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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3號 原 告 黃彥霖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IP10087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 仁德區中山路與文德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IP1008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4月1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IP10087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9 至4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 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正值下班時段,車多狀況,原告先注意左邊 車況之後,在要上高速公路前,都在注意右邊車況,加上大 型曳引車行駛時,都會有輕微晃動,所以與小客車碰撞時, 原告完全不知情,原告絕對不是肇事逃逸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000 00000】畫面時間0000-00-00 00:48:00~17:48:訴外人 邱君於系爭地點同車流一齊左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 右側駛出,於原告右轉欲駛上高速公路交流道時系爭車輛車 尾左後方撞上訴外人之右後保險桿及右後車輪,並使訴外人 車子大幅度偏離車道,撞擊力道巨大,嗣於畫面時間17:48 :17時可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後停滯於交流道前, 顯然知有事故發生,然原告肇事當下雖有暫停於交流道路口 ,卻並未停下查看處理,隨即調整角度後駛離現場。  ㈡本案依舉發機關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起駛向左轉出時,與前方訴外人之車輛距離極為接近,緊挨 前車左轉,然原告卻未等待前方訴外人先上交流道,反而自 訴外人左侧超車,致未控制好兩車距離肇事,肇事當下雖有 暫停於交流道路口,卻並未停下查看處理,隨即調整角度後 駛離現場;再者,原告及訴外人之車速不快,碰撞時鏡頭有 「明顯晃動」,顯示撞擊力道巨大,此亦足以推證原告於左 轉時,確已「感受」並「知悉」其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碰撞 所產生之撞擊感。而依事故發生後原告停置於交流道前,顯 然察覺有事故發生,然其並未下車查看,反逕自離開行為, 已構成違反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至明。又交通事故碰撞他車致 他車受損要屬常事,當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則此時自應詳 予察明是否有肇事之情事,俾能依法處置。本案原告於擦損 訴外人所有車輛右後保險桿及右後輪胎後,未下車查看即逕 自駛離,足認原告顯未能排除有肇事之可能性,則縱認其無 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但因於此情況下若未依法處置而 駛離,極可能發生「肇事逃逸」之客觀結果,然原告捨此而 不為,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 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 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交字第751號行政訴訟判決五(二)2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理由二(四)意旨參照)。承上說 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 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 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 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本案依前揭事證及論 述,原告並非不知系爭車輛因倒車導致擦損訴外人所有之車 輛一事與其有關,詎其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即逕自駛離,縱然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見該肇事若與伊有關,如其未 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 情狀,原告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 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 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0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 2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確認」車 損及人員受傷情形,亦「未」與訴外人「當場」達成和解或 「待」訴外人表明「同意」即自行離去,顯已「破壞」事故 現場跡證,縱然本件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惟原告自行以本 案係單純的民事糾紛事件,不涉及行政法規之規範罰則一節 ,顯屬其一己片面之認知。原告於知有事故發生後,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即負有停留事故現場為適當 處置之義務,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應報警處 理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擅自駕車離開,任意破壞事故 現場證據完整維護之行為,主觀上已該當於首揭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責任條件,至為明確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1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 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 ,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無所 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 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 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車輛受有車損乙節,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2月10日南市警歸交字 第1130051767號函、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汽車駕駛人基本 資料、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至81 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 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至101頁 ),此情固堪認定屬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 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 即不能認為合法。  ㈢經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00000 000(無聲音)(訴外人行車紀錄影像),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 023/12/0517:44:49至17:49:51,勘驗內容:17:48:0 9-此時,原告車輛自訴外人車輛右側出現,並開始左轉。17 :48:12-原告車輛加速左轉,大約此時,其車輛後方聯結 車部分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17:48:13-擦撞後,訴外 人車輛迅速向左偏移。嗣後訴外人車輛即停車於內側車道處 ,等待員警到場;原告車輛則往國道方向離去,至影片結束 前,均未再見原告回到現場。」、「二、檔案名稱:000000 00 KLB-3581 (3) (無聲音) (原告車輛左側行車紀錄影像) ,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2/05 17:30:01至17:31:0 2,勘驗內容:17:30:28-原告車輛開始加速左轉,即將與 左側之原告車輛發生擦撞。17:30:30-此時,原告車輛與 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17:30:31-擦撞後,訴外人車輛迅 速向左偏移。」、「三、檔案名稱:00000000KLB-3581(7)( 無聲音)(原告車輛駕駛座內行車紀錄影像),勘驗時間:影 像時間2023/12/05 17 :30:01至17:31:02,勘驗內容: 由於影像畫面無聲音,且車輛未見有明顯較大之晃動,無法 判斷何時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惟可見原告車輛於行駛過 程中,原告於駕駛座上不時呈現上下晃動之狀態,可知原告 車輛於正常行駛之情形下,均可能產生自然之晃動。(其餘 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均未聽見明顯車輛撞擊聲,亦未見 兩車擦撞之過程或明顯較大之晃動)勘驗結束。」(本院卷第 93頁)。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可見兩車固有擦撞事實,然原 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該車於正常行駛過程 中不時呈現上下晃動情形,且除該正常上下晃動情形之外, 並無明顯異常晃動情事;再參諸訴外人車輛係擦撞系爭車輛 後方之聯結車廂,又兩車發生擦撞之後,系爭車輛並無明顯 停頓、剎車、暫停等情事,足見原告確有可能因系爭車輛噸 位較大以及擦撞位置位於車輛後方等因素,而無從於發生擦 撞當下即時得知肇事之事實,則原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 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即非無疑。 ㈣綜上,本件客觀證據固足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且離去 現場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原告就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有 預見可能,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逃逸 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逕以「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舉發違 規事實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10

KSTA-113-交-503-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中信顯然漠視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施用 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 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 採尿送驗確認安非他命濃度16365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000000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5號   被   告 張中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信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0號之1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施 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1 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因張中信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違 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於同日1時30分許攔查,經張中信同意 搜索後,員警在張中信駕駛之前開車輛內扣得麻醉菸彈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分別為3.15公克 )、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張中信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 度163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24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 、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 、扣案物暨初步檢驗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均大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交簡-378-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79號 原 告 梁修恩 邱菊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國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OB10081號、第25-R1OB10082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7-21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駕駛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 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 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並 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81、87頁)。經 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 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成立前提要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 之行為,原告乙○○當時是在路邊併排臨時停車,於車內睡覺 ,且系爭汽車為熄火狀態。原告乙○○是初犯,為何直接吊扣 駕照2年(按:被告業撤銷原告乙○○罰鍰部分,原告此部分 主張與本件無關,詳見如附表編號1「裁罰內容(備註)」 欄,附此敘明)。  2.於案發時原告甲○○並不知道原告乙○○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之情形。  3.本案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卻先行吊扣汽車牌照,有 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乙○○當時昏迷於系爭汽車駕駛座上,經員警不斷喊叫,原告乙○○皆無回應,且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系爭汽車於當日17時51分行駛至舉發地點便停止不前,過程中無其他人員進出該車,直至18時30分許,原告乙○○才有反應,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汽車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要求原告乙○○出示證件查證身分,查證過程中,原告乙○○語無倫次、兩眼渙散,手握方向盤不斷左右轉向;又系爭汽車內及原告乙○○身上明顯散發愷他命之氣味,現場目視即發現副駕駛座前明顯有裝有愷他命粉末之吸管,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9項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乙○○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且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2.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112年10月18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20112706號函暨所附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 他命濃度2360ng/mL,愷他命濃度8960ng/mL,見本院卷第91 -93頁;另參考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 113103188 5號函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為50 0ng/mL,愷他命為100ng/mL,見本院卷第212頁】、勘驗筆 錄及擷取畫面(員警攔查原告乙○○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8、143-189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9號( 下稱系爭刑案)卷宗(下稱偵查卷)核閱無誤,原告乙○○駕 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明確。  3.原告乙○○雖主張:當時系爭汽車為熄火狀態,不符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2款駕駛人有駕駛行為之要件等語。然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000000   00_17h50m_ch06_1920x1088x15_1」(監視器畫面):「拍 攝視角係由舉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拍攝,舉發地點前方為一 兩線車道之單向行駛路段。畫面時間17:50:57-17:52:38, 畫面中可看見右側之車道上,有一輛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原本跟在計程車後面停等(見圖8、9)。畫面時間17 :52:38,車道上其他車輛開始向前移動,系爭汽車暫停於原 地,一直至畫面時間17:59:59,系爭汽車均暫停在原地,沒 有移動,也沒有人員下車,經過系爭汽車後方之車輛亦因此 稍微回堵(見圖10、11、12、13、14、15、16、17)。」   ;②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0m_ch06_1920x1088x15」(監 視器畫面):「畫面係接續前一檔案之錄影內容,畫面時間 18:00:00-18:21:30,系爭汽車仍然暫停於原地,沒有移動 ,也沒有人員下車(見圖18、19、20、21、22、23)。一直 至畫面時間18:21:45,有位員警騎機車來到系爭汽車前,觀 察系爭汽車後,並拍打駕駛座之車窗(見圖24、25);18:2 5:25過後,其他員警陸續抵達舉發地點協助處理(見圖26、 27)。畫面時間18:27:15,一輛警用汽車出現,行駛至系爭 汽車前停下來,其後,數位員警於系爭汽車周圍查看系爭汽 車,呼叫系爭汽車駕駛(即原告,見圖28、29、30);畫面 時間18:29:00,原告下車(見圖31),隨後,員警便開始盤 查原告及檢查系爭汽車(見圖32、33、34、35)。」;③檔 案名稱「2023_0820_183033_580」(員警密錄器,與上開監 視器畫面時間有些微落差,附此敘明):「畫面時間18:30: 45-18:30:48,員警查詢系爭汽車之車籍,並說道:『女車主 ,他媽媽的車。』。畫面時間18:31:20-18:32:20,有一輛警 車開至系爭汽車前,員警對講機傳來:『夾住了嗎?』、『他 踩煞車嘍,他踩煞車嘍,小心』(見圖2、3、4)。系爭汽車 周圍員警不斷敲打駕駛座旁車窗,呼喊系爭汽車駕駛(下稱 原告)醒來,此時員警對講機又傳來:『他動方向盤,他動 方向盤了』。另有員警說:『熄火、下車,不熄火我破窗嘍』 、『熄火下車,快點』、『不要再動方向盤嘍』、『下來』、『不 要再動方向盤嘍』等語(見圖5、6、7)。畫面時間18:32:20 -18:33:33以下,內容摘要如下:員警:你這樣可能造成公 共危險。你先下車。員警:下來就好了啦,沒有要幹嘛啦。 員警:車子停在路中間那麼久了,睡著了是不是?原告:沒 有,哪有(原告於此時下車)。...員警:那你幹嘛睡在路 中間?叫你有夠久的。原告:蛤?員警:幹嘛睡在路中間? 原告:會累阿。員警:欸,疲勞駕駛不要這樣開,帥哥。( 一位員警用燈光向車內照,說道:『你吸毒吧?』)原告:吸 毒?員警:你吸毒欸。有沒有?(另一位員警問:『有沒有 拉K?』)原告:太累了啦。...員警:懷疑你涉嫌公共危險 、危險駕車可以嗎?拉K後開…不到10分鐘停在這裡。原告: 不是啊,我睡在路中間哪裡是公共危險?員警:身上有沒有 什麼危險物品?原告:沒有,我就只是…。員警:那你身上K 味怎麼那麼重?不到10分鐘太扯了。原告:我只是睡著。員 警:先熄火,先熄火。員警:我幫你先熄火。原告:沒有啦 ,你為什麼要開我的車啦?員警:幫你熄火啦,沒有開你的 車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 3-134、138、155-189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於畫面 時間17:50:57-17:52:38行駛於道路(見本院卷第161-163頁 圖8、9),畫面時間17:52:38,車道上其他車輛開始向前移 動,系爭汽車仍暫停於原地(見本院卷第163頁圖9、10), 此後一直暫停於原地,沒有人下車(見本院卷第165-183頁 圖11-30),直至畫面時間18:29:00原告始下車(見本院卷 第185頁圖31)。又於畫面時間18:21:45後,陸續有員警到 場處理,且在原告乙○○下車前,員警陳稱:「他動方向盤, 他動方向盤了」、「熄火、下車,不熄火我破窗嘍」、「熄 火下車,快點」、「不要再動方向盤嘍」、「下來」等語, 原告乙○○下車後,員警陳述要幫忙熄火,另原告乙○○解釋稱 其是太累、睡著。  ⑵又證人即在場員警吳至勝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巡視交通 狀況,有民眾告訴我,系爭汽車停在仁二路凱悅KTV前長達 半小時都沒有移動,我到該處察看時,系爭汽車停在車道上 ,我敲打車窗沒有反應,我從車窗看,發現原告乙○○在駕駛 座昏睡,就請警力到場支援,大約10分鐘部署完畢,之後大 概敲了車窗3分鐘,原告乙○○才醒過來,第一個反應就是握 方向盤準備離開,發現前方已有巡邏車,才搖下車窗,我到 現場時,系爭汽車還是發動狀態等語(見偵查卷第165-166 頁);林秉毅於偵查中證稱:原告乙○○醒來後,手握方向盤 ,還試圖轉動方向盤,當時系爭汽車是發動狀態,但應該是 打P檔等語(見偵查卷第169-170頁);張楷濠於偵查中證稱 :當是系爭汽車是發動的,停在半路,好像是停紅燈停到睡 著等語(見偵查卷第154頁)。經核,證人吳至勝、林秉毅 、張楷濠為值勤員警,與原告並無仇怨,其等具結為上開證 述,應無冒涉犯偽證刑事罪責之風險,虛偽搆陷原告乙○○之 理,且其等之證述均能相互佐證,應可採信。而依其等所述 ,系爭汽車當時停在車道上,並未熄火,原告在駕駛座上昏 睡,其因員警敲窗醒來後,第一反應是握方向盤準備離開。  ⑶依勘驗結果及證人所述,可見①系爭汽車停下後並未熄火,原告乙○○主張當時系爭汽車已熄火、其沒有駕駛行為等語,顯非事實,所言已難可採。②又駕駛人將車輛停在車道上係明顯之違規,極易為民眾檢舉、為警攔查舉發,故倘駕駛人要為施用毒品等違法行為,衡情應不會將車輛停在車道上為之,參以原告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是等紅燈等到睡著等語(見偵查卷第121-122頁),及其於員警敲窗醒來後第一時間係要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等情,原告乙○○應係在系爭汽車行駛並停放在本件舉發地點前即已施用毒品,則其施用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至本件舉發地點,確有駕駛行為。況系爭汽車原行駛於道路,其後停在道路上並未熄火,且原告因員警敲窗醒來後,第一反應是握方向盤準備離開。系爭汽車行駛於車道、停在車道(未熄火)、原告醒來後握方向盤準備離開,均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期間(僅是因原告太累在車道上睡著),原告主張其沒有駕駛行為,應不可採。  4.原告乙○○又主張:我是初犯,為何直接吊扣駕照2年等語。 經查:  ⑴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經查,本件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以原告乙○○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撤銷原處分一原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部分(見本院卷第209-213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至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則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被告依法併予裁處,並無違誤。  ⑵再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該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除裁罰金額外,規定「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一年、汽車二年」,而道交 處理細則及基準表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 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 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 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等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又此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 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 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 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作為裁罰之依 據。故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乙○○「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 無違誤。  ㈡原告甲○○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而「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 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按:指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有適用。  2.經查,系爭汽車為原告甲○○所有,而本件係由原告乙○○駕駛 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原告甲○○並非實施毒駕行 為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原告甲○○既未實施毒駕行為,即 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 該規定作成原處分二,以未實施毒駕行為之原告甲○○為處罰 對象,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乙○○「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 食毒品」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乙○○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 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繳款,見本院卷第7頁)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受處分人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11月29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OB10081號 本院卷第13、95、213頁 乙○○ 112年8月20日18時20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 第35條第1項第2款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裁罰主文二「...自112年12月3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3年1月13日前繳送。㈡113年1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月1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月1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95、213;139、191頁)。 112年8月20日 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1OB10081號 本院卷第77頁 2 112年11月29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OB10082號 本院卷第15、99頁 甲○○ 112年8月20日18時20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第35條第9項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㈠自112年12月3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3年1月13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1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月1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5、99;139、191頁)。 112年8月20日 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1OB10082號 本院卷第83頁

2025-03-10

TPTA-112-交-277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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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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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祁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祁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祁憲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案案發前尚 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8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9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鄭祁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祁憲於民國113年7月8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嘉義 市世賢路某處工作地點,飲用2、3罐330毫升鋁罐啤酒,飲 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 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568巷與中山南路口, 因占用機車停等區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0時4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祁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8毫克,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交簡-532-20250310-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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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佳陽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林佳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陽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0時 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 後,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前時,與由郭玟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郭玟慧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13分許,測試林佳陽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佳陽之自白。      (二)證人郭玟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交簡-398-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純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純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純瑜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 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號   被   告 葉純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純瑜自民國114年1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自行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 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葉 純瑜於行車途中,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 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 測試,結果於翌(16)日凌晨3時3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純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交簡-419-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89號 原 告 楊泰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32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5分,在臺北市內湖區康 寧路3段75巷與康寧路3段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 擅自迴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11日舉 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裁罰主文中 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更正為「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天對方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造成原告視 線死角,原告迴轉前都有注意對向車輛,且慢速迴轉,沒有 見到對向外側有車,迴轉90度後未有車輛,迴轉135度在斑 馬線上視線當然是在看前方有無行人,另對方疑似超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迴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由其對向直行駛來見狀即煞車發生碰撞。 又現行交通法規並無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路權轉換及免除注 意義務之情形,即不以「進入路口之先後」作為路權之判斷 標準,意謂「迴轉前」與「迴轉過程」均須注意往來車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2日 函(本院卷第41至43頁)、113年12月26日函暨所附採證影 片截圖(本院卷第95至100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 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 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5至100頁) ,可見系爭車輛於12:01:22約迴轉至路口中央時,對向車道 行駛之系爭機車已接近路口前之停止線,此時原告自應特別 注意對向車道有無其他來車,確認無其他車輛接近路口之後 ,再繼續迴轉至對向車道,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原告仍繼續駕車迴轉,導致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五 、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 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二、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2025-03-06

TPTA-113-交-3289-2025030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鄭錦德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交字第6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 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 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 違背法令為由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 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1816-NP營業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 市東區崇德路與崇明路155巷口時,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其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上 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13年4月8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 作成南市交裁字第78-SYAP1124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當日執勤員警稱行人不願追究民、刑事責任,身體無大礙 而認定並非所謂受傷,但屬例行公事而必須開立罰單,過 幾天直接到超商繳款即可,無須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員警 每日頻繁處理事故而熟悉專業法令,其當下裁罰意旨僅有 罰鍰,並無吊扣駕照舉發事實之依據,且罰單真能於超商 繳費接受裁罰,引用法條前後錯誤,上訴人申訴多次及該 局依據均為事後依法條所據補充證據,已失原來員警之明 確示意告知為一般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不為重新查證罰單 之引用法條及利益前後矛盾,仍逕行裁定與員警所開立罰 單悖離,被上訴人所為裁決違法。 (二)法令裁罰最終意旨乃對違背法令之人作出處罰,不應對遵 守法令之人作出更重之處罰。上訴人於事故後已優先考慮 人身安全,行人為鄰居,直接說身體無礙沒事,堅定不要 報警、不須救護車,上訴人仍遵守法令報警及通知救護車 ,卻因此而須接受嚴厲制裁;員警要求上訴人不要去超商 繳納罰鍰而應到監理站繳納,乖乖聽從卻換來無情吊扣駕 照之新裁罰。假設案發當時上訴人不遵守法規報案,本案 根本不成立,不聽從警員指示去監理站伸頭斬首,直接繳 付罰鍰結案,今天何須折騰煎熬1年半載,且浪費國家社 會資源,現實教育我們如何面對當初的善良熱忱之心,日 後要對抗冷冰冰無情模糊字義法條;事實上這1年半所受 之煎熬處罰,實質上已超越片面的死法條吊扣駕照1年, 若要達到處罰效果早已過之而已達實質效果,請求依員警 初衷對本案裁罰,願以繳納罰鍰結案,請求本案審理不僅 依法論述,請兼顧情、理、法,於不損公眾利益失衡下, 對良善公民生存權益之基本保障及正面回應鼓勵良善公民 之心,以正社會風氣。 (三)員警便宜行事,未重新更改通知單,誘騙上訴人去監理站 接受新裁罰,已失初衷,具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裁決違 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11條應為無 效之行政處分。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及上訴理由書狀所檢附證據資料,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仍以事故當時之事實問題及舉發機關處理之程序問題指摘原處分違法,復僅列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全文,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06

KSBA-114-交上-30-202503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曾南欽 住○○市○鎮區鎮○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10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訴外人李○○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搭載配偶劉 ○○遭後方由訴外人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二)追撞,機車上騎士及乘客均倒地受 傷,系爭機車向前滑行碰撞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一(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相關規定處置,逕自駕駛系爭車輛一離開現場,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並分析相關事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原告並經舉發機關以肇事逃 逸罪案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 ,經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06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並參加本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被告則於112年 12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一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看到訴外人李○○騎乘系爭機車後座搭 載劉○○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與訴外人陳○○駕駛之 系爭車輛二發生車禍,造成系爭機車向前滑行撞到我系爭車 輛一後方,我有下車察看發生什麼事情,詢問他還能走路嗎 ?並稱沒什麼事我先離開現場,他說好,當時是機車撞到我 ,我不追究,我的車也沒有怎麼樣,訴外人李○○的傷並非我 造成的,這樣算是肇事逃逸嗎;另當庭陳稱我有問碰撞到我 的機車駕駛人大姊有沒有事?他回答我沒事,他說我可以走 了,我看他還可以站起來,所以我才離開,我不知道事情的 嚴重性要被吊銷駕照3年,如果我撞到人我一定不會離開, 但這次是別人撞到我,所以我不知道不能走,如果被吊銷我 會3年沒工作,是別人撞到我,肇事的人不是我,所以我不 是肇事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卷查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2月 1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421300號函、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 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⑵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4 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道交事故處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 、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 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 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 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 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按依道交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可知,肇事係指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害之交通事故 。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與傷者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即成立肇事,不以雙方車輛碰撞為要件,且不論雙方駕 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反之,若車輛 雖在道路上行駛,但有人受傷之客觀結果係發生於兩車碰撞 前,亦即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未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與傷 者之受傷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屬道交事故處理 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亦非屬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 前段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L130873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2/07/10 11:32:40 — 11:35:17 11:32:46可見一銀色車輛(即系爭車輛二)自後方追撞一 機車。 11:32:47可見被追撞之機車翻覆。 11:32:49可見被追撞機車向前滑行,碰撞到原告黑色車輛 (即系爭車輛一)左後側。 11:33:02可見系爭車輛一停靠於路邊。 11:33:17可見一紅衣黑褲之人自系爭車輛一駕駛座側下來     。 11:33:40可見該紅衣黑褲人走到肇事之銀色車輛駕駛座旁 。 11:34:27可見該紅衣黑褲人自駕駛座側返回系爭車輛,離 開事故現場。 11:35:16可見系爭車輛一車牌號碼000-0000…影片結束。 (圖1—圖8)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4、167-174 頁)。且自影像擷圖圖2、圖3(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可知,當時系爭機車騎士訴外人李○○、乘客劉○○遭追撞倒地 受傷後,系爭機車向前滑行始碰撞系爭車輛一。依前開事證 可知,訴外人李○○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遭後方由訴外人陳○○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二追撞,訴外人李○○、劉○○失去重心後倒 地受傷後,系爭機車向前滑行始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一,原告並立即反應停駛,洵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訴外 人李○○、劉○○倒地受傷發生在前,系爭機車滑行與系爭車輛 一發生碰撞在後,足認原告前揭駕駛行為並未導致李○○、劉 ○○受傷,兩者不具因果關係,非屬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之情形。從而原告是否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容 有合理懷疑,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駕車肇事之行為,自不能認 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06

KSTA-113-交-17-20250306-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仲暐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仲暐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向位在桃園市○○區○○○○○○ ○○○○位○○○○號碼為000-0000號之黑色賓士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車籍登記車主為陳昱菘)之使用權利(即俗稱之「 權利車」),因擔心此「權利車」恐遭原車主之債主追索取 償,遂向友人借用同為「權利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懸掛於本案小客車上,並於112年8月9日下午1時19分許 ,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三段與寶強路口 附近,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見本案小客車所懸掛車牌所屬 車籍形式顯與本案小客車不符,遂上前攔查,惟徐仲暐知悉 其已因另案為諸多檢察署發布通緝,為免因此遭緝獲歸案, 遂拒不接受攔檢而加速逃逸,且為擺脫後方追捕之員警,先 在中興路三段與寶橋路交岔路口擦撞某小貨車(未致他人受 傷),徐仲暐仍不願就範,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仲暐於稍後之同日下午1時23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 新店區北新路二段自南往北逃逸,行經北新路二段與寶橋路 85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注 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未躲避追捕,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右轉駛入 寶橋路85巷。適吳明璇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二段由南往北 沿該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寶橋路85巷,見徐仲暐駕駛本案小 客車高速駛來已無從閃避,其左腿遭本案小客車撞及後倒地 ,吳明璇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及足踝部 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㈡徐仲暐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 行人吳明璇倒地受傷,未躲避員警追捕,竟基於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 關報告,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逕駕駛 本案小客車後退返回至北新路二段,僅稍停留約1秒後,向 北加速逃離現場,並先在某處將原懸掛BRW-0983號車牌卸下 ,改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藉此 故佈疑陣,再將本案小客車駛往桃園市大溪區某停車場停放 ,旋逃離現場。嗣員警仍沿本案小客車逃逸路線調取監視器 錄影畫面追查,在上開桃園市大溪區停車場內發現本案小客 車,遂從本案小客車車門、把手採集可疑指紋及生物跡證送 鑑,鑑定結果與徐仲暐之指紋及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仲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審易卷第104頁、第126頁、第12 9頁),核與告訴人吳明潔於警詢及偵訊指述(見偵卷第15 頁至第19頁、第237頁至第239頁)、證人即案發時在本案小 客車副駕駛座之邱顯源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卷第21頁至第 24頁、第237頁至第23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 符之告訴人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35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 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 57頁至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STR型別鑑驗書(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 定書(見偵卷第45頁至第56頁)、AXQ-6230號、BRW-0983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BDJ-1217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相關讓渡權利資料(見偵卷第133頁 至第1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以上見偵卷第89頁至第115頁)、攝得本案小客車撞及 告訴人後稍停又後退返回北新路二段,又再稍停後向北加速 駛離完整經過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9頁 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案發時間為日間之晴天,現場光 線明亮且無遮蔽視線物體,告訴人係依燈號以正常行走速度 沿首揭行人穿越道行走,無任何違反應注意義務之情形,而 被告為躲避後方員警追捕,稍早已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三 段與寶橋路交岔路口擦撞某小貨車,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之 紀錄可憑,其於日間市區道路上橫衝直撞,猶如行動殺人兇 器,行至本案交岔路口顯係欲突右轉入寶橋路85巷小巷弄隱 藏,其只在乎自身能否脫逃追捕,全未顧及有無現場行人即 貿然右轉,並以高速撞及告訴人左腳,致告訴人受有骨折之 嚴重傷勢,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甚大,造 成損害結果非輕,加以加重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是綜此等具體情節,本院認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禮讓行人而肇生本件死亡交通事故,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自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又此加重係針對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 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不得援引同條 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 ,各為過失及故意犯罪,客觀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公路監視制度,於本案以懸掛其他車牌之方 式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因通緝身分遇警攔查未予配合,駕 駛本案小客車加速逃逸,並為躲避後方員警追捕,在日間人 車往來之都市鬧區駕車橫衝直撞,猶如行動兇器,對用路人 產生極高度危險,嗣果碰撞他人小貨車造成他人財物損失, 仍不知警惕,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未注意有無行人通 過即貿然右轉,致撞及無辜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勢 ,卻未留在現場處理,驟駕車逃離現場,更於事後再更換車 牌號碼躲避追緝。誠然,趨吉避凶雖係人性之常,且被告亦 無主動到案接受刑事追訴之法律上義務,然被告為一己之私 ,僅為能獲得自己一時自由,全然不顧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 全危害之大,對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法和平期待所生震撼, 加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當有義務確保告訴人之傷害不 致擴大,並可即時獲得救護,被告率然逃離現場,使告訴人 承受遭二次事故之風險,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於警詢及偵查之初雖坦承其為本案小客車駕駛人,然仍辯 稱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姑不論告訴人遭本案小客車正面撞 及,還導致告訴人骨折,撞擊力道之大,身為駕駛之被告不 可能不知,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發生撞擊後,被告明 顯有後退且稍停留在現場之行為,顯非未發現撞擊他物之正 常駕駛反應,被告就此甚還辯稱其因近視看不清處云云,實 在難以理解可以看到警察躲攔查卻看不到撞到人的說詞會有 誰相信,可見被告根本係在本案卷證極度明確之情形下才願 承認犯行,此外,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自難僅 憑被告嗣坦認犯行,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復斟酌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交訴卷第130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肇事逃逸 犯行係於日間市區道路為之,告訴人獲救護可能性較高,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過失情節及犯罪事實「一、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罪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固 屬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6

TPDM-113-審交訴-11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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