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桃交簡字卷第1
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周子彬受傷後,
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騎車離開,罔顧告訴人安危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重,並表示不願追究、從輕量刑等意(有詢問筆錄、和解
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88至89、91頁、桃交簡字卷第1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
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11頁、桃交簡
字卷第11、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32號
被 告 黃凱利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利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往新莊區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文南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周子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
山區文南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見綠燈欲起駛往泰山區方向,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周子彬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黃凱利明知周子彬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
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子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凱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述時地肇事後離去
屬實,核與告訴人周子彬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桃交簡-189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