發時乘坐 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於馬路上尋覓告訴人蹤跡,並 於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旋將其所在位置通報許朝雄 駕車到場,遂行以兩部車輛前後包夾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之 後並下車與同夥以人包圍告訴人車輛,妨害告訴人駕車離開 之權利,被告許廷葦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 甚明,原審認定被告許廷葦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 再予斟酌餘地。(二)另本案發生時間為下午5、6時許下班 通勤時間,地點屬車流頻繁之市區道路上,周遭為多為住宅 或商家,為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場合,被告3人公然在道路上 以車輛包夾方式攔車,並下車拍打車窗、叫囂告訴人下車、 質問告訴人,仗人多勢眾包圍告訴人車輛,告訴人確實亦因 此心生畏懼而不敢下車亦不敢離開並報警處理,客觀上實已 足使一般公眾產生危害不安之感受,原審以卷附對話錄音, 即為有利被告3人認定,採認被告3人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妨害秩序罪,此部分尚有再予斟酌餘地。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 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許廷葦確實知悉事件前因後果, 其案發時乘坐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於馬路上尋覓告 訴人蹤跡,並於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旋將其所在位 置通報許朝雄駕車到場,遂行以兩部車輛前後包夾告訴人車 輛之行為,之後並下車與同夥以人包圍告訴人車輛,妨害告 訴人駕車離開之權利,被告許廷葦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 上有行為分擔甚明等語,惟依同案被告許朝雄、乙○○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 知被告許廷葦以電話告知同案被告許朝雄其與同案被告乙○○ 找到告訴人,請同案被告許朝雄到現場,且被告許廷葦知悉 事件前因後果,並於當天有在現場之情事,然被告許廷葦到 場後與告訴人未有任何接觸及互動,且以兩部車輛一前一後 包夾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行為係同案被告許 朝雄、乙○○所為,而非被告許廷葦所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許廷葦與同案被告許朝雄、乙○○間有何共同以兩部車輛一 前一後包夾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難執此遽認被告許廷葦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 行。  ㈣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 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 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 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 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 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 、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 觀之判斷。又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 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 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 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 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 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 ,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 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 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 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 ,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 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 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 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 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 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 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 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 ,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許朝 雄、乙○○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遭被告許朝雄 、乙○○攔下後,係向坐於車內之告訴人質問訴外人林秀玲自 殺之原因,案發地點雖係市區道路上,然告訴人全程均坐於 車內之定點而未移動,且被告許朝雄、乙○○2人除由被告乙○ ○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停車, 再由被告許朝雄駕車停放在告訴人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之 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之強制犯行外,僅以言詞向 告訴人質問上情,別無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單純在場之 被告許廷葦亦無任何助勢之行為,尚無波及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性,尚難遽認 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妨害秩序共同 意思。另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 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 而本案被告許廷葦純係單純在場,全程未與告訴人有何互動 或有何助勢之行為,既非首謀,亦非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復非在場助勢之人,亦難認有其何妨害秩序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3人涉犯上開妨害秩序及被告許廷葦 另涉犯強制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3人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判決被告許廷葦無罪、被告許朝雄、乙○○強制部分 有罪,妨害秩序部分不另為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 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部分,均不得上訴。 妨害秩序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許廷葦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張漢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里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雄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許廷葦、張漢州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朝雄之配偶林秀玲因與甲○○發生糾紛而服用藥物自殺送醫 ,許朝雄欲找甲○○詢問其妻自殺緣由然連絡甲○○未果,林秀 玲之弟弟乙○○(涉犯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知悉此事後,於民國 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許朝雄之子許廷葦至甲○○住處附近尋找甲○○,嗣 乙○○駕車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即由許庭葦以行動電話連繫許朝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其等會合,乙○○、許朝雄於同日下午6時 許分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尾隨甲○○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時,許朝雄即與乙○○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乙○○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車至甲○○上開車輛前方停 車,再由許朝雄駕車停放在甲○○上開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 之方式妨害甲○○駕車離去之權利,迫使甲○○停留現場接受許 朝雄乙○○質問。 二、案經甲○○委由洪家駿律師、劉旻翰律師、施竣凱律師、楊承 頤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 告許朝雄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許 朝雄、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朝雄雖就其與同案被告乙○○分別有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停放於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前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被告許朝雄辯稱:我先打電話給甲 ○○理論,我從803醫院開車出來接到許廷葦的電話,我就過 去,情急之下我停在甲○○車子的後面,我只是問甲○○跟我太 太有什麼誤會,警察來甲○○才下車,警察說有什麼事還沒有 講完就到路邊講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許朝雄確實 未對甲○○行強暴、脅迫之行為。本件事發原因是因為林秀玲 自殺,林秀玲留下的遺書中提到甲○○,被告許朝雄聯繫未獲 甲○○回應,被告許朝雄只是想了解林秀玲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且當時車輛間之距離是可以讓甲○○駕車離去的,請諭知被 告許朝雄無罪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廷葦、被告許朝雄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同案被告乙○○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 線超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被告許朝雄駕車停 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致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前離去等 情,業據被告許朝雄、許廷葦、張漢州、同案被告乙○○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9 3、96、99至105、108、112、116至117、205至210、247至2 49、257至260頁、訴字卷第97至101、469至470頁),核與證 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29至232頁 、訴字卷第327至346頁)大致相符,且有111年6月28日、7月 30日、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員警現場 密錄器畫面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現場照片、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65 、161至173、233、235、239至241頁、訴字卷第241至273、 349、385至399、405至4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 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太原 路底華盛頓中學接小孩要回我西屯路的住處,我到軍福十三 路左轉,從後方突然有車子出現超車到我前面急煞車,我怕 撞到他所以我也煞車,前面的車上就有人走下來拍打我的車 窗,後面當時也有車輛,就是前後包抄,對方說要講事情, 我當下想要離開那個地方,但是沒有辦法,我車子動彈不得 等語(見訴字卷第327至345頁);被告江朝雄、同案被告乙○○ 亦供稱確實有駕駛前揭車輛分別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明確 ,已如前述,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同案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確有向左跨越 雙黃線超過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 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0頁),足見同案被告乙 ○○超車之目的就是為將告訴人攔下,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向前 行駛,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亦造成告 訴人無法駕車向後倒退離去之狀態,而被告許朝雄與同案被 告乙○○相繼下車步行至告訴人駕駛座旁道路上,亦使告訴人 無法左轉離去,被告許朝雄與同案被告乙○○行為之目的,即 是迫使告訴人停留於原地使其等得以與告訴人交談,顯有妨 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依上開見解,自已間接影響告訴 人之行動,已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之程度,被告 許朝雄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 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朝雄供稱 :乙○○超車是要確認車上的人是不是甲○○,確認甲○○在車上 後,等到下一個路口才停車等語,惟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 乙○○於告訴人遭攔下前,即已尾隨告訴人一陣子,而被告許 朝雄、同案被告乙○○2人均為找告訴人釐清林秀玲自殺之原 因,始一同尾隨告訴人,並於前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乙 ○○駕車將告訴人攔下,復由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 車輛後方確保告訴人無從倒車離去,並一同下車與告訴人交 談,故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乙○○2人顯有強制之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見解,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被告許朝雄自須就強 制部分負全部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朝雄就強制罪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其強制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許朝雄與同案被告乙○○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朝雄不思以正當方式 聯繫告訴人好好討論林秀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期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問題,卻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 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並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實屬不該。被 告許朝雄就強制罪部分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許朝雄為 林秀玲配偶,林秀玲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服用藥物自殺而送醫 救治,被告許朝雄為林秀玲至親之家屬,依常情自會心急焦 慮,迫切希望尋找告訴人釐清原委,以致思慮未周觸犯法律 ,情堪憫恕,且其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重大之損害,對告訴 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又被告許朝雄未曾有遭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訴字卷第21頁),素行尚屬良好。復衡被告許朝雄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已婚,有2個子女均已成年,與老婆、兒子同 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許朝雄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強暴犯行,以此方式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該處安寧 與秩序。因認被告許朝雄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朝雄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 許朝雄、許廷葦、張漢洲、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供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許朝雄有強制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查,本 件被告許朝雄僅為與告訴人交談而以車輛江告訴人攔下,該 處道路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許朝雄、 許廷葦、同案被告乙○○人數已達三人,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許 朝雄、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如下(見訴字卷第1 25至131、411頁):   乙○○:我講給妳聽、藥師我講給妳聽,下來我講給妳聽 , 絕對都沒有什麼事情。   告訴人:你要說你現在說一說,到底是怎樣,我也搞不清楚 。   許朝雄:你講一講,你跟她講一講。   乙○○:沒關係我拿一下手機,你打給你們那個...她去住加 護病房、她也有信有給妳,真的,沒這麼嚴重不可能,藥師 ,我不會騙妳這個啦,真的這麼嚴重。   許朝雄:我只是要釐清一些事情而已,要瞭解到底發生什麼 狀況。   告訴人:我覺得莫名其妙、到底是怎樣阿,我們公司就有在 運作,現在是怎樣?現在又怎樣?   許朝雄:我問妳啊,妳現在的態度,你當初對秀玲怎麼樣?   告訴人:我對她不錯啊!   許朝雄:你對她不錯,那麼為什麼妳現在態度變化。   告訴人:我是在路上莫名奇妙,在路上被你們莫名攔下來耶 。   乙○○:我們沒有把妳攔下來!我說給妳聽,藥 師 ,如果你 要叫警察來我們也沒有問題、沒關係你叫啊..人被妳弄到進 加護病房啦!   告訴人:到底是怎樣?   乙○○:小白、小白說的,說你說我姐說有可能是那個男人生 的,叫我要去驗DNA,你說是秀玲說的,有沒有?妳有這樣 告訴小白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說這樣子的事啊!這是你們的事情,為 什麼說那個是我說的。   許朝雄:第二點,她說你跟她說公司的帳,你說秀玲吃錢。   告訴人:吃錢、吃錢,我並沒有這樣說啊,我只是說公司被 查出來帳不合而已,我也有跟秀玲說啊!   許朝雄:好,那沒關係,我有個疑問要問妳,你最近有跟她 聯絡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聯絡,我自己事情很多處理不了了。   許朝雄:照這樣說沒關係,我只是要確定是不是小白在說謊 。   告訴人:你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   乙○○:藥師,我講給妳聽,妳有說秀玲作假帳嗎?   告訴人:我沒有說她作假帳啊!我是跟秀玲說帳對不起來。   乙○○:小白說這些東西都是妳講的!她說秀玲一條12元 、 她說秀玲跟她報價14元。   許朝雄:小白說秀玲要跟她賺錢   告訴人:小白那天說秀玲跟你說把事情都推到我這邊、說都 我說的,我莫名其妙,我真的覺得莫名其妙。   乙○○:藥師我說給妳聽,妳如果覺得沒有這樣說,我當場打 給小白,如果不是妳,我打給小白。   告訴人:就大家不要再亂傳話了,妳打給她啊。   乙○○:藥師我跟你說我只是要釐清這些事,如果不是你我一 定跟妳道歉。   告訴人:這不是道歉不道歉的問題。   乙○○:不是啦,藥師,我跟妳LINE你也都不接、都不理,我 要跟妳釐清這些而已,來來,藥師你之前剛好有跟妳留,剛 開始到到現在也都不接我電話,我會有什麼想法。而且我姐 現在演變這樣,我什麼想法,你難道...聽懂我說的意思嗎 ?   告訴人:為什麼你姐怎樣都我搞的,我真的莫名其妙!我只 是把公司收起來,為什麼會有這麼多問題。   乙○○:我講給妳聽。   告訴人:大家話傳來傳去變成這樣,搞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 題。   乙○○:不是,你覺得被亂傳話,我打給妳妳為什麼都不回、 不接,講坦白的。妳如果說今天沒有演變這樣子的事情。   告訴人:說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題啊!   乙○○:我沒有說都是妳的錯!我只是說我要找妳釐清而已! 我打給妳至少也接一下嘛!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事情就會 很明朗了!   告訴人:我不知道什麼叫事情明朗不明朗,我覺得根本就跟 我沒關係。   乙○○:現在是小白她說這些,難道都是小白在亂傳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我不知道你們家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乙○○:小白就說因為妳、因為這些事情,所以林秀玲快要受 不了了,小白說妳要挺她。   告訴人:挺誰?   乙○○:小白。   告訴人:你們各說各話我聽不清楚耶!   乙○○:不是各說各話。   告訴人:如果她都不接電話勒?   乙○○:她不可能都不接電話,我說的是我姐姐現在。   許朝雄:她如果有哪裡做不對的,那也請妳跟我說沒關係, 真的看她跟妳到底是因為什麼事情,妳心中如果覺得秀玲有 哪裡做不對的,那請妳跟我說,妳聽懂嗎?   告訴人:我聽不懂你們到底是什麼情形,我自己的事情就很 多了,我怎麼可能去管你們的事情,你們的事情為什麼都要 推到我這邊。   乙○○:不是要把事情推到你那邊去。藥師,當初是我打給妳 還是妳打給我?   告訴人:那時候我跟秀玲在那邊討論。   乙○○:你是不是打給我、叫我去。   告訴人:我後來是不是有跟你說我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   乙○○:對,所以因為這樣,小白說妳叫我去公司看妳們的電 腦,我什麼時候有去你公司看電腦。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講喔!沒有喔!   許朝雄:你打給她!   許朝雄:對小白。   乙○○:她現在就   乙○○:喂〜媽媽勒、叫媽媽聽〜叫你媽媽聽!什麼去哪裡?   乙○○:藥師,我跟妳說,當初妳如果有接電話,現在都沒這 些問題 ,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電話她打給妳妳要接,現 在妳都不接。   告訴人:她打給我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那是還沒有搬掉之 前的事情了。   許朝雄:你說幾號?7號?7/25有通電話嗎?   乙○○:她說你載貨去她家,這些事情發生完,她說她跟你拿 貨,那天還下雨,有嗎?她說要跟妳拿貨。   告訴人:你現在要釐清的到底是什麼?   乙○○:什麼要釐清的是啥?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到底要說啥?不然如果她都一直不在, 一直停在這。   乙○○:你叫媽媽聽,妳先停到旁邊、我也停到旁邊,妳在車 上沒關係,藥師好嗎?這樣比較不會檔到別人的路。這樣就 好,我們都待在車上。   告訴人:我現在就搞不清楚是你們的糾紛還是怎樣?   乙○○:不是,現在就是她傳話就說都是妳,妳聽懂嗎?像你 說的你都沒有這樣說,這樣就都是她亂傳話嘛!對不對?   告訴人:我要跟她說的事情,我也有跟秀玲LINE過,她沒有 拿給你看嗎?   許朝雄:沒有。   乙○○:我講坦白的,現在就是因為,小孩DNA這個妳說秀玲 講的,妳聽懂意思嗎?你說小孩跟另外那個男生很像嘛!對 不對!現在她說是你說秀玲說小孩去驗DNA。   乙○○:喂〜叫媽媽聽!媽媽...去哪裡?藥師,當初如果你沒 有這些問題,為什麼不接我電話。   告訴人:你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你要釐清什麼?釐清小白 跟誰的事情?   乙○○:她說妳說的這些是很嚴重的事情,說她偷作假帳,妳 快受不了了,妳有這樣說嗎?   告訴人:我說的都有打給秀玲了,   許朝雄:妳有說嗎?你有這樣對小白說嗎?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跟小白說,我只有說抓出來帳對不起來 ,我也有跟秀玲說,後來就不了了之,從頭到尾電腦我都沒 用過,帳拉出來就是這樣,林秀玲也知道,那時候她傳LINE ,我就都跟她說了。大家都知道情況怎樣,為什麼現在?   乙○○:我不知道什麼情況。   告訴人:現在她住加護病房跟我有什麼關係?   乙○○:現在是因為這些話生出來,她不吃不喝,小白說她作 假帳、小孩要驗DNA,這些她都說是妳說的啊!   告訴人:她現在就是都推給我,來我這她就都推給你們!   乙○○:有確定厚!   許朝雄:那這樣就好講了!   乙○○:如果這樣,藥師我跟你說我跟妳道歉。   足見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乙○○將告訴人攔下後,係十分平 和的與告訴人在路邊談論林秀玲自殺之原因,故被告許朝雄 、同案被告乙○○2人之行為,並無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之情形,是被告許朝雄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社會 安寧秩序之程度。被告許朝雄所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許朝雄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朝雄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許朝雄有檢察官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朝雄此部分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 告許朝雄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廷葦、張漢州與被告許朝雄、同案被 告乙○○基於強制、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乙○○ 聯絡被告張漢州到場,同案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廷葦、被告許朝雄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附近尋找告訴人,於11 1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先由同案被告乙○○發現告訴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 號前時,即由同案被告乙○○駕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 ,再由被告許朝雄駕車停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被告 張漢州則另由不詳之人駕車搭載其到場自行到場,被告許廷 葦、張漢洲等人即要求告訴人下車與其對質,阻擋告訴人駕 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許廷 葦、張漢洲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 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廷葦、張漢洲涉犯強制罪及下手實施妨害 秩序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 許廷葦、張漢洲固坦認有到現場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上開犯 行,被告許廷葦辯稱:我跟乙○○是要去找告訴人討論事情, 才決定好才一起出門,我是後來才下車,下車後我站在乙○○ 車子後面靜靜的看等語;被告張漢洲辯稱:我當時打給乙○○ ,問他在幹嘛,他說姐姐住院,他要去找害他姐姐的人說話 ,我就過去找乙○○,乙○○在電話沒有叫我到現場幫忙,我到 場只有說事情好好說清楚,乙○○跟告訴人講話沒多久警察就 來了等語。   四、經查,被告許廷葦、張漢洲雖有到現場,然本件告訴人係遭 被告許朝雄與同案被告乙○○分別駕駛車輛阻擋其駕駛之車輛 前後,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許朝雄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 時我跟許廷葦通電話,講到我太太的事。萬一我太太怎麼了 我怎麼辦,在通話中我兒子就說他看到甲○○,我就過去等語 (見訴字卷第98頁);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 :林秀玲服藥自殺我認為這跟甲○○有關係,另外我前妻也有 跟我說甲○○講我的小孩可能不是我的,我也是想要去問這件 事情,我當下跟許廷葦在家想要去問甲○○這些事情,我在那 邊跟甲○○講很久,張漢洲才出現,張漢州是到最後打電話給 我,我跟甲○○在那邊討論這些事情時,張漢州問我在哪裡, 因為我跟甲○○講很久,張漢州應該也不知道在哪裡,就說要 過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258頁、訴字卷第98頁),核與被告 許廷葦、張漢洲之辯解相符,足見被告許廷葦在家中僅有與 同案被告乙○○討論想要找告訴人提問,並無提及要以阻擋告 訴人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停車,且被告許廷葦僅以電話通知被 告許朝雄,告知被告許朝雄其與同案被告乙○○找到告訴人, 請被告許朝雄到現場,亦無要求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於告 訴人車輛後方阻擋告訴人倒車離去,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許廷葦、張漢洲當時沒有跟我對話,有沒有助勢或 叫囂我忘記了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342頁),而依上開現場 錄音勘驗結果,被告許廷葦、張漢洲在現場確實沒有與告訴 人有任何接觸及互動,故被告許廷葦、張漢洲當天雖有在現 場,惟被告許廷葦僅為乘客,被告張漢洲係為找同案被告乙 ○○而到現場,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廷葦、張漢洲 與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乙○○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許廷葦、張漢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許廷葦、張漢洲雖有到現場,然其等客 觀上並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從證明與被告許朝雄、同案 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是公訴人認 被告許廷葦、張漢洲共同涉犯強制罪及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 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廷葦、張漢洲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周復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之姊姊林秀玲因與甲○○發生糾紛而服用藥物自殺送醫, 乙○○知悉林秀玲之配偶許朝雄欲找甲○○詢問其妻自殺緣由然 連絡甲○○未果,遂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朝雄之子許廷葦至甲 ○○住處附近尋找甲○○,嗣乙○○駕車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許庭葦以行動電話連繫許朝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其等會合,乙○○ 、許朝雄於同日下午6時許分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尾隨甲○○ 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乙○○即與許朝雄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 車至甲○○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許朝雄駕車停放在甲○○上 開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駕車離去之權利, 迫使甲○○停留現場接受乙○○、許朝雄質問。 二、案經甲○○委由洪家駿律師、劉旻翰律師、施竣凱律師、楊承 頤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 告乙○○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乙○○ 、辯護人、檢察官於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訴字卷二第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雖就其與同案被告許朝雄分別有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停放於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前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會在現場是因為許 朝雄知道告訴人江銀姍有一個家在太平區,我本來就認識江 銀姍,可是告訴人的住家是社區大樓沒有辦法進去,所以就 在附近繞看能不能找到江銀姍,所以我要釐清我姐姐為何會 服藥,我認為這跟江銀姍有關,另外我前妻也有跟我說江銀 姍講說我的小孩可能不是我的,我也想要去問這件事情,當 時是下班時間在塞車,我那時在軍福十三路超車過去,我總 不可能一直逆向,我到紅綠燈時還想說有幾十秒的時間,我 下車的時候,她就把車窗搖下來,我跟她說我們去旁邊講, 這樣才不會危害到交通,也有跟她說我們可以叫警察來,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攔停她,我姐姐自殺,我很著急,我就想要 釐清整件事情而已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軍福十三路52 號建築物到下一個紅綠燈口大約是75公尺,前方停等的車輛 合起來就已經40公尺,被告雖有超車,但超車的目的只是要 確認駕駛人是甲○○或她的家人,我們要找甲○○搞清原委,當 確認是甲○○後,被告不可能停在逆向車道,被告停到告訴人 的前面也是不得以,不是出於犯罪的意思,被告趁紅燈時過 去請甲○○下來到旁邊去講,是江銀姍說要說什麼現在說一說 ,被告並非綠燈不走還強留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許廷葦、同案被告許朝雄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臺中 市○○區○○○○路00號前時,被告乙○○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 線超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同案被告許朝雄駕 車停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致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前離 去等情,業據被告乙○○、同案被告許朝雄、許廷葦、張漢州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5至93、96、99至105、108、112、116至117、205至210、24 7至249、257至260頁、訴字卷第97至101、469至470頁),核 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29至23 2頁、訴字卷第327至346頁)大致相符,且有111年6月28日、 7月30日、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員警現 場密錄器畫面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現場照片、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 65、161至173、233、235、239至241頁、訴字卷第241至273 、349、385至399、405至4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 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太原 路底華盛頓中學接小孩要回我西屯路的住處,我到軍福十三 路左轉,從後方突然有車子出現超車到我前面急煞車,我怕 撞到他所以我也煞車,前面的車上就有人走下來拍打我的車 窗,後面當時也有車輛,就是前後包抄,對方說要講事情, 我當下想要離開那個地方,但是沒有辦法,我車子動彈不得 等語(見訴字卷第327至345頁);被告乙○○、同案被告江朝雄 亦供稱確實有駕駛前揭車輛分別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明確 ,已如前述。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確有向左跨越雙黃 線超過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勘驗 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0頁),足見被告乙○○超車之 目的就是為將告訴人攔下,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向前行駛,同 案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亦造成告訴人 無法駕車向後倒退離去之狀態。而被告乙○○、同案被告許朝 雄與相繼下車步行至告訴人駕駛座旁道路上,亦使告訴人無 法左轉離去,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許朝雄行為之目的,即是 迫使告訴人停留於原地使其等得以與告訴人交談,顯有妨害 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只是超車,因 為前方紅燈才才回到原車道,迫不得已停在告訴人車輛前面 等情,然被告自前方路口轉入軍福十三路時,明知該路段為 雙向單線車道,仍刻意加速由對向車道超車告訴人車輛,並 選擇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同案被告許朝雄亦於同時停車在 告訴人車輛後方,2人一同下車至告訴人車旁要求告訴人與 其等對話,其等目的顯然是要使告訴人被迫停留在現場處理 問題,其等要求告訴人下車講話,告訴人當時並無意願與被 告交談,且車上尚有小孩,故不願下車,而要求被告在車旁 講話即可,惟告訴人為此表示時,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業已遭 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許朝雄妨害,故告訴人縱有上開表示, 亦無礙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事實。依上開 見解,被告行為已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之程度, 被告乙○○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要 屬無據。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 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同 案被告許朝雄於告訴人遭攔下前,即已尾隨告訴人一陣子, 而被告乙○○、同案被告許朝雄2人均為找告訴人釐清林秀玲 自殺之原因,始一同尾隨告訴人,並於前開時間地點,由被 告乙○○駕車將告訴人攔下,復由同案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 於告訴人車輛後方確保告訴人無從倒車離去,並一同下車與 告訴人交談,故被告乙○○、同案被告許朝雄2人顯有強制之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見解,犯罪結果係因共犯 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 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被告乙○○自 須就強制部分負全部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就強制罪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其強制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起訴書雖載被告攔停告訴人地點為臺中市○○○○路00號前,惟 比對員警到場處理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9頁下方照片)與 辯護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見訴字卷二第27至31頁),該地點應 為軍福十三路52號,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許朝雄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方式聯 繫告訴人好好討論林秀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期以理性和平 方式解決問題,卻與同案被告許朝雄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 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並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實屬不該。被 告乙○○就強制罪部分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甚至心生不願面對本案訴訟程序而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 被告乙○○為林秀玲弟弟,林秀玲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服用藥物 自殺而送醫救治,被告乙○○為林秀玲至親之家屬,依常情自 會心急焦慮,迫切希望尋找告訴人釐清原委,以致思慮未周 觸犯法律,情堪憫恕,且其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重大之損害 ,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另被告乙○○曾有槍砲 、擄人勒贖等案件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3至26頁), 素行不佳。復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生技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離婚, 有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稚園,與母親、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強暴犯行,以此方式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該處安寧與 秩序。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乙 ○○、同案被告許朝雄、許廷葦、張漢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乙○○有強制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查,本件 被告乙○○僅為與告訴人交談而以車輛將告訴人攔下,該處道 路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乙○○、同案被 告許朝雄、許廷葦人數已達三人,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乙○○、 同案被告許朝雄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如下(見訴字卷一第125 至131、411頁):   乙○○:我講給妳聽、藥師我講給妳聽,下來我講給妳聽 , 絕對都沒有什麼事情。   告訴人:你要說你現在說一說,到底是怎樣,我也搞不清楚 。   許朝雄:你講一講,你跟她講一講。   乙○○:沒關係我拿一下手機,你打給你們那個...她去住加 護病房、她也有信有給妳,真的,沒這麼嚴重不可能,藥師 ,我不會騙妳這個啦,真的這麼嚴重。   許朝雄:我只是要釐清一些事情而已,要瞭解到底發生什麼 狀況。   告訴人:我覺得莫名其妙、到底是怎樣阿,我們公司就有在 運作,現在是怎樣?現在又怎樣?   許朝雄:我問妳啊,妳現在的態度,你當初對秀玲怎麼樣?   告訴人:我對她不錯啊!   許朝雄:你對她不錯,那麼為什麼妳現在態度變化。   告訴人:我是在路上莫名奇妙,在路上被你們莫名攔下來耶 。   乙○○:我們沒有把妳攔下來!我說給妳聽,藥 師 ,如果你 要叫警察來我們也沒有問題、沒關係你叫啊..人被妳弄到進 加護病房啦!   告訴人:到底是怎樣?   乙○○:小白、小白說的,說你說我姐說有可能是那個男人生 的,叫我要去驗DNA,你說是秀玲說的,有沒有?妳有這樣 告訴小白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說這樣子的事啊!這是你們的事情,為 什麼說那個是我說的。   許朝雄:第二點,她說你跟她說公司的帳,你說秀玲吃錢。   告訴人:吃錢、吃錢,我並沒有這樣說啊,我只是說公司被 查出來帳不合而已,我也有跟秀玲說啊!   許朝雄:好,那沒關係,我有個疑問要問妳,你最近有跟她 聯絡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聯絡,我自己事情很多處理不了了。   許朝雄:照這樣說沒關係,我只是要確定是不是小白在說謊 。   告訴人:你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   乙○○:藥師,我講給妳聽,妳有說秀玲作假帳嗎?   告訴人:我沒有說她作假帳啊!我是跟秀玲說帳對不起來。   乙○○:小白說這些東西都是妳講的!她說秀玲一條12元 、 她說秀玲跟她報價14元。   許朝雄:小白說秀玲要跟她賺錢   告訴人:小白那天說秀玲跟你說把事情都推到我這邊、說都 我說的,我莫名其妙,我真的覺得莫名其妙。   乙○○:藥師我說給妳聽,妳如果覺得沒有這樣說,我當場打 給小白,如果不是妳,我打給小白。   告訴人:就大家不要再亂傳話了,妳打給她啊。   乙○○:藥師我跟你說我只是要釐清這些事,如果不是你我一 定跟妳道歉。   告訴人:這不是道歉不道歉的問題。   乙○○:不是啦,藥師,我跟妳LINE你也都不接、都不理,我 要跟妳釐清這些而已,來來,藥師你之前剛好有跟妳留,剛 開始到到現在也都不接我電話,我會有什麼想法。而且我姐 現在演變這樣,我什麼想法,你難道...聽懂我說的意思嗎 ?   告訴人:為什麼你姐怎樣都我搞的,我真的莫名其妙!我只 是把公司收起來,為什麼會有這麼多問題。   乙○○:我講給妳聽。   告訴人:大家話傳來傳去變成這樣,搞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 題。   乙○○:不是,你覺得被亂傳話,我打給妳妳為什麼都不回、 不接,講坦白的。妳如果說今天沒有演變這樣子的事情。   告訴人:說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題啊!   乙○○:我沒有說都是妳的錯!我只是說我要找妳釐清而已! 我打給妳至少也接一下嘛!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事情就會 很明朗了!   告訴人:我不知道什麼叫事情明朗不明朗,我覺得根本就跟 我沒關係。   乙○○:現在是小白她說這些,難道都是小白在亂傳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我不知道你們家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乙○○:小白就說因為妳、因為這些事情,所以林秀玲快要受 不了了,小白說妳要挺她。   告訴人:挺誰?   乙○○:小白。   告訴人:你們各說各話我聽不清楚耶!   乙○○:不是各說各話。   告訴人:如果她都不接電話勒?   乙○○:她不可能都不接電話,我說的是我姐姐現在。   許朝雄:她如果有哪裡做不對的,那也請妳跟我說沒關係, 真的看她跟妳到底是因為什麼事情,妳心中如果覺得秀玲有 哪裡做不對的,那請妳跟我說,妳聽懂嗎?   告訴人:我聽不懂你們到底是什麼情形,我自己的事情就很 多了,我怎麼可能去管你們的事情,你們的事情為什麼都要 推到我這邊。   乙○○:不是要把事情推到你那邊去。藥師,當初是我打給妳 還是妳打給我?   告訴人:那時候我跟秀玲在那邊討論。   乙○○:你是不是打給我、叫我去。   告訴人:我後來是不是有跟你說我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   乙○○:對,所以因為這樣,小白說妳叫我去公司看妳們的電 腦,我什麼時候有去你公司看電腦。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講喔!沒有喔!   許朝雄:你打給她!   許朝雄:對小白。   乙○○:她現在就   乙○○:喂〜媽媽勒、叫媽媽聽〜叫你媽媽聽!什麼去哪裡?   乙○○:藥師,我跟妳說,當初妳如果有接電話,現在都沒這 些問題 ,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電話她打給妳妳要接,現 在妳都不接。   告訴人:她打給我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那是還沒有搬掉之 前的事情了。   許朝雄:你說幾號?7號?7/25有通電話嗎?   乙○○:她說你載貨去她家,這些事情發生完,她說她跟你拿 貨,那天還下雨,有嗎?她說要跟妳拿貨。   告訴人:你現在要釐清的到底是什麼?   乙○○:什麼要釐清的是啥?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到底要說啥?不然如果她都一直不在, 一直停在這。   乙○○:你叫媽媽聽,妳先停到旁邊、我也停到旁邊,妳在車 上沒關係,藥師好嗎?這樣比較不會檔到別人的路。這樣就 好,我們都待在車上。   告訴人:我現在就搞不清楚是你們的糾紛還是怎樣?   乙○○:不是,現在就是她傳話就說都是妳,妳聽懂嗎?像你 說的你都沒有這樣說,這樣就都是她亂傳話嘛!對不對?   告訴人:我要跟她說的事情,我也有跟秀玲LINE過,她沒有 拿給你看嗎?   許朝雄:沒有。   乙○○:我講坦白的,現在就是因為,小孩DNA這個妳說秀玲 講的,妳聽懂意思嗎?你說小孩跟另外那個男生很像嘛!對 不對!現在她說是你說秀玲說小孩去驗DNA。   乙○○:喂〜叫媽媽聽!媽媽...去哪裡?藥師,當初如果你沒 有這些問題,為什麼不接我電話。   告訴人:你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你要釐清什麼?釐清小白 跟誰的事情?   乙○○:她說妳說的這些是很嚴重的事情,說她偷作假帳,妳 快受不了了,妳有這樣說嗎?   告訴人:我說的都有打給秀玲了,   許朝雄:妳有說嗎?你有這樣對小白說嗎?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跟小白說,我只有說抓出來帳對不起來 ,我也有跟秀玲說,後來就不了了之,從頭到尾電腦我都沒 用過,帳拉出來就是這樣,林秀玲也知道,那時候她傳LINE ,我就都跟她說了。大家都知道情況怎樣,為什麼現在?   乙○○:我不知道什麼情況。   告訴人:現在她住加護病房跟我有什麼關係?   乙○○:現在是因為這些話生出來,她不吃不喝,小白說她作 假帳、小孩要驗DNA,這些她都說是妳說的啊!   告訴人:她現在就是都推給我,來我這她就都推給你們!   乙○○:有確定厚!   許朝雄:那這樣就好講了!   乙○○:如果這樣,藥師我跟你說我跟妳道歉。   足見被告乙○○、同案被告許朝雄將告訴人攔下後,係十分平 和的與告訴人在路邊談論林秀玲自殺之原因,故被告乙○○、 同案被告許朝雄2人之行為,並無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之情形,是被告乙○○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社會安 寧秩序之程度。被告乙○○所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有檢察官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乙○○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HM-113-上訴-1377-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雄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林文平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許廷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就下級審所為「無罪或判 決主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雖就其餘部 分毫無指摘,由於其餘部分與合法上訴(原判決所為「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在上訴範圍之 內,上級審應就 「其餘部分」併為審理。查,檢察官以原 判決關於被告丙○○無罪部分;被告丁○○、林文平爰不另為無 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檢察官上訴效力 為被告丙○○無罪部分暨被告丁○○、丁○○及於有關係之經原判 決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9、123、13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林文平及 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原審及本院均未將之 引用為證據,自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丁○○、林文平 強制罪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就起訴被告丙○○無罪;被 告丁○○、林文平妨害秩序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3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諭知被告丙○○無罪,及被告丁○○、林文平共同犯強制罪 、妨害秩序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 )本案丁○○與林文平共同以兩部車輛一前一後包夾之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並下車迫使告訴人停留在現場接 受質問,妨害其駕車離去之權利,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 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密 錄器畫面、現場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可證, 應為事實。而被告丙○○於警詢時即供稱:「我當天下午是因 為我母親林秀玲有服藥自殺在醫院加護病房,好像是因為我 母親之前任職公司的藥師(指甲○○)有跟舅舅前妻說我母親 在公司做假帳,而且因為我舅舅跟前妻離婚,甲○○還講說我 母親說我舅舅小孩不是他的,叫他們去驗DNA,於是我跟舅 舅林文平為了釐清事情便開始開車在太平區到處繞,之後晚 上我們在案發地點停等紅綠燈,我舅舅他當時開車跟我說後 面那台車好像是藥師的,他說他要下車問看看,之後我看到 舅舅在跟後車駕駛對話,我就下車走到我舅舅旁邊,這時我 才發現駕駛正是甲○○,於是我便站在他們旁邊聽他們說」、 「我打電話叫我父親丁○○來」,於偵查中亦稱:「(問:為 何丁○○會出現?)我遇到甲○○時,跟丁○○在通電話」、「( 問:你跟丁○○怎麼說?)我就說林文平好像遇到甲○○,在軍 福十三路」;同案被告林文平於偵查中亦供稱:「那是我跟 我姪子在繞時,並沒有跟丁○○講好,是丁○○跟我姪子丙○○通 電話。我在路上停下來時我是碰運氣,我不知道丁○○何時到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除了林秀玲弟弟跟先生 跟你說話外,還有誰跟你說話?)還有林秀玲兒子,他說什 麼我忘記了」,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很怕,車上又有小 孩,我腦筋一片空白,我不敢下車,後來外面就圍好多人」 、「他們一直拍打車窗叫囂,說什麼我不太記得了,因為真 的很害怕」、「就是前後包抄,接著就旁邊都是人」、「( 問:在庭被告丙○○有無出現?)有」。以上顯見,被告丙○○ 確實知悉事件前因後果,其案發時乘坐同案被告林文平所駕 駛之車輛,於馬路上尋覓告訴人蹤跡,並於發現告訴人所駕 駛之車輛後,旋將其所在位置通報丁○○駕車到場,遂行以兩 部車輛前後包夾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之後並下車與同夥以人 包圍告訴人車輛,妨害告訴人駕車離開之權利,被告丙○○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甚明,原審認定被告丙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再予斟酌餘地。(二)另 本案發生時間為下午5、6時許下班通勤時間,地點屬車流頻 繁之市區道路上,周遭為多為住宅或商家,為不特定人車往 來之場合,被告3人公然在道路上以車輛包夾方式攔車,並 下車拍打車窗、叫囂告訴人下車、質問告訴人,仗人多勢眾 包圍告訴人車輛,告訴人確實亦因此心生畏懼而不敢下車亦 不敢離開並報警處理,客觀上實已足使一般公眾產生危害不 安之感受,原審以卷附對話錄音,即為有利被告3人認定, 採認被告3人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此 部分尚有再予斟酌餘地。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 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丙○○確實知悉事件前因後果,其 案發時乘坐同案被告林文平所駕駛之車輛,於馬路上尋覓告 訴人蹤跡,並於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旋將其所在位 置通報丁○○駕車到場,遂行以兩部車輛前後包夾告訴人車輛 之行為,之後並下車與同夥以人包圍告訴人車輛,妨害告訴 人駕車離開之權利,被告丙○○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 行為分擔甚明等語,惟依同案被告丁○○、林文平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 告丙○○以電話告知同案被告丁○○其與同案被告林文平找到告 訴人,請同案被告丁○○到現場,且被告丙○○知悉事件前因後 果,並於當天有在現場之情事,然被告丙○○到場後與告訴人 未有任何接觸及互動,且以兩部車輛一前一後包夾之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行為係同案被告丁○○、林文平所 為,而非被告丙○○所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 告丁○○、林文平間有何共同以兩部車輛一前一後包夾之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執 此遽認被告丙○○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行。  ㈣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 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 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 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 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 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 、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 觀之判斷。又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 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 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 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 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 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 ,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 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 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 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 ,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 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 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 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 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 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 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 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 ,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丁○○ 、林文平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丁○○、 林文平攔下後,係向坐於車內之告訴人質問訴外人林秀玲自 殺之原因,案發地點雖係市區道路上,然告訴人全程均坐於 車內之定點而未移動,且被告丁○○、林文平2人除由被告林 文平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停車 ,再由被告丁○○駕車停放在告訴人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之 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之強制犯行外,僅以言詞向 告訴人質問上情,別無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單純在場之 被告丙○○亦無任何助勢之行為,尚無波及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性,尚難遽認被 告3人主觀上有何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妨害秩序共同意 思。另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而 本案被告丙○○純係單純在場,全程未與告訴人有何互動或有 何助勢之行為,既非首謀,亦非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復 非在場助勢之人,亦難認有其何妨害秩序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3人涉犯上開妨害秩序及被告丙○○另 涉犯強制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3人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判決被告丙○○無罪、被告丁○○、林文平強制部分有罪 ,妨害秩序部分不另為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 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 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 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部分,均不得上訴。 妨害秩序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張漢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里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張漢州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之配偶林秀玲因與甲○○發生糾紛而服用藥物自殺送醫, 丁○○欲找甲○○詢問其妻自殺緣由然連絡甲○○未果,林秀玲之 弟弟林文平(涉犯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知悉此事後,於民國11 1年4月11日下午3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丁○○之子丙○○至甲○○住處附近尋找甲○○,嗣林文平 駕車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 許庭葦以行動電話連繫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與其等會合,林文平、丁○○於同日下午6時許分別 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尾隨甲○○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 00號前時,丁○○即與林文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平 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車至甲○○上開車輛前方停車, 再由丁○○駕車停放在甲○○上開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甲○○駕車離去之權利,迫使甲○○停留現場接受丁○○林文 平質問。 二、案經甲○○委由洪家駿律師、劉旻翰律師、施竣凱律師、楊承 頤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 告丁○○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丁○○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雖就其與同案被告林文平分別有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停放於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前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先打電話給甲○○ 理論,我從803醫院開車出來接到丙○○的電話,我就過去, 情急之下我停在甲○○車子的後面,我只是問甲○○跟我太太有 什麼誤會,警察來甲○○才下車,警察說有什麼事還沒有講完 就到路邊講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丁○○確實未對甲 ○○行強暴、脅迫之行為。本件事發原因是因為林秀玲自殺, 林秀玲留下的遺書中提到甲○○,被告丁○○聯繫未獲甲○○回應 ,被告丁○○只是想了解林秀玲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且當時車 輛間之距離是可以讓甲○○駕車離去的,請諭知被告丁○○無罪 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林文平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時,同案被告林文平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 線超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被告丁○○駕車停放 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致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前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丁○○、丙○○、張漢州、同案被告林文平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93、9 6、99至105、108、112、116至117、205至210、247至249、 257至260頁、訴字卷第97至101、469至470頁),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29至232頁、訴 字卷第327至346頁)大致相符,且有111年6月28日、7月30日 、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員警現場密錄 器畫面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現 場照片、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65、16 1至173、233、235、239至241頁、訴字卷第241至273、349 、385至399、405至4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 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太原 路底華盛頓中學接小孩要回我西屯路的住處,我到軍福十三 路左轉,從後方突然有車子出現超車到我前面急煞車,我怕 撞到他所以我也煞車,前面的車上就有人走下來拍打我的車 窗,後面當時也有車輛,就是前後包抄,對方說要講事情, 我當下想要離開那個地方,但是沒有辦法,我車子動彈不得 等語(見訴字卷第327至345頁);被告江朝雄、同案被告林文 平亦供稱確實有駕駛前揭車輛分別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明 確,已如前述,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同案被告林文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確有向左 跨越雙黃線超過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0頁),足見同案被 告林文平超車之目的就是為將告訴人攔下,使告訴人無法繼 續向前行駛,被告丁○○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亦造 成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後倒退離去之狀態,而被告丁○○與同案 被告林文平相繼下車步行至告訴人駕駛座旁道路上,亦使告 訴人無法左轉離去,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林文平行為之目的 ,即是迫使告訴人停留於原地使其等得以與告訴人交談,顯 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依上開見解,自已間接影響 告訴人之行動,已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之程度, 被告丁○○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 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供稱: 林文平超車是要確認車上的人是不是甲○○,確認甲○○在車上 後,等到下一個路口才停車等語,惟被告丁○○、同案被告林 文平於告訴人遭攔下前,即已尾隨告訴人一陣子,而被告丁 ○○、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均為找告訴人釐清林秀玲自殺之原 因,始一同尾隨告訴人,並於前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林 文平駕車將告訴人攔下,復由被告丁○○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 車輛後方確保告訴人無從倒車離去,並一同下車與告訴人交 談,故被告丁○○、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顯有強制之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見解,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被告丁○○自須就強制 部分負全部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就強制罪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其強制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當方式聯 繫告訴人好好討論林秀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期以理性和平 方式解決問題,卻與同案被告林文平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 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並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實屬不該。被 告丁○○就強制罪部分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丁○○為林秀 玲配偶,林秀玲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服用藥物自殺而送醫救治 ,被告丁○○為林秀玲至親之家屬,依常情自會心急焦慮,迫 切希望尋找告訴人釐清原委,以致思慮未周觸犯法律,情堪 憫恕,且其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重大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法 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又被告丁○○未曾有遭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 字卷第21頁),素行尚屬良好。復衡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已婚,有2個子女均已成年,與老婆、兒子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丁○○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強暴犯行,以此方式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該處安寧與 秩序。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丁 ○○、丙○○、張漢洲、同案被告林文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丁○○有強制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查,本件 被告丁○○僅為與告訴人交談而以車輛江告訴人攔下,該處道 路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丁○○、丙○○、 同案被告林文平人數已達三人,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丁○○、同 案被告林文平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如下(見訴字卷第125至13 1、411頁):   林文平:我講給妳聽、藥師我講給妳聽,下來我講給妳聽 ,絕對都沒有什麼事情。   告訴人:你要說你現在說一說,到底是怎樣,我也搞不清楚 。   丁○○:你講一講,你跟她講一講。   林文平:沒關係我拿一下手機,你打給你們那個...她去住 加護病房、她也有信有給妳,真的,沒這麼嚴重不可能,藥 師,我不會騙妳這個啦,真的這麼嚴重。   丁○○:我只是要釐清一些事情而已,要瞭解到底發生什麼狀 況。   告訴人:我覺得莫名其妙、到底是怎樣阿,我們公司就有在 運作,現在是怎樣?現在又怎樣?   丁○○:我問妳啊,妳現在的態度,你當初對秀玲怎麼樣?   告訴人:我對她不錯啊!   丁○○:你對她不錯,那麼為什麼妳現在態度變化。   告訴人:我是在路上莫名奇妙,在路上被你們莫名攔下來耶 。   林文平:我們沒有把妳攔下來!我說給妳聽,藥 師 ,如果 你要叫警察來我們也沒有問題、沒關係你叫啊..人被妳弄到 進加護病房啦!   告訴人:到底是怎樣?   林文平:小白、小白說的,說你說我姐說有可能是那個男人 生的,叫我要去驗DNA,你說是秀玲說的,有沒有?妳有這 樣告訴小白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說這樣子的事啊!這是你們的事情,為 什麼說那個是我說的。   丁○○:第二點,她說你跟她說公司的帳,你說秀玲吃錢。   告訴人:吃錢、吃錢,我並沒有這樣說啊,我只是說公司被 查出來帳不合而已,我也有跟秀玲說啊!   丁○○:好,那沒關係,我有個疑問要問妳,你最近有跟她聯 絡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聯絡,我自己事情很多處理不了了。   丁○○:照這樣說沒關係,我只是要確定是不是小白在說謊。   告訴人:你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   林文平:藥師,我講給妳聽,妳有說秀玲作假帳嗎?   告訴人:我沒有說她作假帳啊!我是跟秀玲說帳對不起來。   林文平:小白說這些東西都是妳講的!她說秀玲一條12元 、她說秀玲跟她報價14元。   丁○○:小白說秀玲要跟她賺錢   告訴人:小白那天說秀玲跟你說把事情都推到我這邊、說都 我說的,我莫名其妙,我真的覺得莫名其妙。   林文平:藥師我說給妳聽,妳如果覺得沒有這樣說,我當場 打給小白,如果不是妳,我打給小白。   告訴人:就大家不要再亂傳話了,妳打給她啊。   林文平:藥師我跟你說我只是要釐清這些事,如果不是你我 一定跟妳道歉。   告訴人:這不是道歉不道歉的問題。   林文平:不是啦,藥師,我跟妳LINE你也都不接、都不理, 我要跟妳釐清這些而已,來來,藥師你之前剛好有跟妳留, 剛開始到到現在也都不接我電話,我會有什麼想法。而且我 姐現在演變這樣,我什麼想法,你難道...聽懂我說的意思 嗎?   告訴人:為什麼你姐怎樣都我搞的,我真的莫名其妙!我只 是把公司收起來,為什麼會有這麼多問題。   林文平:我講給妳聽。   告訴人:大家話傳來傳去變成這樣,搞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 題。   林文平:不是,你覺得被亂傳話,我打給妳妳為什麼都不回 、不接,講坦白的。妳如果說今天沒有演變這樣子的事情。   告訴人:說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題啊!   林文平:我沒有說都是妳的錯!我只是說我要找妳釐清而已 !我打給妳至少也接一下嘛!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事情就 會很明朗了!   告訴人:我不知道什麼叫事情明朗不明朗,我覺得根本就跟 我沒關係。   林文平:現在是小白她說這些,難道都是小白在亂傳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我不知道你們家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林文平:小白就說因為妳、因為這些事情,所以林秀玲快要 受不了了,小白說妳要挺她。   告訴人:挺誰?   林文平:小白。   告訴人:你們各說各話我聽不清楚耶!   林文平:不是各說各話。   告訴人:如果她都不接電話勒?   林文平:她不可能都不接電話,我說的是我姐姐現在。   丁○○:她如果有哪裡做不對的,那也請妳跟我說沒關係,真 的看她跟妳到底是因為什麼事情,妳心中如果覺得秀玲有哪 裡做不對的,那請妳跟我說,妳聽懂嗎?   告訴人:我聽不懂你們到底是什麼情形,我自己的事情就很 多了,我怎麼可能去管你們的事情,你們的事情為什麼都要 推到我這邊。   林文平:不是要把事情推到你那邊去。藥師,當初是我打給 妳還是妳打給我?   告訴人:那時候我跟秀玲在那邊討論。   林文平:你是不是打給我、叫我去。   告訴人:我後來是不是有跟你說我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   林文平:對,所以因為這樣,小白說妳叫我去公司看妳們的 電腦,我什麼時候有去你公司看電腦。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講喔!沒有喔!   丁○○:你打給她!   丁○○:對小白。   林文平:她現在就   林文平:喂〜媽媽勒、叫媽媽聽〜叫你媽媽聽!什麼去哪裡?   林文平:藥師,我跟妳說,當初妳如果有接電話,現在都沒 這些問題 ,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電話她打給妳妳要接, 現在妳都不接。   告訴人:她打給我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那是還沒有搬掉之 前的事情了。   丁○○:你說幾號?7號?7/25有通電話嗎?   林文平:她說你載貨去她家,這些事情發生完,她說她跟你 拿貨,那天還下雨,有嗎?她說要跟妳拿貨。   告訴人:你現在要釐清的到底是什麼?   林文平:什麼要釐清的是啥?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到底要說啥?不然如果她都一直不在, 一直停在這。   林文平:你叫媽媽聽,妳先停到旁邊、我也停到旁邊,妳在 車上沒關係,藥師好嗎?這樣比較不會檔到別人的路。這樣 就好,我們都待在車上。   告訴人:我現在就搞不清楚是你們的糾紛還是怎樣?   林文平:不是,現在就是她傳話就說都是妳,妳聽懂嗎?像 你說的你都沒有這樣說,這樣就都是她亂傳話嘛!對不對?   告訴人:我要跟她說的事情,我也有跟秀玲LINE過,她沒有 拿給你看嗎?   丁○○:沒有。   林文平:我講坦白的,現在就是因為,小孩DNA這個妳說秀 玲講的,妳聽懂意思嗎?你說小孩跟另外那個男生很像嘛! 對不對!現在她說是你說秀玲說小孩去驗DNA。   林文平:喂〜叫媽媽聽!媽媽...去哪裡?藥師,當初如果你 沒有這些問題,為什麼不接我電話。   告訴人:你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你要釐清什麼?釐清小白 跟誰的事情?   林文平:她說妳說的這些是很嚴重的事情,說她偷作假帳, 妳快受不了了,妳有這樣說嗎?   告訴人:我說的都有打給秀玲了,   丁○○:妳有說嗎?你有這樣對小白說嗎?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跟小白說,我只有說抓出來帳對不起來 ,我也有跟秀玲說,後來就不了了之,從頭到尾電腦我都沒 用過,帳拉出來就是這樣,林秀玲也知道,那時候她傳LINE ,我就都跟她說了。大家都知道情況怎樣,為什麼現在?   林文平:我不知道什麼情況。   告訴人:現在她住加護病房跟我有什麼關係?   林文平:現在是因為這些話生出來,她不吃不喝,小白說她 作假帳、小孩要驗DNA,這些她都說是妳說的啊!   告訴人:她現在就是都推給我,來我這她就都推給你們!   林文平:有確定厚!   丁○○:那這樣就好講了!   林文平:如果這樣,藥師我跟你說我跟妳道歉。   足見被告丁○○、同案被告林文平將告訴人攔下後,係十分平 和的與告訴人在路邊談論林秀玲自殺之原因,故被告丁○○、 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之行為,並無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之情形,是被告丁○○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社會安 寧秩序之程度。被告丁○○所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丁○○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 有檢察官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丁○○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張漢州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 文平基於強制、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林文平 聯絡被告張漢州到場,同案被告林文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附近尋找告訴人,於111 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先由同案被告林文平發現告訴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 號前時,即由同案被告林文平駕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 車,再由被告丁○○駕車停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被告 張漢州則另由不詳之人駕車搭載其到場自行到場,被告丙○○ 、張漢洲等人即要求告訴人下車與其對質,阻擋告訴人駕車 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丙○○、 張漢洲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 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張漢洲涉犯強制罪及下手實施妨害秩 序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丙○ ○、張漢洲固坦認有到現場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上開犯行, 被告丙○○辯稱:我跟林文平是要去找告訴人討論事情,才決 定好才一起出門,我是後來才下車,下車後我站在林文平車 子後面靜靜的看等語;被告張漢洲辯稱:我當時打給林文平 ,問他在幹嘛,他說姐姐住院,他要去找害他姐姐的人說話 ,我就過去找林文平,林文平在電話沒有叫我到現場幫忙, 我到場只有說事情好好說清楚,林文平跟告訴人講話沒多久 警察就來了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張漢洲雖有到現場,然本件告訴人係遭被 告丁○○與同案被告林文平分別駕駛車輛阻擋其駕駛之車輛前 後,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 跟丙○○通電話,講到我太太的事。萬一我太太怎麼了我怎麼 辦,在通話中我兒子就說他看到甲○○,我就過去等語(見訴 字卷第98頁);同案被告林文平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 林秀玲服藥自殺我認為這跟甲○○有關係,另外我前妻也有跟 我說甲○○講我的小孩可能不是我的,我也是想要去問這件事 情,我當下跟丙○○在家想要去問甲○○這些事情,我在那邊跟 甲○○講很久,張漢洲才出現,張漢州是到最後打電話給我, 我跟甲○○在那邊討論這些事情時,張漢州問我在哪裡,因為 我跟甲○○講很久,張漢州應該也不知道在哪裡,就說要過來 找我等語(見偵卷第258頁、訴字卷第98頁),核與被告丙○○ 、張漢洲之辯解相符,足見被告丙○○在家中僅有與同案被告 林文平討論想要找告訴人提問,並無提及要以阻擋告訴人之 方式強迫告訴人停車,且被告丙○○僅以電話通知被告丁○○, 告知被告丁○○其與同案被告林文平找到告訴人,請被告丁○○ 到現場,亦無要求被告丁○○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阻 擋告訴人倒車離去,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 張漢洲當時沒有跟我對話,有沒有助勢或叫囂我忘記了等語 明確(見訴字卷第342頁),而依上開現場錄音勘驗結果,被 告丙○○、張漢洲在現場確實沒有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及互動 ,故被告丙○○、張漢洲當天雖有在現場,惟被告丙○○僅為乘 客,被告張漢洲係為找同案被告林文平而到現場,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張漢洲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 文平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丙 ○○、張漢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張漢洲雖有到現場,然其等客觀 上並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從證明與被告丁○○、同案被告 林文平間有犯意聯絡,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是公訴人認被 告丙○○、張漢洲共同涉犯強制罪及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所 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張漢洲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 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周復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平之姊姊林秀玲因與甲○○發生糾紛而服用藥物自殺送醫 ,林文平知悉林秀玲之配偶丁○○欲找甲○○詢問其妻自殺緣由 然連絡甲○○未果,遂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之子丙○○至甲○○ 住處附近尋找甲○○,嗣林文平駕車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許庭葦以行動電話連繫丁○○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其等會合,林文平 、丁○○於同日下午6時許分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尾隨甲○○駕 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林文平即與丁○○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平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 車至甲○○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丁○○駕車停放在甲○○上開 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駕車離去之權利,迫 使甲○○停留現場接受林文平、丁○○質問。 二、案經甲○○委由洪家駿律師、劉旻翰律師、施竣凱律師、楊承 頤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 告林文平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林 文平、辯護人、檢察官於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見訴字卷二第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文平雖就其與同案被告丁○○分別有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停放於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前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被告林文平辯稱:會在現場是因為 丁○○知道告訴人江銀姍有一個家在太平區,我本來就認識江 銀姍,可是告訴人的住家是社區大樓沒有辦法進去,所以就 在附近繞看能不能找到江銀姍,所以我要釐清我姐姐為何會 服藥,我認為這跟江銀姍有關,另外我前妻也有跟我說江銀 姍講說我的小孩可能不是我的,我也想要去問這件事情,當 時是下班時間在塞車,我那時在軍福十三路超車過去,我總 不可能一直逆向,我到紅綠燈時還想說有幾十秒的時間,我 下車的時候,她就把車窗搖下來,我跟她說我們去旁邊講, 這樣才不會危害到交通,也有跟她說我們可以叫警察來,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攔停她,我姐姐自殺,我很著急,我就想要 釐清整件事情而已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軍福十三路52 號建築物到下一個紅綠燈口大約是75公尺,前方停等的車輛 合起來就已經40公尺,被告雖有超車,但超車的目的只是要 確認駕駛人是甲○○或她的家人,我們要找甲○○搞清原委,當 確認是甲○○後,被告不可能停在逆向車道,被告停到告訴人 的前面也是不得以,不是出於犯罪的意思,被告趁紅燈時過 去請甲○○下來到旁邊去講,是江銀姍說要說什麼現在說一說 ,被告並非綠燈不走還強留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文平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被告林文平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 線超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同案被告丁○○駕車 停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致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前離去 等情,業據被告林文平、同案被告丁○○、丙○○、張漢州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9 3、96、99至105、108、112、116至117、205至210、247至2 49、257至260頁、訴字卷第97至101、469至470頁),核與證 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29至232頁 、訴字卷第327至346頁)大致相符,且有111年6月28日、7月 30日、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員警現場 密錄器畫面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現場照片、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65 、161至173、233、235、239至241頁、訴字卷第241至273、 349、385至399、405至4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 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太原 路底華盛頓中學接小孩要回我西屯路的住處,我到軍福十三 路左轉,從後方突然有車子出現超車到我前面急煞車,我怕 撞到他所以我也煞車,前面的車上就有人走下來拍打我的車 窗,後面當時也有車輛,就是前後包抄,對方說要講事情, 我當下想要離開那個地方,但是沒有辦法,我車子動彈不得 等語(見訴字卷第327至345頁);被告林文平、同案被告江朝 雄亦供稱確實有駕駛前揭車輛分別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明 確,已如前述。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林文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確有向左跨越 雙黃線超過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 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0頁),足見被告林文平 超車之目的就是為將告訴人攔下,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向前行 駛,同案被告丁○○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亦造成告 訴人無法駕車向後倒退離去之狀態。而被告林文平、同案被 告丁○○與相繼下車步行至告訴人駕駛座旁道路上,亦使告訴 人無法左轉離去,被告林文平與同案被告丁○○行為之目的, 即是迫使告訴人停留於原地使其等得以與告訴人交談,顯有 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只是超車 ,因為前方紅燈才才回到原車道,迫不得已停在告訴人車輛 前面等情,然被告自前方路口轉入軍福十三路時,明知該路 段為雙向單線車道,仍刻意加速由對向車道超車告訴人車輛 ,並選擇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同案被告丁○○亦於同時停車 在告訴人車輛後方,2人一同下車至告訴人車旁要求告訴人 與其等對話,其等目的顯然是要使告訴人被迫停留在現場處 理問題,其等要求告訴人下車講話,告訴人當時並無意願與 被告交談,且車上尚有小孩,故不願下車,而要求被告在車 旁講話即可,惟告訴人為此表示時,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業已 遭被告林文平及同案被告丁○○妨害,故告訴人縱有上開表示 ,亦無礙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事實。依上 開見解,被告行為已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之程度 ,被告林文平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 ,要屬無據。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 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平、 同案被告丁○○於告訴人遭攔下前,即已尾隨告訴人一陣子, 而被告林文平、同案被告丁○○2人均為找告訴人釐清林秀玲 自殺之原因,始一同尾隨告訴人,並於前開時間地點,由被 告林文平駕車將告訴人攔下,復由同案被告丁○○將車輛停放 於告訴人車輛後方確保告訴人無從倒車離去,並一同下車與 告訴人交談,故被告林文平、同案被告丁○○2人顯有強制之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見解,犯罪結果係因共犯 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 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被告林文平 自須就強制部分負全部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文平就強制罪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其強制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起訴書雖載被告攔停告訴人地點為臺中市○○○○路00號前,惟 比對員警到場處理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9頁下方照片)與 辯護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見訴字卷二第27至31頁),該地點應 為軍福十三路52號,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林文平與同案被告丁○○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平不思以正當方式 聯繫告訴人好好討論林秀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期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問題,卻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 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並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實屬不該。被 告林文平就強制罪部分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甚至心生不願面對本案訴訟程序而於本院 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 酌被告林文平為林秀玲弟弟,林秀玲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服用 藥物自殺而送醫救治,被告林文平為林秀玲至親之家屬,依 常情自會心急焦慮,迫切希望尋找告訴人釐清原委,以致思 慮未周觸犯法律,情堪憫恕,且其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重大 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另被告林文平 曾有槍砲、擄人勒贖等案件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3至 26頁),素行不佳。復衡被告林文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生技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稚園,與母親、 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 二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林文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強暴犯行,以此方式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該處安寧 與秩序。因認被告林文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平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 林文平、同案被告丁○○、丙○○、張漢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林文平有強制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查,本 件被告林文平僅為與告訴人交談而以車輛將告訴人攔下,該 處道路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林文平、 同案被告丁○○、丙○○人數已達三人,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林文 平、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如下(見訴字卷一第1 25至131、411頁):   林文平:我講給妳聽、藥師我講給妳聽,下來我講給妳聽 ,絕對都沒有什麼事情。   告訴人:你要說你現在說一說,到底是怎樣,我也搞不清楚 。   丁○○:你講一講,你跟她講一講。   林文平:沒關係我拿一下手機,你打給你們那個...她去住 加護病房、她也有信有給妳,真的,沒這麼嚴重不可能,藥 師,我不會騙妳這個啦,真的這麼嚴重。   丁○○:我只是要釐清一些事情而已,要瞭解到底發生什麼狀 況。   告訴人:我覺得莫名其妙、到底是怎樣阿,我們公司就有在 運作,現在是怎樣?現在又怎樣?   丁○○:我問妳啊,妳現在的態度,你當初對秀玲怎麼樣?   告訴人:我對她不錯啊!   丁○○:你對她不錯,那麼為什麼妳現在態度變化。   告訴人:我是在路上莫名奇妙,在路上被你們莫名攔下來耶 。   林文平:我們沒有把妳攔下來!我說給妳聽,藥 師 ,如果 你要叫警察來我們也沒有問題、沒關係你叫啊..人被妳弄到 進加護病房啦!   告訴人:到底是怎樣?   林文平:小白、小白說的,說你說我姐說有可能是那個男人 生的,叫我要去驗DNA,你說是秀玲說的,有沒有?妳有這 樣告訴小白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說這樣子的事啊!這是你們的事情,為 什麼說那個是我說的。   丁○○:第二點,她說你跟她說公司的帳,你說秀玲吃錢。   告訴人:吃錢、吃錢,我並沒有這樣說啊,我只是說公司被 查出來帳不合而已,我也有跟秀玲說啊!   丁○○:好,那沒關係,我有個疑問要問妳,你最近有跟她聯 絡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聯絡,我自己事情很多處理不了了。   丁○○:照這樣說沒關係,我只是要確定是不是小白在說謊。   告訴人:你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   林文平:藥師,我講給妳聽,妳有說秀玲作假帳嗎?   告訴人:我沒有說她作假帳啊!我是跟秀玲說帳對不起來。   林文平:小白說這些東西都是妳講的!她說秀玲一條12元 、她說秀玲跟她報價14元。   丁○○:小白說秀玲要跟她賺錢   告訴人:小白那天說秀玲跟你說把事情都推到我這邊、說都 我說的,我莫名其妙,我真的覺得莫名其妙。   林文平:藥師我說給妳聽,妳如果覺得沒有這樣說,我當場 打給小白,如果不是妳,我打給小白。   告訴人:就大家不要再亂傳話了,妳打給她啊。   林文平:藥師我跟你說我只是要釐清這些事,如果不是你我 一定跟妳道歉。   告訴人:這不是道歉不道歉的問題。   林文平:不是啦,藥師,我跟妳LINE你也都不接、都不理, 我要跟妳釐清這些而已,來來,藥師你之前剛好有跟妳留, 剛開始到到現在也都不接我電話,我會有什麼想法。而且我 姐現在演變這樣,我什麼想法,你難道...聽懂我說的意思 嗎?   告訴人:為什麼你姐怎樣都我搞的,我真的莫名其妙!我只 是把公司收起來,為什麼會有這麼多問題。   林文平:我講給妳聽。   告訴人:大家話傳來傳去變成這樣,搞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 題。   林文平:不是,你覺得被亂傳話,我打給妳妳為什麼都不回 、不接,講坦白的。妳如果說今天沒有演變這樣子的事情。   告訴人:說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題啊!   林文平:我沒有說都是妳的錯!我只是說我要找妳釐清而已 !我打給妳至少也接一下嘛!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事情就 會很明朗了!   告訴人:我不知道什麼叫事情明朗不明朗,我覺得根本就跟 我沒關係。   林文平:現在是小白她說這些,難道都是小白在亂傳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我不知道你們家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林文平:小白就說因為妳、因為這些事情,所以林秀玲快要 受不了了,小白說妳要挺她。   告訴人:挺誰?   林文平:小白。   告訴人:你們各說各話我聽不清楚耶!   林文平:不是各說各話。   告訴人:如果她都不接電話勒?   林文平:她不可能都不接電話,我說的是我姐姐現在。   丁○○:她如果有哪裡做不對的,那也請妳跟我說沒關係,真 的看她跟妳到底是因為什麼事情,妳心中如果覺得秀玲有哪 裡做不對的,那請妳跟我說,妳聽懂嗎?   告訴人:我聽不懂你們到底是什麼情形,我自己的事情就很 多了,我怎麼可能去管你們的事情,你們的事情為什麼都要 推到我這邊。   林文平:不是要把事情推到你那邊去。藥師,當初是我打給 妳還是妳打給我?   告訴人:那時候我跟秀玲在那邊討論。   林文平:你是不是打給我、叫我去。   告訴人:我後來是不是有跟你說我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   林文平:對,所以因為這樣,小白說妳叫我去公司看妳們的 電腦,我什麼時候有去你公司看電腦。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講喔!沒有喔!   丁○○:你打給她!   丁○○:對小白。   林文平:她現在就   林文平:喂〜媽媽勒、叫媽媽聽〜叫你媽媽聽!什麼去哪裡?   林文平:藥師,我跟妳說,當初妳如果有接電話,現在都沒 這些問題 ,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電話她打給妳妳要接, 現在妳都不接。   告訴人:她打給我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那是還沒有搬掉之 前的事情了。   丁○○:你說幾號?7號?7/25有通電話嗎?   林文平:她說你載貨去她家,這些事情發生完,她說她跟你 拿貨,那天還下雨,有嗎?她說要跟妳拿貨。   告訴人:你現在要釐清的到底是什麼?   林文平:什麼要釐清的是啥?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到底要說啥?不然如果她都一直不在, 一直停在這。   林文平:你叫媽媽聽,妳先停到旁邊、我也停到旁邊,妳在 車上沒關係,藥師好嗎?這樣比較不會檔到別人的路。這樣 就好,我們都待在車上。   告訴人:我現在就搞不清楚是你們的糾紛還是怎樣?   林文平:不是,現在就是她傳話就說都是妳,妳聽懂嗎?像 你說的你都沒有這樣說,這樣就都是她亂傳話嘛!對不對?   告訴人:我要跟她說的事情,我也有跟秀玲LINE過,她沒有 拿給你看嗎?   丁○○:沒有。   林文平:我講坦白的,現在就是因為,小孩DNA這個妳說秀 玲講的,妳聽懂意思嗎?你說小孩跟另外那個男生很像嘛! 對不對!現在她說是你說秀玲說小孩去驗DNA。   林文平:喂〜叫媽媽聽!媽媽...去哪裡?藥師,當初如果你 沒有這些問題,為什麼不接我電話。   告訴人:你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你要釐清什麼?釐清小白 跟誰的事情?   林文平:她說妳說的這些是很嚴重的事情,說她偷作假帳, 妳快受不了了,妳有這樣說嗎?   告訴人:我說的都有打給秀玲了,   丁○○:妳有說嗎?你有這樣對小白說嗎?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跟小白說,我只有說抓出來帳對不起來 ,我也有跟秀玲說,後來就不了了之,從頭到尾電腦我都沒 用過,帳拉出來就是這樣,林秀玲也知道,那時候她傳LINE ,我就都跟她說了。大家都知道情況怎樣,為什麼現在?   林文平:我不知道什麼情況。   告訴人:現在她住加護病房跟我有什麼關係?   林文平:現在是因為這些話生出來,她不吃不喝,小白說她 作假帳、小孩要驗DNA,這些她都說是妳說的啊!   告訴人:她現在就是都推給我,來我這她就都推給你們!   林文平:有確定厚!   丁○○:那這樣就好講了!   林文平:如果這樣,藥師我跟你說我跟妳道歉。   足見被告林文平、同案被告丁○○將告訴人攔下後,係十分平 和的與告訴人在路邊談論林秀玲自殺之原因,故被告林文平 、同案被告丁○○2人之行為,並無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之情形,是被告林文平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社會 安寧秩序之程度。被告林文平所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林文平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文平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林文平有檢察官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文平此部分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 告林文平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HM-113-上訴-1376-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良 張佑銓 黃煥峻 徐冠偉 林楷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丁○○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丙○○、乙○○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丁○○、戊○○、丙○○、乙○○(下合稱被告5人 )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5人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5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鐵棍1支」後應補充「(已扣案)」 ;第16行之「木棍1支」後應補充「(未扣案)」;第17行 之「致甲○○受有右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應更正為「 致甲○○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㈡證據增列:「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扣案鐵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戊○○、丙○○、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 向犯」,前者係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犯行間,被告5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 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㈢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己○○、丁○○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戊 ○○、丙○○、乙○○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其等所為前開犯行之犯 罪情節雖係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告訴人甲○○ 已收受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與被告5人達成和解 ,且對被告5人撤回告訴乙節,於偵查中到庭陳述明確,並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9、389頁),加以被告5人 所為之犯行均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應,則綜合 審酌上情後,本院認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糾紛,率爾首謀夥同被告戊○○、丙○○、乙○○以毆打 、拉扯、腳踹、持鐵棍及木棍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對社會治 安已生危害,被告5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均不佳,實 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被告 己○○、丁○○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被告戊○○、丙○○、乙○○為下 手實施),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3 0萬元達成和解之態度,暨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做水電、月薪約4萬元、尚有祖父 母、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月薪約3萬7,000元、 尚有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生、月薪約2萬8,000元 、尚有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月薪約3萬元、 尚有一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薪約3 萬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至1 08頁)及告訴人於偵查、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見偵卷第38 6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是否給予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己○○、丁○○、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 酌被告己○○、丁○○、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悉數履行,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己○○、丁○○、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是否曾受該2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 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 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前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被 告乙○○、丙○○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 徒刑之宣告,雖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但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是被告乙○○、丙○○均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乙○○犯本案犯罪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雖未扣案 ,但並無事證顯示該物尚屬存在,參以該物取得容易,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且價值並非甚高,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甲○○間,因與丁○○妹妹張喬甯有感情糾紛。己○○、丁 ○○遂為首謀夥同戊○○、丙○○、乙○○共5人(下合稱甲方人員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甲○○、林秉陞、陳梃栩共 3人(下合稱乙方人員,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以電話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5時許,至苗 栗縣○○鎮○○○街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佳店公共場所前( 下稱案發地點)進行談判。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己○○;陳梃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秉陞、甲○○,於同日凌晨5時58分 許到場,甲方人員一到案發地點,一言不合,戊○○、己○○、 丙○○即以徒手毆打、拉扯、腳踹之方式攻擊甲○○,乙○○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攻擊甲○○,並2度駕駛A車衝撞 甲○○,丁○○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攻擊甲○○, 致甲○○受有右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戊○○、丁 ○○、己○○、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 以此方式共同對甲○○實施強暴行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供甲方人員作案使用之 鐵棍1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4)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甲方人員共同攻擊告訴人甲○○,其中被告戊○○、己○○、丙○○以徒手毆打、拉扯、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並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被告丁○○則持木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甲方人員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中被告戊○○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梃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4)證人張喬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5)證人謝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甲方人員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中被告戊○○、己○○、丙○○以徒手毆打、拉扯、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並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被告丁○○則持木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1)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 (2)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佳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3張。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甲方人員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中被告戊○○、己○○、丙○○以徒手毆打、拉扯、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並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被告丁○○則持木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字第11212079617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有右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6時32分許,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之事實。 6 (1)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鐵棍1支。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1份。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甲方人員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共同攻 擊告訴人,其中被告戊○○有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 乙○○有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沒有拿兇器,也不知道有人帶兇器等語。經查: (一)甲方人員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中被告 戊○○並有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有持鐵棍1支 攻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己○○、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陳梃栩、林秉陞、甲○○、張喬甯 、謝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 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佳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3 張在卷可佐,另有扣案之鐵棍1支、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扣押筆錄1份可以證明,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而 聚合犯中任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無論其為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均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 可能性甚高而增加,對於受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 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顯著上升,對於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故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作為加重條件,而此加重條件之成立,不以對於聚合 犯中某一人或數人有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事實有所認 識為必要,僅須聚合犯中任一人有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到場,聚合犯之各人均應就此加重條件共同負責。 2、是以,甲方人員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共同攻擊告訴人,其 中被告乙○○有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等情,既已認定如前, 則甲方人員即被告5人自均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共同負責。故被告戊○○前開辯稱,不 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涉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戊○○、丙○○、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5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犯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 棍1支,為被告5人於本案犯行中所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丁○○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乙○○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惟查: (一)被告5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於本署偵訊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署113年5月23日偵訊 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 被告5人之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 (二)被告乙○○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1、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 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 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 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 則之論斷(最高法院111台上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有於案發時間、地點,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等情 ,固已認定如前,惟:觀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乙○ ○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甫發動A車後,以低速 衝撞告訴人,撞擊告訴人後即立即剎車,A車自發動至停止 ,僅行駛數公尺等節,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又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股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並非足以致命之傷勢。是堪認被告乙○○2 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 ,而非基於殺人之故意,從而被告乙○○之上開行為自無成立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被告乙○ ○之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14

MLDM-113-訴-465-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仁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宗仁(綽號「彈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 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前某 時,於臺中市清水區某處,向自稱「洪金生」之人以新臺幣 3萬元代價購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子彈6顆後,藏放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居處而無故持有之。 二、緣楊宗賢(綽號「阿賢」,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偕同堂哥楊 文地於112年7月9日21時許,搭乘柯佳霖(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清水 區進興廟,參加廟方舉辦之烤肉活動,過程中因楊文地與臺 中市清水區高美里里長洪瑞晟發生口角,楊宗賢發現對方勢 眾,欲駕駛上開汽車載楊文地、柯佳霖離開,引發對方圍聚 並將楊文地拉下車外,楊宗賢因而僅搭載柯佳霖離開現場。 楊宗賢駕車返回其胞兄楊宗仁住處後,對方人馬復前往楊宗 仁住處毀損上開車輛,楊宗仁知悉此事後,即夥同楊宗賢、 洪嘉良、柯佳霖(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前往洪瑞晟服務處 示威。渠等明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里長洪瑞晟服 務處,於晚上仍開放供鄰里鄉親進出,洪瑞晟友人亦會於該 處聚集泡茶、聊天,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於該處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會造成在場不特之人恐懼不安,楊 宗仁竟與洪嘉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楊宗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犯意,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脅迫、柯佳霖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 由柯佳霖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楊宗仁、楊宗賢、洪嘉良一同前 往洪瑞晟服務處。楊宗仁於上車前先在其住處內取出西瓜刀 1把,及已填裝子彈6顆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並將該手 槍以牛皮紙袋裝妥,放入隨身側背包,西瓜刀則放置副駕駛 座旁之空間,於同日23時5分許,渠等抵達洪瑞晟里長服務 處時,洪瑞晟里長服務處仍屬開放狀態,其內尚有10多人在 場,楊宗賢率先下車,以腳踹服務處大門導致玻璃破損(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洪嘉良手持西瓜刀、楊宗仁背著放有上 開手槍之側背包下車進入服務處內,柯佳霖則將車停放於里 長服務處前在場助勢。洪嘉良持西瓜刀示威恫嚇屋內之人, 楊宗仁則走出服務處門口,從側背包取出上開手槍,朝服務 處屋外鐵皮處擊發一槍,導致玻璃門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里長服務處內之人群因而驚嚇四散,過程中楊宗仁手 槍之彈匣因未固定妥適而掉落,致現場遺有3顆未擊發之子 彈,楊宗仁又進入服務處內咆哮後,3人始步出服務處外, 搭乘柯佳霖所駕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循線查獲,始 查悉上情。洪嘉良嗣後持犯案使用之西瓜刀,與楊宗賢、柯 佳霖分別於翌(10)日3時27分、35分、56分許陸續前往警 局投案,楊宗仁則於同日3時50分許,持上開手槍(含彈匣 )、子彈2顆及開山刀1把至警局投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楊宗仁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11至16頁、偵卷第1 17至129頁、本院卷第182、297頁),核與同案被告楊宗賢、 洪嘉良、柯佳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被害 人洪瑞晟、證人洪瑞益於警詢、偵訊、證人洪樂比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楊宗賢部分見警卷第61至64、65至70頁 、偵卷第120至129頁、本院卷第177至192、195至208頁;證 人洪嘉良部分見警卷第97至101、103至107頁、偵卷第123至 129頁、本院卷第177至192、195至208頁;證人柯佳霖部分 見警卷第145至148頁、偵卷第125至129頁、本院卷第177至1 92、195至208頁;證人洪瑞晟部分見警卷第177至179頁、偵 卷第169至173頁;證人洪瑞益部分見警卷第189至190頁、偵 卷第169至173頁;證人洪樂比部分見警卷第199至203頁), 並有被告楊宗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20、2 1至24頁)、受執行人:被告楊宗仁;執行時間:112年7月10 日2時1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高美派出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25至29頁)、受執行人:被告楊宗仁;執行時間:112 年7月9日23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 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33至37頁)、洪金生之個人基本資料(見警卷第57頁 )、同案被告楊宗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1至74 、75至78頁)、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楊宗賢;執行時間:112 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79至8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87頁)、同 案被告洪嘉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9至112頁) 、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洪嘉良;執行時間:112年7月10日2 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3至11 7頁)、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洪嘉良;執行時間:112年7月10 日12時3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1 至1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29頁)、同案被告 柯佳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5至158頁)、受執 行人:同案被告柯佳霖;執行時間:112年7月10日13時45分 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9至163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3頁)、被害人洪 瑞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81至184頁)、證人洪 瑞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91至194頁)、證人洪 樂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05至211頁)、現場照 片(見警卷第215至229頁)、同案被告楊宗賢、洪嘉良、柯佳 霖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1至233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33至234頁)、路線圖 (見警卷第23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9 至2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 能檢測照片(見警卷第245至252頁)、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 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 8466號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181至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8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8628號鑑定書影本(見 偵卷第185至186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619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95、205至206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27張)(見偵 卷第211至229頁)、同案被告楊宗賢112年9月11日刑事陳報 狀所附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偵卷第23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67 83號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237至23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 4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41、2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00984 97號、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0098496號鑑定書(見偵卷 第257至266頁)、112年度槍保字第15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87、301頁)、112年度彈保字第118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03、313頁)、112 年度院保字第20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頁)、112 年度院槍保字第1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7頁)、112 年度院彈保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1頁)、同 案被告楊宗賢、洪嘉良、柯佳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27至238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 之扣案物足參,應認被告楊宗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 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 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 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又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 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次按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其所稱「 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54 號、第2974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查本 件案發地點為里長服務處,該處於開放期間並無管制出入, 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案被告楊宗賢、洪嘉良到場後, 即與被告楊宗仁以前述方式至服務處內示威、恫嚇,同案被 告柯佳霖則在場助勢,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之人數 已達3人以上,且對被害人洪瑞晟下手實施之強暴行為,顯 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自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 成要件相符。又本案發生時,被告楊宗仁持手槍進入上開服 務處,衡諸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具,在客觀上顯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宗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楊宗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楊宗仁所為犯行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另被告楊宗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 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 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 查獲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楊宗仁並未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楊宗仁是否合 於減刑之要件。 (二)核被告楊宗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楊宗仁同時非法持有6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四)被告楊宗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 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楊宗仁所犯前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宗仁就上開攜 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洪嘉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 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至同案被告楊宗賢 徒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與攜帶 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同案被告洪嘉良、被告楊宗仁,及攜帶 兇器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柯佳霖,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 ,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 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楊宗仁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2次)、 8月(4次)、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次)、3年8月(2次)、3年9月、3年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8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構成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楊宗仁所犯本案與其前案之毒品案件犯罪情 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楊宗仁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楊宗仁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楊宗仁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敘明。  2.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楊宗仁僅因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在光天化日下,在 出入頻繁之里長服務處,聚眾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且被告 楊宗仁親自持兇器即非制式手槍朝服務處屋外鐵皮處擊發, 倘若擊中人體恐致生嚴重傷勢,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共 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另查,被告楊宗仁於112年7月10日投案前,被害人洪瑞晟已 向警方報案,並指認案發時在場之被告楊宗仁等人,是警方 已有合理懷疑本案係由被告楊宗仁等人所為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 53802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在卷 可憑,是認被告楊宗仁與刑法第62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規定未符。  4.至辯護人為被告楊宗仁辯護以:被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楊 宗仁前於95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刑,仍未記取教訓,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並用以 恫嚇本案被害人,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 ,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必要,是被告楊宗仁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宗仁明知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 卻仍於持有本案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6顆 ,且不思以正途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持前開非制式手 槍、子彈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里長服務處,夥同同案被告 楊宗賢、洪嘉良、柯佳霖對被害人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 造成在場之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益徵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所為實非可 取,幸未造成傷亡,兼衡被告楊宗仁雖未符合自首要件,惟 其於本案犯行後隨即自行前往警察機關投案,且所持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數量非多,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原諒(見本院卷第299頁),兼衡 被告楊宗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0098 49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1至263頁)在卷可查,為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均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 性質;編號4、5所示之彈殼、彈頭各1顆,不再具有子彈功 能;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3顆未經試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0098497號、112年10月1 8日刑理字第112009849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7至263頁)附 卷可參,無證據足以認定具有殺傷力,無從認為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6所示之西瓜刀為被告楊宗仁所有,用以提供同案 被告洪嘉良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具殺傷力。 為被告楊宗仁所有,持以本案使用。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具殺傷力。(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為被告楊宗仁所有。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3顆 為被告楊宗仁所有。 4 非制式金屬彈殼 1顆 已擊發,其彈殼彈室刮擦痕特徵紋痕與編號1手槍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為被告楊宗仁所有。 5 直徑約8.8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 1顆 其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編號1手槍所擊發。 為被告楊宗仁所有。 6 西瓜刀 1支 為被告楊宗仁所有,提供同案被告洪嘉良為本案犯行所用 7 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為同案被告楊宗賢所有,於本案聯絡使用。 8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為同案被告洪嘉良所有,於本案聯絡使用。 9 蘋果廠牌黑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為同案被告柯佳霖所有,於本案聯絡使用。

2025-01-14

TCDM-112-訴-2094-20250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群 王鵬翔 林倍如 張哲誠 湯高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群、湯高銓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羽群與鍾騰慶係前男女朋友,雙方因為交往期間之金錢糾 紛,陳羽群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夜間某時許,夥同王鵬翔 、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等人,前往鍾騰慶位於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之租屋處找鍾 騰慶談判,嗣於111年10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雙方在東光 東街與東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共場所談判未果,發生衝突 ,陳羽群、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及該不詳男子 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陳羽群、湯高銓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王 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鍾騰慶圍住,要求鍾 騰慶上樓拿錢償還陳羽群,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脅迫,鍾騰慶 在眾人包圍下進入租屋處大樓,其等尾隨入內後,鍾騰慶欲 趁隙逃離,湯高銓見狀即在大樓中庭追打鍾騰慶,使鍾騰慶 之上衣因此脫落,陳羽群並對鍾騰慶噴灑辣椒水,鍾騰慶光 著上身跑入租處大樓地下室,其等亦跟蹤在後追趕,並共同 到地下停車場搜尋鍾騰慶蹤跡未果,鍾騰慶最終跑至警衛室 躲藏,其等亦追趕至警衛室。鍾騰慶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背 挫傷、左手表淺損傷約0.5X1公分、兩處頭皮表淺損傷各約0 .5X0.5公分之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鍾騰慶撤回告訴)。嗣 後警方據報到場,其等始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騰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羽群、王鵬翔、林倍如、張 哲誠、湯高銓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 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 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 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被告陳羽群部分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卷【下稱 本院2056卷】第76頁;被告湯高銓部分見本院2056卷第165 頁;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部分見本院2056卷第1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騰慶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1至9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告 訴人鍾騰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3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5至133頁)、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卷第135至167、237至255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2056卷第118頁至第131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於案發時,均僅在旁聚 集、助勢,因而在場助長暴力威脅情緒、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使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 序,而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構成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涉犯上開罪名(本院2056 卷第165頁),並給予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辨明之 機會,無礙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陳羽群、湯高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王鵬翔 、林倍如、張哲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羽群、湯高銓 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及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 為共同正犯,惟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至被告陳羽群、湯高銓徒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與在場助勢之被告王鵬 翔、林倍如、張哲誠,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 說明,尚無從將其等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哲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7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張哲誠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張哲誠所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與其前案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 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告張 哲誠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張哲誠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張哲誠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哲誠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與被告陳羽群、湯高銓、王鵬翔、林倍如不 思以正途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在公共場所共同對告訴 人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造成在場之人恐懼不安,危害社 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幸告訴人之傷勢非重, 亦未造成無辜之人傷亡,並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 羽群、林倍如、湯高銓代表被告5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取得告訴人原諒,表示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傷 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112年12月6日 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2056卷第51 頁、第91頁至第92、17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2056卷第167至168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5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對告訴人施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 告5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陳羽群、林倍如、湯 高銓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見本院2056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 對共犯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被告5人被訴傷害 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5人就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14

TCDM-112-訴-2056-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群 王鵬翔 林倍如 張哲誠 湯高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群、湯高銓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羽群與鍾騰慶係前男女朋友,雙方因為交往期間之金錢糾 紛,陳羽群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夜間某時許,夥同王鵬翔 、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等人,前往鍾騰慶位於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之租屋處找鍾 騰慶談判,嗣於111年10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雙方在東光 東街與東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共場所談判未果,發生衝突 ,陳羽群、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及該不詳男子 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陳羽群、湯高銓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王 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鍾騰慶圍住,要求鍾 騰慶上樓拿錢償還陳羽群,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脅迫,鍾騰慶 在眾人包圍下進入租屋處大樓,其等尾隨入內後,鍾騰慶欲 趁隙逃離,湯高銓見狀即在大樓中庭追打鍾騰慶,使鍾騰慶 之上衣因此脫落,陳羽群並對鍾騰慶噴灑辣椒水,鍾騰慶光 著上身跑入租處大樓地下室,其等亦跟蹤在後追趕,並共同 到地下停車場搜尋鍾騰慶蹤跡未果,鍾騰慶最終跑至警衛室 躲藏,其等亦追趕至警衛室。鍾騰慶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背 挫傷、左手表淺損傷約0.5X1公分、兩處頭皮表淺損傷各約0 .5X0.5公分之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鍾騰慶撤回告訴)。嗣 後警方據報到場,其等始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騰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羽群、王鵬翔、林倍如、張 哲誠、湯高銓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 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 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 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被告陳羽群部分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卷【下稱 本院2056卷】第76頁;被告湯高銓部分見本院2056卷第165 頁;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部分見本院2056卷第1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騰慶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1至9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告 訴人鍾騰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3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5至133頁)、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卷第135至167、237至255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2056卷第118頁至第131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於案發時,均僅在旁聚 集、助勢,因而在場助長暴力威脅情緒、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使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 序,而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構成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涉犯上開罪名(本院2056 卷第165頁),並給予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辨明之 機會,無礙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陳羽群、湯高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王鵬翔 、林倍如、張哲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羽群、湯高銓 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及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 為共同正犯,惟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至被告陳羽群、湯高銓徒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與在場助勢之被告王鵬 翔、林倍如、張哲誠,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 說明,尚無從將其等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哲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7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張哲誠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張哲誠所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與其前案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 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告張 哲誠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張哲誠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張哲誠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哲誠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與被告陳羽群、湯高銓、王鵬翔、林倍如不 思以正途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在公共場所共同對告訴 人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造成在場之人恐懼不安,危害社 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幸告訴人之傷勢非重, 亦未造成無辜之人傷亡,並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 羽群、林倍如、湯高銓代表被告5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取得告訴人原諒,表示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傷 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112年12月6日 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2056卷第51 頁、第91頁至第92、17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2056卷第167至168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5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對告訴人施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 告5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陳羽群、林倍如、湯 高銓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見本院2056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 對共犯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被告5人被訴傷害 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5人就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14

TCDM-113-訴-1453-20250114-1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宗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3號、第9131號、第100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號、第9 89號、第1021號、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余三兆曾向甲○○借用車輛使用,因車禍毀損而未賠償修車 費用,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 ESSENGER傳送余三兆女友張思綺之基本資料及FACEBOOK、IG 帳號予余三兆,對余三兆稱:「我知道她在哪上班」、「還 是我叫人去討?」、「七堵阿」、「等你來」、「記得要來 喔,不然真的會笑你」、「快」、「不然明天找你女朋友」 等語(甲○○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行判決),並與余三兆相約 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對面小公園見面,商談還錢事宜 。余三兆因此而甚為憤怒,即聯絡友人乙○○、林宇軒及余佑 任同赴現場。該日凌晨3時許,甲○○偕同朱皓宇及其他2名友 人至上開公園等候,隨後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余佑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温珮君( 2人已於113年3月27日離婚)、余三兆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附載林宇軒陸續抵達現場。乙○○、余三兆、林宇軒 、余佑任下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傷害之犯 意聯絡,對甲○○叫罵「你再嗆阿」,余三兆持西瓜刀,其他 人持棍棒等物,對甲○○揮砍,朱皓宇見狀護住甲○○,乙○○、 余三兆、林宇軒、余佑任仍未停手,持續只針對甲○○揮砍, 致甲○○因而受有右耳開放性傷口、右上臂開放性傷口、疑右 側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余三兆、林宇軒、余佑任 攻擊數分鐘後方離去(余三兆、林宇軒、余佑任部分另行判 決),朱皓宇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訴緝卷第23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他卷第19-24、29-31、30 3-305、359-361頁)、證人朱皓宇(他卷第33-36、365-3 6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余三兆與甲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071卷第45-61頁)、現 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49-59頁)、甲○○ 受傷照片(他卷第61-7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7頁)、車 號000-0000、BKP-5762、BKP-692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79-83頁)、112年3月18日基隆市第三分局七堵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 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 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查本件余三兆憤怒 之下糾集乙○○、林宇軒、余佑任共同赴約,其等到場後即 對甲○○大聲叫罵,並分持刀棍包圍甲○○揮砍之,且案發地 點為公園,屬公共場所,案發時間是凌晨時分,為一般人 在家休息之時點,極易見聞刀棍敲打及言語叫罵之情形與 聲音,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已危及社會 安寧秩序無疑。又余三兆於實施強暴犯行時有持西瓜刀乙 情,此經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他卷第313頁),上開西 瓜刀客觀上顯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雖未持西瓜刀攻擊甲○○,然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 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 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 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 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 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大家都有拿 工具等語(偵緝1021卷第50頁),堪信被告對於現場有利 用兇器之犯行有所認識,是被告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余三兆、林宇軒、余佑任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 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審酌本件係余三兆因與甲○○間之糾紛,邀集被 告、林宇軒與余佑任到場為本案犯行,無視該處為公共場 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刀棍等兇器前往, 並持以實施強暴之行為,更造成甲○○受傷,所為對於社會 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應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本案所為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 糾紛,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他人為強暴犯行,且危害 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寧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甲○○和解,暨 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4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持以攻擊甲○○之棍棒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KLDM-113-訴緝-2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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