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聲請迴避事件,經本院113年9
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於113年
11月26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因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明
細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
人雖對該補正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
及查復狀,因該命補正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
判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補
正適法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