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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昶志即浚合環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聲請應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簡易庭劉正中法官迴避,依前開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1-06

TCEV-114-中小聲-1-2025010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7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5 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 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持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向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 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部 分: 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 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 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9-202501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沈素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聲請書記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法院 書記官準用之。所謂法院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 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 不公平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書 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 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另按法官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 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附記其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 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 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 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 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法官陳僑 舫(下稱法官)以「原告(按指抗告人,下同)所指〇〇〇」 詢問伊,伊依法爭執「〇〇〇」並非伊所明指(查係相對人書 狀所載),然法官仍以「原告所指〇〇〇」詢問,要伊表示意 見,伊表示異議,並向法官表示請給時間查明,但法官仍執 意以「原告所指〇〇〇」勉強伊回答,伊再表示請給時間查明 ,法官不悅竟稱伊之訴訟代理人不適任,不顧伊對訴訟程序 之異議,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惟書記官黃俞婷未據實 明確記載,故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云云。但 經本院調取本案案卷,依本案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所示,筆錄第3-4頁(見本案卷第127-128頁)記載如下: 法官   原告主張本案宮廟是指〇〇〇? 原告訴訟代理人   半徑300公尺內有好幾座宮廟,再陳報。 法官   原告主張系爭〇〇〇為嫌惡設施,被告是否爭執? 被告訴訟代理人   爭執。 原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沒有說〇〇〇。 法官   原告主張宮廟為嫌惡設施,被告是否爭執? 被告訴訟代理人   爭執。   可知書記官黃俞婷業已就抗告人上開所指當次開庭過程中關 於法官詢問「原告主張系爭〇〇〇…」及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當庭 之爭執概要,記載於筆錄,於法即無違誤,難認書記官黃俞 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抗告人又謂:本案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伊表明訴之 變更關係法條為民法第88條與第90條(口誤,應為第92條) 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為法律上基礎事實同一下,變更追加, 請求法院利用原訴訟資料或證據資料為判斷,法官竟稱無法 判決,並違法不待伊陳述竟稱「事實理由如書狀所述」,作 為伊之陳述,使書記官黃俞婷載於筆錄,而書記官黃俞婷非 但未將法官之不法情事據實記錄,明知「事實理由如書狀所 述」並非伊所講,卻將這句話當成伊說的記於筆錄,更進而 竄改,添加「是否」、「歷次」二詞,涉犯刑法第213條之 罪嫌,足認書記官黃俞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觀諸 本案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如下:(見本案卷 第169-170頁) 法官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 原告訴訟代理人   訴之聲明要改成先位聲明,按照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備位聲明按照民法第90條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事實理由部分是否按照歷次陳述及書狀,我要先閱卷,現在當庭要閱覽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我提出的廣告,我要求給我看我自己的書狀。 法官諭知   訴訟代理人就相關聲明、法律、程序及相關事實均不清楚,經闡明後仍堅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撤銷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法官   有何意思? 被告訴訟代理人   沒有意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   我要表示異議,對於前述所載原告筆錄內容表示異議,因為筆錄內容並非我肯定的意思表示,也並非我的真意,法官違背原告的真意,強行載明於筆錄,這是違反法律的規定,因為法官罔顧原告表示異議。   可知縱依抗告人所述,「事實理由如書狀所述」是法官所講 ,而非抗告人之陳述,則書記官黃俞婷就當次開庭其所見聞 及認知,記載「事實理由部分是否按照歷次陳述及書狀,我 要先閱卷,…」,應認係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而 非依在場者陳述之內容詳細記載,且對於抗告人後續當庭所 為異議要旨,亦已載明於該次筆錄,書記官黃俞婷就該次言 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應認於法無違,抗告人以為此由,主張書 記官黃俞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不可採。 (三)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書 記官黃俞婷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 造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執 行職務不公平等客觀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書記 官黃俞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 準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抗告人聲請書記官黃俞 婷迴避云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書記官黃俞婷執行職務 有何偏頗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抗-44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林怡婕 相 對 人 張卓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卓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 第50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法官迴避狀。 二、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 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 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 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 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13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本院三 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本 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事件前於民國112年2月 18日宣示判決終結,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事件則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宣示判決終結,該事件並已終局確定,此 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歷審卷宗審閱無訛,既該事件已終結,該 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聲請人仍於該事件 終結後之113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 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依首揭說明,核無 聲請迴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聲-347-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2號 抗 告 人 江智文即瑞鋒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宗勳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承辦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之趙彥強法官 逕行提出調解方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17條之規定,而起 訴請求法院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而經原法院以113年 度續字第3號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 然本案訴訟卻分歸趙彥強法官承辦,而前案訴訟程序承審法 官指揮訴訟是否違法係本案訴訟之爭點,且趙彥強法官於前 案訴訟即有偏頗相對人情形,均足認其於本案訴訟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 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另一 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 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推 事(即法官)曾參與公斷(即仲裁),係指推事曾於公斷程 序為公斷人(即仲裁人)參與判斷者而言。曾參與公斷之推 事,於當事人請求撤銷公斷人之判斷或就其判斷請求為執行 判決之事件,應自行迴避。若推事試行和解,並非就事件為 判斷,與為公斷人參與判斷者迥異。故於當事人主張和解未 成立請求繼續審判之事件,仍得執行職務。至推事行調解程 序,與試行和解性質相同(司法院院字第2071號解釋要旨參 照)。 三、查,趙彥強法官於前案訴訟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有原法院 調解適當方案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0至12頁),固堪認定。 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法官以職權提出之調解方案,得 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期間內提出異議 即視為調解不成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8條之規定即明。 是參與調解程序之法官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究非法官基於 當事人辯論所為之裁判,難謂有何形成預斷或成見情形,抑 有何偏頗一造當事人情形,自難認有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訴訟迴避之必要。且法官於審理案件期間勸諭調解,亦 難謂係偏袒一造當事人。抗告人對趙彥強法官勸諭調解之態 度及審理方式不滿,而認其無從受公平審判,洵屬其主觀臆 測之詞,顯難謂趙彥強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趙彥強 法官迴避自屬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4-12-31

TPHV-113-抗-152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傅桂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義宏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 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09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 惟承審林秉暉法官(下稱林法官)竟於兩造未聲請調查證據 ,復未告知或說明有何職權調查必要,或令兩造陳述意見之 情形下,擅自調閱相對人訴之聲明請求查閱資料其中育宏實 業社申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已超越訴訟指揮之界線,並對 伊造成突襲。嗣林法官於相對人尚未說明待證事實及調查必 要性時,即依其民國113年4月22日民事準備狀聲請,向銀行 函查育宏實業社是否有其他帳戶,並調取交易明細。經伊以 書狀表示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類似摸索證明,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向林法官詢問依職權調閱相關證據之理由,林法官 並未回應;另伊於113年5月9日已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林法官迄今仍未為准駁裁定,基於上開客觀情事,已足 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縱認林法官係出於疏失調取上開帳戶資 料,此涉及伊將來是否得依相關規定訴請損害賠償,亦可認 林法官就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 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尚不能認為其有聲請 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抗告人雖提出系爭事件相關案卷資料為證,然依其主張之 事實,無非係以林法官未經兩造聲請,或在相對人未說明待 證事實之情形下,即向銀行調取育宏實業社之相關帳戶資料 ,而主觀臆測其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然是否依職權或依當 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等事項,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客 觀上難謂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抗告人雖謂將來可能依相關法 律規定請求原法院或林法官損害賠償,仍難執此謂林法官與 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又抗告人既聲請林法 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聲請事件 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是林法官依法自無法就抗告人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乙事為准駁,抗告人以此質疑林法官有 偏頗之虞,亦屬無據。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林法官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林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3-抗-35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聲請迴避事件,經本院113年9 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於113年 11月26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因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明 細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 人雖對該補正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 及查復狀,因該命補正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 判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補 正適法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31

TPBA-113-聲-85-20241231-3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對於承辦法官聲請迴避,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31

TYEV-113-桃簡聲-12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3號 抗 告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39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進行調查之證據、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 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伊等及謝家華所有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 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葉作鵬(下稱承辦司事官)對於執 行標的所定拍賣底價實屬過低,且未就謝家華之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有無聲明參與分配予以調查,另有超額查封情 事,已損及伊等利益,爰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原裁定駁回 伊等聲請,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舉上述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事由,核屬司法 事務官承辦強制執行之職權行使事項,惟執行法院就不動產 鑑價拍賣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有無未聲明而參與分配、有 無超額查封情事,亦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救濟 之範疇,非承辦司事官應否迴避問題,自與首揭得聲請迴避 之規定未合。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辦司事 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 行職務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即非有據, 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31

TPHV-113-抗-144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沈素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 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 訟遲緩、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 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 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 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 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 定或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 級救濟或再審之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抗告 人不利之裁判或認定,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進行中,已許可 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訴訟代理 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經審判長許可,倘訴訟進行中 ,該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時,審判長自得依法撤銷其 許可。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法官陳僑 舫(下稱承審法官)以「原告(按指抗告人,下同)所指〇〇 〇」詢問伊,伊依法爭執「〇〇〇」並非伊所明指(查係相對人 書狀所載),然承審法官仍以「原告所指〇〇〇」詢問,要伊 表示意見,伊表示異議,並向承審法官表示請給時間查明, 但承審法官仍執意以「原告所指〇〇〇」勉強伊回答,伊再表 示請給時間查明,承審法官不悅竟稱伊之訴訟代理人不適任 ,加以恫嚇,不顧伊對訴訟程序之異議,違反「當事人進行 主義」,故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云云 。但經本院調取本案案卷,抗告人起訴主張:業務〇〇〇未告 知伊所買受之預售屋半徑300公尺內有數座寺廟此類嫌惡設 施之資訊,致伊因不知該資訊致發生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 並發函向相對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本案卷第13-16頁)。而依本 案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筆錄第3-4頁(見本 案卷第127-128頁)記載如下: 法官   原告主張本案宮廟是指〇〇〇? 原告訴訟代理人   半徑300公尺內有好幾座宮廟,再陳報。 法官   原告主張系爭〇〇〇為嫌惡設施,被告是否爭執? 被告訴訟代理人   爭執。 原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沒有說〇〇〇。 法官   原告主張宮廟為嫌惡設施,被告是否爭執? 被告訴訟代理人   爭執。   可知承審法官僅在確認抗告人所主張之嫌惡設施即寺廟究係 何指,且於法官詢問「原告主張系爭〇〇〇為嫌惡設施,被告 是否爭執?」後,抗告人立即陳明「 原告沒有說〇〇〇。」, 法官即另以「原告主張宮廟為嫌惡設施,被告是否爭執?」 再為詢問,經核均屬承審法官依法行使闡明權及訴訟指揮之 範疇。至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不悅竟稱伊之訴訟代理人不 適任,加以恫嚇云云,則事涉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是否欠佳; 另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不具律師資格,依許可準則第5條規 定,承審法官如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本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至於抗告 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否有不適任之情形,核屬承審法官對於訴 訟程序之指揮,依上開說明,並非抗告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 事由。故承審法官縱使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有表示抗 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不適任,復於113年5月20日裁定本件許可 〇〇〇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見本案卷第179 -180頁),惟依上開說明,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項所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 (二)抗告人又謂:本案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伊表明訴之 變更關係法條為民法第88條與第90條(口誤,應為第92條) 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為法律上基礎事實同一下,變更追加, 請求法院利用原訴訟資料或證據資料為判斷,承審法官竟稱 無法判決,並違法不待伊陳述竟稱「事實理由如書狀所述」 ,作為伊之陳述,使書記官黃俞婷載於筆錄,承審法官涉犯 教唆書記官黃俞婷犯刑法第213條之刑責。且伊當庭請求閱 覽伊以掛號郵寄陳報之廣告與書狀,承審法官不但不理會伊 之上開異議及閱覽廣告與書狀之請求,隨即解除伊之訴訟代 理人許可,違法剝奪伊擬當庭提出前述對相對人不利之契約 書與廣告(正本)請求勘驗之權利。惟觀諸本案於113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如下:(見本案卷第169-170頁) 法官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 原告訴訟代理人   訴之聲明要改成先位聲明,按照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備位聲明按照民法第90條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事實理由部分是否按照歷次陳述及書狀,我要先閱卷,現在當庭要閱覽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我提出的廣告,我要求給我看我自己的書狀。 法官諭知   訴訟代理人就相關聲明、法律、程序及相關事實均不清楚,經闡明後仍堅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撤銷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法官   有何意思? 被告訴訟代理人   沒有意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   我要表示異議,對於前述所載原告筆錄內容表示異議,因為筆錄內容並非我肯定的意思表示,也並非我的真意,法官違背原告的真意,強行載明於筆錄,這是違反法律的規定,因為法官罔顧原告表示異議。   可知縱依抗告人所述,「事實理由如書狀所述」是承審法官 所講,而非抗告人之陳述,但書記官黃俞婷就當次開庭依其 見聞及認知,記載「事實理由部分是否按照歷次陳述及書狀 ,我要先閱卷,…」,應認係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 ,而非依在場者陳述之內容詳細記載,且對於抗告人後續當 庭所為異議要旨,亦已載明於該次筆錄,書記官黃俞婷就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應認於法無違(參民事訴訟法第212 條、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項),抗告人謂法官涉 犯教唆書記官黃俞婷犯刑法第213條之刑責,並不可採。再 者,承審法官是否撤銷原本許可抗告人訴訟代理人〇〇〇之許 可,係屬法官訴訟指揮之範疇,已如前述,承審法官是否准 許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聲請提示卷證、閱卷之請求,甚至 要否進行勘驗,均屬證據調查事項,依上開說明,尚無從僅 憑法官未依抗告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況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22日以中院平民桂11 2訴2617字第1130030509號函通知抗告人另行具狀聲請閱覽 卷宗、複製法庭錄音光碟及聲請更正筆錄,而抗告人已於同 年月28日聲請閱覽電子筆錄、複製電子卷證,並經原審法院 於同年6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電子卷證光碟送達抗告人 (見本案卷第181、189-197頁),是承審法官並無不准抗告 人閱覽卷證資料之情事。 (三)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 審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間 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執行職 務不公平等客觀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不符,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 偏頗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抗-44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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