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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6號 原 告 黃琨孋 住○○市○○區○○○路000號五樓 之一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附民-1376-202410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均 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1號、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8 、1068、3741、4759、879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1350號暨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06、1135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均部分撤銷。 陳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壹年貳月、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被害人丁永昌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彥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吳志明 特助」、「 陳宏俊"貸款達人"」、王偉恩(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基於縱使「吳志明 特助」指示自其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 者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2時43分前之某時 ,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供給「吳志 明 特助」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 ㈠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犯行: 1.於110年11月4日10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陳麗蘭之 侄子陳啟揚,致電陳麗蘭佯稱:因投資緣故需錢孔急云云, 致陳麗蘭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1時47分許,匯款10萬 元至陳彥均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2.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吳鸞英之侄子 ,致電吳鸞英佯稱:因投資緣故需錢孔急云云,致吳鸞英陷 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2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彥均 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3.於110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丁永昌之 友人黃慶茂,致電丁永昌佯稱:需錢急用云云,致丁永昌陷 於錯誤,委請其女丁淑卿於110年11月4日13時31分許,以臨 櫃匯款方式,匯款40萬元至陳彥均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㈡陳彥均並依「吳志明 特助」之指示,而為如下行為: 1.於110年11月4日13時33分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 新竹分行臨櫃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8000元,並 於同日13時42分及43分以提款卡分別自ATM領取3萬元及1萬2 000元,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新竹市○○路000巷0號前, 面交王偉恩25萬元。 2.於110年11月4日14時9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臺灣 銀行北大路分行臨櫃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2萬8,00 0元,並於同日14時15分及17分許,以提款卡分別自ATM領取 6萬元及1萬2000元,再於同日14時39分許,至新竹市大成街 32巷內,面交王偉恩40萬元。嗣王偉恩於取得陳彥均交付之 上開65萬元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永昌、陳麗蘭、吳鸞英分別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6頁) ,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永昌、吳鸞英、陳麗蘭於警詢中證 述大致相符(偵3741卷第10-11頁、偵11350卷第29-31頁) 。此外,復有丁永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7 41卷第13頁)、丁永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41卷第36-40頁、他卷第7 7、86-87頁)、吳鸞英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 卷第66-67、71-72、75-76頁)、吳鸞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偵11350卷第86頁)、陳麗蘭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他卷第56-57、61-65頁)、陳麗蘭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偵11350卷第90頁)、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 他卷第3-4、118-1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檢送陳彥均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新 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偵11350卷第39-41頁、院金訴51 卷第225-227頁)、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函檢送陳彥均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偵11350 卷第42-44頁、原審金訴51卷第219-221頁)、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偵11350卷第48-66頁)、陳彥均之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11350卷第80-82頁)、陳 彥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偵3741卷第68-117頁)等證據在卷可以佐證, 堪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所犯3次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 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然被告本件3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併此敘明 。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本應依上開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想像競合從一重 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則此部分當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 同,顯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與「吳志明 特 助」、「陳宏俊"貸款達人"」、王偉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追加起訴書雖認被 告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 正(原審金訴51卷第131頁),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丁永昌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1 1350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有 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已如上述;又被告犯後業與被 害人陳麗蘭、吳鸞英達成和解,有調(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9、185頁),凡此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自仍應 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參 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輕。再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並 已與被害人陳麗蘭、吳鸞英達成和解,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 丁永昌和解,僅因被害人丁永昌要求被告賠償超過所受損害 數倍之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尋求彌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101年間車禍後腦部 有受傷,經診斷有「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有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金訴51卷第151 頁)在卷可徵,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麗蘭、吳鸞英達成和 解,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丁永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 上述。堪認被告對自己所犯過錯已能深切反省,尚非冥頑不 靈之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 已達刑罰教化之效果,而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並 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但為兼顧適度彌補丁永昌部分所 受之損害,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較能兼顧被告自新與被害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此部分自不妨 礙被害人丁永昌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之請求權行使,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2749-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蔡尚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74號、111年度偵字第1 2407號、第1240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9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俊宇、陳博庭之刑部分及陳俊宇定應執行刑, 均撤銷。 二、陳俊宇處如附表編號1至28、31至42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陳博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四、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提起上訴後,均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312、313頁)及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165、297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之刑部分。 二、被告陳俊宇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也嘗試跟被害人和 解,而且已經跟被害人吳沛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 告能早日回歸社會補償過錯等語。被告陳博庭上訴意旨略以 :我坦承犯罪,也已經與被害人何湘芸達成和解,請再予以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被告蔡尚宸上訴意旨略以:我坦 承犯行,也有盡力彌補被害人的損失達成和解,請給我一個 機會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 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 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陳俊 宇、陳博庭、蔡尚宸所犯各次洗錢犯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均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是核被告陳俊宇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4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 錢罪。被告蔡尚宸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14至29、3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陳博庭就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至被告蔡尚宸所犯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行為;被告陳俊宇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 8、31至42所示、被告蔡尚宸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12、14至29、31至42所示、被告陳博庭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 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 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 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 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 而,被告陳俊宇、陳博庭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坦承犯行, 被告蔡尚宸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洗錢犯行之,本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 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所犯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 ,嚴重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遭受詐騙之人痛失一生 積蓄,且甚難尋回詐騙款,此種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 危害既深且廣,政府大力查緝,立法機關亦提高刑度欲遏止 犯罪,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應知不能從 事。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於案發時均為身心發展健 全之成年人,也沒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可以讓一般人 認為參與本件犯行所犯足堪憫恕,且所犯各罪係現今社會深 惡痛絕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有何足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之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用餘地。 五、陳俊宇、陳博庭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陳俊宇、陳博庭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陳俊宇、陳博庭就刑之上訴部分,有上開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陳俊宇、陳博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 錢犯行,且被告陳俊宇已與被害人吳沛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3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㈠第303頁 )及轉帳證明(本院卷㈠第481頁)在卷可稽;被告陳博庭亦已 與被害人何湘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㈡第343頁),凡此均影響於量刑因子之審酌,及被 告陳俊宇之定應執行刑,自應就刑之上訴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併與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陳俊宇、陳博庭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 人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均提供帳戶資料並 擔任車手或收水之犯罪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生 危害程度。再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被告陳俊宇並已與被害人吳沛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仍未 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陳博庭亦已與被害人 何湘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被告陳俊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犯行,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俊宇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博庭所犯量處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刑。末斟酌被告陳俊宇所為各罪,犯罪之方式 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重複同種類 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行為之 不法內涵,並就被告陳俊宇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㈢被告陳博庭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所犯 僅一次,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已達刑罰 之教化目的,所宣告之刑確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 併予宣告緩刑亦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啟自新。  ㈣被告陳俊宇雖已與被害人吳沛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仍未 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 未能獲得適當之彌補,且被告本案所犯罪數非少,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且經定應執行刑又已逾二 年以上,並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是被告陳俊宇上 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蔡尚宸部分:   爰以被告蔡尚宸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各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或收 水之犯罪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程度。再 兼衡被告雖於原審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6、8、11、 15、20、23、24、26、29、32、33、37至39、4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害人吳沛宸、陳逸庭、陳建山、黃 琨孋、趙紋凰、黃政卿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被告蔡尚宸 並未依和解條件按時履行(本院卷㈠第321-322頁),又被告所 犯各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亦已就被告坦承犯行及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一併於 量刑時審酌在案,再斟酌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並無重大之從輕量刑因子存在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再予以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並無理由,自應予 以駁回。   七、被告陳俊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 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事實 罪刑主文欄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未據上訴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未據上訴 3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3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9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3

TPHM-113-上訴-2300-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勲 何逢秦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第8954號、第 9935號、第13116號、第16820號、第17623號、第19037號、第21 497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2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4-6、8、9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6、8、9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吳柏勲、何逢秦各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 (本院卷第31頁)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吳柏勳學歷僅有國中畢業, 15歲開始為了家庭經濟拼命做工,被告何逢秦自73年開始擔 任琴師,並有街頭藝人執照且需照顧年邁父母,也有1子需 扶養;被告二人均非專業人士,皆因武漢肺炎失去工作而為 本案犯行,犯後均坦承不諱,也盡力與六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其餘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若被告二人因 此入獄,將導致復歸社會之難度大增,所犯情節就惡性評價 有情輕法重之嫌,請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 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二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 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 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二人所犯各次洗錢行為,依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然被告二人所犯各次犯 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而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部分,因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此部 分則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二人已與被害人呂艾倫(附表一編號1)、黃怡婷(附表一編號 4)、李宛恩(附表一編號5)、連靜雯(附表一編號6)、游秀玉 (附表一編號8)、蔡豐儒(附表一編號9)等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轉帳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7-217頁),此部分堪認被告二人已盡力彌補所犯過錯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上開部分以外各次犯 行,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罪名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二人為 圖獲取非法所得,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 ,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應屬適當。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4-6、8、9部分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均已上開被害人 達成和解,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此部分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並影響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自應就刑 之部分與定應執行刑併予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本案參與各次犯行之手段,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詐騙集 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犯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且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且已積極與上述所列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仍有 部分被害人之損害未能獲得適當彌補,及被告二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部分,分別 量處如同附表各次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其餘各次編號所犯之 刑,在量刑因子並無明顯重大變更之下,堪認原審判決所量 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舉請求再予以從輕 量刑之主張,經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末就被告二人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 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刑罰之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末考量本案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 害人,所為造成如附表一所載多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 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 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基 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與所犯乃現今國家社會痛惡之 犯行,本不應輕縱。被告二人雖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然 仍有部分被害人之司法正義尚未能獲得適當之彌補,是依被 告二人所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其餘未能獲得適度彌補之被害 人之損害等情以觀,並無所謂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可言。是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被告二人緩刑 之宣告,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檢察官邱志平移 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詐騙款項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呂艾倫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呂艾倫投資,致告訴人呂艾倫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分許 ---------- 0萬元 陳冠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11分 ---------- 07萬元 何逢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23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1.告訴人呂艾倫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98至402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16頁、偵9935號卷二,第90頁)。 3.呂艾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21、423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3、225頁)。 5.存摺類取款憑條(偵25960號卷,第49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0分 ---------- 0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4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9分 ---------- 00萬元 2 蔡念恩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蔡念恩投資,致告訴人蔡念恩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1分許 ---------- 0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2分許 ---------- 00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蔡念恩、鍾穎之匯款)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18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1.告訴人蔡念恩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93至295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18、124至125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90至91頁)。 3.蔡念恩提供手機翻拍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09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6頁)。 5.翻拍監視器ATM提款畫面(110年10月27、28日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58至159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0時17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0時18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3 鍾穎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鍾穎投資,致告訴人鍾穎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被告何逢秦將領取之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 ---------- 0萬元 同上 (因混同後,包含蔡念恩、鍾穎之匯款) 1.告訴人鍾穎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195至197頁)。 2.鍾穎提供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簡訊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261至27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5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3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5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6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11分許 ---------- 0萬元 4 黃怡婷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黃怡婷投資,致被害人黃怡婷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38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42分許 ---------- 05萬元 同上 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3分許,於提領 ---------- 00萬元 1.被害人黃怡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289至292頁)。 2.黃怡婷提供手機翻拍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1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6頁)。 4.存摺類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5960號卷,第49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5 李宛恩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偵25960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李宛恩投資,致告訴人李宛恩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5分 ---------- 04萬元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於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6萬元 1.告訴人李宛恩於警詢之證述(偵9935號卷一,第329至335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9935號卷一,第125頁、偵9935號卷二,第93至94頁)。 3.李宛恩提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9935號卷一,第351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三,第227頁)。 5.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110年10月28日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偵9935號卷一,第159、193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連靜雯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連靜雯投資,致告訴人連靜雯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被告何逢秦將領取之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49分許 ---------- 0萬6,678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7分 ---------- 07萬9,000元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連靜雯、黃喬琳、游秀玉、蔡鋒儒之匯款) 1.告訴人連靜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25至33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5至26頁)。 3.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14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88至89頁)。 4.連靜雯提供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57頁)。 5.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77頁)。 6.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交易憑證(110年8月30日於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9至52頁)。 7.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110年10月29日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60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黃喬琳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黃喬琳投資,致被害人黃喬琳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被告何逢秦將領取之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8分許 ---------- 08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黃喬琳、游秀玉之匯款)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黃喬琳、游秀玉、蔡鋒儒之匯款) 1.被害人黃喬琳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35至337頁)。 2.黃喬琳提供手機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5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8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游秀玉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游秀玉投資,致被害人游秀玉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4分許 ---------- 0萬元 同上 1.被害人游秀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75至378頁)。 2.游秀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9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8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蔡鋒儒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蔡鋒儒投資,致告訴人蔡鋒儒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1分許 ---------- 0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3分許 ---------- 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蔡鋒儒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405至413頁)。 2.蔡鋒儒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435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8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 ---------- 0萬元 10 楊琇惠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楊琇惠投資,致被害人楊琇惠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23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29分許 ---------- 0萬元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6時0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1.被害人楊琇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67至377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26至127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94至95頁)。 3.楊琇惠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79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9頁)。 5.翻拍監視器ATM提款畫面(110年10月29日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61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6時1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2024-10-23

TPHM-113-上訴-3112-202410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宏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林翰 黃建誠 前列蔡林翰、黃建誠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堯 林志榮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邱清雄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之「張智堯」應更正為「張志堯」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正本之主文欄所載被告姓名「張智堯」係 「張志堯」之誤寫,此部分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 依上開規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原上訴-165-2024102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傅招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2、1088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招賢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因發現新事證且與先前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理由如下:聲請人從頭至尾皆認罪,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然二審庭訊時只有三 言兩語就把聲請人之自白犯罪部分摘除,聲請人不服,二審 量刑過苛。聲請人實屬第一次構成販賣行為,二審判決與事 實諸多違誤。再就判決書第五頁中段有句:販賣毒品就是賺 量差來自己吃等語,然聲請人無此劣根性會說這等話語。且 就現實社會中,有吸毒之朋友間皆會有人情壓力等因素,互 通有無,相互間毒品相請之情皆有之。綜上,爰請求鈞院給 予聲請人一個合理的刑罰,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表示其因移監過程遺失了原確定判決 之繕本,請求本院調取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 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 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 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 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 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 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固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者僅有「減輕其刑」之規 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 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部分,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詳予敘明何以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貳、二、㈢),且此並經聲請人以之為第三審之部 分上訴理由後,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詳 予指駁在案。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屬減輕其 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之規定,聲請人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 ,縱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達到改判為「應受免刑之 判決」之再審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得開始再審事由規定之要件。是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 二部分,聲請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因其是否符合 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名,且法律效果亦僅為應減輕其刑,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自不得據 以聲請再審。從而,本件聲請人未附具任何新事證,徒以原 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聲請再審,顯係就卷內業已存 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的職權行使, 徒憑己意為指摘,揆諸前引說明,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 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事,自無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聲再-450-20241015-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王耀信 被 告 官煥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交附民-99-202410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冠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家有老母需要照顧,跟哥哥感情不好 ,哥哥也沒有住在家裡,如果我入監母親就沒有人可以照顧 ,我知道對不起社會了,請不要依累犯之規定加重,並從輕 量刑等語。 三、查被告曾有如原審判決書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判決審酌本件被告 係於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 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不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依上所述,並無理由。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 紀錄,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之犯罪手段。再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罪之態度,扣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仍有多次酒 後駕車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 有上訴意旨所舉之家庭狀況,卻仍又再犯本件,顯然不能記 取刑罰執行之教訓,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 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交上易-301-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13、8629、9448 、9579、9618號、112年度偵字第543、657、1057、1771、2415 、2430、2883、2952、323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5348號、7677、8104、8116、8208、8321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90、52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將來銀行部分(沒收部分除外)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王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傑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至16日間 某時,將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旋遭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怡馨等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等警察單位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所犯於111年8月15日至16日間 某時,將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提起 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162 頁),其餘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96頁),此外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足資佐證, 足堪認定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用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顯見被 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核其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幫助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 所載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以單 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8號、112年 度偵字第7677、8104、8116、8208、8321號案件,就附表編 號16至22號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併辦,暨以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第5249號移送 本院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有上開113年度偵字 第2940號部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六、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5日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有 前述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 係妨害自由罪,與本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罪名、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七、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有上開檢察 官函請本院併辦部分及新舊法比較部分,均未及審酌,且影 響定應執行刑,自仍應就主文第一項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 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 加劇,竟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 紊亂金融秩序,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更實際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蒙受財 產上損害,且被害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形成金流 斷點,難以追查犯罪集團成員,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犯 係屬幫助犯之角色,被害人因此受害之人數及財產損失之程 度非輕。末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 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上開撤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 標準,以期罪刑相當。 八、被告尚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科刑前科紀錄,且被 告所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將其所申辦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000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部分並未經上訴,本院自毋庸定應執行刑,應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陳怡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黃睿鋒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林芷妍」、LINE暱稱「Jay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從事電商投資、需先幫購物客戶墊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2時44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黃睿鋒之證述(偵8629卷第4-5頁)。 ⒉告訴人黃睿鋒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8629卷第12頁)。 ⒊臉書頁面擷取照片(偵8629卷第7頁)。 ⒋報案資料(偵8629卷第18-21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2 柯婉羚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以臉書暱稱「Ming Yi Huang」、LINE暱稱「黃一茗」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先前幫其購買之澳門銀行娛樂有限公司大樂透有中獎、需先給付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臨櫃匯款 111年8月18日 15時26分許 15萬元 ⒈告訴人柯婉羚之證述(偵9448卷第17-19頁)。 ⒉告訴人柯婉羚之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9448卷第34、32-33頁)。 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9448卷第35頁)。 ⒋報案資料(偵9448卷第20頁背面、28頁背面-29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3 張彩珍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LINE暱稱「志傑」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其所任職之遠東國際香港有限公司舉辦海外增資、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臨櫃匯款 111年8月18日 14時48分許 8萬元 ⒈告訴人張彩珍之證述(偵9579卷第7-8頁)。 ⒉告訴人張彩珍之匯款申請書(偵9579卷第14頁)。 ⒊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網頁擷取照片(偵9579卷第15-17頁)。 ⒋報案資料(偵9579卷第10-13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4 陳宜佐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9日以LINE暱稱「FarEast購物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進行網路購物平台投資協助販賣商品、需提供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 14時48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陳宜佐之證述(偵9618卷第6頁)。 ⒉告訴人陳宜佐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9618卷第21頁背面-22頁)。 ⒊網頁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618卷第19-21頁)。 ⒋報案資料(偵9618卷第26-29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同上日 14時49分許 1萬元 同上日 14時50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5 趙若彤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9日以暱稱「曜MPP」、「蔡曜年」等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提供房屋出租、需先墊付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3時30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趙若彤之證述(偵9618卷第7頁)。 ⒉告訴人趙若彤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台新銀行帳戶頁面擷取照片(偵9618卷第24頁背面)。 ⒊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取照片(偵9618卷第23-24頁)。 ⒋報案資料(偵9618卷第31、33-35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6 蔡宜臻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陳」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可匯款投資跨境電商經營網路店鋪、需先儲值訂單金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蔡宜臻之證述(偵543卷第4-5頁)。 ⒉告訴人蔡宜臻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543卷第30頁背面-31頁)。 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543卷第31頁背面-40頁)。 ⒋報案資料(偵543卷第17、19、23、47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同上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樹林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14分許 3萬元 7 郭志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賴玉玲」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遠東購物APP」經營網路買賣、需先代墊客戶購物金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臨櫃匯款 (劉如芳名義) 111年8月16日 11時13分許 33萬5000元 ⒈被害人郭志強之證述(偵657卷第6-7頁)。 ⒉被害人郭志強之匯款回條聯(偵657卷第27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657卷第28-29頁)。 ⒋報案資料(偵657卷第8、17、21-22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8 楊雅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陳凱」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可至「SIONVAC科興疫苗」網路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 14時46分許 3萬5000元 ⒈告訴人楊雅蓁之證述(偵1057卷第6-7頁)。 ⒉告訴人楊雅蓁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偵1057卷第19、43頁)。 ⒊對話紀錄暨網頁擷取照片(偵1057卷第21-25頁)。 ⒋報案資料(偵1057卷第27、32、34-35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9 王依安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以IG暱稱「林志泉」與被害人結識,嗣向被害人佯稱:可至「康希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0時9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王依安之證述(偵1771卷第15-16頁)。 ⒉被害人王依安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查詢(偵1771卷第54-55頁)。 ⒊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網頁翻拍擷取照片(偵1771卷第58-64頁)。 ⒋報案資料(偵1771卷第29、32、43、65-66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15分許 5萬元 10 吳得豪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6日前不詳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圓圈與被害人結識,嗣向被害人佯稱:可至網路購物平台經營商家、需儲值金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7時14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吳得豪之證述(偵2415卷第9-10頁)。 ⒉被害人吳得豪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2415卷第31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2415卷第30-31頁)。 ⒋報案資料(偵2415卷第24、26、28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同上日 17時16分許 5萬元 11 劉新助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以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117號」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其遭公司逐出惟知曉公司投資漏洞、可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⒈被害人劉新助之證述(偵2883卷第5頁)。 ⒉被害人劉新助之郵局、富邦銀行、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2883卷第23、21、22、18頁背面-2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2883卷第17-19頁)。 ⒋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25分許 3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日 11時10分許 4萬元 同上日 16時22分許 101萬元 12 黃振釗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1日透過臉書、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至「Century國際平台」下注參加博奕,嗣再佯稱欲領出獲利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黃振釗之證述(偵2952卷第17-19頁)。 ⒉告訴人黃振釗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2952卷第26頁背面-27頁)。 ⒊網頁擷取照片(偵2952卷第24、27頁背面)。 ⒋報案資料(偵2952卷第20-23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同上日 10時56分許 3萬5000元 13 廖建舜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可至「Rakuten」網路電商樂天市場經營商家、需先匯款購買商品從中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 15時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廖建舜之證述(偵3234卷第16-17頁)。 ⒉告訴人廖建舜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3234卷第28頁)。 ⒊報案資料(偵3234卷第15、18-19、21頁)。 ⒋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同上日 15時10分許 5萬元 14 楊昱琪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小新飛」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至指定網站LEL SHOP儲值金額、共同經營買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0時32分許 6萬6000元 ⒈告訴人楊昱琪之證述(偵5348卷第19-22頁)。 ⒉告訴人楊昱琪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5348卷第27頁)。 ⒊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5348卷第29-34頁)。 ⒋報案資料(偵5348卷第24-26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15 唐春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陳發」等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科興香港控股公司」、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 12時34分許 6萬元 ⒈被害人唐春艷之證述(偵5348卷第35頁)。 ⒉被害人唐春艷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偵5348卷第40-41 頁)。 ⒊臉書、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48卷第43-47 頁)。 ⒋報案資料(偵5348卷第37-39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16 陳隆貴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kitty」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金牛國際娛樂」、匯款參與博弈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3時27分許 4萬2862元 ⒈被害人陳隆貴之證述(偵7677卷第17-19頁)。 ⒉被害人陳隆貴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7677卷第44頁)。 ⒊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7677卷第45-47頁)。 ⒋報案資料(偵7677卷第26-27、37-39、48-49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17 溫惠騏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陳祈銘」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因家中欠債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0時2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溫惠騏之證述(溪湖警卷第1-5頁)。 ⒉告訴人溫惠騏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溪湖警卷第125-129 頁)。 ⒊LINE對話紀錄譯文(溪湖警卷第149-169頁)。 ⒋報案資料(溪湖警卷第39-49、107-111、183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28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32分許 5萬元 18 李水明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中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林千慧」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花旗集團」、匯款投資比特幣等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1時11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李水明之證述(宜蘭警25910卷第1-7頁)。 ⒉告訴人李水明之匯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宜蘭警25910卷 第9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宜蘭警25910卷第10-16頁)。 ⒋報案資料(宜蘭警25910卷第20-24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19 余成錡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前某不詳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李雅妮」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尚趣購」、申辦會員當賣家、賺取商品利潤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5時20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余成錡之證述(偵8208卷第40-41頁)。 ⒉告訴人余成錡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8208卷第91頁)。 ⒊報案資料(偵8208卷第86-88頁)。 ⒋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20 王豐毅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瑤瑤」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尚趣購」、經營網路商城、接受客戶訂單、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5時6分許 1萬3000元 ⒈告訴人王豐毅之證述(宜蘭警1776卷第1-3頁)。 ⒉告訴人王豐毅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宜蘭警1776卷第18、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宜蘭警1776卷第18-20頁)。 ⒋報案資料(宜蘭警1776卷第9、11、22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21 江子凡 (提告) 佯稱在FarEast購物網站內買賣貨物即可獲利 111年8月16日 9時46分許 10萬元 ⒈被害人江子凡於警詢之指訴。⒉江子凡提供之轉帳、匯款紀錄。 ⒊LINE對話截圖。 ⒋被告王俊傑所申辦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111年8月18日 9時7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8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49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22 徐俊榮 111年4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pril Belen」向告訴人徐俊榮佯稱:可以在指定購物商城抽獎,並可將商品賣回給商城,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徐俊榮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8月19日11時41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徐俊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4-10-09

TPHM-113-上訴-2837-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歆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6號、第8668號),提起 上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歆語所犯事證明確,依 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歆語前於民國108年2月間,因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電信話務機房之一線詐騙人員,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是原 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是否考量 被告本為詐欺之「慣犯」,容有再行審酌之餘地。再者,被 告並未與到庭之告訴人李佳穎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是原審判決量刑應屬過輕,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則略 以:我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對本案都有交代清楚, 又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也需要撫養女兒,請酌情減 輕徒刑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洗錢財物,洗錢財物均 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然被告本件2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併 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自應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惟因所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是上開減刑之規定,則列於量刑時一併為被告有利 之審酌因子。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負責提領、轉交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手段,所為致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及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詎仍再犯本案。復兼衡被告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有上開有利之 量刑審酌因子,然前雖與告訴人留筠瑄調解成立,亦表明有 意願與告訴人李佳穎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與告訴人留筠瑄 所達成之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 9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到庭與告訴人李佳 穎調解賠償損害。末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上 訴意旨所舉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 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減刑併從輕量刑,依上開量刑因子審酌後,核 情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32號併辦意 旨書函請本院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為原 審判決效力所及,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 事裁定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 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 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之意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歆語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苗栗縣○○鄉○○○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6 6、8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歆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 偵訊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劉歆語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 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處理」更正為「隱匿」 、第3至4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自稱『陳龍馳』、 綽號『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第10至11行「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該詐欺 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取」更正為「依『陳龍馳』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向『小宇』領取」、第14至15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付予上開不詳男子」補充更正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 小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歆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 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 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 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 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 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 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 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 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 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 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 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 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依「陳龍馳」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則其 依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層轉繳回予詐欺集團後,已無從追查 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本案附表編號1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 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陳龍馳」、「小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留筠瑄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 ),其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李佳穎和解,惟經安排調解被 告並未到庭故尚未和解,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生活來源仰賴配偶工作收入,偶爾會與配偶一起做工 ,需扶養3名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領2、3天,差不 多賺2、3萬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866號卷第98頁), 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iPhone7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 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而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已繳回詐欺集團,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李佳穎部分 提款金額欄更正為「2萬元3筆、9,000元(均不含5元手續費)」 劉歆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留筠瑄部分 提款金額欄更正為「2萬元5筆、1萬8,000元、100元、2萬元(均不含5元手續費)」 劉歆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李佳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21時57分前某時許,致電李佳穎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佳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5日21時57分許、同日時5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鈺婷) 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1萬9,987元 112年11月15日22時9分至同日時12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英海門市○○○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 留筠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1時18分前某時許,致電留筠瑄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留筠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21時18分許、同日時22分許、同日時27許、同日時3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綉珊) 4萬9,991元、2萬124元、4萬9,864元、1萬8,243元 112年11月20日21時33分許至同日時41分許間 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環州門市○○○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8,005元、 105元、 2萬5元

2024-10-09

TPHM-113-上訴-390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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